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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关于发布《赋予科研院所科技产品进出口权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9:58:22  浏览:86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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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关于发布《赋予科研院所科技产品进出口权暂行办法》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国家科委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关于发布《赋予科研院所科技产品进出口权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国防科工委,解放军总后勤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贸厅(委)、外贸局、科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关于《赋予科研院所科技产品进出口权暂行办法》已经国务院批准,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赋予科研院所科技产品进出口权,是深化科技体制和外贸体制配套改革的重要举措,希望你们加强对这项工作的协调指导,加快科技成果商品化、产业化、国际化进程,促进我国外贸事业的发展。

附件:赋予科研院所科技产品进出口权暂行办法

(1993年9月4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快科技成果的商品化、产业化,推动科研院所参与对外贸易和国际竞争,促进我国对外经贸事业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自然科学基础研究、应用研究、技术开发等各类独立科研院所(以下简称科研院所)从事对外经贸活动,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申请科技产品进出口权(以下简称进出口权)的科研院所,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较强的技术及技术产品的研究开发能力和一定的生产能力。研究开发的技术和自产技术产品具有国际竞争力。
(二)在科技成果商品化、产业化方面取得实绩,申请进出口权前两年,委托代理出口年均创汇额(含技术出口额)一般不低于五十万美元。
(三)有开展进出口业务所需要的设施、资金和其他必要的条件。
第四条 科研院所隶属于已获进出口权的企业集团和其他已有进出口权单位的,不再赋予进出口权。
第五条 科研院所申请进出口权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可行性研究报告,其中包括科研和生产实力、技术水平和直属企业情况,以及直属企业名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
(二)拟进出口的科技商品目录和技术出口的范围。
第六条 科研院所申请进出口权须履行以下程序:
国务院各部门直属科研院所应向其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由主管部门送国家科委和外经贸部;地方科研院所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经贸厅(委)和科委提出书面申请,由经贸厅(委)和科委负责审查,取得一致意见后联合报国家科委和外经贸部。国家科委对各部门、各地区报送的科研院所进行审查后,提出审查意见分批送外经贸部,外经贸部根据国家科委的审查意见,进行审核批复。
第七条 进出口权原则上直接赋予科研院所,不另外批准成立新的进出口公司。科研院所已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进出口权直接授予该单位;科研院所本身没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对外经营权可根据申请单位要求授予该单位指定的一家直属全资全民所有制企业。
第八条 取得进出口权的科研院所的权利与义务:
(一)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出口本院所研制开发的技术和自产的科技产品,进口本院所科研和生产所用的原辅材料、技术、设备和零部件;
(二)在进出口贸易方面享受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的各项优惠政策;
(三)在业务交往和进出口贸易方面享有同其他自营进出口企业相同的权利;
(四)承担国家的出口创汇任务并保持适当的增长速度;
(五)遵守国家对外经济贸易方针、政策和各项法规,接受国家或地方经贸部门的监督、协调和管理,服从有关进出口商会的协调,并按批准的进出口业务范围从事经营活动。属国家限制出口的高新技术及产品应严格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取得进出口权的科研院所分立、合并和更名等,须报经外经贸部批准,履行变更手续。
第十条 取得进出口权的科研院所如违反国家有关对外经济、技术贸易规定的,将视具体情节给予处罚,直到取消其进出口权。
第十一条 科研院所连续三年不能完成国家出口创汇目标的,取消其进出口权。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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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

政府令第268号


  《南京市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已经2008年6月24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8月10日起施行。



市长


二○○八年七月十日


南京市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适用本规定。

  消防火灾、道路交通、水上交通、铁路路外、民用航空、环境污染、核设施以及国防科研生产等方面的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事故的调查处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为安监部门)为事故调查的牵头部门,负责事故调查的组织实施。

  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应当依法报告本单位发生的事故,有效组织事故救援工作,配合有关部门调查处理,并对未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而导致的后果负责。

  第五条 事故报告应当及时、准确、全面,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迟报、漏报、瞒报或者谎报事故。

  事故的调查处理实行分级负责、属地管理的原则,按照法定程序客观、公正地查明事故经过、原因和性质,分清事故责任,提出整改措施和意见,依法追究事故责任单位和相关责任者的责任。

第二章 事故报告

  第六条 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或者相关值班人员;单位负责人应当在接报后1小时内,报至事故发生地的市、区、县安监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急性工业中毒事故还应当同时报告事故发生地的市、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报告时间以值班电话记录为准。

  建设工程事故由施工单位负责人或者项目经理负责上报;实行施工总承包的建设工程,由总承包单位负责人上报。

  外市生产经营单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事故,事故发生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报至市安监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

  第七条 区、县安监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在接报事故后2小时内,报至市安监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同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

  发生较大、重大、特别重大事故,市安监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在接报事故后立即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上报,同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最长时间不得超过2小时。

  第八条 安监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及时通知公安、劳动保障部门、工会和人民检察院;公安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收到事故信息后,应当及时通知事故发生地安监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

  第九条 安监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昼夜值班和事故接报记录制度,向社会公布值班电话,及时受理事故报告和举报。

  第十条 事故发生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及时启动事故应急预案,组织保护事故现场,实施救援工作,抢救人员和财产,防止事故扩大或者引发次生事故。

  事故现场的拆除,应当经事故调查组同意。因抢救人员、防止事故扩大以及疏导交通等原因,需要拆除事故现场或者清理、移动事故现场物件的,应当做好标志和相关记录,或者使用拍照、摄像等手段采集证据,妥善保存事故现场痕迹和物证。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事故发生单位:

  (一)生产经营单位发生员工或者其他人员伤亡、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该生产经营单位为事故发生单位;

  (二)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发生事故的,按照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约定的职责确定事故发生单位,未签订协议的,根据事故责任确定事故发生单位;

  (三)生产经营单位负责对作业区域内安全生产统一指挥管理发生事故的,按照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约定的职责确定事故发生单位,未签订协议的,该生产经营单位为事故发生单位;

  (四)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工段、设备等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发生事故的,该生产经营单位为事故发生单位;

  (五)建设工程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总责,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安全生产承担连带责任。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分包给专业承包或者劳务承包单位发生事故,依法分包的,分包单位为事故发生单位;非法分包的,总承包单位为事故发生单位;

  (六)其他依法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

第三章 事故调查

  第十二条 事故的调查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未造成人员死亡,或者一次重伤3人以下(含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者直接经济损失300万元以下的一般事故,由事故发生单位负责组织相关人员进行调查处理,查处情况应当及时报事故发生地的区、县安监、劳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备案;

  (二)一次死亡3人以下,或者一次重伤3人以上10人以下,或者直接经济损失3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一般事故,由区、县人民政府委托区、县安监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三)下列事故由市人民政府委托市安监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1、较大事故

  2、列入市政府安全生产考核的单位发生的事故

  3、外市生产经营单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的事故

  4、鼓楼、玄武、白下、建邺、秦淮、下关、栖霞、雨花台区发生的建设工程事故

  5、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有重大影响的事故

  (四)省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有关部门委托调查的事故,由被委托部门会同安监等有关部门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并接受委托单位的监督和指导。

  本条第一款第二、三项所列事故的调查,市、区、县人民政府另有授权或者委托的除外。

  第十三条 事故调查组由安监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监察机关、公安机关和工会等部门组成,并应当邀请人民检察院派人参加,必要时应当邀请卫生、质监、劳动保障等部门参加。

  参与调查的调查组成员应当具有事故调查所需要的专业知识,并与事故发生单位及有关人员没有利害关系。

  第十四条 调查组成员应当按照下列分工履行职责:

  (一)安监部门负责组织事故的调查处理,对事故责任单位或者责任者提出行政处罚的建议,按时向同级人民政府提交事故调查报告;

  (二)公安机关负责对事故中涉嫌刑事犯罪行为的人员立案侦查;

  (三)工会负责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有权要求追究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者的责任,并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

  (四)监察部门负责对事故调查工作实施监督,对事故中涉及行政监察对象的违法违纪行为,按照管理权限进行调查处理;

  (五)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审查事故中的工伤认定和工伤保险赔偿等工作,处理涉及劳动争议的问题和案件;

  (六)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和权限,负责对建设工程事故进行调查处理;

  (七)质监部门负责对特种设备发生事故的调查和技术鉴定;

  (八)卫生部门负责对人身伤亡、急性工业中毒等事故组织抢救、技术指导和落实有关卫生控制措施。

  第十五条 事故调查组履行以下职责:

  (一)查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

  (二)查明事故的经过,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情况,认定事故性质;

  (三)认定事故责任,提出对事故责任单位或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四)总结事故教训,提出防范和整改措施;

  (五)按规定期限提交事故调查报告。

  第十六条 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服从事故调查组的统一领导,密切配合、恪尽职守、信息共享,事故调查期间未经事故调查组组长允许,调查组成员不得擅自发布有关事故的信息。

  第十七条 事故调查处理工作程序应当按照有关国家标准执行。

  第十八条 事故调查中需要进行技术鉴定的,事故调查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或者组织专家进行鉴定。

  第十九条 事故调查组有权向事故发生单位、有关部门、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人员了解情况并调取有关资料。

  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和有关人员在事故调查期间应当随时接受事故调查组的询问、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擅离职守或者逃匿。

  第二十条 事故调查组应当对事故调查报告进行充分讨论,并达成一致意见。意见不一致的,调查组组长应当根据多数成员单位的意见作出结论,并在事故调查报告中如实表述各方的不同意见。

  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在事故调查报告上签名。

  第二十一条 事故调查组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延长,延长的时间不得超过60日。技术鉴定所需时间不计入事故调查期限。

第四章 事故处理

  第二十二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自接到事故调查报告之日起15日内作出批复。

  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批复依法对事故发生单位和有关人员进行行政处罚,对负有事故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进行行政处分,并于作出处理后10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报批复的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三条 对涉嫌犯罪的事故责任人员,事故调查组应当及时将有关材料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四条 事故发生单位应当按照人民政府的批复,对本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进行处理,对事故原因进行统计分析,在规定的期限内落实事故处理意见、整改措施,向组织调查的安监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书面报告落实情况,并接受工会和职工的监督。

  安监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对事故发生单位落实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事故处理的情况由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有关部门、机构向社会公布,依法应当保密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安监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事故调查处理档案制度和定期统计分析制度,及时分析事故情况,做好报告工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安监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本规定所规定的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其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调查组成员分工履行职责,相互推诿的;

  (二)事故调查期间未经调查组组长允许,擅自发布有关事故信息的;

  (三)对事故发生单位落实整改情况不进行监督检查的;

  (四)利用职权牟取部门利益或者个人利益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落实事故处理意见、整改措施的,由安监部门给予警告,并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以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安监部门应当在法律、法规和本规定设定的处罚幅度范围内,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情节、危害程度,制定实施处罚的具体标准,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所称的“以下”不包括本数。

  本规定所称的直接经济损失含事故调查处理所需要的费用。

  本规定所称较大、重大、特别重大事故,按照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8年8月10日起施行。各区、县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天津市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2001年修正)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


    (1998年4月14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1年12月28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促进科技成果向现实生产力转化,维护科技成果转化各方的合法权益,加速科学技术进步,推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应当注重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遵循自愿、互利、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维护从事转化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三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管理、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科技成果转化工作。
  市和区、县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计划部门、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范围,管理、指导和协调科技成果转化工作。
  第四条本市鼓励和支持企业从事科研、开发和技术改造,使企业成为科技成果转化的主体。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在科技成果转化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组织管理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技成果转化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推动建立科技成果转化市场机制,健全科技成果转化体系,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转化科技成果,促进科技成果的商品化、产业化和国际化。
  第七条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会同市计划部门、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编制本市重大高新技术产业化工程项目计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组织实施。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安排和重点扶持下列科技成果转化项目:
  (一)对经济的发展和行业技术进步有明显促进作用的;
  (二)能形成一定规模效益并且在国内、国际市场具有竞争力的;
  (三)有利于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节约能源,降低消耗,保护生态环境,防止污染,改善劳动条件的;
  (四)技术含量高、市场容量大,对形成高新技术产业有明显效果的;
  (五)采用国内外先进技术、工艺和装备,改造落后技术、工艺和装备的;
  (六)促进高产、优质、高效农业和其他农村经济发展的;
  (七)有利于贫困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有效发挥当地资源优势的;
  (八)有利于教育、文化、卫生、计划生育等事业发展及其他具有显著社会效益的。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扶持发展技术市场、科技信息市场,鼓励开展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承包、技术入股等活动,促进科技成果转化。
  第三章转化实施
  第十条科技成果转化项目可以公开招标,择优确定中标单位。
  第十一条科技成果完成单位、科技成果转化实施单位和科技成果转化投资单位合作转化科技成果的,应当依法签订合同,约定各方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风险。
  第十二条本市鼓励农业科研机构、农业试验示范单位独立或者与其他单位合作,实施农业科技成果转化,为农业生产提供产前、产中、产后综合配套技术服务。
  农业科研机构可以依法经营其独立研究开发或者与其他单位合作研究开发并经过审定的优良品种。
  第十三条以高新技术成果作价向有限责任公司或者非公司制科技开发型企业入股,其高新技术成果必须经评估机构评估和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作价总金额可以超过公司或者企业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但不得超过百分之三十五。
  第十四条职务科技成果权属单位及其科技成果完成人和参加人应当促进职务科技成果转化。
  国家设立的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取得的具有实用价值的职务科技成果,本单位未能适时地实施转化的,科技成果完成人和参加人在不变更职务科技成果权属的前提下,可以根据与本单位签订的协议进行该项科技成果的转化,并享有协议规定的权益。
  科技成果完成人或者课题负责人,不得阻碍职务科技成果的转化,不得将职务科技成果及其技术资料和数据占为己有,侵犯单位的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对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具有重大意义的科技成果需要尽快推广使用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经国家和本市认定的大中型企业或者企业集团的技术中心,其财务实行独立核算的,享受独立科研机构的优惠政策。
  第十七条本市鼓励和支持科研机构转为科技企业或者成为企业化管理的研究开发机构。
  本市鼓励和支持科研机构进入企业或者企业集团,成为企业的技术开发机构,或者依法通过联营投资、参股、控股、兼并等方式与企业联合,促进科技成果转化。
  转为企业和进入企业或者企业集团的科研机构三年内可以保留事业单位法人地位,享受国家和本市的优惠政策。
  第十八条科技成果检测机构和评估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执业资格;在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对科技成果进行检测和价值评估,必须遵循公正、客观的原则,如实提供检测结果和评估证明。
  第十九条本市鼓励和支持依法取得资格证书的技术经纪人建立技术中介机构,在依法领取营业执照后从事科技成果转化的代理或者居间等中介活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章促进措施
  第二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年增加科技成果转化的投入,主要用于下列方面:
  (一)列入市科技发展重大项目的科技成果转化投资;
  (二)中间试验、工业性试验、示范性生产线以及农业试验示范工程等;
  (三)重大科技成果转化贷款的贴息;
  (四)科技成果转化的引导资金;
  (五)社会公益性的重大科技成果转化项目的补助资金;
  (六)风险投资;
  (七)其他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资金。
  科技成果转化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或者截留。
  第二十一条本市鼓励设立科技成果转化基金或者风险基金,其资金来源由政府、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提供,主要用于支持重点科技成果转化项目的实施。
  第二十二条金融机构应当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国家信贷政策,逐年增加对科技成果转化的贷款;对重大科技成果转化的贷款项目,应当优先安排。
  第二十三条保险机构应当本着自愿的原则,为科技成果转化提供保险服务。
  第二十四条企业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各项费用,按照国家规定计入成本;为开发新技术、研制新产品所购置的试制用关键设备、测试仪器,单台价值在十万元以下的,可以一次或者分次摊入管理费用,其中达到固定资产标准的,应当单独管理,不再提取折旧。
  企业技术开发费年增幅在百分之十以上的,按照国家规定以实际发生额的百分之五十抵扣应税所得额。
  第二十五条列入市级试制新产品计划的新产品所实现的利润,第一年免征所得税,第二年减半征收所得税。经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认定的中间试验产品,享受市级新产品优惠政策。
  第二十六条企业的科研机构直接用于科学研究、科学试验的进口仪器、设备、化学试剂和技术资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征增值税,并享受减免关税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七条企业为实现科技成果转化而进行中间试验,报经财税部门批准,中间试验设备的折旧年限可以在国家规定的基础上缩短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五十。
  第二十八条科研机构(含已转为企业的科研机构),在技术转让、技术开发过程中取得的技术培训、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收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征营业税。
  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从事技术开发和技术转让,进行技术培训、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承包、技术入股所取得的技术性收入免征所得税。
  第二十九条企业事业单位进行技术转让,或者在技术转让中发生的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所得年净收入,经财税部门核定,按国家有关规定,享受所得税优惠。
  第三十条新开办的独立核算的科技创业服务中心和科技成果检测、评估、咨询、信息机构以及其他技术服务机构,经财税部门批准,自开办之日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所得税。
  第五章技术权益保护
  第三十一条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将其职务科技成果转让给他人的,单位应当从转让该项职务科技成果所取得的净收入中,按照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四十的比例提取资金,对完成该项科技成果及其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
  第三十二条企业事业单位独立研究开发或者与其他单位合作研究开发的科技成果实施转化成功投产后,单位应当连续三至五年从实施该项科技成果新增留利中按照不低于百分之五的比例提取资金,对完成该项科技成果及其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
  第三十三条合作进行科技成果转化的各方,应当就保守技术秘密达成协议。当事人不得违反协议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技术秘密的要求,披露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项技术。
  技术交易机构或者中介机构对其在从事代理或者居间服务中知悉的有关科技成果的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由有关行政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和资格证书;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十八条在科技成果转化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参照本条例,具体负责所辖区域内的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工作。
  第四十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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