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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西安市国有企业改革协调联席会议制度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0:49:56  浏览:93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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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西安市国有企业改革协调联席会议制度的通知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西安市国有企业改革协调联席会议制度的通知

市政办发〔2005〕80号 2005年4月22日


《西安市国有企业改革协调联席会议制度》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西安市国有企业改革协调联席会议制度

一、为加强对全市国有企业改革领导,经市政府同意,建立西安市国有企业改革协调联席会议制度(以下简称“联席会议”)。联席会议是全市国有企业改革协调决策机构。
二、联席会议主要职责是:
(一)审批上市公司、国有控股或参股大型企业国有股权转让项目方案;
(二)审查批准重点行业、关键领域的国有骨干企业的产权重组及转让项目方案;
(三)审定企业改制过程中涉及多个部门职责,须市政府研究决定或协调处理的重大事项;
(四)审定市国资委及有关部门拟定的全市性国企改革相关政策及规范性文件;
(五)审议应上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定的有关企业改革事项。
联席会议议题由市国资委根据事项内容、批准权限等拟定,报经分管市长同意后,报会议召集人确定。市国资委拟定议题在提交联席会议审议之前,提出审核意见,与项目方案一并提交联席会议审议。
三、召集及主持人:
联席会议由常务副市长召集并主持。常务副市长因故不能参加会议,可委托其它副市长主持。
四、参加人员及单位:
联席会议参加人员和单位领导同志,按市政办发〔2005〕60号文件执行。确实因故不能参加的,应事先向召集人说明原因,经同意后,可委托本部门其它领导同志出席并发表意见。与联席会议议题有关的市政府工作部门参会人员,根据情况另行通知。
五、市国资委是联席会议的办事机构,根据联席会议决定办理有关事项。联席会议作出的决定以会议纪要或文件的形式,上报或下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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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科学技术部办公厅关于转发《关于高新技术产品出口信贷执行利率的通知》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科学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科学技术部办公厅关于转发《关于高新技术产品出口信贷执行利率的通知》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科学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沈阳市、苏州市、武汉市、南京市、广州市、
成都市、西安市外经贸委(厅、局)、科委,中央管理的外经贸企业:
为实施“科技兴贸”战略,推动高新技术产品出口,中国进出口银行最近下发《关于高新技术产品出口信贷执行利率的通知》(进出银计发〔1999〕第205号)。现将该通知转发给你们,请加强与中国进出口银行及其各地代表处的沟通与协调。执行中有何情况,请及时向外经贸
部(科技司)或科技部(发展计划司)联系。
特此通知。


进出银计发〔1999〕第205号 1999年9月17日



各部、室,国内各代表处: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外经贸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采取措施鼓励扩大外贸出口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9〕71号)文件,高新技术产品出口列入我行出口信贷和优惠贷款业务范围。经请示人民银行同意,我行对科技部等部门联合制定的《中国高新技术产品出口目录》中的产
品发放的人民币出口信贷,按人民银行确定的人民币出口卖方信贷第一档利率(大型成套设备和技术含量高的机电产品)执行,现行利率为4.05%。请遵照执行。



1999年9月24日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财政厅关于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公物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财政厅关于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公物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青政办〔2009〕85号


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

  省财政厅关于《青海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公物仓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〇〇九年五月四日

  
青海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
国有资产公物仓管理暂行办法
省 财 政 厅
(二〇〇九年四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省级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配置和处置行为,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推进国有资产的共享、共用和集约化管理,建立配置合理、处置规范、监督到位的国有资产有效运行机制,根据《关于党政机关厉行节约若干问题的通知》(中办发〔2009〕11号)、《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财政厅关于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青政办〔2006〕134号)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青海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公物仓(以下简称公物仓)是指省财政厅委托相关机构,对省级行政事业单位不需用的资产进行统一管理、统一调配、统一处置,推进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的运作平台。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简称省级单位)。

  第二章 公物仓运作原则

  第四条 公物仓运作遵循以下原则:

  (一)受托管理,接受监督。

  (二)短期储备,调剂余缺。

  (三)循环使用,厉行节约。

  (四)公开透明,处置规范。

  第五条 受省财政厅委托管理公物仓的机构在省财政厅的指导下制定公物仓资产管理制度。

  (一)建立公物仓仓储管理制度。对储存的物品要建立固定资产实物账、卡管理制度,并进行分类管理。公物仓设专人承担资产的实物管理工作,并对所管资产的安全完整负责。

  (二)建立公物仓会计核算制度。建立仓储物资财产专账,准确反映仓储物资的原值、增减变动及变价收入等情况。

  (三)建立定期盘点制度。对公物仓所保管资产定期或不定期进行清查盘点,保证资产的安全和完整。

  (四)建立资产处置制度。对不需用或使用频率较低的物资,经省财政厅批准后按规定程序处置。

  第六条 盘活闲置资产。对短期闲置的仓储资产、零星房屋建筑物,经省财政厅批准后,面向社会出租,以发挥国有资产的最大效益。


  第三章 公物仓管理范围和工作程序

  第七条 根据国有资产管理实行“国家统一所有,政府分级管理,单位占有使用”的原则,按照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省级单位凡纳入固定资产管理的资产,无论以何种方式取得,下列状态资产一律缴入公物仓管理和处置:

  (一)闲置资产。指行政事业单位履行职能不需用的资产、已更新淘汰的资产、出租的资产。具体包括:交通工具、办公家具、办公自动化设备、房屋建筑物、专用设备等等。

  (二)报废的资产。按照《青海省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青财行字〔2006〕1090号)和《青海省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青财行字〔2006〕1091号)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审批后报废的资产。

  (三)超标和超配(编)资产。超过《青海省省本级资产配置办法(试行)》(青政办〔2008〕140号)规定标准配置的资产。

  (四)更新的资产。省财政预算安排资金购置资产后,按“交旧领新”管理要求更新置换出来的资产。

  (五)经省政府批准举办的大型节庆和会议、文体和展览等活动购置或接受捐赠可循环使用的资产。

  第八条 省级单位向公物仓上缴资产,按下列程序办理,并依据省财政厅批复文件(或备案材料)及公物仓出具的相关凭证核销账务:

  (一)闲置资产。每年年度终了,省级单位应当对本单位占用的固定资产进行清理和盘点,并于次年3月31日之前,将本单位闲置资产报省财政厅备案后缴入公物仓。

  (二)淘汰、报废的资产,按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审批后,由省级单位缴入公物仓。

  (三)超过青政办〔2008〕140号文件规定标准配置的资产,由省级单位提出处置意见,制定处置计划,并报省财政厅批准后,缴入公物仓。

  (四)更新置换出来的资产。省财政厅预算安排资金购置资产后,更新置换出来的资产,由省级单位在新购置资产配发前办理应上缴公物仓资产的相关手续。

  (五)省政府批准举办的大型节庆和会议、文体及展览等活动结束后,主办单位对购置或接受捐赠的资产进行清查登记。对可继续使用的资产,由主办单位负责缴入公物仓。

  第四章 资产处置及收入

  第九条 缴入公物仓的资产按下列程序处置:

  (一)省级单位申请购置资产的,凡公物仓内备有的物资,根据省财政厅的资产调拨通知,公物仓优先调拨给省级单位。对存量较大,省级单位不需要的资产,根据省财政厅的资产调拨通知,公物仓调拨给州(地、市)、县、乡行政事业单位,支持其履行职能和加快社会事业发展。

  (二)省财政厅年度部门预算安排大型节庆和会议、文体及展览等活动需购置资产的,省财政厅及主办单位应优先从公物仓短期储备物资中安排领用。公物仓短期储备物资不能满足需要的,按原资金渠道购置。

  (三)对不需用的资产,采取面向社会公开拍卖、竞争性谈判等方式处置,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和违规、腐败行为的发生。

  (四)零星房屋建筑物需对外出租的,经鉴定能继续使用的,根据实际情况,报省财政厅批准后出租或转让。

  (五)公物仓面向社会转让资产的,应当履行以下工作程序:

  1、向省财政厅提交应当对外转让的资产清单。

  2、拟转让资产的处置方案。

  3、委托中介机构对拟转让资产进行评估。

  4、在网络或平面媒体进行公告。

  第十条 公物仓面向社会转让资产,必须具备以下要件:

  (一)省财政厅同意转让资产的审批文件。

  (二)转让资产清单。

  (三)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书。

  第十一条 公物仓运作所需经费由省财政厅与受委托机构按照市场原则商定,在省财政厅年度部门预算中安排。

  第十二条 公物仓处置资产、出租房屋建筑物取得的收入,扣除相关税费后全额上缴国库,纳入预算管理。

  第五章 监督检查和评价

  第十三条 省财政厅对公物仓的日常运行进行管理,并履行监督检查的职责。第十四条省财政厅每年会同省监察厅、省审计厅对公物仓的运行结果进行评价,形成评价材料,并定期向省政府报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受委托机构管理和运作公物仓,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严格遵守与省财政厅签订的委托协议载明的各项约定,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受委托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擅自处置资产的,按照受委托机构与省财政厅签订的委托协议的相关条款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各州(地、市)财政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研究制定本地区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的相关办法,并报省财政厅备案。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第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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