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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出口商品质量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修正案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4:31:47  浏览:90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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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出口商品质量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修正案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出口商品质量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修正案
辽宁省人民政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经1997年11月20日辽宁省人民政府第144次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1、将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商检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暂时停止报验,可处以出口商品总值1%至5%的罚款。并建议其主管部门追究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者的责任;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商检法》规定必须检验的以及对外贸易合同规定必须经商检部门检验和出证的出口商品,未报经检验合格而擅自出口的;
(二)提供、使用无商检证书或者换证凭单,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船舱和集装箱等容器,装运容易腐烂变质商品的;
(三)未取得质量许可证或者卫生注册登记证而擅自生产实行质量许可证或者卫生注册登记制度的出口产品的;
(四)故意逃避商检部门检验和监督的。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商检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暂时停止报验,可处以出口商品总值5%至20%的罚款,并建议其主管部门追究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者的责任;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出口经商检部门抽查不合格的出口商品的;
(二)将经商检部门检验合格的出口商品擅自调换或者改变其质量、规格、数量、重量、批次及包装的;
(三)擅自调换、损坏商检部门签发的各种单证、商检印章、标志、封识和质量认证标志的。
2、将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对发生出口商品质量事故的外贸单位和有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由外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整顿;情节严重的,报请进出口经营权的主管机关取消其外贸经营资格。



1997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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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2012年12月14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增强自主创新能力,加快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产业化,推动本省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科学技术进步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科学技术进步工作实行自主创新、重点跨越、支撑发展、引领未来的指导方针,实施科教兴省和可持续发展战略,构建区域创新体系。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的领导,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加大科学技术经费投入,建立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目标责任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科学技术进步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协调科学技术进步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日常工作由同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全省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的宏观管理和统筹协调。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科学技术创新平台发展规划,支持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业联合建立科学技术创新平台。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区域技术创新公共服务平台,支撑区域科学技术创新体系。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基础理论、应用基础和前沿技术研究,增强科学技术创新源动力,提高科学技术人员积极性。

第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机构应当加强科学技术普及工作,开展多种形式的科学技术普及活动,逐步建立和完善各级科学技术普及网络,提高全民科学文化素质。

第九条 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主开展科学技术创新活动,研究开发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科学技术成果并实施有效转化。

支持各类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业、社会团体及公民开展国内外科学技术交流与合作,扩大同香港、澳门和台湾等地区的科学技术交流与合作。

第十条 实行科学技术奖励制度,对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鼓励社会力量捐助支持科学技术进步与创新活动。

第二章 企业技术进步

第十一条 建立企业主导产业技术研发创新机制,鼓励和支持企业自主开展技术创新活动。在本省设立的各类企业在技术创新上地位平等,享受同等待遇。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高新技术企业和创新型企业的扶持力度。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和创新型企业,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 企业实施的研究开发项目所发生的费用,税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给予加计扣除。对加计扣除有异议需要出具意见的,同级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机构应当及时办理。

企业用于科学技术研究开发的固定资产可以按照国家规定,加速折旧。

第十三条 企业引进有利于提高行业技术水平和市场竞争力的专利、技术或者设备,并符合国家或者本省支持科学技术进步规定的,可以申请财政性资金支持。企业申请财政性资金支持的,应当向提供资金资助的部门或者机构提交相关的消化、吸收方案。

企业对引进的技术和设备进行再创新,形成自主知识产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资助或者奖励。

第十四条 鼓励企业建立知识产权战略机制,支持企业进行核心技术专利化。企业进行核心技术专利化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项目和资金安排上给予优先支持。

第十五条 鼓励企业自建或者与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合作建设科学技术创新平台。企业建立的科学技术创新平台,符合本省重点产业发展需求的,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给予优先支持。

第十六条 鼓励企业与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建立产业技术创新战略联盟。支持战略联盟组织企业联合开展核心技术攻关,申报和承担政府各类科学技术开发项目。符合本省重点产业发展的重点战略联盟,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给予优先支持。

第十七条 国有企业应当加大科学技术投入。国有企业负责人对企业的技术进步负责,企业的创新投入、创新成效、消化吸收再创新等情况,纳入国有企业负责人业绩考核范围。

第十八条 鼓励企业实施技术标准化战略,支持企业参与地方标准、行业标准、国家标准和国际标准的制定和修订。鼓励企业制定高于地方标准、行业标准、国家标准的企业标准。企业为主或者参与制定、修订地方标准、行业标准、国家标准、国际标准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奖励。

第十九条 鼓励企业与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培训机构联合开展下列活动:(一)建立实习、实训基地,培养专业技术人才和技能型人才;

(二)吸引科学技术人员到企业兼职、挂职,参与企业技术创新活动;

(三)选聘企业高级专业技术人员担任兼职教授或者研究员。

鼓励有条件的企业建立院士专家工作站、博士后科研工作站,吸引高层次人才到企业从事科学技术创新研究。

第三章 高新技术研究与产业化

第二十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高新技术研究与发展规划,加强高新技术研究与开发,推动高新技术成果加速转化,发展高新技术产业。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与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相关的各项资金的统筹与整合,培育和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支持重大关键技术研究开发、重大创新成果产业化、重大应用示范工程、创新能力建设等,加速形成战略性新兴产业集群。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和扶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学科技园、农业科技园、海洋科技园、留学人员创业园等各类园区的发展,改善基础设施条件,发挥各类园区对高新技术产业的集聚效应。

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确定的综合实验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台商投资区、两岸科学技术合作基地、高新技术产业带和高新技术园区等应当加强高新技术的研究开发、要素交易、成果转化、资源共享等服务平台的建设或者整合,为高新技术产业化提供技术服务和支撑。

第二十三条 鼓励设立创业投资企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在科学技术经费中设立创业投资引导资金,扶持创业投资企业发展。

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型高新技术企业二年以上的,可以依法按照其投资额的百分之七十,在股权持有满二年的当年抵扣其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第二十四条 鼓励高等学校和企业合作创办科技企业孵化器,为高新技术企业提供办公和生产场地、融资、信息、培训、技术咨询等方面的配套服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科技企业孵化器的用地、平台建设、资金等方面提供优惠政策支持。

经认定的科技企业孵化器,享受国家和本省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五条 高新技术企业在实施公司化改制或者增资扩股过程中,可以对关键研究开发人员实施股权(股份)奖励。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定。

第四章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全省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的布局,构建合理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体系,并根据全省产业发展和科学技术进步的要求,对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进行调整。

第二十七条 鼓励国外、省外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业在本省设立研究开发机构。首次在本省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符合本省高新技术产业重点发展方向的研究开发机构的,有关行政部门在安排专项资金时应当给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 鼓励社会力量依法创办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社会力量创办的非营利性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可以申报政府各类科学技术研究开发计划项目,并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二十九条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和创新平台,应当建立健全科学技术研究资源开放共享机制,开展科学技术普及活动,促进科学技术研究资源的有效利用。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财政等行政部门应当制定购置大型科学仪器设备规划,建立政府主导、多方参与、服务规范、评价科学的协作共用管理机制。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进行定期考评。具体考评办法由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五章 科学技术人员

第三十一条 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对有突出贡献的专业技术人员可以破格申报评审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专门从事技术开发、技术推广、科学技术普及和专利管理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可以其专业技术实绩和所取得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作为申报评审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和竞聘专业技术职务的依据。

第三十二条 科学技术人员正常流动不受区域、行业等限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科学技术人才信息库,促进科学技术人员正常流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利用多种途径为科学技术人员提供继续教育的机会,保障科学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权利。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提高在艰苦、边远地区和在恶劣、危险环境中从事科学技术活动的科学技术人员的工作和生活待遇,科学技术人员所在单位除了应当按照国家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给予相应的优厚待遇以外,还应当提供其应有的职业健康卫生保护。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技术推广体系建设,保持农业技术研究开发和技术推广机构以及专业技术队伍的稳定,建立健全农业技术培训基地,加强对农民的技术培训。

鼓励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和科学技术人员与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农业企业以及农户开展多种形式的技术合作。

第三十五条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的科学技术人员被选派到企业或者农村开展技术服务期间,原单位应当保留其职务(岗位)和工资福利;根据其服务的时间、所取得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计算教学、科学研究工作量;同等条件下,优先评聘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和专业技术职务;业绩突出的,可以破格申报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科学技术计划项目和资金安排上优先支持派出单位。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引进国内外各类优秀科学技术人才。引进人员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第三十七条 科学技术人员应当弘扬科学精神,遵守学术规范,恪守职业道德,诚实守信,不得弄虚作假、徇私舞弊,不得从事有悖于科学精神的活动。

项目承担单位应当对参与项目的科学技术人员建立学术诚信档案,作为对科学技术人员评定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和聘任专业技术职务、申请科学技术研究开发项目等的参考依据,并报项目计划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八条 鼓励科学技术人员自由探索、勇于承担风险。对承担探索性强、风险高的本省科学技术研究项目,经项目计划管理部门审查原始记录等资料,确定科学技术人员已经履行勤勉尽职义务仍不能完成的,该项目可以给予结题,并且不影响项目承担单位和课题承担人继续申请其他科学技术研究项目。

第三十九条 科学技术人员在完成本职工作的基础上,可以利用自身科学技术研究技能为企业开展有偿服务。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应当依法对在成果转化与产业化中做出重要贡献的科学技术人员给予资金或者股权(股份)奖励。

职务成果完成人可以与单位签订协议开展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并享有协议约定的权益;职务成果完成人与单位协商不成,可以提请省或者设区的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协调或者批准。经批准,职务成果完成人可以自行创办企业进行转化,或者以技术入股的形式在本省进行产业化转化,并享有不低于该科学技术成果在企业中所占股权的百分之五十。

第六章 闽台科学技术交流与合作

第四十条 闽台科学技术交流与合作遵循优势互补、互利共赢、共同发展和先行先试的原则,推进闽台之间人才、技术、项目等要素的交流与合作。

第四十一条 支持台湾地区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科学技术中介服务机构来闽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研究机构或者分支机构、技术转移机构,以上机构在申请科学技术研究项目、技术人员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聘等方面享受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待遇。

台湾同胞投资的企业可以联合或者独立申请科学技术研究开发计划项目及经费。

本省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和企业赴台湾地区进行科学技术成果转化的,享受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待遇。

第四十二条 鼓励、支持台湾同胞投资高新技术园区,台湾同胞投资的高新技术园区同等享受政府投资的相应园区的优惠待遇。

台湾同胞投资的高新技术园区的用地规模和布局,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中给予统筹安排;对符合条件并且已经核准的闽台科学技术交流与合作项目,优先协调用地。

第四十三条 鼓励开展闽台知识产权领域的交流与合作,建立闽台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协调机制,依法保护知识产权。

闽台合作开发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高新技术和产品,进行成果转化的,经认定后可以享受国家和本省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四十四条 省级科学技术经费中应当安排专项资金用于支持闽台科学技术交流与合作,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安排资金用于支持闽台科学技术交流与合作。

闽台科学技术交流与合作专项资金用于闽台间合作开展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标准化研究、技术推广、交流平台建设、重点项目建设、科学技术人员培训与交流活动以及台湾地区科学技术人才的引进等。

第四十五条 台湾地区科学技术人员在闽从事科学技术工作并且符合相关规定的,本省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可以依照有关规定聘任。

鼓励符合条件的台湾地区知识产权专业人才来闽参加大陆地区专利代理人资格考试;支持台湾地区知识产权中介服务机构来闽设立分支机构;支持本省知识产权中介服务机构聘用台湾地区专业人才。

第四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在科学技术奖励中设立闽台科学技术合作奖,对在闽台科学技术合作中做出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七章 保障措施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以财政拨款、企业投入、金融信贷、社会资金投入相结合的多渠道、多层次的科学技术投入体系。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财政性科学技术投入稳定增长机制,省级财政用于科学技术经费的预算编制和预算超收分配的增长幅度,应当高于本级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设区的市、县(市、区)财政安排的科学技术经费占本级财政一般预算支出比例应当达到国家科学技术进步考核指标的要求。

第四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将重大科学技术研究基础设施的建设纳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确定一定比例的专项资金,用于重点实验室、中间试验基地、科学技术研究基地等基础设施的建设、改造和维护。

第四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科学技术创新与成果转化专项资金,用于引导和支持企业技术开发与产品研制、科学技术成果转化、专利技术或者产品产业化、创新平台建设、服务环境建设等。

设区的市以及有条件的县(市、区)应当设立相应的专项资金。

第五十条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科学技术资源共享机制和评价制度。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财政性资金投资建设的科学技术创新基地和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基础设施开放共享机制。

第五十一条 金融机构应当支持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成果推广,拓宽科学技术贷款领域,逐步提高科学技术贷款在贷款总额中的比重。建立促进科学技术与金融结合的扶持机制,鼓励和支持金融机构开发适合科学技术型企业需求的金融产品和金融服务。

鼓励和支持保险机构开展科学技术保险业务,根据本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需求创新科学技术保险产品。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运用市场机制,设立科学技术风险投资资金,推动科学技术成果转化。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技术市场建设,建立和完善科学技术成果评估、交易平台,健全技术市场的监督管理机制,规范技术市场行为。

鼓励社会力量创办从事技术经纪、无形资产评估、信息咨询、技术交易等活动的中介服务机构。符合条件的中介服务机构可以申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财政等行政部门设立的专项资金资助。

第五十三条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计划项目,实行项目法人负责制,推行专家评审和政府决策相结合的立项制度。

财政、科学技术等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绩效管理制度,对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项目的资金使用情况、经济效益和社会效果进行跟踪监测和评估,并根据评估情况采取相应措施,合理使用财政性资金。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审计、监察等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对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科学技术人员在科学技术成果鉴定、重大项目咨询论证、科学技术项目实施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以及骗取科学技术项目立项和经费的,或者以剽窃、篡改、假冒等方式侵害他人科学技术成果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将有关违法行为记入其学术诚信档案;情节严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五年内不得申报科学技术项目和科学技术进步奖励、资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1997年5月29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的《福建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同时废止。




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的若干规定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的若干规定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1月27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5年11月27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加强教师队伍建设,促进教育事业的改革和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本省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专门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教师。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的教育教学辅助人员,其他类型的学校的教师和教育教学辅助人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省的教师工作。
县以上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教师工作。
县以上计划、人事、财政、建设、卫生等部门,分别在其职责范围内,会同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有关教师的职务、工资、退休、住房、医疗等有关工作。
县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门依照有关规定负责所属学校的教师管理工作。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根据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自主进行教师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教师队伍建设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对实施规划所需经费予以保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保障教师依法享有的权利和支持教师依法履行义务。

全社会都应该尊师重教。
第六条 教师应当履行《教师法》规定的义务,遵守职业道德,提高政治思想觉悟和业务水平,为人师表,忠诚人民的教育事业。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优先发展师范教育,保证师范生的培养,并在经费上予以保障。
师范院校和非师范院校中接受师范教育的学生享受专业奖学金,免交学费。
师范生专业奖学金的标准,由省教育行政部门和省财政部门制定,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教育、计划部门应当扩大师范院校定向生的招生人数,为发展少数民族地区、边远贫困地区的教育事业培养教师。
第八条 在校期间免收学费、享受专业奖学金的师范毕业生,必须从事教育教学工作,实行任教服务期制度,期限为5年。未满服务期限的师范毕业生,除被选拔到党政领导机关担任领导职务者外,不得调离教学岗位。
非师范专业的大中专毕业生取得教师资格后,到中小学校任教的,由学校主管部门予以奖励;满5年的由学校主管部门参照师范生在校期间的专业奖学金标准发给一次性奖金。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办好教师培训基地。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积极创造条件,有计划地安排教师培训,对教师每5年至少培训一次,并把教育教学骨干和中青年教师作为培训重点。
第十条 中小学教师培训所需经费,按经费管理权限由教育行政部门从教育事业费中按教师工资总额的2%安排。
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的教师培训费用从公用经费中按不少于2%的比例安排。
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力量所办学校的教师培训经费由办学者依法保障。
第十一条 教师工资应当保证按时足额发放。任何部门、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克扣、挪用和拖欠教师的工资及按有关规定享受的津贴、补贴。
有条件的地区,可以适当提高中小学校班主任(辅导员)的津贴。
第十二条 民办教师工资的国家补助部分,不低于公办教师平均工资的50%,并逐步做到与公办教师同工同酬。
民办教师工资的国家补助部分由县级财政支付,县级财政支付确有困难的部分,由地、州、市或者省财政给予补助;集体支付部分由乡(镇)从农村教育费附加和多渠道筹集的经费中解决。
顶编代课教师的工资待遇参照民办教师的工资待遇,由县、乡统筹解决。
第十三条 在省认定的贫困乡工作的教师,按有关规定享受浮动工资,同时享受农村教师补贴,补贴标准由地、州、市确定。
第十四条 教龄男性满30年、女性满25年的教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给荣誉证书。
在中小学和师范院校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累计教龄男性满30年、女性满25年的教师,按国家规定退休后,享受原工资100%的退休金待遇。
有条件的地区可以对离退休教师给予补贴。
从事特殊教育工作的教师,可以按不低于本人工资25%的标准享受特教津贴;从事特教工作满20年并在其岗位上退休的,其特教津贴计入本人工资计发退休金。
第十五条 在国家和省下达的专项指标中,把经考核优秀、培训合格的民办教师转为公办教师。
省每年下达一定的招生指标,选送经考核优秀的代课教师进师范院校学习,毕业取得合格学历或者专业合格证后转为公办教师。
第十六条 图书馆、科技馆、体育馆、艺术馆、博物馆、纪念馆等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应当对教师实行减免收费或者给予其他优待。
第十七条 在国家认定的贫困县和省认定的贫困乡从事教育教学工作满10年、在其他地区从事教育教学工作满20年的教师的子女,报考本省师范院校的,给予照顾录取;报考本省其他院校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
教师子女报考本省师范院校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教师住宅建设纳入城乡基本建设规划,在征地、规划、设计、资金、材料、租赁、出售等方面实行优先、优惠,并免交与教师住宅建设有关的由学校负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城镇教师家庭人均住房面积应当高于当地居民的平均水平。
县、乡两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农村中小学教师解决住房提供方便。
第十九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职工分配住房、集资建房时,夫妻一方为教师的,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予以优先照顾。
第二十条 在边境地区、贫困乡工作的教师,累计工作年限男性满30年、女性满25年,按国家规定退休后,根据本人的意愿,可以在县内医疗、交通方便的地点安置。
在边境地区、贫困县工作,具有高、中级职称的教师,累计工作年限男性满30年、女性满25年,按国家规定退休后,可以回到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原籍或者其配偶、子女工作所在地安置。
第二十一条 特级教师和获得国家、省有突出贡献的专家等称号的教师,发给特约医疗证,并享受有关待遇。
第二十二条 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组织年满40岁、工龄20年以上的教师至少每5年进行一次身体健康检查,所需经费由办学单位予以保障。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每年对有突出贡献的优秀教师进行表彰奖励。
对在教育教学工作中有特别突出贡献的优秀教师,由省人民政府授予“云南省特级教师”或者其他荣誉称号,并享受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规定的各项待遇。
对连续两次获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表彰奖励的优秀教师,除享受有关待遇外,其工资和专业技术职务晋升、住房安排等在同等条件下予以优先。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建立教师奖励基金。鼓励境内外组织和个人向依法成立的教师奖励基金组织提供捐助。

第二十五条 师范毕业生不从事教育教学工作或者未完成服务期限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追缴在校期间的培养费。
第二十六条 从事教师管理工作的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侵犯教师合法权益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对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及有关工作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侵犯教师合法权益的,教师有权举报、控告、起诉、申诉,有关部门应当受理并及时处理。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教育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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