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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行业协会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12:37:58  浏览:84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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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行业协会管理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行业协会管理办法

市政府令

第228号


  《杭州市行业协会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9月11日市人民政府第11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六年九月二十日



杭州市行业协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行业协会的发展,规范行业协会的组织和行为,保障行业协会依法开展活动,发挥其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中的作用,根据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行业协会的设立、开展活动以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业协会,是指经依法批准设立,由同行业、相关行业的经济活动主体为维护共同的合法利益而自愿组成,实行行业服务和自律管理的社会团体。
  第四条 行业协会的宗旨是促进行业发展,为会员提供服务;维护行业、会员的合法权益和共同的经济利益;维护市场秩序和公平竞争;沟通行业与政府、社会公众之间的联系,增进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 行业协会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行业整体利益。
  行业协会依照章程独立开展活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六条 市、区县(市)民政部门是行业协会的登记管理机关。
  市、区县(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行业协会的发展、改革等综合协调工作。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依法履行行业协会的业务主管单位职责。
  第二章 促进发展
  第七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经济和社会发展实际制定行业协会发展规划,鼓励和扶持行业协会的发展。
  第八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在进行涉及行业管理的立法活动、制定行业技术规范、作出行业发展的重大决策或者实施重大行政管理措施时,应当征求相关行业协会的意见,并通报有关情况。
  第九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支持行业协会参加反倾销、反垄断、反补贴的调查、起诉、应诉工作。
  第十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转变职能,逐步将行业准入资质审查、技能资格考核、技术职称评审、行业评估论证等职能依法授权或者委托行业协会承担。
  政府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委托行业协会承担公共管理事务的,应当采取购买服务的方式进行。
  第十一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为行业协会开展工作提供便利条件,帮助行业协会了解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措施及市场信息,并及时向上级国家机关反映行业的意见和要求。
  行业协会依法开展活动需要政府部门或其他社会组织支持的,有关单位应在职权范围内积极予以支持,不得推诿、拖延。
  第十二条 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制定行业协会年度发展计划,确定重点扶持的行业协会名单和具体的扶持措施。
  第十三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社会团体社会保险、人事管理方面的规定,支持行业协会引进人才。
  第十四条 行业协会的机构、人事、财务应当与行政管理部门分开,独立运作,行业协会常设办事机构不得与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机构合署办公。
  第三章 登 记
  第十五条 全市性的行业协会或者跨区、县(市)的行业协会,由市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履行登记管理、监督管理职责。在各区、县(市)行政区域内活动的行业协会,由各区、县(市)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履行登记管理、监督管理职责。
  第十六条 行业协会按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设立,也可以按照产品分类、经营方式、经营环节或者服务类型设立。
  同行业企业集中、行业代表性强、产品或服务比较优势突出的区、县(市),可以由该区域内企业为主体发起组建全市性行业协会。
  在同一行政区域内不得重复设立相同的行业协会。
  第十七条 设立行业协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50个以上的个人会员或者30个以上的单位会员,个人会员、单位会员混合组成的,会员总数不得少于五十个;
  (二)有规范的名称和相应的组织机构;
  (三)有固定的住所;
  (四)有2名以上专职工作人员;
  (五)有合法的资产和经费来源及30000元以上的活动资金。
  第十八条 行业协会的名称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与行业协会的业务范围、成员分布、活动地域相一致,准确反映行业特征;
  (二)不得使用被撤销的行业协会或者被取缔组织的名称;
  (三)与已登记的行业协会有明显区别;
  (四)符合《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九条 申请设立行业协会,应当依法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由发起人在3个月内持规定的材料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筹备。 
第二十条 登记管理机关自收到发起人的筹备申请之日起60日内依法作出准予或者不准予筹备的决定;作出不准予筹备决定的,应当向发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发起人自接到登记管理机关准予筹备的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社会发布行业协会筹备公告,接受同行业、相关行业经济活动主体的入会申请。
  发起人应当在登记管理机关作出准予筹备的决定之日起6个月内召开创立大会。
  第二十二条 创立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定章程和选举办法;
  (二)选举产生行业协会的组织机构。
  创立大会应当有全体入会申请人的三分之二以上出席方可举行;章程应当经全体入会申请人的三分之二以上表决通过。
  第二十三条 设立行业协会应当制定行业协会章程。行业协会章程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社会公德。
  第二十四条 行业协会应当在创立大会结束后30日内持规定的材料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二十五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设立登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准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发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不准予登记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行业协会登记事项发生变化或者依法终止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
 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第四章 会员与组织机构
  第二十六条 行业协会对经济活动主体应当执行相同的自愿入会、退会条件,保障同行业、相关行业所有的经济活动主体有平等入会、退会的权利。
  第二十七条 会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出席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参加行业协会活动,接受行业协会提供的服务;
  (二)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
  (三)提出议案权、建议权和监督权;
  (四)自由退会;
  (五)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会员通过会员代表人行使上述权利时,会员代表人应当向行业协会提交证明其为代表的书面文件。
  第二十八条 会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章程;
  (二)执行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决议;
  (三)按期缴纳会费;
  (四)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九条 会员不得利用其经营规模、市场份额等优势地位,限制其他会员的合法经营,侵害其他会员或者其他经济活动主体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 会员大会是行业协会的最高权力机构。会员数量超过200个的,可以由会员选举代表组成会员代表大会,行使会员大会的职权。
  第三十一条 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按照章程的规定召开。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会员或者会员代表出席方能举行。经半数以上理事或者五分之一以上会员提议,可以召开临时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
  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作出的决议应当经会员或者会员代表半数以上通过。对下列事项作出决议,应当经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三分之二以上会员或者会员代表通过:
  (一)修改章程;
  (二)会员除名;
  (三)会长(理事长)、副会长(副理事长)、理事、监事的选举及罢免;
  (四)协会的解散与清算。
  第三十二条 理事会是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的执行机构,由会长(理事长)、副会长(副理事长)、理事组成,经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理事人数超过50个的,可以从理事中选举产生常务理事组成常务理事会,行使理事会的职权。
  理事会、常务理事会按照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的决议和章程履行职责。
  第三十三条 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以会议方式处理行业协会事务。每一理事或者常务理事有一票表决权。
  理事会、常务理事会的决议应当经全体理事、常务理事的半数以上通过。
  第三十四条 行业协会设秘书处,为行业协会常设办事机构。秘书处在秘书长领导下开展工作,负责处理行业协会的日常事务。
  秘书长由会长(理事长)提名,经理事会或者常务理事会同意后聘任。秘书长列席理事会或者常务理事会会议。
  第三十五条 行业协会设监事会。会员较少的行业协会可以不设监事会,只设监事。监事由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监事人数由行业协会章程规定。
  监事会或者监事负责监督行业协会的业务活动和财务管理,监事列席理事会或者常务理事会会议。
  理事会、常务理事会组成人员及秘书长不得兼任监事。
  第三十六条 行业协会的法定代表人不得兼任其他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
  会长(理事长)、秘书长、监事不得从同一会员中产生。
  行业协会常设办事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逐步推行专业化和职业化。
  第五章 职 能
  第三十七条 行业协会行使以下行业代表职能: (一)代表本行业开展行业统计、调查,参与涉及行业发展的行政管理决策的论证,向政府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反映涉及行业利益的事项,提出相关立法以及有关技术规范、行业发展规划制定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二)代表本行业会员开展行业性集体谈判,提出涉及本行业利益的意见和建议;
  (三)代表本行业会员依法提起反倾销、反补贴、反垄断调查或者采取保障措施申请,协助政府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开展反倾销、反补贴、反垄断调查;参与反倾销应诉活动。
  第三十八条 行业协会行使以下行业自律职能:
  (一)在本行业贯彻实施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以及政府相关政策;
  (二)建立行业自律机制,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业的行规行约以及相关质量、技术及服务规范;
  (三)推进实施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
  第三十九条 行业协会行使以下行业服务职能:
  (一)指导、帮助会员改善经营管理;
  (二)开展行业培训,提供咨询服务;
  (三)协助会员制定、实施企业标准;
  (四)收集、发布行业信息,推广行业产品或者服务;
  (五)开展行业检查、行业评比和市场评估;
  (六)组织行业会展、招商,开展国内外经济技术合作交流;

  (七)开展章程规定的其他促进行业发展的活动。
  第四十条 行业协会行使以下行业协调职能:
  (一)协调会员之间、会员与非会员之间、会员与消费者之间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产生的争议;
  (二)协调本行业协会与其他行业协会或者经济组织的关系;
  (三)沟通本行业与政府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之间的联系,协助政府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开展管理工作;
  (四)在价格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下,监督、指导行业内产品或者服务定价,协调会员之间的价格争议,维护公平竞争。
  第四十一条 经法律、法规授权或者行政管理部门委托,行业协会可以开展以下活动:
  (一)制订行业发展规划、行业政策、产品标准、服务标准及行业技术规范;
  (二)开展公信证明、产地证明、行业准入资质审查、技能资质考核、技术职称评审、产品质量认证;
  (三)对行业生产经营许可、进出口许可和行业重大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进行评估论证。
  第四十二条 行业协会对会员的下列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并可以按照章程的规定采取通报、警告、经济制裁、除名等行业惩戒措施:
  (一)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章程或者行规行约的;
  (二)违反产品标准、服务标准或者行业技术规范的;
  (三)损害消费者或者其他经济活动主体的合法权益,损害行业整体形象的。
  对违法生产经营的会员,行业协会应当建议并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会同发展改革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建立健全行业协会监测评估办法,并向社会发布评估情况。
  对在绩效评估中业绩显著的行业协会,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奖励。
  第四十四条 授权或委托行业协会承担公共管理事务的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组织,应当定期对所授权或委托事项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 行业协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通过制定行规行约或者其他方式垄断市场,妨碍公平竞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二)发布、提供虚假信息、资料,出具虚假的评估论证报告、证明、认证书等文件;
  (三)限制会员依法开展生产经营或者参与其他正当的社会活动;
  (四)在会员之间实施歧视性待遇;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行业协会章程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六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外依法成立的行业协会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活动的,应当向活动地的登记管理机关备案,并遵守本办法的规定。 第四十七条 行业协会可以通过收取会费、接受捐赠或者资助、开展行业服务取得收入等合法途径筹集经费。
  行业协会在行业评比、出具相关证明、行业资质审查等活动中收取费用的,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行业协会章程的规定。
  第四十八条 行业协会应当根据自身业务范围、工作成本以及会员的生产经营状况等因素,合理确定会费标准。
  会费标准应当经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审议通过。
  第四十九条 行业协会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财务管理制度。
  理事会或者常务理事会应当定期向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公布经费收支情况,并接受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行业协会注销登记、变更法定代表人以及换届选举之前,应当进行财务审计。
  第五十条 行业协会的经费应当用于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内的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或者挪用行业协会的合法资产。
  第五十一条 行业协会依法接受的捐赠、资助应当符合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与捐赠人、资助人已经约定了合法的使用方式的,从其约定。
  行业协会接受捐赠、资助,应当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五十二条 行业协会终止时,应当依法在管理部门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进行财产清算。
  清算组成员由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选派;无法选派的,由登记管 理机关指定。清算费用从行业协会财产中优先支付。
  清算期间,行业协会不得开展新的业务活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已有相应处罚规定的,按照相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四条 行业协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撤销登记:
  (一)提供虚假材料骗取登记的;
  (二)超过一年未按照章程规定召开会员大会、会员代表大会或者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议的;
  (三)连续两年年度检查不合格的;
  (四)依法登记后单位会员数量少于30个、个人会员数量少于50个,或单位会员、个人会员总数少于50个,且60日内仍未能达到要求的。
  第五十五条 行业协会会员对行业协会实施行规行约、行业惩戒措施或者其他决定有异议的,可以提请行业协会进行复核,也可以依法提请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其他组织或者个人认为行业协会的有关措施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要求行业协会调整或者变更,也可以依法提请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设立的行业协会,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自本办法施行后一年内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予以规范。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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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呼和浩特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转发《呼和浩特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




呼政办发〔2008〕111号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制定的《呼和浩特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八月二十二日
呼和浩特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呼和浩特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的管理,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医疗保险运行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定点医疗机构,是指经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资格审查,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签订医疗服务协议,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提供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呼和浩特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的统一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定点医疗机构资格审查确定的原则是:方便参保人员就医并便于管理;兼顾专科与综合、中医与西医,注重发挥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作用 ;促进医疗卫生资源的优化配置,提高医疗卫生资源的利用率,合理控制医疗服务成本和提高医疗服务质量。
第五条下列经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以及经军队主管部门批准有资格开展对外服务的军队医疗机构,可以申请定点资格:
(一)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专科医院,以及疾病防治院(所、站);
(二)经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设置且验收达标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医疗卫生服务中心和社区卫生服务站,建筑面积分别不少于1000平方米和150平方米。
(三)参保人数在1000人以上的企业内部医疗机构。
凡具分设机构或协作医院应独立申请定点资格。
第六条申请呼和浩特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区域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并已正式营业在一年以上;
(二)具备与本医疗机构等级相应的技术设备和医护人员;
(三)符合医疗机构评审标准;
(四)遵守国家有关医疗服务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标准,有健全和完善的医疗服务管理制度;
(五)严格执行国家、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物价部门规定的医疗服务和药品价格,经物价部门监督检查合格;
(六)严格执行国家、自治区和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有关政策规定,建立与医疗保险管理相适应的内部管理制度,具有健全的医疗保险管理组织和分管医疗保险工作的领导,配备必要的专职或兼职管理人员和办公设备;
(七)使用劳动保障部门统一研发的符合金保工程建设规范和医疗保险核心平台标准的医疗保险计算机管理系统。具有与医疗保险相匹配的计算机管理系统,包括硬件设备和专线,配备足够的专职人员使用和维护,设备和网络系统要专机专用,专网专用,网络系统不得与外网连接,要专设机房,配置要满足国家有关标准;
(八)已参加本市的各项社会保险。
第七条在非营利医疗机构不足以承担基本医疗保险服务的区域,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实际开放床位数达到50张以上,床位利用率达60%以上,并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一、二款所列条件的营利性医疗机构,可以申请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资格。
第八条 符合本办法第五、六、七条规定,愿意承担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服务的医疗机构,每年6月和11月可向呼和浩特市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填写由呼和浩特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统一制定的《呼和浩特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机构申请表》,并提供以下材料及电子文档:
(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原件及复印件;
(二)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提供物价部门《收费许可证》及复印件;营利性医疗机构提供工商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
(三)医疗机构的等级证明或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相关证明材料;
(四)已开展的医疗服务项目清单,大型医疗仪器设备清单;
(五)科室设置材料,医务人员花名册及《医师执业证书》、《护士执业证书》职业资格证原件及复印件;
(六)上一年度业务收支情况和门诊、住院诊疗服务量(包括门诊诊疗人次,平均每一诊疗人次医疗费、住院人数,出院者平均住院天数,人均住院医疗费,人均每天住院医疗费等),以及可承担医疗保险服务的能力;
(七)所备药品总目录和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品种;
(八)药品监督管理和物价部门监督检查合格的证明;
(九)与聘用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参加社会保险的有效证明及复印件(社会保险登记证明复印件);
(十)各项内部管理制度及向社会和参保人员承诺件;
(十一)劳动保障部门规定的其它材料。
第九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不受理其定点医疗机构的申请:
(一)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真实的;
(二)被取消定点医疗机构资格不满两年的;
(三)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正在接受调查处理的。
第十条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医疗机构提供的各项申报材料,在20个工作日内对其定点资格进行初步审查,初审符合条件的,会同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组织有关专家进行实地审验,由呼和浩特市本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两定”机构审定领导小组办公室确定后,报呼和浩特市本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两定”机构审定领导小组审定通过。对审定通过的医疗机构,由市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颁发《呼和浩特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资格证书》,并在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网站和市劳动保障网站公布。
第十一条市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对定点医疗机构实行年检制度。对合格的定点医疗机构可进行年检,对不合格的定点医疗机构由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对整改仍不合格或拒不整改的,不予年检并取消其定点医疗机构资格。
定点医疗机构资格证有效期为3年,资格证期满重新办理资格认定。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取得资格的医疗机构,其定点资格有效期自发证之日起计算。定点医疗机构应在资格证期满前20日内向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重新确认定点资格的申请。
第十二条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实行协议管理。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在医疗机构取得定点资格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与其签订包括服务人群、服务范围、服务内容、服务质量、医疗费用结算、医疗费用支付标准以及医疗费用审核、违约责任的中止或终止条件等内容的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医疗服务协议后,发放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标牌,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协议有效期为1年,任何一方违反协议,对方均有权解除协议,但需提前3个月通知对方和公告参保人,并报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定点医疗机构应在本单位显著位置悬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标牌,并妥善保管,不得转让或损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在与定点医疗机构解除或终止协议后,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收回定点标牌。
第十四条经相关部门批准的定点医疗机构名称、地址、法人或法定代表(负责人)和营业范围等发生变更的,应在批准变更后的15个工作日内携带有关批准文件到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五条定点医疗机构应建立健全医疗保险内部管理制度。二级(含二级)以上定点机构应成立由分管院长(主任)负责的医疗保险内部管理部门,其他医疗机构应明确医疗保险管理的责任科(室),并配备熟悉医疗保险政策、岗位相对稳定的专(兼)职管理人员,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共同做好定点医疗服务管理工作 。
第十六条定点医疗机构要执行基本医疗保险各项规定,应当统一使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印制的呼和浩特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挂号单、专用处方、出院结算单和票据等。执行基本医疗保险的医疗费用结算办法,对参保人员的门诊和住院医疗费用要单独建账、分别管理,及时、准确提供参保人员医疗费用的有关资料和统计报表。
第十七条参保人员凭基本医疗保险IC卡挂号就诊时,定点医疗机构医务人员必须核对就诊人员的《医疗保险证历》和IC卡,做到人、卡相符,杜绝冒名顶替看病。
第十八条基本医疗保险实行首诊定点医疗机构和首诊医师负责制,医务人员要及时抢救危重病人,不得借故推诿,不得伪造病历、医疗记录、谎报医疗结论。
第十九条定点医疗机构要坚持“因病施治,合理用药,合理检查,合理治疗,依法收费”的原则。认真做到以下几个方面:
(一)严格执行医疗保险的用药与检查范围、处方药量,医务人员严禁代他人开药及“搭车”开药。杜绝开人情处方和大处方,禁止以重复挂号、分解处方等手段增加诊疗收入;
(二)定点医疗机构要严格掌握各种疾病辅助检查的适应症,可用一般检查明确诊断的,则不用高新技术设备检查,对特殊检查、特殊治疗及转院,要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方可进行;
(三)定点医疗机构要加强内部收费管理,各项收费记录要清楚,并将主要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及药品价格公布在明显的场所,接受参保人员的监督和查询;
(四)要严格执行物价管理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规范收费行为,不得自立收费项目,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或以其它名义分解收费项目;
(五)实行门诊费用清单制和住院医疗费用每日清单制,并在参保患者出院结账前提供全部项目费用明细清单,参保患者或家属签字后方可结账;
(六)对诊治中必须使用乙类目录药品、自费药品及特殊检查、特殊治疗和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以外的诊疗项目、服务设施,应事先征得患者的同意并签字后,方能使用。
第二十条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就医,可自主决定在医疗机构配药或持处方到定点零售药店购药。定点医疗机构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为就医参保患者出具纸制处方或加以阻挠。
第二十一条参保患者住院后,主管医师应及时检查确诊,住院三日内确诊率应达90%以上。
第二十二条定点医疗机构不得人为缩短参保患者住院天数,让病人假出院、重复住院,虚增住院次数,一经查明或举报,其费用全部由医疗机构承担。
第二十三条参保患者病愈出院,一般不予带药。需带药的,定点医疗机构要严格控制,急性病控制在5天量,慢性病控制在7天量。
第二十四条市内转院原则上由低等级定点医疗机构转向高等级定点医疗机构(专科疾病除外),同级别定点医疗机构之间相互转院,只限于转出定点医疗机构缺少某种必需的医疗设施或对症治疗手段的医疗机构。
第二十五条市内定点医疗机构间转院的,须经科主任、副主任医师或主任医师提出转院意见并提供详实的病情诊断材料,本定点医疗机构医疗保险部门审核后,经呼和浩特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同意并备案后方可转院。紧急抢救需转院时,可先行转院,3个工作日内补办相关手续。
第二十六条市内定点医疗机构因条件所限,参保人员需转往市外公立医疗机构诊治的,需经内蒙古医院或内蒙古医学院附属医院组织会诊后提出转院意见,并提供详实的诊断证明材料,定点医疗机构医保部门审核登记,主管院长签字后,经呼和浩特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同意后方可转院。
第二十七条定点医疗机构不得以医疗保险定点的名义从事商业广告和促销活动。
第二十八条定点医疗机构医疗保险计算机管理系统发生故障,应及时与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网络维护中心取得联系,同时填写故障备忘录。对于因定点医疗机构原因造成的系统故障,由定点医疗机构负责,造成重大损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取消其定点资格。
第二十九条定点医疗机构必须加强医疗保险计算机管理系统的管理和维护,制定使用管理维护制度,确保管理系统正常运行,并及时传递相关信息;医疗保险计算机管理系统分为住院和门诊管理系统,定点医疗机构要严格按系统操作规程使用和维护,对于将医疗保险住院系统嵌入定点医疗机构管理系统需做接口的,其接口必须与医疗保险住院系统无缝连接,否则,由此造成故障或损失的,按本办法第二十八条处理。
第三十条定点医疗机构要严格按照《呼和浩特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与患者办理费用结算手续,不得将非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或应由参保患者个人支付的医疗费用列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范围。
第三十一条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参保人员医疗费用的检查和审核,按时足额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检查和审核时,定点医疗机构应当提供审核医疗费用所需的全部诊治资料及账目清单。对不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不予支付。
第三十二条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对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和住院费用按《呼和浩特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办法》和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结算。
第三十三条劳动保障部门要会同卫生、物价等有关部门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的取消定点资格,自取消定点资格起两年内不得重新申请医疗保险定点资格。
第三十四条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发生医疗事故按《医疗保险事故处理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定点医疗机构不得将参保人员因交通事故、酗酒、斗殴等意外伤害事故以及工伤、生育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按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进行结算,违反规定的,其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承担,并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定点医疗机构要全面履行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签订的医疗服务协议,违反协议规定的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十七条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对定点医疗机构服务和管理等综合服务质量进行考核评定。《考核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由呼和浩特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呼和浩特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细则》(呼劳字〔1999〕45号)同时废止。
抄送:市委各部门、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政协办公厅,警备区,法院,检察院,各人民团体、新闻单位。



正确理解《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昨天,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人担心当今犯罪低龄化呈逐年上升趋势,这个《解释》会不会放纵犯罪呢?四川华西都市报记者庞山岚就这些问题专门采访了著名律师冯明超。
冯律师认为我国刑法对未成人犯罪的处理较为原则,各地法院掌撑尺度不一,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6〕1号)很有必要,从宏观上讲这也是我国在司法改革过程中追求量刑公正与均衡的重要价值目标之一;从个案上讲也是落实保证未成年人权利的一大举措,体现了对未成年人这类人更多的关爱,贯彻了“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这个《解释》对未成年的量刑、缓刑、假释等都作明确一规定,统一了司法尺度,同时对盗窃和强奸等犯罪行为的认定更加细化,明确了罪与非罪的界线,便于审判操作。

一、该《解释》的特点和目的。这个解释是在充分考虑未成年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并结合犯罪后的悔罪表现等因素下作出的,对未成年人罪犯的教育和矫正是很帮助的。比如,第十三条“最高刑的限制与适用”,明确了“未成年人犯罪只有罪行极其严重的,才可以适用无期徒刑。对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一般不判处无期徒刑。” 第四条“推定不具有刑事责任年龄” ,明确了“对于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已经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且确实无法查明的,应当推定其没有达到相应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一改过去 “ 年龄没有查清……应当退回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 ” 的作法。

二、关于对未成人盗窃者近亲属财物或者盗窃其他亲属财物是否构成犯罪?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早在1984年11月2日《关于当前办理盗窃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要把偷窃自己家里或近亲属的,同在社会上作案的加以区别” 。最高人民检察院在1985年3月21日的司法解释《关于(要把偷窃自己家里或近亲属的同社会上作案的加以区别)如何理解和处理的请示报告》的批复中提及:“近亲属‘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姐妹’偷窃近亲属的财物,应包括偷窃已分居生活的近亲属的财物;偷窃自己家里的财物,既包括偷窃共同生活的近亲属财物,也包括偷窃共同生活的他方非近亲属的财物。对于此类案件,一般可以不按犯罪处理;对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在处理时应同在社会作案的有所区别。”此后,1992年12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案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再次对近亲属间盗窃作了规定:“偷窃自己家里的财物或近亲属的财物,一般可以不按犯罪处理;对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在处理时也应同在社会上作案有所区别。” 但学术界一直就颇有争议,在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作法不统一,有的认定有罪,有的认定无罪。绝大多数法院都认定为犯盗窃罪,只是从轻、减轻处理而已。我个人认为单纯从刑法学上讲,未成人盗窃其亲属财物,数额较大的,认定为盗窃罪是没有问题的。但我们也应当看到亲属间的盗窃与社会上普通盗窃又有所不同,多数都是亲属将自家钥匙交给未成年人或让未成年为其守家或在其家中玩耍时发生的盗窃,并无蓄意盗窃之意,其主观恶意不深;也不同于翻墙入室、撬门砸锁,具有一定的法律可恕性。这个司法《解释》平息了多年学术之争,与以前所颁布的《解释》和《批复》的精神基本是一致的,第九条明确了“ 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盗窃自己家庭或者近亲属财物,或者盗窃其他亲属财物但其他亲属要求不予追究的,可不按犯罪处理。” 体现了对未成人 “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立法精神,能够保证各地法院的判决有了一致性,还有利于亲属间的团结,社会稳定因素。

三、《解释》不会放纵犯罪
当然,也有人很担忧我国目前犯罪低龄化呈逐年上升趋势,这个《解释》会不会放纵犯罪呢?冯明超律师认为首先要正确认识《解释》,比如第九条盗窃亲属财物,是“可不按犯罪处理”,并不是 “不按犯罪处理” ,究竞按不按犯罪处理,还是要根据盗窃数额、犯罪情节、手段,社会危害程度,其亲属是否要求追究,进行综合认定。又比如第七条强行索要其他未成年人随身携带的生活、学习用品或者钱财数量不大,不认为是犯罪,但这有一个前提条件:是未造成被害人轻微伤以上或者不敢正常到校学习、生活等危害后果的,否则就要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因此,任何尧幸,以身试法都将得到法律的严惩。其次,提醒各位青少年朋友树立正确的人生观,加强对青少年的教育,家庭教育是关键。

记者 庞山岚
2006-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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