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攀枝花市铁矿产品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4-28 00:06:25  浏览:81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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攀枝花市铁矿产品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四川省攀枝花市人民政府


攀枝花市人民政府令

  第111号

  


  《攀枝花市铁矿产品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10月13日攀枝花市人民政府第9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长:张剡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攀枝花市铁矿产品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增强政府调控铁矿产品市场价格能力,促进我市铁矿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保障我市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四川省价格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铁矿产品价格调节基金是指政府为防止铁矿产品市场价格发生异常波动,促进铁矿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优化铁矿产业结构,延伸区域内铁矿资源产业链,更加科学地把我市的资源优势转化为经济优势而依法设立的专项基金。

  第三条 铁矿产品价格调节基金实行全市统一征收项目和标准,统一征管,分级核算。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铁矿产品主要包括铁矿原矿、铁精矿、钛精矿和球团矿。

  第五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铁矿产品开采、加工、销售的企业应按照本办法缴纳铁矿产品价格调节基金。

  第六条 发改部门负责铁矿产品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管理工作;地税部门负责铁矿产品价格调节基金的代征工作。

  第七条 铁矿产品价格调节基金按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计征。其征收标准为:

  (一)铁矿原矿按销售收入的1%征收;

  (二)铁精矿按销售收入的3%征收;

  (三)钛精矿按销售收入的5%征收;

  (四)球团矿按销售收入的3%征收。

  第八条 同一企业在不同环节生产的铁矿产品,其价格调节基金按最终销售产品计征。

  从市外购进原料生产的企业和上一环节已征铁矿价格调节基金的企业,凭有效发票相应抵扣铁矿产品价格调节基金。

  第九条 铁矿产品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项目和标准实行动态管理,市政府可根据铁矿资源开采利用情况和铁矿产品市场价格变化情况适时进行调整。

  第十条 铁矿产品价格调节基金属政府非税收入,由财政部门设立专户,严格按“收支两条线”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截留。

  第十一条 铁矿产品价格调节基金实行按月征收,缴纳单位按规定缴纳的铁矿产品价格调节基金进入企业成本。

  第十二条 铁矿产品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范围:

  (一)用于调控铁矿产品市场价格;

  (二)用于扶持深加工企业,优化产业结构,延长区域内铁矿资源产业链;

  (三)用于铁矿产品价格调节基金日常征管工作经费支出;

  (四)用于补充国有担保公司资本金,增强国有担保公司担保能力,支持企业对铁矿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

  (五)用于政府规定的其他用途。

  第十三条 发改、财政、经信、地税、审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对铁矿产品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使用管理进行跟踪监督检查,确保应收尽收,专款专用。

  第十四条 未按本办法规定缴纳铁矿产品价格调节基金的,由发改、财政部门分别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四川省价格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6年10月31日。《攀枝花市铁矿资源及矿产品价格调节基金征集使用管理办法》(攀枝花市人民政府第85号令)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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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森林公园管理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森林公园管理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6月28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对森林公园的管理,保护和开发利用森林风景资源,发展旅游事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森林公园,是指森林资源丰富,自然景观集中,环境优美,具有一定规模和范围,经批准供人们旅游观光和进行科学文化教育活动的场所。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森林公园管理和在森林公园内进行旅游观光、生产经营和科学文化教育活动的单位、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森林公园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做好森林公园的规划、建设和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公园工作。
第五条 森林公园分为县级森林公园、省级森林公园、国家级森林公园。
设立森林公园,兴建单位应当提出申请。县级森林公园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省级森林公园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国家级森林公园,按国家有关规定上报审批。
第六条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统一负责森林公园的管理,保护森林风景资源,组织实施森林公园规划,建立有关制度,开展优质服务。
第七条 森林公园范围内的森林资源和其他旅游资源由森林公园管理机构依法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出让、转让。
森林公园撤销、分立、合并、改变隶属关系、调整管理范围、变更总体规划,必须经原审批机关或者其委托的单位批准。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编制森林公园总体规划。
编制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必须坚持以保护为主,保护与开发利用相结合的原则,正确处理局部与整体、近期与远期的关系,突出地方特色。
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实行分级审批,其审批权限按照设立森林公园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森林公园的建设,应当符合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公园及其外围的建设必须与景观相协调。不得兴建破坏景观、妨碍游览、污染环境的工程设施。
鼓励国内外单位和个人投资在森林公园内进行项目建设。
建设项目的定点和设计方案,必须报经林业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并按照规定报有关部门审批。
第十条 森林公园应当培育具有地方特色的风景林木植被,形成多树种、多层次、乔灌草相结合的区系植物群落,提高游览观光价值和综合功能。
第十一条 森林公园的树种调整和林相改造,应当符合总体规划。游览区内的林木,除抚育性或者更新性的采伐外,禁止采伐。
第十二条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护林防火组织,配备护林人员,加强森林防火宣传教育,消除火灾隐患;在重点防火地带应当设立防火标志,配备防火设施。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和相邻的单位及其他组织应当建立护林联防组织,订立护林防火公约,划定护林防火责任区。
第十三条 对森林公园森林病虫害的防治,应当以预防为主,实行生物防治与药物防治相结合。
第十四条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在林业行政管理部门指导下,加强对森林公园内野生动物的保护管理,定期开展野生动物资源调查,建立野生动物资源档案;对野生动物的主要栖息地,应当设立外围保护地带或者设置保护设施。
第十五条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对森林公园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古园林建筑、历史遗迹等进行编号登记,建立档案,设置保护设施。
第十六条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在主要景区、景点设置卫生、环境保护设施或者标志,在危险地段设置安全设施或者标志。
在森林公园内设置的游览、游乐和交通设施,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经有关监督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十七条 对森林公园内的河溪、湖泊、瀑布,必须按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的要求进行保护和利用。禁止擅自填堵森林公园内自然水系。
第十八条 禁止在森林公园内擅自毁林开垦、开矿、采石、取土,破坏和蚕食林地,损害自然景观。
禁止向森林公园排放超标的废水、废气和生活污水;禁止在森林公园内乱倒垃圾及其他污染物。
第十九条 禁止擅自占用、征用森林公园林地。确需占用、征用的,用地单位应当提出申请,征得省林业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同意后,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审批权限,经土地管理部门审核,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 进入森林公园拍摄影片、采集标本,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林业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审批和缴费手续。
第二十一条 进入森林公园从事经营活动,必须按照规定持有有关部门核发的证照,经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同意,在指定的地点依法经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费用。
在森林公园内的单位,均须服从森林公园管理机构的统一规划和管理,其隶属关系和资产所有权、使用权不得擅自改变。

第二十二条 在森林公园内从事导游的,必须经有关部门培训考核发证,并经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同意。禁止随意抬高导游价格、坑害游客;禁止无证导游。
第二十三条 游客应当文明游园,爱护森林资源和设施,维护公共秩序,遵守森林公园制度。在森林公园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禁火区内吸烟、取火、营火、烧烤食物;
(二)损毁花草树木及设施、设备;
(三)随意丢弃生活垃圾;
(四)伤害或者擅自猎捕国家保护的野生动物;
(五)擅自采集野生药材和其他林副产品;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设在森林公园的派出机构,应当维护社会治安和旅游秩序,保护森林资源及其他财产。
第二十五条 森林公园建设项目的定点和设计方案未经林业行政管理部门审查的,由林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未经有关部门审批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林业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其委托的森林公园管理机构给予处罚:

(一)损毁花草树木及设施、设备的,责令赔偿损失,予以警告,可并处以50元至100元的罚款;
(二)在禁火区内吸烟、取火、营火、烧烤食物的,在森林公园内随意丢弃生活垃圾的,予以警告,可并处以50元至200元的罚款;
(三)擅自采集野生药材和其他林副产品的,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以50元至200元的罚款;
(四)擅自填堵森林公园内自然水系的,无证导游或者随意抬高导游价格、坑害游客的,未经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同意或者不按照森林公园管理机构指定的地点从事经营活动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以200元至500元的罚款。
违反森林保护、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环境保护、文物保护、建设、土地、水利、治安、工商管理等法律、法规的,由森林公园管理机构移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6月28日

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炭资源勘查开采管理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炭资源勘查开采管理的通知

国土资发〔2006〕1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

按照《国务院关于促进煤炭工业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5〕18号)和《国务院关于全面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的通知》(国发〔2005〕28号)的要求,依据矿产资源法律法规,为进一步加强煤炭资源勘查开采管理,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实行煤炭国家规划矿区管理制度,加强煤炭资源探矿权采矿权管理

(一)进一步增强国家对煤炭资源开发的宏观调控能力。按照国家煤炭工业发展的需要,依据矿产资源规划,结合资源条件,划定并公布煤炭国家规划矿区,实行严格的管理制度。

(二)做好煤炭国家规划矿区探矿权采矿权设置方案(以下简称矿业权设置方案)的编制工作。凡煤炭国家规划矿区内地质勘查工作达到普查程度以上的,由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部的统一要求组织编制矿业权设置方案并报部批准。凡地质勘查工作程度难以满足矿业权设置方案编制要求的,由国家负责开展普查和必要的详查后编制。各有关产煤省(区、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尽快摸清情况,于2006年3月底前向部报告本地区对煤炭普查的工作需求,于2006年3月底和7月底前分别向部报送第一批和第二批煤炭国家规划矿区的矿业权设置方案送审稿。

(三)切实加强煤炭国家规划矿区的探矿权采矿权管理。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部的授权,煤炭资源探矿权采矿权一律实行部、省两级审批,审批权限按《关于规范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权限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05〕200号)执行。凡矿业权设置方案未经批准的,一律不得设置新的探矿权采矿权。

煤炭国家规划矿区以外的煤炭矿产地,也要按照上述要求编制矿业权设置方案后设置矿业权。具体工作由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编制结果报部备案。

二、切实做好小煤矿的资源整合工作

(四)各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按照《国务院关于全面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的通知》要求,组织专门力量对本地区煤矿布局和资源储量及开采情况进行一次全面摸底,按照保护资源环境、保障矿山安全和大矿大开、小矿小开、依法处置、合理补偿、以优并劣的原则,区分不同情况,依据矿产资源规划和矿业权设置方案,向省级人民政府提出资源整合方案建议。在省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综合运用法律、经济和必要的行政手段,依法开展资源整合工作。对实施资源整合的煤矿要及时并严格审查其重新编制的开发利用方案,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手续。对矿山布局不合理存在安全隐患的小煤矿,要一律先停产再整合。对开采边角、残留及零星资源的小煤矿,要在严格限制的前提下,按照开采规模与储量规模相适应的原则,加强采矿许可证的管理,确定合理的服务年限。各地要于2007年底前全面完成资源整合工作。资源整合方案要报部备案,并每半年向部报告本地区资源整合进展情况。

(五)配合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坚决做好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和非法煤矿的整顿关闭工作。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实施停产整顿的矿山企业,当地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及时收回采矿许可证;对整改仍不合格,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实施关闭的矿山,当地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提请原采矿许可证发证机关按法定程序注销或吊销采矿许可证。

(六)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根据新的形势要求,结合本地区实际,重新制定煤矿生产建设规模的最低准入标准,报部批准后实施。

在小煤矿整合方案和煤矿生产建设规模的最低准入标准报国土资源部备案、批准之前,各省(区、市)一律不得颁发小型及其以下煤矿采矿许可证,并严格控制探矿权设置。

三、加强矿业权市场建设

(七)煤炭国家规划矿区内探矿权采矿权的出让要严格按照批准的矿业权设置方案,根据市场需求预测,有计划地主要采用招标、拍卖、挂牌等竞争方式确定勘查、开采主体。国务院批准的重点煤炭资源开发项目和为国务院批准的重点建设项目提供配套煤炭资源的矿产地;已设采矿权需要整合或利用原有生产系统扩大勘查开采范围的毗邻区域;经省(区、市)人民政府同意,并正式行文报国土资源部批准的大型煤炭资源开发项目;国家出资为危机矿山寻找接替资源的找矿项目,经批准,允许以协议方式出让矿业权。协议出让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不得低于类似条件下的市场价。对为解决大型矿山企业接续资源而批准的接续矿区,矿山企业不得改变其接续用途。

(八)严格煤炭矿业权市场准入。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颁发勘查许可证时,必须按照投资与作业管理分开的原则,严格勘查资质管理,并对勘查设计或实施方案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进行严格审查,凡不符合要求的,一律依法不予批准;在颁发采矿许可证时,必须对开发利用方案进行严格审查,凡不符合国家规划、产业政策和技术规范以及设计回采率低、煤炭资源不能合理利用、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不提交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批复文件的,一律依法不予批准。编制开发利用方案的设计单位,要严格遵守国家制定的技术规范,凡开发利用方案的编制不符合规范的,不予批准;凡两次违反规范的,不再审查和批准其编制的开发利用方案。探矿权人、采矿权人要严格按照经批准的勘查设计、开发利用方案组织生产,在勘查、开采中确需对勘查设计、开发利用方案进行变更的,须按程序重新报登记管理机关批准。

(九)规范矿业权出让管理。要严格按照《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以及《关于规范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权限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05〕200号)、《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业权出让管理的通知》(国土资发〔2006〕12号)的规定出让矿业权。对有令不行、有禁不止,越权违规出让矿业权的行为,要及时予以纠正,并追究主要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十)严格矿业权转让审批。探矿权人自领取勘查许可证未满2年的,或没有按照批准的勘查设计组织施工和投入资金的,不予批准转让。煤炭资源矿业权转让要严格按照法定要求和批准的矿业权设置方案进行,严禁分割转让,严禁非法转让。各地要根据本地区情况,制定具体办法,保护矿业权人合法权益,强化探矿权采矿权监管,严厉打击各类非法转让行为。

四、加强对煤炭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

(十一)强化对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勘查开采行为的监督管理。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切实加强对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履行义务情况的监督检查。对未完成最低勘查投入、不履行资料汇交义务、以采代探、超层越界开采、不按照勘查设计和开发利用方案组织生产的,要依法责令其限期改正并进行处罚,情节严重或整改后仍然达不到要求的,要依法注销、吊销勘查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逐步建立完善勘查开采退出机制。

(十二)加强力量,完善手段,做好日常监管工作。要全面落实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监管职能,根据辖区煤炭资源分布情况划定动态巡查责任范围,充实监管力量,建立健全矿产资源开发动态巡查责任制,完善对动态巡查的考核。要加强年度检查,完善年度报告制度,研究建立矿山企业建档建卡制度。要积极推进矿山储量动态监管工作,探索储量动态监管有效办法。要充分发挥执法监察机构和矿产督察员的作用,切实加强对重要煤炭勘查项目和重点煤炭矿区的监管。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加强对矿产督察员的管理和指导,保障督察员工作经费,完善管理制度。

(十三)采取切实有效措施,提高煤炭资源回采率水平。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对煤炭资源回采率专项检查工作进行认真总结,区分不同情况,采取相应措施,有针对性地解决煤炭资源回采率偏低的问题。要分地区对不同赋存条件矿区的采煤技术、方法、工艺进行论证,提出淘汰落后的采煤技术、方法和工艺的目录。要抓紧建立提高煤炭资源回采率专家会诊制度。

煤炭是我国的主体能源,在经济社会发展中具有重要的战略地位。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切实加强对煤炭资源勘查、开采的管理,为国家经济社会发展提供可靠的资源保障。

二○○六年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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