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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岭市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2:14:28  浏览:91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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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岭市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辽宁省铁岭市人民政府


第 55 号

《铁岭市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业经2006年8月4日铁岭市第五届人民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oo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铁岭市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招标投标活动,维护招标投标市场秩序,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辽宁省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市行政区域内进行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市)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招标投标活动的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

市、县(市)区建设、国土资源、交通、水利、财政、国资等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负责行业和产业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第五条 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

第六条 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确定招标投标的范围。积极推行和规范政府呆购、科研课题、特许经营权、土地使用权出让、药品呆购、物业管理等领域的招标投标活动。

第二章 招 标

第七条 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呆购,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规模标准之一的,必须进行招标:

(一)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公用事业项目;

(二)使用国有资金投资的项目;

(三)国家融资的项目;

(四)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资金的项目;

(五)使用国有土地、矿产资源的项目。

法律、法规、规章对必须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范围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项目范围:

(一)煤炭、石油、天然气、电力、薪能源项目;

(二)铁路、公路、管道以及其他交通运输项目:

(三)邮政、电信枢纽、通信、信息网络项目;

(四)防洪、灌溉、排涝、(供)水、滩涂治理、水土保持、水利枢纽项目;

(五)道路、桥梁、污水排放及处理、垃圾处理、地下管道、公共停车场项目;

(六)生态环境保护项目;

(七)土地、矿产资源项目;

(八)其他基础设施项目。

第九条 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公用事业项目范围:

(一)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项目;

(二)科技、教育、文化项目;

(三)体育、旅游项目;

(四)卫生、社会福利项目;

(五)商品住宅(含经济适用住房)项目;

(六)其他公用事业项目;

第十条 使用国有资金投资项目的范围:

(一)使用各级财政预算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纳入财政综合预算管理的各种政府性专项建设基金的项目;

(三)使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自有资金,并且国有资产投资者实际拥有控制权的项目。

第十一条 国家融资项目的范围:

(一)使用国家发行债券所筹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国家对外借款或者担保所筹资金的项目;

(三)使用国家政策性贷款的项目;

(四)国家授权投资主体融资的项目;

(五)一国家特许的融资项目。

第十二条 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资金项目的范围:

(一)使用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等国际组织贷款的项目;

(二)使用外国政府及其机构贷款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援助资金的项目。

第十三条 本办法第八条至第十二条规定范围内的各类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装饰、监理,以及与工程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采购的规模标准为:

(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二)装饰工程(含室内装饰)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三)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四)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五)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一)、(二)、(三)、(四)项规定的标准,但项目总投资额在5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第十四条 县级政府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可以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本地区必须进行招标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发展改革委)备案,但不得缩小本办法规定的必须进行招标的范围。

第十五条 下列项目可以不进行招标:

(一)涉及国家安全和国家秘密不适宜招标的项目;

(二)抢险救灾的项目;

(三)非重大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等特殊情况的项目;

(四)勘察、设计采用特定专利、专有技术的,或者其建筑、艺术造型有特殊要求的项目;

(五)国家规定可以不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

符合上述规定可以不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在报送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应当提出不招标的申请,说明不适宜招标的原因,由项目审批部门核准,报市发展改革委备案。

第十六条 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公开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

邀请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适宜公开招标的,由项目审批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委报市政府批准,可以进行邀请招标:

(一)项目技术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要求,只有少数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的;

(二)涉及国家机密或者专利权保护,适宜招标但不宜公开招标的;

(三)受自然资源或者环境限制的;

(四)新技术或者技术规格事先难以确定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适宜公开招标的。

投标邀请书发出前,应当向项目审批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涉及国家秘密项目的邀请招标,应当在市保密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下进行。

第十八条 必须招标的项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招标人依法成立;

(二)招标范围、招标方式和招标组织形式已经核准;

(三)按国家或省规定需履行立项审批、初步设计、概算审批及建设规划用地审批等手续的,有关审批手续已办理完毕;

(四)有相应资金或资金来源已经落实;

(五)有招标所需的图纸及技术资料;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招标文件应当如实载明上述条件并应包括招标投标及配套法规规章规定的内容。

推行无标底招标、合理低价中标。

第十九条 招标人有权自行选择招标代理机构,委托其办理招标事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

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应当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能力,具体包括下列条件:

(一)具有项目法人资格或者法人资格;

(二)具有与招标项目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工程技术、概预算、财务和工程管理等方面专业技术力量;

(三)有从事同类工程建设项目招标的经验或者经历;

(四)设有专门招标机构或者拥有3名以上专职招标业务人员;

(五)熟悉和掌握《招标投标法》及有关法规、规章。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向市发展改革委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招标人自行招标的,招标人在报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一并报送下列书面材料:

(一)招标人营业执照;

(二)与招标项目相适应的专业技术力量情况;

(三)内设的招标机构或者专职招标业务人员的基本情况;

(四)拟使用的专家库情况;

(五)以往编制的同类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文件和评标报告,以及招标业绩的证明材料;

(六)其他材料。

第二十一条 招标人可以根据招标项目本身的要求,在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要求潜在投标人提供有关资质证明文件和业绩情况,并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法律、法规、规章对投标人的资格审查程序和条件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不得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

第三章 投 标

第二十二条 投标人不得少于3个,少于3个的,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招标。重新招标后投标人仍少于3个的,属于必须审批的工程建设项目,报原审批部门批准后可以不再进行招标;其他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可以决定不进行招标,但应向市发展改革委备案。

第二十三条 招标人要求投标人提供投标保证金的,其金额在投标总价的2%以内确定,但最高不得超过80万元人民币。投标保证金除现金外,可以是银行出具的银行保函、保兑支票、银行汇票或者现金支票等形式。

投标人未中标或者在投标截止时间前放弃投标的,其保证金于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5日内退还;投标人已中标的,保证金于签订合同之日起5日内退还;投标人开标后撤出投标或者中标后拒绝签订合同的,所交保证金不予退还。

第二十四条 投标文件的编制和提交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招标人和投标人在招标投标过程中,不得串通招标投标,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也不得未经授权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招标人,不得泄漏标底。招标人、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评标委员会成员在招标投标、评标、定标过程中,不得泄漏保密资料。

第四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二十六条 开标应当采取公开的方式,由招标人主持,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开标,应当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七条 评标应当遵循公平、公正、科学和择优的原则依法进行。

第二十八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应当在开标前确定,并在中标结果确定前保密。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5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2/3。评标专家从省专家库随机抽取。特殊项目可以由招标人直接确定,并向市发展改革委备案。

第二十九条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已经担任的,应当主动回避或者予以更换:

(一)投标人或者投标人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

(二)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评审的;

(三)项目审批部门或者行政管理部门的人员;

(四)在招标投标活动中从事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

第三十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招标文件中没有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不得作为评标的依据。

招标文件中确定的评标标准和评标方法,应当合理,不得排斥潜在投标人,不得妨碍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的竞争。

第三十一条 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出由评标委员会全体成员签字的书面评标报告,推荐1至3名合格的中标候选人,并标明排列顺序。

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及其排列顺序确定中标人。招标人不得在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之外确定中标人。

招标人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国家、省对特定招标项目的评标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作为废标处理:

(一)投标人未经授权以他人名义投标、串通投标、以行贿手段谋取中标或者以其他弄虚作假方式投标的;

(二)没有按照本办法规定和招标文件要求提供投标担保的;

(三)没有投标人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签字或者盖章的;

(四)投标文件载明的招标项目完成期限超过招标文件规定的;

(五)不符合技术规格和标准要求的;

(六)货物包装方式、检验标准和方法等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

(七)附有招标人不能接受条件的;

(八)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和招标文件规定的。

废标应当在开标时由招标人依法当众认定并宣布。废标不得参与评标。

第三十三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 5日内,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交载明下列内容的书面报告:

(一)招标文件;

(二)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和发布招标公告的媒介;

(三)实行资格审查的,有资格审查文件和结果;

(四)评标委员会的组成和评标报告;

(五)中标结果。

第三十四条 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不得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

中标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经招标人同意,可以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完成。接受分包的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并不得再次分包。

中标人应当就分包项目向招标人负责,接受分包的人就分包项目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市发展改革委负责国家、省发展改革委计划实施的投资项目招标、投标、评标和定标活动的组织、协调和监督执法,并对由国家出资融资、经市发展改革委审批或审核后报市政府审批的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与执法。建立招标投标投诉处理机制,受理投诉并查处违法行为。

市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对已批准的邀请招标、已备案的自行招标,进行行政监管。

第三十六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督职责,不得任意增加招标投标审批事项,不得非法干涉或者侵犯招标人选择招标代理机构、编制招标文件、组织投标资格审查、确定开标的时间和地点、组织评标、确定中标人等事项的自主权。

第三十七条 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须将监督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及时通知项目审批部门,项目审批部门根据情况依法暂停项目执行或暂停资金拨付。

第三十八条 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和本办法有关规定的,有权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投诉或者向招标人提出异议。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招标人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处理完毕后书面答复投诉人,并为投诉人保密。

第三十九条 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认定条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从事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从事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进口机电设备采购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由外经贸行政主管部门认定;从事其他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按照法定职责分工,分别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认定。

通过资格认定的招标代理机构的名单,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应在指定媒体上发布(辽宁省招标投标监管网设在我市的终端),可同时在其他媒体上发布公告,但必须与指定媒体上所发布的公告一致。

市属项目招标公告由市发展改革委审查后方可发布。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进行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由市发展改革委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二条 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未经批准擅自邀请招标的,由项目审批部门依据《辽宁省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l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其中使用政府投资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第四十三条 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由项目审批部门依据《招标投标法》第五十条规定,处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发布招标公告而不发布的,由市发展改革委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5‰以上10%0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五条 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发展改革委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提供虚假的招标公告、证明材料的,或者招标公告含有欺诈内容的;

(二)在2个以上媒介发布同一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内容不一致的。

第四十六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招标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泄露标底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第四十七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在评标过程中擅离职守,影响评标程序正常进行,或者在评标过程中不能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评标,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其他利害关系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与评标活动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其他情况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所列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依据《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条 对招标投标活动依法负有行政监督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有关问题,由市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铁岭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实施办法》(铁岭市人民政府第16号令)、《铁岭市重点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监督暂行办法》(铁岭市人民政府第38号令)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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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1998年5月29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998年5月29日公布 1998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母亲和儿童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以下简称《母婴保健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母婴保健工作实行以保障为中心,保健和临床相结合,面向基层、面向群体和预防为主的方针。
母婴保健事业的投入以国家为主,集体、个人共同参与。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地区的母婴保健工作,将母婴保健事业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逐步增加对母婴保健事业的投入,并从每年的财政预算中拨出专项资金发展母婴保健事业;扶持边远、贫困、少数民族地区的母婴保健事业。
鼓励、支持母婴保健教育和科学研究,推广先进、实用的母婴保健技术,普及母婴保健科学知识。
推行母婴保健保偿制度。
第四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市母婴保健工作,区、县(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工作。
计划、财政、物价、民政、劳动、公安、教育、计划生育等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组织应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第五条 市和区、县(市)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辖区的母婴保健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母婴保健工作发展规划和计划;
(二)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对申请开展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进行审批和考核;
(三)对从事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进行监督管理;核发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和相应的合格证书;
(四)对贯彻《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五)依照《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进行行政处罚。
第六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卫生行政部门对在母婴保健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在母婴保健科学研究中取得显著成果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婚前保健
第七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公民提供下列婚前保健服务:
(一)婚前卫生指导:关于性卫生知识、生育知识和遗传病知识的教育;
(二)婚前卫生咨询:对有关婚配、生育保健等问题提供医学意见;
(三)婚前医学检查:对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可能患影响结婚和生育的严重遗传病、指定传染病、有关精神病进行医学检查。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在边远、贫困、少数民族地区开展巡回婚前保健服务。
第八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通过讲课、播放录像、录音等多种形式,向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进行与结婚、生育保健以及预防病残儿出生等生殖健康有关的教育。
第九条 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对有关性知识、生育保健、计划生育等提出问题,婚检医师有责任进行解释和指导。
第十条 婚前医学检查的内容和具体项目,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开展婚前医学检查业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依法提供保健服务,不得擅自超越服务范围,不得随意增减检查项目。
第十一条 婚前医学检查单位应当向接受婚前医学检查的当事人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
第十二条 接受婚前医学检查的当事人对检查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检查结果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所在地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医学技术鉴定。
当事人对鉴定结论仍有异议的,可在接到鉴定结论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
第十三条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应当在接到鉴定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医学技术鉴定结论,并出具《医学技术鉴定证明》;如有特殊情况,一般不得超过九十日并及时通知当事人。
《婚前医学检查证明》与《医学技术鉴定证明》不一致的,以《医学技术鉴定证明》为准。
第十四条 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持居民身份证、户籍证明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到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许可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婚前医学检查。对不能确诊的病例,应当转到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确诊。原婚前医学检查单位应当根据确诊结果填写《婚前医
学检查证明》。
男女双方在结婚登记时,应当持有《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医学技术鉴定证明》,并且应当在婚前医学检查证明载明的有效期内向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

第三章 孕产期保健
第十五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在卫生行政部门划定的服务区域内,为孕妇、产妇、围产儿提供孕产期系统保健服务,其主要服务内容包括:
(一)为育龄妇女和孕产期提供孕育健康后代和防治遗传性疾病、地方病的医学指导与咨询;
(二)为孕产妇建立孕产妇系统保健手册(卡),定期为孕产妇进行产前检查,记录检查结果;
(三)为孕产妇提供卫生、营养、心理等方面的咨询和指导;
(四)筛查高危孕妇并对其进行重点监护;
(五)做好科学接生和新生儿复苏,以及产时、产后保健,降低孕产妇、围产儿的发病率和死亡率;
(六)为产妇进行定期产后访视;
(七)提供避孕、科学育儿等方面的咨询和指导;
(八)市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服务内容。
第十六条 孕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接受产前诊断:
(一)出生过某种遗传病患儿,或者夫妻一方为某种遗传病患者的,或者有家庭遗传病史的;
(二)羊水过多或过少的;
(三)胎儿发育异常或胎儿可能有畸形的;
(四)孕早期接触过可能导致胎儿先天缺陷的物质的;
(五)年龄超过三十五周岁的初产妇;
(六)原因不明多次流产、死胎、死产的;
(七)市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生育过严重缺陷患儿的妇女,或者夫妻一方属遗传性疾病可疑者,妊娠前应当到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批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医学检查和咨询。
第十八条 医疗保健机构依据《母婴保健法》及本办法的规定进行的医学检查,应当出具医学检查意见。
第十九条 依照《母婴保健法》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规定接受终止妊娠手术或者结扎手术的,其费用在公费医疗或劳保医疗中全额报销;不享受公费医疗和劳保医疗的,接受免费服务,费用在当地财政拨出的专项资金中解决;按国家规定享受休假,休假视为出勤。
第二十条 推行住院分娩。高危孕妇应到有条件的医疗保健机构住院分娩。
因特殊情况没有住院分娩的,应当由持有合格证的接生员按操作规程接生。
第二十一条 医疗保健机构依据接生人员签署的出生医学记录,出具国家统一制发的《出生医学证明》,并加盖接生单位的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
家庭接生的,由接生员签署出生医学记录,户籍所在地的医疗保健机构出具《出生医学证明》。
因特殊情况出生的,由其户籍所在地医疗保健机构审核后出具《出生医学证明》。
第二十二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建立孕产妇、婴儿死亡和新生儿出生缺陷统计报告制度。
第二十三条 严禁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但医学上确有需要的除外。
医疗保健机构认为医学上确需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必须由县级以上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出具意见,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第四章 儿童保健
第二十四条 推行母乳喂养,提高婴儿的母乳喂养率。各单位应为女职工哺乳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二十五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在卫生行政部门划定的服务区域内,为七周岁以下儿童提供下列保健服务:
(一)对新生儿进行家庭访视,建立儿童系统保健手册;
(二)提供母乳喂养、合理膳食等科学育儿知识;
(三)定期进行体格检查,并对体弱儿进行专案管理;
(四)开展新生儿疾病筛查、诊治工作;
(五)为儿童进行乙肝、卡介苗等预防接种;
(六)开展儿童口腔、眼睛、耳及心理保健服务;
(七)防治小儿肺炎、腹泻、贫血、佝偻、缺碘等疾病;
(八)市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服务内容。
第二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逐步建立新生儿疾病筛查制度,医疗保健机构应逐步开展新生儿疾病筛查服务工作。
第二十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和监督。
托儿所、幼儿园实行卫生合格证制度。从事婴幼儿看护、保教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者方可上岗。

第五章 医学技术鉴定
第二十八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设立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其成员由卫生行政部门提名,同级人民政府聘任。
第二十九条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成员必须具有临床经验和医学遗传学知识,具备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
第三十条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异议的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和有异议的下一级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等方面的医学技术鉴定。
第三十一条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进行医学技术鉴定时,必须有五名以上相关专业鉴定委员会成员参加。
鉴定委员会成员中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三十二条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分为市和区、县(市)二级鉴定。市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的鉴定为终局鉴定。
医学技术鉴定的具体程序、办法和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技术服务许可与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经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审查批准,并取得专项技术服务许可证的各级妇幼保健院(所)及其他医疗机构和专业技术人员,方可承担规定范围内的母婴保健服务。
第三十四条 申请从事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必须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
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终止妊娠手术、结扎、助产等技术服务的,由所在地的区、县(市)卫生行政部门许可。市卫生行政部门直属医疗保健机构,由市卫生行政部门许可。
从事涉外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人工授精等技术服务的,由市卫生行政部门许可。
凡经审批许可从事涉外婚前医学检查和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应由市和区、县(市)卫生行政部门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五条 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终止妊娠手术、结扎、助产(含家庭接生)等技术服务的医务人员,应当经所在地的区、县(市)卫生行政部门或市卫生行政部门考核,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
从事涉外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和人工授精等技术服务的医务人员,应当经市卫生行政部门考核,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
第三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颁发的有关许可证和合格证书,应当抄送有关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告,接受有关单位和公民的查询和监督。
第三十七条 实行母婴保健监督员和检查员制度。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聘任母婴保健监督员,乡(镇)人民政府聘任母婴保健检查员,完成卫生行政部门交办的监督检查任务。母婴保健监督员、检查员的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市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对区、县(市)卫生行政部门管理的母婴保健工作进行检查和监督。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妇幼保健机构承担本地区母婴保健业务工作的质量监测、技术指导与信息管理。
第三十九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根据所承担的任务配备母婴保健业务人员。村卫生站应当有专兼职的乡村医生负责母婴保健工作。
第四十条 乡(镇)医疗保健机构母婴保健人员的工资、补贴,应由县、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解决。
第四十一条 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人员应当严格遵守职业道德,为当事人保守秘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母婴保健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出具有关虚假医学证明或者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由其所在医疗保健机构或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取消执业资格。
第四十三条 未取得国家颁发的有关合格证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予以制止,并可处以警告或者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或者医学技术鉴定的;
(二)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
(三)出具《母婴保健法》规定的有关医学证明的。
前款第(一)项和第(三)项出具的有关医学证明无效。
未取得国家颁发的有关合格证书,施行终止妊娠手术或者采取其它方法终止妊娠,致人死亡、残疾、丧失或者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母婴保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 侮辱、威胁、殴打母婴保健工作人员和卫生行政执法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不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规定的母婴保健服务项目的收费标准,由重庆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重庆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8年9月1日起施行。



1998年5月29日

国家高技术研究发展计划重大项目管理办法(试行)

科学技术部


国家高技术研究发展计划重大项目管理办法(试行)

(97)国科高联便字053号
(一九九七年八月二十五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国家高技术研究发展计划(以下称“国家八六三计划”)重大项目的管理,保障国家八六三计划的顺利实施,根据《国家高技术研究发展计划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国家高技术研究发展计划重大项目(以下称“重大项目”)是指由国家科委负责确定的、符合下列条件的国家八六三计划项目:
  (一)对解决国民经济建设中的难点、热点、重点问题有重大影响;
  (二)对培育新兴产业和改造传统产业有辐射带动作用;
  (三)对提高我国高技术国际地位、增强综合国力有重要作用;
  (四)有助于促进优秀人才培养。

  第三条 国家对重大项目实行重点支持,从立项、经费等方面予以优先安排和重点保证。

  第四条 重大项目实行项目责任专家管理制,工程性强的重大项目应当采取项目监理制,充分发挥专家对重大项目的科学、民主管理作用。

  第五条 国家科委负责制定有关重大项目的政策及管理规定,统一管理和协调重大项目的组织实施。

  第六条 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是重大项目组织实施的重要方面,负责支持、指导和监督重大项目的实施。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七条 国家八六三计划联合办公室(以下称“八六三联办”)负责重大项目的统一指导和协调,其主要职责是:负责起草重大项目的有关管理办法及规章制度;审批重大项目的立项,核定经费计划和年度拨款;负责重大问题的协调。

  第八条 八六三计划协调处负责归口管理重大项目的有关日常工作,主要职责是:组织编制重大项目年度计划,督促和检查重大项目的执行,组织国家科委有关主管司(中心)及八六三计划各领域专家委员会(组)[以下称“领域专家委员会(组)”]研究重大项目实施中出现的问题以及负责跨领域重大项目的协调管理有关工作。

  第九条 国家科委各主管司(中心)负责审核重大项目的立项论证报告,聘请项目责任专家和工程监理,并负责重大项目实施中的有关协调工作。

  第十条 在重大项目的实施中,国家八六三计划各领域办公室(以下称“领域办公室”)的主要职责是:会同领域专家委员会(组)遴选项目责任专家,并负责项目责任专家的考核;审核重大项目的总体计划;配合领域专家与专家委员会(组)确定重大项目承担单位、审核重大项目实施方案(目标、任务及其经费分配),监督重大项目经费的使用。

  第十一条 领域专家委员会(组)负责提出和编报重大项目可行性论证报告、计划任务书和年度计划,会同领域办公室确定重大项目的承担单位,审核项目责任专家提出的项目局部调整和对重大项目进行中期评估。

  第十二条 项目责任专家负责重大项目的具体实施,任期一般与项目实施期限相同,其主要职责是:负责编写重大项目实施方案;负责重大项目的过程管理;对课题计划、经费等提出调整意见。  

  第三章 立项程序  
  第十三条 重大项目实行统一规划、滚动立项的方针,对于符合以下要求的,应当及时安排立项:
  (一)技术含量高,有创新思想,并有良好的研究与工作基础;
  (二)技术成熟度高,应用前景明确,市场潜力大,有望形成新兴产业;
  (三)有经费、设备、人员等必要的研究条件。

  第十四条 重大项目的立项程序是:
  (一)由领域专家委员会(组)依据重大项目立项条件和选项要求,在初步论证的基础上,向领域办公室提出立项申请;
  (二)领域办公室组织各方面专家对立项申请进行论证后,将论证报告报国家科委主管司(中心);
  (三)经国家科委主管司(中心)审核后,报八六三联办;
  (四)经八六三联办办公会议审定,批准立项。

  第十五条 跨领域集成的重大项目应当优先安排,具体工作由八六三计划协调处会同相关领域办公室及国家科委主管司(中心)组织,立项程序参照本办法第十四条执行。

  第十六条 重大项目实行委托或招标的方式择优确定项目承担单位,具体工作由领域办公室和领域专家委员会(组)共同负责。
  国家鼓励企业参与以产品为目标的重大项目实施,促进企业转变为研究与开发的主体。 投标单位提交的实施方案各有特点又难于协调组合时,可先选择若干有优势的研究单位承担,进行滚动扶持。

  第十七条 重大项目分阶段进行的,可根据不同阶段的特点,分别确定项目承担单位,进行整体扶持。

  第十八条 项目承担单位确定后,根据重大项目可行性论证报告和实施方案,由国家科委委托相关领域专家委员会(组)与项目承担单位签订合同。

  第十九条 各领域办公室、领域专家委员会(组)应从项目经费和宏观调控经费中优先重点保证重大项目的经费。
  对于确需特殊支持的重大项目,经国家科委主管主任批准,八六三联办可从计划调整费中安排一定经费给予匹配支持,匹配经费由八六三联办委托领域办公室管理,具体参照《八六三计划调整费使用办法》执行。  

  第四章 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重大项目的各级管理机构应加强对重大项目的实施管理,根据合同的约定及有关规定,检查和督促重大项目实施。
  第二十一条 各重大项目均设立项目责任专家,负责重大项目的过程管理。项目责任专家经领域专家委员会(组)与领域办公室联合推荐,由国家科委主管司(中心)聘任,并报八六三联办备案。 各领域办公室可根据工程性重大项目的具体情况,制定有关工程监理的管理制度,报八六三联办批准后施行。

  第二十二条 重大项目实行年度报告制度,项目责任专家应当在每年1月底前就重大项目的上一年度执行情况作出报告,上报领域办公室和八六三计划协调处。各领域办公室应当以简报或其它形式定期通报重大项目的进展情况。

  第二十三条 各领域办公室应当每年召开一次重大项目检查评议会,检查重大项目的进展情况,研究下一年度研究计划和经费分配方案,并及时抄报八六三联办。

  第二十四条 八六三联办应当定期组织召开重大项目的汇报交流会,检查项目总体和分阶段目标的完成,并及时调整目标,避免重复研究。

  第二十五条 国家科委主管司(中心)组建评估监督组,加强对重大项目的评估与监督。评估监督组应当定期对重大项目的进展情况进行评估,并及时向国家科委提交评估报告书。

  第二十六条 对于进展情况好、经费确有不足的重大项目,八六三联办及各领域办公室可从预留的计划调整费和宏观调控费中予以重点支持。

  第二十七条 重大项目实施过程中,各级管理机构及合同各方可根据重大项目实施情况以及其他特殊情况提出调整意见。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重大项目或其相关研究内容应予撤销:
  (一)经实践证明,所选技术路线已不可行或无应用前景;
  (二)国内已有相当或更高水平同类科技成果的;
  (三)由于各种原因达不到预期目标的。 重大项目重大调整意见,由领域专家委员会(组)和领域办公室报国家科委八六三联办批准。

  第二十八条 对撤销的重大项目或其相关研究内容,应停止拨款,具体办法参照《国家高技术研究发展计划管理办法》执行。  

  第五章 项目验收与成果管理  
  第二十九条 重大项目执行完毕后,由国家科委组织进行验收。

  第三十条 重大项目产生的科技成果按照《国家高技术研究发展计划管理办法》、《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八六三计划科技成果管理暂行规定》和《国家高技术研究发展计划知识产权管理办法(试行)》进行管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重大项目的其他事项,按照《国家高技术研究发展计划管理办法》及其相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科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此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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