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关于印发《杭州市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15:08:05  浏览:80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杭州市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交通局


关于印发《杭州市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市运管局、各有关单位:
  为了加强我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管理,促进行业健康发展,切实提高我市出租车驾驶员队伍的整体素质,规范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的服务行为,提升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的服务质量,我局依据《杭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等相关法规,结合我市实际,组织制订了《杭州市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管理办法》,现随文印发。
  该办法报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法律审核同意后实施。

二〇〇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杭州市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的管理,规范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行为,提高客运出租汽车服务质量,适应城市文明建设需要,根据《杭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杭州市、区、县(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负责本办法的贯彻实施。
  第三条 《杭州市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以下简称《服务资格证》)是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资格证书。凡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的驾驶员,必须按本办法规定申领和使用《服务资格证》。
  第四条 《服务资格证》设正证和副证。正证为8*14cm过塑硬卡,正面有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的二寸数码彩色打印照片、驾驶员姓名、服务单位名称、车号、编号及有效期等内容;副证为IC卡,记录经营行为与服务质量。《服务资格证》式样由杭州市出租车管理处统一制作。
  第五条 《服务资格证》管理,包括《服务资格证》的业务知识培训和考核、核发、登记,持证人员的复训、审验、档案管理和违章处理。
  第六条 《服务资格证》实行业务培训和考核,内容包括有关法律法规知识、职业道德、服务规范、专业常识和安全防范等。
  第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可以向经营所在地的市、区、县(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报名,参加服务资格业务培训和考核。《服务资格考试合格证书》的有效期为三年。
  (一)具有杭州市、区、县(市)常住户籍,非杭州市、区、县(市)常住户籍的须持有杭州市、区、县(市)一年以上的暂住证明;持有合法有效的居民身份证;
  (二)年龄18周岁以上,60周岁以下,身体健康;
  (三)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
  (四)持有杭州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和DIC卡,以及杭州市、区、县(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证明的“三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
  第八条 经业务考核合格者可以在三年内向经营所在地的市、区、县(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申请领取《服务资格证》。申请时应当递交以下材料:
  (一)《杭州市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行政许可申请书》;
  (二)与出租汽车经营者签订的聘用协议。
  第九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为驾驶员整体办理《服务资格证》的,应当在办证的相关表格上签注意见,加盖公章,并委派专职人员具体负责。
  第十条 每辆客运出租汽车,申领《服务资格证》不得超过三张。
  第十一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参加营运时,必须携带并规范使用《服务资格证》正证和副证。《服务资格证》正证应当正面朝向乘客,放在副驾驶室前方专用支架上,并主动接受乘客监督。专用支架不得摆放其他物品。
  第十二条 《服务资格证》实行证、车、单位对号管理。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按《服务资格证》上指定的服务单位和车辆参加营运和服务。
  第十三条 《服务资格证》仅限本人使用,不准转借,变造或伪造。
  第十四条 《服务资格证》有效期为三年。持证人应在《服务资格证》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内到经营所在地的市、区、县(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申请业务复训或者考核,并持原《服务资格证》及经复训考试合格的证明,在《服务资格证》有效期满前三十日内向经营所在地的市、区、县(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办理换证手续。
  第十五条 变更《服务资格证》内容,换证或补证的,应如实填写相关表格。《服务资格证》遗失的,还须登报声明作废并由本人申请补办;换聘的,还须提交新的聘用协议。
  第十六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培训教育,建立完整的从业人员档案,不得聘请无服务资格证人员和已解聘待岗的驾驶员从事客运出租汽车营运。
  第十七条 取得《服务资格证》的驾驶员,因辞职、解聘或其他原因待岗的,应当将《服务资格证》正证交回经营所在地的市、区、县(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并办理相关手续。重新聘用后,凭副证及新单位的聘用协议办理新的《服务资格证》正证。待岗时间超过一年以上的,应申请参加业务培训,成绩合格者可凭原副证及与聘用单位签订的有效聘用合同或协议办理《服务资格证》正证手续。
  第十八条 《服务资格证》内容变更或损坏的,须及时向发证机构申请换发。
  第十九条 杭州市、区、县(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对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的经营行为、服务质量等实行IC卡记点考核管理。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服务资格证》无效。
  (一) 有效期超出核定年限的;
  (二) 虚假变造证件内容的;
  (三) 伪造、模仿的。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注销《服务资格证》。
  (一)超过有效期90日未换证的;
  (二)确认违章后,超过规定期限60日拒不接受处理的;
  (三)弄虚作假,骗取《服务资格证》的;
  (四)持证人死亡的;
  (五)持证人因触犯国家刑法被判刑、刑事拘留或有其他违法行为,不具备从业资格的;
  (六)一个考核年度累计扣分两次达20分以上的;
  (七)连续两年审验不合格的;
  (八)发生重大交通责任事故的;
  (九)有其他造成恶劣影响的违法违章行为的。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杭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九)项、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吊《服务资格证》。
  (一) 侮辱、殴打乘客或运管人员,情节恶劣的;
  (二) 在一年内严重违章经营受到暂扣营运证或一千元以上的罚款累计达三次以上的;
  第二十三条 被注销《服务资格证》的驾驶员,属于第二十一条(一)、(二)、(三)、(七)项情形的,可重新参加培训,经考试合格后,重新申领《服务资格证》,属于第二十一条(五)、(六)、(九)项情形和被吊销《服务资格证》的驾驶员,三年内不得重新申领《服务资格证》 。
  第二十四条 杭州市、区、县(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应严格公正的执行本办法,依法行政,文明管理,廉洁奉公,秉公办事。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杭州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南昌市摩托车交通管理规定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


南昌市摩托车交通管理规定


(1997年12月10日市人民政府令第58号发布,自1998年2月1日起施行,根据2004年8月30日市人民政府令第98号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摩托车交通管理,维护我市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通行的摩托车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摩托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申请摩托车登记时,应当接受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的检验。但是,经国务院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认定的企业生产的车型,该车型的新车在出厂时经检验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获得检验合格证的,免予安全技术检验。

  驾驶摩托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悬挂号牌,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并随车携带摩托车行驶证。

  摩托车号牌应当按照规定悬挂并保持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

  禁止无证驾驶摩托车,禁止驾驶无牌无证摩托车,禁止拼装、改型的摩托车上道路行驶。



  第四条 摩托车在城市道路上最高时速不得超过40公里;轻便摩托车在机动车道内靠右边行驶;二轮摩托车不准牵引车辆或被其他车辆牵引。



  第五条 摩托车必须在停车场或准许停放摩托车的地点依次停放,不准在车行道、人行道和其他妨碍交通的地点任意停放。



  第六条 驾驶和乘坐二轮摩托车必须戴安全头盔;二轮、侧三轮摩托车后座不准附载不满12岁的儿童;摩托车驾驶员座前不准载人,座后乘车人不准侧坐。



  第七条 禁止利用摩托车从事城市客运。



  第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摩托车采取疏导、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措施。



  第九条 对摩托车的发展实行宏观控制,具体办法由市公安局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驾驶拼装的摩托车上道路行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收缴,强制报废。

  对驾驶拼装摩托车上道路行驶的驾驶人,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第十一条 对利用摩托车从事城市客运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1000元罚款,并暂扣车辆30天。



  第十二条 对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规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1998年2月1日起施行。

濮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濮阳市行政执法主体公告暂行规定》的通知

河南省濮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濮政办〔2006〕78 号

濮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濮阳市行政执法主体公告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濮阳市行政执法主体公告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十一月八日


濮阳市行政执法主体公告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规范我市行政执法主体,保障和监督行政执法主体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规定,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本市市直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公告管理适用本暂行规定。实行省垂直领导体制的行政执法主体除外。

第三条本暂行规定所称行政执法主体是指依法设立,能够以自己的名义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政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征收、行政强制等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其他组织。

第四条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在市政府公告的职责和权限内依法实施执法活动。
第五条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公告前的审查工作。市直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由市政府法制办提请市政府核准后,由市政府授权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公告。
第六条行政执法主体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依法设立;
(二)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执法职责;
(三)能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执法活动并承担法律责任;
(四)有机构编制部门核定的机构编制和符合条件的执法人员;
(五)有必要的经费;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提请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审查时,应当报送下列材料:
(一)由行政机关或组织负责人签署的提请审查的公函;
(二)依法设立的正式文件;
(三)规定行政执法主体执法职责的法律、法规、规章的正式文本;
(四)机构编制部门核定机构编制的文件。
第八条行政执法主体公告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行政执法主体名称;
(二)执行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三)主要的执法职责和事项;
(四)办公地址、咨询和投诉电话。
第九条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应当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公告后发生下列情形的,必须重新提请审查和公告:
(一)行政执法主体发生分立的;
(二)行政执法主体发生合并的;
(三)行政执法主体名称变更的;
(四)行政执法依据变更的;
(五)行政执法职责和权限变更的。
第十一条发生本暂行规定第十条规定的情形的,有关行政机关或组织应当在规定该情形的法律、法规、规章或正式文件生效日后20 日内,按照本暂行规定第七条的要求提请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进行审查,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按照本暂行规定第五条规定作出处理。

发生第十条第一项情形的,由分立后的行政机关或组织分别提请审查;发生第十条第二项情形的,由新成立的行政机关或组织提请审查;发生第十条第三、四、五项情形的,由原提请审查的行政机关或组织提请审查。

行政执法主体的办公地址、咨询和投诉电话发生变更的,由原提请审查的行政机关或者组织直接提请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公告。

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可以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依法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执法活动。委托机关对受委托组织实施委托范围内的执法活动进行监督,并对该活动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受委托组织应当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实施行政执法活动,不得再行委托。
第十三条行政机关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执法活动,应当下达正式委托书。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委托机关和受委托组织的名称、地址;
(二)委托的执法事项和权限;
(三)委托的期限;
(四)委托书应当由委托机关法定代表人签署并加盖委托机关印章。

第十四条委托机关应自正式下达委托书之日起10 个工作日内,将委托事宜提请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查。提请审查时,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委托机关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提请审查的公函;
(二)委托的法律依据;
(三)受委托组织设立的正式文件;
(四)委托书正式文本;
(五)受委托组织执法人员名单和执法条件证明。

第十五条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对委托行政执法的必要性和合法性进行审查,对于符合规定条件的,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按照本暂行规定第五条规定作出处理。

第十六条对违反本暂行规定实施行政执法活动的行政机关或者组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向市政府法制机构和监察机关投诉。

第十七条未经公告或者超越公告的职责和权限范围的执法活动无效。市政府法制办公室一经发现,应当立即责令其停止实施非法执法活动,并提请监察机关依法追究该行政机关或者组织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十八条各县(区)行政执法主体公告可以参照本暂行规定执行。
各县(区)政府关于县(区)直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公告应当自公告之日起30 日内报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备案。市高新区管委会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公告,根据市政府授权另行规定。
第十九条本暂行规定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本暂行规定实施的具体步骤,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统一安排。
第二十条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