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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简化移动电话拨打长途电话资费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8 21:37:49  浏览:87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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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简化移动电话拨打长途电话资费的通知

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简化移动电话拨打长途电话资费的通知

工信部联通[2009]61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发展改革委、物价局,中国电信集团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
为进一步推进电信资费改革,完善电信资费结构,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发展改革委研究决定,自2010年1月1日起,简化移动电话拨打长途电话资费。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移动电话在本地拨打长途电话时,将现行同时收取的本地通话费和长途通话费两项资费,合并为“长途通话费”一项资费。除IP电话外,移动电话在本地拨打国内长途电话、国际及台港澳长途电话,只收取合并后的国内、国际及台港澳长途通话费。
合并后的长途通话费的管理方式,继续按《关于调整部分电信业务资费管理方式的通知》(信部联清[2005]408号)的规定执行。
二、移动电话在国内漫游状态下拨打国际及台港澳电话时,只收取国际及台港澳长途通话费,不再同时加收国内漫游主叫通话费。
移动电话在国内漫游状态下拨打国内长途电话时,继续按《关于降低移动电话国内漫游通话费上限标准的通知》(信部联清[2008]75号)的规定执行。
三、各电信企业要按以下原则对所有资费方案进行认真梳理。
没有对长途通话费优惠的资费方案,移动电话用户在本地拨打长途电话、在国内漫游状态下拨打国际及台港澳电话时,应直接取消本地通话费或漫游通话费,长途通话费按照电信企业向主管部门备案的、以每6秒钟为计费单位的资费标准进行计收。
已经对长途通话费优惠的资费方案,各电信企业应认真分析,在遵守与用户签订的服务协议的基础上妥善处理,合并后的长途通话费不得高于上限标准,也不得高于合并前相应的移动电话拨打长途电话的总体水平;已低于上限标准的,不得借机提高。
各电信企业需要变更资费方案的,应按照电信资费审批备案有关规定执行。同时,做好系统调整等相关准备工作,确保上述措施自2010年1月1日零时起执行。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和价格主管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加强对电信企业落实情况的指导和监督检查,切实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上述措施落实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请及时报告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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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的决定

建设部


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97号
  《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的决定》已经2001年7月23日建设部第4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 俞正声
                      二○○一年八月十五日

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的决定
  建设部决定对《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中介服务工作。”
  二、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房地产经纪人的考试和注册办法另行制定。”
  三、删去第九条。
  四、删去第十二条第二款。
  五、第十二条第三款改为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事房地产估价业务的机构,应当到该业务发生地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六、删去第十三条第二款。
  七、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责任者给予处罚:
  (一)未取得房地产中介资格擅自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的,责令停止房地产中介业务,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收回资格证书或者公告资格证书作废,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收回资格证书或者公告资格证书作废,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超出营业范围从事房地产中介活动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房地产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中以权谋私、贪污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辖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十一、删去第三十一条第二款。
  此外,对部分条文的文字和条文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

  (1996年1月8日建设部令第50号发布,2001年8月15日根据《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从事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的,应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房地产中介服务,是指房地产咨询、房地产价格评估、房地产经纪等活动的总称。
  本规定所称房地产咨询,是指为房地产活动当事人提供法律法规、政策、信息、技术等方面服务的经营活动。
  本规定所称房地产价格评估,是指对房地产进行测算,评定其经济价值和价格的经营活动。
  本规定所称房地产经纪,是指为委托人提供房地产信息和居间代理业务的经营活动。
  第三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全国房地产中介服务工作。
  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中介服务工作。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地产管理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中介服务工作。

第二章 中介服务人员资格管理

  第四条从事房地产咨询业务的人员,必须是具有房地产及相关专业中等以上学历,有与房地产咨询业务相关的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并取得考试合格证书的专业技术人员。
  房地产咨询人员的考试办法,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直辖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制订。
  第五条国家实行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资格认证制度。
  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分为房地产估价师和房地产估价员。
  第六条房地估价师必须是经国家统一考试、执业资格认证,取得《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证书》,并经注册登记取得《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的人员。未取得《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的人员,不得以房地产估价师的名义从事房地产估价业务。
  房地产估价师的考试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人事主管部门共同制定。
  第七条房地产估价员必须是经过考试并取得《房地产估价员岗位合格证》的人员。未取得《房地产估价员岗位合格证》的人员,不得从事房地产估价业务。
  房地产估价员的考试办法,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直辖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制订。
  第八条房地产经纪人必须是经过考试、注册并取得《房地产经纪人资格证》的人员。未取得《房地产经纪人资格证》的人员,不得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
  房地产经纪人的考试和注册办法另行制定。
  第九条严禁伪造、涂改、转让《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证书》、《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房地产估价员岗位合格证》、《房地产经纪人资格证》。
  遗失《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证书》、《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房地产估价员岗位合格证》、《房地产经纪人资格证》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第三章 中介服务机构管理

  第十条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应当设立相应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经济组织。
  第十一条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
  (二)有固定的服务场所;
  (三)有规定数量的财产和经费;
  (四)从事房地产咨询业务的,具有房地产及相关专业中等以上学历、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人员须占总人数的50%以上;从事房地产评估业务的,须有规定数量的房地产估价师;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的,须有规定数量的房地产经纪人。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事房地产估价业务的机构,应到该业务发生地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向当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在领取营业执照后的一个月内,应当到登记机关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每年对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的专业人员条件进行一次检查,并于每年年初公布检查合格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名单。检查不合格的,不得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
  第十四条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必须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遵守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三)按照核准的业务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四)按规定标准收取费用;
  (五)依法交纳税费;
  (六)接受行业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四章 中介业务管理

  第十五条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承办业务,由其所在中介机构统一受理并与委托人签订书面中介服务合同。
  第十六条经委托人同意,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可以将委托的房地产中介业务转让委托给具有相应资格的中介服务机构代理,但不得增加佣金。
  第十七条房地产中介服务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二)中介服务项目的名称、内容、要求和标准;
  (三)合同履行期限;
  (四)收费金额和支付方式、时间;
  (五)违约责任和纠纷解决方式;
  (六)当事人约定的其它内容。
  第十八条房地产中介服务费用由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统一收取,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收取费用应当开具发票,依法纳税。
  第十九条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开展业务应当建立业务记录,设立业务台帐。业务记录和业务台帐应当载明业务活动中的收入、支出等费用,以及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直辖市房地产管理部门要求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条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执行业务,可以根据需要查阅委托人的有关资料和文件,查看现场。委托人应当协助。
  第二十一条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在房地产中介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索取、收受委托合同以外的酬金或其他财物,或者利用工作之便,牟取其他不正当的利益;
  (二)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
  (三)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中介服务机构执行业务;
  (四)与一方当事人串通损害另一方当事人利益;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与委托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委托人有权要求其回避。
  第二十三条因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过失,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由所在中介服务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所在中介服务机构可以对有关人员追偿。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责任者给予处罚:
  (一)未取得房地产中介资格擅自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的,责令停止房地产中介业务,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收回资格证书或者公告资格证书作废,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收回资格证书或者公告资格证书作废,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超过营业范围从事房地产中介活动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因委托人的原因,给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或人员造成经济损失的,委托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房地产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中以权谋私、贪污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辖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九条本规定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本规定自1996年2月1日起施行。

卫生部关于对进口废钢船进行卫生检疫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对进口废钢船进行卫生检疫的通知

((84)卫防字第86号)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

  随着我国经济发展和建设的需要,国家进口废钢船的数量逐年增加。为防止废钢船携带病媒昆虫、噬齿动物以及传染病传入我国,对进口废钢船必须实行卫生检疫和卫生监督,特做如下规定:

  一、进口废钢船在我国水域内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检疫条例实施规则”第四章规定的有关事项。

  二、进口废钢船在锚地(或指定的停泊点)接受卫生检疫,办理有关手续和必要的卫生处理。

  三、卫生检疫机关对进口的废钢船要进行严格的卫生检查,根据卫生检查结果,确定卫生处理方案,提交船方予以配合。

  四、卫生处理工作(消毒、杀虫、灭鼠),应在船舶交接前实施。在保证卫生处理效果的基础上,尽量缩短卫生处理时间。

  五、对废钢船实施联合检查和卫生处理前,任何人不得上下船,不得卸下任何物品。

  六、废钢船所带的一切药品、消毒剂由卫生检疫机关统一收缴处理。

  七、卫生检疫和卫生处理所需费用由船主支付。  

  八、废钢船经检查和卫生处理,认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口岸卫生监督办法”规定的,发给《废钢船卫生合格证书》。

  附件:《废钢船卫生合格证书》式样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

                        一九八四年十二月八日

              废钢船卫生合格证书

船舶名称:                 净吨位

国籍:                   出发港:

经停港:                  目的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条例》及其《实施规则》的有关规定,经检查和卫生处理,特发卫生合格证书。

  该船做了如下卫生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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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中华人民共和国         卫生检疫所

日期               卫生检疫人员签字

  (19*27c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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