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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组织做好全国企业管理现代化创新成果有关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1 23:25:40  浏览:91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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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组织做好全国企业管理现代化创新成果有关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资改革函〔2003〕62号

关于进一步组织做好全国企业管理现代化创新成果有关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贸委(经委、国资委),国务院有关部门,各中央企业:

  自1990年以来,在原国家经贸委及中国企业联合会的指导下,全国企业管理现代化创新成果审定委员会共组织开展了九届全国企业管理现代化创新成果的审定工作,相继审定、发布了446项国家级成果,对于推动企业加强管理,转换经营机制,丰富我国企业管理理论,起到了积极的作用。原国家经贸委的指导国有企业改革和管理的职责划入国资委。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提出的要“大力推进企业的体制、技术和管理创新”精神,现就进一步组织做好全国企业管理现代化创新成果工作通知如下:

  一、全国企业管理现代化创新成果审定工作继续由全国企业管理现代化创新成果审定委员会(以下简称审定委员会)主办,并委托中国企业联合会管理现代化工作委员会具体承办。主办和承办单位要按照《全国企业管理现代化创新成果申报审定和发布办法》,认真履行职责,根据广大企业的实践和政府有关部门的要求,加强引导,及时发布国家级成果申报重点,严格按照有关程序、标准,规范运作,保证国家级成果审定工作的权威性和公正性。

  二、各地经贸委(经委、国资委)和企业联合会(企业管理协会)要继续做好本地企业管理创新成果的审定工作和向审定委员会推荐国家级成果的工作。要深入调查研究,及时对企业在实践中所创造的管理经验进行总结指导,切实加强合作,建立联审制度或其他相互协调的工作制度,统一审定的标准,确保所审定的本地企业管理创新成果和所推荐的国家级成果的质量和水平。

  三、有关全国性行业联合会(协会)、国务院有关部门所属企业管理协会,要加强对本行业企业管理创新工作的指导,做好向审定委员会推荐国家级成果的工作,对在本行业具有普遍推广价值的管理创新成果,要加强指导和培育,优中选优,确保向审定委员会推荐的国家级成果能够代表本行业的先进水平。

  四、各中央企业要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精神,围绕提高企业竞争力的目标,采取切实有效措施,大力推进企业管理创新,积极组织本企业的优秀管理成果,直接向审定委员会申报国家级成果。

  五、加强对成果的宣传推广和表彰奖励工作。要通过新闻媒体报道、召开现场会、举办培训班等多种形式,扩大成果的影响,促进成果的应用和推广。对于具有广泛推广价值和示范作用的国家级成果,审定委员会要及时向国资委推荐,国资委将与有关部门配合,在全国国有企业中宣传推广。对成果创造单位和成果创造人,要进行表彰,获得国家级成果的单位,可比照国家对科技创新成果的奖励办法,对成果创造人给予适当奖励。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三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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拉萨市暂住人员服务和管理条例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人大常委会


拉萨市暂住人员服务和管理条例

(2000年9月8日拉萨市第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0年11月29日自治区第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2008年12月17日拉萨市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修订 2009年1月8日自治区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暂住人员的服务和管理,保障暂住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暂住人员的服务和管理。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暂住的归国藏胞、港澳台同胞、外国人适用本条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暂住人员,是指无本市常住户口,且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暂住3日以上的人员,以及本市公民离开本县(区)常住户口所在地到本市其他县(区)暂住3日以上的人员。
第四条 拉萨市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暂住人员的服务和管理工作。
公安、国税、综合执法、旅游、劳动、工商、计划生育、教育、民政、卫生、建设、房产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暂住人员的服务和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暂住人员的服务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暂住人员实行免费暂住登记和《暂住证》管理制度。《暂住证》是暂住人员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有效身份证件。
暂住人员取得暂住证后可以享受就业培训、义务教育、计划生育等方面的服务。
第六条 暂住人员应当遵守国家、自治区和本市的各项法律、法规、规章,服从管理,自觉维护本市社会秩序。
暂住人员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向有关机关控告或者申诉,有关机关应当认真受理。
第七条 暂住人员在本市经济建设、社会稳定、治安管理和精神文明建设中做出突出贡献的,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暂住登记与服务管理

第八条 公安机关是暂住人员治安管理的主管机关。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公安机关开展服务和管理工作。
暂住人员的服务管理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原则。设有公安派出所的乡镇,以公安派出所为暂住人员管辖区,负责辖区内暂住人员登记、《暂住证》签发及其治安管理。不设公安派出所的乡镇,由公安机关派治安民警负责暂住人员登记、《暂住证》签发及其治安管理。
第九条 在本市暂住3日以上30日以下的人员,实行暂住登记管理。在本市暂住30日以上的人员,实行暂住证管理。
旅馆业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旅客住宿登记。旅客住宿登记可视作暂住登记。
未满16周岁的暂住人员,实行暂住登记,不申领《暂住证》。
第十条 《暂住证》由拉萨市公安局统一印制,一人一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借、买卖、伪造和涂改。
第十一条 《暂住证》由公安机关签发。暂住人员持本人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或证明申领《暂住证》。
《暂住证》一次签证的有效期最长为1年。暂住证有效期满后,暂住人员需要继续暂住的,应当在有效期满之前10日内向公安机关办理延期或换领新证手续。
《暂住证》遗失或者暂住登记内容需要变更的,应及时向公安机关办理补领或者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采取多种形式和方法,宣传和贯彻暂住人员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对暂住人员进行经常性的法制教育;
(二)依法对暂住人员进行登记、发证和治安管理;
(三)组织、督促、指导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做好暂住人员治安管理;
(四)为暂住人员办理登记和《暂住证》时,凡符合规定的,应当一次性办理完毕;
(五)应当开展经常性的监督检查,每季度至少进行一次验证工作,对未办理暂住登记、无《暂住证》或者超过暂住期限的暂住人员责令限期登记和补办。
第十三条 暂住人员中的学龄儿童应当享受国家规定的义务教育的权利。
教育行政部门和各类中小学校应当保障暂住人员中的学龄儿童就近接受义务教育。
第十四条 计划生育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的规定负责暂住人员的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工作。提供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十五条 为了做好对暂住人员的服务和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对暂住人员进行摸底、登记,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治安、办证等工作;
(二)积极主动做好暂住人员在生产、生活等方面的服务,维护暂住人员的合法权益;
(三)充分发挥基层调解组织的作用,及时化解暂住人员的矛盾纠纷;
(四)组织暂住人员参加社区建设、创建和谐社区等公益活动。
第十六条 暂住人员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暂住人员要积极配合当地政府和公安派出所,做好登记、办证工作;
(二)服从当地人民政府及公安机关和村(居)民委员会的管理,公安机关检查时,应当主动出示证件,不得拒绝;
(三)离开暂住地时,应当办理注销暂住手续,交回《暂住证》。
第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向暂住人员出租房屋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应当查验承租人是否持有有效身份证件;
(二)与承租人签定租赁合同,向承租人进行遵纪守法的宣传教育,不得将房屋出租给无有效身份证件的承租人;
(三)发现承租人有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主动向公安机关报告;
(四)协助承租人办理暂住登记;
(五)遵守国家有关房屋租赁的其他规定。
第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聘用暂住人员,或者向暂住人员提供出租房、提供生产经营场所的,应当督促暂住人员办理《暂住证》,必须与暂住地公安机关签定治安责任书,按照谁用工谁负责、谁留住谁负责的原则,实行治安管理责任制。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暂住人员逾期不办理暂住登记、《暂住证》,或者暂住期满未按规定办理延期手续的,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二) 房屋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无有效证件的暂住人员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三) 房屋出租人不履行治安责任书规定的治安责任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予以警告,并处500元罚款;
(四)涂改、转借《暂住证》的,处以50元以下的罚款或者警告;伪造或者买卖《暂住证》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所得。
单位出租房屋违反前款的规定,除按规定进行处罚外,还可以对单位的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构成违反治安管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有关行政执法机关的工作人员应依法履行职责,对故意刁难暂住人员或者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侵害暂住人员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1年6月1日起施行。


关于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 北京市公安局


关于印发《关于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的通知

京司发[2003]45号

市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各区、县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第一、第二分院,北京铁路运输检察分院,各区、县人民检察院,市公安局所属各总队、局、处,各分、县局,铁路公安局,市国家安全局各分局,各区、县司法局,北京市律师协会:

为依法保障公民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的合法权益,保障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执业权利,规范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执业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的具体情况,我们制定了《关于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严格遵照执行。对于在执行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向各自上级主管部门汇报,以便将来进一步做好该项工作。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
北京市公安局
北京市国家安全局
北京市司法局

二○○三年三月二十六日


《关于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依法保障律师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的执业权利,规范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执业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有关规定,结合北京市的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律师在办理刑事诉讼业务过程中应当保守国家秘密、委托人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三条 律师不得接受同一案件两名或两名以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参与刑事诉讼活动。
第四条 律师在办理刑事诉讼业务过程中,在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必须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必须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
第五条 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等办案机关应依法保障律师的执业活动,保障律师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审判阶段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执业权利。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六条 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依法从事下列执业活动:
(一)向办案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的罪名;
(二)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了解有关案件的情况;
(三)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
(四)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请取保候审。
第七条 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可以了解的有关案件情况包括以下内容:
(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自然情况;
(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实施或参与所涉嫌的犯罪;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关于案件事实和情节的陈述;
(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关于其无罪的辩解;
(五)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手续是否完备,程序是否合法;
(六)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其人身权利及诉讼权利是否受到侵犯;
(七)其它需要了解的与案件有关的情况。
第八条 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可以为其提供如下法律咨询:
(一)解释、说明刑事诉讼法律及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
(二)附带民事诉讼的,解释、说明民事诉讼法律及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
第九条 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等办案机关应在其具体办案部门指定专人负责受理律师的会见申请并办理律师会见的相关事宜。
第十条 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般在监管场所内进行,办案机关和看守部门应提供适合的会见场所。
律师会见时,办案机关或看守部门的在场工作人员不得干扰律师的正当会见。
第十一条 办案机关和看守部门应当保障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正当的时间和次数,律师应当遵守办案机关和看守部门关于工作时间和作息时间的规定。
第十二条 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制作会见笔录并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确认无误后在笔录上签名。看守部门应当为律师制作会见笔录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十三条 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参加会见的人数应当为两人以上,其中一人应为接受委托的律师,另一人可以是实习律师或者律师助理。
律师、实习律师或者律师助理在会见时,应当出示相应的执业证件;对有翻译人员参加会见的,律师还应向看守部门提交翻译人员的身份证件及办案机关准许翻译人员参加会见的证明。
第十四条 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应当遵守办案机关和看守部门关于会见的规定。不得携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家属或其他人员参加会见,不得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转递信件、钱物以及其它看守部门所禁止的物品。不得将通讯工具借给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
第十五条 律师、实习律师或者律师助理不得参与对同一案件中其他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会见。
第十六条 未经办案机关、看守部门和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同意,律师在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得进行录音、录像、拍照。
第十七条 律师会见已经换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出示办案机关关于会见的公函。
第十八条 律师会见完毕应与看守部门办理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还押交接手续。
第十九条 对办案机关或看守部门违反法律或本规定的,律师、该律师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可以向律师协会或司法行政机关反映,也可以直接向办案机关或看守部门的主管机关投诉,要求依法纠正,接受投诉的机关应当在十日内予以答复。
第二十条 对律师在会见时违反法律、执业纪律或本规定的,办案机关或看守部门在场工作人员有权提出劝阻和警告;对不听劝阻和警告的,有权终止会见,并可以将有关情况通知律师协会或司法行政机关。

第三章 在侦查阶段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

第二十一条 在侦查阶段律师要求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应与办案机关联系。办案机关应根据本规定确定会见时间、地点,并及时通知律师。
第二十二条 律师提出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要求时,应向办案机关出示下列材料及所需的复印件:
1、授权委托书;
2、律师执业证(包括实习律师工作证或律师助理工作证,下同);
3、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函》。
第二十三条 对于不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办案机关应当在律师提出会见要求后四十八小时内向律师开具关于会见的公函并安排律师会见。
对于组织、 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罪或者走私犯罪,毒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等重大复杂两人以上的共同犯罪案件,律师提出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办案机关应当在五日内向律师开具关于会见的公函并安排律师会见。
第二十四条 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要求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填写《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申请书》。办案机关应当在律师提出申请后五日内做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批准会见的,应向律师开具《批准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决定书》;不批准会见的,应当向律师出具《不批准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时,应当向看守部门出示下列材料及所需的复印件:
1、授权委托书;
2、律师执业证;
3、《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专用介绍信》;
4、侦查机关开具的关于会见的公函。
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还应向看守部门提交办案机关出具的《批准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决定书》。
第二十六条 在本阶段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时,办案机关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和实际需要决定是否派员在场。

第四章 在审查起诉阶段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

第二十七条 在审查起诉阶段律师要求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检察机关应予办理相应的会见手续。
第二十八条 在审查起诉阶段,律师首次要求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时,应向检察机关出示下列材料及所需的复印件:
1、授权委托书;
2、律师执业证;
3、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函》。
律师再次提出会见要求时,应向检察机关出示律师执业证及所需的复印件。
第二十九条 律师会见检察机关退回补充侦查案件的在押犯罪嫌疑人时,应由办理犯罪嫌疑人羁押手续的机关负责办理律师会见的手续。
第三十条 检察机关办理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手续时, 经律师请求,应向律师提供《起诉意见书》复印件及相关的法律手续和案件材料。
第三十一条 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时,应向看守部门出示下列材料及所需的复印件:
1、授权委托书;
2、律师执业证;
3、《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专用介绍信》;
4、检察机关开具的关于会见的公函。
第三十二条 在本阶段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时,检察机关不派员在场。

第五章 在审判阶段律师会见在押被告人

第三十三条 在审判阶段律师要求会见在押被告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办理。
第三十四条 在审判阶段律师要求会见在押被告人应向人民法院出示下列材料及所需的复印件:
1、授权委托书或法律援助部门出具的专用介绍信;
2、律师执业证;
3、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律师事务所函》。
第三十五条 律师会见在押被告人应向看守部门出示下列材料及所需的复印件:
1、检察机关移送的《起诉书》副本或人民法院的裁判书;
2、《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专用介绍信》;
3、律师执业证。
第三十六条 在本阶段律师会见被告人时,人民法院不派员在场。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借押在国家安全机关羁押场所的刑事案件,律师要求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十八条 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服刑人员的刑事案件,律师要求会见的,按照一九九九年北京市司法局和北京市监狱管理局制定的《关于律师会见在押罪犯参与刑事案件申诉的暂行规定》和《关于律师在狱内案件侦查阶段参与刑事诉讼活动的暂行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 对于法律援助部门的公职律师在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时需要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参照此规定办理。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试行。本规定发布之日前本市各部门的相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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