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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元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元市残疾人救助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2 03:27:51  浏览:98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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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元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元市残疾人救助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广元市人民政府


广府发〔2006〕26号




广元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元市残疾人救助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
  《广元市残疾人救助保障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



二○○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广元市残疾人救助保障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




  第一条   为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保障残疾人平等地充分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广元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符合国务院规定的残疾标准,并持有经广元市残疾人联合会审核批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以下简称《残疾人证》)的残疾人,依照本办法享受优惠、优待、救助保障。
  持有其它《伤残证》需享受本办法规定的优惠、优待、救助保障的,需核查符合《中国残疾人实用评定标准(试用)》规定的残疾标准,并办理《残疾人证》。
  办理《残疾人证》免收工本费。
  第三条   凡在广元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应遵守本办法。
  县以上残疾人联合会及有关部门、行业根据各自职责,按照本办法共同做好残疾人救助保障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对发展残疾人事业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增加残疾人康复、教育、就业、扶贫、文化生活、体育、维权等方面的专项经费,每年投入残疾人事业的经费比例应随经济增长而增加。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扶持农村有劳动能力的贫困残疾人脱贫工作纳入扶贫开发规划和计划,在项目和资金安排上予以优先照顾。
  第五条   对在残疾人救助保障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集体和个人,由市、县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康复



  第六条   各级各类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对残疾人患者实行免收挂号费、注射费,对特困残疾人就医按照物价部门核定标准的70%收取病床费、护理费、检查费、手术费,并实行挂号、交费、检查、取药四优先。
  实行计划生育的残疾人夫妇免费享受国家、省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帮助有康复需求的残疾人搞好康复。市和县级财政每年应安排一定的残疾人康复经费,经费确有困难的可从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中列支;遇有重大康复项目时,要另安排足额经费保证项目落实。



第三章 教育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每年应在财政预算中安排一定的残疾人特殊教育专项经费。特殊教育经费由同级教育部门专款专用,在使用中应当征求同级残疾人联合会的意见。
  第九条   凡年满六周岁的残疾儿童必须接受义务教育。各中、小学对残疾学生和残疾人的子女,按就近入学、随班就读的原则,实施义务教育,对不适宜随班就读的残疾儿童必须送往特殊教育学校接受义务教育;学校对接受义务教育的贫困残疾学生和贫困残疾人子女免收书本费、学杂费,补助住校生生活费;学校对高中阶段的贫困残疾学生或贫困残疾人子女减半收取书本费、学杂费。
  对进入特殊教育学校或特教班就读的盲童、聋哑儿童、智力残疾儿童和随班就读的住校残疾特困学生,除享受上款所列优惠外,县(区)人民政府要按每人每月不低于120元的标准,给予特困生活补助。
  各级各类学校必须招收符合国家录取标准的残疾考生入学,不得因其残疾而拒绝招收,并在颁发助学、奖学金时,优先照顾残疾学生。
  第十条   凡考入全日制高校或中等专业学校的残疾学生,由县以上残疾人联合会按以下方式给予资助:对考入中等专业学校的残疾学生一次性补助1000元;对考入普通高等专业学校专科的残疾学生一次性补助2000元;对就读本科(含本科)以上学历的残疾学生一次性补助3000元。
其经费可从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中列支。
  第十一条   贫困残疾人子女考入全日制高校或中等专业学校就读的,因家庭经济困难,由本人申请,经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核实,县以上残疾人联合会审核后,并由同级残联酌情予以资助。
  第十二条   各技校、职校、大(中)专院校及其它培训机构,应当积极接受残疾人参加职业技术培训,对残疾人首次参加劳动就业前的各种技能培训,免收或减半收取培训费和其它费用。
  鼓励有劳动能力的残疾人积极参加学习、劳动、创业。县以上残疾人联合会对取得中、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残疾人,分别给予500元、1000元的奖励,其经费可从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中列支。
  县以上残疾人联合会要组织对残疾人进行职业技能、种养殖业技术的培训,其经费可从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中列支。
  县以上残疾人联合会每年从征收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中,列支10%用于特殊教育的职业教育、就业培训。



第四章 就业



  第十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它经济组织,应根据《四川省按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办法》(四川省人民政府〔1997〕第97号令)的规定,按不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1.5%的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依法签定劳动合同,为其安排适当的工种和岗位,办理社会养老、失业、医疗保险等,按国家规定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或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十四条   国家行政机关在录用国家公务员或企事业单位在招聘工作人员时,应给予残疾人平等参与机会,符合录用、招聘条件的残疾人应予优先,不能因其残疾而受到歧视和拒绝录用、聘用。残疾人在被录用、聘用后,享有与本单位职工同等福利待遇。
  县以上残疾人联合会应会同劳动保障等有关部门,加强对残疾人劳动就业执法监察,规范用人单位的残疾人用工行为,确保残疾职工按国家规定享受基本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等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它组织,对只靠本人工资收入维持家庭生活的残疾职工,非因单位撤销、解散、停产、破产,一般不得使其失业。如因残疾职工的过错,需辞退、开除时,应征求本单位工会和县以上残疾人联合会的意见。
  因公(工)造成终生残疾且基本丧失劳动能力者,有关责任部门和所在单位应按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给予妥善处理,使其基本生活得到应有保障。
  第十六条   兴办残疾人福利企业要坚持“支持、适度、规范、有效”的原则。民政部门在核查、审批兴办残疾人福利企业和对残疾人福利企业进行年检时,应当先征求同级残疾人联合会意见。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根据当地实际,结合残疾人的特点,在停车场、报刊(公用电话)亭、公厕等公共服务行业中安排一定数量的残疾人专职岗位。
  有按摩业务的服务性行业应当优先安排盲人专业按摩人员从业。
  设有按摩(推拿)科室的社会医疗机构,要依据当地政府规定的残疾人就业比例安排盲人医疗按摩人员就业。
  第十八条   对个人或自愿组织起来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各相关部门应提供方便,优先办理有关手续。凭《残疾人证》减免有关行政性收费,并在场地、摊位等方面给予优先、优惠照顾。
  对有劳动能力的残疾人从事个体经营,确有资金困难的,可在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中安排一定资金给予借款扶持,具体实施办法由市残联和市财政局共同制定。
  第十九条   残疾人个人提供劳务免征营业税。
  残疾人个体劳动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的,免征增值税;对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残疾人个体工商户纳税确有困难的,免征增值税;由残疾人组织直接进口供残疾人专用的物品,免征增值税。
  残疾人个人独立从事生产、经营的所得,经批准可以减征个人所得税,残疾人个人取得的福利费、抚恤金、救济金,免征个人所得税。
  第二十条   从事特殊教育的教师和从事手语、盲文翻译的人员,享受国家规定的特殊教育津贴。从事特殊教育累计满十五年并在特殊教育岗位退休的,其享受的特殊教育津贴计入退休金。



第五章 维权



  第二十一条   推动残疾人信息和交流无障碍。创造条件,逐步开办电视手语节目,服务行业推广手语,电视新闻、电影、电视剧逐步加配字幕。公共图书馆逐步添置盲文书刊,设置盲人有声读物阅览场所。
  各新闻媒介在发布涉及残疾人事业的公益广告时,应免收广告费用。
  第二十二条   公共服务机构和公共场所,应当采取设立服务窗口或者醒目标志等方式,为残疾人提供优先、优惠和辅助性服务。
  残疾人观看电影、文艺演出、体育比赛给予半价优惠。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免费进入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宫)、美术馆、展览馆、体育场(馆)、文化馆(室、中心)、科技活动中心、公共图书馆、公园、动物园、旅游风景区、公厕等公共场所。
  邮政部门免费寄递按普通水陆路方式交寄的盲人读物邮件。
  盲人和其他一、二级残疾人免费乘坐市、县(区)城区内公共汽车、渡船等公共交通工具。残疾人搭乘公共交通工具,应当给予方便和照顾,不得拒载,其随身必备的辅助器具,准予免费携带。
  在停车场(位)内应设立残疾人专用车停车位,对残疾人专用车免费停放。
  残疾人家庭要求安装电话、水表、电表、气表、有线电视专用线等,凡申请安装地点与户口所在地一致的,安装单位应凭《残疾人证》给予优先,对经济困难的,经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证明,减半收取初装费、安装费。
  对盲人、聋人、多残、重残家庭,减半收取有线电视收视费。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每年应在发行中国福利彩票筹集的本级留成社会福利基金中,按不低于30%比例的资金用于对残疾人的康复、文化教育、技能培训项目;在发行中国体育彩票筹集的本级留成公益金中,按5%的比例安排专款用于残疾人体育事业。
  第二十四条   各级执法部门应当优先办理残疾人的申诉、告诉和申请的侵犯残疾人合法权益的案件。对遗弃、虐待、拐卖残疾人以及组织、强迫残疾人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应依法予以严惩。
  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依法为残疾人提供法律服务。法律援助机构对残疾人申请法律援助且符合条件的,应当优先安排实施法律援助。 
  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政府所在地凡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城市主要道路、商场、学校、车站、医院、公园、广场、人行天桥和地道、城市中心区、政府机关地段等建筑和公用设施要严格执行《城市道路和建筑物无障碍设计规范》的规定,建设无障碍设施,做到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施工、统一验收。并设置国际通用的无障碍标志牌。
  对已建的公用设施,如没有无障碍设施的,应增设无障碍设施。
  建设、城管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对已建成的无障碍设施,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管理、保护和维修,保证其正常使用。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修建残疾人综合服务设施,发改委、建设、国土等部门应当优先将其列入规划,在适宜地段按划拨方式安排建设用地,并减免有关费用。
  第二十七条   严格《残疾人证》管理。对采用虚假、欺骗手段获取《残疾人证》的,由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机关予以收缴、注销。情节严重的送有关部门处理。为他人出具虚假证明,或在残情鉴定中弄虚作假,以及违规办理《残疾人证》的要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经康复和康复锻炼等方式脱残的,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应收回其持有的《残疾人证》并予以注销。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押、收缴《残疾人证》。



第六章 其他



  第二十八条   对村民“一事一议”筹劳筹资部分,由残疾人本人提出申请,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研究通过后予以减免。
  第二十九条   农村无劳动能力、无法定扶养义务人或法定扶养人无扶养能力、无法定赡养义务人或法定赡养人无赡养能力、无生活来源的重度残疾人,不受年龄限制都应纳入农村“五保”供养。对贫困残疾人民政部门要优先给予救济,符合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残疾人及其家庭成员,要优先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按照分类救助原则,适当提高对重度残疾人、一户多残特困残疾人的社会保障水平。
  第三十条   在小城镇建设、异地搬迁和异地扶贫等项目的实施中,对残疾人应当优先照顾,并在发放拆迁补助费、停业补助费、产权调换安置时,给予适当优惠。
  农村残疾人户申请宅基地时,在符合村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前提下,乡、镇人民政府和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优先安排和办理手续。贫困残疾人户在非耕地上建住房,免收土地管理费。
  第三十一条   对获省以上荣誉称号或在全国比赛中获得第一名或国际比赛中获得前三名的残疾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对于骗取本办法各项救助保障待遇的公民、单位或组织,由具体实施部门取消其救助保障待遇,责成其退回已享受待遇,并依法给予处理;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负责对本办法的实施进行日常的监督检查。对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残疾人救助保障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违反本办法不作为的,残疾人可向当地政府及有关部门申诉或举报,受理机关应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对该单位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罚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有关具体问题,由市残疾人联合会负责解释,各县(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三十五条   各县(区)残疾人优惠政策低于本办法标准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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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教委关于北京市城镇教师支援农村教育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京政办发[2005]32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教委关于城镇教师支援农村教育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
市教委制订的《北京市城镇教师支援农村教育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开展城镇教师支援农村教育工作,是进一步加强农村教师队伍建设,提高农村基础教育水平,促进城乡教育协调均衡发展,加快首都教育现代化步伐,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举措,各级政府、各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确保城镇教师支援农村教育工作的顺利实施。


二〇〇五年七月一日


北京市城镇教师支援农村教育暂行办法
(市教委 二〇〇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农村教师队伍建设,提高农村基础教育水平,根据《中共北京市委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首都教育发展战略率先基本实现教育现代化的决定》(京发〔2004〕13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开展城镇教师支援农村教育工作,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科学发展观,从首都教育的实际出发,充分调动和发挥城区优质教师资源优势,采取有效办法支援农村教育,改变农村教育的落后局面,加快首都教育现代化步伐,促进城乡教育协调发展,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做出积极贡献。
第三条 城镇教师支援农村教育工作要坚持统筹规划、政策引导、因地制宜、城乡互动、突出重点、全面推进的原则。积极支持和鼓励各区县政府、各中小学校以及广大教师采取各种方式支援农村教育,形成城镇教师支援农村教育的长效工作机制。


支教方式与任务



第四条 本办法所指城镇教师主要包括,城八区和10个远郊区县城镇中小学校中具有中级职称以上(含中级)的教师以及具有相当职称的管理人员和教学研究人员。
第五条 城镇教师支援农村教育在组织形式上包括两种类型。
(一)本区县区域内支教。具有农村教育任务的海淀区、朝阳区、丰台区和10个远郊区县要从本区县实际出发,统筹安排城镇教师到农村支教,并形成制度。
(二)跨区县支教。建立城八区教师支援10个远郊区县农村教育的工作机制。在市教委的统筹协调下,城八区负责派遣符合条件的教师到10个远郊区县的农村中小学校支教。由市、区县两级政府安排的“手拉手”学校的支教活动执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六条 城镇教师支援农村教育在工作方式上包括离岗全职支教和在岗兼职支教两种。
(一)全职支教教师的主要任务是承担班级授课任务、参加或指导学科教学研究,支教工作期限为一学年。重点安排具有中级职称的城镇教师参加。
(二)兼职支教教师的主要任务是指导农村中小学校学科教学、参加校本培训和教学科研活动、指导年轻教师、讲授示范课。兼职支教实行工作量制,累计达到480个课时视为完成一年的支教工作。重点安排具有高级职称的城镇教师、市级骨干教师和学科教学带头人参加。


政策与保障

第七条 各类支教教师在支教期间正常享受派出学校的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各派出学校不得以支教为由影响支教教师的年度考核和聘用关系。
第八条 完成一年支教任务的全职支教教师和累计完成480个课时的兼职支教教师经考核合格后享受以下政策待遇:
(一)取得《北京市城镇教师支援农村教育证书》和证章。
(二)优先参加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评聘。
(三)表现突出者优先参加市级优秀教师、先进教育工作者、特级教师、市级学科教学带头人、市级骨干教师评选。
第九条 市、区县两级安排专项经费保障本计划的实施。市级专项经费主要用于全职支教教师的交通补助;接收区县要安排经费用于保障支教教师的必要工作、生活条件。
第十条 派出全职支教教师的学校发生的缺编问题原则上由派出区县内部调整解决;派出兼职支教教师的学校缺编问题主要依靠学校内部调整解决。


组织与管理



第十一条 市教委负责城镇教师支援农村教育工作的统筹协调和组织实施,会同市政府相关部门制定并落实引导性、鼓励性政策;各区县政府要从实际出发,针对农村教师队伍建设的急需和重点,全面落实城镇教师支援农村教育的具体要求和工作部署;派出和接收学校负责具体安排支教教师的工作任务,并进行日常管理。
第十二条 跨区县全职支教教师由市教委负责统筹协调予以安排。10个远郊区县要在每年三月底前将对全职支教教师的具体需求报市教委,由市教委根据具体情况商有关城区安排落实。
第十三条 本区县行政区域内全职支教教师的派出工作由各区县自行安排。各区县每年派出区域内全职支教教师的数量与市教委派出支教教师之和不低于本区县行政区域农村中小学校数,并将派出计划于当年六月底前抄送市教委。
第十四条 跨区县或本区县行政区域内兼职支教教师的派出工作主要通过有组织的学校之间合作完成。各城镇中小学校都要积极参加支援农村教育工作,组织安排本校具有高级职称的教师、市级骨干教师、市级学科教学带头人以及其他符合条件的教师到农村支教,并在每年三月底前将上年度工作情况报区县教育委员会。
第十五条 全市统一使用《北京市城镇教师支援农村教育登记卡》,如实记录每一位支援农村教育教师的工作情况。全职支教教师的年度考核由接收学校负责,并在支教教师派出学校备案。
第十六条 要高度重视城镇教师支援农村教育工作。对组织管理不力、工作任务不落实的单位,取消其评选市级教育先进单位、示范学校或先进学校的资格。不服从支教安排,或不认真履行支教职责、在支教工作考核中成绩不合格的教师,不能晋升高级教师职务,情节严重的要给予纪律处分。


附 则

第十七条 城镇中等职业学校、幼儿园教师支援农村教育可参照本办法执行。中央在京高校所属中小学、社会力量举办中小学的教师支援本市农村教育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江苏省旅游行业管理规定

江苏省旅游局


江苏省旅游行业管理规定
江苏省旅游局


(1991年4月 江苏省旅游局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省旅游行业管理,维护旅游者和旅游企事业单位的合法权益,促进我省旅游事业持续、稳定、协调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旅游企事业单位,包括经营国际、国内旅游业务的旅行社(公司);旅游涉外饭店、餐馆,旅游车船公司(队);旅游文化娱乐场所;对外开放的重点旅游区、游览点;旅游商品经销店以及旅游院校;省外、境外派驻我省的和我省派驻省外、境外的旅游办事机构和
经营单位。
第三条 省、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旅游工作的行业归口管理部门,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实行旅游全行业管理。
各级各类旅游企事业单位的人、财、物,由企事业单位归属部门负责领导和管理,旅游经营活动应接受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领导、管理和协调。
第四条 省旅游局行业管理的主要职责和任务
(一)根据国家有关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制定本省旅游行业管理规章制度和办法。
(二)制定和实施全省旅游事业总体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本省旅游系统开发建设项目的审核立项和管理工作。
(四)一、二类旅行社开办的审核报批,三类旅行社开办的审批颁证,以及其他旅游涉外经营单位的审批,旅游涉外经营许可证的颁发和年检。
(五)导游人员资格统考,导游证的颁发和年审。
(六)旅游涉外饭店星级评定的审核报批和复审。
(七)国际旅游定点单位的审批,定点标志牌的颁发和年度复审。
(八)组织全省旅游行业的检查、评比。
(九)对省属旅游经营单位经营业务活动的领导、管理和协调。
第五条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行业管理的主要职责和任务: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以及上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市旅游行业管理规章制度和办法。
(二)制定和实施本地区旅游事业发展的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本地区旅游系统基本建设项目的初审报批和管理。
(四)国际旅游经营单位开办和旅游涉外饭店星级评定的初审报批。
(五)国内旅游经营单位开办的审核,经营许可证的颁发和年检。
(六)组织本市旅游行业的检查、评比。
(七)对本市旅游经营单位经营业务活动的领导、管理和协调。
省会城市旅游行业管理按照原定的分工规定管理。
第六条 旅游业属第三产业中的重要行业,各旅游城市政府要把旅游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研究审定和综合协调各有关部门实施发展地方旅游业的重大决策和规划。
第七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要定期向外事、财政、物价、外汇管理、工商、公安、轻工、文化、城建、园林风景、经贸、计划、民航、铁路、侨务等部门通报情况,各有关部门要依照法定职责,支持、配合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搞好旅游工作。
第八条 中外合资、合作和外商独资的旅游项目建设,必须纳入旅游事业发展规划,纳入所在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管理,按批准权限分别报省和国家有关部门批准。
国家旅游局和省旅游局投资建设的项目,由省旅游局参与指导和管理。
旅游项目建设应服从城市总体规划的指导。
第九条 省内组建的旅游企业集团,须由省旅游局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旅游企业集团的饭店管理公司应享受外国饭店管理集团在中国管理饭店的同等待遇。聘请海外饭店管理集团管理省内旅游涉外饭店,应经省旅游局同意后报有关部门批准。
第十条 本省旅行社招徕外国旅游团(组),由省旅游局核发旅游签证通知。有签证通知权的非旅游经营单位不得以经商、洽谈业务等名义为外国旅游者发签证通知。严禁非旅游经营单位经营或变相经营旅游业务。
境外或省外的旅游单位在本省设立旅游办事机构和经营单位,应经省旅游局审核,报有关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不得在我省经营旅游业务。
第十一条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旅游企事业单位出国进行业务活动,或邀请境外旅游单位和个人前来考察、采访、洽谈业务,以及向境外、省外派驻旅游办事机构、设立经营单位,应按报批程序事先向上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申报计划,经同意后,再报省或国家有关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旅游企事业单位应严格遵守外汇管理规定,依法纳税,执行有关价格政策,并按规定交纳行业管理费。
第十三条 旅游企事业单位应按规定内容和期限及时向当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报送各种财务、外汇、统计报表。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汇总后,定期向上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省属旅游企事业单位的报表,直接报送省旅游局。
第十四条 旅游安全管理工作应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旅游、公安、安全等部门的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要会同公安、安全等有关部门加强对旅游企事业单位的安全管理,共同指导、督促、检查旅游安全工作。
第十五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配合工商、公安、文化、园林风景、环卫等部门,加强对游览点和窗口地区的旅游市场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管理,制止套倒外汇、兜售伪劣商品、敲诈勒索等不法行为。坚决打击利用旅游活动场所赌博、卖淫嫖娼、吸食毒品等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六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旅游企事业单位应维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对旅游者的投诉,应认真调查处理,不得借故拖延推诿;对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应配合有关部门进行查处。
第十七条 旅游企事业单位及从业人员必须自觉遵纪守法,执行国家旅游局颁发的行业道德规范,树立良好的行风,按照国家和省旅游局制定的服务标准,提供合格的旅游产品和规范化的服务。
旅行社要实行计划购物和促销奖励。严禁旅游从业人员在旅游经营活动中索要小费、回扣。
第十八条 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旅游院校和职业班的招生、分配工作。统一制定旅游从业人员的培训计划。按照全国旅游行业工人技术等级评定的要求,做好旅游企事业单位员工的业务考核、评职、定级工作。
第十九条 凡违反本规定者,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视情节轻重,依法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业整顿、吊销经营许可证等行政处罚。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以及其他有关法规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触犯刑律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省旅游局组织实施并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批准之日起施行。



1991年4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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