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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白山市有突出贡献优秀人才实行市政府特殊津贴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9:15:53  浏览:87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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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白山市有突出贡献优秀人才实行市政府特殊津贴实施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白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白山市有突出贡献优秀人才实行市政府特殊津贴实施办法的通知


白山政办发[2006]2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事业单位,中省直单位:
  《白山市有突出贡献优秀人才实行市政府特殊津贴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二○○六年十月十七日


白山市有突出贡献优秀人才实行市政府特殊津贴实施办法

  为鼓励和调动全市各级各类优秀人才为白山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争做贡献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在全市范围内进一步形成“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的社会氛围,营造良好的人才发展环境,结合我市实际,制定白山市有突出贡献优秀人才实行市政府特殊津贴实施办法。
  一、享受市政府特殊津贴的范围。在我市企业、事业单位中,在生产科研一线的专家、学者、企业经营管理者、专业技术人员(含非公有制经济单位工作的专家学者、技术人员、经营管理者);农村优秀实用人才及到我市工作和创办领办企业的域外人才。
  二、享受政府特殊津贴的对象。2004年受市委、市政府表彰的白山市第三批有突出贡献专业技术人才、白山市第四批中青年科教英才、白山市农村优秀实用人才。
  三、享受市政府特殊津贴的标准。白山市第三批有突出贡献专业技术人才每人每月发给100元特殊津贴;白山市第四批中青年科教英才每人每月发给50元特殊津贴;白山市农村优秀实用人才每人每月发给50元特殊津贴。
  四、执行时间。执行时间为2006年10月1日起至2009年10月1日止。
  市级有突出贡献的专业技术人才、中青年科教英才、农村优秀实用人才每三年选拔一次。对享受市政府特殊津贴的人才下次未被选拔上的不再继续享受。
  五、市政府特殊津贴的管理。市政府特殊津贴列入市财政人才开发资金预算,设立单独帐户,专款专用,统一划拨至市人事局,由市人事局负责管理和发放。
  六、本办法由白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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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转南京市非居住房屋租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房产局 工商局 物价局 等?


批转南京市非居住房屋租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市房产局 工商局 物价局 财政局 税务局



第一条 为适应城市经济体制的需要,加强对非居住房屋租赁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及国务院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租赁非居住房屋应在法律、政策范围内坚持自愿、平等协凋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租赁房屋牟取暴利或进行非法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本市城镇范围内所有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及私人自有的房屋。
第四条 南京市非居住房屋租赁管理的主管机关为市房产管理局。
第五条 凡本市城镇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出租非居住房屋,均须由产权人(单位)持房屋产权证件,向房屋所在区房产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经市房产管理局批准,取得《非居住房房屋出租许可证》后,方能出租。
第六条 租赁非居住房屋的双方,须持有关证件及身份证明同至房屋所在区的房产管理机关办理租赁手续,并向区房产管理机关备案。
第七条 租赁双方办理租赁手续须使用统一租赁合同。租赁合同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订立合同的双方。
(二)出租房屋的面积、租期。
(三)租金及交付方式。
(四)违约的责任。
(五)租赁期间,双方均不得借故解除合同。一方如因特殊情况需中止合同,应提前三个月征得对方同意,并商定补偿损失之费用。
(六)租赁期间,承租方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结构、用途。若需改建,应征得出租方的同意并另签协议。人为损坏的设备必须赔偿。
(七)合同期满,如出租方的租赁房屋需继续出租或出卖,承租方享有优先权。
第八条 为保护租赁双方的合法权益,制止哄抬租金,本市所在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及私人出租的非居住房屋租金,由市物价局和市房产管理局制定各类非居住房屋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的月租金基数(如附表),由租赁双方根据房屋据地区繁华状况和房屋具体用途
在基数三倍以内(含)三倍)协商议定。超过基数三倍至八倍的按下列规定征收超标费:
(一)超过基数三倍以上至五倍部分,征收超标费百分之五十。
(二)超出基数五倍以上至八倍部分,征收超标费百分之七十。
超出八倍部分非法所得,予以没收。
第九条 出租者须在签订租赁合同后,凭合同向所在区房产管理机关办理交纳税费申报手续。区房产管理机关按月代征房产税、营业税,并用专用发票开具房租收据。出租者一律凭收据向承租者收取租金。承租者必须取得有税务机关监制章的发票,方可作为房租支出凭证,违者按有关
规定处罚。
第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出租者有权解除租赁合同,收回房屋:
(一)承租者擅自将承租房屋分租、转租、转让、转借以及在本系统内调剂使用或以房入股,联营牟利的。
(二)承租者利用承租房进行非法活动、损害公共利益的。
(三)承租者累计六个月不交租金的。
第十一条 严禁出租者在租约约定租金外另收租金或其它费用。
严禁双方以其它方法逃避租赁管理。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者属非法租赁,其非法租金予以没收。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之规定者,由租赁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由所在区房产管理机关仲裁。不服仲裁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者,除没收出租者非法所得外,对租赁双方各处以另收租金和其它费用的总额一至三倍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者,除责令按规定办理手续外,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理或经济处罚。
第十五条 凡在本办法前已经自行签订租赁合同的,自本办法公布之日起三月内,按本办法规定办理换约手续,逾期不办,视为非法租赁。换约时应遵守下列条款:
(一)原租赁合同租金高出租金基数的,由租赁双方根据上述规定,自行协商议定新的租金。不论原租赁期是否届满,一律和硒办法公布之日起实行新议定租金。
(二)出租者一律不准借口统一换约收回房屋,租赁期届满后,发该房继续出租,原承租者有优先租赁权。
第十六条 本办法所有超标费及罚没款项,一律由房屋所在区房管机关收取,并由市房产管理局统一上缴市财政。
第十七条 本市属属各县城镇非居住房屋的租赁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凡本市制定的与本办法相抵触之规定,以本办法为准。

南京市非居住私房和单位自管出租租金基价表

元/平方米(建筑面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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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 │ 钢筋混 │ 混 合 │ 混 合 │ 砖 木 │ 砖 木 │ 砖 木 │
金 构│ │ │ │ │ │ │ 简 易
额 │ 凝 土 │ 一 等 │ 二 等 │ 一 等 │ 二 等 │ 三 等 │
───┼─────┼─────┼─────┼─────┼─────┼─────┼─────
│4.00元│3.50元│3.00元│3.90元│2.80元│2.30元│1.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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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8年1月21日

毕业研究生分配工作暂行办法

国家教育委员会


毕业研究生分配工作暂行办法

1986年12月8日,国家教委


为了做好毕业研究生的分配工作,根据中央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一、分配原则
1.根据国家计划招生,取得毕业资格者,由国家分配工作。
2.毕业研究生的分配,要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需要的前提下,贯彻学用一致的原则,各用人单位要珍惜人才,做到分配合理,使用得当,发挥其所长。
3.毕业研究生的分配,要继续充实高等学校的师资和科研机构的研究人员。要加强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的科研攻关和设计、生产,以及专业技术部门所需人员的配备。要适当照顾领导机关和经济管理等部门对较高层次管理人员的需要。要注意培养单位之间的调剂与交流,以博取各家之长,促进学科、专业的发展。
4.毕业研究生的分配,要照顾考生来源地区,特别是边远省区的需要。对来自边远地区的毕业研究生,如原地区需要,又能发挥专业特长的,应尽可能分配回去。为鼓励毕业研究生到边远省区服务,经调出和调入主管部门双方协商同意,可实行考核聘用,服务有期,待遇从优等政策。
原属国家职工的毕业研究生,分配时要在学用一致的原则下,适当考虑原单位的需要。
二、分配计划的制订和分工
5.毕业研究生分配计划的制订,实行在国家分配方针、原则指导下,根据社会需求信息,结合毕业生实际,由培养单位与用人单位通过供需见面,提出分配建议计划,送国家教委调剂汇总后,制定全国毕业研究生分配计划。
6.国家教委负责提供全国毕业研究生资源情况,有关用人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负责提供需要计划,供制订分配计划时使用。
7.国家教委所属院校的毕业研究生,由国家教委制定分配计划;中央其它部委所属院校、科研单位的毕业研究生,由主管部门提出分配建议计划,并按国家教委提出的比例进行横向交流;省、自治区、直辖市所属院校、科研单位的毕业研究生,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提出分配建议计划。
8.培养单位在提分配建议计划前,要加强与用人单位之间的联系,向用人单位介绍毕业研究生所学专业内容、研究方向和适合做哪些方面工作等。用人单位应及时将需要情况通知有关培养单位。
9.培养单位在提出建议计划时,应按国家规定的毕业研究生分配方针、原则、重点,结合毕业生的实际情况(所学专业、特点、本人工作志愿、思想政治表现及家庭情况等),在征求系(所)、教研室(组)和指导教师等有关方面意见后,按专业提出分配建议计划,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送国家教委。
10.国家教委对各部委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拟订的分配建议计划进行审核、调整,编制出全国毕业研究生分配计划,报国务院备案并下达执行。对国家教委下达的毕业研究生分配计划,不得随意变动。任何单位不得截留按计划分配的毕业研究生。
11.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部门负责统计本地区范围内高等学校、科研单位毕业研究生分配方面的资料;统一部署和指导本地区范围内高等学校、科研单位毕业研究生的分配工作,并负责处理有关事宜。
三、毕业教育和鉴定
12.地方主管部门和培养单位要做好研究生的毕业教育工作。要在平时思想政治教育工作的基础上,针对毕业研究生的思想实际和对待分配的态度,提出毕业教育的内容和要求。教育他们正确处理个人利益和国家利益的关系,树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思想,发扬艰苦创业精神,自觉到国家最需要的地方去工作。
13.指导教师要在政治上关心研究生的成长,做到教书育人,不仅向他们传授知识,还要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毕业研究生服从国家分配的思想教育工作。
14.毕业教育要取得有关方面的密切配合,采取多种形式,宣传优秀典型,表彰先进,树立服从国家分配光荣的社会风尚。
15.培养单位要对毕业研究生的德智体全面情况做出鉴定。鉴定要实事求是,既要肯定成绩,又要指出缺点,明确努力方向,并允许本人保留不同意见。
对研究生中少数道德败坏、品质恶劣和有其他严重错误的,在毕业前要根据学籍管理的有关规定做出结论,及时处理。
四、派遣工作
16.培养单位要及时将毕业研究生的全部档案和分配工作报到通知书寄给用人单位。派遣时使用全国统一规定的、由地方主管部门签发的《毕业研究生统一分配工作报到证》。
17.在派遣过程中,如发现专业不对口或个别确有特殊情况必须变动计划时,由培养单位提出调整建议并与有关部门协商,经地方主管部门同意后,进行调整。调整人数较多的,由国家教委审定后,下达调整计划。
因故减员的,培养单位应将扣减的原因及时通知有关用人单位。
18.调遣费开支标准和办法,参照原教育部、财政部联合发出的(80)教学字031号、(80)财事字293号文件和(84)教学字010号通知规定办理。
19.因病不能坚持八小时正常工作的毕业研究生,不得派遣,让其回家休养。
在休养期间可继续享受助学金(或生活费)和公费医疗一年。病愈后,经培养单位指定县级以上医院体检证明能坚持正常工作的,再分配工作。凡半年以内病愈的按原分配计划派遣。半年以后、一年以内病愈的可随下一届分配。一年以后仍未病愈的,由家庭负责供养,户粮关系转至家庭所在地,病愈后,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部门会同教育部门酌情安排工作。工资待遇可参照国家规定的毕业研究生工资标准执行。
入学前是国家职工,一年以后仍未病愈的,介绍回原单位,按在职人员病假期间的有关规定处理。
20.对不顾国家需要,坚持个人无理要求,经说服教育拒不服从分配的毕业生,自宣布分配名单之日起,超过三个月仍不去报到的,由培养单位报经地方主管部门批准,宣布取消其分配资格,限期离校(所)。
21.未取得毕业资格的结业研究生仍按计划派遣。其工资待遇应比国家规定的毕业研究生待遇低一级。如原系带薪职工,其工资高于国家规定标准工资的,可保持原工资不变。
22.毕业研究生的分配派遣工作,应严格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任何人不得干扰。要坚决反对和杜绝“走后门”等不正之风。对利用职权,营私舞弊,干扰毕业研究生分配的,要严肃处理。
五、接收工作
23.毕业研究生报到后,用人单位要做好接待工作,安排好生活,根据工作需要和研究生所学专业,及时分配工作。
24.按计划派遣的毕业研究生报到后,用人单位不得随意将其退回。如确属分配不当,应与地方主管部门协商解决。
25.毕业研究生报到后,发生疾病不能坚持工作的,应按在职人员病假期间的有关规定处理。
26.毕业研究生到达工作岗位后,工资标准,按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劳动人事部劳人薪〔1985〕19号文件执行。工龄计算从到工作单位报到之日算起。入学前已有工龄的,应从报到之日起计算连续工龄。
27.对分配使用不当的毕业研究生要及时进行调整。一年以内的调整由调配部门负责;一年以后的调整由人事部门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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