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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境外募集股份及上市的特别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5:29:28  浏览:86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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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境外募集股份及上市的特别规定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境外募集股份及上市的特别规定

1994年8月4日,国务院办公厅

第一条 为适应股份有限公司境外募集股份及境外上市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五条,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股份有限公司经国务院证券委员会批准,可以向境外特定的、非特定的投资人募集股份,其股票可以在境外上市。
本规定所称境外上市,是指股份有限公司向境外投资人发行的股票,在境外公开的证券交易场所流通转让。
第三条 股份有限公司向境外投资人募集并在境外上市的股份(以下简称境外上市外资股),采取记名股票形式,以人民币标明面值,以外币认购。
境外上市外资股在境外上市,可以采取境外存股证形式或者股票的其他派生形式。
第四条 国务院证券委员会或者其监督管理执行机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可以与境外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达成谅解、协议,对股份有限公司向境外投资人募集股份并在境外上市及相关活动进行合作监督管理。
第五条 股份有限公司向境外投资人募集股份并在境外上市,应当按照国务院证券委员会的要求提出书面申请并附有关材料,报经国务院证券委员会批准。
第六条 国有企业或者国有资产占主导地位的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改建为向境外投资人募集股份并在境外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以发起方式设立的,发起人可以少于5人;该股份有限公司一经成立,即可以发行新股。
第七条 向境外投资人募集股份并在境外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向境内投资人发行的股份(以下简称内资股),采取记名股票形式。
第八条 经国务院证券委员会批准的公司发行境外上市外资股和内资股的计划,公司董事会可以作出分别发行的实施安排。
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分别发行境外上市外资股和内资股的计划,可以自国务院证券委员会批准之日起15个月内分别实施。
第九条 公司在发行计划确定的股份总数内,分别发行境外上市外资股和内资股的,应当分别一次募足;有特殊情况不能一次募足的,经国务院证券委员会批准,也可以分次发行。
第十条 公司发行计划确定的股份未募足的,不得在该发行计划外发行新股。公司需要调整发行计划的,由股东大会作出决议,经国务院授权的公司审批部门核准后,报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审批。
公司增资发行境外上市外资股与前一次发行股份的间隔期间,可以少于12个月。
第十一条 公司在发行计划确定的股份总数内发行境外上市外资股,经国务院证券委员会批准,可以与包销商在包销协议中约定,在包销数额之外预留不超过该次拟募集境外上市外资股数额15%的股份。预留股份的发行,视为该次发行的一部分。
第十二条 公司分别发行境外上市外资股和内资股的计划,应当在公司各次募集股份的招股说明材料中全面、详尽披露。对已经批准并披露的发行计划进行调整的,必须重新披露。
第十三条 国务院证券委员会会同国务院授权的公司审批部门,可以对公司章程必备条款作出规定。
公司章程应当载明公司章程必备条款所要求的内容;公司不得擅自修改或者删除公司章程中有关公司章程必备条款的内容。
第十四条 公司应当在公司章程中载明公司的营业期限。公司的营业期限,可以为永久存续。
第十五条 公司章程对公司及其股东、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
公司及其股东、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均可以依据公司章程主张权利,提出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包括公司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十六条 依法持有境外上市外资股、其姓名或者名称登记在公司的股东名册上的境外投资人,为公司的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
境外上市外资股的权益拥有人可以依照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名册正本存放地或者境外上市地的法律规定,将其股份登记在股份的名义持有人名下。
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名册为证明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但是有相反证据的除外。
第十七条 依据本规定第四条所指的谅解、协议,公司可以将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名册正本存放在境外,委托境外代理机构管理;公司应当将境外代理机构制作的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名册的副本备置于公司的住所。受委托的境外代理机构应当随时保证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名册正本、副本的一致性。
第十八条 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名册正本的更正需要依据司法裁定作出的,可以由名册正本存放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裁定。
第十九条 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遗失股票,申请补发的,可以依照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名册正本存放地的法律、证券交易场所规则或者其他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应当于会议召开45日前发出书面通知,将会议拟审议的事项以及会议日期和地点告知所有在册股东。
拟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于会议召开20日前,将出席会议的书面回复送达公司。
书面通知和书面回复的具体形式由公司在公司章程中作出规定。
第二十一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年会,持有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5%以上的股东有权以书面形式向公司提出新的提案,公司应当将提案中属于股东大会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列入该次会议的议程。
第二十二条 公司根据股东大会召开前20日时收到的书面回复,计算拟出席会议的股东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拟出席会议的股东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达到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二分之一的,公司可以召开股东大会;达不到的,公司应当于5日内将会议拟审议的事项、会议日期和地点以公告形式再次通知股东,经公告通知,公司可以召开股东大会。
第二十三条 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诚信和勤勉的义务。
前款所列人员应当遵守公司章程,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利益,不得利用在公司的地位和职权为自己谋取私利。
第二十四条 公司应当聘用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独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公司的年度报告,并复核公司的其他财务报告。
公司应当向其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有关资料和答复询问。
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的聘期,自公司本次股东年会结束时起至下次股东年会结束时止。
第二十五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应当事先通知会计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有权向股东大会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大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事。
第二十六条 公司聘用、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由股东大会作出决定,并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七条 公司向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支付股利以及其他款项,以人民币计价和宣布,以外币支付。公司所筹集的外币资本金的结汇和公司向股东支付股利以及其他款项所需的外币,按照国家有关外汇管理的规定办理。
公司章程规定由其他机构代为兑换外币并付给股东的,可以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公司所编制的向境内和境外公布的信息披露文件,内容不得相互矛盾。
分别依照境内、境外法律、法规、证券交易场所规则的规定,公司在境内、境外或者境外不同国家和地区披露的信息有差异的,应当将差异在有关的证券交易场所同时披露。
第二十九条 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与公司之间,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与公司董事、监事和经理之间,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与内资股股东之间发生的与公司章程规定的内容以及公司其他事务有关的争议,依照公司章程规定的解决方式处理。
解决前款所述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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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依法加快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关于依法加快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局):

为深入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强化耕地保护机制,调动广大农民自觉保护耕地的积极性,加强农村土地产权制度建设,依法保护国家和农民集体土地权益,维护农村社会稳定,部决定在已有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工作的基础上,进一步加大力度,全面部署开展全国集体土地所有权初始登记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高度重视,提高对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工作重要地位的认识

(一)依法加快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工作,是强化耕地保护机制,调动亿万农民自觉保护耕地积极性的重要举措。当前我国农村土地产权制度建设相对滞后,农民对自身的权利不清,义务模糊,不能从自身利益出发,主动抵制乱占滥用耕地等违法行为,同时,农民对土地投入的积极性也受到很大程度的影响。通过加快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工作,明确集体的产权主体地位以及农民与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法律关系,将农民与土地财产权紧密联系起来,就会激发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保护耕地的积极性,从而在机制上将保护耕地变成农民的自觉行动。

(二)依法加快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工作,是保护农民土地合法权益,维护农村社会稳定的根本途径。集体土地所有权,是法律确定的农民集体的重要财产权。通过加快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工作,依法确认农民集体长期而稳定的土地所有权及其范围,保障农民土地合法权益,是保护农民的根本利益,贯彻落实党的农村政策的需要。同时,通过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依法对存在争议的土地进行调解、确权,将从根本上解决农村土地权属纠纷,消除影响农村稳定的消极因素。

(三)依法加快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工作,是解决农村土地管理问题的有效措施。由于缺乏有效的管理手段,目前农村土地管理工作相对薄弱。理顺农村土地产权关系,加强土地权属管理,是解决农村土地问题,加强农村土地管理的突破口。通过尽快完成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工作,明确集体土地产权主体,明确国家、集体之间的权属界线,明确集体土地的权利义务,将有助于农村土地管理工作的全面到位,保证各项管理手段的充分落实。

(四)依法加快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工作,是国土资源统一管理的要求。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工作相对滞后,影响了土地统一登记的进行,也造成了土地统一管理的困难。集体土地所有权是我国农村土地产权制度的核心,尽快开展并完成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工作,将林地、草地、耕地及建设用地等各类用地纳入到统一的登记体系中,避免各类用地的权属纠纷,保证土地登记的统一性,将为全国城乡地政统一管理奠定坚实的基础。

(五)依法加快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工作,是全面落实《土地管理法》和宣传有关土地政策的重要措施。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必须依靠以土地为生存之本的农民,通过提高农民的法律意识,促进土地基本国策的落实。完成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工作,将土地证书发放到农民集体手中,是贯彻落实《土地管理法》的重要内容,必将使农民更加重视自身权利,增强其学习、掌握土地管理法律和政策知识的积极性,从而在广大农村掀起宣传、普及《土地管理法》及有关土地政策规定的热潮。

为此,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一定要站在加强国土资源统一管理,建立亿万农民自觉保护耕地机制,切实保护农民利益,维护农村社会稳定的全局高度,从国土资源管理长远发展的战略出发,充分认识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重要意义,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集中力量,克服困难,确保工作如期、圆满完成。

二、严格按照《土地管理法》的规定,确定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

具体确权要求如下:

(一)凡是土地家庭联产承包中未打破村民小组(原生产队)界线,不论是以村的名义还是以组的名义与农户签订承包合同,土地应确认给村民小组农民集体所有。

考虑到各地的差异和村民小组组织机构不健全的实际,在具体登记发证时,可采取两种方式进行:一是,有条件的地区,可将《集体土地所有证》直接发放到村民小组农民集体;二是采取“组有村管”的方式,将《集体土地所有证》发放到村,由村委会代管。为体现村民小组农民集体的所有权主体地位,土地证书所有者一栏仍填写村内各村民小组农民集体的名称,并注明土地所有权分别由村内各村民小组农民集体所有。待条件成熟时,可将《集体土地所有证》换发到组。

对于已经打破了村民小组农民集体土地界线的地区,应本着尊重历史,承认现实的原则,对这部分土地承认现状,明确由村农民集体所有。

(二)能够证明土地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所有权应依法确认给乡(镇)农民集体。没有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的,乡(镇)集体土地所有权由乡(镇)政府代管。

(三)不能证明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或村民小组农民集体所有的集体土地,应依法确认给村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所有权主体以“хх村(组、乡)农民集体”表示。

三、加强领导,周密部署,狠抓落实

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积极争取当地政府的支持和领导,成立工作领导小组,层层落实责任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因地制宜,做好本地区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的政策和技术指导工作。要结合启用新版土地证书的契机,大力宣传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重要意义和便民措施,争取全社会对这项工作的支持。要积极与有关部门沟通,做好外部协调,创造一个良好的外部环境。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建立完善内部工作制度和协调机制,相互支持、积极配合。今后,转用、征用集体土地和土地开发复垦整理建设项目立项时,应当提供《集体土地所有证》,作为项目审查、征地补偿的依据。要做好登记人员的业务培训工作,保证登记发证工作的质量。

各地要结合本地实际,合理安排工作进度,力争用三年的时间,基本完成本地区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工作。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土地登记规则》、《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若干规定》、《日常地籍管理办法》(农村部分)等法律、法规和技术规程要求,依据《集体土地所有权调查技术规定》(附件),制定详尽、周密的工作方案和工作计划,保证工作有计划、分步骤实施。要按照急用先办的原则,优先办理涉及农地转用、征用、土地开发整理项目以及城乡结合部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工作。

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工作量大,涉及面广,技术性强。各地要采取措施,积极落实经费,保证这项工作的顺利进行。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积极开通经费渠道,争取当地财政部门的支持,解决农村土地登记发证经费问题。在征得地方财政部门同意后,有关费用可从相关土地收益中列支。


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青海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

 (1991年6月22日青海省人民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通过1991年8月5日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3号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加强对公共场所的治安行政管理,保障人民群众文化、体育、贸易活动的正常开展,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公共场所是指从事文娱、体育和贸易等活动而形成的群众集散场所。包括:
  (一)影剧院、俱乐部、文化宫(馆、站)、青(少)年宫、舞厅(会、场)、录相放映点(室)、电子游戏室、游艺室、博物馆、图书馆、展览馆;
  (二)体育馆(场)、游泳馆(池)、浴池、滑冰(旱、水冰)场、台球室( 
场)、民用射击场;
  (三)公园、动(植)物园、游乐场、风景游览区;
  (四)酒吧、咖啡馆(厅)、音乐厅(茶座)、茶馆(园)、冷饮店、酒店、饭店;
  (五)集市贸易、图书市场;
  (六)公共交通车(站)、出租车(站)、广场、汽车停车场;
  (七)举办大型订货会、展览会、展销会、物资交流会和寺庙以外的大型宗教活动的场所;
  (八)其它供群众进行社会活动应进行治安管理的场所。


  第三条 各级公安机关是治安行政管理的主管部门。工商、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商业、园林等部门协助公安机关,共同搞好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四条 凡开办本办法第二条(一)、(二)、(三)、(四)项规定的公共场所,须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公安分局提出书面申请,经市、县公安机关审查同意,发给《治安管理许可证》并凭证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治安管理许可证》由省公安厅统一印制,市、县公安局核发。
  公共场所因故停业、转业、迁移、更名转让时,应向原批准发证的公安机关注销《治安管理许可证》或办理变更手续。


  第五条 利用公共场所临时举办大型定货会、展览会、展销会、物资交流会、文艺演出(正常演出活动除外)、体育比赛和寺庙以外的大型宗教活动,承(主)办单位要制定出治安保卫工作方案和安全防范措施,提前五日向所在地市、县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公安机关接到承(主)办单位申请后,于三日内作出答复。
  外省、区民间文化艺术团体来我省公共场所表演文艺、杂技、曲艺、体育等节目,应持承接单位和演出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在公安机关指定的地点演出。


  第六条 开办公共场所必须遵守下列安全要求:
  (一)建筑物及各项设施坚固安全,出入通道设置合理。通道门为双向或外向开,容纳百人以上场所的门总宽度不得小于一点五米,并在任何情况下保持畅通;
  (二)消防设备齐全、有效,放置适当,工作人员懂得使用技术;
  (三)夜间开放的,要有良好的照明设备和突然停电时的应急照明设备;
  (四)不得超过核定人员容量。


  第七条 公共场所所使用的音响音量要适当,不得影响周围单位、学校、居民的正常工作、学习、休息。


  第八条 第二条(一)、(二)项公共场所内不得出售含酒精的饮料,不得允许饮酒过量的人员入场。咖啡馆(厅)音乐厅(茶座)不得出售酒精含量四十度以上的高度酒。其他场所给饮酒者售酒要适度。禁止给已饮酒过量者售酒。


  第九条 禁止在中、小学校门前二百米以内,开办台球、电子游戏、录像放映等场所。


  第十条 在文化、体育、游览区等公共场所摆设商业摊点,须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经所在场所同意,在指定位置营业。不得妨碍交通,影响安全。


  第十一条 凡在舞厅(场)、音乐(茶座)、酒吧等公共场所进行演唱(奏)的单位和个人,须持市、县文化管理部门核发的演唱(奏)许可证。
  禁止十六岁以下的未成年人进入营业性舞厅(场)。


  第十二条 各类开办公共场所的单位均应主动接受和配合治安管理部门及辖区公安派出所的监督检查,不得无故予以拒绝。对提出的需要整改的治安问题要在限定的期限内采取措施予以改正,不得有意拖延。


  第十三条 进入公共场所的人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公共场所的规章制度,听从工作人员的劝导;
  (二)按规定地点停放机动车、非机动车,不准乱停乱放;
  (三)爱护国家文物、名胜古迹和公共设施,不准涂写、刻画、损毁;
  (四)不准攀折、损坏花草树木,不准伤害观赏动物;
  (五)未经批准严禁在场内燃放烟花爆竹;
  (六)严禁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和易燃、易爆、剧毒、腐蚀、放射性等危险物品以及其它违禁品;
  (七)严禁欺行霸市、贩卖票证、酗酒滋事、打架斗殴、侮辱妇女、传播淫秽物品和起哄、抛掷杂物等其他有碍社会秩序的行为;
  (八)严禁从事赌博、算命、看相、占卜、卖假药等活动。


  第十四条 根据“谁主办、谁负责”的原则,负责公共场所的单位在治安管理部门的指导下建立相应的治安保卫组织,配备治安保卫人员,制定管理措施,维护治安秩序,搞好安全防范。
  个体工商业户开办《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公共场所,其业主即为治安工作责任人。


  第十五条 各级治安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公共场所的日常行政管理。进入营业性公共场所检查指导治安管理工作必须持有省公安厅统一印制核发的《治安管理检查证》,在职权范围内依法行使行政管理权。对公共场所发生的治安问题,要按管辖范围受理和查处。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公共场所,公安机关可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限期整改、责令停止整顿和吊销《治安管理许可证》等处分。
  对违反治安管理的人,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从事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检查的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机关的上一级部门申请复议。


  第十九条 在本办法施行前已开办的公共场所,应在本办法施行后二个月内,向所在地公安机关补办登记和领证手续。


  第二十条 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对外营业的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一条 各级公安机关负责本办法的具体实施。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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