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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威海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4-28 14:23:40  浏览:86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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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威海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的通知

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政府


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威海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的通知

威政发〔2012〕28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现将《威海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二年七月四日





威海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重大行政决策行为,健全依法、科学、民主决策机制,强化决策责任,减少决策失误,保证决策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和《山东省行政程序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政府重大行政决策,是指市和各市区政府(含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新区管委会,以下统称政府)依照法定职权,对关系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社会涉及面广,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利益密切相关的事项作出的决定。主要包括下列事项:

(一)制定经济和社会发展重大政策措施,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

(二)编制各类总体规划、重要的区域规划和专项规划;

(三)编制财政预决算、重大财政资金安排;

(四)决定重大政府投资项目和重大国有资产处置;

(五)制定经济体制、行政管理体制、财政体制等体制改革

的重大政策措施;

(六)制定资源开发利用、环境保护、劳动就业、社会保障、人口和计划生育、教育、文化、医疗卫生、食品药品、住宅建设、安全生产、交通管理等方面的重大政策措施;

(七)确定和调整重要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以及政府定价的重要商品、服务价格;

(八)需要政府决策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三条 下列事项不适用本规定:

(一)制定政府规范性文件;

(二)决定政府人事任免、行政问责事项;

(三)制定政府内部事务管理措施;

(四)处置突发事件;

(五)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对决策程序已作出规定的其他行政事项。

第四条 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公众参与、专家论证和政府决定相结合的行政决策机制。

第五条 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依法决策原则。按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正确履行法定职责。

(二)科学决策原则。尊重客观规律,运用科学的方法,做到现实性和前瞻性相结合,使决策符合社会发展规律。

(三)民主决策原则。反映民意,集中民智,体现和反映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

(四)公平公正原则。对重大行政决策涉及的权利义务主体应当一视同仁,平等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

第六条 市和各市区政府办公室负责政府重大行政决策活动的组织安排、审查提报、依法公开、决定事项的督查落实及情况反馈等。



第二章 决策程序



第一节 决策启动

第七条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依照下列规定提出:

(一)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作出重大行政决策;

(二)政府行政首长提出;

(三)政府分管领导提出并经行政首长同意;

(四)政府工作部门提出并经政府分管领导、行政首长同意;

(五)下一级政府提出并经上级政府行政首长同意;

(六)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并经政府行政首长同意。

第八条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由政府办公室依照部门工作职权拟定承办单位,由市长(管委主任)办公会议决定。

第九条 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全面、准确、及时掌握决策所需信息,并按照决策事项涉及的范围征求有关方面意见,充分协商协调,结合实际拟定决策方案;有关方面要予以积极支持和配合。如经反复协商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报请政府分管领导进行协调。

对需要进行多个方案比较研究或者争议较大的事项,应当拟定两个以上可供选择的决策方案。

第十条 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可以自行组织拟定决策方案,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或者专业研究机构拟定决策方案。决策方案应当包含决策目标、工作任务、措施方法、时间步骤、决策执行部门和配合部门、经费预算、决策后评估计划等内容,并应当附有决策方案起草说明。



第二节 风险评估

第十一条 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对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进行社会稳定、环境、经济等方面的风险评估。未经风险评估的,不得作出决策。

第十二条 重大行政决策方案风险评估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合法性评估。主要分析评估决策项目是否符合党和国家大政方针以及相关法律法规,政策调整、利益调节的对象和范围是否界定准确,政策、法律依据是否充分。

(二)合理性评估。主要分析评估决策项目是否符合科学发展观的要求,对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影响;是否反映大多数群众的意愿,是否兼顾各方利益群体的不同诉求,是否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三)可行性评估。主要分析评估决策项目是否组织开展了前期宣传解释工作,并为大多数群众理解和支持;决策涉及的相关政策是否有连续性和严密性,出台的时机是否成熟;实施方案是否周密、完善、具体可操作等。

(四)可控性评估。主要分析评估决策项目有无可能产生环境污染和安全问题,是否可能引发较大的不稳定事件,是否制定相应的应急处置预案,风险是否在可控范围内等。

第十三条 重大行政决策方案风险评估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基本情况初核。对拟实施出台的重大行政决策,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通过查阅资料、走访群众、问卷调查、民意测评等方式,充分了解掌握所评估事项的基本情况。

(二)风险评估。决策事项承办单位根据掌握的重大行政决策第一手资料,按照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评估内容,对重大行政决策实施之后可能出现的不稳定因素和其他重大影响,通过风险评估会议进行逐项科学分析、准确预测,并客观公正作出评估。

(三)编制评估报告。决策事项承办单位根据评估结果,编制重大行政决策风险预测评估报告。评估报告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决策的背景和目的、风险评估过程、风险评估的内容和结果、风险预测等级、相应的化解处置预案、保障决策目标实现的具体措施和建议等。

第十四条 政府研究决定重大行政决策时,应当听取决策风险预测评估意见。



第三节 征求意见

第十五条 除依法不得公开的事项外,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根据重大行政决策对公众影响的范围和程度,采用多种形式公开征求公众意见,对合理意见应当予以采纳;未予采纳的,应当以适当方式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公开征求意见可采取下列方式:

(一)通过公众媒体征求意见。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媒体等向社会公布拟出台实施的重大行政决策方案及说明,告知公众提交意见的途径、方式、起止时间及联系部门和联系方式等。

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公布重大行政决策方案征求公众意见的时间不得少于20日。

(二)召开座谈会。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根据重大行政决策涉及的事项,邀请相关方面的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以及受本项重大行政决策影响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代表,召开座谈会,向参会人员通报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及说明,认真听取参会人员的意见和建议,吸收科学、合理成分。

(三)对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长远影响或者与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公共决策事项,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在明显位置设置公共决策公示栏征求意见。

第十七条 对技术含量高、专业性强的重大行政决策,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组织相关领域专家或者研究咨询机构,采取召开专家论证会等形式,或者委托研究咨询机构,对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进行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论证。

专家论证意见应当作为政府决策的重要依据。

政府应当建立决策咨询专家库。



第四节 听证

第十八条 重大行政决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举行听证会: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

(二)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

(三)公众对决策方案有重大分歧的。

第十九条 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在听证会举行15日前公告下列事项:

(一)举行听证会的时间、地点;

(二)拟作出行政决策的内容、理由、依据和背景资料;

(三)申请参加听证会的时间、方式。

第二十条 与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申请参加听证会。

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根据听证公告确定的条件、受理申请的先后顺序和持不同意见人员比例相当的原则,合理确定参加人。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可以根据需要邀请有关专业人员、专家学者参加听证会。

申请参加听证会的人数较多的,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随机选择参加人。

听证参加人的基本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听证会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记录人查明听证参加人到场情况,宣布听证会纪律;

(二)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开始,介绍听证主持人、听证记录人,宣布听证会内容;

(三)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工作人员陈述;

(四)听证参加人发表意见;

(五)围绕听证事项进行辩论。

听证会应当制作笔录,并交听证参加人签字或者盖章。听证主持人根据笔录制作的听证报告应当作为政府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五节 合法性审查

第二十二条 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根据相关部门和下级政府意见、风险评估报告、公众建议、专家论证意见以及听证笔录等完善重大行政决策方案,经本单位法制机构审核,报本单位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形成决策意见。

第二十三条 重大行政决策方案经决策事项承办单位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形成决策意见后、提交政府审议前,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将方案和承办单位决策意见提交本级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的,不得提交政府审议并作出决策。

第二十四条 决策事项承办单位提交政府法制机构合法性审查的材料包括:

(一)送审公函;

(二)决策方案及说明;

(三)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依据;

(四)决策方案评估论证经过及相关报告材料,包括风险评估报告、征求意见汇总材料、专家论证汇总材料等;进行听证的,还应当提交听证报告;

(五)政府法制机构认为审查需要的其他材料。

送审材料齐备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决策方案进行审查;送审材料不齐备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收到送审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退回决策事项承办单位,要求其补充材料。

第二十五条 合法性审查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是否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二)是否超越法定职权;

(三)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四)需要进行合法性审查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六条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自收到重大行政决策方案及相关材料之日起15日内提出合法性审查意见。特别重大、疑难、复杂的决策方案,审查期限可以延长10日。

政府法制机构在合法性审查中,可以要求承办单位补充提供相关材料、补充进行风险评估、补充征求公众意见、补充进行专家论证、补充举行听证等。

补充相关材料、补充进行风险评估、补充征求公众意见、补充进行专家论证、补充举行听证的时间不计入合法性审查期限。

政府法制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组织召开座谈会、专家论证会、听证会等,广泛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二十七条 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完毕后,应当提出下列书面审查意见:

(一)决策方案通过合法性审查的,建议提交政府审议;

(二)决策方案应当调整的,协调有关单位调整后,建议提交政府审议;

(三)决策方案应当调整但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列明各方意见,提请政府裁决;

(四)决策方案内容、程序存在重大法律问题,或者公众对决策方案存在重大分歧意见的,建议暂不提交政府审议。

(五)决策方案超越本级政府法定权限的,建议不提交政府审议,属上级政府职权的可建议提交上级政府决策。



第六节 审议决定

第二十八条 政府重大行政决策须经政府全体会议或者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重大行政决策方案提交政府全体会议或者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前,应当按程序报经政府分管领导同意。

决策事项承办单位按规定履行完相关程序后,应当及时将决策方案报政府办公室。政府办公室应当自收到决策事项承办单位报送的重大行政决策方案及政府法制机构合法性审查意见后10个工作日内提出处理意见。确定可以提交政府审议的,应当提请政府行政首长安排政府全体会议或者政府常务会议审议,确定暂不能提交政府审议的,应当退回决策事项承办单位要求其修改完善。

政府在作出重大行政决策前,应根据决策事项,采取适当形式,征求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政协的意见;可根据需要召开座谈会,直接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和建议,并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媒体等向社会公布,征求公众意见。

决策方案经政府行政首长决定提交政府全体会议或者政府常务会议审议的,凡无特殊保密要求的,政府办公室应当提前3天,将决策方案及有关材料送会议参加人员。

第二十九条 政府行政首长将重大行政决策方案提交政府全体会议或者政府常务会议讨论,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决策事项承办单位作决策方案起草说明(包括起草和协调过程、法律和政策依据、风险评估、征求公众意见、专家论证、举行听证、决策的主要内容等情况),并宣读决策方案;

(二)政府法制机构作合法性审查说明;

(三)政府分管负责人发表意见;

(四)会议其他组成人员发表意见;

(五)政府行政首长作出决定。

根据实际需要,经政府行政首长同意,可以邀请相关方面的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受本项重大行政决策影响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代表,以及相关专家学者列席政府全体会议或者政府常务会议。

第三十条 重大行政决策在集体讨论的基础上,由政府行政首长作出同意、不同意、修改、暂缓或者再次讨论的决定。

作出暂缓决定超过1年的,决策方案退出重大行政决策程序。

政府全体会议或者政府常务会议应当记录重大行政决策方案的讨论情况及决定,对不同意见应当载明。

第三十一条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依法需要报请上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政府依照本规定提出重大行政决策方案后,应当依法报请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依法应当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的,政府依照本规定提出重大行政决策方案后,应当依法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

第三十二条 除依法应当保密的外,自政府作出重大行政决策决定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政府信息公开机构应当将决策事项、依据和决策结果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媒体等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三条 政府办公室和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等的有关规定,将决策过程中形成的有关材料及时整理归档。



第三章 决策执行和监督



第一节 决策执行

第三十四条 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作出后,政府办公室应当根据决策确定的执行单位,对重大行政决策执行任务及其责任进行分解,明确执行单位的具体执行要求、工作时限等。

第三十五条 决策执行单位应当根据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具体要求,制定详细具体的执行方案,明确主管领导和分管领导、具体承办机构和承办人、承办事项和责任等,落实执行措施,跟踪执行效果。

决策执行配合单位应当按照决策执行主办单位的工作部署开展工作,无正当理由不得拒不承担或者拒不执行本单位分担的执行任务。

第三十六条 决策执行单位应当定期向政府报告重大行政决策的落实情况和执行中的主要问题。属于全年以上工作,每季度报告一次工作进展情况,年底报告全面落实情况,政府办公室每半年检查一次落实情况。属于时限性较强或者应急性工作的,应当按照政府的特别要求及时报告落实情况。

第三十七条 执行单位发现重大行政决策所依赖的客观条件发生变化或者因不可抗力导致决策目标部分或者全部不能实现的,应当及时报告。执行单位、监督机关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决策及其执行违法或者不适当的,可以向决策机关提出。决策机关应当认真研究,并根据实际情况作出继续执行、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者修订决策的决定。



第二节 决策实施情况后评估

第三十八条 建立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实施情况后评估制度。

政府办公室是决策实施情况后评估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机构,决策执行单位负责决策实施情况后评估的具体工作。

决策执行单位可以自行组织评估,也可以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

第三十九条 决策实施情况后评估应当定期进行,其周期视决策所确定的决策执行时限或者有效期而定,一般为一年,不得长于两年。

第四十条 决策实施情况后评估包括下列内容:

(一)决策的实施结果与决策的制定目的是否相符;

(二)决策实施的成本、效益分析;

(三)决策带来的负面影响;

(四)决策在实施对象中的接受程度;

(五)决策实施与经济社会发展的符合程度;

(六)决策实施带来的近期效益和长远影响;

(七)主要经验、教训、措施和建议等。

第四十一条 决策实施情况后评估采用下列方式:

(一)运用个体的、群体的访谈方法或者采用文件资料审读、抽样问卷等方法收集整理决策信息;

(二)实行定性、定量分析相结合的方法统计分析决策信息;

(三)运用成本效益统计法、抽样分析法、模糊综合分析法等评价方法评价得出结论并加以综合分析,最终取得综合评定结论。

决策实施情况后评估的具体方法可以根据决策特点和后评估的要求,选择上述一种或者多种方法。

第四十二条 决策实施情况后评估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确定评估对象;

(二)确定合适的评估机构、评估人员;

(三)制订评估方案,包括评估目的、评估标准、评估方法

和评估经费;

(四)按照本规定第四十条规定的内容和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方式组织开展评估;

(五)根据评估结果撰写综合评估报告,包括对决策的制定与实施进行总体的评价,对决策后果、效率和效益作出定性与定量的说明,对以后决策的制定实施提出的建议等;

(六)形成完整的决策实施情况后评估报告,报政府研究审定。

第四十三条 决策实施情况后评估报告通过政府全体会议或者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后,作出对决策继续执行、调整、暂缓执行或者停止执行的决定。

第四十四条 政府作出重大行政决策调整、暂缓执行、停止执行的决定后,决策执行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减少可能产生的损失和社会影响。



第三节 决策监督

第四十五条 政府办公室、行政监察部门、政府法制机构及审计、财政等专门监督部门应当通过跟踪调查、督促催办、评议考核等措施,对重大行政决策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及时向政府报告监督检查情况。

第四十六条 政府决策及其执行行为应当依法接受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政协及民主党派、工商联、群众团体的民主监督、新闻舆论和群众的监督。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政府有关决策应当停止执行或者调整的,可以向政府提出建议。经政府办公室审查,认为政府有关决策确需重新研究评估的,提请政府授权有关机构对该决策进行研究评估,形成停止执行、调整或者继续执行的意见。审查研究意见经政府审议决定后,及时向提出建议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反馈。

第四十七条 决策机关违反本规定,导致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失误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行政问责有关规定,追究行政首长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决策事项承办单位违反本规定,导致决策机关决策失误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行政问责有关规定,追究行政首长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决策执行单位违反本规定,导致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不能全面、及时、正确实施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行政问责有关规定,追究行政首长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四十八条 对在重大行政决策过程中违反保密规定、档案管理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等有关规定依法追究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

第五十条 政府所属部门、单位重大行政决策程序,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7年7月31日。2010年12月8日市政府发布的《威海市人民政府重大事项决策规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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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官培训条例(试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


检察官培训条例(试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2002年1月18日颁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检察官队伍素质,促进检察事业发展,实现检察官培训规范化、制度化和科学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检察官培训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归口管理、分级实施。

  第三条  检察官培训坚持把思想政治教育放在首位,坚持理论联系实际、学用一致、按需施教、讲求实效。

  第四条  检察官培训与检察官任免、奖惩相结合。

  第二章  培训种类与方式

  第五条  检察官培训分为领导素能培训、任职资格培训、专项业务培训和岗位技能培训。

  第六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正副检察长在任期内接受一次领导素能培训。时间不少于1个月。

  第七条  晋升高级检察官的,应在晋升前接受晋升资格培训。时间不少于1个月。

  第八条  未达到检察官法规定学历条件的现任检察官,除另有规定的以外,应接受续职资格培训。培训时间为6个月。

  第九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应根据不同业务部门的特点,针对工作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适时开展专项业务培训。

  第十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应采取灵活多样的方式,广泛开展以计算机、公文写作、外语等通用性基础技能为重点的岗位技能培训。

  第十一条  检察官培训应注重科学性、针对性和实用性,培训内容应按照少而精的原则,根据岗位职责、工作需要确定。同一种类的培训应在教材、课程设置、考试考核方面统一。

  第十二条  检察官培训应加强国际间的交流与合作,有计划地选派优秀检察官出国培训、进修、攻读学位,邀请国外的专家、学者、检察官来华讲学。

  第三章  培训组织与管理

  第十三条  检察官培训实行两级为主的管理体制。最高人民检察院统一领导全国检察官的培训工作,省级人民检察院领导本辖区检察官的培训工作。

  第十四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省级人民检察院设立教育培训主管部门。地市级人民检察院设立专门机构或确定专人负责检察官的教育培训工作。

  第十五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教育培训主管部门负责:

  (一)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教育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制定检察官培训工作的具体政策和规章;组织制定全国检察官培训的中长期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指导、管理全国检察机关培训工作;

  (二)规划、管理和指导检察机关的培训基地建设、师资队伍建设和教材建设,组织编写和审定统一使用的检察官培训教材;

  (三)指导国家检察官学院及其分院、地方检察官学院和培训机构的工作,制定国家检察官学院及其分院的培训计划,并对其培训工作进行检查、监督;

  (四)组织、指导和管理检察官境外培训工作。

  第十六条  省级人民检察院教育培训主管部门负责:

  (一)制定本辖区检察官培训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指导、组织、管理本辖区检察官的培训工作;

  (二)制定省级检察官学院及其他培训机构的培训计划,并对其培训工作进行指导、检查和监督;

  (三)具体管理本辖区检察官的境外培训工作。

  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设立国家检察官学院及分院;省级人民检察院设立省级检察官学院等培训机构(或检察官培训学院、进修学院);经省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地市级人民检察院可以设立培训机构。

  下级培训机构在接受本院领导的同时,还应接受上级人民检察院教育培训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国家检察官学院指导分院的教学业务工作。

  第十八条  国家检察官学院承担:

  (一)省级人民检察院正副检察长、地市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领导素能培训;

  (二)晋升高级检察官资格培训;

  (三)省级人民检察院正副检察长、地市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续职资格培训;

  (四)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官的岗位培训;

  (五)国家检察官学院分院、省级检察官学院及其他培训机构的师资培训;

  (六)最高人民检察院指定的其他培训。

  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教育培训主管部门规划,国家检察官学院分院可承担部分上述培训任务。

  第十九条  省级检察官学院和培训机构承担:

  (一)地市级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县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领导素能培训;

  (二)本辖区检察官的续职资格培训;

  (三)本院或本辖区检察官的专项业务培训和岗位技能培训;

  (四)最高人民检察院教育培训主管部门和省级人民检察院指定的其他培训。

  第二十条  对检察官的各类培训,应进行严格的考试考核,并将情况存入干部人事档案。对考试考核合格的,应颁发合格证书或结业证书。

  第二十一条  任职资格培训结果应作为检察官任命、晋升、续职的重要条件;领导素能、专项业务和岗位技能培训结果应作为检察官年度考核、晋升职级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二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教育培训主管部门应定期对同级培训机构和下级培训机构的办学质量和效果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作为对培训机构奖惩和整顿的主要依据。 

  第四章  教师与教材

  第二十三条  国家检察官学院及其分院、省级检察官学院及其他培训机构应按照工作需要配备专职教师、聘请兼职教师。

  第二十四条  专职教师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良好的政治素质和品行;

  (二)硕士以上学位;

  (三)教育教学能力和经验。

  第二十五条  兼职教师应当具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和较高的法学理论水平,一般从检察机关或其他政法机关、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等部门聘请。

  第二十六条  检察机关教育培训机构实行专职教师与检察业务骨干岗位轮换制度,有计划地选送专职教师到人民检察院挂职,选拔符合专职教师条件、具有一定学术水平和检察工作经验的业务骨干到培训机构任教。

  第二十七条  专、兼职教师的教学科研工作要定期接受考核、考评。对不能胜任教学工作的专、兼职教师,应调离教学岗位或者解聘;对工作成绩突出的教师应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十八条  专职教师和教育管理人员按规定享受教学岗位津贴和其他津贴。专兼职教师及教育管理人员授课、阅卷、监考等应当获取相应的报酬。

  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设立检察教材编审委员会员,负责领导检察教材建设,统一规划并组织各类教材的编写、审定和修订工作。

  经检察教材编审委员会批准,省级人民检察院根据需要,可编写培训辅助教材。

  第五章  基地与经费

  第三十条  国家检察官学院及其分院、省级检察官学院应当具备适应检察官培训工作需要、具有较完善培训设施和培训功能的固定场所。

  第三十一条  培训基地应具备能满足检察官培训工作需要的规模及教室、图书阅览室、计算机房、学员宿舍、食堂和其他附属设施。

  第三十二条  检察官培训经费属业务经费,应单独列支,并随着经济的发展和培训工作的需要逐年增加。检察官培训经费应严格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挪用、挤占和浪费。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上海证券交易所权证管理暂行办法

上海证券交易所


上海证券交易所权证管理暂行办法

2005-07-18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权证的业务运作,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所相关业务规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权证,是指标的证券发行人或其以外的第三人(以下简称发行人)发行的,约定持有人在规定期间内或特定到期日,有权按约定价格向发行人购买或出售标的证券,或以现金结算方式收取结算差价的有价证券。

第三条 权证在本所发行、上市、交易、行权,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未作规定的,适用本所其他有关规定。

第四条 本所对权证的发行、上市、交易、行权及信息披露进行监管,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 在本所发行、上市、交易、行权的权证,其登记、托管和结算由本所指定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


第二章 权证的发行上市

第六条 发行人申请发行权证并在本所上市的,应在发行前向本所报送申请材料。本所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核意见,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前款申请材料的内容与格式,由本所另行制定。

第七条 权证发行申请经本所核准后,发行人应在发行前2至5个工作日内将权证发行说明书刊登于至少一种指定报纸和指定网站。

权证发行说明书的内容与格式由本所另行规定。

第八条 发行人应在权证发行结束后2个工作日内,将权证发行结果报送本所,并提交权证上市申请材料。

权证上市申请经本所核准后,发行人应在其权证上市2个工作日之前,在至少一种指定报纸和指定网站上披露上市公告书。

第九条 申请在本所上市的权证,其标的证券为股票的,标的股票在申请上市之日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最近20个交易日流通股份市值不低于30亿元;

(二)最近60个交易日股票交易累计换手率在25%以上;

(三)流通股股本不低于3亿股;

(四)本所规定的其他条件。

标的证券为其他证券的,其资格条件由本所另行规定。

第十条 申请在本所上市的权证,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约定权证类别、行权价格、存续期间、行权日期、行权结算方式、行权比例等要素;

(二)申请上市的权证不低于5000万份;

(三)持有1000份以上权证的投资者不得少于100人;

(四)自上市之日起存续时间为 6个月以上24个月以下;

(五)发行人提供了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履约担保;

(六)本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由标的证券发行人以外的第三人发行并在本所上市的权证,发行人应按照下列规定之一,提供履约担保:

(一)通过专用帐户提供并维持足够数量的标的证券或现金,作为履约担保。

履约担保的标的证券数量=权证上市数量×行权比例×担保系数;

履约担保的现金金额=权证上市数量×行权价格×行权比例×担保系数。担保系数由本所发布并适时调整。

(二)提供经本所认可的机构作为履约的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人。

发行人应保证按前款第(一)项规定所提供的用于履约担保的标的证券或者现金不存在质押、司法冻结或其他权利瑕疵。权证存续期间,用于履约担保的标的证券或者现金出现权利瑕疵的,发行人应当及时披露,并采取措施使履约担保重新符合规定。

第十二条 申请权证上市的,发行人应向本所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市申请书;

(二)权证发行情况说明;

(三)上市公告书;

(四)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标的证券和权证的情况报告、禁售申请;

(五)本所要求的其他文件。

上市公告书的内容和格式,由本所另行规定。

第十三条 发行人应当在权证上市前与本所签订上市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有关事项。

第十四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权证将被终止上市:

(一)权证存续期满;

(二)权证在存续期内已被全部行权;

(三)本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权证存续期满前5个交易日,权证终止交易,但可以行权。

第十五条 发行人应当在权证存续期满前至少7个工作日发布终止上市提示性公告。

第十六条 发行人应于权证终止上市后2个工作日内刊登权证终止上市公告。

第十七条 本所有权根据市场需要,要求发行人和相关投资者履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

发行人应指定一名专职人员作为权证信息披露事务联络人。


第三章 权证的交易行权

第一节 交易

第十八条 经本所认可的具有本所会员资格的证券公司(以下简称本所会员)可以自营或代理投资者买卖权证。

第十九条 本所会员应向首次买卖权证的投资者全面介绍相关业务规则,充分揭示可能产生的风险,并要求其签署风险揭示书。 风险揭示书由本所统一制定。

第二十条 单笔权证买卖申报数量不得超过100万份,申报价格最小变动单位为0.001元人民币。权证买入申报数量为100份的整数倍。

第二十一条 当日买进的权证,当日可以卖出。

第二十二条 权证交易实行价格涨跌幅限制,涨跌幅按下列公式计算:

权证涨幅价格=权证前一日收盘价格+(标的证券当日涨幅价格-标的证券前一日收盘价)×125%×行权比例;

权证跌幅价格=权证前一日收盘价格-(标的证券前一日收盘价-标的证券当日跌幅价格)×125%×行权比例。

当计算结果小于等于零时,权证跌幅价格为零。

第二十三条 权证上市首日开盘参考价,由保荐机构计算;无保荐机构的,由发行人计算,并将计算结果提交本所。

第二十四条 本所在每日开盘前公布每只权证可流通数量、持有权证数量达到或超过可流通数量5%的持有人名单。

第二十五条 权证发行人不得买卖自己发行的权证,标的证券发行人不得买卖标的证券对应的权证。

第二十六条 禁止内幕信息知情人员利用内幕信息进行权证交易活动,获取不正当利益。

第二十七条 禁止任何人从事下列活动:

(一)直接操纵权证价格;

(二)通过操纵标的证券价格影响其对应权证的价格;

(三)通过操纵权证价格影响其对应的标的证券价格。

第二十八条 标的证券停牌的,权证相应停牌;标的证券复牌的,权证复牌。本所根据市场需要有权暂停权证交易。

第二十九条 已上市交易的权证,合格机构可创设同种权证,具体要求由本所另行规定。

第二节 行权

第三十条 权证持有人行权的,应委托本所会员通过本所交易系统申报。

第三十一条 权证行权的申报数量为100份的整数倍。

第三十二条 当日行权申报指令,当日有效,当日可以撤销。

第三十三条 当日买进的权证,当日可以行权。当日行权取得的标的证券,当日不得卖出。

第三十四条 标的证券除权、除息的,权证的发行人或保荐人应对权证的行权价格、行权比例作相应调整并及时提交本所。

第三十五条 标的证券除权的,权证的行权价格和行权比例分别按下列公式进行调整:

新行权价格=原行权价格×(标的证券除权日参考价/除权前一日标的证券收盘价);

新行权比例=原行权比例×(除权前一日标的证券收盘价/标的证券除权日参考价)。

第三十六条 标的证券除息的,行权比例不变,行权价格按下列公式调整:

新行权价格=原行权价格×(标的证券除息日参考价/除息前一日标的证券收盘价)。

第三十七条 权证行权采用现金方式结算的,权证持有人行权时,按行权价格与行权日标的证券结算价格及行权费用之差价,收取现金。

前款中的标的证券结算价格,为行权日前十个交易日标的证券每日收盘价的平均数。

第三十八条 权证行权采用证券给付方式结算的,认购权证的持有人行权时,应支付依行权价格及标的证券数量计算的价款,并获得标的证券;认沽权证的持有人行权时,应交付标的证券,并获得依行权价格及标的证券数量计算的价款。

第三十九条 采用现金结算方式行权且权证在行权期满时为价内权证的,发行人在权证期满后的3个工作日内向未行权的权证持有人自动支付现金差价。

采用证券给付结算方式行权且权证在行权期满时为价内权证的,代为办理权证行权的本所会员应在权证期满前的5个交易日提醒未行权的权证持有人权证即将期满,或按事先约定代为行权。

第四十条 权证交易佣金、费用等,参照在本所上市交易的基金的标准执行。


第四章 罚则

第四十一条 权证发行人违反本办法或本所相关业务规则的,本所可责令其改正,并视情节轻重,给予下列惩戒:

(一)通报批评;

(二)公开谴责;

(三)本所认为需要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四十二条 本所会员违反本办法或本所其他业务规则,本所可视情节轻重,给予下列惩戒:

(一)责令改正;

(二)通报批评;

(三)公开谴责;

(四)暂停其权证自营或经纪业务,限制其在自营或经纪业务中买入权证;

(五)本所认为需要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四十三条 本所会员严重违反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结算规则,根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提请,本所可暂停其权证自营或经纪业务,或限制其在自营或经纪业务中买入权证。

第四十四条 本所对权证交易进行实时监控,对存在异常交易,或内幕交易、市场操纵嫌疑的,本所视具体情况,可采取下列措施:

(一)口头警告相关人员;

(二)约见相关人员谈话;

(三)限制出现重大异常交易情况的证券帐户的权证交易;

(四)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含义如下:

(一)标的证券:发行人承诺按约定条件向权证持有人购买或出售的证券。

(二)认购权证:发行人发行的,约定持有人在规定期间内或特定到期日,有权按约定价格向发行人购买标的证券的有价证券。

(三)认沽权证:发行人发行的,约定持有人在规定期间内或特定到期日,有权按约定价格向发行人出售标的证券的有价证券。

(四)行权:权证持有人要求发行人按照约定时间、价格和方式履行权证约定的义务。

(五)行权价格:发行人发行权证时所约定的,权证持有人向发行人购买或出售标的证券的价格。

(六)行权比例:一份权证可以购买或出售的标的证券数量。

(七)证券给付结算方式:指权证持有人行权时,发行人有义务按照行权价格向权证持有人出售或购买标的证券。

(八)现金结算方式:指权证持有人行权时,发行人按照约定向权证持有人支付行权价格与标的证券结算价格之间的差额。

(九)价内权证:指权证持有人行权时,权证行权价格与行权费用之和低于标的证券结算价格的认购权证;或者行权费用与标的证券结算价格之和低于权证行权价格的认沽权证。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含本数,"超过"、"低于"不含本数。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经本所理事会通过,报中国证监会批准后生效,修改时亦同。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本所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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