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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道部对属下的通报批评体现了乘客博弈的力量/杨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5:13:24  浏览:94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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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道部对属下的通报批评体现了乘客博弈的力量
           杨涛

记者从铁道部门获悉,2月7日北京至包头L405次列车两加挂硬卧车厢无电、无暖气,导致百余名旅客受冻而投诉。为此,铁道部春运办通报全路,北京铁路部门受到批评,有关责任人被处罚。截至昨晚,挨冻乘客尚未得知处理结果,也未受到补偿。(《新京报》2月20日)
将这一消息与《新京报》2月19日的一则消息联系起来颇有意思。2月18日,到达南京火车西站的14名乘客因列车晚点而拒绝下车,在近五个小时的对峙之后,列车段工作人员向14名乘客每人支付了200元的误餐费和交通费。而更早在2002年3月,广深铁路股份有限公司一特快列车因故障到达时晚点了近两个小时,车上有7名旅客因此而误机,在他们的奋力抗争下,最终得到铁路方面的赔付。因此,此次铁道部对北京铁路部门的通报批评,虽然说是铁道部门的主动举措,但我更愿理解为是在与乘客权利的博弈中不得不要加强自身服务质量的产物。
早在二百多年前,亚当.斯密就谆谆告诫我们:“良好经营,只靠自由和普遍的竞争,才能得到普遍的确立。自由和普遍的竞争,势必驱使各个人,为了自卫而采用良好的经营方法。”可是,我们的铁路部门至今还是“铁老大”,全国铁路一家人,处于垄断地位,乘客别无选择,铁路部门在没有竞争的环境下缺乏改善服务的动机。因此,长期以来,乘客屡屡面对服务质量的低劣,在权益被侵犯时,只能忍气?咨??南M?谔?凡棵抛陨淼姆词『妥月桑??馕抟捎谠的厩笥恪?br> 然而,市场经济在我国的迅速的发展,公民的法治意识的提升,“铁老大”稳坐“钓鱼台”的局面有所动摇。尽管因为历史和现实的种种原因,要在铁路部门引入竞争机制,让其他资本进入铁路还比较难做到,但是公路、飞机和水运的迅猛发展客观上还是给铁路带来外部的竞争,让铁路部门开始优化自身服务质量。更为重要的是,如今乘客在面对铁路部门的服务质量的低劣,在权益被侵犯时,不再是忍气?咨??丝兔强?荚擞米约旱娜ɡ?炊钥固?凡棵诺娜?Γ?闷鸱?晌淦骼次?ぷ陨砗戏ㄈㄒ妗#保梗梗改辏保霸拢?V萸嗄旮鹑衿鹚叩钡靥?凡棵旁诨鸪嫡静匏?辗眩?馐沟貌普?俊⒐?壹莆?冢保梗梗鼓辏丛伦?欧⒑?袢狭颂?啦康墓赜诓匏?辗训慕馐停?001年,河北律师乔占祥起诉铁道部关于2001年春运期间部分旅客列车实行票界上浮的通知,尽管他的诉讼请求被驳回,但引发了铁道部在2002年进行了史无前例的列车标价听证;去年,法律硕士郝劲松几次以不开发票为由起诉铁路部门,使得铁路部门对提供服务不开发票这类以往看来小事一桩的事情也不敢再等闲视之。
正是一个又一个处于弱势地位的乘客高举权利的旗帜,拿起法律的武器,一次又一次在法庭、人大会议以及其他公众场合与铁路部门进行博弈。铁路部门终于慢慢低下高贵的头颅,开始尝试着与乘客协商、对话、妥协,开始反省自身的管理与服务,让以往仅仅是宣传式的口号“人民铁路为人民”,开始在人民的压力下内化为自身的行动,这正体现了乘客博弈力量的伟大。
要改变目前铁道部门的垄断地位,还比较艰巨,路途还很漫长。但是,乘客们用自身绵薄的力量,不断地与铁道部门进行博弈,却能现实地逐步地改善自身弱势地位,促使铁道部门强化自身服务质量,弱化其因垄断带来的过强优势。我向你们致敬,勇敢的乘客们!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硕士   邮编:341000   
> tao1991@tom.com
Ø tao9928@tom.com
个人博客:浩瀚法网 (http://tao1991.fyfz.cn) 欢迎光临、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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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同意建立农民工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的批复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同意建立农民工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的批复

国函〔2006〕19号


劳动保障部:
  你部《关于国务院农民工工作联席会议组建方案的报告》(劳社部报〔2006〕9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同意建立国务院农民工工作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不刻制印章,不正式行文,日常工作由劳动保障部负责。请按照国务院有关文件精神认真组织开展工作。
  附件:国务院农民工工作联席会议制度


国务院
二○○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附件:



国务院农民工工作联席会议制度

为切实做好农民工工作,加强部门间的协调配合,建立国务院农民工工作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制度。
  一、联席会议主要职责
  在国务院领导下,研究拟订农民工工作的重大政策措施,为国务院决策提供意见建议;督促检查各地区、各部门相关政策落实情况和任务完成情况,协调解决政策落实中的难点问题;研究确定年度工作要点和阶段性工作计划;定期向国务院汇报农民工工作情况,并及时通报各地区、各部门。
  二、联席会议成员组成
  联席会议由国务院办公厅、发展改革委、教育部、科技部、公安部、监察部、民政部、司法部、财政部、劳动保障部、建设部、农业部、文化部、卫生部、人口计生委、人民银行、国资委、税务总局、工商总局、统计局、安全监管总局、法制办、国研室、扶贫办、西部开发办和中宣部、中农办、高法院、全国总工会、共青团中央、全国妇联共31个部门和单位组成。联席会议由国务院领导同志任总召集人,劳动保障部部长、国务院1位副秘书长、国务院研究室1位负责同志为召集人,各成员单位1名负责同志为组成人员。联席会议成员因工作变动需要调整的,由所在单位提出,联席会议确定。
  联席会议下设办公室,负责联席会议的日常工作。办公室设在劳动保障部,设主任1名,副主任若干名。办公室主任由劳动保障部1名副部长兼任,副主任由主要成员单位1名司局长兼任。各成员单位1名司局级干部为办公室成员,各成员单位1名处级干部为联络员。
  三、联席会议议事规则
  (一)定期向国务院汇报工作进展情况。主要汇报落实政策和工作任务完成情况,总结推广各地开展农民工工作的经验和做法,分析存在的突出问题,为决策提供参考。由召集人代表联席会议汇报,联席会议有关组成人员及办公室工作人员参加。
  (二)每半年召开一次联席会议全体会议。主要内容:学习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农民工工作的指示及有关会议、文件精神;议定年度工作计划、任务指标和阶段性工作安排;通报工作进展情况,分析存在的问题,提出完善政策措施的建议;研究其他事项。确因工作需要,可以临时召开全体会议或部分成员单位会议。全体会议由召集人主持召开,联席会议组成人员及办公室工作人员参加。全体会议请示国务院同意,可邀请有关单位列席。联席会议以会议纪要形式确认会议议定事项,经与会单位同意后印发各成员单位,同时报国务院。
  (三)不定期召开专门会议、开展专项活动和联合调研。联席会议办公室根据年度工作计划和阶段性工作安排,报请联席会议召集人同意,不定期组织各成员单位或部分成员单位开展联合调研、召开专门会议、进行专题研究,并及时向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通报工作成果。同时,各部门和单位要指导和督促本系统开展调查研究,通过多种形式,全面推进农民工工作开展。
  (四)做好信息通报和交流。联席会议办公室根据工作进展情况,编辑《联席会议简报》,报送国务院领导同志,并送各省级人民政府及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联席会议办公室负责有关信息收集和档案管理工作,编印工作手册,并按各成员单位要求及时提供资料信息。
  (五)对农民工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及对策建议,应经联席会议讨论通过,并征得有关成员单位的同意后,上报国务院。遇有意见分歧的,由召集人或联席会议办公室主任负责协调;协调后仍不能形成一致意见的,将有关意见和理由报国务院决定。
  联席会各成员单位还要共同完成党中央、国务院交办的其他工作。



国务院农民工工作联席会议成员名单

  总召集人:华建敏  国务委员兼国务院秘书长
  召 集 人:田成平  劳动保障部部长
       张 平  国务院副秘书长
       韩长赋  国研室副主任
  成  员:杜 鹰  发展改革委副主任
       吴启迪  教育部副部长
       刘燕华  科技部副部长
       刘金国  公安部副部长
       屈万祥  监察部副部长
       姜 力  民政部副部长
       段正坤  司法部副部长
       王 军  财政部副部长
       胡晓义  劳动保障部副部长
       傅雯娟  建设部副部长
       范小建  农业部副部长
       周和平  文化部副部长
       陈啸宏  卫生部副部长
       王国强  人口计生委副主任
       吴晓灵  人民银行副行长
       黄淑和  国资委副主任
       王 力  税务总局副局长
       钟攸平  工商总局副局长
       邱晓华  统计局局长
       孙华山  安全监管总局副局长
       郜风涛  法制办副主任
       高鸿宾  扶贫办副主任
       王金祥  西部开发办副主任
       欧阳坚  中宣部副部长
       陈锡文  中农办主任
       黄松有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
       董 力  全国总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主任
       卢雍政  共青团中央书记处书记
       甄 砚  全国妇联书记处书记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成都市城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条例》的决定

四川省成都市人大常委会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成都市城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7年10月25日成都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8年1月16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2008年2月13日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成都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决定对《成都市城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适用范围包括:本市城市规划区;工业集中发展区、经济开发区、农村新型社区、旅游景区、景点等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本市行政区域内市管高速公路和国省干线公路及其两侧80米范围。”

二、将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管理、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户外广告设置总体规划,经法定程序批准后公布实施。”

三、将第十三条修改为:“在锦江、青羊、金牛、武候、成华行政区划(以下简称“五城区”)范围内利用公共载体设置户外广告的,向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在其他区(市)县范围内利用公共载体设置户外广告的,向所在区(市)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利用非公共载体设置户外广告的,向所在区(市)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在市管高速公路和国省干线公路及其两侧规定范围内设置户外广告的,向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申请设置户外广告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供下列文件材料:

“(一)载体使用权证明;

“(二)载体位置关系图;

“(三)户外广告设施设计图及效果图;

“(四)户外广告设施制作说明及安全维护措施;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文件。”

四、将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五城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临时户外广告设置申请3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并转报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初审意见7日内征求公安等有关部门的意见并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其他区(市)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临时户外广告设置申请5日内征求公安等有关部门意见并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

五、将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的“市容环境”修改为“城市管理”、“区市容环境”修改为“区(市)县城市管理”。

本修改决定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附:成都市城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条例(2008年修正本)

(2005年12月6日成都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006年3月31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根据2007年10月25日成都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2008年1月16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的《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成都市城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户外广告及招牌的规划、设置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范围包括:本市中心城规划区;区(市)县城镇规划区;独立工业区、经济开发区、居民小区、旅游景区、景点等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本市行政区域内市管高速公路和国省干线公路及其两侧80米范围。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户外广告设置,是指在道路、广场、绿地、机场、车站、码头、水域等公共场所和建(构)筑物(以下统称载体)上,利用文字、图像、电子显示牌(屏)、实物实体造型等表达方式设置、张贴、书写、嵌入、悬挂广告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招牌设置,是指在经营(办公)地建(构)筑物或其设施上设置用于表示名称的标牌、标志、灯箱、霓虹灯、字体符号的行为。

第四条 设置户外广告和招牌应当符合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规划,与城市区域规划功能相适应,与建(构)筑物风格和周边环境相协调。

第五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工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规定范围内的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工作。

规划、建设、园林、工商、气象、城管行政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二章 户外广告设置规划

第六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管理、交通等部门编制户外广告设置总体规划,经法定程序批准后公布实施。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公共载体户外广告设置详细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区(市)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本辖区范围内非公共载体户外广告设置详细规划,报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后施行。

本市行政区域内市管高速公路和国省干线公路及其两侧规定范围内户外广告设置详细规划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经市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七条 户外广告设置详细规划是行政机关审批户外广告设置的主要依据。

第八条 户外广告设置总体规划和户外广告设置详细规划应当规划适量的公益广告点位。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危及建(构)筑物安全的;

(二)利用建筑物屋顶的;

(三)利用树木或者损毁绿地的;

(四)利用临街建筑物玻璃的;

(五)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确定的不得设置广告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按相应的质量标准和技术要求设置、制作、安装户外广告设施;

(二)配置的夜景光源,不得与道路交通标志、信号相近似;

(三)不得影响相邻单位或住户的通风、采光;

(四)不得影响道路通行或阻塞消防通道;

(五)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三章 户外广告设置管理

第十一条 利用公共载体设置户外广告的,载体使用权应通过拍卖、招标的方式取得;利用非公共载体设置户外广告的,载体使用权可通过协议、拍卖等方式取得。载体使用权拍卖、招标的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户外广告载体使用权可依法转让,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得转让的除外。

第十三条 五城区利用公共载体设置户外广告的,向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在其他区(市)县范围内利用公共载体设置户外广告的,向所在区(市)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利用非公共载体设置户外广告的,向所在区(市)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在市管高速公路和国省干线公路及其两侧规定范围内设置户外广告的,向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申请设置户外广告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供下列文件材料:

(一)载体使用权证明;

(二)载体位置关系图;

(三)户外广告设施设计图及效果图;

(四)户外广告设施制作说明及安全维护措施;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十四条 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户外广告设置申请7日内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查。对符合设置条件的,颁发《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对申请材料不齐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充的全部资料。在规定时间内申请人未补充材料的,视同撤回申请。申请人仍需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重新申请。

第十五条 户外广告设置许可期限不超过3年。期满需继续设置的,设置者应于期满前30日内向原审批部门申请延期设置。期满后不再设置或者未取得延期设置许可的,设置者应于户外广告设置期满后20日内自行拆除户外广告及其设施。

电子显示牌(屏)可以适当延长设置许可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6年。

第十六条 户外广告应当按批准的位置、形式、规格、效果图进行设置,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按设置审批程序办理。

户外广告内容需要变更的,应当向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户外广告设施每年连续发布公益广告的时间不得少于15天。

户外广告设施在招商期间必须以公益广告进行覆盖。户外广告设施招商内容可以与公益广告同时发布,但招商内容只能位于公益广告下方,所占面积不得超过该户外广告面积的五分之一。

第十八条 因举办大型文化、旅游、体育、公益活动或者商品交易会、展销会等需设置临时户外广告的,申请人应当提前向所在区(市)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企业、事业单位的营业执照或组织机构代码证等复印件;

(三)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四)临时户外广告设置的形式和范围;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九条 五城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临时户外广告设置申请3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并转报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初审意见7日内征求公安等有关部门的意见并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其他区(市)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临时户外广告设置申请5日内征求公安等有关部门意见并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

利用系留气球、飞艇、飞行伞等进行临时户外广告宣传的,应当向气象等有关部门申办设置许可;有关部门作出许可决定之前,应当征求政府相关部门的意见。

临时户外广告设置期限应当与批准的活动期限一致,设置单位应于设置期满后3日内无条件自行拆除。

第二十条 已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确需在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设置临时户外广告宣传本开发项目的,按照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执行。未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不得申请设置房地产户外广告。

房地产户外广告设置期限,参照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执行,延期设置期限最长不得超过本项目建设期。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取得户外广告(或临时户外广告)设置许可文件后,应当向工商部门申请办理户外广告发布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 依法设置的户外广告及其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拆除、遮盖、涂改、损坏。因城市规划调整或公共利益需要拆除的,设置者应当服从,审批部门应当撤回《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由此给设置者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十三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者应当对户外广告及其设施进行维护,确保牢固安全、完好整洁;对残缺、破损,文字、图案不全,污渍明显的户外广告及其设施,应当及时修复、更换或拆除。

第四章 招牌设置管理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申请设置招牌,应当向所在区(市)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复印件或有关机关批准的名称证明;

(二)招牌的用字、制作规格、式样、材料和设置位置等说明文件;

(三)经营(办公)用房的产权证明文件或租赁合同。

在公路及其两侧设置非交通标志标牌的,按照交通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区(市)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设置申请5日内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要求的,颁发《招牌设置许可证》;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 设置招牌,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不影响规划审批的建筑正常间距;

(二)不影响建筑采光、通风和消防等功能的正常使用;

(三)与市容景观和周围环境相协调;

(四)按规定配置夜景光源;

(五)不得利用招牌推介产品、发布经营服务信息;

(六)不得利用建筑物楼顶及建筑物20米以上立面设置招牌(标志除外)。

第二十七条 需要变更招牌的设置位置、规格、形式的,应当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经核准设置的招牌,设置者因歇业、解散或被注销的,应当停止使用招牌,并无条件自行拆除。

第二十八条 招牌设置者应当保持招牌的清洁、美观、完好,用字规范,保障使用安全;招牌残缺破损、污渍明显、缺笔少划的,应当及时更换、修复。

第二十九条 禁止占用城市道路、绿化带等城市市政基础设施设置招牌。禁止将店名或单位名称直接书于墙壁或以纸张、布幅悬挂、粘贴于墙面。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拆除,并按以下规定处以罚款:

(一)擅自设置户外广告的,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期满应当拆除而未在规定期限内拆除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改变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位置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设置招牌或变更招牌设置位置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或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违反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户外广告及其设施残缺、破损,文字、图案不全,污渍明显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改变户外广告形式、规格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招牌残缺破损、污溃明显、缺笔少划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五)擅自变更招牌规格、形式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逾期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自行拆除、整改义务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执法部门可以自行组织实施强制拆除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

第三十三条 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执法部门决定自行组织实施强制拆除的,应当在实施日期前3日内通知当事人。

第三十四条 强制拆除所产生的费用由拆除对象的设置者承担,设置者拒不履行给付义务的,组织实施强制拆除的行政执法部门可以以强拆对象材料折价抵偿强拆费用。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纳入本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范围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根据本条例实施;未纳入本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范围的,由有关部门依据本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

第三十六条 行政管理和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五)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六)不依法履行职责,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2003年4月28日市政府公布的《成都市城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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