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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航旅客、行李国际运输规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8:03:51  浏览:95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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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航旅客、行李国际运输规则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中国民航旅客、行李国际运输规则
 
(民航局 (84)际字188号文公布自1984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定义
  本规则中下列用语,除具体条文中有其他要求或另有明确规定者外,含义如下:
  (一)“公约”指根据合同规定适用于该项运输的一九二九年十月十二日在华沙签订的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或一九五五年在海牙修改的华沙公约。
  (二)“华沙公约规定的国际运输”指根据当事人签订的合同,无论运输中有无间断或转运,该项运输出发地点和目的地点是在二个华沙公约缔约国的领土内,其中一个或二个缔约国没有批准海牙议定书,或在一个华沙公约缔约国但没有批准海牙议定书的国家领土内,而在另一个国家领土内有一个约定的经停地点,即使该国不是华沙公约缔约国。
  (三)“一九五五年在海牙修改的华沙公约规定的国际运输”指根据当事人签订的合同,无论运输中有无间断或转运,该项运输出发地点和目的地点是在二个批准海牙议定书的国家领土内,或在一个批准海牙议定书的国家领土内,而在另一个国家领土内有一个约定的经停地点,即使该国没有批准海牙议定书。
  (四)“法国金法郎”指含有千分之九百成色的六十五点五毫克黄金的法郎。这种法国金法郎的数额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规定折合成任何国家货币,取其整数。
  (五)“承运人”指包括填开客票的航空承运人和承运或约定承运该客票所列旅客及其行李以及提供或约定提供有关此项运输其他服务的所有航空承运人。
  (六)“旅客”指经承运人同意在飞机上载运或已经载运在飞机上的除机组成员以外的任何人。
  (七)“儿童”指满二周岁但不满十二周岁的人。
  (八)“婴儿”指不满二周岁的人。
  (九)“中途分程”指经承运人事先同意,旅客在始发地点和目的地点之间的一点有意安排的旅程间断。
  (十)“客票”指由承运人或其代理人所填开的被称为“客票及行李票”的证件,包括运输合同条件、通知事项以及乘机联和旅客联等内容。
  (十一)“连续客票”指填开给旅客与其他客票连续使用,作为一个单一运输合同的客票。
  (十二)“旅客联”指客票中标明“旅客联”的部分,始终由旅客持有。
  (十三)“乘机联”指客票中标明“适用于运输”的部分,表示该乘机联适用于指定的两个地点之间的运输。
  (十四)“旅费证”指由承运人或其代理人所填开给旅客的证件,旅客可据以要求填开客票及行李票或提供服务给予该证件列明姓名的人。
  (十五)“日”指日历日,包括星期日和法定假日,但是给旅客的通知发出日以及为了计算有效期限的客票填开日和航班飞行开始日,都不计算在内。
  (十六)“正常票价”指在票价适用期间一等和经济/旅游级别的最高票价。
  (十七)“特种票价”指不属于正常票价的其他票价。
  (十八)“行李”指旅客在旅行中为了穿着、使用、舒适或方便的需要而携带的物品和其他个人财物。除另有规定者外,包括旅客的交运行李和自理行李。
  (十九)“交运行李”指承运人已经填开行李票并由承运人负责照管的行李。
  (二十)“自理行李”指不属于交运行李的由旅客自行照管的任何行李。
  (二十一)“行李票”指客票中为旅客运输交运行李所填开的部分。
  (二十二)“行李牌”指由承运人发给的仅作识别交运行李用的证件。行李牌共分二部分,拴挂联部分由承运人拴挂在交运行李上;领取联部分由承运人交给旅客,用以核对领取行李。


  第二条 适用范围
  (一)本规则适用于中国民航按照适用的运输规章、票价、费用和运输条件规定所办理的一切旅客、行李国际运输和有关的各项服务。
  (二)中国民航办理上述国际运输,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运输过程中有关国家的法律、政府规章、命令和旅行条件的规定。
  (三)根据本规则所签订的运输合同中,如果含有与有关法律、政府规章、命令或旅行条件不一致的任何条款,除不一致的条款外,运输合同中的其余条款,仍然有效。
  (四)除免费运输规章、合同、票证另有规定外,本规则亦适用于免费运输。
  (五)包机运输按照中国民航包机运输规章签订的包机合同的规定办理。


  第三条 修改和使用
  (一)中国民航有权不经通知,修改运输规章、票价、费用和运输条件。但是,这种修改不适用于修改前已经开始的运输。
  (二)中国民航的工作人员、代理人或雇员都无权更改或违反适用的运输规章、票价、费用和运输条件的任何规定。

第二章 定座





  第四条 一般规定
  (一)旅客只有在定妥座位以后,才能凭该定妥座位的客票乘机;并只限在该客票已经定妥座位的有关乘机联指定的两个地点之间才适用于运输。没有定妥座位的客票,不能凭以乘机。
  (二)旅客持没有定妥座位的客票或部分乘机联客票,要求定座,或持已经定妥座位的客票或部分乘机联客票,要求更改定座,都无权要求优先。
  (三)对于非自愿改变航路的旅客,可以在情况许可的条件下,优先定座。


  第五条 定座的效力
  (一)定座只有在旅客按照中国民航规定的手续和购票时限内交付票款,并经中国民航填开客票将该定座列入客票有关乘机联内交给旅客以后,才能认为座位已经定妥和有效。
  (二)在旅客按规定交付票款并取得定妥座位的客票以前,中国民航可以在任何时候取消定座,无须通知旅客。
  (三)中国民航除按旅客已经定妥的航班和座位等级提供座位以外,不保证在飞机上提供旅客所要求的指定座位。


  第六条 定座的使用和取消
  (一)已经定妥座位的旅客,必须按照中国民航规定的时间,到达指定的机场或其他出发地点,如果中国民航没有规定时间,旅客应当在班机起飞前提早足够的时间到达指定的机场或其他出发地点,办理政府手续和乘机手续。
  (二)旅客没有按照上述时间到达指定的机场或其他出发地点,或携带的旅行证件不符合规定,以致不能乘机,中国民航可以取消该旅客已经定妥的座位。
  (三)旅客没有及时到达指定的机场或其他出发地点,中国民航将不因此推迟班机起飞。对旅客因未能乘机而受到的损失和支付的费用,中国民航不承担责任。
  (四)旅客没有使用已经定妥的座位,中国民航可以取消该旅客所有已经定妥的续程和回程座位。
  (五)旅客已经定妥的续程或回程座位,该旅客必须在续程或回程地点,在已经定妥座位的班机起飞时间至少72小时以前,向中国民航办理准备继续旅行的座位再证实手续,否则中国民航可以取消该旅客续程或回程的全部座位。
  但是,如果旅客到达续程或回程地点的时间与定妥座位的班机起飞时间之间不足72小时,则无须办理座位再证实手续。


  第七条 定座费用
  (一)除按照中国民航规定的一般手续办理定座外,旅客要求中国民航办理与其定座或取消定座或旅行有关事项所产生的一切额外通讯费用,由旅客负担。
  (二)旅客如果没有按照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间到达指定的机场或其他出发地点,或携带的旅行证件不符合规定,以致未能使用已经定妥的座位,或没有在中国民航规定的时限以前取消定座而不使用已经定妥的座位,应当按照中国民航的规定,交付定座服务费用。
  旅客如果由于航班延误、航班取消、班机不降落客票上列明的经停地点或中国民航未能提供已经定妥的座位或经医生证明因病不能旅行,以致未能使用已经定妥的座位,则可以不交付定座服务费用。

第三章 客票





  第八条 一般规定
  (一)客票是中国民航与旅客之间订立运输合同的凭证。
  (二)中国民航只有在旅客按照规定的票价和付款方式付清了票款以后,才填开客票。
  (三)客票为记名方式。除中国民航另有规定者外,每一旅客应填开一张客票。
  (四)客票不得转让。转让的客票无效。但是,如果客票被他人使用或退款,中国民航对凭该客票原有权乘机或退款的人,不负任何责任。
  (五)客票不得涂改,涂改的客票无效。
  (六)中国民航不接受旅客自行更改任何部分的客票。


  第九条 客票的有效期
  (一)客票自旅行开始之日起,一年内有效。如果全部未使用,则从填开客票之日起,一年内有效。
  (二)有效期的计算,从旅行开始或填开客票之日的次日零时起至有效满之日的次日零时为止。
  (三)特种票价的客票有效期,按照中国民航规定的该客票适用票价的有效期计算。
  (四)据以换开客票的旅费证,自填开之日起一年内有效。持有该旅费证的旅客只能在该旅费证的有效期内,换开客票。
  (五)超过有效期的客票或旅费证不能使用。但是在规定期限以内,可以作为自愿退票办理退款。


  第十条 客票的使用
  (一)客票必须在客票有效期内,按照客票上列明的航路和座位等级用于从始发地点机场到达目的地点机场的运输,客票的每张乘机联只能按照已经定妥座位的航班和日期适用于该乘机联指定的航段。
  (二)客票的乘机联必须按照客票所列明的航程,从始发地点开始,顺序使用。
  (三)旅客办理乘机手续,必须交验有效客票,包括乘机航段的乘机联和全部未使用并保留在客票上的其他乘机联。由中国民航将其中乘机航段的乘机联撕下收回。


  第十一条 中途分程
  (一)旅客可以在客票有效期内,在政府规章和中国民航适用的运输规章、票价、费用和运输条件规定许可的情况下,要求在航班的任何经停地点中途分程。
  (二)中途分程,必须事先取得中国民航同意,并列明在客票内。必要时,应当按照中国民航的规定,交付中途分程费。


  第十二条 客票有效期的延长
  (一)由于下列原因之一,造成旅客未能在客票有效期内旅行,其客票有效期将延长到中国民航能够按照该客票所列座位等级提供座位的第一个航班为止。
  1.中国民航取消旅客已经定妥座位的航班;
  2.中国民航取消航班经停地点中的旅客的始发地点、目的地点和中途分程地点;
  3.中国民航未能合理地按照班期飞行;
  4.中国民航造成旅客已经定妥座位的航班衔接措失;
  5.中国民航更换座位等级;
  6.中国民航未能提供事先定妥的座位。
  (二)持正常票价客票或与正常票价客票有效期相同的特种票价客票的旅客,未能在客票有效期内开始旅行,是由于中国民航在该旅客要求定座时,未能提供该客票座位等级的航班座位,其客票有效期可以延长到中国民航能够按照该客票所列座位等级提供座位的第一个航班为止。但是延长期以不超过七天为限。此项规定,不适用于上述二种客票以外的其他客票。
  (三)旅客开始旅行以后,经医生证明因病不能继续旅行时,其客票有效期可以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延长:
  1.该客票可以延长到根据医生证明适宜旅行之日为止,或延长到该日以后中国民航能够按照该客票所列座位等级提供座位的第一个航班为止。
  2.如果该客票系正常票价客票或与正常票价客票有效期相同的特种票价客票,而该客票未使用的乘机联包括一个或一个以上的中途分程地点时,该客票有效期延长的时间,以从医生证明适宜旅行之日起九十天为限,而对上述二种客票以外的其他客票,则以七天为限。
  3.陪伴患病旅客同行的近亲属,其客票有效期可以与患病旅客的客票同样予以延长。
  4.本款1、2、3项规定,不适用于经医生证明已经在客票有效期满之前适宜旅行的患病旅客所持的客票。
  (四)旅客在旅途中死亡,陪伴其同行的近亲属的客票有效期,可以延长到办妥该旅客的死亡手续之日为止。但是从该旅客死亡之日起最多不得超过四十五天。


  第十三条 客票遗失
  (一)旅客遗失客票或不能交验有效客票,包括乘机航段的乘机联和全部其他未使用并保留在客票上的其他乘机联以及旅客联,只有在按照当时的票价规定另行购票以后,中国民航方予承运。
  (二)旅客在遗失客票以后,如果能提供中国民航认为满意的证明,并填妥中国民航规定的补开客票申请书,声明同意赔偿由此可能造成中国民航的一切损失,中国民航可以按照规定手续补开客票,不另收费。

第四章 票价和航路





  第十四条 票价的适用
  (一)中国民航的票价只适用于从始发地点机场至目的地点机场之间的运输,不包括在机场地区内、机场与机场或机场与市区之间的地面运输。地面运输费用的收取办法或是否收取费用,按照中国民航的规定办理。
  (二)适用票价指客票第一张乘机联所列明的开始运输之日的票价。此项票价应为中国民航公布的票价或按照中国民航规定的票价组成办法计算的票价。
  (三)除中国民航另有规定者外,公布的票价的使用应当优先于按照中国民航规定的票价组成办法计算的同样座位等级、在同样两点之间,经同样航路的票价。
  (四)如果两点之间没有公布的票价,应当按照中国民航规定的票价组成办法计算的票价办理。
  (五)除中国民航另有规定外,国际航线与国内航线的航段联合组成的国际运输票价,应当按照国际航线航段的适用票价,与国内航线航段的适用票价,相加组成。


  第十五条 航路
  (一)除中国民航另有规定者外,任一方向的适用票价,只适用于该票价所适用的航路。
  (二)如果同一票价可以适用于几条航路,旅客应当在客票填开以前指定航路。如果旅客没有指定,中国民航可以决定航路。


  第十六条 票款的交付
  (一)旅客没有付清应当交付的票款(包括各项费用和税款)或按照付款协议办妥付清票款手续,中国民航对于该旅客及其行李可以拒绝运输或拒绝续程运输。
  (二)票价和各项费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有关国家政府规定以及中国民航可以接受的货币和付款方式交付。
  (三)如果付款货币不是公布票价货币,应当按照中国民航确定适用的兑换比率将公布票价货币折算成付款货币,交付票价和各项费用。
  (四)当收取的票款与适用票价和各项费用不符或计算有错误时,应当按照中国民航的规定,由旅客补付不足的票款或由中国民航退还多收的票款。

第五章 改变航路





  第十七条 自愿改变航路
  (一)根据旅客要求,改变客票(包括客票的乘机联、旅费证的换取服务联以及预付票款通知,以下在本章统称客票)的未使用部分列明的航路(不包括始发地点)、目的地点、承运人、座位等级、航班或有效期,称为自愿改变航路。
  (二)中国民航只有在下列情况下,才接受办理自愿改变航路:
  1.中国民航是客票“出票日期及地点”栏内盖业务用章的填开客票的出票承运人;
  2.中国民航是在客票未使用部分列明的航段中自开始改变的地点起第一个续程航段指定的承运人;
  3.中国民航是客票“原出票日期及地点”栏内列明的原出票承运人;
  4.在客票未使用部分列明的航路中,从开始改变的地点起第一个续程航段没有指定的承运人;
  5.中国民航已经得到第一个续程航段指定的承运人或填开客票的出票承运人书面或电报的签转;
  6.在客票未使用部分列明的航路中,有任何一个或几个航段指定的承运人是填开客票的出票承运人时,如果在旅客要求办理改变航路或航路开始改变的地点,该出票承运人设有自己的办事机构或其授权签转的总代理,中国民航已经得到上述任一地点的该出票承运人的办事机构或其授权签转的总代理书面或电报的签转。
  (三)对于根据预付票款通知填开的客票,中国民航只接受填开该预付票款通知的承运人的签转。
  (四)旅客要求改变航路,必须在旅客到达客票列明的目的地点以前提出,否则中国民航不予办理。
  (五)改变以后的航路,应当适用原客票第一张乘机联列明的运输开始之日所适用的票价和各项费用。
  (六)旅客开始旅行以后,单程客票已经使用的航段,在改变航路中不得再作为构成来回程、环程或缺口程客票的组成部分。来回程、环程或缺口程客票的折扣,只适用于从航路开始改变的地点起所构成的各该种类的客票。
  (七)改变航路以后,应付的票价和各项费用与旅客已付的票价和各项费用的差额,应当由旅客向中国民航补付短少的差额或由中国民航向旅客或原出票人退还多余的差额。
  (八)改变航路以后填开的新客票的有效期与原客票所适用的有效期相同,从原客票第一张乘机联列明的运输开始之次日零时起计算。


  第十八条 非自愿改变航路
  (一)由于中国民航取消旅客已经定妥座位的航班,或取消航班在旅客的目的地点或中途分程地点经停,或未能合理地按照班期飞行,或未能提供事先定妥的座位,造成旅客改变航路,称为非自愿改变航路。
  (二)对于非自愿改变航路,中国民航应适当地照顾旅客的合理需要,采取下列办法,尽快为旅客安排续程运输或办理退款:
  1.安排第一个能够定妥座位的中国民航的航班或签转给其他承运人的航班运输;
  2.改变原客票列明的航路,安排中国民航的航班或签转给其他承运人的航班运输或利用地面交通工具运输,将旅客运达目的地点或中途分程地点;
  3.按照第三十七条非自愿退票规定,办理退款。
  按照本款第2项改变航路以后的票价、逾重行李费和其他服务费用,如果高于该客票未使用部分或有关航段的退款数额,中国民航将不向旅客补收短少的差额;如果低于该客票未使用部分或有关航段的退款数额,中国民航将把多余的差额,退还给旅客。
  (三)对于已经定妥中国民航续程航班座位的旅客,如果由于交运承运人未能按照班期时刻飞行而造成的航班衔接错失,应当由交运承运人负责安排旅客续程运输,中国民航不承担责任。

第六章 载运限制





  第十九条 拒绝运输
  中国民航根据自己合理的判断,认为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可以决定对任何旅客拒绝运输或拒绝续程运输(包括要求中途下机)或取消已经定妥的座位:
  (一)为了保证安全;
  (二)为了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运输过程中有关国家的法律、政府规章和命令;
  (三)旅客因其行为、年龄、精神或健康情况,需要中国民航给予特殊照顾,或对其他旅客会造成不舒适或反感,或对其本人或其他旅客或财物可能造成任何危害或危险;
  (四)旅客不遵守中国民航的规定,或不听从中国民航工作人员的安排和劝导。


  第二十条 不予载运
  当飞机载重量或座位不足时,中国民航有权根据自己合理的判断,决定不予载运的任何旅客、行李或其他物品。


  第二十一条 有条件载运
  无成人陪伴儿童、病残旅客、孕妇、盲人、聋人或犯人等特殊旅客,只有在符合中国民航规定的运输条件下,中国民航方予载运。


  第二十二条 载运限制的补偿
  (一)根据第十九条规定被拒绝运输或拒绝续程运输(包括要求中途下机)或取消已经定妥座位的任何旅客,中国民航给予该旅客的补偿,只限于按照第三十七条非自愿退票规定办理退款。属于第十九条第(四)款的原因办理的退款,应当扣除规定的服务费用。
  (二)根据第二十条不予载运的任何旅客,中国民航将设法安排第一个能够定妥座位的航班或签转给其他承运人的航班运输,或按照第十八条第(二)款的2、3两项规定办理。

第七章 班期时刻和航班变更





  第二十三条 班期时刻
  (一)中国民航对于承运的旅客和行李,应尽可能按照公布的班期时刻进行运输。但是在客票上列明的和班期时刻表或其他文件公布的班期时刻,并不构成运输合同的一部分,中国民航也不保证执行。
  (二)中国民航可以不经事先通知改变班期时刻,改变或取消客票上列明的和班期时刻表或其他文件公布的经停地点或更换原定航班的机型。
  (三)中国民航不承担保证航班衔接的责任。
  (四)对于班期时刻表或其他文件公布的班期时刻的疏漏和错误,以及中国民航的代理人或雇员对飞机的起飞、到达时间或航班情况所作的任何说明,中国民航不承担责任。


  第二十四条 航班变更
  (一)由于下列原因,中国民航可以不经事先通知,取消、中断、改变、延期或推迟航班飞行:
  1.为了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或运输过程中有关国家的法律、政府规章和命令;
  2.为了保证飞行安全;
  3.由于中国民航无法控制或不能预见的原因。
  (二)如果发生本条第(一)款所述的情况,中国民航除按照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外,不承担其他责任。

第八章 行李





  第二十五条 一般规定
  (一)中国民航承运的行李只限于符合第一条第(十八)款定义范围内的物品。
  (二)交运行李应当由旅客交中国民航计重或计件,将件数、重量填入客票及行李票,并拴挂行李牌,在运输期间由中国民航照管。
  (三)自理行李应当由旅客交中国民航计重或计件,将件数、重量填入客票及行李票,并拴挂自理行李牌,在运输期间由旅客自行照管。
  免费携带物品不需计重或计件,但应交中国民航拴挂免费携带物品牌,在运输期间由旅客自行照管。
  (四)下列物品不得作为行李运输:
  1.危险物品包括(但不限于)可燃液体,压缩气体,腐蚀液体,易燃液体和固体,毒品,氧化剂,可聚合物质,磁性物质,放射性物质,有害或有刺激性物质以及可能损坏飞机结构或具有不适宜运输的内在特性又未经中国民航同意给予特别安排运输的物品。
  2.火器、刀剑和其他类似物品(按照第二十九条第(八)款规定办理的除外)。
  3.动物(按照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或第(二)款规定办理的除外)。
  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运输过程中有关国家法律、政府规章和命令规定禁止出境、入境或过境的物品。
  5.中国民航认为包装、重量、体积或性质不适宜运输的物品。
  (五)中国民航在收运以前或运输期间,如果发现行李中装有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不属于行李范围以内的或本条第(四)款规定不得作为行李运输的任何物品,可以拒绝运输或拒绝续程运输(包括中途停运)或作其他必要的处理。


  第二十六条 行李的检查
  (一)中国民航为了运输安全或其他原因认为必要时,可以在旅客在场或不在场的情况下,对旅客的行李(包托免费携带物品)开启包装,进行检查。如果旅客不接受检查,中国民航对该行李可以拒绝运输。
  (二)中国民航为了运输安全或其他原因认为必要时,可以对旅客进行技术检查或人身检查。如果旅客不接受检查或搜查,中国民航对该旅客可以拒绝运输。


  第二十七条 免费行李
  (一)计重免费行李额
  每一旅客的交运行李和自理行李的免费运输限额,除中国民航另有规定者外,按下列规定办理:
  1.按照成人票价购买一等客票的旅客,可以有30公斤的免费行李额。
  2.按照成人票价购买经济/旅游客票的旅客,可以有20公斤的免费行李额。
  3.按照成人票价百分之五十购买一等或经济/旅游客票的儿童或婴儿,可以有与按照成人票价购买各该票价级别客票相同的免费行李额和本条第(六)款规定的免费携带物品。
  4.按照成人票价百分之十购买一等或经济/旅游客票的婴儿,没有免费行李额。
  (二)计件免费行李额
  每一旅客的交运行李和自理行李的免费运输限额,除中国民航另有规定者外,按下列规定办理:
  1.按照成人票价购买一等客票或经济/旅游客票的旅客,可以免费交运二件行李,每件行李的体积和重量限额,按照中国民航的规定办理。
  2.按照成人票价购买一等客票或经济/旅游客票的旅客,除可以按照本款第1项规定的免费行李额以外,还可以免费携带一件或几件自理行李,其体积的共计限额,按照中国民航的规定办理。
  3.按照成人票价的百分之五十购买一等客票或经济/旅游客票的儿童或婴儿,可以有与按照成人票价购买各该票价级别客票相同的免费行李额和本第第(六)款规定的免费携带物品。
  4.按照成人票价百分之十购买一等客票或经济/旅游客票的婴儿,不得免费交运行李,但是可以免费携带一件或几件自理行李,其体积的共计限额,按照中国民航的规定办理。此外,还可以免费携带一件可以折叠的婴儿坐车。
  (三)计重或计件免费行李额的适用范围,按照中国民航的规定办理。
  (四)购买部分航段一等客票和部分航段经济客票的旅客,其免费行李额按照各该航段票价级别规定的免费行李额分别计算。
  交付一等票价的旅客,乘坐经济座位时,其免费行李额应当按照本条有关一等客票的规定办理。
  (五)搭乘同一飞机前往同一目的地点或中途分程地点的二个或二个以上的同行旅客或团体旅客,如果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办理行李交运手续,经旅客要求,其免费行李额(不论计重或计件)可以合并计算。
  (六)除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的免费行李额以外,每一旅客还可以免费携带下列物品,由旅客自行照管:
  1.一个女用手提包;
  2.一件大衣或雨衣,或一条旅行用毛毯;
  3.一把伞或一根手杖;
  4.一架小型照相机;
  5.一副小型望远镜;
  6.供飞行途中阅读的合理数量的读物;
  7.供飞行途中婴儿需用的食物;
  8.一个婴儿摇蓝;
  9.旅客赖以行动的可以折叠的轮坐椅,或一对拐杖、撑架、或假肢。
  除上述规定可以免费携带的物品以外,其他物品如旅行包、公事皮包、打字机、手提收音机、妇女整容盒、帽盒、大型照相机、书籍(不是供飞行途中阅读的)等,都不能作为免费携带物品,应当与交运行李和自理行李一并计重或计件。
  (七)按照第十四条第(五)款组成的国际运输中的国内航线的航段,除中国民航另有规定外,其免费行李额只能按照本条第(一)款计重免费行李额的规定办理。
  (八)旅客自愿改变航路以后的免费行李额,按照改变航路以后客票票价级别的规定办理,旅客非自愿改变航路以后的免费行李额,按照原客票票价级别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逾重行李
  (一)旅客的交运行李和自理行李,超过计重或计件免费行李额的部分,称为逾重行李。
  逾重行李,只有在旅客按照规定的付款方式付清运费以后,中国民航才填开逾重行李票,予以承运。
  (二)逾重行李运输的费率和运费计算办法如下:
  1.超过计重免费行李额的逾重行李,每公斤的费率按照填开逾重行李票之日所适用的,以当地货币公布的直达单程成人正常一等票价的百分之一计算。如果没有公布的正常一等票价,则按照公布的直达单程成人正常经济票价的百分之一计算。
  2.超过计件免费行李额的逾重行李,应当按照填开逾重行李票之日所适用的费率收取逾重行李费。
  3.逾重行李费总数的尾数取整,按照中国民航的规定办理。
  (三)逾重行李费的收取,根据旅客要求可以收取从始发地点经中途分程地点到最后目的地点全航程的费用(不论该行李是否直接交运至最后目的地点),也可以收取从始发地点到中途分程地点的费用。对于收取全航程费用的逾重行李或收取到中途分程地点费用的逾重行李,旅客在中途分程地点续程到另一中途分程地点或最后目的地点时,增加行李或重新交运行李,都必须另行加收或重新收取逾重行李费并填开逾重行李票。


  第二十九条 行李的收运
  (一)旅客交运行李,必须凭有效的客票及行李票。
  (二)中国民航将旅客交运行李的件数和重量以及自理行李的重量填入客票及行李票的有关部分以后,应即认为已经填开行李票。中国民航对每件交运行李发给旅客的行李牌领取联,只作为辩认行李的凭证。
  (三)旅客必须在中国民航指定的地点和时间内办理行李交运手续。
  (四)中国民航不办理超过下列地点的交运行李:
  1.客票上列明的目的地点;
  2.第一个中途分程地点;
  3.转运给与中国民航没有联程运输协议或行李运输规定不同的其他承运人运输的续程航班衔接地点;
  4.已经定妥座位的地点;
  5.需要从到达机场转至另一个机场起飞的航班衔接地点;
  6.旅客需要提取全部或部分行李的地点;
  7.逾重行李费已经付清的地点。
  (五)计算重费行李额的行李每件的体积超过40×60×100厘米或重量超过50公斤,计件免费行李额的行李每件三边之和超过203厘米或重量超过32公斤,除经中国民航事先同意者外不能作为行李运输。
  (六)交运行李必须封装完整,锁扣完善,捆扎牢固,并能承受一定的压力,可以保证在正常的操作条件下安全运输。
  (七)下列物品不能作为交运行李运输:
  1.易碎物品;
  2.易腐物品;
  3.货币、珠宝、贵重金属、金银制品、可流通票证、有价证券和其他贵重物品;
  4.公务文件,护照和其他旅行证件;
  5.商业样品。
  (八)经中国民航特别准许作为行李运输的火器、刀剑(包括在体育运动中使用的火器、刀剑),应当将火器内的子弹取出,火器、子弹和刀剑都必须有适用的包装,按照交运行李办理,并只能装在货舱内运输。
  (九)中国民航必要时,可以拒绝收运超过免费行李额的行李。对于已经收运的行李,应当与旅客同机运出。如果飞机载重量不足,中国民航可以将交运行李改在续后航班飞机载重量许可情况下运出。


  第三十条 客舱物品的限制
  (一)客舱物品指旅客可以带进客舱自行照管的自理行李和免费携带物品。
  (二)客舱物品以不影响运输安全、客舱秩序和旅客舒适为限,具体品名和运输条件,由中国民航规定。


  第三十一条 小动物、导盲犬、助听犬、外交信袋、易碎物品和贵重物品
  (一)小动物是指家庭驯养的狗、猫或其他小动物。野生动物和具有形体怪异或易于伤人等特性的动物如蛇等,不属于小动物范围,不能作为行李运输。
  旅客携带小动物,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1.旅客必须在定座时提出。并经中国民航和有关连续承运人的同意。
  2.旅客应当在乘机之日按照中国民航指定的时间,将小动物自运机场办理交运手续。
  3.必须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运输过程中有关国家运输小动物出境、入境和过境的必要证件。
  4.必须装在适合小动物特性的坚固容器内。容器要求能防止小动物破坏、逃逸和伸出容器外损害旅客、行李或货物,并能防止粪便渗溢污染飞机设备和其他物品。
  5.小动物及其容器和食物,不得计算在免费行李额内,应当按照逾期行李交付运费。
  6.除经中国民航特别同意者外,小动物不能放在客舱内运输,只能装在货舱内运输。
  7.由于运输过程中有关国家拒绝入或过境或是在正常运输条件下,小动物未能按时运到、受伤、患病、逃逸或死亡,中国民航不承担责任。
  (二)导盲犬或助听犬
  导盲犬或助听犬是指经过专门训练能够为盲人导盲或为聋人助听,而该盲人或聋人旅客在旅途中需要依靠它帮助的狗。
  盲人或聋人旅客携带导盲犬或助听犬,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1.经中国民航同意携带的导盲犬或助听犬,可以免费运输而不计算在免费行李额内,由盲人或聋人旅客带进客舱或装在货舱内运输。
  2.导盲犬或助听犬带进客舱运输,必须在上机前戴上口套和系上牵引绳索,并不得占用座位和任意跑动。如果装在货舱内运输,必须按照本条第(一)款第4项规定,装在适合其特性的坚固容器内。
  3.在长距离中途不着陆飞行航班或在某种机型的飞机上,不适宜运输导盲犬或助听犬时,中国民航可以拒绝运输。
  4.其余运输条件,按照本条第(一)款第1、3、7项规定办理。
  (三)外交信袋
  1.外交信袋应当由外交信使随身携带,自行照管。根据外交信使的要求,中国民航也可以按照交运行李办理,但只承担一般交运行李的责任。
  2.外交信使携带的外交信袋和行李,可以合并计重或计件,超过免费行李额部分,按照逾期行李的规定办理。
  3.外交信袋运输需要占用座位时,必须在定座时提出,并经中国民航和有关连续承运人同意。
  4.外交信袋占用每一座位的重量限额不得超过75公斤,每件体积和重量的限制与行李同。占用座位的外交信袋没有免费行李额,运费按下列两种办法计算,取其较高者:
  (1)根据占用座位的外交信袋实际重量,按照逾重行李费率计算的运费;
  (2)根据占用座位的外交信袋占用的座位数,按照运输起讫地点之间,与该外交信使所持客票票价级别相同的票价计算的运费。
  (四)易碎物品和贵重物品
  旅客自己照管的易碎物品和贵重物品,除按照本章有关规定办理运输外,如果需要占用座位,应当按照本条第(三)款第3、4项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行李的声明价值
  (一)旅客交运行李每公斤价值超过二百五十法国金法郎或其他等值货币(约折合二十美元),或自理行李(包括免费携带物品)价值超过五千法国金法郎或其他等值货币(约折合四百美元),可以办理声明价值。
  (二)行李的声明价值,中国民航应当按照旅客声明的价值中超过本条第(一)款规定限额部分的价值的千分之五,收取声明价值附加费。
  (三)声明价值附加费应当在始发地点交付,适用于从始发地点至目的地点的全航程。但是不适用于全航程中不是由中国民航承运的,以及与中国民航没有行李声明价值协议的承运人承运的航段。
  (四)旅客在中途分程地点声明的价值,高于在始发地点声明的价值时,应当在该中途分程地点补交增加部分的声明价值附加费。
  (五)旅客携带的小动物不能办理声明价值。
  (六)每一旅客行李的声明价值超过人民币八千元或其他等值货币时,中国民航不接受运输。


  第三十三条 行李的交付
  (一)旅客必须在行李运到在客票及行李票上列明的交运行李目的地点以后,立即领取。
  (二)旅客领取行李时,必须交验客票及行李票,交回行李牌领取联,并付清按照中国民航规定应当交付的费用。
  (三)中国民航只凭交验的客票及行李票和交回的行李牌领取联交付行李,对于领取行李人是否确系旅客本人以及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坏、遗失和费用,不承担责任。
  (四)中国民航只在客票及行李票上列明的交运行李目的地点交付行李。如果旅客要求在始发地点或中途经停地点领取行李,除当地政府规定或时间和情况不许可外,中国民航可以办理,但是旅客对该行李已经交付的运输费用概不退还。
  (五)如果旅客不能交验客票及行李票和交回行李牌领取联,要求领取行李时,只有在旅客提供中国民航认为满意的证明,必要时还要填妥中国民航规定的申请书,声明同意赔偿由此可能造成中国民航的一切损失以后,中国民航才能交付行李。
  (六)旅客在领取行李当时,如果没有书面提出异议,应即认为行李已经按照运输合同完好交付。


  第三十四条 逾重行李费和声明价值附加费的补收和退还
  (一)旅客改变航路或取消运输,造成逾重行李费和声明价值附加费的补收或退还,应当参照第九章关于票款的补收或退还的有关规定办理。但是已经从始发地点开始运输以后的行李的声明价值附加费,不予退还。
  (二)由于中国民航的原因,造成逾重行李费和声明价值附加费的退还,在始发地点,退还全部逾重行李费和声明价值附加费;在中途经停地点,退还未运输部分的逾重行李费,不退还声明价值附加费。

第九章 退票





  第三十五条 一般规定
  (一)由于中国民航未能按照运输合同提供运输或由于旅客本人原因未能按照运输合同完成旅行,旅客未使用的客票(或旅费证,本条以下统称客票)或客票的未使用部分,可以按照本章和中国民航运输规章的有关规定办理退票。
  (二)中国民航办理退票的票款,只退给客票上列明姓名的旅客或交付该客票票款的付款人。
  (三)如果客票上列有退票限制条件,中国民航只将票款按照列明的退票限制条件退给付款人或其指定人。
  (四)旅客应凭客票未使用的全部乘机联和旅客联(或旅费证的全部换取服务联和旅客联),方能办理退票。旅客持没有旅客联的散页乘机联(或旅费证的散页换取服务联),不能退票。
  (五)中国民航将票款退给本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的人以后,即解除中国民航的退票责任,其他任何人无权要求中国民航办理退票。
  (六)旅客申请退票不得迟于客票有效期满后三十天以内提出,否则中国民航可以拒绝办理。
  (七)对于已经提供给中国民航或一个国家的政府机构作为准备离境证明的客票,不能退票。如果该旅客已经得到该政府机构批准同意其居留或将改乘其他承运人航班或其他交通工具离境,并能提供中国民航认为满意的证明时,才能退票。


  第三十六条 退票手续
  (一)退票手续由中国民航直接办理。中国民航的代理人只有在中国民航规定的条件下,才能办理退票。
  (二)退票只限在原购票地点的中国民航办事处办理。但是在运输不正常的情况下,根据旅客要求,经中国民航同意,也可以在其他地点的中国民航办事处办理。
  (三)旅客要求退票,应当填妥中国民航规定的退票申请书。如果要求退票人不是该客票上列明姓名的旅客,还必须提出确系该客票的付款人或代理人的足够证明,经中国民航同意后,才能办理。
  (四)办理退票,必须符合原购票地点国家和退票地点国家的法律、政府规章和命令的规定。中国民航可以决定退还票款的货币是收取原票款的货币,或与原收取票款等值的人民币、原购票地点国家货币或退票地点国家货币。


  第三十七条 非自愿退票
  (一)由于下列原因,以致旅客未能按照运输合同完成运输所造成的退票,称为非自愿退票:
  1.航班取消;
  2.航班延期或延误;
  3.班机不降落客票上列明的经停地点;
  4.中国民航未能提供已经定妥的座位;
  5.中国民航改变已付票价的座位等级或机型;
  6.中国民航造成旅客已经定妥座位的航班衔接错失;
  7.中国民航根据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五)款和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或第(二)款规定,拒绝运输。
  (二)非自愿退票应退的票款,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1.客票全部未使用,退还全部已付票款;
  2.客票已经部分使用,从全部票款中扣除已经使用航段的票价余额,与未使用航段的票价比较,以其较高者退还旅客,但是所退票款,不得超过原票款的总数。
  3.中国民航要求已经定妥一等座位的旅客改乘经济座位时,退还改乘经济座位航段票价与一等座位航段票价的差额。


  第三十八条 自愿退票
  (一)凡不属于第三十七条第(一)款非自愿退票范围内的退票称为自愿退票。
  (二)自愿退票应退的票款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1.客票全部没有使用,从全部票款中扣除按照中国民航规定应当交付的费用,退还余额;
  2.客票已经部分使用,从全部票款中扣除已经使用航段的票价和按照中国民航规定应当交付的费用以后,如果还有余额,则与未使用航段的票价比较,以其较低者退还旅客,如果已无余额,则不能退款。


  第三十九条 遗失票证
  (一)旅客遗失票证(包括客票和旅费证)要求退款,中国民航可以根据情况,按照规定手续分别退还票款或不予办理。
  (二)旅客遗失票证要求退款,必须在该遗失票证有效期满后三十天以内,并在该遗失票证还没有发现被任何人使用或退票以前提出。
  (三)旅客遗失票证要求退款,必需提出中国民航认为满意的证明,并填妥中国民航规定的退还票款申请书,声明同意赔偿由地造成中国民航的一切损失,包括已经或今后被别人冒用或冒退以及必要的诉讼费用等任何损失,经中国民航同意后,才能办理。
  (四)遗失票证的退款,除按照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外,还应当扣除中国民航由此而支付的其他一切费用。

第十章 客运服务





  第四十条 地面服务
  (一)中国民航不负责为旅客提供机场地区内,或机场与机场,或机场与市区之间的地面运输。对于此项地面运输提供者的行为或疏忽,或中国民航代理人为旅客取得此项地面运输给予的任何帮助,中国民航不承担责任。
  (二)当中国民航为旅客安排上述地面运输时,可以规定收费或免费提供。旅客不利用上述付费的地面运输,已付费用不予退还。
  (三)根据旅客要求,中国民航可以为旅客代定旅馆,但是并不保证定到。旅客应当交付中国民航办理代定旅馆所支付的一切费用。


  第四十一条 机上服务
  旅客在飞行途中,中国民航在飞机上按规定免费供应膳食和饮料。旅客要求提供超过规定的其他服务供应,中国民航可以收取一定的费用。


  第四十二条 过境服务
  (一)过境旅客的地面膳宿费用,不包括在票价内,除中国民航另有规定外,应当由旅客自己负担。
  (二)在联程航班的衔接地点旅客过夜膳宿费用负担办法,按照中国民航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三条 其他服务
  (一)根据旅客要求,中国民航可以为旅客联系或安排游览、膳宿或地面运输。
  (二)中国民航办理本条第(一)款的服务,只是作为旅客代理人的行为,不论旅客使用或拒绝使用,对于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和造成任何性质的损失,应当由旅客负责。

第十一章 行政手续





  第四十四条 一般规定
  (一)旅客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运输过程中有关国家的法律、政府规章、命令、要求和旅行条件的各项规定。
  (二)中国民航的工作人员、代理人或雇员为了协助旅客遵守本条第(一)款的有关规定所提供的任何帮助,不论是口头的、书面的或其他形式的帮助,由此造成的任何后果,中国民航不承担责任。
  (三)中国民航根据其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运输过程中有关国家的法律、政府规章、命令、要求或旅行条件规定的理解,可以决定是否拒绝运输而不承担任何责任。
  (四)所有政府有关当局规定应向旅客收取的税款和有关费用,中国民航将在公布的票价和其他费用以外,向旅客另行收取。


  第四十五条 旅行证件
  (一)旅客必需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运输过程中有关国家规定的出境、入境、过境的健康和其他旅行证件。
  (二)中国民航对于不具备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证件或所持证件不完全的任何旅客,可以拒绝运输。
  (三)对于旅客由于没有遵守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或不具备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证件或所持证件不完全而受到的损失和支付的费用,中国民航不承担责任。对于由此使中国民航受到的一切损失和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罚金,旅客应当负责赔偿。
  (四)中国民航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运输过程中有关国家政府的命令,将没有被准许进入过境或目的地点国家的旅客运回始发地点或其他地点时,该旅客应当向中国民航交付运回始发地点或其他地点适用的票款和其他款项。


  第四十六条 海关检查
  (一)海关或政府其他机构需要检查旅客的交运行李或自理行李时,旅客必须到场接受检查。
  (二)中国民航对于旅客是否遵照规定到场接受检查,不承担责任。由于旅客没有遵照规定到场接受检查,使该旅客或中国民航受到损失,应当参照第四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办理。

第十二章 运输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连续承运人
  (一)根据一本客票或连续客票由几个连续承运人共同承担的运输,应视为是一个单一运输。
  (二)由连续承运人共同承担的运输中,中国民航承担运输的航段,适用本规则。


  第四十八条 责任的限额
  (一)符合华沙公约规定的国际运输,中国民航对每一旅客所负的责任以十二万五千法国金法郎或其他等值货币(约折合一万美元)为限。
  (二)符合一九五五年在海牙修改的华沙公约规定的国际运输,中国民航对每一旅客所负的责任以二十五万法国金法郎或其他等值货币(约折合二万美元)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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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区县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实施细则(第三次修正)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区县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实施细则(第三次修正)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选举机构
第三章 代表的名额和分配
第四章 选区划分
第五章 选民登记
第六章 选民资格审查
第七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八章 选举程序
第九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以下简称选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以下简称地方组织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
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和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第三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驻沪部队选举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办理。

第二章 选举机构
第四条 在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期间,市设立区县选举工作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下,指导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区、县设立选举委员会,在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下,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区
、县选举委员会由十五人至二十九人组成,由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和有关主管部门的负责人参加。区、县选举委员会组成人员,由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区、县选举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有关选举的具体工作。办公室由人大常委会机关和民政、公安等部门的有关人员组成

在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期间,市设立乡镇选举工作办公室,区、县设立选举工作委员会或者选举工作办公室,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下,指导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乡、镇设立选举委员会,在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下,主持本级
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乡、镇选举委员会由九人至十三人组成,由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乡、镇选举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设立办事机构。
在区、县及乡、镇同时进行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期间,市设立区县乡镇选举工作委员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下,指导区、县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
第五条 区、县及乡、镇选举委员会的职责任务:
(一)制定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计划;
(二)划分选区,分配各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
(三)规定选举日期;
(四)宣传选举法、地方组织法和有关直接选举的规定,训练选举工作人员;
(五)指导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受理对于选民名单不同意见的申诉,并作出决定;
(六)汇总和公布代表候选人名单,并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和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七)委派人员主持投票站和选举大会的选举;
(八)确定选举结果是否有效,公布当选代表名单;
(九)受理对选举中违法行为的检举和控告。
第六条 在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期间,经区、县选举委员会批准,街道、乡镇、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系统可以设立五人至十一人的选举工作组,作为区、县选举委员会的派出机构,负责所辖选区的选举工作。选区成立选举工作小组,由有关单位派员参加,负责本选区的选举工作
。选举工作小组由区、县选举委员会委托选举工作组批准,报区、县选举委员会备案。
在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期间,经乡、镇选举委员会批准,村、居委会、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系统可以设立三人至五人的选举工作小组,负责本选区的选举工作。

第三章 代表的名额和分配
第七条 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基数为一百二十名,每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基数为四十名,每一千五百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代表名额基数加上按人口数增加的代表数,为区、县或者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
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选举法确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选举法确定,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区、县及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经确定后,不再变动。如果由于行政区划变动或者由于重大工程建设等原因造成人口较大变动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依照选举法的规定重新确定。
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原则上按人口数分配。人口特别少的村,一般要有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八条 区、县行政区域内,镇的人口特别多的,或者不属于区、县级以下人民政府领导的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人数在本区、县总人口中所占比例较大的,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同镇或者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之比,可以小于四比一直至一比一,具体比例由
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上述规定提出,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九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驻沪部队的代表名额,由所在区、县选举委员会根据驻军建制或者人数与驻军有关领导机关商定。

第四章 选区划分
第十条 选区的划分,应当便于选民参加选举活动和选举的组织工作,便于选民了解代表,便于代表联系选民和接受选民监督。
第十一条 选区的大小,按照每一选区选一名至三名代表划分。
城镇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大体相等。农村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大体相等。
第十二条 选区可以按居住状况划分,也可以按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划分:
(一)乡、镇和街道,按照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原则划分若干个选区;
(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能产生一名以上代表的,可以划分为一个或者几个独立选区;选民少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可以几个单位划为联合选区,也可以和所在地居民委员会划为混合选区。
第十三条 设在乡、镇行政区域内的区、县属单位的职工,应当参加区、县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中央和市属单位的职工,可以只参加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参加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第十四条 驻在外区、县的区、县属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参加本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参加外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第五章 选民登记
第十五条 凡年满十八周岁具备选民资格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都按选区进行选民登记。
年满十八周岁选民年龄的计算,以当地的选举日为标准。
第十六条 每一选民只能在一个选区进行选民登记。选区设立选民登记站,负责选民登记工作。选民登记名册应当与单位职工名册或者户口簿等资料进行核对,使每一个有选举权利的人都能依法行使选举权利。
(一)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在校学生以及上述单位的合同制工人、临时工,是本市选民的,均在所在单位进行选民登记。
(二)本市农民在所在村或者乡、村企业单位进行选民登记。
(三)没有工作单位的本市居民,在其户口所在地进行选民登记。不居住在户口所在地的本市居民,取得选民资格证明后,也可以在现居住地进行选民登记。
(四)离休人员一般在原工作单位或者接受管理单位进行选民登记,也可以按照本人要求,凭选民资格证明在户口所在地或者受聘单位进行选民登记。
(五)退休人员一般在户口所在地进行选民登记,也可以按照本人要求,凭选民资格证明在原工作单位或者受聘单位进行选民登记。
(六)中央各有关部门和各省、市、自治区驻沪办事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所在单位进行选民登记。
(七)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设在外区、县的分属或者下属单位,一般在分属或者下属单位所在区、县进行选民登记。
(八)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驻上海市部队的人员,参加所在区、县的选举,在所在选区进行选民登记。
(九)在外国驻沪领事馆、外国驻沪机构工作的中国籍职工,在市有关主管单位所在的选区进行选民登记。
(十)户口在外省市原居住地、现居住在本市的人员,一般应在户口所在地参加选举;取得户口所在地的选民资格证明后,也可以在现居住地进行选民登记,但选民证不得作为迁移户口的根据。
(十一)户口已从外省市原居住地迁出、现居住在本市而没有报进户口的,可以在现居住地进行选民登记,但选民证不得作为申报户口的根据。
(十二)旅居国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本市区、县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期间在本市的,可以在本市原籍地或者出国前居住地进行选民登记,参加选举。
(十三)其他人员和依法准予行使选举权利人员的选民登记,由区、县选举委员会或者乡、镇选举委员会研究决定。
第十七条 选民小组的编划,一般以四十人左右为宜,选民小组长由选民推选。
第十八条 选民名单应当在选举日的二十日以前公布。选民名单公布以后,选民情况如有变动,应当在选举日的两日以前予以补正、公布。
第十九条 无法行使选举权利的精神病患者和其他无行为能力的人,不列入选民名单,但应当取得医院的证明或者征得其监护人的同意,并经选举委员会认可。
间歇性精神病患者,病发时不行使选举权利,但应当取得医院的证明或者征得其监护人的同意,并经选举委员会认可。
第二十条 选民凭选民证参加区、县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投票选举。选民证由区、县或者乡、镇选举委员会制发。

第六章 选民资格审查
第二十一条 因反革命案或者其他严重刑事犯罪案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人,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在被羁押期间停止行使选举权利。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决定,应当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送达区、县或者乡、镇选举委员会。
第二十二条 下列人员依法准予行使选举权利:
(一)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管制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二)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没有决定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
(三)正在取保候审或者被监视居住的;
(四)正在被劳动教养的;
(五)正在受拘留处罚的。
第二十三条 选民对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在选举日的十日以前向选举委员会提出意见或者申诉,选举委员会应当在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申诉人如果对处理是决定不服,可以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向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法院起诉,区、县人民法院应当在选举日以前作出判

决。区、县人民法院的判决为最后决定。

第七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二十四条 代表候选人应当在选民名单公布后按选区提名产生。
第二十五条 代表候选人按下列办法提名:
(一)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向选举委员会推荐代表候选人,并由选举委员会推荐到有关选区;被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应当参加该选区的选举。各政党、各人民团体联合或者单独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名额总数,一般不超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应选代表名额总数的百分之十
五;
(二)选民十人以上联名,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但每个选民联名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名额,不得超过本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
推荐者应当向选举委员会如实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
第二十六条 各级选举机构必须将选民十人以上联名提出的代表候选人和各政党、各人民团体推荐的代表候选人,都列入代表候选人名单,如实汇总上报,不得调换或者增减。选举委员会汇总的代表候选人名单,在选举日的十五日以前按选区公布。
第二十七条 代表候选人名单公布后,由选民小组酝酿、讨论、协商,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并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公布。
第二十八条 正式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应当多于应选代表名额的三分之至一倍。
第二十九条 选举委员会应当向选民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推荐代表候选人的政党、人民团体或者选民,可以在选民小组会上如实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还可以根据选民的意见,在选举日之前安排候选人和选民见面,由候选人回答选民提出的问题。但是在选举日必须停止
对代表候选人的介绍。

第八章 选举程序
第三十条 在选民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各选区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分设若干投票站或者召开选举大会进行选举。对老弱病残或者有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到投票站或者选举大会投票的选民,设立流动票箱,接受他们的投票。
第三十一条 投票日期从选举日起,一般为一至三天;特殊情况,经选举委员会同意,可以适当延长。
第三十二条 投票站或者选举大会,必须由选举委员会委派的人员主持,并向选民交待选举注意事项。选举前应当由选民推选监票人员、计票人员。
代表候选人不得主持本选区的投票选举,也不得担任监票人员和计票人员。
第三十三条 每一选民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选区选举工作小组凭选民证发给选民选票。选举一律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法。
第三十四条 选民外出或者有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参加选举,经选举委员会同意,可以书面委托其他选民代为投票。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三人。
选民如果是文盲或者因残疾不能写选票的,可以委托他信任的人代写。
第三十五条 正在取保候审或者被监视居住的,被判处管制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在现工作单位或者户口所在地的选区参加选举。被判处有期徒刑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正在被劳动教养的,参加所在劳改、劳教场所的选举。被判处拘役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被羁押
、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没有决定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正在受拘留处罚的,一般可以委托有选举权的亲属或者其他选民,在原工作单位或者户口所在地的选区代为投票;无亲属或者其他选民可以委托的,也可以在流动票箱投票。
第三十六条 选举人对代表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任何选民,也可以弃权。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进行干涉。
第三十七条 投票结束后,由监票、计票人员和选举委员会委派的人员,当场开票计票,核对投票人数和票数,统计选举结果,作出记录,由监票人签字。设投票站、流动票箱投票的,计票后报选区汇总。因特殊情况不能在当天开票的,必须经过本级选举委员会批准,另定日期,召集
选民小组长和有关人员开票。
各选区在计票结束后,应当向选民或者选民小组长公布选举结果,报告本选区选民数、参加投票人数、有效票数、废票数、当选代表得票数和未当选者得票数。
第三十八条 每次选举,选区全体选民的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所投的票数,多于投票人数的无效,等于或者少于投票人数的有效。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多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作废,等于或者少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有效。
第三十九条 代表候选人获得本选区参加投票的选民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超过应选代表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代表候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代表的人数少于应选代表的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根据在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选举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差额比例,确定候选人名单,如果只选一人,候选人应为二人。另行选举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三分
之一。如果仍选不足,暂作缺额处理。
第四十条 选举委员会应当根据选举法的规定,确认各选区的选举结果是否有效,并公布当选代表名单。
第四十一条 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给代表证。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发给代表证。

第九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四十二条 为保障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对有下列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刑事处分:
(一)用暴力、威胁、欺骗、贿赂等非法手段破坏选举或者妨害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二)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三)对于控告、检举选举中违法行为的人,进行压制、报复的。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本市区、县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实施细则》的决定

(1995年8月23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决定
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根据1995年2月2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
》的基本原则和几年来换届选举工作的实践经验,决定对《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本市区、县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实施细则》作如下修改和补充:
一、标题修改为:上海市区县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实施细则。
二、第一条修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以下简称选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以下简称地方组织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
选举的若干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三、第四条修改为三款:
1、第一、第二、第三、第四款合并为一款,列为第一款,修改为:在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期间,市设立区县选举工作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下,指导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区、县设立选举委员会,在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的领导下,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区、县选举委员会由十五人至二十九人组成,由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和有关主管部门的负责人参加。区、县选举委员会组成人员,由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区、县选举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有关选举的具体工作。办
公室由人大常委会机关和民政、公安等部门的有关人员组成。
2、第五、第六款合并为一款,列为第二款,修改为:在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期间,市设立乡镇选举工作办公室,区、县设立选举工作委员会或者选举工作办公室,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下,指导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乡、镇设立选举委员会,

在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下,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乡、镇选举委员会由九人至十三人组成,由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乡、镇选举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设立办事机构。

3、增加一款,列为第三款:在区、县及乡、镇同时进行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期间,市设立区县乡镇选举工作委员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下,指导区、县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
四、第五条第二项改为第三项,第三项改为第二项。
五、第六条第一、第二款合并为一款,列为第一款,修改为:在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期间,经区、县选举委员会批准,街道、乡镇、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系统可以设立五人至十一人的选举工作组,作为区、县选举委员会的派出机构,负责所辖选区的选举工作。选区成立选举工作
小组,由有关单位派员参加,负责本选区的选举工作。选举工作小组由区、县选举委员会委托选举工作组批准,报区、县选举委员会备案。
增加一款,列为第二款:在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期间,经乡、镇选举委员会批准,村、居委会、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系统可以设立三人至五人的选举工作小组,负责本选区的选举工作。
六、第七条修改为四款:
1、第一款修改为: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基数为一百二十名,每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基数为四十名,每一千五百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代表名额基数加上按人口数增加的代表数,为区、县或者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


2、第二款修改为: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选举法确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选举法确定,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3、增加一款,列为第三款:区、县及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经确定后,不再变动。如果由于行政区划变动或者由于重大工程建设等原因造成人口较大变动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依照选举法的规定重新确定。
4、增加一款,列为第四款: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原则上按人口数分配。人口特别少的村,一般要有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七、第八条修改为:区、县行政区域内,镇的人口特别多的,或者不属于区、县级以下人民政府领导的企业事业单位和职工人数在本区、县总人口中所占比例较大的,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同镇或者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之比,可以小于四比一直至一比一,
具体比例由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上述规定提出,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八、第十条修改为:选区的划分,应当便于选民参加选举活动和选举的组织工作,便于选民了解代表,便于代表联系选民和接受选民监督。
九、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城镇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大体相等。农村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大体相等。
十、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选区可以按居住状况划分,也可以按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划分。
第十二条第二项修改为: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能产生一名以上代表的,可以划分为一个或者几个独立选区;选民少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可以几个单位划为联合选区,也可以和所在地居民委员会划为混合选区。
删去第三项。
十一、第十四条修改为:驻在外区、县的区、县属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参加本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参加外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十二、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每一选民只能在一个选区进行选民登记。选区设立选民登记站,负责选民登记工作。选民登记名册应当与单位职工名册或者户口簿等资料进行核对,使每一个有选举权利的人都能依法行使选举权利。
第三项修改为:没有工作单位的本市居民,在其户口所在地进行选民登记。不居住在户口所在地的本市居民,取得选民资格证明后,也可以在现居住地进行选民登记。
第十三项修改为:其他人员和依法准予行使选举权利人员的选民登记,由区、县选举委员会或者乡、镇选举委员会研究决定。
十三、第十八条修改为:选民名单应当在选举日的二十日以前公布。选民名单公布以后,选民情况如有变动,应当在选举日的两日以前予以补正、公布。
十四、第二十条修改为:选民凭选民证参加区、县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投票选举。选民证由区、县或者乡、镇选举委员会制发。
十五、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因反革命案或者其他严重刑事犯罪案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人,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在被羁押期间停止行使选举权利。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决定,应当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送达区、县或者乡、镇选举委员会。
十六、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各级选举机构必须将选民十人以上联名提出的代表候选人和各政党、各人民团体推荐的代表候选人,都列入代表候选人名单,如实汇总上报,不得调换或者增减。选举委员会汇总的代表候选人名单,在选举日的十五日以前按选区公布。
十七、第三十条修改为:在选民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各选区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分设若干投票站或者召开选举大会进行选举。对老弱病残或者有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到投票站或者选举大会投票的选民,设立流动票箱,接受他们的投票。
十八、第三十三条第二款,改为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选民如果是文盲或者因残疾不能写选票的,可以委托他信任的人代写。
十九、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选民外出或者有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参加选举,经选举委员会同意,可以书面委托其他选民代为投票。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三人。
二十、第三十八条修改为:每次选举,选区全体选民的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所投的票数,多于投票人数的无效,等于或者少于投票人数的有效。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多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作废,等于或者少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有效。
二十一、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代表候选人获得本选区参加投票的选民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第三款修改为: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代表的人数少于应选代表的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根据在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选举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差额比例,确定候选人名单,如果只选一人,候选人应为二人。另行选举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得票数不得
少于选票的三分之一。如果仍选不足,暂作缺额处理。
二十二、第四十二条第三项修改为:对于控告、检举选举中违法行为的人,进行压制、报复的。
二十三、第四十三条修改为: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此外,对部分条款作个别文字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本市区、县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实施细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1995年8月23日

关于颁布《机械工业企业管理基础工作规范化实施办法》和《机械工业企业管理进步示范工程实施办法》的通知

机械部


关于颁布《机械工业企业管理基础工作规范化实施办法》和《机械工业企业管理进步示范工程实施办法》的通知

1997年2月28日,机械工业部

为了保障机械工业产品质量翻身、组织结构优化和开发能力提高“三大战役”的顺利实施,必须大力加强企业管理。对此,全国机械工业企业管理工作会议和《机械工业企业管理“九五”发展计划》已经作了全面部署。为确保计划中提出的管理基础工作规范化和管理进步示范工程得以落实,我们拟定了《机械工业企业管理基础工作规范化实施办法》和《机械工业企业管理进步示范工程实施办法》(以下简称“两范”),现予颁布,请结合实际贯彻执行。
“两范”是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关于企业改革与企业管理的方针、政策,结合我国机械工业企业管理的实际而提出来的。综观改革开放以来机械工业企业管理的历程,我们得出一条重要经验,就是在经济体制转轨过渡的整个时期,行业管理部门必须坚持与改进对企业管理的指导,而且这种指导要“两手抓”:一手抓管理基础工作的建立和巩固,一手抓管理整体的改革和创新。这两者既是相互联系和相互依赖的,各自又有不同的特点和规律,应当既同时抓又有不同的抓法。
管理基础工作是企业开办和正常运行的起码条件。对于任何企业,不论在何种经济体制和社会制度条件下,也不论其规模大小,最基本的管理基础工作都是必不可少和普遍适用的,必须使其规范化;而这些基础工作又是最容易出现“滑坡”的,必须反复抓。所有机械企业都要像对待产品、技术合格标准一样,建立、健全和坚持管理基础工作,使之达到《机械工业企业;管理基础工作规范化》的要求。各级机械行业管理部门要加强指导和监督。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特别是适应国内外市场竞争日益激烈的形势,机械企业必须大力实施技术与管理“双进步”。鉴于当前机械行业内管理比技术更落后的现实,管理进步的任务更为迫切和艰巨,机械企业在夯实管理基础的同时,要用更大的努力推进管理进步。各级机械行业管理部门,要对企业进行必要的指导和督促。由于管理进步的领域广泛,没有统一的模式,不可能像管理基础工作那样提出规范化的具体要求或标准,行业管理部门只能提出不同时期的指导方针和工作重点,并用先进典型示范引路,企业则要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学习、借鉴和创新。因此,我们提出了有别于管理基础工作规范化的管理进步示范工程实施办法,拟在“九五”期间逐步树立上百个不同类型的先进典型,对整个机械行业的管理进步加以引导和促进。
我们希望通过两范”的实施,为行业企业管理指导工作探索一条新路子。由于此项工作是第一次进行,需要在实践中不断完善。请你们将执行中的经验、问题和要求,及时告部政策法规体改司企管处。

附件一:机械工业企业管理基础工作规范化实施办法
机械工业企业管理基础工作规范化,是推动企业规范管理基础工作,保障企业生产经营活动顺利进行,并不断改进和创新企业管理,提高产品质量和经济效益,保障机械工业“三大战役”顺利实施的一项重要活动。管理基础工作是任何一个企业开办和运行的起码条件,因此,该项活动就其内容而言,带有一定的强制性。各企业要在行业统一目标要求下,结合企业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认真自查,找出差距,制订措施,限期整改达标,为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奠定坚实的管理基础。各级机械工业管理部门要切实负起全行业企业管理基础工作的指导、监督和服务的职能。为此,特制定《机械工业企业管理基础工作规范化实施办法》(简称《规范化》)。
一、目标
“九五”期间,所有机械企业都要使管理基础工作建立、健全和巩固,全面达到《规范化》要求的内容(简称“达标”),其中,在实施“三大战役”中创立1000种名牌产品的企业、500家质量信得过“明星”企业、100家有较强竞争力的“巨人”企业、300家建立起具有较强开发能力技术中心的企业,以及已获得国家一级、二级企业和“中国机械工业优秀企业”称号的企业应提前达到要求:一年见效,两年完善、三年巩固。
二、要求
(一)标准化工作
1.正式生产的产品必须有按规定程序批准并适合用户需要的产品标准,及与产品标准相适应的有关基础标准,包括:原材料、半成品、外购件标准;主要产品的包装、储运标准;产品的工艺、工装标准;安全、卫生、环保标准;检验和测试标准等,并认真贯彻执行。
2.制定了生产、技术、质量、设备、物资、能源、经营、财务等各项管理标准、职能处(科)室的工作标准和各类人员的工作标准,并认真贯彻执行。
(二)计量工作
1.达到三级以上计量合格。
2.有合理的计量检测点、网络图,计量器具配备齐全。
3.计量器具综合配备率达到100%。其精度以适合为限。
4.计量标准器具的周检率及其合格率达到100%。
(三)定额工作
1.建立健全了劳动、物资、能源消耗、资金、费用、设备等各类定额体系,主导产品定额覆盖率达到90%以上,执行率达到100%。
2.定额实行归口管理,定额管理制度和考核制度完善,台帐齐全,有定额执行情况的分析改进措施,完成情况良好。
(四)信息工作
1.建立了信息档案管理制度,各类信息的收集、整理、分析处理、传递、存储工作制度化、规范化,能及时应用于企业的生产经营决策。
2.各类信息,包括原始记录、台帐、统计报表、计划指令、档案等信息齐全、准确、及时。
3.有信息、档案工作发展规划和实施措施,逐步实行信息工作的计算机辅助管理。
(五)基本规章制度
1.建立健全了各项基本规章制度,包括:
企业领导制度:实行厂长(经理)负责制的企业,制定了三个条例的实施细则;实行《公司法》和现代企业制度的企业,建立了规范的股东代表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等企业领导制度。
管理工作制度:经营决策、计划、生产、技术、质量、物资、财务、设备、动力、劳动人事、销售服务、思想政治工作、生活福利事业等管理制度及操作规程。
经济责任制和资产经营责任制:做到职权清楚,企业的方针、目标层层分解落实到部门、车间和班组;责任落实,考核严格,奖惩合理,使职工的劳动所得与劳动成果相挂钩。
2.规章制度具有严肃性、权威性,有保证贯彻执行的可行措施和考核办法,并能适时修订、充实和完善。
(六)职工教育
1.根据企业发展的需要,有长期培训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
2.对全体职工进行了本专业应知应会和安全教育,并达到岗位技术(业务)要求。
3.新职工进厂先培训、后上岗,特殊工种和关键岗位的操作人员必须取得操作合格证书。
(七)班组建设
1.建立健全了以经济责任制为核心的班组管理制度,形成班组建设管理体系。
2.加强班组的思想、文化、业务建设,有班组建设的规划、目标和措施。
3.班组实行民主管理,开展技术革新和技术革命活动,充分发挥职工加强班组建设的积极性。
(八)现场管理
1.“工艺突破口”工作达到了五条标志:
①建立健全了统一、有效的工艺管理体系。
②有一套充分调动工艺人员积极性的办法。
③完善工艺文件和规章制度,严格考核办法,严格执行了“三按”(按图样、工艺、标准)和“三定”(定人、机、工种)。
④建立起文明生产秩序。
⑤消除因工艺管理不善而造成的产品质量事故,建立起正常的工艺工作秩序,使产品质量基本稳定并有所提高。
2.现场管理工作落实了六项基本要求:
①治理现场环境,实行“定置管理”,改变生产现场“脏、乱、差”的状况,做到人流、物流运转有序、畅通,现场环境整洁,建立起文明生产秩序。
②在“工艺突破口”工作初见成效的基础上,按照产品技术和经济生产的要求进一步调整工艺路线和工艺布局,提高工艺水平,严格按工艺要求组织生产,使生产处于受控状态,达到产品质量稳定提高。
③以生产现场组织体系的合理化、高效化为目标,不断优化生产劳动组织,合理进行劳动分工,消除各种无效劳动和时间浪费,做到生产指挥灵,劳动效率高,安全均衡生产。
④健全各项规章制度、技术标准、工作标准、劳动及消耗定额、计量检测、统计台帐等管理基础工作,做到制度化、标准化,并严格考核,保证信息流及时、准确、畅通。
⑤完善管理保证体系,把质量、工艺、消耗、生产、设备、财务、安全等各项管理工作进行系统协调,采用先进管理方法对投入产出全过程进行有效控制,提高现场管理的运行效能。
⑥搞好班组建设和民主管理,开展群众性、经常性的合理化建议、技术革新和双增双节活动,做好思想政治工作,充分调动职工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培养一支思想觉悟高、技术过硬、纪律严明的职工队伍。
三、实施原则
(一)企业自主实施与行业管理部门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二)各项管理基础工作要求的目标尽量采取量化的原则。
(三)无假冒伪劣产品,无重大人身、安全、设备和质量事故,无严重违犯财经纪律和国有资产流失问题,应作为管理基础工作规范达标的基本条件。
(四)达标监督检查工作要坚持实事求是、扎扎实实,从严要求、保证质量,注重实效、不走过场,不给企业增加负担。
四、工作程序
(一)企业按照《规范化》要求的内容和目标,对照检查,找出薄弱环节,制订措施,认真整改,限期达标。自查一般一年进行一次,并将自查结果书面上报企业的行业管理部门。自查达标的企业向行业管理部门申报达标结果;未达标的企业要上报自查情况、存在问题、分析原因、整改措施和达标期限。
(二)各省、市、自治区、计划单列市机械行业管理部门、国家试点机械企业集团在收到企业的申报书后,要组织有关单位领导和专家组织企业管理基础工作评价组,选择一定比例的企业进行抽查。其中:对创立1000种名牌产品的企业、500家质量信得过“明星”企业、100家“巨人”企业、300家建立技术中心的企业,以及已经获得国家一级、二级企业和“中国机械工业优秀企业”称号的企业,要进行认真细致的逐一检查。对未达标企业要进行帮助、教育和督促,以及有关的经验、存在的问题、拟采取的措施等报部政策法规体改司企管处。
(三)部政策法规体改司企管处组织有关司局和专家组成“机械工业企业管理基础工作评价委员会”,对各省市厅(局)的评价活动进行监督和指导,并进行必要的抽查,在进一步审核后,通报检查结果。
五、组织领导
(一)按照“分级组织,分类领导”的原则,机械工业部负责全行业《规范化》实施的组织领导工作,其职责是:
1.组织中国机械工业企业管理协会对全行业企业管理人员进行管理基础工作知识的培训;
2.组织“机械工业企业管理基础工作评价委员会”,对全行业企业管理基础工作规范化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并通报检查结果,具体工作委托中国机械工业企业管理协会进行;
3.组织中国机械工业企业管理协会、机械工业部经济管理研究院及各行业协会等单位,开展企业管理基础工作咨询、诊断活动,充分发挥中介组织的作用;
4.根据《规范化》的实施情况,对全行业管理基础工作的现状和发展趋势做出适时的评价,并提出改进措施;
5.在全行业推广企业加强管理基础工作的经验,同时对因忽视管理基础工作而造成严重后果的企业进行曝光,以引起全行业的警觉;
6.根据管理基础工作规范达标情况,在全行业的评优、试点等工作中提出对有关企业的推荐或否决意见。
(二)各省、市、自治区、计划单列市机械行业管理部门或国家计划单列机械企业集团在机械工业部的统一指导下,负责推动本地区(集团)《规范化》的实施和组织对企业的评价,其职责是:
1.负责组织本地区(集团)中小型企业厂级领导和企业管理人员有关知识的培训工作;
2.负责组织本地区(集团)管理基础工作评价组,对企业进行抽(检)查,并将抽(检)查结果上报机械工业部;
3.根据本地区(集团)〈规范化《的实施情况,对本地区管理基础工作的现状和发展趋势做出评价,并提出改进措施;
4.组织有关专家对本地区(集团)企业进行管理基础工作咨询和诊断活动,尤其对于后进企业应加强指导、督促和帮助;
5.及时总结、汇报本地区(集团)开展管理基础工作规范化的经验及存在的主要问题;
6.根据本地区(集团)》规范化《的实施情况,对有关企业的评优、试点等工作提出推荐或否决意见;
7.可以委托中介组织具体从事有关工作,以充分发挥中介组织的作用。
六、本办法由机械工业部政策法规体改司负责解释。
七、本办法自1997年起实施。

附件二:机械工业企业管理进步示范工程实施办法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和国内外市场竞争日益激烈的形势,机械企业在打好管理基础的同时,要用更大的努力致力于管理进步,各级机械行业管理部门也应在这方面对企业进行必要的指导与监督,尤其要发现、培养和树立一批管理进步示范企业,用先进典型引导、促进行业企业管理水平的不断提高。为此,特制定机械工业管理进步示范工程(简称《示范工程》)实施办法。
一、目标
“九五”期间,在全行业企业管理水平普遍提高的基础上,发现、培养和;树立一百个左右“管理进步示范企业”(简称“示范企业”),并通过示范企业的引导、带动作用,促进机械工业企业进一步强化和创新企业管理工作,逐步实现企业经济增长方式的转变,为打好“三大战役”提供管理保障,使“九五”期间机械工业企业管理的整体水平和市场竞争能力、有显著的提高。
二、主要内容
(一)改进和发展企业管理基础工作与优化现场管理工作
企业各项管理基础工作科学、合理、扎实、完善,达到《机械工业企业管理基础工作规范化实施办法》要求,率先规范达标,而且持久、稳定,并有创新,为打好“三大战役”,尤其是“产品质量翻身战役”奠定坚实的管理基础。
(二)改进和加强企业以;质量管理为重点的各项专业管理工作
企业不断改进和完善以质量管理为重点,包括成本、财务、资金管理、发展战略、结构调整、经营决策、市场营销、产品开发管理在内的各项专业管理工作,逐步建立起面向市场的快速反应管理机制,并取得了显著成效,达到了国内同行业的先进水平。
(三)采用现代化的管理方法和管理手段
企业采用或创新现代化的管理方法和管理手段,使企业的管理水平得到显著提高。
(四)加强“以人为本”的管理,建立起企业的人才队伍
企业抓住“以人为本”的市场竞争关键,确立职工的主人翁地位,充分发挥职工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力,不断增强职工的自觉管理和自主管理意识,逐步培育和建立起一支包括企业经营管理者、科技管理人员和职工在内的企业人才队伍,素质不断提高,具有较强的竞争能力。
(五)加强“两个文明”建设,塑造企业形象
企业加强“两个文明”建设,逐步建立起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和具有企业实际特点的企业文化,不断提高职工的自豪感,增强企业的凝聚力。按照“用户和职工双满意”的原则,不断加强塑造企业形象的工作。
(六)采用先进的企业管理思想和理论
结合企业实际情况,采用先进的管理思想、理论和观念,对企业管理工作进行不断的探索、改进和创新,并进行了科学的管理系统设计,企业管理的整体水平达到或接近国内外同行业先进水平,建立起自己的管理模式。
三、示范企业的认定和公布
(一)“示范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按照《机械工业企业管理基础工作规范化实施办法》的要求,企业管理基础工作率先规范达标。
2.企业领导班子坚强、有力,并具有较强的管理意识,重视企业创新工作。
3.企业的经济效益较好,有一定的经济实力开展管理进步工程。其综合经济指数或主要经济技术指标处于国内同行业前列。
4.企业管理进步显著,其经验在同行业中有示范、推广价值。
5.当年度,企业无产品质量、人身安全重大事故和严重违章违纪行为。
(二)“示范企业”的认定程序
按照“企业自愿参加”的原则,由企业提出申请,报省、市、自治区、计划单列市机械行业管理部门或国家计划单列机械企业集团初审后,或者由行业管理部门(集团)发现并争得企业同意后,推荐给机械工业部;由机械工业部组织中国机械工业企业管理协会对其进行考评、认定,确认管理进步示范企业,并由机械工业部公布名单,颁发示范企业标志和证书,并对其进行定期审核。
四、组织分工
(一)机械工业部负责整个《示范工程》的组织、管理工作,其具体职责是:
1.负责示范企业的选择和认定,以及考核工作;
2.在全行业推广示范企业经验;
3.把示范企业的管理需求作为重要内容之一,纳入行业企业管理发展计划;
4.优先推荐示范企业的技改项目列入国家计划,并支持其计划的落实和实施;
5.组织示范企业做好人才培养、培训及出国考察工作,并为企业加强与国家有关部门的联系及国际合作创造条件;
6.组织全行业的管理科学研究力量和管理科学实验手段,向示范企业提供管理科学研究成果,协助示范企业进行企业管理咨询、诊断,以及主要管理难题的联合攻关;
(二)各省、市、自治区、计划单列市机械行业管理部门或国家计划单列机械企业集团作为《示范工程》的有力推动者,在机械工业部的统一指导下,负责本地区(集团)《示范工程》的开展。其具体职责是:
1.负责做好示范企业的初审和推荐工作;
2.组织本地区(集团)的管理科研、咨询队伍,帮助示范企业解决管理上的难题;
3.及时总结、汇报本地区(集团)开展《示范工程》的经验及存在的主要问题;
4.以示范企业为龙头,全面推进本地区(集团)的企业管理进步工作。
(三)机械行业各管理性社会团体、行业协会及高等院校、科研院所要围绕管理进步示范工程,做好以下工作:
1.向示范企业提供现代科研实验手段和行业管理技术标准;
2.向示范企业推广先进、适用、可操作性强的管理科研成果;
3.向示范企业提供国内外有关的管理动态及信息;
4.与示范企业联合攻关,解决企业存在的管理难题。
(四)各示范企业应结合企业的中长期发展规划,制定企业管理进步规划、年度计划和实施方案。
五、奖励与处罚
(一)“示范企业”,部将给予表彰、奖励。
(二)对《示范工程》组织出色的省市行业管理部门和计划单列企业集团,部将给予表彰和奖励。
(三)各示范企业可结合具体情况,对本企业管理进步工作中起到突出作用的个人,给予适当的精神鼓励和物质奖励。
(四)在鼓励进步示范工程实施过程中,由部委托中国机械工业企业管理协会对示范企业的管理进步工作进行考核,发现下列情况之一者,取消其资格:
1.经复核已经不具备“示范企业”条件;
2.企业发生重大产品质量、人身安全、设备事故和严重违法违纪行为;
3.企业经济效益严重滑坡。
六、示范企业发生企业兼并、重组等重大变更时,须及时上报部有关部门。
七、各省、市、自治区、计划单列市机械行业管理部门和国家计划单列机械企业集团可参照本实施办法制定本地区(集团)相应的推进企业管理进步的有关规定。
八、本办法由机械工业部政策法规体改司负责解释。
九、本办法自1997年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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