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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报刊社记者站清理整顿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8:25:05  浏览:90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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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报刊社记者站清理整顿工作的通知

新闻出版总署


关于开展报刊社记者站清理整顿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

为了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治理党政部门报刊散滥和利用职权发行,减轻基层和农民负担的通知》(中办发[2003]19号)精神,规范报刊社记者站的正常工作秩序,加强对记者站的管理,坚决制止违规建站以及擅自扩大记者站工作范围,从事强行或变相摊派发行报刊、拉广告、赞助或与新闻采访业务无关的经营活动等违规违纪行为,根据中央治理党政部门报刊散滥和利用职权发行工作协调领导小组(以下简称报刊治理协调领导小组)的要求,从即日起,对全国报刊社记者站开展清理整顿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自接到本通知之日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应立即组织对所辖范围内报刊社的记者站或变相记者站进行全面清理整顿,并对符合条件的记者站进行重新登记。

二、清理整顿的范围:

1、已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批准登记的记者站;

2、未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批准登记,擅自建立的记者站;

3、其他以办事处、联络站、记者站分站等名义从事采访、组稿等新闻活动的机构。

三、清理整顿工作由记者站的派出单位的主管部门向记者站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提交一份记者站工作状况的评估报告和要求重新登记的申请及相关要求材料,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审核。审核的内容包括:

1、记者站建站的相关审批文件;

2、记者站的上级主管单位提交的该记者站工作状况的评估报告;

3、记者站组织机构、人员、经费来源情况相关文件;

4、记者站的新闻业务范围;

5、办公场所的证明材料。

经审核符合条件的记者站,可到当地省级新闻出版局办理重新登记手续,并通过报纸等新闻媒介向社会公布。

凡没有通过审核的,不予重新登记,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通知其立即停止活动,并根据需要通过新闻媒体向公众公布。对拒不停止活动的,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应会同有关部门对其严肃处理。

四、严格审核所辖区域内记者站的建站条件。只有经新闻出版总署批准并领有“国内统一刊号”的、具有新闻采访业务的报纸和期刊出版单位,才能根据新闻采访工作需要在报刊登记地以外地区设立记者站。

教学、教辅类报纸、高等学校校报、非新闻性期刊等不得设立记者站。

记者站不建立分站或其他分支机构。已设立的,应予撤消。

五、符合建站条件的中央单位主管的报刊出版单位可在省会或计划单列市建立一个记者站。

符合建站条件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报刊出版单位可在本地区的地(市)建立一个记者站。个别报刊出版单位确因新闻采访工作需要必须在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建立记者站的,须经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与记者站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共同批准后,方可办理建站手续。

六、要严格审核驻记者站记者的新闻采编资格,控制驻站记者的人员数量。记者站的记者必须符合国务院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规定的新闻采编人员资格条件及其他相关条件。党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兼任记者站工作。驻站记者的人员数量原则上不超过5人。

七、记者站是新闻单位的派出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职能仅限于采访、组稿、通联等新闻业务活动。记者站一律不得从事与新闻采访无关的其他活动,不得从事报刊发行、广告、拉赞助及其他形式的经营活动。对违反上述规定的记者站,要严肃处理,情节严重的要撤销登记。

八、在清理整顿工作中,对未经批准设立的记者站及其他以办事处、联络站、记者站分站等名义从事新闻单位记者站活动的机构应予取缔。

九、开展报刊社记者站清理整顿是贯彻落实2003年中央“两办”19号文件、巩固报刊治理成果的一项重要措施,各地清理整顿要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报刊治理协调领导小组”领导下进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要高度重视这项工作,精心组织,周密安排,严厉查处各种违法违规行为。

十、清理整顿工作结束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届时应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报刊治理协调领导小组”和新闻出版部署写出书面报告并附《记者站审核登记情况汇总表》。

十一、清理整顿工作于2004年3月31日前结束。清理整顿工作结束前,暂不换发记者站记者的新闻记者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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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通告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7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通告》已经2010年3月15日市政府第7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4月15日起施行。

市长 韩正  
  二○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通告
(2010年3月2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7号公布)

  
  为了确保2010年上海世博会的顺利举行,根据《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本市促进和保障世博会筹备和举办工作的决定》的规定,市政府决定,在2010年上海世博会举办期间对本市烟花爆竹的燃放、销售、储存、运输采取如下管理措施:
  一、禁止在下列场所及其周边距离50米范围内燃放烟花爆竹:
  (一)上海世博会园区;
  (二)区、县级以上党政机关驻地;
  (三)市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或者场所;
  (四)车站、码头、机场等重要场所;
  (五)重要军事设施;
  (六)输变电设施;
  (七)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生产、储存场所;
  (八)幼儿园、托儿所、医院、敬老院、疗养院以及教学、科研单位等场所;
  (九)各区、县人民政府划定的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场所。
  因上海世博会举行重大庆典活动等特殊需要燃放烟花爆竹的,不受前款第(一)项规定的限制。
  二、禁止在下列路段、区域燃放烟花爆竹:
  (一)禁放路段:南京东路、南京西路、淮海中路、四川北路、中山东一路、中山东二路、新华路、乍浦路(以上均为全线)和西藏中路(淮海中路至北京东路段)、黄河路(北京西路至南京西路段)、长寿路(武宁路至江宁路段);
  (二)禁放区域:人民广场地区、豫园商城地区、徐家汇广场地区、静安寺地区、陆家嘴金融贸易区、化学工业区、外高桥保税区以及延中绿地、太平桥绿地、虹桥绿地等大型公共绿地。
  前款第(二)项所列区域的具体范围由市公安局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三、禁止在宾馆、酒店、饭店、歌舞厅等公共场所室内燃放烟花爆竹。
  四、禁止在下列区域燃放升空高度超过60米的烟花爆竹:
  浦东机场周边(东至长江大堤,南至拱极路、拱极东路,西至远东大道,北至华夏东路闭环区域)、虹桥机场周边(东至外环线,南至漕宝路,西至中春路,北至金沙江西路闭环区域)。
  五、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加强对管理区域内烟花爆竹燃放活动的安全监督。对违反本通告规定燃放烟花爆竹的,应当予以劝阻;对不听劝阻的,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六、原则上停止对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举办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烟花爆竹燃放审批。
  七、禁止在本市中环线以内销售烟花爆竹。
  在本市中环线以外销售烟花爆竹的,销售单位应当统一向市烟花爆竹采购批发单位采购,并取得本市《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八、本市实行烟花爆竹实名购买和销售登记制度。销售单位应当查验购买人员的身份证件,并对其身份信息和购买烟花爆竹的品种、数量等情况进行登记,定期报所在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和公安派出所备案。
  禁止向无身份证件的人员销售烟花爆竹。
  九、储存烟花爆竹的仓库,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评估合格,并按照核定的储量储存烟花爆竹。储存单位应当定期将烟花爆竹的储存及进出库等情况报所在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禁止超量储存烟花爆竹。
  十、在本市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应当取得《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并严格按照公安机关核定的时间、路线、车辆、驾驶员运输。
  十一、本市鼓励市民积极举报非法生产、燃放、销售、储存、运输烟花爆竹的行为。对举报查实的,公安机关应当按照规定给予奖励。
  十二、违反本通告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上海市消防条例》、《上海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有处理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十三、对下列违反本通告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处罚:
  (一)违反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本市中环线以内销售烟花爆竹的,处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对违法销售的烟花爆竹采取查封、扣押等强制措施;
  (二)违反第八条的规定,烟花爆竹销售单位未进行销售登记或者向无身份证件的人员销售烟花爆竹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九条的规定,储存烟花爆竹的仓库未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评估合格的,或者烟花爆竹储存单位超量储存烟花爆竹的,处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烟花爆竹销售、储存单位未履行定期备案义务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十四、违反本通告第十条的规定,未按照公安机关核定的车辆、驾驶员运输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十五、本通告自2010年4月15日至2010年11月15日施行。


襄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襄樊市实施《中国反对拐卖妇女儿童行动计划(2008-2012年)》工作细则的通知

湖北省襄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襄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襄樊市实施《中国反对拐卖妇女儿童行动计划(2008-2012年)》工作细则的通知

襄樊政办发〔2009〕5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为落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北省实施〈中国反对拐卖妇女儿童行动计划(2008-2012年)〉工作细则的通知》(鄂政办函[2008]79号)精神,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襄樊市实施〈中国反对拐卖妇女儿童行动计划(2008-2012年)〉工作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九年六月十二日



襄樊市实施《中国反对拐卖妇女儿童行动计划》(2008-2012年)工作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中国反对拐卖妇女儿童行动计划》(以下简称《行动计划》),维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根据《湖北省实施〈中国反对拐卖妇女儿童行动计划(2008—2012年)〉工作细则》(以下简称《工作细则》),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坚持“预防为主、打防结合、以人为本、综合治理”的工作方针,建立集预防、打击、救助、康复为一体的反对拐卖妇女儿童(以下简称反拐)工作长效机制,最大限度减少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活动的发生,最大限度减轻被拐卖妇女儿童遭受的身心伤害。

第三条建立反拐工作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成员单位明确各自职责任务,加强协作配合,健全反拐工作协调保障机制,全面落实齐抓共管、综合治理工作机制。第二章组织机构和保障措施

第四条市反拐工作联席会议由市公安局、市委宣传部、市委综治办、市人大常委会内务司法委员会、市中级法院、市检察院、市外事办、市发改委、市教育局、市民政局、市司法局、市财政局、市人事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武汉铁路局驻樊单位、市交通局、市农业局、市商务局、市文化局、市卫生局、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市工商局、市广播电视局、市新闻出版局、市政府法制办、市妇女儿童工委办公室、市扶贫办、市总工会、共青团市委、市妇联组成。市公安局为牵头单位,联席会议召集人由市公安局负责同志担任,联席会议成员为有关部门和单位负责同志。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承担联席会议日常工作。办公室主任由刑警支队支队长兼任,各成员单位指定一名联络员为办公室成员。

各地要加强对反拐工作的领导,建立相应的联席会议制度。

第五条加强反拐工作机构和队伍建设。根据反拐工作需要建立必要的机构,配备专职人员。各级公安机关刑侦部门加挂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办公室牌子,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活动重点地区设立打拐专门机构。

第六条完善反拐工作规定。针对反拐工作面临的新形势、新任务,完善相关规定,为加强预防、打击犯罪和被解救妇女儿童救助、康复工作提供依据。

第七条建立反拐经费保障机制。各有关部门开展反拐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各有关部门年度预算,由同级政府予以保障。同时,争取社会团体、公益机构、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的捐助,争取国际援助,多渠道募集资金。第三章宣传和预防工作

第八条宣传部门统筹反拐宣传工作,协调相关部门和单位分阶段、有重点地开展反拐宣传,推动全社会树立并提高保护妇女儿童权益的意识,营造良好的反拐氛围。

第九条司法行政部门加大法制宣传教育力度,增强群众反拐意识,提高妇女儿童自我保护能力。

第十条广播电视部门采用新闻、访谈、专题、专栏等节目形式,普及反拐知识,交流康复措施,宣传反拐工作。

第十一条文化部门鼓励和扶持创作反拐题材的文艺作品,组织文艺演出团体深入社区、村居宣传演出,提高群众反拐意识。

第十二条教育部门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保障适龄儿童特别是流动人口子女平等接受九年义务教育的权利,防止其过早流入社会。做好农村留守儿童教育工作,有效解决外来务工子女入托、入校问题。在中、小学开展形式多样的反拐宣传教育活动,增强中小学生的防拐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第十三条铁道、交通运输、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在车站、码头、人才市场和劳动力市场等流动人口聚集场所发放反拐宣传品、设置警示标识,加强反拐宣传工作。

第十四条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社会团体结合职能开展反拐宣传教育活动,增强妇女儿童防拐意识,提高自我保护能力。

第十五条民政部门做好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和查找不到生父母弃婴的救助安置工作,加强对易被拐卖人群的援助工作和就业能力训练,帮助贫困妇女儿童解决生活困难,将符合低保条件的妇女儿童纳入低保范围,为贫困妇女儿童提供基本生活保障。

第十六条贯彻国家开发式扶贫政策,加大对农村贫困妇女的扶持力度,充分利用现有教育培训资源,积极开展多种形式的实用技术教育和务工技能培训,提高贫困妇女脱贫致富能力。

第十七条铁道和交通运输部门提高从业人员的反拐意识,采取措施防止犯罪分子利用公共交通工具实施拐卖妇女儿童犯罪。

第十八条监狱、劳教部门加强对拐卖妇女儿童罪犯和劳教人员的教育和改造,减少和消除其重新犯罪的因素,降低重新犯罪率。

第十九条工商会同人事、劳动等部门严格执行相关行业中介机构市场准入制度,依法取缔非法中介机构,打击发布虚假劳动信息、虚假征婚广告等违法行为。

第二十条公安机关密切关注拐卖犯罪的动态和特点,有针对性地加强人口管理、户籍管理和场所管理,堵塞漏洞,严格防范拐卖犯罪。第四章打击和解救工作

第二十一条公安机关建立、完善打拐工作机制,定期分析研判本地区拐卖妇女儿童犯罪形势,研究制定打防对策。同时,结合职责分工,对相关警种民警加强反拐业务培训,提高其防范、发现、控制、打击拐卖犯罪及解救、安置拐卖犯罪受害人的业务能力。

第二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托公安信息网,建立和完善拐卖犯罪信息系统、失踪人员信息系统和DNA信息系统,利用信息化和高科技手段,提升打击、解救工作水平。

第二十三条公安机关密切关注拐卖妇女儿童犯罪形势、特点和动向,加强对重特大和系列拐卖妇女儿童案件的督办、指导和协调力度,适时组织开展区域性专项打击整治行动,依法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

第二十四条公安机关建立健全举报制度,通过设立打拐热线、反拐信箱等方式,鼓励群众举报拐卖妇女儿童犯罪,广辟线索来源,打击和震慑拐卖犯罪。

第二十五条公安机关加强对被解救妇女儿童的登记、管理和保护工作,由居住地派出所建立专门档案,跟踪了解被解救妇女儿童的生活状况,必要时协调当地民政部门和妇联组织解决其遇到的困难。

第二十六条公安机关加强口岸出入境和边境通道管理,严格出入境人员审查验证制度,加大对非法入境、非法居留、非法就业外国人的清查力度,及时发现涉外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线索,做好解救外国籍妇女、儿童遣返工作。

第二十七条铁道、交通运输公安机关加强与地方公安机关的联系,及时掌握拐卖犯罪动态,强化查辑堵截工作,提高打击拐卖犯罪的能力。

第二十八条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加强与公安机关的沟通、配合,依法严厉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

第二十九条监狱、劳教部门加强对拐卖妇女儿童罪犯、劳动教养人员的教育改造工作,鼓励坦白、检举、揭发拐卖犯罪行为,从中发现拐卖犯罪线索。

第三十条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工商部门强化对人才市场和劳动力市场的管理,加强对用人单位的监管,取缔非法中介,依法查处非法用工和使用童工现象。

第三十一条文化、工商、公安部门加强对娱乐场所等行业的监管力度,依法查处容留、收买、介绍、强迫被拐卖妇女儿童从事色情服务的行为。第五章安置、救助和康复工作

第三十二条民政部门参照国务院《城市生活无着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381号),为被解救妇女儿童提供临时救助,帮助其解决实际生活困难。

第三十三条社会保障部门积极帮助不能或不原意回原住地的受害妇女和16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使其获得适宜的职业技能培训、职业指导和职业介绍等就业服务。

第三十四条卫生部门加强被拐卖妇女儿童身心健康干预对策和康复治疗方法研究,及时为被解救妇女儿童提供安全、有效、方便、价廉的基本医疗卫生保健服务。

第三十五条司法行政部门积极开展被解救妇女儿童法律援助工作,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妇女儿童提供法律援助,总结推广为被解救妇女儿童提供法律援助的经验和作法,依法维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六条民政、共青团等部门鼓励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为救助被解救妇女儿童提供资金、技术支持和专业服务。

第三十七条人口和计生部门做好被解救妇女的计划生育和生殖健康服务工作。第六章实施、监督和评估

第三十八条综治部门把反拐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考评内容,考评分数计入总分,结果作为综治年度奖惩兑现的依据。围绕反拐工作中的重点、难点问题,落实各项重点整治和治安防控措施。对拐卖人口犯罪活动造成恶劣影响、严重危害社会稳定的地区,由主管部门提出建议,综治部门发整改通知书,情节特别严重的,实行领导责任倒查和“一票否决”。

第三十九条各级政府结合实际制定本地区贯彻《行动计划》、《工作细则》的实施意见和年度实施方案。

第四十条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根据《行动计划》和《工作细则》制定年度工作方案。各成员单位年度反拐工作情况由联席会议办公室汇总后,向同级政府和上级联席会议办公室报告。

第四十一条市反拐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负责协调组织对各地和各成员单位《行动计划》、《工作细则》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适时开展阶段性评估和终期评估。

各级反拐联席会议办公室负责协调组织对本地《行动计划》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评估,推动各项反拐工作的落实。

第四十二条本工作细则由市反拐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实施,为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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