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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继续执行及取消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21:45:36  浏览:82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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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继续执行及取消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的决定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第一七八号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继续执行及取消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的决定》,已经2006年12月27日吉林市人民政府第13届6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代市长 张晓霈

2006年12月29日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继续执行及取消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的决定



为了使社会公众了解市直各部门继续执行的行政审批项目,便于群众对行政审批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市政府对市直各部门继续执行的行政审批项目进行了审核确认,现将继续执行及取消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予以公布,并就有关问题做出如下决定:

一、本决定所称行政审批包括行政许可和非行政许可审批。

二、属于民事权利确认、行政机关正常业务或监督管理事项的,未纳入审批事项。有法律法规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自本决定公布之日起,已取消的项目继续执行或借审批之机乱收费的,市政府将追究该部门主要负责人和主要责任人的责任。

四、对于行政审批实施过程中发生的违法、违规行为,群众可以向市监察局举报。

附:1、吉林市人民政府公布继续执行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279项)

2、吉林市人民政府决定第七批取消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10项)





吉林市人民政府公布继续执行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279项)



部 门
序号
审 批 项 目 名 称
备注

国资委
1
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


2
国有资本处置审批


3
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核准和备案


发改委
4
市管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核准及备案


5
市管商品和服务价格(收费标准)审批


教育局
6
实施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的审批


7
中等职业学校及实习指导教师和高级中学教师资格认定


科技局
8
对外科技交流合作中确需提供国家科技秘密的审批


民委(宗教局)
9
清真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核准资格及换发清真食品标识


公安局
10
对等、非对等国家签证申请审查


11
中国公民因私出国(境)申请审查


12
外国人居留签证


13
台湾居民往来大陆签证审批


14
边境管理区及往来港、澳、台通行证


15
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运输及烟花爆竹运输许可证核发


16
爆破作业单位、人员许可证核发及在特定地区实施爆破作业的审批


17
特种行业登记证


18
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准购证、公路运输通行证核发


19
大型群众文化体育活动安全及焰火燃放许可审批


20
核发民用枪支持枪、配购证件及枪支(弹药)运输许可证


21
城市拆迁爆破单位及工程项目审批


22
邮政局(所)安全防范设施设计审核及工程验收


23
军工产品储存库技防工程方案审核及工程验收


24
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方案审批及工程验收


25
易制毒化学品购买、运输许可证审批


26
建筑工程位置审批及消防设计审核


27
机动车运载超限物品、危险物品通行证核发


28
机动车延缓报废审批


29
机动车驾驶证核发


30
互联网上网服务场所安全许可


31
文物系统、博物馆安全防范工程方案审核及工程验收


32
暂住证核发


33
公众聚集场所和(易燃易爆单位工商注册及年检前)消防安全审核


民政局
34
建设墓地审核


35
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


36
地名命名(更名)、地名标志设置审批


财政局
37
办理代理记账机构许可证


38
发放《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39
行政事业单位银行账户审批


40
防洪基础设施建设资金减免审批


41
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购领证的申领


42
罚没票据领用证的申领


43
外商投资企业财政登记


44
一般增值税退税及预算收入退库审批


45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及非经营性资产相关登记、审批


46
国有划拨供地使用权审批


47
财政投资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审批


人事局
48
市人才交流会审批


49
人才中介机构审批、发证、年检、变更、注销、登记及人才中介从业人员资格审核发证


50
市属事业单位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劳动局
51
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审批


52
外国,港、澳、台人员在中国就业许可证


53
职业介绍机构审批


54
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制审批


55
工伤认定


56
职工退休审批


57
工资总额审核


国土局
58
建设用地审批


59
占用集体土地审批


60
国有划拔土地使用权补办出让证及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租赁、抵押审批


61
矿山企业采矿权审批


62
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未利用地开发利用审批


63
建设用地预审


64
土地使用权登记(初始、变更、注销、抵押)


65
小型乙类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


66
改制(破产)企业土地资产处置


建委
67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核发


68
办理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69
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


70
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审核


71
房屋拆迁延长暂停期限审批


72
房地产开发项目批准书


73
商品房预售登记


74
房屋建筑及市政设施施工、监理招标方式核准


75
建设工程(含拆除工程)安全施工条件审查


76
村镇规划论证审查


77
建设工程档案检查、验收


78
房屋拆迁单位资格核准


79
拆迁产权不明确房屋补偿安置方案的审核


交通局
80
公路、公路用地、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占用挖掘、跨(穿)越、设置标志等审批


81
铁轮车、履带车和其它可能损坏公路路面的机具上公路行驶审批



82
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审批


83
公路建设项目审批


84
机动车维修许可及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审批


85
水路运输经营许可


86
道路运输经营及运输场站许可


87
道路运输驾驶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审批


88
公路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及机构设立审批


信息产业局
89
无线电台(站)的设置和使用审批


农委
90
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备案证明


91
食用菌生产经营许可证


92
植物检疫证书


水利局
93
占用河道(排污口建设)、河道内建设项目审批及建设工程验收


94
水域、滩涂养殖使用证


95
计划用水、节约用水指标审批


96
取水许可


97
水域、水体设置旅游点、增加机动船只的审批


98
规定坡度以上开垦荒地、采伐林木开采矿藏的审批


99
渔业捕捞许可证


100
水产苗种生产许可


101
城市建设填堵河叉(道、沟)的审查


102
防洪规划保留区占地审批


103
中型水库汛期调度、控制运用计划应急度汛工程设计审批


104
河道环境区内建设临时设施审批


105
河道环境区内树木砍伐、移植、更新的审批


106
水利工程验收


107
航道整治审查


108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审批


109
水电设施检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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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办法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96号)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办法》已由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于2013年1月2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3年1月21日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办法

(2013年1月21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3年1月21日公布 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循环经济发展,减少资源消耗和废物产生,提高资源利用效率,保护和改善环境,实现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范围内生产、流通和消费等过程中进行的减量化、再利用、资源化活动。
本办法所称减量化是指在生产、流通和消费等过程中减少资源消耗和废物产生;再利用是指将废物直接作为产品或者经修复、翻新、再制造后继续作为产品使用,或者将废物的全部或者部分作为其他产品的部件予以使用;资源化是指将废物直接作为原料进行利用或者对废物进行再生利用。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发展循环经济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工作机制,统筹解决循环经济发展中的重大问题,促进循环经济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协调、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循环经济发展工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有关循环经济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发展循环经济应当坚持以企业为主体,政府推动、市场引导、公众参与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循环经济宣传教育,向社会普及循环经济相关知识,引导形成发展循环经济的良好氛围。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宣传循环经济法律、法规、政策,加强发展循环经济的舆论引导和监督。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开展循环经济技术研究、开发、创新和推广。
鼓励和支持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在循环经济发展中发挥技术指导和服务作用。
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增强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意识,合理消费,尽可能使用和推广节能、节水、节材和再生产品,减少废物的产生量和排放量。
任何单位、个人都有权举报浪费资源、破坏环境的行为,有权了解政府发展循环经济的信息并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章 管理制度

第八条 省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全省的循环经济发展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县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省循环经济发展规划要求及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循环经济发展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备案。
编制循环经济发展规划应当听取专家学者和社会公众的意见。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循环经济评价指标体系,建立健全循环经济评价考核制度。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下级人民政府发展循环经济的状况定期进行考核,并将其结果作为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第十条 省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负责研究、制订并组织实施循环经济发展的政策措施,组织协调相关重大示范工程建设和新产品、新技术、新设备、新材料的推广应用。
各级人民政府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等相关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发布有关循环经济政策、技术和管理等方面的信息,建立健全循环经济技术咨询服务体系。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加强生态环保工作,按照职责负责有关循环经济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循环经济相关标准的贯彻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支持和引导企业建立先进的计量管理体系。
省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组织制订并公布本省高消耗、高排放的重点行业和产品的限额标准。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应当加强资源消耗、综合利用和废物产生等方面的统计调查,定期公布本地区循环经济统计指标,及时反映循环经济发展状况。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科技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管理部门,制定发展循环经济技术的政策和技术导向目录,支持循环经济科学技术的研究和推广,提高循环经济技术支撑能力和创新能力。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门应当按照发展循环经济的要求统筹国土资源管理,促进节约集约用地。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生活垃圾、建筑废弃物处置的管理工作,统筹规划生活垃圾、建筑废弃物的分类回收、倾倒、中转、运输、消纳点体系建设。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农业部门应当制定农业循环经济发展规划,鼓励和指导农业生产经营者使用循环经济技术及对农业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推动农业面源污染减量,促进农业循环经济发展。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部门应当在基础教育、高等教育和职业教育中开展循环经济教育。
第十九条 对列入国家强制回收目录的产品和包装物,实行强制回收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对强制回收的产品或者包装物回收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章 促进减量化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调整产业结构,合理利用资源,减少废物排放,限制高消耗、高排放企业的建设和发展,淘汰落后工艺、技术和设备,实现产业技术升级。
第二十一条 禁止生产、进口、销售列入国家和省淘汰名录的设备、材料和产品,禁止使用列入国家和省淘汰名录的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
新建、扩建和改建项目涉及淘汰名录的设备、技术、工艺、材料和产品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审批、核准等相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 企业应当依法建立资源节约和循环利用管理制度,提升技术和管理水平,从生产源头上减少能源资源消耗量,实现减量化。
企业应当依法填报循环经济统计报表,如实反映资源消耗、节约状况,接受有关部门的检查指导和监督。
企业应当配备和使用合格的计量器具,建立原料、能源、水资源消耗统计和状况分析制度,节约资源的使用。
第二十三条 高消耗、高排放的重点行业、重点企业、重点产品实行资源消耗和废物排放限额管理。超过限额标准的,必须削减产量或者进行技术改造。
第二十四条 企业应当根据需要,对生产和服务实施清洁生产审核。
对使用有毒、有害原料生产或者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企业,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标准或者核定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企业,以及超过单位产品能源消耗限额标准构成高能耗的企业,实行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
第二十五条 从事工艺、设备、产品及包装物设计,应当按照减少资源消耗和废物产生的要求,优先采用无毒、无害、易降解、易拆解、易回收利用的材料和设计方案,并应当符合国家的强制性要求。
第二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节约和合理使用水、电、气等资源性产品。对水、电、气等资源性产品,逐步实行阶梯式价格等制度。价格主管部门制定阶梯式价格应当采取听证会、论证会等方式广泛听取社会公众意见。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公共设施的维护和管理,对仍可使用的城市公共设施,除因公共利益需要外,不得决定拆除。
鼓励建设单位提供产业化装修一次到位的成品房,提高建筑资源利用效率。
第二十八条 产品包装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包装的材质、结构和成本应当与内装产品的质量、规格和成本相适应,防止过度包装造成资源浪费和环境污染。
鼓励行业加强自律,按照前款的要求制定行业产品包装规范,减少包装废物的产生。
第二十九条 餐饮、娱乐、宾馆等服务性企业应当采取环保提示、房费优惠等措施,鼓励消费者减少使用一次性餐具、一次性卫浴用具等一次性消费品。
鼓励餐饮、娱乐、宾馆等服务性行业加强自律,按照前款要求制定行业规范。
超市、商场、集贸市场等商品零售场所不得销售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塑料购物袋,不得无偿或者变相无偿向消费者提供塑料购物袋。

第四章 促进再利用和资源化

第三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开发区、工业园区、产业基地等园(区)应当按照循环经济的要求组织编制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构建循环经济产业链,在项目选择、功能布局、设施配置、环境影响及综合管理等方面实现资源高效利用和循环利用。
已建成的开发区、工业园区、产业基地等园(区)应当按照循环经济的要求进行循环化改造。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有利于再生水利用的政策措施,鼓励和支持再生水生产和利用。
鼓励和支持宾馆、餐饮、商场、住宅小区、机关企事业单位建设再生水回用设施。
在城市管理和维护中推广再生水利用,逐步减少将自来水作为城市绿化、道路清扫和景观用水。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根据本地经济发展水平、人口密度、环境和资源等具体情况,制定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发展规划,设置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和交易市场。
产业园区、居民社区、大型商场等应当逐步设置再生资源集中回收站点。
第三十三条 列入国家《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目录》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以及报废的机电设备和机动车,应交由有资质的企业回收。
回收企业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以及相关标准、技术规范要求,对回收的废旧电器电子产品、机电设备和机动车进行拆解和再利用。
第三十四条 产品因不当处置可能污染环境或者危害人体健康的,企业应当在产品或者包装物的显著位置标明最终使用后的处置方法等信息。
第三十五条 节能灯、电池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及进口企业应当依法对其在本省境内销售、使用的废旧节能灯、废旧电池进行回收和再利用。销售者应当在其销售场所设置废旧节能灯、废旧电池的回收容器。
鼓励各类节能灯、电池生产使用无毒无害原料。
鼓励通过以旧换新、押金等方式回收废旧节能灯、废旧电池。
第三十六条 城乡居民应当遵守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规定,对依法应当回收处理的废弃物,应当交售有关单位或者放置在指定地点,不得随意丢弃或自行处置。
第三十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统筹规划建设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和处理系统,对生活垃圾进行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
第三十八条 城市道路、机场、码头、车站、公园、宾馆、商场、体育场馆、图书馆、博物馆等公共场所,其经营、管理单位应当设置生活垃圾收集器具,对生活垃圾进行分类回收。
第三十九条 城镇应当建立完善餐厨废弃物收运体系,对餐厨废弃物进行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鼓励和推广利用餐厨废弃物制作化工原料、发电、提炼生物燃料油等技术。
禁止将餐厨废弃物再利用为食品或者食品原料。
第四十条 在保证建设工程质量的前提下,建设、施工单位应当优先采用建筑废弃物及其制成品回用于建设工程。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废弃物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弃物混入建筑废弃物,不得擅自设立弃置场所受纳建筑废弃物。

第五章 鼓励措施

第四十一条 省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根据国家发布的鼓励发展循环经济的技术、工艺、设备名录及相关规定,组织认定循环经济试点示范单位。
省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将国家级、省级循环经济试点示范单位列入省重点建设项目。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国家级、省级循环经济试点示范单位建设。国家级、省级循环经济试点示范单位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用地指标等应当在全省范围内进行统筹安排。
第四十二条 符合国家循环经济发展政策的企业及项目,按照现行国家税收规定享受税收优惠,金融机构优先给予信贷支持,并积极提供配套金融服务。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企业在减量化、再利用和资源化方面进行科研攻关和技术创新,通过无偿资助、贷款贴息、补助资金等形式,支持企业开展相关科技成果的转化和技术改造。
第四十四条 使用财政性资金进行政府采购的,应当优先采购经有关部门认定的节能、节水、节材产品、资源综合利用产品、清洁生产企业标志产品、环境标志产品和再生产品。
第四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发展循环经济的专项资金,逐步加大对循环经济试点示范项目建设、循环经济技术和产品的示范与推广应用、重大循环经济项目的实施,开展循环经济的政策研究、宣传、培训、教育和能力建设等的支持力度。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为本地区发展循环经济提供财政支持。
第四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碳排放权交易体系。鼓励、引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基于项目的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超市、商场、集贸市场等商品零售场所的经营者、开办单位或出租单位无偿或者变相无偿向消费者提供塑料购物袋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企业没有在产品或包装物显著位置标明最终使用后处置方法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节能灯、电池生产者、销售者、进口企业拒绝回收废旧节能灯、废旧电池的,由县级以上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不按照要求设置生活垃圾收集器具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有关单位和个人将建筑废弃物混入生活垃圾或者将危险废弃物混入建筑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处三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有关单位和个人擅自设立弃置场所受纳建筑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发现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予查处,或者有其他不依法履行职责行为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烟草企业缴纳所得税问题的补充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烟草企业缴纳所得税问题的补充通知
国税函发[1995]510号

1995-09-14国家税务总局

  现将烟草企业缴纳所得税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烟草企业除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烟草企业缴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203号)缴纳所得税外,中国烟草总公司及其所属企业兴办的其他企业缴纳的所得税,应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征收和管理范围的通知》(国税发[1995]02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企业所得税入库管理的通知》(国税发[1995]170号)和财政部《关于中央企事业单位在地方所办企业的所得税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规定的通知》((94)财预字第347号)等文件的有关规定,分别缴入中央金库和地方金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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