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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森林资源流转和抵押试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2:41:44  浏览:93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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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森林资源流转和抵押试行办法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


温州市森林资源流转和抵押试行办法

温政令第116号


  《温州市森林资源流转和抵押试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赵一德

  二○一○年三月三日

温州市森林资源流转和抵押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森林资源流转和抵押行为,促进林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取得林权证的森林资源的流转、抵押及其相关活动。

  改变林地用途进行非林业建设的林地使用权流转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森林资源的流转和抵押应当遵循自愿、平等、诚信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森林资源流转和抵押的监督管理工作。

  财政、国土资源、国资、规划、农业、工商、人民银行、银监等部门单位协助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 森林资源流转

  第五条 森林资源流转,可以采取下列形式:

  (一)转包;

  (二)出租;

  (三)转让;

  (四)互换;

  (五)入股;

  (六)其他依法可以流转的形式。

  森林资源流转,不得改变林地的用途和性质。

  第六条 下列森林资源不得流转:

  (一)山林权属不清或者有争议的;

  (二)未依法办理林权证的;

  (三)被依法采取强制措施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流转的。

  第七条 森林资源流转双方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森林资源流转合同由市林业主管部门会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订,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流转双方当事人的姓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联系方式;

  (二)流转的森林资源的林地类型、坐落位置、面积及四至界线、示意图,林种、树种、林龄、蓄积量(株数)等内容;

  (三)流转价款、支付方式和支付时间;

  (四)流转期限和起止时间;

  (五)流转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六)合同期满时森林资源存量、地上附着物及相关设施的处置方式;

  (七)违约责任;

  (八)解决争议的方法。

  第八条 林地使用权的流转期限最长不得超过70年。

  林地使用权的流转不得超过前手合同的剩余期限。

  第九条 森林资源的权利承受人不受森林资源所在地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限制。

  第十条 森林资源流转可以通过协议、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进行。

  国有森林资源的流转,应当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十一条 林地使用权流转应当经林地所有权人同意。

  第十二条 国有森林资源需要流转的,权利出让人应当提出申请,经县(市、区)、市相关主管部门审核,报省级相关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集体所有并统一管理的森林资源需要流转的,应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

  第十四条 公司、非公司企业的森林资源需要流转的,应当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出资人同意。

  第十五条 共同共有的森林资源需要流转的,应当经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按份共有的森林资源需要流转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按份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 碳汇基地的森林资源需要流转的,应当经碳汇林出资人同意。

  第十七条 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森林资源流转统计报表制度,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同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报送森林资源流转情况的统计资料。

  第十八条 下列森林资源流转应当向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一)国有森林、林木所有权流转的;

  (二)国有林地使用权流转的;

  (三)集体所有并统一管理的林地使用权采取互换、转让、入股形式流转的;

  (四)单位和个人所有的森林、林木所有权以及林地使用权采取互换、转让、入股形式流转的。

  前款规定以外的森林资源流转的,应当报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流转合同签订后,流转双方当事人应当持下列材料向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一)流转登记申请书;

  (二)流转双方当事人的身份证明或者法人资格证明,委托他人代为办理流转登记手续的,还应当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和受委托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必须记明委托事项、权限和时限;

  (三)流转合同;

  (四)林权证;

  (五)林地所有权人同意流转的书面证明;

  (六)林业主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国有森林资源流转的,还应当提供评估报告或者评估咨询报告。

  第二十条 林业主管部门对受理的登记申请,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森林资源所在地进行公告。公告期为30日。

  第二十一条 对符合变更登记条件的,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予以变更登记。林业主管部门向权利承受人核发新的林权证,在“注记”栏内载明流转信息,在权利出让人持有的林权证“注记”栏内载明流转变更情况和流转期限。新的林权证有效期限为流转期限。

  对不符合变更登记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退回申请材料。

第三章 林地使用权收储

  第二十二条 因公共利益需要,林业主管部门可以收储林地使用权。

  第二十三条 林地使用权收储不改变林地性质和所有权。

  第二十四条 林业主管部门收储林地使用权的,应当依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征得林地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同意;

  (二)委托森林资源评估机构评估;

  (三)与林地使用权人签订林地使用权收储协议;

  (四)向被收储的单位或者个人支付林地补偿费,森林、林木和其他地上附着物补偿费;

  (五)办理林权证变更登记。

  第二十五条 收储的林地主要用于营造防护林、特种用途林或者其他公益性事业。

  第二十六条 财政部门应当适当安排资金用于林地使用权收储,林地使用权收储资金按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四章 森林资源抵押

  第二十七条 下列森林资源不得抵押:

  (一)山林权属不清或者有争议的;

  (二)未依法办理林权证的;

  (三)被依法采取强制措施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

  第二十八条 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的森林资源归债权人所有。

  第二十九条 森林资源的抵押期限,由抵押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

  承包的森林资源抵押的,抵押期限不得超过承包合同的剩余期限。

  流转的森林资源抵押的,抵押期限最长不得超过流转合同约定的剩余期限。

  第三十条 森林资源抵押应当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抵押人持下列材料向林业主管部门申请抵押登记:

  (一)抵押登记申请书;

  (二)抵押双方当事人身份证明或者法人资格证明;

  (三)抵押合同和借款合同;

  (四)抵押物基本情况说明;

  (五)林权证;

  (六)林地所有权人同意抵押的书面证明;

  (七)抵押物评估报告、评估咨询报告或者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协议价格确认书;

  (八)林业主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一条 林业主管部门对符合登记条件的,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填写《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簿》,向抵押权人发放他项权证。在林权证的“注记”栏内载明抵押登记的主要内容,在抵押合同上签注他项权证的编号和日期,经办人签字,并加盖公章。

  对不符合抵押登记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退回申请材料。

  抵押权自登记之日起设立。

  第三十二条 已依法办理登记的抵押物在抵押期限内不得重复申请抵押登记。抵押申请人以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贿赂等不正当手段骗取重复登记的,登记无效。

  第三十三条 变更被担保债权的数额、期限或者担保范围的,抵押人应当持下列材料向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一)抵押合同;

  (二)变更协议;

  (三)林权证;

  (四)他项权证;

  (五)林业主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林业主管部门自受理变更登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予以办理变更登记。

  第三十四条 抵押合同期满或者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协商同意提前解除抵押合同的,抵押人应当持下列材料向林业主管部门办理抵押注销登记:

  (一)抵押合同;

  (二)解除合同协议;

  (三)林权证;

  (四)他项权证;

  (五)林业主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抵押注销登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办理抵押登记。

  第三十五条 抵押人在抵押期内负有保护抵押物安全的义务。发生森林火灾、盗伐、滥伐及病虫害等情况的,应当及时报告抵押权人和林业主管部门,并配合有关部门做好保护管理工作。

  第三十六条 抵押人在抵押期内的行为足以使抵押物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停止其行为。抵押物价值减少时,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恢复抵押物价值,或者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当的担保。

  第三十七条 抵押期内,抵押人对抵押物提出采伐或者权属变更申请的,应当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

  第三十八条 债务人在合同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权人可以以下列方式处置抵押物:

  (一)以采伐方式处置抵押物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向林业主管部门申请林木采伐许可;

  (二)以拍卖方式处置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进行。

第五章 森林资源评估

  第三十九条 国有森林资源流转和抵押,应当进行森林资源评估,并以资产评估价值为基准。

  第四十条 村集体所有并统一管理的森林资源评估,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四十一条 国有、集体所有以外的其他森林资源由流转或者抵押双方当事人根据需要进行评估。

  第四十二条 从事国有森林资源评估业务的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同时具有财政部门颁发的资产评估资格和省级林业主管部门认定的森林资源评估资质,方可开展国有森林资源评估业务。

  第四十三条 评估机构应当具有2名以上(含)经国家林业局与中国资产评估协会共同评审认定的森林资源评估咨询人员。

  第四十四条 非国有森林资源抵押贷款需要评估的,应当委托具有财政部门颁发资产评估资格的机构进行评估;贷款金额100万元以下,也可以委托具有丙级以上(含)森林资源评估资质的林业调查规划设计(勘查设计)、林业科研教学等单位组织评估。

  第四十五条 评估机构应当依照国家和省有关森林资源评估的技术规程组织评估,并出具评估报告或者评估咨询报告。评估报告、评估咨询报告应当由2名森林资源评估咨询人员签字确认。森林资源评估机构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评估报告或者评估咨询报告无效。

  森林资源评估报告或者评估咨询报告的有效期为1年。

  第四十六条 资产评估机构和森林资源评估咨询人员对评估事务应当保守秘密,保持评估独立性。

  第四十七条 森林资源评估咨询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有权口头或者书面申请其回避:

  (一)是森林资源流转、抵押双方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森林资源流转或者抵押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森林资源流转或者抵押双方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评估的。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骗取林权证变更登记或者抵押登记的,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更正变更登记或者抵押登记。

  当事人骗取登记,给他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 森林资源评估机构弄虚作假、徇私舞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林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森林资源流转和抵押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森林资源流转,指森林、林木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林地使用权和碳汇收益权,依法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他人的行为。

  碳汇收益权,指碳汇林的造林出资方通过出售碳信用指标,获取收益的权利。

  森林资源抵押,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森林资源的占有,将森林资源作为债权担保,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以森林资源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的森林资源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行为。

  权利出让人,指将其依法取得的森林资源通过转包、出租、转让、互换和入股等形式流转给他人的一方当事人。

  权利承受人,指依法通过接包、承租、受让、互换和接受入股等形式继受权利出让人的森林资源的另一方当事人。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流转的森林资源,未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的,流转双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本办法规定,向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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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证券公司证券自营业务指引》,加强证券公司自营业务监管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转发《证券公司证券自营业务指引》,加强证券公司自营业务监管的通知

各证券公司:
近几年,证券公司自营业务存在使用不规范账户进行自营、超比例持仓、持股集中或涉嫌操纵市场等问题,并成为公司风险的主要爆发点。结合证券公司综合治理工作,我会全面展开了证券公司自查摸底工作,并在《关于推动证券公司自查整改、合规经营和创新发展的通知》(证监机构字[2005]37号)等文件中针对自营业务的监管提出了更为具体的要求。目前,大部分证券公司正在自查摸底的基础上按照我会要求进行整改,部分公司还在积极探索改革完善证券自营业务机制,但也有少数公司仍然存在不按要求报备账户、整改不力、继续违规增大持仓规模等问题。为推动证券公司改革证券自营机制、防范自营业务风险,中国证券业协会在充分征求行业意见的基础上,制定了《证券公司证券自营业务指引》,现予以转发,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请各证券公司遵照执行:
一、各证券公司应按照《证券公司证券自营业务指引》的要求,建立并完善公司自营业务内部管理制度与机制,规范自营业务,进一步端正投资理念,增强守法意识,严格控制投资风险。不得将自营业务与资产管理业务、经纪业务混合操作;不得以他人名义开立自营账户;不得使用非自营席位从事证券自营业务;不得超比例持仓或操纵市场。
二、各证券公司应按要求将全部自营账户明细(含不规范账户)报送公司注册地证监局,由证监局转报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以及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备案。各证券公司对不规范账户要制定有明确时限和具体责任人、按月份细化落实的清理计划。清理期间,不规范账户只能卖出证券,不能买进,并要逐步注销。
三、存在超比例持仓、持股集中或涉嫌操纵市场、将证券资产托管在其他证券公司等问题的证券公司,要向公司注册地证监局书面报告整改计划,在合规的前提下压缩自营规模,并在每月10日前向公司注册地证监局报告整改进展情况。
四、我会将会同中国证券业协会,对证券公司改进与完善证券自营业务情况及自营业务的运作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检查。对于未严格执行本通知及《证券公司证券自营业务指引》各项要求的证券公司,我会将依法予以严肃查处,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二○○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证券公司证券自营业务指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证券公司自营业务,有效控制风险,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自律规范的要求,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证券公司应当按照本指引的要求,根据公司经营管理特点和业务运作状况,建立完备的自营业务管理制度、投资决策机制、操作流程和风险监控体系,在风险可测、可控、可承受的前提下从事自营业务。
第三条 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健全自营业务责任追究制度。自营业务出现违法违规行为时,要严肃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章 决策与授权


第四条 建立健全相对集中、权责统一的投资决策与授权机制。自营业务决策机构原则上应当按照董事会―投资决策机构―自营业务部门的三级体制设立。
第五条 董事会是自营业务的最高决策机构,在严格遵守监管法规中关于自营业务规模等风险控制指标规定基础上,根据公司资产、负债、损益和资本充足等情况确定自营业务规模、可承受的风险限额等,并以董事会决议的形式进行落实,自营业务具体投资运作管理由董事会授权公司投资决策机构决定。
投资决策机构是自营业务投资运作的最高管理机构,负责确定具体的资产配置策略、投资事项和投资品种等。
自营业务部门为自营业务的执行机构,应在投资决策机构做出的决策范围内,根据授权负责具体投资项目的决策和执行工作。
第六条 建立健全自营业务授权制度,明确授权权限、时效和责任,对授权过程作书面记录,保证授权制度的有效执行。
建立层次分明、职责明确的业务管理体系,制定标准的业务操作流程,明确自营业务相关部门、相关岗位的职责。
第七条 自营业务的管理和操作由证券公司自营业务部门专职负责,非自营业务部门和分支机构不得以任何形式开展自营业务。
第八条 自营业务中涉及自营规模、风险限额、资产配置、业务授权等方面的重大决策应当经过集体决策并采取书面形式,由相关人员签字确认后存档。



第三章 自营业务的操作


第九条 自营业务必须以证券公司自身名义、通过专用自营席位进行,并由非自营业务部门负责自营账户的管理,包括开户、销户、使用登记等。
建立健全自营账户的审核和稽核制度,严禁出借自营账户、使用非自营席位变相自营、账外自营。
第十条 加强自营业务资金的调度管理和自营业务的会计核算,由非自营业务部门负责自营业务所需资金的调度。
自营业务资金的出入必须以公司名义进行,禁止以个人名义从自营账户中调入调出资金,禁止从自营账户中提取现金。
第十一条 完善可投资证券品种的投资论证机制,建立证券池制度,自营业务部门只能在确定的自营规模和可承受风险限额内,从证券池内选择证券进行投资。
第十二条 建立健全自营业务运作止盈止损机制,止盈止损的决策、执行与实效评估应当符合规定的程序并进行书面记录。
第十三条 建立严密的自营业务操作流程,投资品种的研究、投资组合的制订和决策以及交易指令的执行应当相互分离并由不同人员负责;交易指令执行前应当经过审核,并强制留痕。同时,应建立健全自营业务数据资料备份制度,并由专人负责管理。
第十四条 自营业务的清算、统计应由专门人员执行,并与财务部门资金清算人员及时对账,对账情况要有相应记录及相关人员签字。
对自营资金执行独立清算制度,自营清算岗位应当与经纪业务、资产管理业务及其他业务的清算岗位分离。



第四章 风险监控


第十五条 建立防火墙制度,确保自营业务与经纪、资产管理、投资银行等业务在人员、信息、账户、资金、会计核算上严格分离。
第十六条 自营业务的投资决策、投资操作、风险监控的机构和职能应当相互独立;自营业务的账户管理、资金清算、会计核算等后台职能应当由独立的部门或岗位负责,以形成有效的自营业务前、中、后相互制衡的监督机制。
第十七条 风险监控部门应能够正常履行职责,并能从前、中、后台获取自营业务运作信息与数据,通过建立实时监控系统全方位监控自营业务的风险,建立有效的风险监控报告机制,定期向董事会和投资决策机构提供风险监控报告,并将有关情况通报自营业务部门、合规部门等相关部门,发现业务运作或风险监控指标值存在风险隐患或不合规时,要立即向董事会和投资决策机构报告并提出处理建议。董事会和投资决策机构及自营业务相关部门应对风险监控部门的监控报告和处理建议及时予以反馈,报告与反馈过程要进行书面记录。
第十八条  根据自身实际情况,积极借鉴国际先进的风险管理经验,引进和开发有效的风险管理工具,逐步建立完善的风险识别、测量和监控程序,使风险监控走向科学化。
第十九条 建立自营业务的逐日盯市制度,健全自营业务风险敞口和公司整体损益情况的联动分析与监控机制,完善风险监控量化指标体系,并定期对自营业务投资组合的市值变化及其对公司以净资本为核心的风险监控指标的潜在影响进行敏感性分析和压力测试。
 第二十条 建立健全自营业务风险监控系统的功能,根据法律法规和监管要求,在监控系统中设置相应的风险监控阀值,通过系统的预警触发装置自动显示自营业务风险的动态变化,提高动态监控效率。
第二十一条 提高自营业务运作的透明度。证券自营交易系统、监控系统应当设置必要的开放功能或数据接口,以便监管部门能够及时了解和检查证券公司自营业务情况。
第二十二条 建立健全自营业务风险监控缺陷的纠正与处理机制,由风险监控部门根据自营业务风险监控的检查情况和评估结果,提出整改意见和纠正措施,并对落实情况进行跟踪检查。
第二十三条 建立完善的投资决策和投资操作档案管理制度,确保投资过程事后可查证。
第二十四条 建立完备的业绩考核和激励制度,完善风险调整基础上的绩效考核机制,遵循客观、公正、可量化原则,对自营业务人员的投资能力、业绩水平等情况进行评价。
第二十五条 稽核部门定期对自营业务的合规运作、盈亏、风险监控等情况进行全面稽核,出具稽核报告。
第二十六条 加强自营业务人员的职业道德和诚信教育,强化自营业务人员的保密意识、合规操作意识和风险控制意识。自营业务关键岗位人员离任前,应当由稽核部门进行审计。



第五章 信息报告


第二十七条 建立健全自营业务内部报告制度,报告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投资决策执行情况、自营资产质量、自营盈亏情况、风险监控情况和其他重大事项等。
董事和有关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自营业务内部报告进行阅签和反馈。
第二十八条 建立健全自营业务信息报告制度,自觉接受外部监督。证券公司应当按照监管部门和证券交易所的要求报送自营业务信息。
报告的内容包括:
(一)自营业务账户、席位情况;
(二)涉及自营业务规模、风险限额、资产配置、业务授权等方面的重大决策;
(三)自营风险监控报告;
(四)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第二十九条 明确自营业务信息报告的负责部门、报告流程和责任人,对报告信息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负有直接责任和领导责任的人员要给予相应的处理,并及时向监管部门报告。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指引由中国证券业协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指引有关用语定义如下:
(一)风险敞口:是指在某一时段内,证券公司持有某一证券品种的多头头寸与空头头寸不一致时,所产生的差额形成的证券敞口(净头寸)。
(二)风险监控阀值:是设置在风险监控系统中用于控制某种风险的指标。风险监控阀值通常包括交易限额、风险限额及止盈止损限额等。
(三)敏感性分析:是指在保持其他条件不变的前提下,研究单个或多个市场风险因素(利率、汇率和股票价格等)的变化对金融产品及其组合的市场价值可能产生的影响。
(四)压力测试:度量公司在非正常的市场状态下承受的市场风险的大小,是对极端市场情景下,如利率、汇率、股票价格等市场风险因素发生剧烈变动或发生意外的政治和经济事件等,对金融产品及其组合损失的评估。
第三十二条 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深圳市人民政府批转市社会保险管理局等单位关于《深圳市保健对象医疗保险费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批转市社会保险管理局等单位关于《深圳市保健对象医疗保险费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深圳市人民政府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市社会保险管理局、财政局、卫生局、保健委员会办公室制定的《深圳市保健对象医疗保险费用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二届七十八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批转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保健对象医疗保险费用管理办法


根据《深圳市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深府〔1996〕122号)关于医疗保健对象管理问题确定的原则,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适用于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单位的保健对象(含离休人员、二等乙级以上革命残废军人,下同),未参保单位的保健对象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条 保健对象分为一级和二级,具体划分条件和范围由市保健委员会统一制定。保健对象的审批确定、医疗速诊证的发放、医疗保健待遇的落实,由市保健办负责。
市社会保险管理局(以下简称市社保局)电脑中心负责将市保健办审批确定的保健对象及其信息资料,与市、区各约定医疗单位及市保健办实时联网;制证中心按市保健办的要求负责医疗速诊证的制作。
第三条 离休人员和二等乙级以上革命残废军人,不设个人医疗帐户,医疗费用实行单独管理、单独建帐,其在门诊或住院发生的合理的医疗费用,各约定医疗单位在查验其医疗速诊证后全部予以记帐,由市社保局从基本医疗保险共济基金专户统一支付,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规定范围的
费用,由其原缴费渠道补缴,划回共济基金专户。
第四条 一级保健对象(含在职和退休)的基本医疗共济基金,由市社保局划拨给市保健办直接管理。在门诊的基本医疗费用由个人医疗帐户支付。个人帐户用完以后发生的合理门诊费用、门诊特殊检查治疗和住院费用,由各约定医院验证后单独记帐,直接同市保健办定期结算。超出
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费用,由市保健办核实、汇总后向市财政局专项报告,经审定后支付。
第五条 二级保健对象(含在职和退休)在门诊的基本医疗费用由个人医疗帐户支付;住院的基本医疗费用由各约定医疗单位验证后个人自付现金10%(退休人员自付现金5%),其余部分予以记帐。
二级保健对象的个人医疗帐户用完后,在门诊发生的合理医疗费用和住院时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费用,由本人先垫付现金,然后凭本人医疗速诊证、门诊或住院病历复印件和有效费用单据,按如下办法处理:
(一)属市财政负担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的保健对象,由其所在单位指派专人,每月下旬到市保健办审核报销。
(二)属区财政负担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的保健对象由各区财政报销,也可委托市保健办代办。
(三)属自筹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的事业单位的保健对象,由所在单位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适当解决。
第六条 企业保健对象(含在职和退休)属基本医疗保险规定范围内的费用由市社保局支付;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费用,由所在企业自主决定处理办法,财政和社保部门不予负担。
破产企业的退休保健对象,暂按以下办法处理:个人帐户用完后在门诊发生的合理医疗费用和住院时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费用,由本人先垫付现金,然后凭本人医疗速诊证、门诊或住院病历复印件和有效费用单据,经市社保局医疗保险处或分局医疗保险科审核后,从基本医疗共济
基金中报销(报销时需附上市政府或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该企业破产的文件复印件)。
第七条 需明确的几个具体问题:
(一)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费用是指按深府〔1996〕122号文,以及市社保局、市卫生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基本医疗保险九个管理办法的通知》(深社保〔1996〕62号文)的有关规定允许报销的费用。
(二)按规定允许报销的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费用,其年度累计支付总额(不含个人帐户)必须封顶。在目前经济条件下,年度累计支付总额最高为7万元。累计7万元及以下的,按核定的实际数额由市社保局支付;累计超过7万元的,按国务院有关精神和本市有关规定,分别由其缴
费渠道和个人支付。须由个人支付的费用,另行制定细则。细则出台前,该部分费用仍由其缴费渠道支付。
(三)所有保健对象都要树立节约观念,自觉抑制不合理的医疗开支。医疗速诊证不得转借他人使用,否则一经发现,停止报销其医疗费用。
(四)保健对象未经市社保局或市保健办批准而自行转往非约定医院诊治,在非约定医院发生的医疗费用,以及自请医生、自购药品等费用,一律不予报销。
(五)保健对象需在门诊作特殊检查治疗,或门诊、住院确需使用基本用药目录以外的治疗性贵重药品时,凭主诊医师开具的申请单或病历、处方,送市社保局医疗保险处或市保健办审批。未经批准的,其费用不予报销。
(六)市保健办于年度终结一个月内,根据上年度保健对象医疗基金的决算情况和本年度医疗基金预测,按照收支平衡原则,编制保健对象本年度医疗基金预算草案,报市财政局审核后执行。
(七)由市、区财政负担基本医疗费用的保健对象,其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并由缴费渠道支付的费用,分别由市、区财政部门预留资金,并按实际发生额及时划拨,以保证报销的开支。
第八条 本办法由市社会保险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办法从1998年1月1日起执行。



1997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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