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做好工业系统应对日全食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23:20:09  浏览:95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做好工业系统应对日全食工作的通知

工业和信息化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做好工业系统应对日全食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妥善做好应对日全食工作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09]14号)要求,为做好工业系统应对7月22日将发生的日全食有关工作,现通知如下:

  一、做好应对准备

  日全食发生时将导致天空亮度骤暗,可能给工业系统带来不利影响和问题,请各地工业和信息化管理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积极做好应对准备工作。要加强工业企业可能受日全食影响的室外、野外生产活动和重要生产环节、

  设备设施、实验试验等检查,强化民爆安全生产,做好通信和水电气保障,及时发现并采取有效措施消除隐患,确保安全、平稳。要结合实际,及时掌握本地可能因日全食引发的工业突发公共事件,制定相关应急预案,加强应急管理。

  二、做好科普宣传

  要充分利用各类媒体加大日全食科普知识宣传,引导工业企业职工科学理解和正确观测日全食,消除群众迷信和恐惧心理,避免产生负面影响。

  三、强化值守应急

  各地工业和信息化管理部门要加强日全食期间的值守应急,一旦发生突发事件,要立即报告当地政府、工业和信息化部总值班室,同时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妥善高效处置,最大程度降低和减轻日全食造成的不利影响。

   工业和信息化部
   二ΟΟ九年七月二十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建设部关于印发《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示范文本)》的通知

建设部


建设部关于印发《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示范文本)》的通知



建住房[2004]155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房地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为了贯彻《物业管理条例》,规范前期物业管理活动,引导前期物业管理活动当事人通过合同明确各自的权利与义务,减少物业管理纠纷,我部制定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示范文本)》,现印发给你们,供建设单位与物业管理企业签约参考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四年九月六日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示范文本)

甲方: ;
法定代表人: ;
住所地: ;
邮编: 。

乙方: ;
法定代表人: ;
住所地: ;
邮编: ;
资质等级: ;
证书编号: 。
根据《物业管理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政策,甲乙双方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就甲方选聘乙方对 (物业名称)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事宜,订立本合同。
第一章 物业基本情况
第一条 物业基本情况:
物业名称 ;
物业类型 ;
座落位置 ;
建筑面积 。
物业管理区域四至:
东至 ;
南至 ;
西至 ;
北至 。
(规划平面图见附件一,物业构成明细见附件二)。
第二章 服务内容与质量
第二条 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乙方提供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包括以下内容:
1、物业共用部位的维修、养护和管理(物业共用部位明细见附件三);
2、物业共用设施设备的运行、维修、养护和管理(物业共用设施设备明细见附件四);
3、物业共用部位和相关场地的清洁卫生,垃圾的收集、清运及雨、污水管道的疏通;
4、公共绿化的养护和管理;
5、车辆停放管理;
6、公共秩序维护、安全防范等事项的协助管理;
7、装饰装修管理服务;
8、物业档案资料管理。
第三条 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乙方提供的其他服务包括以下事项:
1、 ;
2、 ;
3、 。
第四条 乙方提供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应达到约定的质量标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质量标准见附件五)。
第五条 单个业主可委托乙方对其物业的专有部分提供维修养护等服务,服务内容和费用由双方另行商定。
第三章 服务费用
第六条 本物业管理区域物业服务收费选择以下第 种方式:
1、包干制
物业服务费用由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纳,具体标准如下:
多层住宅: 元/月.平方米;
高层住宅: 元/月.平方米;
别墅: 元/月.平方米;
办公楼: 元/月.平方米;
商业物业: 元/月.平方米;
物业: 元/月.平方米。
物业服务费用主要用于以下开支:
(1)管理服务人员的工资、社会保险和按规定提取的福利费等;
(2)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维护费用;
(3)物业管理区域清洁卫生费用;
(4)物业管理区域绿化养护费用;
(5)物业管理区域秩序维护费用;
(6)办公费用;
(7)物业管理企业固定资产折旧;
(8)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公众责任保险费用;
(9)法定税费;
(10)物业管理企业的利润;
(11) 。
乙方按照上述标准收取物业服务费用,并按本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和质量标准提供服务,盈余或亏损由乙方享有或承担。
2、酬金制
物业服务资金由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预先交纳,具体标准如下:
多层住宅: 元/月.平方米;
高层住宅: 元/月.平方米;
别墅: 元/月.平方米;
办公楼: 元/月.平方米;
商业物业: 元/月.平方米;
物业: 元/月.平方米。
预收的物业服务资金由物业服务支出和乙方的酬金构成。
物业服务支出为所交纳的业主所有,由乙方代管,主要用于以下开支:
(1)管理服务人员的工资、社会保险和按规定提取的福利费等;
(2)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维护费用;
(3)物业管理区域清洁卫生费用;
(4)物业管理区域绿化养护费用;
(5)物业管理区域秩序维护费用;
(6)办公费用;
(7)物业管理企业固定资产折旧;
(8)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公众责任保险费用;
(9) 。
乙方采取以下第 种方式提取酬金:
(1)乙方按 (每月/每季/每年) 元的标准从预收的物业服务资金中提取。
(2)乙方 (每月/每季/每年)按应收的物业服务资金
%的比例提取。
物业服务支出应全部用于本合同约定的支出。物业服务支出年度结算后结余部分,转入下一年度继续使用;物业服务支出年度结算后不足部分,由全体业主承担。
第七条 业主应于 之日起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物业服务资金)。
纳入物业管理范围的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因甲方原因未能按时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其物业服务费用(物业服务资金)由甲方全额交纳。
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物业服务资金)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业主与物业使用人之间的交费约定,业主应及时书面告知乙方。
物业服务费用(物业服务资金)按 (年/季/月)交纳,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在 (每次缴费的具体时间)履行交纳义务。
第八条 物业服务费用实行酬金制方式计费的,乙方应向全体业主公布物业管理年度计划和物业服务资金年度预决算,并每年 次向全体业主公布物业服务资金的收支情况。
对物业服务资金收支情况有争议的,甲乙双方同意采取以下方式解决:
1、 ;
2、 。

第四章 物业的经营与管理
第九条 停车场收费分别采取以下方式:
1、停车场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车位使用人应按露天车位 元/个·月、车库车位 元/个·月的标准向乙方交纳停车费。
乙方从停车费中按露天车位 元/个·月、车库车位 元/个·月的标准提取停车管理服务费。
2、停车场属于甲方所有、委托乙方管理的,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有优先使用权,车位使用人应按露天车位 元/个·月、车库车位 元/个·月的标准向乙方交纳停车费。
乙方从停车费中按露天车位 元/个·月、车库车位 元/个·月的标准提取停车管理服务费。
3、停车场车位所有权或使用权由业主购置的,车位使用人应按露天车位 元/个·月、车库车位 元/个·月的标准向乙方交纳停车管理服务费。
第十条 乙方应与停车场车位使用人签订书面的停车管理服务协议,明确双方在车位使用及停车管理服务等方面的权利义务。
第十一条 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会所属 (全体业主/甲方)所有。
会所委托乙方经营管理的,乙方按下列标准向使用会所的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费用:
1、 ;
2、 。
第十二条 本物业管理区域内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停车场、会所及其他物业共用部位、公用设备设施统一委托乙方经营,经营收入按下列约定分配:
1、 ;
2、 。

第五章 物业的承接验收
第十三条 乙方承接物业时,甲方应配合乙方对以下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查验:
1、 ;
2、 ;
3、 。
第十四条 甲乙双方确认查验过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存在以下问题:
1、 ;
2、 ;
3、 。
甲方应承担解决以上问题的责任,解决办法如下:
1、 ;
2、 ;
3、 。
第十五条 对于本合同签订后承接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甲乙双方应按照前条规定进行查验并签订确认书,作为界定各自在开发建设和物业管理方面承担责任的依据。
第十六条 乙方承接物业时,甲方应向乙方移交下列资料:
1、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
2、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
3、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4、 。
第十七条 甲方保证交付使用的物业符合国家规定的验收标准,按照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物业的保修责任。

第六章 物业的使用与维护
第十八条 业主大会成立前,乙方应配合甲方制定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乙方根据规章制度提供管理服务时,甲方、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应给予必要配合。
第十九条 乙方可采取规劝、 、 等必要措施,制止业主、物业使用人违反本临时公约和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管理规章制度的行为。
第二十条 乙方应及时向全体业主通告本物业管理区域内有关物业管理的重大事项,及时处理业主和物业使用人的投诉,接受甲方、业主和物业使用人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 因维修物业或者公共利益,甲方确需临时占用、挖掘本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的,应征得相关业主和乙方的同意;乙方确需临时占用、挖掘本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的,应征得相关业主和甲方的同意。
临时占用、挖掘本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的,应在约定期限内恢复原状。
第二十二条 乙方与装饰装修房屋的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签订书面的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就允许施工的时间、废弃物的清运与处置、装修管理服务费用等事项进行约定,并事先告知业主或物业使用人装饰装修中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
第二十三条 甲方应于 (具体时间)按有关规定向乙方提供能够直接投入使用的物业管理用房。
物业管理用房建筑面积 平方米,其中:办公用房 平方米,位于 ;住宿用房 平方米,位于 ;
用房 平方米,位于 。
第二十四条 物业管理用房属全体业主所有,乙方在本合同期限内无偿使用,但不得改变其用途。
第七章 专项维修资金
第二十五条 专项维修资金的缴存 。
第二十六条 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 。
第二十七条 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 。
第二十八条 专项维修资金的续筹 。

第八章 违约责任
第二十九条 甲方违反本合同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约定,致使乙方的管理服务无法达到本合同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约定的服务内容和质量标准的,由甲方赔偿由此给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造成的损失。
第三十条 除前条规定情况外,乙方的管理服务达不到本合同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约定的服务内容和质量标准,应按 的标准向甲方、业主支付违约金。
第三十一条 甲方、业主或物业使用人违反本合同第六条、第七条的约定,未能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物业服务资金)的,应按
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
第三十二条 乙方违反本合同第六条、第七条的约定,擅自提高物业服务费用标准的,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就超额部分有权拒绝交纳;乙方已经收取的,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有权要求乙方双倍返还。
第三十三条 甲方违反本合同第十七条的约定,拒绝或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业主、物业使用人可以自行或委托乙方修复,修复费用及造成的其他损失由甲方承担。
第三十四条 以下情况乙方不承担责任:
1、因不可抗力导致物业管理服务中断的;
2、乙方已履行本合同约定义务,但因物业本身固有瑕疵造成损失的;
3、因维修养护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需要且事先已告知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暂时停水、停电、停止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等造成损失的;
4、因非乙方责任出现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及其他共用设施设备运行障碍造成损失的;
5、 。
第九章 其他事项
第三十五条 本合同期限自 年 月 日起至 年 月 日止;但在本合同期限内,业主委员会代表全体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本合同自动终止。
第三十六条 本合同期满前 月,业主大会尚未成立的,甲、乙双方应就延长本合同期限达成协议;双方未能达成协议的,甲方应在本合同期满前选聘新的物业管理企业。
第三十七条 本合同终止时,乙方应将物业管理用房、物业管理相关资料等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财物及时完整地移交给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尚未成立的,移交给甲方或 代管。
第三十八条 甲方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物业买卖合同,应当包含本合同约定的内容;物业买受人签订物业买卖合同,即为对接受本合同内容的承诺。
第三十九条 业主可与物业使用人就本合同的权利义务进行约定,但物业使用人违反本合同约定的,业主应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条 本合同的附件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四十一条 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可另行以书面形式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存在冲突的,以本合同为准。
第四十二条 本合同在履行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可选择以下第 种方式处理:
1、向 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2、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三条 本合同一式 份,甲、乙双方各执 份。


甲方(签章) 乙方(签章)

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


年 月 日



附件一:
物业构成明细
类 型 幢 数 套(单元)数 建筑面积(平方米)
高层住宅
多层住宅
别 墅
商业用房
工业用房
办公楼
车 库
会 所
学 校
幼儿园
用房
合 计
备 注

附件二:

物业共用部位明细
1、房屋承重结构;
2、房屋主体结构;
3、公共门厅;
4、公共走廊;
5、公共楼梯间;
6、内天井;
7、户外墙面;
8、屋面;
9、传达室;
10、 ;
11、 。









附件三:

物业共用设施设备明细
1、绿地 平方米;
2、道路 平方米;
3、化粪池 个;
4、污水井 个;
5、雨水井 个;
6、垃圾中转站 个;
7、水泵 个;
8、水箱 个;
9、电梯 部;
10、信报箱 个;
11、消防设施 ;
12、公共照明设施 ;
13、监控设施 ;
14、避雷设施 ;
15、共用天线 ;
16、机动车库 个 平方米;
17、露天停车场 个 平方米;
18、非机动车库 个 平方米;
19、共用设施设备用房 平方米;
20、物业管理用房 平方米;
21、 ;
22、 。





















附件四:
前期物业管理服务质量标准
一、 物业共用部位的维修、养护和管理
1、 ;
2、 ;
3、 。


二、 物业共用设施设备的运行、维修、养护和管理
1、 ;
2、 ;
3、 。


三、 物业共用部位和相关场地的清洁卫生,垃圾的收集、清运及雨、污水管道的疏通
1、 ;
2、 ;
3、 。


四、 公共绿化的养护和管理
1、 ;
2、 ;
3、 。


五、 车辆停放管理
1、 ;
2、 ;
3、 。


六、 公共秩序维护、安全防范等事项的协助管理
1、 ;
2、 ;
3、 。


七、 装饰装修管理服务
1、 ;
2、 ;
3、 。


八、 物业档案资料管理
1、 ;
2、 ;
3、 。


九、 其他服务
1、 ;
2、 ;
3、 。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示范文本)》使用说明

1、本示范文本仅供建设单位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参考使用。
2、经协商确定,建设单位和物业管理企业可对本示范文本的条款内容进行选择、修改、增补或删减。
3、本示范文本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所称业主,是指拥有房屋所有权的建设单位和房屋买受人;其他条款所称业主,是指拥有房屋所有权的房屋买受人。


合同文本下载:
http://www.cin.gov.cn/indus/file/2004090902.doc


云南省环境保护暂行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环境保护暂行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6年7月3日云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保护和改善自然环境
第三章 防治环境污染
第四章 环境保护机构及职责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合理利用和保护各种自然资源,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环境,是指人类赖以生存的各种自然因素的综合体,包括大气、水、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生物、风景名胜、自然遗迹、自然保护区、城市和村镇等。
第三条 环境保护工作应当全面规划,合理布局,实际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把环境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年度计划和长远规划,并组织实施,保证经济、社会和环境保护的协调发展。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环境的保护和改善,严格控制新污染的产生,逐步治理老污染,防止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的破坏和浪费,促进生态系统的良性循环,为人民创造一个清洁、优美的生产、生活环境。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开展环境保护宣传教育,普及环境保护知识,提高全省公民的环境意识,形成人人爱护自然资源、保护环境的社会风尚。
第七条 全省公民有享受良好生活环境的权利,有依法参与环境管理,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监督、检举、控告的权利;有保护和改善环境的义务。

第二章 保护和改善自然环境
第八条 对自然环境的开发利用实行“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整治”的原则,造成自然环境破坏的单位和个人负有整治的责任。
第九条 切实保护一切水体不受污染和破坏,保持和恢复水质的良好状态。保护的重点是滇池、洱海、泸沽湖、抚仙湖和南盘江、金沙江水系。
严格保护城乡人民生活饮用水源,合理开发利用地下水资源,禁止过量开采。
禁止围湖造田、过量放水,防止破坏湖泊生态环境。
第十条 保护农业生态环境,发展生态农业,防止农业环境的污染和破坏。
禁止在水土流失严重的坡地开荒种地;已经开垦不宜耕种的陡坡地,由县级人民政府作出规划,逐步退耕还林、还牧。
开垦荒地,面积在一亩至三亩的,由乡人民政府批准;面积在三亩至十亩的,由区公所批准;面积在十亩至一百亩的,由县人民政府批准;面积在一百亩至五百亩的,由自治州、市人民政府或者地区行政公署批准;面积在五百亩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开垦荒地面积在一百亩以上
的,必须同时编报环境影响报告书(表)。
合理施用化肥、农药,防止破坏土壤和污染农作物。不准生产、销售和使用国家禁止的高毒高残留农药,推广综合防治和生物防治措施,减轻农药对农田和水体的污染。
禁止将有毒有害废水直接排入农田。农作物灌溉用水,应当符合农田灌溉水质标准。
第十一条 严格执行渔业法,保护和改善渔业水域生态环境。禁止将有毒有害的污水、污物排入渔业水域;排入渔业水域的污水,必须符合渔业水质标准。
第十二条 严格执行森林法,保护森林资源,严禁乱砍滥伐、毁林开荒,防止森林火灾,防治森林病虫害。大力植树种草,绿化荒山荒地,增加城镇绿地面积。
第十三条 严格执行矿产资源法,禁止乱挖、乱采,妥善处理尾矿、矿渣,防止自然环境污染和破坏。
第十四条 保护珍贵和稀有的野生动物、野生植物,保护益虫益鸟。严禁猎捕、出售国家和本省列入保护对象的野生动物;严禁采伐出售国家和本省列入保护对象的野生植物。禁止捕捉和出售青蛙、啄木鸟、猫头鹰、燕子、杜鹃及其他益虫益鸟。
第十五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对珍贵稀有野生动物、野生植物的集中分布区域,重要的水源涵养区域,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地质构造、著名溶洞、重要化石产地和冰川、火山、温泉等自然遗迹以及古树名木,可以规定为自然保护区或者自然保护点。
严格保护西双版纳等地的热带雨林。

第三章 防治环境污染
第十六条 一切基本建设项目、技术改造项目和区域开发建设项目,都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办理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审批手续后,方可定点、设计和施工,严格防止对环境的污染和破坏。
第十七条 一切新建、改建和扩建项目的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达不到“三同时”要求的,不得试车投产。
第十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和转产的乡镇、街道企业,应当执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市、县、乡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乡镇、街道企业的管理,因地制宜地发展无污染和少污染的行业。对环境造成污染的乡镇、街道企业,要认真进行整治,限期达到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到期达不到排放标准的,应当实行关、停、并、转、迁。
严禁一切单位和个人将有毒、有害的产品委托或者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乡镇、街道企业生产。
第十九条 在生活居住区、文教区、疗养区、饮用水源区、自然保护区、名胜古迹和风景游览区,不准新建、改建、扩建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平衡的企业事业单位,已建成的要限期治理,到期治理不好的,应当按照企业、事业单位的隶属关系,报经该级人民政府批准,实行关、停、并
、转、迁;滇池、洱海周围,螳螂川沿岸和开远坝区,严格控制破坏生态平衡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
第二十条 各种工业窑炉和民用锅炉,以及其他排烟装置,都要采取有效的消烟除尘措施,使排放的烟尘不超过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一条 加强城镇噪声和振动的管理,各种振动大、噪声强的设备和机动车辆,应当安置防振、消声装置,达到规定的标准。一时难以达到标准的,只能在规定的时间、区域内作业、行驶;搅拌、振荡、灌注等建筑施工机械,严禁夜间十一时后在生活居住区作业。
治理不好的,应当实行关、停、并、转、迁;滇池、洱海周围,螳螂川沿岸和开远坝区,严格控制新建、改建、扩建项目。
第二十二条 废渣、垃圾必须按规定地点倾倒或者堆放,严禁任意堆置或者倒入农田、江河、湖泊、库塘、渠道、溶洞。放射性废渣,必须按国家规定的防护措施严格管理。
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排放有毒有害污染物,确保地下水不受污染。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实行有利于保护环境的能源政策,逐步改变城市的能源结构和供热方式,完善城市供热、供气等公用事业。在农村应当逐步以煤、电、沼气、太阳能代替薪柴,积极发展薪炭林,推广节柴措施。
第二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负责组织区域环境污染治理,跨行政区域的环境污染治理,由有关地区人民政府共同协商组织,或者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组织协调。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环境保护设备制造业和净化、绿化、美化环境的产业。
第二十六条 工矿企业用自筹资金和环境保护补助资金建设的治理污染项目或者因污染搬迁另建的工程项目,免征建筑税。
第二十七条 对以废水、废气、废渣、垃圾进行综合利用的单位和个人,在资金、税收、价格等方面按国家规定实行优惠政策。
第二十八条 凡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同时,不得放松对污染的治理,也不得拒绝应当承担的赔偿损失的责任和法律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二十九条 排污费的征收、管理和使用,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环境保护机构及职责
第三十条 省、省辖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设立环境保护机构,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设立环境保护机构。
县以上各级环境保护机构的主要职责是:检查督促所辖地区内各部门、各单位执行国家保护环境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的情况;实施和管理环境标准、规范;组织环境监测,掌握本地区环境状况和发展趋势;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地区环境保护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督促实施;会
同有关部门组织本地区环境科学研究和环境保护宣传教育;积极推广国内外环境保护的先进经验和技术。
区公所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重视环境保护工作。
第三十一条 工交、农业、水利等有关部门要负责本系统的环境保护工作,设立与其任务相适应的环境管理机构和监测机构;污染严重的大中型企业和有关事业单位,也应当根据需要设立环境管理机构和监测机构。
第三十二条 环境保护部门的监测站,有权对辖区内一切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进行监督性测定,被监督者应当为监测工作提供条件。
第三十三条 一切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排放的污染物,应当自行监测,无监测能力的委托他人进行监测,并将监测结果上报当地环境保护部门。
第三十四条 对污染物的监测,按中国环境监测总站规定的《环境监测分析方法》进行。当监测数据发生争议的时候,由地、州、市环境保护部门的环境监测站进行技术仲裁。仲裁不服的,由云南省环境监测中心站进行技术裁定。
第三十五条 省环境保护部门制定国家环境质量标准的补充项目,并根据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和本省经济技术条件,制定云南省污染物排放标准,由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三十六条 环境保护、工交、农林、水利、教育、科研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环境科学研究工作,普及环境科学知识,培养环境保护人才,依靠科学技术进步,推动环境保护事业的发展。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三十七条 认真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和本条例,在环境保护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所在单位、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部门,分别给予表扬或者奖励。
(一)采取有效措施,开展综合利用,积极防治污染,有显著成绩或者重大贡献的;
(二)在环境管理、监测、科学研究和宣传教育等方面有显著成绩或者重大贡献的;
(三)保护自然环境和农业生态环境,有显著成绩的;
(四)在污染环境和破坏环境事件中救护有功的;
(五)处理环境事件,办理环境案件有功的;
(六)积极检举污染环境和破坏环境行为的。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和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区别情况,予以批评、警告、罚款、责令赔偿损失,或者按照企业、事业单位的隶属关系,报经该级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产治理。
(一)不按规定办理排污登记手续,不按规定缴纳排污费,不按规定的期限进行治理的;
(二)向江河、湖泊、水库、饮用水源、养殖水面倾倒垃圾、废渣、油污以及其他废弃物的;
(三)利用渗坑、渗井、裂隙、溶洞排放污染物或者采用稀释等方法排放未经处理的污染物的;
(四)已有防治污染设施闲置不用,或者任意拆除防治设施,造成污染的;
(五)生产、运输、销售国家禁止的高毒高残留农药和施用高毒高残留农药造成污染的;
(六)将有毒有害产品委托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企业或者个人生产,转嫁污染危害的以及接受转嫁的;
(七)不按国家规定,生产、经营有毒有害产品,从事污染严重生产项目的;
(八)破坏自然环境和农业生态环境,造成严重后果的;
(九)不执行“三同时”规定,强行投产造成污染的;
(十)挪用防治污染经费和物资的;
(十一)玩忽职守,造成污染事故的;
(十二)对监督、检举和控告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十三)其他严重污染环境或者破坏环境的。
当事人拒不执行环境保护部门的处罚决定的,或者对环境保护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环境保护部门和当事人都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
奖励和惩罚的实施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重大环境破坏或者污染事故,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由省环境保护部门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1986年11月1日起施行,《云南省排放污染环境物质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1986年7月3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