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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澳大利亚关于移管被判刑人的条约》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7:17:19  浏览:88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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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澳大利亚关于移管被判刑人的条约》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澳大利亚关于移管被判刑人的条约》的决定


(2009年4月2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决定:批准2007年9月6日由外交部部长杨洁篪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悉尼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澳大利亚关于移管被判刑人的条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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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实施“医院分级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实施“医院分级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1989年11月29日,卫生部

现将《医院分级管理办法(试行)》发给你们,望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积极稳妥、有计划、有步骤地组织试行。为此,特提出如下几点意见:
一、组织广大医务人员、管理人员,认真学习医院分级管理的有关文件,全面领会其精神,充分认识实行医院分级管理的实质是按照现代医院管理的原理,遵照医疗卫生服务工作的科学规律与特点,所实行的医院标准化管理和目标管理。目的是调整与健全三级医疗预防体系,以增强其整体功能,充分合理地利用我国有限的卫生资源,提高医院管理水平和医疗质量,更好地为人民健康服务。要求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医院管理干部,通过学习“标准”,强化医疗系统全局观念,树立医院的发展建设要适应经济和社会的发展,为增强医疗系统整体功能而做贡献的思想,防止和克服盲目攀比,不顾全局的局部观念。切实防止借分级管理之机盲目扩大医院规模和发展不适宜技术的现象发生。
二、在做好规划的基础上确定现有医院的级别。我国的医院,由于以往按行政区划、隶属关系、部门所有、条块分割体制而设置与管理,造成了布局不合理和资源浪费的弊端。实行分级管理,进行正确导向,有利克服上述问题。但不可能在短期内实现,只能使之在今后的发展中逐步趋于合理。现有医院级别的确定,应在适当尊重历史和现状的前提下,由当地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统筹规划加以调整。调整的依据应当是客观的需求,要避免主观随意性,或个人片面意见的干预。要求各地在实施医院分级管理方案之前,要做好扎实的基础工作。应广泛收集、分析、利用城乡卫生服务调查的信息和有关资料,了解当地人群的医疗服务需求、资源现状,做好预测与规划。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当地一、二、三级医院的数目、规模和发展目标,并要留有充分的余地。
三、要积极稳妥,有计划、有步骤地搞好医院分级管理工作。首先要搞好试点,在不断总结提高的基础上,逐步推开。实行医院分级管理的一个基本目的是加强基层医疗机构,增强和扩大其功能,打破由于基层薄弱,造成医疗系统结构不合理以致削弱整体功能的恶性循环。在具体部署和实施医院分级管理方案时,对一级医院应予特别注意。乡镇卫生院,应从实际出发,区别对待。现已具备参加医院评审基本条件的中心卫生院或规模较大的乡镇卫生院,可以参加评审;目前尚不具备条件,暂不拟参加评审者,也可参照分级管理的要求,加强管理。实行医院分级管理后,乡镇卫生院的名称、性质、任务不变。
四、注重正确导向作用。结合我国医院当前的实际,医院评审第一个周期要求的重点是,尽快把医院的基础质量和医德医风建设促上去。在“标准”中凡关系到医院的基础质量指标都是考核的重点,在判定中其权重要相应加大。要求各级医院应首先在加强管理、提高医疗护理质量和加强医德医风建设上狠下功夫。考核检查医院时,既要严格坚持标准,又要实事求是,照顾现实情况。对医院建筑、人员配备和设备未达标准者,除新建医院、因管理和使用不当等原因者,第1个评审周期可暂不做硬性要求,防止和克服不顾基础质量,单纯片面追求扩大规模和高技术设备的不正确导向。
五、医院收费与医院级别挂钩问题,已征求国家物价局意见。各地可根据国家价格改革的统一部署,结合本地区情况,按医院级别,在近一、两年内可先试行对门诊挂号、住院床位收费适当拉开档次。具体调整意见和收费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物价部门制定。
六、医院分级管理是我国现代医院科学管理的一项重要措施,必须坚持科学的工作作风,才能搞好这一工作。其关键是组建一个作风严肃,工作认真,廉洁公正,坚持原则的医院评审委员会,培养1批医院评审工作的专家。
七、在我国实施医院分级管理与医院评审,属初级阶段,缺乏实践经验。各地卫生行政部门要积极争取地方各级政府的领导,争取有关部门支持与配合。在卫生部门内部,要注意组织医院管理人员结合贯彻执行医院分级管理标准,努力学习现代医院管理的理论,在实践中加强调查研究,积极探索,正确处理医院分级管理工作中出现的问题。要本着宁严勿滥的原则,严格要求,坚决不搞“照顾”,防止搞形式、弄虚作假的现象发生。要不断总结经验,把医院分级管理工作搞好。
八、医院分级管理,当前先由综合医院开始,待专科医院的分级管理标准制定后,再进行专科医院的评审试点工作。


甘肃省水路运输安全管理实施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水路运输安全管理实施办法

 (1988年7月2日 甘政发〔1988〕92号文发布1997年10月22日省政府令第27号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和交通部《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结合我省水域通航具体情况,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境江、河、湖泊、渡口、公园、库区船舶的所有人和经营人。


  第三条 水路运输实行各地区、各行业、各部门多家经营,全民、集体、个体水运协调发展的方针,保护正当竞争,制止非法经营。


  第四条 从事水路运输和水路运输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国家和地方政府的有关法律、法规。

第二章 船舶、船员





  第五条 船舶必须具备下列条件、方准航行:
  (一)经船舶检验部门检验,持有合格的技术证书和船舶证书;
  (二)按国家规定必须投保船舶险的船舶,应持有保险证书;
  (三)按国家规定配备持有合格职务证书的技术船员、驾长、渡工和其他船员。


  第六条 船舶应有载货、载人限量的明显标记,严禁超载、超员航行。


  第七条 涉外游船,必须由船舶检验部门会同旅游部门,对安全航行条件、服务设施等经过检查合格后统一发证。其它船舶不准乘载外宾。


  第八条 机动船舶的船长、轮机长、驾驶员、轮机员、无线电报务员,须经港航监督机关考试。持有合格证书。
  非机动船的驾长、渡工,须经港航监督机关考核,持有合格证件。其他船员必须经过安全教育和专业训练,具备一定的安全常识。


  第九条 乡镇船舶不得载运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上述物品因特殊原因需乡镇船舶运输时,每次承运前必须向当地水上安全监督部门申请“危险物品准运证明”。擅自运输危险物品的,应追究承运人员责任,造成严重后果者要依法惩处。

第三章 营运管理





  第十条 申请设立水路运输的企业或要求以运输船舶从事营业性客、货运输的单位和个人,须持船舶检验、港航监督机关核发的船舶证书和船员证书,经所在地、州、市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发给运输许可证后,方准在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参加营业性运输的个体户(联户),必须在当地保险公司办理船舶保险(含碰撞保险)、货物运输保险和旅客意外伤害保险。未办理保险手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发照。
  上述部门对不符合国家和本办法规定的船舶、船员发证发照者,一旦发生事故,同样要负经济和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已经批准开业的水运单位或运输船舶要求停业时,应向原批准登记的交通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证、照手续;要求转户的,原户主按停业办理,新户主应重新办理审批和注册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凡已报废的船舶不准继续营业,也不准转卖给其他单位、个体(联户)继续营运。


  第十三条 本办法公布之前,已开业的水运企业、各单位营业性船舶、个体(联户)船舶以及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在本办法公布之日起一百二十天内补办申请审批手续,对符合条件的发给运输许可证、运输服务许可证。


  第十四条 水路物资运输、除抢险、救灾、战备、危险物资运输,由省或地、州、市交通主管部门下达外,其他物资运输,允许各营业单位自揽货源,自行运输,也可签订运输合同,实行包运。


  第十五条 未经交通主管部门、船舶检验和港航监督机关审查批准客运的单位和个人船舶,一律不得承担旅客运输、客渡和旅游客运任务。


  第十六条 从事营业运输的船舶,必须执行所在地、州、市交通主管部门和物价部门共同制定的统一运价。


  第十七条 营业性运输船舶,均须使用省交通主管部门和税务部门共同印制的统一货票、客票和结算凭证,否则,财会部门不予报销。开户银行不予付款。


  第十八条 各水运企业和其他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国家或省人民政府的规定缴纳税金、规费(航道养护费、船舶停泊费、港务费)和运输管理费,费率和收费办法由省交通厅会同省财政厅制定。


  第十九条 港埠企业应向社会运输船舶开放,提供港埠设施和业务服务,按照双方自愿原则,水运企业和其他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可和港埠企业根据有关规定签订业务代理合同。各运输船舶,必须服从港政管理和有关调度命令。


  第二十条 营业性运输企业、单位和个人,均须向驻在地交通主管部门和统计部门按规定时间报送运输统计报表,并逐级汇总上报。

第四章 管理机构的设置及其职责





  第二十一条 省交通厅主管全省水路交通事业,各地、州、市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的水路交通事业。


  第二十二条 陇西地区、临夏回族自治州、兰州市和白银市可在水上安全检查站的基础上,设立水路交通管理机构。其他有通航水域(含机动渡船)的地、州、市交通主管部门应根据辖区水路交通业务繁简,设置专人(或兼职),负责航道、航政、航运管理。其职责是: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政府关于水路运输、安全、航道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规章,负责对《条例》、《细则》和本办法的具体实施;负责执行对各种船舶的检查、奖惩;掌握水运经济信息,提供咨询服务;负责协调运输合同的执行和各种运输工具之间、船舶与港埠之间的平衡衔接,组织交流先进运输、安全管理经验和推动个体(联户)船舶联营工作。


  第二十三条 凡有船舶的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对辖区内的水上交通安全,均负有直接管理责任。其主要职责是:保证国家和省上制定的有关水上运输、安全法规在本辖区得到落实;可根据需要在辖区内设立水上交通管理机构或乡镇船舶安全监督管理员,确保乘客生命财产安全;组织交通、公安、工商行政、物价、税务、保险及有关部门对辖区水域船舶进行整顿和检查,针对水上安全状况,颁布有关政令;组织做好辖区水上事故救助和善后工作。


  第二十四条 水库、公园、风景区水域中的游览船舶,由水库、公园、风景区所在地人民政府指定的管理单位,按照港航监督机关的要求负责管理,并接受港航监督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凡因管理不善造成重大事故的,要追究辖区有关领导和管理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除陇南、临夏、兰州、白银重点水域原水上安全检查站的人员经费开支渠道维持现状外,其他有船舶的地、县安全检查人员的经费,由水上运输管理费和安全监理费开支,不足部分由各地交通主管部门报请同级财政给予解决,或从拖拉机养路费中适当补贴。
  乡、镇水上安全检查人员的经费,按国家经委、交通部、财政部等八个部门《关于加强乡镇运输船舶安全监督管理的通知》的规定支付,收费标准按营收额10%以内提取,由县人民政府具体确定。

第五章 事故处理





  第二十七条 船舶发生交通事故,由船属主管部门向当地水上交通监理机构和省港航监督机关提交事故报告和有关资料,接受调查处理。


  第二十八条 水上交通监理机构和省港航监督机关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组织调查。事故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在接受调查时,必须如实提供与事故有关的情况。


  第二十九条 交通事故引起的民事纠纷,当事人可以申请当地政府调解;不申请调解或调解无效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涉外民事案件的当事人,还可以书面协议提交涉外仲裁机构仲裁。

第六章 检查与罚则





  第三十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水上交通管理机构要加强对水上安全、运输的监督、检查。对水上运输安全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由主管单位或水上交通管理机关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三十一条 违反《条例》、《细则》和本办法,或者对交通事故负有责任者,由交通主管部门或有关机关分别给予警告、罚款、吊销证书、证件处罚。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主管机关的处罚不服时,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主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违反《条例》、《细则》和本办法的规定应当受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交通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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