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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批准《矩形给水箱》等七项国家建筑标准设计图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4:31:19  浏览:81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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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批准《矩形给水箱》等七项国家建筑标准设计图集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批准《矩形给水箱》等七项国家建筑标准设计图集的通知



建质[2002]104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国务院各有关部门,总后营房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大型企业集团,中国建筑设计研究院:

  经研究,批准由中国建筑东北设计研究院、北京市市政设计研究总院等八单位编制的《矩形给水箱》、《钢制管件》、《排水检查井》、《燃气(油)锅炉工程设计施工图集》、《等电位联接安装》、《综合布线系统工程设计施工图集》和《空调系统控制》等七项图集为国家建筑标准设计图集。图集自2002年6月1日起执行。

  附件:国家建筑标准设计图集名称及编号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附件:

国家建筑标准设计图集名称及编号表

序号 编号GJBT 图集号 图别 图集名称 主编单位
1 -565 02S101 标准图 矩形给水箱 中国建筑东北设计研究院
2 -566 02S403 标准图 钢制管件 北京市市政工程设计研究总院
中国建筑标准设计研究所
3 -567 02S515 标准图 排水检查井 北京市市政工程设计研究总院
4 -568 02R110 标准图 燃气(油)锅炉工程设计施工图集 中元国际工程设计研究院
(原机械部设计研究总院)
5 -569 02D501-2 标准图 等电位联结安装 中国航空工业规划设计研究院
6 -570 02X101-3 标准图 综合布线系统工程设计施工图集 中国工程建设标准化协会通信工程委员会
安徽邮电规划设计院
7 -571 02X201-1 标准图 空调系统控制 天津市建筑设计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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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

辽宁省大连市人大常委会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

(1987年6月25日大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1987年7月25日辽宁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1987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根据1992年11月3日大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1992年11月28日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大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等四个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0年8月25日大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2010年9月29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的《大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发展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和交流,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批准,设立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
  开发区位于大连市金州区东南沿海马桥子一带。
  第三条 开发区实行中国经济特区某些政策和新型管理体制,利用大连和东北地区的优势,遵循引进先进技术、设备和科学的管理经验相结合,外引和内联相结合的原则,有计划、有步骤地兴办新兴产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发展外向型经济,为大连、东北地区以至全国的技术进步和经济繁荣服务。
  第四条 鼓励外国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以下简称外商)在开发区投资兴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和科研机构;同时鼓励国内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在开发区投资兴办企业(以下简称内联企业)和事业。
  第五条 开发区应为投资者提供良好的投资环境,依法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有权依法成立基层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
  第七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第二章 行政管理

  第八条 大连市人民政府在开发区设立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代表市人民政府对开发区的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
  第九条 开发区管委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编制开发区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依据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制定开发区的各项行政管理规定;
  (三)管理开发区内的土地和各项基础设施、公共设施;
  (四)按规定权限审批或审核在开发区内的投资项目;
  (五)依法管理开发区的财政、国有资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
  (六)管理开发区内的进出口业务;
  (七)处理开发区内的涉外事务;
  (八)兴办和管理开发区的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和其他事业;
  (九)对开发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依法进行监督;
  (十)监督、管理市政府各部门设在开发区的分支机构的工作;
  (十一)大连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条 经大连市人民政府批准,开发区管委会可设立必要的职能机构,对开发区的工作实行高效能的管理,为投资者提供优良的服务。
  大连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加强对开发区管委会各职能机构的业务指导,支持和配合开发区管委会的工作。
  第十一条 支持国家和省垂直管理的部门、机构在开发区设立分支、派出机构或者配备派出人员,为区内的单位和个人提供服务。

第三章 投资促进与保障

  第十二条 开发区企业享受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所规定的减税、免税、退税等税收优惠政策。
  开发区享受国家、省、市规定的各项优惠待遇和政策。
  第十三条 开发区应重点兴办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生产性项目:
  (一)生产工艺和制造技术属国际先进或国内急需的;
  (二)产品以外销为主的;
  (三)产品能够替代进口的。
  第十四条 开发区内禁止兴办下列项目:
  (一)技术落后或设备陈旧的;
  (二)污染环境的;
  (三)中国政府禁止或限制的。
  第十五条 在开发区兴办企业、事业,应向开发区管委会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分别办理土地使用证书、营业执照、税务登记等手续。
  第十六条 经批准兴办的企业、事业,应当按照规定期限投入资金或动工兴建。不能按期投入资金或动工兴建的,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开发区的企业依法享有经营决策、产品销售、机构设置、劳动用工和工资分配等经营自主权。
  第十八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应在开发区设立会计账簿,进行独立核算,按规定向开发区财政、税务、外汇管理等有关部门和银行报送会计报表,并接受监督。
  外商投资企业的年度会计报表应经中国注册的会计师验证并出具证明。
  第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在开发区内的中国银行或经外汇管理部门指定的其他银行开户。
  开发区内的中国银行或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银行,可以对外商投资企业开办现汇抵押业务,贷放人民币资金。
  外商投资企业的各项保险,应向开发区内的保险公司或中国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保险公司投保。
  第二十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应当按照外汇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外汇收入、支出及结汇、售汇业务。开发区企业所有跨境外汇收支应当及时办理国际收支统计申报手续。
  第二十一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有关法规,污染物的排放和处理必须符合国家和地区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二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提前终止经营,应当按照法律规定进行清算。
  外资企业在清算期间,外国投资者不得将该企业的资金汇出或者携出中国境外,不得自行处理企业的财产。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华侨和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及其企业在开发区投资兴办的企业,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长江水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长江水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

(2010年9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决定对《江苏省长江水污染防治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按照省地表水(环境)功能区划和省有关区域供水规划设置的取水口,有关市、县人民政府提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跨市、县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方案,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协商不成的,由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划定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拟设置的取水口不符合省地表水(环境)功能区划和区域供水规划的,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要求有关人民政府先行调整。”

二、将第四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或者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重点排污单位或者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未安装或者擅自闲置、拆除污染源自动监控装置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将第四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闲置或者拆除水污染防治设施,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四、将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权限责令限期治理,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五、将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两款,分别作为第二款、第三款:“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排污单位稀释排放有毒有害工业污水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排污单位私设排污口偷排污水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予以封堵,并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提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整顿。”

六、将第五十一条修改为:“排污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依法应当限期治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权限作出决定。
  “限期治理期间,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制生产、限制排放或者停产整治。限期治理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有关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意见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人民政府在十五个工作日内不作决定或者作出不予关闭决定,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作出决定或者直接作出决定,并依法给予有关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行政处分。”

本决定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长江水污染防治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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