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济南市农村公共供水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济南市农村公共供水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济政发〔2010〕3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济南市农村公共供水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济南市人民政府
二O一O年九月二十九日
济南市农村公共供水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农村公共供水安全,改善农村生产生活条件,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山东省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农村公共供水,是指利用农村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农村居民和单位提供生活和生产用水的活动。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工作。
第四条 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属政府公共财政投入为主的公益性水利工程,必须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统一规划、规模发展、因地制宜、安全卫生的原则,并逐步推进城乡供水一体化。
第五条 各级政府应将农村公共供水事业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扶持农村公共供水事业发展,保障农村公共供水安全,做好辖区农村公共供水工作规划、指导、组织协调、实施和监督工作。
第六条 市及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相应行政区域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工作,所属农村公共供水管理机构承担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具体工作。
发改、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国土资源、环保、城乡建设、卫生、农业、物价、审计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农村公共供水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农村公共供水水源、供水工程及其附属设施,有权制止、检举破坏或者损坏供水水源、供水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的违法行为。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市及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水资源综合规划、城乡建设规划等相关规划要求,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农村公共供水发展规划,经本级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规划修改须重新报批和备案。
农村公共供水发展规划应统筹城乡社会经济发展,优先建设规模化集中供水工程和管网延伸供水工程,推动全市农村供水规模化发展。
第九条 农村公共供水工程采取政府投资、群众筹资筹劳和社会投资相结合的方式建设。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农村公共供水事业。
市、县(市)区政府在财政预算中安排专项资金,用于农村公共供水水源和主体工程建设,对农村公共供水工程村内部分采取“以奖代补”方式给予资金扶持。
第十条 农村公共供水工程村内部分可由村民委员会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遵循村民自愿、量力而行的原则,采取“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等方式建设,并对工程建设投资情况进行公示。
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入户部分包括水表、管道、附属设施及设备安装等费用由农村居民自行承担,由建设单位统一施工建设。
第十一条 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建设用地作为公益性项目建设用地统一纳入当地年度建设用地计划,并予以优先安排;占用农用地的,必须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和使用手续。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供水工程应符合农村公共供水发展规划,经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建设,并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三条 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建设管理应建立健全质量管理和监督机制,实行项目法人制、招标投标制、建设监理制和合同管理制,落实质量终身负责制。工程设计和施工必须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并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建,确保工程质量。农村公共供水工程使用的管材和设施设备应符合国家产品质量标准要求。
第十四条 农村公共供水工程项目竣工后,应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运营。工程验收合格后,有关部门应及时进行清产核资,明晰工程产权,并办理资产交接手续。
第十五条 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建设单位应及时汇集整理工程资料,建立工程档案,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将工程档案资料报送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供水管理
第十六条 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共供水工程管理规定,编制供水计划,做好辖区供水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 农村公共供水工程按照下列规定确定所有权:
(一)由政府投资建设的供水工程,所有权归国家所有。可依法通过承包、拍卖、租赁或者转让等形式,对该类工程实施农村供水工程产权改革。承包、拍卖、租赁或者转让等所得收入,应按政府非税收管理有关规定上缴财政,专款专用,主要用于当地农村公共供水事业发展;
(二)由集体筹资筹劳为主、政府依法予以补助的供水工程,所有权归集体所有;
(三)由个人(企业)投资为主、政府依法予以补助,或者以股份制形式投资建设的供水工程,所有权归投资者所有。
第十八条 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可按照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原则,由所有权人确定经营模式和经营者(以下统称供水单位)。供水单位依法自主经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十九条 供水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稳定的供水水源;
(二)有水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取水许可证》;
(三)有符合设计要求的供水设施;
(四)供水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五)有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卫生许可证;
(六)有合格的从业人员;
(七)有保证安全、稳定供水的规章制度;
(八)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条 供水单位应优先保证农村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非居民生活用水、特种用水及其他用水。
第二十一条 供水单位应建立日常保养、定期维护和大修三级维护检修制度,切实采取有效措施,保证供水设施正常运转,确保正常供水。因工程施工、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时,供水单位应提前48小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因发生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而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在组织抢修的同时,及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
县(市)区财政部门应建立农村公共供水工程维修专项资金,补助农村公共供水工程维修、大修费用,供水单位可按规定提取,并保障专款专用。
第二十二条 规模化供水工程的折旧费、大修费由供水单位提出计划,报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小型供水工程的折旧费、大修费由供水单位、用户代表、村民委员会共同研究确定后,报乡镇(街道)管理机构批准。
第二十三条 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划定供水主管道和其他供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经本级政府批准后公布。
供水单位应在安全保护范围内设置警示标志,村委会应协助做好村内供水工程设施维护工作。
第二十四条 在供水主管道和其他供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挖坑、取土、钻探、爆破;
(二)排放有毒有害物质;
(三)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大棚等;
(四)修建畜禽饲养场、渗水厕所、渗水坑,堆放垃圾、粪便等;
(五)从事其他可能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四章 用水管理
第二十五条 农村公共供水实行有偿使用制度,水价按照补偿成本、合理收益、公平负担的原则,实行农村居民生活用水、非居民生活用水和特种用水分类计价。生活用水水价按照保本微利的原则核定,非居民生活用水和特种用水按照成本加合理利润的原则核定。政府补助和群众筹资筹劳部分不参与利润计算。高氟水地区供水水价包含降氟费用。
第二十六条 农村公共供水水价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供水人口在1万人以上的供水工程,供水水价实行政府定价,由供水单位编制供水水价方案,报县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二)供水人口不足1万人的联村供水工程,供水水价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具体办法由县级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规定;
(三)单村供水工程的供水水价实行政府指导价,由供水用水双方在价格主管部门确定的浮动范围内协商确定。
供水价格确定后,须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媒体等途径向社会公示后执行。制定或调整供水水价须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二十七条 农村公共供水实行计量收费,水费计收可以实行居民生活用水阶梯式水价和非居民生活用水超定额用水加价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摊派、截留和挪用水费。
第二十八条 边远贫困山区、远距离调水区的农村居民,供水单位应当在供水价格上给予一定优惠;供水水价低于成本部分,政府给予适当补助。具体补贴办法由市、县(市)区政府相关部门依据国家有关政策结合供水实际制定。
第二十九条 供水单位应与用水单位或者个人签订供水用水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用水单位和个人应按时交纳水费,逾期不交纳的,供水单位按照合同约定收取滞纳金。
第三十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安装质量合格的计量设施,用水单位须安装用水量总表,供水进户须逐户安装水表。集中供水点也应安装水表。
安装、改造用水设施须征得供水单位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动、拆除公共供水设施或在公共供水管网上接水。
第三十一条 农村居民生活用水不征收水资源费和污水处理费。农村公共供水工程提供非居民生活用水和特种用水,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实际水量征收水资源费和污水处理费。农村公共供水工程调引水库水、黄河水的,执行农业用水价格。
第三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供水单位的监督管理,供水单位应接受用户监督评议,不断改进管理工作,提高服务质量。
第五章 供水安全管理
第三十三条 县(市)区环保、卫生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农村供水水源、供水水质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定期组织有关监测机构对水源水质进行化验、检测,并公布结果。饮用水水质化验、检测所需费用由本级政府承担,不得向供水单位收取。
第三十四条 各级政府应划定本辖区农村公共供水水源保护区,水源保护区由县级政府环保部门会同水利、国土资源、卫生、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提出划定方案,报本级政府批准后公布。
县(市)区政府应在水源保护区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县(市)区农业主管部门应采取措施指导农业生产者科学、合理使用化肥和农药,减少面源污染,防止污染水环境。
第三十五条 供水单位应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确保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卫生标准。日供水1000立方米或供水人口1万人以上的农村公共供水工程,供水单位应建立水质检验室,并配备专业检验人员和设备,定期对水源水、出厂水和成品水进行水质检验,并接受当地卫生部门监督。水质检测结果须报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农村公共供水水源地从事下列活动:
(一)以地表水为供水水源的,在取水点周围100米的水域内,排放污水、工业废水,使用长效或者剧毒农药,从事养殖、捕捞、放牧,或者倾倒废渣、生活垃圾;
(二)以地下水为供水水源的,在同一区域水文地质单元上游或水源点周围100米范围内,设置渗水厕所、渗水坑、粪坑、垃圾场(站);
(三)以泉水为供水水源的,在保护区范围内开矿、采石、取土等活动;
(四)其他可能破坏水源或者影响水源水质的活动。
第三十七条 农村公共供水水源被破坏或造成水质污染的,按照“谁破坏、谁恢复,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由责任者负责恢复治理。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供水单位应加强对供水水源工程设施的管理和保护,定期进行检测、维修、养护并建档登记,确保水源工程设施正常运行。
第三十九条 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卫生等有关部门制定农村供水水质突发性事件应急预案,报本级政府批准后实施。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也应制定相应的应急预案,报县(市)区农村公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指导农村供水单位落实具体措施。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对擅自改动、拆除公共供水设施或安装不合格计量设施等违反本规定行为的,依据《山东省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办法》进行处罚。
第四十一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相关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各县(市)区政府应根据《山东省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办法》和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2010年11月1日起实施。
贵阳市建设拆迁管理办法(修正)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阳市建设拆迁管理办法(修正)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7月13日贵州省贵阳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0年7月21日贵州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6年6月28日贵阳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6年9
月26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贵阳市建设拆迁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三章 拆迁住宅用房的安置
第四章 拆迁非住宅用房的安置
第五章 房屋补偿和产权调换
第六章 拆迁村民房屋的安置
第七章 市政工程建设拆迁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实施城市总体规划,保证建设需要,加强拆迁管理,维护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拆迁,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均应当执行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和个人;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设施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和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使用人。
第三条 贵阳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称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建设拆迁工作,并直接负责云岩区、南明区、小河镇范围内的建设拆迁管理工作。
花溪区、乌当区、白云区、清镇市、修文县、息烽县、开阳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辖区域的建设拆迁管理工作。
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必须依法行政,办事公开、公正,接受群众监督。
第四条 建设拆迁必须先安置后拆迁,拆迁人应当对房屋所有人给予补偿,对房屋使用人给予安置;被拆迁人应当服从建设需要,按时搬迁。
第五条 对认真执行本办法,在拆迁安置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六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统一拆迁,也可以由拆迁人自行拆迁或者委托拆迁代办单位拆迁。实行综合开发的地区,应当实施统一拆迁。
第七条 拆迁人应当持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连同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安置房平面图和拆迁安置资金资信证明,报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颁发拆迁许可证。经审查合格的,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颁发拆迁许可证。
拆迁人不得擅自扩大或者缩小经批准的拆迁范围,确需扩大或者缩小拆迁范围的,必须按前款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拆迁人必须按照国家规定标准交纳拆迁安置管理费。
第八条 在实施拆迁前,拆迁人应当提供不低于安置总量60%的一次性安置房或周转过渡房。
被拆迁人经周转过渡后给予安置的,拆迁人应当先建安置房,严格按协议安置被拆迁人。
拆迁人不能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发给超期过渡补助费。被拆迁人自行过渡的,从逾期之日起,每超过一个月递增10%的临时安置补助费;由拆迁人提供临时过渡房的,从逾期之日起拆迁人按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按月向被拆迁人支付补助费。
第九条 对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安置地点,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对建设地区的要求和建设工程的性质,按照有利于实施城市规划和城市旧区改建的原则确定。
拆迁人在拆迁范围内或者相同区位修建与被拆除的房屋相同使用性质的房屋、被拆迁人又要求回迁或者在相同区位安置的,拆迁人应当给予回迁或者在相同区位安置。
第十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签订书面的补偿、安置合同,并在合同内载明下列事项:
(一)补偿形式和补偿金额;
(二)安置房屋面积与安置地点;
(三)过渡方式与过渡期限;
(四)违约责任与纠纷解决办法;
(五)当事人认为需要订立的其他条款。
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安置给被拆迁人的房屋平面图,应当作为合同附件。安置房屋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设计规范和质量标准。
合同签订后应当报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合同可以向公证机关申请办理公证。
第十一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就补偿形式和金额、安置房面积和地点、过渡方式和期限,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由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裁决。被拆迁人或拆迁人是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
向人民法院起诉。在诉讼期间如拆迁人已给被拆迁人作了安置或者提供了周转用房的,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二条 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或者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裁决作出的拆迁期限内,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拆迁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作出责令限期拆迁的决定,逾期不拆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第十三条 拆迁合同签订后,拆迁人必须向房屋产权人收取被拆迁房屋的土地使用证、产权契证,经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登记,送土地管理、产权监理部门注销。
第十四条 拆迁代办单位必须取得贵阳市人民政府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房屋拆迁资格证书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营业执照,方可开展拆迁代办业务。
拆迁代办单位接受委托拆迁,必须与拆迁人依法签订委托合同,并按委托合同规定对被拆迁人进行拆迁动员,组织签订和实施补偿、安置合同,组织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
拆迁人、拆迁代办单位对被拆迁人不得采取隐瞒、欺骗、胁迫等不正当方式或非法手段。
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为拆迁人指定拆迁代办单位和代办安置补偿业务;具有国家管理职能的单位不得从事拆迁代办业务。
第十五条 自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发布拆迁公告之日起,在拆迁范围内除因出生、婚嫁、军人复转退等情况外,暂停下列活动:
(一)户口的迁入、分户;
(二)房屋的出租、转让、新建和扩建;
(三)房屋使用性质的变更;
(四)商业网点的增设。
暂停时限为十二个月;特殊情况下拆迁人可以申请延期,但累计不得超过十八个月,逾期自行解除。
第十六条 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拆迁管理程序、拆迁管理工作人员名单、申办拆迁许可证的程序及其必备条件、申办拆迁代办资格证书的程序及其必备条件、拆迁管理收费依据和标准、拆迁纠纷处理程序等张榜公布,接受拆迁人、被拆迁人、拆迁代办单位和社会的监督。
拆迁公告发布后,拆迁人应当将拆迁许可证复印件、建设项目性质、拆迁补偿安置的法定依据、拆迁期限和范围、经审核的拆迁补偿安置方案、过渡期限和地点、安置房地址和经审定的安置房平面图、被拆迁人的原房状况和家庭情况、补偿和补助标准、拆迁代办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
现场拆迁工作人员的姓名和职务、补偿补助和安置的结果等在拆迁范围内公开,接受监督。被拆迁人有权查询上述资料。
第十七条 拆迁无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的建筑物,被拆迁人应当在拆迁公告发布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土地管理部门、房屋产权监理部门申请登记,未获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的,一律不予补偿。住房确有困难的,按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给予安置。
凡1987年4月18日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限期清理拆除违章建筑的通知》发布以后在云岩区、南明区内修建的违法(章)建筑,1990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施行后在花溪区、乌当区、白云区、清镇市、修文县、息烽县、开阳县、小河镇范围内修建的违法
建筑,必须在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期限内自行拆除,一律不予安置、补偿。
拆除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八条 建设拆迁涉及军事设施、人防工程设施、学校、名胜古迹、文物、寺庙、教堂、市政公共设施、园林绿地的,应当按有关规定办理。
建设拆迁涉及少数民族节日活动场所,拆迁人应当与当地少数民族的代表协商,依法妥善解决。
第十九条 拆迁范围内的坟墓,由拆迁人登报通知坟主在一个月内迁移,逾期视为无主坟,由拆迁人登记造册,代为处理。
第二十条 公安、粮食、教育、供水、供电、电信、煤气等部门,应当根据建设拆迁需要及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和安排被拆迁人的户口转移、粮油供应、子女转学、用水、用电、电信、用气等事宜。上述部门应当按规定收费,不得增加拆迁人和被拆迁人的额外负担。
第三章 拆迁住宅用房的安置
第二十一条 拆迁住宅用房原则上按原面积进行安置,核定面积时,公房以计租面积为准,私房以产权证件标明的面积为准。
公房计租面积、私房产权证件标明的面积,与实际面积确实有误的,应当在实地测量的基础上,按照产权产籍管理规定重新确定。
第二十二条 拆迁安置合同中居民过渡时限,不得超过十八个月;安置房超过九层的,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二十四个月。
第二十三条 拆迁安置依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就近安置的按照原面积安置;
(二)从区位好的地段迁入区位差的地段,应当增加15%-30%的安置面积,具体办法由贵阳市人民政府规定;
(三)对住房困难户的安置,不得低于贵阳市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的人均使用面积。
第二十四条 安置对象是指在拆迁范围内有正式户口、有居住房屋的常住居民。家庭成员中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也应当给予安置:
(一)未在外地安家的现役军人;
(二)有准生证的新生儿;
(三)离退休后经批准迁回的人员;
(四)原有常住户口的援外人员和在校学生;
(五)刑满释放返籍人员;
(六)经县以上人民政府行文批准迁入的其他人员。
第二十五条 被拆迁人与自愿腾房过渡者换房,应当取得拆迁人和产权人的同意并签订合同,其安置标准仍按被拆迁人应当安置的标准执行,互换双方不得影响拆迁工作的进行。
第二十六条 被拆迁人搬家,拆迁人应按人口、路程发给搬家费、误工费,需要被拆迁人过渡的,临时住房由拆迁人解决;被拆迁人自行找房过渡的,拆迁人应当按被拆迁人人口计发过渡费和两次搬家费。
因拆迁引起原有煤气、电热、电话、有线电视、电表、水表和其他重要设施迁移的费用,由拆迁人按规定给付。
第四章 拆迁非住宅用房的安置
第二十七条 拆迁生产、经营、办公等非住宅用房,应当在服从城市规划的前提下,由拆迁人按照原面积安置。可以原地安置的,应当原地安置;不宜原地安置的,可以异地安置,在异地安置时,要按向外迁移地区与该地区的地区差价给予补偿,具体办法由贵阳市人民政府规定;也可
以将修建原面积房屋所需的投资扣除原房成新后付给被拆迁人自行解决。
拆迁非住宅用房,被拆迁人必须持有土地使用证、房屋产权证,生产、经营者还须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租赁房屋从事生产、经营者还须出具与产权人签订的有效租赁合同。
第二十八条 被拆迁人要求将非住宅用房改为住宅用房安置的,在取得所有权人同意后,拆迁人根据被拆迁人原房所在位置的不同,可以在原安置面积的基础上增加10%-30%的面积,具体办法由贵阳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九条 被拆迁人搬迁所需费用,由双方协议并向拆迁管理部门备案,拆迁人交被拆迁人包干使用。
第三十条 拆迁人在拆迁范围内经批准修建的临时性营业房,应当先满足被拆迁的营业房的过渡。
因拆迁造成停产、停业的,拆迁人应当对有合法用工手续的待工人员按规定给予过渡性补贴。
第五章 房屋补偿和产权调换
第三十一条 各类房屋重置价格的评估,执行贵阳市人民政府批准的《贵阳市房屋估价标准》。
第三十二条 房屋所有权人要求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房屋的,按下列方式结算:
(一)住宅:偿还的建筑面积与原面积(含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三项规定增加的面积)相等或者超出10平方米以内的,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超出原房面积10平方米以外的部分,按商品房价格结算。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项和第二十八条规定增加的面积,被拆除房屋
所有人无偿享有所有权。
(二)非住宅:偿还的建筑面积与原房建筑面积相等的,按重置价格结算结构差价;超出原房建筑面积的部分,按现房商品房价格结算;小于原房建筑面积的部分,按原房现行市场价格结算。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要求增加的房屋面积,依照前款一、二项规定价格结算后,享有所有权或者部分所有权。
房地产管理部门直接经营管理的国有产权房屋的拆迁补偿办法,由贵阳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十三条 所有权人使用原自住房旧料自行迁建的,拆迁人按照房屋估价的80%付给补偿费。自行迁建的地点、范围必须经城市规划管理、土地管理等部门审核同意,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用地手续,在规定的期限内搬迁,不得影响拆迁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三十四条 拆迁代管、托管的房屋,以及在拆迁期限内不能判定产权的房屋,补偿、安置合同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拆除有产权纠纷的房屋,在公告期限内纠纷未能解决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方可实施拆迁。
第三十五条 拆除出租的住宅房屋,应当实行产权调换,原有效租赁关系继续保持,因拆迁而引起变动租赁合同条款的,合同应当作相应修改。
第三十六条 被拆迁人自愿放弃产权和安置权的,由拆迁人按原房市场价格一次性收购。
产权人放弃产权要求安置公房的,原房按照《贵阳市房屋估价标准》估价补偿,按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安置。
第六章 拆迁村民房屋的安置
第三十七条 拆迁村民自住房屋,由拆迁人按照农房建设规划要求、用地标准和审批程序办理手续,建好房屋交给被拆迁人;也可以按规定由村民自行迁建(可以使用原房旧料)或者由拆迁人委托乡、村包建,新房所有权归被拆迁人。
第三十八条 迁建与原房面积的比例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原房为砖混结构的拆一还一;
(二)原房为砖木结构的拆一还95%;
(三)原房为木结构的拆一还85%;
(四)原房为其他结构的拆一还75%。
第三十九条 迁建房的用地标准,按《贵阳市土地管理办法》执行。
迁建房的建筑面积,4人以下户80-100平方米,5人以上户100-120平方米。超过规定的建筑面积的房屋,拆迁人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补偿被拆迁人。
第四十条 被拆迁村民人均住房使用面积不足10平方米的,拆迁人按人均10平方米使用面积安置,产权归被拆迁人所有。超过人均10平方米的部分,被拆迁人按土建综合造价支付。
第四十一条 村民被拆除的附属设施(畜圈、门楼、棚子等),按规划要求不能迁建还原的,由拆迁人按照《贵阳市房屋估价标准》给予补偿,拆迁人不再负责迁建。
第四十二条 拆迁乡、镇、村企业或村民用于生产经营的房屋,可以由拆迁人按照原房建筑面积、结构迁建;也可以根据原房质量,按造价将费用交被拆迁人包干使用,旧料由被拆迁人自拆自用。
第四十三条 村民因征地转为城镇居民和连续租用村民房屋一年以上的城镇居民,参照本办法第三章的规定安置。
被拆迁户安置对象中既有村民又有居民的,由被拆迁户选择居民或村民的安置标准。
第七章 市政工程建设拆迁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市政工程建设是指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已批准列入城市规划建设的道路、桥梁、涵洞、防汛等设施的建设。
第四十五条 凡市政工程建设拆迁范围内需拆迁的住宅房、非住宅房(不含中、小学校),一律异地安置。
第四十六条 拆迁自管住宅用房时,拆迁人按规定将安置费付给自管住宅用房单位,使用人由自管住宅用房单位负责组织搬迁安置。
第四十七条 拆除公共交通、园林绿地等公用设施,拆迁人按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后拆除,按城市规划配套建设。
第四十八条 拆除煤气、供水、供电、供热、排水、电信的管网,拆迁人按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后拆除。拆除后不需恢复的,不予补偿;拆除后需改线的,只补助材料费;复建管网需扩大规模的,增加费用由管线单位自理。
第四十九条 凡在道路两侧临街进行开发建设的单位,应当合理承担与开发用地相应地段道路红线内的拆迁安置。
第五十条 市政工程建设项目规划确定后,拆迁人应当及时通知被拆迁单位。
建设、公共交通、供水、煤气、电力、电信、园林等部门应当安排因市政工程建设拆迁而增加的项目建设投资。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拆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拆迁的,责令停止拆迁,并处以拆迁补偿安置费总额1%-2%的罚款。
(二)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规定擅自扩大或者缩小拆迁范围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扩大或者缩小的拆迁范围的拆迁补偿安置费总额的10%的罚款。
(三)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未补办的,处以拆迁补偿安置费总额1%-2%的罚款。
(四)擅自延长过渡期限,三个月以内的,给予警告;三个月以上一年以内的,处以拆迁安置费总额2%的罚款;一年以上两年以内的,处以拆迁安置费总额3%的罚款;超过两年的,每超过一个月处以拆迁安置费总额2%的罚款。
(五)擅自提高或者降低补偿、安置标准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提高或者降低的补偿、安置标准金额的1倍至5倍的罚款。
(六)委托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拆迁的,责令停止拆迁、限期改正,并处以委托代办费30%至50%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或者具有国家管理职能的单位从事拆迁代办业务的,责令停止从事拆迁代办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10%-20%的罚款。
拆迁代办单位超越委托权限从事拆迁代办业务,或者采取隐瞒、欺骗、胁迫等手段损害拆迁人或者被拆迁人合法权益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委托代办费50%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违反协议,拒绝腾退周转房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腾退周转房;逾期不腾退周转房的,按月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五十四条 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必须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五十五条 辱骂、殴打拆迁管理工作人员,阻碍拆迁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骗取、抢占房屋、哄抢公私财产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七条 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不依法办事、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有关管理部门不按规定时限进行审批、发放批准文件,延误拆迁,给拆迁人造成损失的,应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生效前,已按过去规定处理终了的拆迁安置问题,不再重新处理。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本市其他有关拆迁的规定,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附: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阳市建设拆迁管理办法》的决定
(1996年6月28日贵州省贵阳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6年9月26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决定
贵阳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决定,对《贵阳市建设拆迁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凡在本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拆迁,拆迁人和被
拆迁人均应当执行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和个人;本办
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设施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
、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和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
使用人。”
二、第三条修改为:“贵阳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称
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建设拆迁工作,并直接负责云岩区、南
明区、小河镇范围内的建设拆迁管理工作。
花溪区、乌当区、白云区、清镇市、修文县、息烽县、开阳县人民政
府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辖区域的建设拆迁管理工作。
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必须依法行政,办事公开、公正,接受群众监
督。”
三、增设第二章,章名为“一般管理”。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可以组织
统一拆迁,也可以由拆迁人自行拆迁或者委托拆迁代办单位拆迁。实行综
合开发的地区,应当实施统一拆迁。”
五、第四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拆迁人应当持城市规划管理部门
、土地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连同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安置房平面图和拆
迁安置资金资信证明,报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颁发拆迁许可证。经
审查合格的,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颁发拆迁许可证。
拆迁人不得擅自扩大或者缩小经批准的拆迁范围,确需扩大或者缩小
拆范围的,必须按前款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拆迁人必须按照国家规定标准交纳拆迁安置管理费。”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在实施拆迁前,拆迁人应当提供不低
于安置总量60%的一次性安置房或周转过渡房。
被拆迁人经周转过渡后给予安置的,拆迁人应当先建安置房,严格按
协议安置被拆迁人。
拆迁人不能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发给超期过渡补助
费。被拆迁人自行过渡的,从逾期之日起,每超过一个月递增10%的临
时安置补助费;由拆迁人提供临时过渡房的,从逾期之日起拆迁人按临时
安置补助费标准按月向被拆迁人支付补助费。”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对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安置地点,应
当根据城市规划对建设地区的要求和建设工程的性质,按照有利于实施城
市规划和城市旧区改建的原则确定。
拆迁人在拆迁范围内或者相同区位修建与被拆除的房屋相同使用性质
的房屋、被拆迁人又要求回迁或者在相同区位安置的,拆迁人应当给予回
迁或者在相同区位安置。”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签订书面的补
偿、安置合同,并在合同内载明下列事项:
(一)补偿形式和补偿金额;
(二)安置房屋面积与安置地点;
(三)过渡方式与过渡期限;
(四)违约责任与纠纷解决办法;
(五)当事人认为需要订立的其他条款。
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安置给被拆迁人的房屋平面图,应当作为
合同附件。安置房屋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设计规范和质量标准。
合同签订后应当报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合同可以向公证机关
申请办理公证。”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就补偿形式和金
额、安置房面积和地点、过渡方式和期限,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由房屋
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裁决。被拆迁人或拆迁人是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行政主
管部门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决
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诉讼期间如拆迁人已给被拆迁人
作了安置或者提供了周转用房的,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或者本办法
第十一条规定的裁决作出的拆迁期限内,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拆迁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作出责令限期拆迁的决定,逾期不拆迁的,由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
制拆迁。”
十一、第六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拆迁合同签订后,拆迁人必
须向房屋产权人收取被拆迁房屋的土地使用证、产权契证,经房屋拆迁行
政主管部门登记,送土地管理、产权监理部门注销。”
十二、第七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拆迁代办单位必须取得贵阳
市人民政府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房屋拆迁资格证书后,到工商行
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营业执照,方可开展拆迁代办业务。
拆迁代办单位接受委托拆迁,必须与拆迁人依法签订委托合同,并按
委托合同规定对被拆迁人进行拆迁动员,组织签订和实施补偿、安置合同
,组织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
拆迁人、拆迁代办单位对被拆迁人不得采取隐瞒、欺骗、胁迫等不正
当方式或非法手段。
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为拆迁人指定拆迁代办单位和代办安置补
偿业务;具有国家管理职能的单位不得从事拆迁代办业务。”
十三、第八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自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发
布拆迁公告之日起,在拆迁范围内除因出生、婚嫁、军人复转退等情况外
,暂停下列活动:
(一)户口的迁入、分户;
(二)房屋的出租、转让、新建和扩建;
(三)房屋使用性质的变更;
(四)商业网点的增设。
暂停时限为十二个月;特殊情况下拆迁人可以申请延期,但累计不得
超过十八个月,逾期自行解除。”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拆
迁管理程序、拆迁管理工作人员名单、申办拆迁许可证的程序及其必备条
件、申办拆迁代办资格证书的程序及其必备条件、拆迁管理收费依据和标
准、拆迁纠纷处理程序等张榜公布,接受拆迁人、被拆迁人、拆迁代办单
位和社会的监督。
拆迁公告发布后,拆迁人应当将拆迁许可证复印件、建设项目性质、
拆迁补偿安置的法定依据、拆迁期限和范围、经审核的拆迁补偿安置方案
、过渡期限和地点、安置房地址和经审定的安置房平面图、被拆迁人的原
房状况和家庭情况、补偿和补助标准、拆迁代办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现
场拆迁工作人员的姓名和职务、补偿补助和安置的结果等在拆迁范围内公
开,接受监督。被拆迁人有权查询上述资料。”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公安、粮食、教育、供水、供电
、电信、煤气等部门,应当根据建设拆迁需要及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和安
排被拆迁人的户口转移、粮油供应、子女转学、用水、用电、电信、用气
等事宜。上述部门应当按规定收费,不得增加拆迁人和被拆迁人的额外负
担。”
十六、第二章改为第三章,章名修改为:“拆迁住宅用房的安置”。
十七、第九条改为第二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公房计租
面积、私房产权证件标明的面积,与实际面积确实有误的,应当在实地测
量的基础上,按照产权产籍管理规定重新确定。”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拆迁安置合同中居民过渡时限
,不得超过十八个月;安置房超过九层的,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
二十四个月。”
十九、第十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拆迁安置依照下列规定办
理:
(一)就近安置的按照原面积安置;
(二)从区位好的地段迁入区位差的地段,应当增加15%-30%
的安置面积,具体办法由贵阳市人民政府规定;
(三)对住房困难户的安置,不得低于贵阳市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公布
的上一年度的人均使用面积。”
二十、第十一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安置对象是指在拆迁范
围内有正式户口、有居住房屋的常住居民。家庭成员中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的,也应当给予安置:
(一)未在外地安家的现役军人;
(二)有准生证的新生儿;
(三)离退休后经批准迁回的人员;
(四)原有常住户口的援外人员和在校学生;
(五)刑满释放返籍人员;
(六)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文批准迁入的其他人员。”
二十一、第十三条改为第二十六条,删去其中“其工作单位应给予公
假”一句;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因拆迁引起原有煤气、电热、电话
、有线电视、电表、水表和其他重要设施迁移的费用,由拆迁人按规定给
付。”
二十二、第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拆迁生产、经营、办
公等非住宅用房,应当在服从城市规划的前提下,由拆迁人按照原面积安
置。可以原地安置的,应当原地安置;不宜原地安置的,可以异地安置,
在异地安置时,要按向外迁移地区与该地区的地区差价给予补偿,具体办
法由贵阳市人民政府规定;也可以将修建原面积房屋所需的投资扣除原房
成新后付给被拆迁人自行解决。
拆迁非住宅用房,被拆迁人必须持有土地使用证、房屋产权证,生产
、经营者还须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租赁房屋从事生产
、经营者还须出具与产权人签订的有效租赁合同。”
二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条:“拆迁人在拆迁范围内经批准修
建的临时性营业房,应当先满足被拆迁的营业房的过渡。
因拆迁造成停产、停业的,拆迁人应当对有合法用工手续的待工人员
按规定给予过渡性补贴。”
二十四、第四章改为第五章,章名改为:“房屋补偿和产权调换”。
二十五、第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各类房屋重置价格的
评估,执行贵阳市人民政府批准的《贵阳市房屋估价标准》。”
二十六、第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房屋所有权人要求以
产权调换形式偿还房屋的,按下列方式结算:
(一)住宅:偿还的建筑面积与原面积(含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
三项规定增加的面积)相等或者超出10平方米以内的,按重置价格结合
成新结算;超出原房面积10平方米以外的部分,按商品房价格结算。依
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项和第二十八条规定增加的面积,被拆除房屋所
有人无偿享有所有权。
(二)非住宅:偿还的建筑面积与原房建筑面积相等的,按重置价格
结算结构差价;超出原房建筑面积的部分,按现房商品房价格结算;小于
原房建筑面积的部分,按原房现行市场价格结算。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要求增加的房屋面积,依照前款一、二项规定价格
结算后,享有所有权或者部分所有权。
房地产管理部门直接经营管理的国有产权房屋的拆迁补偿办法,由贵
阳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二十七、第二十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拆迁代管、托管的房
屋,以及在拆迁期限内不能判定产权的房屋,补偿、安置合同必须经公证
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拆除有产权纠纷的房屋,在公告期限内纠
纷未能解决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批
准,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方可实施拆迁。”
二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五条:“拆除出租的住宅房屋,应当
实行产权调换,原有效租赁关系继续保持,因拆迁而引起变动租赁合同条
款的,合同应当作相应修改。”
二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六条:“被拆迁人自愿放弃产权和安
置权的,由拆迁人按原房市场价格一次性收购。
产权人放弃产权要求安置公房的,原房按照《贵阳市房屋估价标准》
估价补偿,按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安置。”
三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九条:“迁建房的用地标准,按《贵阳
市土地管理办法》执行。
迁建房的建筑面积,4人以下户80-100平方米,5人以上户1
00-120平方米。超过规定的建筑面积的房屋,拆迁人按重置价格结
合成新补偿被拆迁人。”
三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条:“被拆迁村民人均住房使用面积
不足10平方米的,拆迁人按人均10平方米使用面积安置,产权归被拆
迁人所有。超过人均10平方米的部分,被拆迁人按土建综合造价支付。”
三十二、第二十五条改为第四十三条,删去第一款;第二款改为第一
款;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被拆迁户安置对象中既有村民又有居民的
,由被拆迁户选择居民或村民的安置标准。”
三十三、第六章章名删去,内容合并到修改后的第二章。
三十四、第二十六条改为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建设拆迁涉及
军事设施、人防工程设施、学校、名胜古迹、文物、寺庙、教堂、市政公
共设施、园林绿地的,应当按有关规定办理。”
三十五、第二十七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拆迁无房屋所有权证
、土地使用证的建筑物,被拆迁人应当在拆迁公告发布之日起一个月内向
土地管理部门、房屋产权监理部门申请登记,未获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
权证的,一律不予补偿。住房确有困难的,按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三项的
规定给予安置。
凡1987年4月18日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限期清理拆除违章建
筑的通知》发布以后在云岩区、南明区内修建的违法(章)建筑,199
0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施行后在花溪区、乌当区、
白云区、清镇市、修文县、息烽县、开阳县、小河镇范围内修建的违法建
筑,必须在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期限内自行拆除,一律不予安置
、补偿。
拆除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
时建筑,给予适当补偿。”
三十六、增加一章作为第七章,章名为:“市政工程建设拆迁”,内
容为第四十四条至第五十条: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市政工程建设是指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已批准列入城市规划建设的道路、桥梁、涵洞、防汛等设施的建设。
第四十五条 凡市政工程建设拆迁范围内需拆迁的住宅房、非住宅房
(不含中、小学校),一律异地安置。
第四十六条 拆迁自管住宅用房时,拆迁人按规定将安置费付给自管
住宅用房单位,使用人由自管住宅用房单位负责组织搬迁安置。
第四十七条 拆除公共交通、园林绿地等公用设施,拆迁人按规定到
有关部门办理手续后拆除,按城市规划配套建设。
第四十八条 拆除煤气、供水、供电、供热、排水、电信的管网,拆
迁人按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后拆除。拆除后不需恢复的,不予补偿;
拆除后需改线的,只补助材料费;复建管网需扩大规模的,增加费用由管
线单位自理。
第四十九条 凡在道路两侧临街进行开发建设的单位,应当合理承担
与开发用地相应地段道路红线内的拆迁安置。
第五十条 市政工程建设项目规划确定后,拆迁人应当及时通知被拆
迁单位。
建设、公共交通、供水、煤气、电力、电信、园林等部门应当安排因
市政工程建设拆迁而增加的项目建设投资。”
三十七、第七章改为第八章,章名修改为:“法律责任”。
三十八、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五条,修改为:“对认真执行本办法,在
拆迁安置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按
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三十九、第三十条改为第五十一条,修改为:“拆迁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由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拆迁的,责令停止拆迁,并处以拆
迁补偿安置费总额1%-2%的罚款。
(二)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规定擅自扩大或者缩小拆迁范围的,给
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扩大或者缩小的拆迁范围的
拆迁补偿安置费总额的10%的罚款。
(三)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未
补办的,处以拆迁补偿安置费总额1%-2%的罚款。
(四)擅自延长过渡期限,三个月以内的,给予警告;三个月以上一
年以内的,处以拆迁安置费总额2%的罚款;一年以上两年以内的,处以
拆迁安置费总额3%的罚款;超过两年的,每超过一个月处以拆迁安置费
总额2%的罚款。
(五)擅自提高或者降低补偿、安置标准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
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提高或者降低的补偿、安置标准金额的1倍至5
倍的罚款。
(六)委托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拆迁的,责令停止拆迁、
限期改正,并处以委托代办费30%至50%的罚款。”
四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二条:“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或
者具有国家管理职能的单位从事拆迁代办业务的,责令停止从事拆迁代办
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10%-20%的罚款。
拆迁代办单位超越委托权限从事拆迁代办业务,或者采取隐瞒、欺骗
、胁迫等手段损害拆迁人或者被拆迁人合法权益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
违法所得,并可处以委托代办费50%的罚款。”
四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三条:“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违反协
议,拒绝腾退周转房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腾退周转房;逾期不腾退周
转房的,按月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四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四条:“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及其
执法人员必须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实施行政处
罚。”
四十三、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五十六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
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四十四、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五十五条,修改为:“辱骂、殴打拆迁管
理人员,阻碍拆迁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骗取、抢占房屋、哄抢
公私财产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十五、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五十七条,修改为:“房屋拆迁行政主管
部门工作人员不依法办事、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
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有关管理部门不按规定时限进行审批、发放批准文件,延误拆迁,
给拆迁人造成损失的,应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四十六、删去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
四十七、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五十九条,删去“原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1984年9月22日审议批准、市人民政府颁布施行的《贵阳
市房屋拆迁安置暂行办法》同时废止”一句。
本决定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本决定生效前,已按过去规定
处理终了的拆迁安置问题,不适用本决定。
《贵阳市建设拆迁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1990年7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