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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延安市农村实用人才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23:12:34  浏览:90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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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延安市农村实用人才管理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延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延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延安市农村实用人才管理办法》的通知

延政办发〔2007〕2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延安市农村实用人才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三月二十一日


延安市农村实用人才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切实做好我市农村实用人才的管理工作,进一步适应全面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和“科技兴农”对人才的要求,依据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人事厅、省农业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全省乡土人才队伍建设意见的通知》(陕政办发〔2004〕102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农村实用人才是指在全市农村各条战线上涌现出来的具有农民身份的各类人才。主要包括:生产能手、养殖状元、能工巧匠、营销人才、乡村科技人才、民间文化人才、乡镇企业优秀管理人员及其它从事农村社会事业的人才。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各级农村实用人才的选拔、奖励等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人事局是全市农村实用人才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农村实用人才的政策制定及市级农村实用人才的选拔、表彰奖励工作。市科协具体负责市级农村实用人才的日常管理工作。

各县区人事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实用人才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县级农村实用人才的选拔、考核、奖励以及市级农村实用人才推荐工作。县区科协县体负责县级农村实用人才的日常管理工作。
市、县区农牧、水利、林业、乡镇企业、文化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 各级政府应建立农村实用人才信息库,形成城乡一体化的人才开发和管理网络;鼓励和支持农村实用人才成立各类专业协会,组织开展农民学习、传授技术、经验交流、成果推广、培训农民等系列活动,促进农村经济社会的发展;充分发挥农村实用人才在我市主导产业开发及实施“一村一品”工程中的带头示范作用,达到成熟一个、带动一片,使其成为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生力军。

第六条 选拔农村实用人才坚持公开选拔、平等竞争、注重实绩、逐级筛选的原则。

第七条 建立农村实用人才动态管理和目标考核制度,实行分级管理、年度考核。

第八条 市、县、乡、村各级农村实用人才必须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热爱社会主义祖国,遵纪守法,有良好的思想道德品质,在发展农村经济、致富奔小康、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和构建和谐社会等方面做出优异成绩,发挥了示范带头作用,并应分别具备下列条件:

(一)村级农村实用人才:具有一定的生产实践经验,掌握了一定的专业知识,在种植、养殖、棚栽业和兴办企业、产品营销、宣传推广民间文化艺术等方面有一定的技能,取得一定的效益;

(二)乡镇级农村实用人才:有一定的农业基础知识和技能,在指导群众科学地进行农作物种植与栽培、发展养殖业、兴办企业、产品营销、宣传推广民间文化艺术等方面带领群众致富,本人家庭年人均收入达到当地农民人均纯收入二倍以上或受到乡镇级以上的表彰奖励;

(三)县区级农村实用人才:掌握了较丰富的农业基础理论知识和技术,能够带领广大群众学科学、用科学,在发展经济农作物种植和栽培、发展养殖业、兴办企业、产品营销、宣传推广民间文化艺术等某一方面,取得了较好的经济效益,本人家庭人均收入达到当地农民人均纯收入三倍以上或受到县(含县)级以上的表彰奖励;

(四)市级农村实用人才需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1、长期从事农业生产,积累了丰富经验的土专家,在推广新技术、新成果、新工艺等方面成绩突出;

2、在种植、养殖、兴办企业、产品营销等某一方面,取得了显著的经济效益,能带动一方群众脱贫致富,本人家庭年人均收入达到当地农民人均纯收入五倍以上或受到了市(含市)级以上的表彰奖励;

3、在宣传推广民间文化艺术、倡导社会新风尚等方面成绩突出,效益明显,受到市(含市)级以上的表彰奖励;

第九条 市、县、乡、村各级农村实用人才的选拔由各级组织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基本条件,自下而上逐级选拔。县级以下农村实用人才每年选拔一次,市级农村实用人才每两年选拔一次,具体选拔工作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村级农村实用人才采用群众推荐和个人申报相结合的办法确定候选人,并公布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和主要成绩,在广泛征求群众意见的基础上由村民委员会研究,确定人选。

(二)乡镇级农村实用人才从村级农村实用人才中择优确定初步人选,在广泛征求村民意见的基础上由乡镇政府研究,确定人选;

(三)县区级农村实用人才在乡镇级农村实用人才中产生。乡镇政府在综合个人素质、技能、工作实绩、现实表现等因素的基础上确定候选人,报县区科协,由县区人事部门组织相关部门,联合考核后确定初步人选,报县级政府研究后确定具体人选。

(四)市级农村实用人才在县区级农村实用人才中选拔。由县区政府向市科协申报,市人事局组织相关部门联合考核后确定初步人选,报市政府研究后确定具体人选。

第十条 对各级农村实用人才实行表彰奖励。

市级农村实用人才每两年表彰一次,一次性奖励个人1000元。县区农村实用人才的奖励,由县区政府研究确定。

各新闻媒体应大力宣传农村实用人才的奋斗业绩和精神风范,形成全社会“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的良好氛围。

第十一条 农村实用人才起不到典型带动作用或有违法、违纪行为的,取消其荣誉称号。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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养路机械安全使用审批办法(试行)

铁道部


养路机械安全使用审批办法(试行)

1994年5月21日,铁道部

第一条 为保障铁路运输、施工作业安全,加强养路机械的安全使用和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新研制及新改造的养路机械(含线路质量检测、安全防护设备及有关小型液压机具等,以下同)在全路推广使用前的安全审查。
第三条 报部审批的养路机械应具备下列条件:
1.产品经过铁路局(含院校)组织的技术鉴定;
2.产品经过铁道部、铁路局主管部门人员参加的地方省组织的技术鉴定;
3.在结构和性能上有重大改进的既有产品,经过铁路局组织的技术鉴定或技术评议。
第四条 养路机械的安全使用审批工作,由铁道部工务局组织实施。由铁道部组织鉴定的产品,不再进行安全使用审批。
第五条 铁路局鉴定的养路机械限于本局试用或使用时,由铁路局比照本办法进行安全使用审查,同时将有关资料报部备查。
第六条 养路机械报部审查时,须由产品生产单位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有关资料:
1.产品技术鉴定证书或技术评议意见;
2.进行技术鉴定或技术评议的全部技术资料和涉及行车安全的专项检测报告;
3.产品的安全操作规程;
4.对审查内容的必要的说明资料等。
第七条 报部审批的养路机械范围包括:
1.道碴捣固机械:
2.道碴清筛机械,
3.道床整形机械;
4.轨道稳定和夯实机械;
5.起拨道机械(机具);
6.钢轨整修机械(含打磨、刨边、直轨、平轨、钻孔、锯轨、轨缝调整和长钢轨拉伸机等);
7.轨枕抽换机及方枕器等;
8,龙门铺轨机;
9.长钢轨运输列车及换轨车等;
10.移动式钢轨气压焊机;
11.机动螺栓扳手;
12.轻、重型轨道车及拖车(含发电轨道车和带吊的轨道车及拖车等);
13.地面式钢轨涂油器;
14.线上辙叉吊装机械;
15.钢轨探伤仪;
16.列车接近报警器及列车速度监测仪;
17.其他新研制的需上道使用并涉及行车安全的机械设备。
第八条 根据不同的机械及设备,对下列内容进行全部或部分审查:
1.安全设施;
2.走行及下道装置;
3.对轨道电路的绝缘性能;
4.人身保护措施;
5.机械防卡死性能;
6.机械作业状态和下道状态的限界;
7.机械使用条件;
8.机械安全操作规程及故障紧急处理措施;
9.轨行式动力机械及各种专用车辆的动力学性能;
10.质量检测、安全防护设备的安全可靠性。
第九条 审批期限为自接到审批申请及完整资料后30日内。遇有特殊情况不能及时审批时,应及时通知申请单位。
第十条 对上报的养路机械的审查结果,由铁道部工务局发文通告各有关单位。
第十一条 未经或未通过安全审查的养路机械,严禁在全路推广使用。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4年5月15日起试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铁道部工务局负责解释。


浙江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42号


  现发布《浙江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办法》,自一九九四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省长 万学远
一九九四年三月七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工作,保障公路的养护和改善有稳定的资金来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及国家有关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路养路费(以下简称养路费)是国家按照“以路养路、专款专用”的原则,向有车单位和个人征收的用于公路养护、修理、技术改造、改善和管理的专项事业费。
  第三条 养路费征收工作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领导,集中管理。养路费征收稽查的具体工作,由各级公路稽征机构负责实施。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征收和决定减征或免征养路费。
  第四条 凡有车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养路费。没有养路费有效缴讫或免缴凭证的车辆不准上路行驶。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干扰养路费征收稽查工作,也不得拒绝接受检查。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养路费征收管理工作的领导,做好协调工作。
  各级公路稽征机构要严格各项管理制度,切实做好养路费稽征工作,做到应征不漏。
  各级有关主管部门必须配合和协助各级公路稽征机构,做好养路费的稽征工作。

  第二章 养路费征收稽查机构
  第六条 省设置公路稽征局;市(地)设置公路稽征处;县(市)设置公路稽征所;车辆较多、离县城较远的集镇,经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设置稽征站。
  第七条 各级稽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职责是:
  (一)宣传和执行国家征费法规、规章、政策;
  (二)按章收费、加强费源管理、车辆台帐管理、停驶车辆牌证管理、票证管理、费款上解制度管理等;
  (三)依法上路、上户和上停车场、站、码头对车辆和有车单位、个人养路费缴纳情况进行稽查;
  (四)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在必要的公路路段设立养路费征收检查站;
  (五)对违反本办法的有车单位和个人依法进行处罚;
  (六)与各车辆管理部门加强联系,每月核对车辆新增及异动情况,每年对车辆养路费缴纳情况进行检查和审核;
  (七)加强养路费征收管理理论研究和人才培训,提高征收人员的素质和管理水平,开发并应用征费微机管理系统,实现养路费征收管理工作的规范化、现代化。
  第八条 稽征人员执行公务应统一着装,佩戴“中国公路征费”胸章,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征费检查证》。养路费稽征专用车辆,应装有白底蓝字的“中国公路征费”标牌、公路路徽标志,可根据需要装置红色闪光警灯和警报器。

  第三章 养路费的征收和减免征收范围
  第九条 下列车辆应缴纳养路费:
  (一)凡领有各种牌证的客货汽车、特种车、专用车、牵引车、简易汽车(含农用运输车)、挂车、拖带的平板车、轮式拖拉机、摩托车(包括二轮、侧三轮)和其他机动车。
  (二)军队、公安、武警系统内企业及参加地方营业运输承包民用工程及包租给地方单位和个人的车辆;
  (三)外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的车辆;
  (四)驻华国际组织和外国办事机构的车辆;
  (五)外国个人在华使用的车辆;
  (六)临时入境的各种外籍机动车辆;
  (七)不属免征范围的其他车辆。
  第十条 下列车辆暂定免征养路费:
  (一)按国家和省规定的定编标准配备的县级以上(含县级)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和学校使用,并由国家预算内经费直接开支的五人座以下(含五人座)的小客车、摩托车;
  (二)外国使(领)馆自用的车辆;
  (三)只在由城建部门修建和养护管理的市区道路固定线路上行驶的公共汽车、电车(不包括出租车);
  (四)经省公路稽征局核定设有固定装置及专门标志的城市环卫部门的清洁车、洒水车,卫生部门主管的医院、急救站、防疫站的救护车、采血车、防疫车(不包括企事业单位自办车),环保部门的环境监测车,公安、检察、法院、司法行政部门的警车、囚车、设有固定消防装置的消防车(含森林消防车);防汛部门的防汛指挥车,铁路、交通、邮电部门的战备专用微波通信车,殡仪馆的殡葬车;
  (五)由国家预算内国防费开支的军事装备性车辆;
  (六)公路和城市道路养护管理部门养路专用的车辆,养路费征收部门专用车辆;
  (七)矿山、油田、林场内完全不行驶公路的采矿自卸车、油田设有固定装置的专用生产车、林场的积材车。
  第十一条  对下列车辆暂定减征养路费:
  (一)第十条第(一)项核定单位的货车和五人座以上的客车减半征收,其中省级单位不超过四辆(客、货车合计,下同),市(地)级单位不超过三辆,县级单位不超过二辆;
  (二)第十条第(三)项规定的公共汽车、电车跨行公路在十公里以内的按营业性客车费额的三分之一计征,跨行公路十公里以上二十公里以内的按二分之一计征,跨行公路二十公里以上的按全额计征。
  第十二条 本章规定的减免征车辆如改变使用性质、超出使用范围、行驶区域,变更使用单位,参加营业性运输,均应全额缴纳养路费。
  第十三条 凡符合养路费减免征的车辆单位(除军队和武警外),应持有关证明文件向当地稽征机构提出申请,经当地稽征机构审核同意后,报省公路稽征局审批;在批准前,应按规定全额缴纳养路费。

  第四章 养路费征收标准和办法
  第十四条 养路费按车辆不同情况分类计征:
  (一)营业性客车按营运收入总额15%的费率标准核定费额计征;
  (二)货车(包括营运货车、其他机动车)、非营业性客车按核定吨位按月计征;
  (三)拖拉机(包括方向盘和手扶式)按核定吨位按年计征;
  (四)侧三轮摩托车、二轮摩托车、二轮轻便摩托车(指发动机气缸工作容积不超过
五十毫升;只供单人乘骑)按辆按年计征;
  按年计征的车辆,属下半年新增的减半征收养路费。
  各类车辆养路费具体征收标准见附表,今后征收标准如需调整,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发文。
  第十五条 车辆养路费征收吨位,按以下办法核定:
  (一)载货汽车按核定装载吨位计征;
  (二)客车、客货两用车比照同类型货车底盘标记的装载吨位计征,无装载吨位的,按同类型最高载客人数每十人座折合一吨位计征;
  (三)客货两用汽车无法比照的按载货吨位和载客座位合并计征;
  (四)拖拉机按拖带挂车核定的装载吨位计征;
  (五)汽车拖带的挂车按其核载吨位七折计征(单轴挂车按主车吨位四分之一计征);
  (六)重型和超重型半挂车,载重吨位二十吨及以下的全额计征,二十吨以上的部分折半计征;
  (七)铰接客车按同类主车核载吨位加倍计征;
  (八)不能载客、载货的特种车辆按其自重(包括固定装置重)吨位折半计征。
  按吨位(包括折合吨位)计征的车辆(不含简三轮),从一吨起计征,一吨以上部分不足半吨的,按半吨计征。
  第十六条 对外国籍和台、港、澳地区的车辆按经省人民政府认定的双边协议计征;没有协议的,按本省或最先入境地的费额标准的二倍计征。
  第十七条 养路费的结算,在同城范围内收取养路费,通过银行实行“托收无承付”或“委托收款”办法结算;没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应按时到当地稽征机构缴费。
  对外国籍和来自台、港、澳地区的车辆的养路费,收取可汇兑的外币或外汇兑换券。征收养路费,尾数按四舍五入精确到元。
  第十八条 各级稽征机构应将所征养路费全部计息存入在银行开立的养路费收入上解专户,按规定及时足额上解省公路稽征局专户。拖拉机、摩托车养路费及时解交当地交通主管部门专户。养路费利息收入并入养路费一并核算。
  第十九条 养路费票证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家规定统一制发,实行“一处交费,通行全国”的制度。
  养路费票证是车辆准许上路的行驶凭证,必须随车携带,其中汽车应粘贴在车辆挡风玻璃的不影响驾驶员安全行车视线的右上角。养路费票证遗失不补。
  第二十条 稽征机构于每月月末之前征收次月养路费。有车单位和个人须主动到当地稽征机构缴纳。
  新增车辆领取号牌(包括临时牌照)后五日内到当地稽征机构办理养路费缴纳手续,计费时间从发照之日起计征。领取号牌的当月可按旬计征,即按月征费标准的三分之二或三分之一计征。
  第二十一条 车辆转籍、过户、跨行、调驻、改装、报废、报停和改变用途等,应按以下规定缴纳养路费:
  (一)省内过户的车辆需持双方证明(个人持户口簿或居民身份证)及过户证件,到原稽征机构结清养路费后办理过户手续。转入地区稽征机构凭转出的稽征机构办理的手续登记征费。对未办理过户手续的车辆按逃费车处理,并责令限期补办。未经过户而租赁、承包、转卖以及个人的车辆挂靠单位户头的,向机动车行车执照所列户主征收养路费。对多次转卖而未办过户手续的漏欠费车辆由原车主(即行车执照所列户主)负责补缴,无法找到原车主的,可由最后车主(即最后购车人)负责补缴该车所欠养路费。
  (二)转出车辆由转出地区稽征机构凭转籍证件办理本地缴费截止日期的证明函件。转入车辆凭转出地区稽征机构的证明函件和当月的缴费凭证办理养路费入户手续,次月起征收养路费。对无证明函件的,由转入地区的稽征机构按逃费处理,并责令补办证明函件。
  (三)跨省行驶的车辆由车籍所在地稽征机构征收养路费,外地不得重征。票证有效期超过征收时间三日的视为无养路费票证跨行。
  (四)调驻外省三个自然月以上的车辆,第三个自然月起,由驻地稽征机构查验原调驻地养路费票证后,按当地标准征收养路费;不足三个自然月的按正常跨行车辆处理。省内调驻,一律由车籍所在地征收。
  (五)车辆改装应于当月持有关证件到当地稽征机构办理变更手续,从次月起改征养路费。对未办理变更手续的,按漏缴或逃缴养路费处理。
  (六)车辆报废应于当月内持物资回收部门的回收凭证(或有关凭证)、养路费凭证和车辆购置附加费凭证到当地稽征机构结清养路费,办理注销手续,从次月起停征养路费。
对未办理注销手续的,按漏缴或逃缴养路费处理。
  (七)车辆因故停驶,车主应于月底前向当地稽征机构申办报停手续,并交存车辆号牌、行车执照,从次月起停缴养路费。新购置的车辆未满两个自然年的不得报停;其他客、货汽车年累计报停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因故被司法及其他行政管理机关扣押封存的车辆,凭有关部门的证明或经当地稽征机构查验后,办理停驶手续;被有关部门收用的车辆按过户车处理;因重大交通事故或自然灾害等原因,造成车辆严重损坏,年累计报停时间需要超过三个月的,须经县级稽征机构审核同意,并报市(地)稽征机构批准,但年累计报停时间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连续报停二个月及二个月以上的车辆,需要提前启用的,经当地县级稽征机构批准后,启用当月养路费可按旬计征。
  为了简化手续、方便车主,经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也可以实行包干缴费的办法,不再办理车辆报停手续。
  第二十二条 对未办理免征、减征、停征手续或超过免征、减征、停征养路费规定期限而未办理有关手续的,均按全费征收养路费。

  第五章 处罚与奖励
  第二十三条 对无养路费缴免凭证或有效期超过规定时限而行驶的车辆,按本省征费标准处以缴纳相当于该车一个月应缴养路费额的滞纳金,当月内一地处理后,其他地区不得再处以缴纳滞纳金,但应责令该车及时到车籍地(或驻地)办理手续。
  第二十四条 对拖、欠、漏、逃养路费的,除责令补缴规定费额外,每逾一日加收应缴费额1%的滞纳金;连续拖、欠、漏、逃养路费三个月以上的,并处应缴纳养路费额的30%至50%的罚款;连续拖、欠、漏、逃养路费六个月以上的,并处应缴纳养路费额50%至100%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对无牌照行驶和报停后偷驶的车辆,一律追缴当月全额养路费和每逾一日加收应缴费额1%的滞纳金,并处应缴费额2倍以下的罚款,同时通知车籍地稽征机构处理。
  第二十六条 对倒换牌照或涂改、顶替、伪造养路费票证和罚款单据的,除责令补缴规定全费额和每逾一日加收应缴费额1%滞纳金外,并处以应缴费额3倍以下的罚款;伪造票证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全部由责任人赔偿;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减免征车辆改变使用性质,超出使用范围、行驶区域、变更使用单位者,除责令其向车籍地稽征机构补缴当月全额养路费、取消其三个月时间的减免征资格(三个月后方可重新申请减免征)外,并处补缴费额1倍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汽车养路费缴免证不按规定粘贴在车辆挡风玻璃右上角的,应责令其按规定粘贴,并可处以二十元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对超载行驶的车辆,每超出一吨补征养路费五十元,单程有效。
  第三十条 对无养路费缴免证、无牌号、无行车执照、无驾驶执照和报停后偷驶的车辆,稽征机构可视情况扣留其车辆或证照,签发《养路费违章车辆暂扣凭证》和《违反养路费征收规定处理决定书》,并可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追缴费额、处以罚款。因车辆暂扣所造成的有关损失,由车辆单位(车主)自负。
  第三十一条 对阻碍稽征人员执行公务或围攻、谩骂、殴打稽征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稽征机构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稽征机构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稽征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对检举、揭发违反本办法行为的有功人员,由稽征机构按补收费额的10%(最高不超过一千元予以奖励,并为其保密;对协助查收逃、漏养路费的公安、司法、税务、工商、农机等部门的有关人员,由稽征机构按补收费额的5%(最高不超过五百元)予以奖励。奖励经费在补收的滞纳金和罚款返回收入中列支。
  第三十四条 稽征人员必须秉公办事,廉洁奉公,积极主动做好征费工作,成绩显著的应给予表彰奖励。稽征人员违反本办法,滥用职权,滥施处罚,越权行政或营私舞弊的,依法从重处罚。
  第三十五条 依据本办法收取的滞纳金均作为养路费收入,罚款按规定全额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四年四月一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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