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甘肃省国内旅游管理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2:51:06  浏览:92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甘肃省国内旅游管理暂行规定

甘肃省旅游局


甘肃省国内旅游管理暂行规定
甘肃省旅游局


(1992年8月24日 甘肃省旅游局)

总 则
第一条 为大力发展旅游业,促进国民经济的发展,使国内旅游业向规范化轨道发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内旅游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离开居住地到我国境内从事公务、体育、医疗、会议、商务、休假、探亲、结婚和参观游览等活动,而不是为了谋取某种职业。
第三条 国内旅游是旅游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在现阶段发展国内旅游要坚持“积极引导,因地制宜,稳步发展,协调管理”的指导方针。提倡自费旅游,反对违反规定的公费旅游。
第四条 在现阶段,国内旅游形式要提倡、引导、鼓励团体旅游。
第五条 凡经营国内旅游业务的旅行社、宾馆、饭店、车船公司,在不改变隶属关系和所有制的原则下,都必须遵守本规定。

管理机制与职能
第六条 国内旅游的行业管理,要在各级政府的领导下,由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第七条 省旅游局负责制定全省国内旅游发展规划和旅游年度计划,制定管理办法和业务规范,并组织实施,审核全省旅游资源的开发和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审批经营国内旅游业务的旅行社,参与组织协调旅游商品的生产和销售;负责制定岗位和专业考核标准,组织导游人员资格统考
和颁发导游证书:指导、检查和监督经营单位的经营管理和服务质量,考核各项经济指标,管理旅游安全,保护企业和旅游者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地(州、市)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国内旅游发展建设规划和年度计划的制订和实施;负责经营国内旅游业务的旅行社的申报工作,参与对景区和游览点的领导与管理;负责组织本地区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负责计划统计制度的组织实施。

资源开发与设施建设
第九条 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要重视旅游资源的开发和创新,从本地实际出发,充分发挥资源优势,挖掘潜力,突出风格,坚持以人文资源为主,人文景观与自然景观开发并重,修复与重建并重,使旅游内容向多样化方向发展。同时,应注意旅游设施(包括住宿、交通、购物以及基
础设施等)和旅游服务的相互配套,形成综合接待能力。
第十条 树立市场导向观念,针对客源市场的需求,有计划、有重点、有选择地开发适销对路的旅游产品,使旅游资源的开发与客源市场紧密结合起来。
第十一条 积极开发旅游资源,多方筹措开发资金。依靠政府的投入,与城建投入结合,充分挖掘社会资金的潜力,并通过以旅游养旅游的方式,建立旅游发展基金。具体项目的开发可以正式立项,也可利用乡镇机制,采取集股统办的办法进行。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参与重要景点
的开发,并以一定方式参股,以利于客源的组织和景点的管理。

促销与接待
第十二条 加强外联宣传和销售工作,宣传促销应突出我省旅游特色,树立整体宣传、统一对外的观念。省旅游局以编辑制作全省综合性的宣传品为主,地、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可采取与旅游经营单位合作的方式制作反映当地旅游资源、景点、线路的宣传品。宣传促销经费,应本着“
利益共享,费用分担”的原则,共同支付。
第十三条 国内旅游的宣传应根据不同层次游客的兴趣要求,有针对性的进行。要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刊等宣传媒介。突出商品性的线路宣传。经营国内旅游业务的旅行社要充分开展横向联系,合理编排线路,不断推出具有特点的旅游线路,逐步形成国内旅游的推销网络。
第十四条 国内旅游业的经营,一律由专门经营国内旅游业务的旅游社(三类旅行社)负责,各地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本着合理布局,有计划发展的原则,因地制宜地成立三类旅行社。经营国际旅游的旅行社兼营国内旅游业务时,要报经省旅游局审批。

经营与管理
第十五条 申请开办第三类旅行社,应按国发(1985)70号文件执行,根据国务院关于发布《旅行社管理暂行条例》的通知第八条规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旅行社章程;二、有固定的办公地点或营业场所;三、有人民币三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有按照经
营的业务范围,向旅行者提供符合服务要求的组织能力;有熟悉旅游业务的管理人员和服务人员。凡具备上述条件者,写出申请报告,并填写国家旅游局统一印制的“申请经营旅行社业务登记表”(一式三份),由省旅游局发给“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持此证及其他有关批准文件到当
地工商行政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加强对旅行社的管理,严格实行经营许可证制度,未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一律不得经营国内旅游业务。
第十七条 第三类旅行社必须是政企分开,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依法纳税的全民或集体所有制企业。对个人或以任何形式的个人承包及个人合伙的私营三类旅行社,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审批。
第十八条 旅行社不得招徕违反规定的公费旅游者,企事业单位组织的奖励旅游休假旅游等,不在此限。
第十九条 制定合理的旅游价格,旅游部门要会同物价部门,以旅游者的实际费用加合理的利润率、费用率为计价原则,根据不同线路和接待标准,定出食、宿、交通、服务等全包价,或不同项目的单项价格。
第二十条 国内旅游只搞组团方式,组团人数要符合核算和管理要求,组团社的全陪和接团社的地陪,由双方根据实际需要研究。
组团社和接团社实行直接经营制和结算制,暂不设中间经营环节。
第二十一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每年对三类旅行社进行一次经济指标考核。主要考核指标是:1、营业净收入;2、接待人天收入;3、毛利率;4、利润总额;5、年人均营业收入;6、年人均利润;7、年人均上交税利;8、全年接待人数。
第二十二条 凡需在当地开设旅游售票代办处者,必须向当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批准后方可营业。对未经当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成立的旅游代办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可会同有关部门予以取缔。
第二十三条 凡经批准经营国内旅游业务的一、二类旅行社国内部,参照本办法执行,按时向当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报送有关统计报表,并接受行业管理。

服务质量与安全管理
第二十四条 切实提高国内旅游服务质量。企业的管理人员和服务人员都要接受岗位培训。各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要帮助旅行社健全企业组织,完善经营机制,组织好人员培训工作,提高经营管理水平和服务质量。
第二十五条 凡批准注册的三类旅行社应按照“宾客至上,质量第一”的原则,提供明码实价、质价相符的旅游服务。
第二十六条 对接待国内旅游者的招待所、饭店、车船公司、购物摊点实行定点管理,建立健全各项服务规范。旅行社须与招待所、车船公司签定合同,保证为旅游者提供质价相符的食宿和良好的运输工具,旅游汽车实行挂牌出车、严禁使用病车、超期服役车辆,禁止租用自营车辆运
送旅游者。
第二十七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每年按地区组织开展同类旅游企业的环境卫生,设备维修保养,精神文明,职业道德,经济效益,服务技能和服务质量的评比、考核和竞赛活动。
第二十八条 各经营单位要建立健全安全管理机制,制定切实可行的安全管理制度,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消除各种不安全因素,加强国内旅游的安全管理。
第二十九条 旅行社在组织游客外出旅游时,应为游客办理旅游意外保险,切实保障游客的人身财产安全。
国内旅游者因病、因伤的医疗费用,由旅游者自付。如发生意外事故,按有关程序和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旅游汽车要完好无损,车容车貌良好,卫生清洁。驾驶人员须具有十年以上、安全行车十万公里以上驾驶经历。凡旅游汽车,须经当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定,统一颁发省旅游局印制的旅游汽车标志。

罚 则
第三十一条 凡是经营国内旅游业务的单位,如果有下列情形之一:自批准之日起一年内不开展旅游业务者;连续三年经营亏损者;正式导游人员不足5人者;导游人员无证上岗者;专职财会人员不足2人者;不按时报送有关统计资料者;超越经营范围违法经营者;不接受行业管理者
,将根据情节轻重,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给予以下处罚:
一、警告;
二、没收非法收入;
三、罚款;
四、限期或停业整顿;
五、取消“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并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违反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可按上述条款单独或者合并处罚,其直接责任人员,由主管单位给予行政处理。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由甘肃省旅游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1992年8月24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上海市医疗机构病人遗体管理规定(修订)》的通知

上海市卫生局 上海市民政局 上海市公安局


关于印发《上海市医疗机构病人遗体管理规定(修订)》的通知  

沪卫医政(2004)114号


 各区县卫生局、民政局、公安局及各有关单位:
  现将《上海市医疗机构病人遗体管理规定(修正)》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上海市医疗机构病人遗体管理规定》(沪卫医政[1998]33号)自本文下发之日起停止执行。

  上海市卫生局上海市民政局上海市公安局
  
  二○○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上海市医疗机构病人遗体管理规定(修订)

  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医疗机构病人遗体的管理,维护医疗机构的正常秩序,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上海市医疗机构管理办法》和本市其他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本市医疗机构内死亡或者在救护车运送医疗机构途中死亡的病人遗体的管理。
  第三条本规定第二条规定的病人死亡后,医疗机构应当开具《医学死亡证明书》。病人死亡后,其遗体移送医疗机构停尸室存放,存放时间一般不得超过2周。但因患鼠疫、霍乱、炭疽和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死亡的病人的遗体除外。
  第四条患者死亡,医患双方当事人不能确定死因或者对死因有异议的应当在患者死亡后48小时内进行尸检;具备尸体冻存条件的,可以延长至7日。
  第五条病人家属在病人死亡后,应持《医学死亡证明书》及时向公安部门办理死亡证明手续,并凭死亡证明向殡仪馆办理遗体火化手续,通知殡仪馆至医疗机构接运病人遗体。
  病人遗体作捐献的,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办理。
  医疗机构有权在本规定第三条规定的病人遗体存放期限内,要求有关人员或者部门及时办理有关手续,并接运病人遗体。
  第六条医疗机构对超过规定存放期限的病人遗体,经上级卫生行政部门(三级医疗机构报市卫生局,一、二级医疗机构报所在地的区、县卫生局)批准,经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备案,可代为安排移送殡仪馆安置,并通知死者家属。遗体的运送费和其他有关费用由死者家属承担。
  第七条凡因医疗纠纷而进行病理解剖的遗体,死者家属应在遗体解剖完成后48小时内办理第五条规定的有关手续。逾期不处理的遗体,按照第六条规定办理。
  第八条医疗机构病人遗体移送,必须由殡仪馆负责进行。
  第九条医疗机构的停尸室应有专人负责病人遗体的交接、移送和存放工作。
  第十条病人死亡后,医疗机构当班护士应当按有关规定如实填写病人遗体识别卡(一式三张)。
  医疗机构移送和存放病人遗体时,将三张识别卡分别系于病人遗体的右侧手腕、遗体包布外和停尸室的遗体箱外,妥善固定,以防脱落。
  医疗机构和殡仪馆的有关人员在办理移送、交接病人遗体手续时必须认真核对遗体识别卡。
  第十一条因患鼠疫、霍乱、炭疽和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死亡的病人遗体,由治疗病人的医疗机构就地负责消毒处理后,直接并立即安排送殡仪馆火化。
  患病毒性肝炎、伤寒和副伤寒、艾滋病、白喉、脊髓灰质炎死亡的病人遗体,应在由殡仪馆接运前由治疗病人的医疗机构或者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区、县疾病预防与控制机构进行消毒处理。
  第十二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抢夺病人遗体或者阻碍医疗机构对病人遗体的正常处置。经劝阻无效,医疗机构有权提请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协助予以制止。
  第十三条儿童、少数民族以及外籍人员、港澳台人员的遗体管理,按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原发布的有关医疗机构病人遗体管理的规定,有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山西省殡葬管理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殡葬管理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令[第145号]

(2000年6月7日山西省人民政府第六次常务会议通过,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举行殡仪活动和从事殡葬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殡葬管理应遵循逐步提高火化率,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殡葬工作列入社会改革、城乡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的总体规划,与社会进步、经济建设同步发展。
第五条 各级民政部门是殡葬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各级殡葬管理机构在同级民政部门的领导下,负责殡葬管理的日常工作。
各级土地、公安、工商、卫生、物价、城市规划、技术监督、环保、民族宗教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及其辖区内人口稠密、耕地较少、交通方便的地区为火葬区。暂不具备条件实行火葬的地区为土葬改革区。
实行火葬和土葬改革的地区由省人民政府划定。
第七条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对自愿实行丧葬习俗改革的,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二章 火葬管理
第八条 火葬区内的公民死亡后,遗体一律实行火化。
异地死亡者的遗体应当就地火化。因特殊情况需要运出死亡地的,须经当地殡葬管理机构批准,并办理运尸手续。
第九条 正常死亡者的遗体火化,应提交所在单位或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死者生前无固定单位的,应提交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死亡证明。
非正常死亡者的遗体或无名尸体火化,由县级以上公安部门出具火化通知。
第十条 遗体存放时间不得超过7日。因患甲类传染病死亡的,其亲属或所在单位应立即报告殡葬管理机构和卫生防疫部门,按照规定立即消毒,并在24小时内将遗体火化。不具备火化条件的,应在远离饮水源和居民点处两米以下深埋。
因刑侦等特殊情况需要保留遗体的,须经县级以上公安部门批准。
医疗教学、科研等单位需要利用遗体进行教学、科研的,由死亡者亲属和使用遗体的单位商定后,到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办理手续。保留遗体所需费用,由要求保留者承担。
第十一条 遗体的运送、防腐、整容、存放、火化等,一律由殡仪馆等殡仪服务单位承办,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经营性的殡仪服务业务。
火葬区内的医疗单位所属太平房应执行殡葬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火葬区允许土葬的少数民族公民死亡后,应当到当地民政和民族宗教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埋葬。
第十三条 骨灰处理应尊重死者遗愿或死者家属的意见,可以采取寄存、深埋、撒散、植树或其他不占、少占土地的方式处理。
禁止将骨灰装入棺材土葬。
无名尸体火化后的骨灰,三个月内无人认领的,由殡仪馆自行处理。

第三章 土葬管理
第十四条 土葬改革区内的公民死亡后可以实行土葬,自愿实行火葬的,应当给予鼓励和支持,他人不得干涉。
土葬改革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积极宣传,提倡殡葬改革,并创造条件完善殡葬服务设施,逐步实行火葬。
第十五条 土葬改革区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土葬用地。
村民委员会可建立公益性公墓,实行公墓埋葬,提倡深埋,不留坟头,禁止乱埋乱葬。
第十六条 禁止在下列地区建造坟墓:
(一)耕地、林地;
(二)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和文物保护区;
(三)水库和河流堤坝附近及水源保护区;
(四)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
前款规定区域内现有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墓地予以保留外,当地人民政府应责令限期迁移或者深埋,不留坟头。

第四章 殡葬设施设备管理
第十七条 省民政部门根据本省的殡葬工作规划和需要,提出殡仪馆、公墓等殡葬设施的数量、布局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根据省级民政部门的布局规划,制定新建、扩建、改建殡仪馆、公墓等殡葬服务设施的计划,并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和村镇建设规划。
第十八条 建立殡仪馆应根据省民政部门的布局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和地、市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地、市人民政府审批。
建立骨灰堂、殡仪服务站由县级人民政府和地、市民政部门审批。
经营性公墓由殡葬事业单位建立,县级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地、市民政部门审批同意后,报省民政部门审批。
利用外资建立公墓,按国家有关规定审批。
土葬改革区建立农村公益性公墓,由村民委员会提出方案,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级民政部门审批。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兴建殡仪设施。
第十九条 公墓建设应遵循以下规定:
(一)绿化面积占墓地面积的30%以上;
(二)骨灰墓单穴和双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
(三)遗体单穴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4平方米,双穴墓不得超过6平方米;
(四)规划、设计应有文化艺术含量。
经营性公墓墓穴使用年限一个周期不得超过20年。
第二十条 凡在公墓和骨灰存放设施安放骨灰,应按规定缴纳费用。逾期三个月不缴纳的按无主穴位处理。
第二十一条 公墓墓地、穴位和骨灰存放格位不得私自预售、转让、传销和炒买、炒卖。
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不得提供给村民以外的人员。
禁止利用公益性公墓从事经营活动。
禁止建立或恢复宗族墓地。
第二十二条 公墓、骨灰存放单位一般不得跨省设立办事机构,确有必要设立的,须经两地省级民政部门批准,接受当地民政部门的管理。
第二十三条 殡葬服务单位应当加强对殡葬服务设施的管理,更新、改造陈旧的火化设备,防止污染环境。
殡仪服务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提供规范、优质、便民服务。
第二十四条 殡仪车、遗体冷藏设备、火化机等殡葬设备的生产和销售,须逐级报省民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五条 禁止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的殡葬设备。
第二十六条 火葬区运送遗体必须使用殡仪专用车;土葬改革区运送遗体的车辆应当进行必要的消毒处理,防止污染环境。

第五章 丧事活动和丧葬用品管理
第二十七条 丧事活动不得妨碍社会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禁止在城镇街道公共场所停放遗体、搭设灵堂、摆放花圈和进行吊唁活动。
第二十八条 各级民政部门应加强对红白事理事会工作的指导。丧葬习俗改革应当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和职工公约之中。
第二十九条 信教居民在丧事活动中举行宗教仪式,应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场所内进行。
第三十条 生产、销售丧葬用品的单位和个人,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并征得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同意。
禁止生产、销售纸人、纸马、纸房、冥币等封建迷信丧葬用品。
禁止在火葬区生产、销售棺木等土葬用品。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火葬区内死亡者遗体不火化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民政、公安部门组织人员强行火化,费用由死者家属承担。
强行火化后,原属机关、企事业单位职工的,其家属不得享受丧葬费、抚恤费、遗属生活补助费和困难补助费;原属农村村民的,其家属不得享受乡村有关社会福利待遇。所在单位一年内不得评为文明单位和先进单位。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为土葬区村民以外的人员提供墓地的,对被提供方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提供方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以及乱埋乱葬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强制改正,并对死者家属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规定预售、转让、传销和炒买、炒卖墓地、穴位、骨灰存放格位和利用公益性公墓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殡葬管理和殡仪服务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和利用工作之便徇私舞弊、索要或收受财物、刁难死者家属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的殡葬设备和丧葬用品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会同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生产、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生产、销售封建迷信丧葬用品和在火葬区内生产、销售棺木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和生产工具,并处以生产、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火葬区内的医疗单位擅自将死者遗体交由非殡仪专用车拉运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会同卫生、公安部门对医疗单位、车属单位分别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和司机分别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对拒绝、阻碍殡葬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侮辱、殴打管理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民、台湾同胞、华侨和外国人的丧葬事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6月29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