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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农民工侵权案件特点成因及对策、建议/郭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6:16:00  浏览:96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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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农民工侵权案件特点成因及对策、建议

郭军

  
  近年来,侵犯农民工合法权益的民事案件逐年增多,爱辉区法院地处市区,此类案件相对集中。2008年至今年2月,我院共受理涉农民工侵权民事案件135件。为此,我院对涉农案件进行了认真分析研究,有针对性地采取了相应举措,收到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
  一、案件特点
  一是案件逐年增多,据不完全统计,2006年受理涉农民工侵权案件68件,2008年为89件,2009年至2010年2月已达135件。
  二是案件类型相对集中,多为拖欠农民工劳动报酬案件和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上述135起案件中86件为拖欠农民工劳动报酬案件,49件为人身损害赔偿致伤案件。
  三是案件标的不大,少则千余元,多则近万元,一般以调解方式解决。
  四是被告人多为外来人员,居无定所,难以查找。原告以数人群体诉讼居多,少则3-5人,多则10-20余人。
  五是此类矛盾因涉及农民工切身利益,易引发群体恶性事件,如有的农民工采取自杀相威胁;有的到市政府机关集体上访,严重影响到辖区的和谐与稳定。
  二、形成原因
  一是因为我院地处边境,辖区大多数地处城乡结合部,煤矿、农场众多,又有多个工业园陆续建成,商贸经济趋于活跃,大批农民工涌入上述场所打工谋生。
  二是由于市场竞争激烈,加上自身经营管理存在问题,有些小型企业因资金周转困难,出现了个体老板“人间蒸发”,拖欠农民工工资逃逸事件,造成一批农民工的工资没有着落。特别是受金融危机的影响,有的企业经济效益不好,处于停产或半停产状态,裁员减薪。有的企业对劳动时间、劳动程度的安排随意性大,经常存在拖欠工资及加班费现象,从而引发各种劳务债务纠纷。
  三是多数农民工和私营企业主法律意识淡薄,对劳动法规的学习理解不够,用法律维护自身权益和维护农民工权益的意识差。劳资双方对签订劳动合同的重要性认识不够,不能形成一个明确的法定劳务关系;
  四是劳动保障监察薄弱,劳动保障执法力度软弱,对违法用人单位起不到震慑作用。
  三、方法措施
  我院根据涉农案件的特点和原因,采取了如下措施:
  一是设立“三农”案件合议庭。开辟了涉农维权绿色通道,并采取了一系列便民诉讼措施,有效地保护了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并取得了实效。年初以来,已为86名农民工追回拖欠的工资30万余元,为49名农民工讨回人身损害侵权赔偿款58万元,受到农民工的好评。
  二是快立、快审、快结、快执。凡涉及农民工权益的案件,做到快立、快审、快结、快执。在立案环节,指派专人指导农民工填写诉状,做到及时立案。对符合缓、减、免诉讼费条件的农民工,一律适用缓、减、免诉讼费,并由“三农”案件合议庭及时审理,涉及农民工劳动报酬案件平均审结周期不到10天,充分保障了农民工的合法权益的实现。  
  三是多元调解。凡涉农纠纷,着重调解,因为对于农民工而言,这笔钱是他们的养命钱,调解可以促使案件及时审结,让债务人即时结清债务,利用村、街、庭三级调解网络,充分依靠地方党委,加强与辖区劳动监察部门、派出所、社区(村)人民调解组织的联系,整合各种力量参与调解。年初以来,共调解涉农债务案件120件,105件当庭给付,取得了很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四是提前介入。凡涉及农民工权益案件,我院尽力采取提前介入方式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有效保护农民工合法权益,防止拖欠农民工劳动报酬人员转移财产,躲避债务。2008年至今已对23起涉农案件采取诉前保全,使这一批案件未起诉就和解解决。
  五是平等对待。在处理个案中,引导当事人树立城乡平等的社会价值观念,特别是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对进城务工人员凡有证明其已在城内住满一年,都按城市居民享有的赔偿标准赔付,有效地维护了农民工的合法权益。
  六是加强前期普法教育。今年初,对外来务工多的重点地区,采取送法上门开展法制宣传,重点宣传《劳动法》,教育广大雇主依法用工,防止违法用工及拖欠薪金的事件发生。
  七是及时提出司法建议。在办理涉及农民工权益的案件中,发现有的企业存在违法用工情形,即及时发出司法建议,一是建议劳动监察部门给予监管和处罚;二是建议对不规范用工企业依法整改;三是建议区劳动主管部门引导用工密集地区成立保障用工协会,共同应对因个别企业老板弃企业不顾,躲避债务侵害农民工权益的行为。
  四、相关建议
  一是加强监管用工行为,限制、禁止无用工资格的个人、组织及“包工头”的非法用工行为,依法严厉处罚非法用工行为。
  二是加强对农民工劳动合同的管理,指导企业依法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相关职能部门及企业要加强对招用农民工的管理,要求企业在招用农民工时,必须依法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并向劳动部门备案,劳动合同要明确规定工资支付标准、支付形式以及支付时间等内容。
  三是建立健全农民工工资支付监控制度。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按照相关规定的要求,建立健全工资支付监控制度,对企业工资支付情况定期进行监督检查。对检查没有达到标准的企业,应当责令其暂停一段时间进行整改,对检查严重不附合要求的,应责令其关闭,吊销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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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与法官:“委托与代理”关系

龙城飞将


  一旦法律的执行转移给专门的官员,司法真正地独立了,就会出现另一个问题:独立后的司法机构能不能提供优质的“公平”产品?能不能生产出真正的“正义”?当他们向社会提供了“负公平”和“负正义”时,社会应当怎么办?如何保证这些官员的活动是为了受害者的利益?在法律专业团体的目的与社会公众利益不同时如何保证他们在裁决时坚持社会公众的利益优先?

  在非常简单的熟人社会中,根据人们的生活背景和习俗,那些“中间人”,“裁断者”,或者,如果能称之为“法官”的话,尽管他们的诉讼程序十分简单,没有固定的诉讼法,他们总是容易从公理和习惯法出发,从对彼此生活条件、习性的了解中很快地找到事实的真相。

  但在分工发达,人员高度密集,人们彼此并不熟悉的情况下,法官并未经历引发争执的事件,也不在当事所处的环境与氛围中,他如何能够查清案件的事实真相?

  换句话说,现在的问题是,假定法院和法官已经争取到自己的独立权利,例如,在西方国家,尤其是在英美法系的国家,法院和法官的行为如何能够让人们相信,他们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这里就产生了一个信息经济学上的“代理问题” 。

  2003年7月13日中央电视台今日说法栏目播出了这样一个案例。在深圳,有一个人是公司的经理,主管工程,他召集几个包工头,即国外通常所言之工程承包商,让他们伪造证据,召集一批人作为原先自己公司的员工,与自己所在的公司进行劳动纠纷诉讼,索要公司“拖欠的工资”150多万元,导致本公司败诉。这些“员工”胜诉后拿到钱后又转给了他本人。后来,公司的上级主管部门报案进行刑事侦察,真相才大白于天下。后来,法院判决他负刑事责任,同时没收他已经拿到的黑钱。

  发生在2001年广东省肇庆四会的一个案件也同样发人深省。一个人诉另一个人欠款,有书面的证据。被诉的人答辩说,自己是被胁迫之下写的欠条。法官让被诉人就被胁迫举证,被诉人做不到。因为胁迫的一方不可能写一张字条向法庭证明自己是胁迫另一方的,所以被诉人不可能举出被胁迫的证据。我们的证据规则是,证据要让对方承认,谁见到承认自己胁迫别人的?结果,法官判决被诉人败诉,而被诉人感到委曲,难以承受这个判决。案件进入执行阶段,被告一对老夫妇在法院门口喝农药自杀。后来公安机关介入,经过侦察,发现事实的真相确实是被胁迫。 随后,审判这宗案件的法官莫兆军被捕,涉嫌罪名是玩忽职守。

  《南方都市报》记者就此前往被捕莫兆军工作单位四会法院和主办莫兆军涉嫌玩忽职守案的四会检察院采访,双方意见泾渭分明、截然相反。四会法院一负责人认为,法官判案看的是事实,依照法律规定“谁主张,谁举证”,张氏夫妇败诉完全是因为证据不足,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莫兆军法官当时依照双方举证下判,行为是不构成违法的。而且该案是否错案仍未有结论,上级法院对此至今没有定论。

  四会检察院一负责人认为,莫兆军在办理该案过程中的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被告人已多次强调借条是受胁迫写的,但莫对此没有充分重视,并不进行全面调查,而且不将审判情况向领导汇报,导致错误判案,令张氏夫妇因感冤屈而自杀 。

  也许,法官是由于内部的管理机制不得不这样做,也许关于法官管理的一些内部规定冲淡了法律在此对法官裁决行为的要求,总之,法官在表面上是依据诉讼法,或者关于法的解释,或者关于法官管理的内部规定做的。

  从法的精神和法所要维护的人民群众的利益出发,不可能说法官的做法是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保证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正确适用法律,及时审理民事案件,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制裁民事违法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顺利进行。”

  但是,从法官管理的内部的实际的运作机制来说,他又是对的,他是按照与他最近的一级的文件或官僚的指示和要求这样做的。所以,法官的体制不可能把他的判决作为错案,虽然,他们在许多情况下知道这是冤案。在这种情况下,他做出这样的判决,对他自己是最好的选择。如果他要彻底地查明事实真相,可能会给他本人带来更大的麻烦。比如,利益集团的压力,或者自己增加了工作量,或者自己力不能及。

  实体法和诉讼法的主要目的都是查明事实,而不是想让社会上多一些上面列举的“冤案”。但在实际的法律实践中,却是十分容易使得这一类案件实际上不太容易查明事实。具体说来,在上面这两类案例的情况下,如果不是发生了后来的因素使得真正的案情最终水落石出的话,事实真相就被永久地掩埋了。

  因此,我们经常听到有法官和律师这样解释,“我知道事实的真相是这样的,但是证据所能证明只能是那样的,所以不得不做出那样的判决”。有时候,他们还用“真正的事实不等于法律事实”这句习惯用语来为上述的判决做解释。

  诚然,我们可以承认,真正的事实不等于法律事实,但不能说这两者没有关系。在案件中,真实的事实已经发生过了,不能重演,人们只能根据证据来“再现”当时的情景,来表现真实的事实,所以,这两者的关系,是哲学上绝对真理和相对真理的关系。真实的事实是绝对真理,法律的事实是依据证据证明的真实事实,是真实事实的再现是相对的,因而是相对真理。搜集证据,形成证据链条,就是要使分散的证据串起来,证明当时绝对发生的事件。所以,真实事实与法律事实不可以绝对地分离,割裂。

  同样,我们应当承认,真正疑难的案件是少数,大量的是案情并不十分复杂的普通案件。一般来说,法官面临的案件分为两类:一般性简单案件和特殊性的复杂案件。用马克思在《资本论》中所用的方法,法官投入到这些案件上的劳动,可以分为简单劳动和复杂劳动。简单劳动是不需要经过太多的专业训练即可以从事的工作,复杂劳动则需要较高的技能和知识,以及经验。复杂劳动可以折合为倍加的简单劳动。古时候的中国,行政官僚集侦查、检察和审判职能于一身,他们在并非十分专业,绝对没有今天刑侦技术高明的情况下尚能办理普通的案件,有时甚至能够解决复杂的案件,比如黑包公和狄仁杰。相形之下,如果使得某一类案件长期不得依照事实与法律判决,如果法官和律师明明知道又长期使得法庭认定的事实远离真实的事实,未免难以向社会作交待了。


青岛市全民所有制企业法律顾问工作暂行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全民所有制企业法律顾问工作暂行规定
市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全民所有制企业的法制建设,保证国家法律在企业的正确实施,维护企业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厂长工作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全民所有制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第三条 企业的厂长(经理)应重视企业法制工作,依法治厂(店),依法经营,依法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大中型企业,可设立法律顾问机构。小型企业根据需要可设立法律顾问机构或配备专、兼职法律顾问。
企业设立法律顾问机构或配备专、兼职法律顾问的,应报企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条 法律顾问机构是企业的职能部门,在厂长(经理)领导下处理本企业的法律事务。
企业法律顾问机构和专、兼职法律顾问,在业务上受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法制机构和当地司法行政机关的指导。

第六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并在本企业工作二年以上的在职人员,可从事法律顾问工作:
(一)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毕业的;
(二)从事多年法律教学、研究或司法工作实践的;
(三)通过全国统一律师资格考试,取得律师资格的;
(四)具有中级以上经济、技术职称,熟悉经济法律、法规的;
(五)从事多年经济管理或经营工作,并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经过法律专业培训或自学,熟悉有关法律知识的。

第七条 企业法律顾问的职责是:
(一)参与企业的重大经济活动和经营决策,为企业经营管理的重大决策和重要项目提供法律依据和建议。
(二)协助厂长(经理)监督本企业有关部门贯彻执行国家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为依法治厂(店)、依法经营服务。
(三)协助厂长(经理)建立健全企业的规章制度,参与起草或依法审核企业内部的规章制度。
(四)参与重大经济技术合作项目谈判,负责重大、涉外经济合同的审查和归口管理。配合有关部门起草、修改协议、合同等法律文书。监督、指导本企业经济合同的履行。
(五)开展与企业生产经营管理有关的法律咨询,受厂长(经理)委托代理厂长(经理)参与调解、仲裁、诉讼等活动。配合有关部门解决企业内部经济纠纷。
(六)配合有关部门宣传普及法律知识。
(七)协助企业外聘律师工作。
(八)办理厂长(经理)交办的其他法律事务。

第八条 企业法律顾问享有下列职权:
(一)参加企业管理委员会的活动,出席或列席有关生产经营决策会议。
(二)根据工作需要查阅上级主管部门和企业制发的有关文件。调查、了解企业及所属单位的生产、经营、管理情况,查阅有关资料。
(三)对企业的各种违法活动有权提出纠正意见,在得不到纠正的情况下,有权向上级主管部门或司法部门报告。
(四)法律、法规规定和厂长(经理)授予的其他权限。

第九条 企业法律顾问在履行职责时,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忠于职守,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
(二)深入实际,熟悉本企业的生产、经营情况,为本企业提供优质法律服务。
(三)遵守法律工作人员的职业道德和工作纪律,严守国家机密和企业经营秘密。
(四)及时向厂长(经理)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工作。

第十条 企业法律顾问机构负责人和法律顾问,由企业按照干部管理办法任免或聘任。
企业法律顾问的职称暂按经济专业职务系列管理。

第十一条 企业根据需要可以聘请律师担任企业的常年法律顾问或专项法律顾问。但外聘法律顾问不得担任企业法律顾问机构的领导职务。企业法律顾问与外聘法律顾问在工作上应互相配合,互相支持,在处理企业法律事务中各自对厂长(经理)负责。

第十二条 企业对法律顾问的工作实行考核。对忠于职守,工作成绩显著的应给予表彰和奖励。对玩忽职守或参与违法活动的,应追究其行政责任,情节较重的解除其法律顾问职务。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市集体所有制企业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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