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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市物价局拟订的《武汉市行政事业性收费定点亮证挂牌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08:26:19  浏览:96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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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市物价局拟订的《武汉市行政事业性收费定点亮证挂牌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市物价局拟订的《武汉市行政事业性收费定点亮证挂牌管理办法》的通知
武汉市人民政府


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物价局拟订的《武汉市行政事业性收费定点亮证挂牌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武汉市行政事业性收费定点亮证挂牌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监督和管理,进一步规范行政事业性收费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有行政事业性收费资格的单位及其委托收费的单位(以下简称收费单位)。
第三条 收费单位必须向市物价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或《委托收费许可证》,向价格检查机构申领并填写《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牌》(以下简称标准牌),实行定点亮证收费。
收费单位确需进行流动收费的,必须向市物价部门申领《流动收费许可证》,并按核定范围和时间收费。
第四条 收费单位应确定专职或兼职收费人员。收费人员应经物价部门培训合格。
第五条 收费单位需要变更定点收费场所地点和收费人员,应提前报市物价部门备案。
第六条 收费单位应在定点收费场所悬挂《收费许可证》或《委托收费许可证》和标准牌;有多个定点收费场所的,应在其他定点收费场所悬挂《收费许可证》副本或复印件和标准牌。收费单位还应在定点收费场所公布收费单位负责人和收费人员姓名和收费投诉电话号码。
实行流动收费的,收费人员必须持《流动收费许可证》、《收费员证》和标准牌收费。
第七条 收费单位经物价、财政部门批准变更收费范围、项目、标准的,应及时申领新的《收费许可证》和标准牌。
第八条 收费单位应如实填写标准牌。收费标准一律用阿拉伯数码标明人民币金额。
第九条 收费单位不按本办法的规定实行亮证挂牌收费的,被收费单位或个人有权拒绝缴费,并可向物价部门投诉。物价部门接到投诉应及时依法查处。
第十条 收费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物价检查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和《国家计委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有关表格本刊从略)



1997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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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公路、水路交通信息化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文件

交科教发[2001]77号



关于印发《公路、水路交通信息化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局,各有关交通企事业单位:

  当前,信息技术已经成为推动社会经济发展的重要因素。为适应信息产业飞速发展的需要,进一步加强交通行业信息化建设工作,部制定了《公路、水路交通信息化工作指导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
                二○○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附件:

  公路、水路交通信息化工作指导意见

  江泽民主席在第十六届世界计算机大会开幕式上的讲话中指出:“中国政府高度重视发展信息产业,正在大力推进国民经济和社会信息化。中国还是一个发展中国家,工业化的任务尚未完成,又面临实现信息化的艰巨任务。我们的战略是:在完成工业化的过程中注重运用信息技术提高工业化的水准,在推进信息化的过程中注重运用信息技术改造传统产业,以信息化带动工业化,发挥后发优势,努力实现技术的跨越式发展。”江泽民主席为我国信息化的发展提出了明确的方向。为此,我们要紧紧抓住这一难得的历史机遇,以新的发展思路开展公路、水路信息化工作,特提出如下意见。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公路、水路交通信息化工作要紧紧围绕实现“十五”公路、水路交通的发展目标,立足行业实际情况,按照“以信息资源开发利用为中心,以创新为动力,创造环境,扩大开放,鼓励竞争,以应用促发展,以信息化带动工业化,加快公路、水路经济结构的战略性调整,全面提高交通运输的效益和效率”的发展方针,加快建设、推动发展。

  第二条 公路、水路交通信息化的总目标:利用现代信息技术改造、提升我国传统的交通运输业,促进产业结构调整,挖掘交通运输潜力,加强科学化、现代化管理,最大限度地为社会公众提供优质服务,努力实现交通行业的跨越式发展。

  第二章 “十五”信息化工作重点

  第三条 用三至五年的时间,建设和完善公路、水路各级政府办公业务系统。遵循以需求为导向,以应用促发展的原则,网络建设、信息资源建设与应用开发并重,相互促进,协调发展。不断完善各级交通部门的办公业务网和以交通部为枢纽的全国交通办公业务资源网。逐步建立门类齐全、内容丰富、更新及时的办公业务信息资源数据库,实现各级政府间办公业务的电子化、自动化和网络化,共享信息资源,最大限度地满足各级领导和政府机关的基本应用需求。

  第四条 初步形成面向社会的政府公众信息服务网。在政府办公业务资源网建设的同时,按照同一建设原则,以认证服务、路网服务、质量监督服务和交通经济信息服务为突破点,逐步建立不同层次的、具有交通行业特点的、有实效的公众信息服务系统,真正为行业用户和出行者提供优质服务。

  第五条 以提高运输效率和质量、改善运输安全为目标,着重抓好以下几方面的工作:

  抓好国家技术创新项目“公路快速货运系统”和“公路、水路货运信息系统”的建设,以此为龙头推动现代物流业的发展,促进传统运输企业向现代物流企业的转型;抓紧“交通运输信息网络EDI(一期)工程”和区域性客运售票系统的建设,并与货运信息系统的建设相结合,共同为实现公路、水路交通电子商务奠定基础;抓实“网络环境下的电子收费系统”和“高速公路监控系统”等的建设,加速公路、水路交通智能运输系统的形成,以增强交通行业在国内外市场的整体竞争力。

  第六条 针对我国特点,积极跟踪公路、水路交通信息化的国际发展趋势,开展国际前沿技术的研究与实验,力争使我国公路、水路信息化的关键技术研究与应用能力达到国际先进水平,并造就一批复合型的交通信息化人才。

  第三章 组织管理

  第七条 设立高度权威的信息化领导机构,统筹信息化工作重大方针政策。信息化包含方方面面,协调高于一切,应避免各自为政,多头管理。部信息化主管部门设在部科教司,各部门、各单位也应落实相应的信息化工作主管部门,对其赋予强有力的统一指挥协调职责。为保证政府办公业务系统、公众服务信息网的运行、维护和基础信息的综合处理利用,要逐步建立和完善信息处理中心,使交通信息化建设可持续进行。

  第八条 在信息化建设的管理工作中不留死角。信息化涉及社会科学和自然科学等多个领域,建设工作包括思想观念的更新,业务的重组,建设中的规划、设计、开发、运行和维护等环节,对于这样一项复杂的大型系统工程,任何一个方面的考虑不周,都可能导致失败。因此,要制定严格的业务规范和统一的技术标准,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促进信息化管理的制度化和规范化。

  第九条 积极推进信息资源的开发利用和共享。要重视和保护已有的信息资源并加强开发利用。提倡按照互惠互利的原则,充分调动和保护各级信息资源共享的积极性,逐步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制定信息资源管理办法,促进资源共享,保证网络信息资源不断丰富,及时更新。

  第十条 各级政府办公业务系统、面向社会的政府公众信息服务网以及示范工程由政府投资组织建设,各级政府要保证建设、管理、研究、维护的资金渠道畅通,使信息化建设可持续发展。要切实管理和使用好信息化经费,严禁随便挪用、滥用。投资方式应尽可能符合信息化建设规律。行业大型业务运营信息系统的建设,政府引导,企业运作,鼓励竞争,开放发展。

  第十一条 增强安全意识,提高防范能力。各部门、各单位的网络安全体系、信息安全体系的建设要与网络和信息系统的建设同步进行,特别是政府级的网络和信息安全体系建设一定要符合国家有关部门的要求。要重视完善信息安全保密管理制度,强化内部安全管理。在政府公共信息网上发布信息,要严格审核把关,确保党和国家秘密信息的安全。

  第四章 建设实施

  第十二条 搞好项目的前期工作。各部门、各单位要认真分析交通行业管理、公众服务、生产运营的实际需求,结合国际发展方向,客观地提出建设项目,以及项目的近、远期建设目标,并对其组织方式、建设策略、信息采集渠道、资金渠道、实施办法、配套政策措施等进行充分研究,确认切实可行,经过专家、领导负责任的审查后,方可立项。切忌盲目投资、仓促上马。

  第十三条 严格项目管理。所定项目按计划实施后,绝不可放任自流,必须严格管理。项目管理的内容应包括所定各阶段目标、项目质量、建设进度、费用支出、文档资料等,并要及时根据环境和用户需求等主客观条件的变化,适时进行调整,以保证整体建设顺利进行。

  第十四条 做好后评估工作。信息化建设是新生事物,和传统的工程建设有显著的差异,并缺少经验。为少走弯路,力求以尽量少的投入取得更大的效益,应及时针对不同层次、不同规模的信息化项目做好后评估工作,并根据后评估结果,总结经验教训,及时调整方向,确保交通信息化建设健康、顺利地发展。

  第十五条 在信息化建设中要引入市场竞争机制。大型项目要严格通过招投标方式选择建设单位,一般信息化建设项目也必须经过招投标或择优选择建设方,以保证建设的进度和质量。

  第十六条 规范和技术标准要先行。各部门、各单位要采取积极的措施,规范网络环境下的业务管理工作流程和信息流程,保证系统建设的科学性。为使信息流通和共享,标准规范的制定工作要先行、要合理、要有权威性。

  第十七条 加强信息化宣传普及和教育培训。要加强对现有各级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信息化知识的宣传普及、应用技能的培训,提高信息化素质,提高应用能力,为应用开发工作提供动力,满足信息时代的要求。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信息化人才培养,有目的、有组织地适当引进信息化人才,特别是青年人才的培养和引进,为其提供学习机会,创造学习环境。

  第十八条 本指导意见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
海南省人民政府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1994年2月16日印发的《海南省<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40号)需进一步完善,现修改后重新印发,以重印的为准,原件请自行销毁。

海南省《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40号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根据《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省农民承担的费用和劳务(以下简称农民负担),是指农民除向国家缴纳税金,完成国家农产品定购任务外,依照法律、法规所承担的村(包括管理区、村民委员会,下同)提留、乡(包括镇、办事处,下同)统筹费、劳务(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以及国家、省人民政
府或省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规定的其他费用。
前款规定的各项费用和劳务,是农民应尽的义务。除此以外要求农民无偿提供任何财力、物力和劳务的,均为非法行为,农民有权拒绝。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各部门,在涉及农民负担的活动中,必须遵守《条例》和本细则。
第四条 省、市、县(区)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日常工作由同级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部门负责。
乡人民政府主管本乡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日常工作由乡经营管理站负责。
第五条 发展农村集体经济,增加集体经营收入,兴办农村各种民办公助事业,是减轻农民负担的根本途径。
第六条 农民缴纳的村提留和乡统筹费,以乡为单位,以国家统计局批准、农业部制定的农村经济收益分配统计报表和计算方法统计的数据为依据,不得超过上一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5%。
第七条 乡统筹费提取标准控制在村提留、乡统筹费两项总额的60%以内。
乡村两级办学经费(即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提取标准控制在乡统筹费的50%以内。
五保户供养费用在乡统筹费中列支。
第八条 每个农村劳动力每年出5至10个义务工,参加当地修缮校舍、抢险救灾、修路补桥和植树造林。抢险救灾任务重的,可酌情增加,由乡人民政府提出,报市、县人民政府统筹安排。
第九条 每个农村劳动力每年出10至20个积累工,主要用于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和植树造林。
第十条 村提留,从事种养业的农民,按承包土地(含水面)面积计提或承包项目的产值(产量)计提;从事其他产业的农民,按其产值(产量)计提。乡统筹费主要按农村人口或劳动力计提,也可按经济收入计提。
第十一条 经营个体工商业和私营企业的农民,村提留和乡统费按户籍所在乡上一年人均纯收入5%计提,最高不得超过7%。本项费用不计入本细则第六条规定的限额比例以内。
第十二条 在乡、管理区、经济合作社办农场、企业就业的农民,村提留、乡统筹费按本细则第十条规定计提。
第十三条 收入水平在本管理区平均线以下的烈军属、伤残军人、丧失劳动能力的复员退伍军人和特困户,可免交村提留。
第十四条 乡人民政府评定的贫困村,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申请,乡经营管理站审核、乡人民政府同意,报请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可以适当核减乡统筹费。
第十五条 村提留和乡统筹费实行全年统算统收制度,由管理区和乡人民政府分别组织收取。
第十六条 村提留,由村集体经济组织会同管理区每年年底作出当年决算方案并提出下一年度预算方案,经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会议讨论通过,报乡人民政府备案。
乡统筹费,由乡人民政府商乡集体经济组织每年年底作出当年决算方案并编制下一年度预算方案,经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连同村提留预算方案一并报市、县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村提留、乡统筹费提取的比例由乡人民政府商管理区、村集体经济组织决定。
通过的村提留和乡统筹费预、决算方案应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七条 村提留、乡统筹费,应建立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实行集体经济内部审计监督制度。
村提留属于经济合作社所有,由管理区设专业会计代管。管理区按照资金权属设若干经济合作社帐户,分户结算,不得改变资金权属关系。经济合作社帐户应设立公积金、公益金、管理费三个科目,各科目当年提取限额比例在预算方案内作出安排。
村提留中的管理费用于经济合作社、管理区两级干部误工补贴和办公开支。
村提留由乡经营管理站负责审计。
乡统筹费属于乡全体农民所有,由乡经营管理站管理和核算,设立乡村办学、优抚、计划生育、五保户供养、乡村道路修建、民兵训练六个科目,各科目当年提取限额比例除乡村办学按本细则第七条规定执行外,其余五项在预算方案内作出安排。
乡统筹费由市、县人民政府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部门负责审计。
第十八条 村提留、乡统筹费属于集体资金,不得混淆和改变其资金性质和用途,不准平调、挪用到本社、本乡以外使用。
第十九条 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每年年初由乡人民政府商管理区提出当年用工计划,经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年终由管理区张榜公布用工情况,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十条 义务工和积累工以出劳为主,也可以以资代劳,但必须坚持群众自愿的原则。
因病或伤残,不能承担义务工和积累工的,经本人提出申请,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会议评议,管理区同意,可以减免。
第二十一条 乡人民政府建立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登记证制度。农民持证直接向管理区、乡人民政府缴纳村提留、乡统筹费和登记劳务出勤。
第二十二条 面向农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其项目设置、标准制定和调整,由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经省物价、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共同审核,联合发文,方可执行。重要项目须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三条 向农民集资,必须在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政策允许的范围内进行,遵循自愿、适度、出资者受益、资金定向使用的原则。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违反有关农民负担规定的行为。各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和行政监察部门接到举报,应当及时查处或者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有关农民负担规定设置的收费、集资、摊派、罚款、基金等项目,由省、市、县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已非法收取的款物,由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其如数退回给农民。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有关农民负担规定的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提请上述人员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农民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向管理区(村集体经济组织)、乡人民政府缴纳村提留、乡统筹费,不得无理拖欠。
对无理拖欠、拒交村提留、乡统筹费者,应进行教育,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由乡人民政府从拖欠、拒交之日起,按日加收14‰的滞纳金;拒不缴纳的,乡人民政府有权决定从拖欠拒交人收入中扣缴(包括滞纳金)。
第二十八条 本细则由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九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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