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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科技成果作价出资与提成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11:35:08  浏览:87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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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科技成果作价出资与提成办法

贵州省人大


贵阳市科技成果作价出资与提成办法
  (2001年9月12日贵阳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1年11月23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2001年11月27日公布 2002年1月1日施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和《贵州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以科技成果作价出资与提成,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技行政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计划、税务、工商、财政等经济综合管理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协同做好实施工作。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科技行政部门应建设和发展市科技信息网络,建立科技成果信息库,定期发布重点科技成果转化项目指南。
第五条 鼓励境内外组织或个人在本市实施科技成果作价出资转化。高新技术成果在本市转化后,当年内上缴税收300万元以上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相当于所交税额的5%至10%的奖金,奖励该高新技术成果持有者。
科技成果转化的知识产权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 科技成果作为无形资产作价出资,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合法的权属证明;
(二)专利权和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剩余的法定保护期不少于3年;
(三)技术秘密或已申请专利未获授权的技术,能在短期内传授;
(四)经生产实践或技术鉴定证明已经成熟。
第七条 作价出资的高新技术成果,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属国家科学技术部颁布的高新技术范围;
(二)为公司或企业产品的核心技术;
(三)技术成果的出资者对该项技术合法享有处分权;
(四)按规定通过认定的。
第八条 以科技成果向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非公司制企业作价出资金额可达注册资本的20%;以高新技术成果向有限责任公司或非公司制企业作价出资金额可达注册资本的35%,另有约定的除外。
作价出资有关事项应写入公司章程。
第九条 科技成果作价出资不涉及国有资产的,可选择协商或评估方式作价;涉及国有资产的,应评估作价,评估结果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
评估作价应由具有法定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作出,评估结果须出资各方认可。
第十条 单位转化职务科技成果,应在转让资金到位后30日内对完成人和为
科技成果转化做出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
(一)以技术转让方式转化的,奖励金额不得低于技术转让净收入的20%;
(二)自行或与他人合作实施转化的,项目成功投产后连续3至5年内,按不
低于实施该项科技成果的年新增留利5%的比例或以此标准一次性给予奖励;
(三)采用股份形式的企业,奖励可折算为股份或出资比例,该持股人依所持股份或出资比例分享收益。
对研究开发和成果转化中的主要人员的奖励份额,不低于奖励总额的50%。
奖励总额超过规定比例的,应由股东会或职工代表大会决定。
第十一条 职务科技成果奖励的具体比例,由完成单位与完成人依下列因素协商确定:
(一)技术水平、难度、创新程度;
(二)生产规模、经济效益;
(三)贡献大小;
(四)对单位生存、发展的作用。
第十二条 国有科研机构、高等院校所取得的具有实用价值的职务科技成果和由企业承担的财政资助科技计划项目所取得的职务科技成果,除国家规定必须向社会无偿推广或保密外,自完成之日起一年内未实施转化的,科技成果完成人可采取下列方式进行转化:
(一)与本单位协议进行转化,并享有协议约定的权益,协议过程中发生争议的,可向科技行政部门申请调解处理;
(二)与本单位协议不成的,经市人民政府科技行政部门批准后,可依法自行创办企业或与他人合作进行转化,项目成功投产后,应连续3年从转化所得的年净收入中提取10%返还本单位。
职务科技成果持有单位应支持上述科技成果转化活动。
第十三条 转化的职务科技成果应专项进行会计核算,完成人有权查询会计资料。
第十四条 公司根据科技人员的研究开发能力、技术岗位和工作业绩等综合因素,可由原有股东转让、资本公积金或盈余公积金转赠和配赠给予科技人员期股。
第十五条 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经股东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决定,可用企业近3年由于高新技术成果转化后资产净增值的20%至30%,奖励技术创新主要贡献人员。
对技术创新主要贡献人员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科技人员的奖励,不低于奖励总额的50%。
第十六条 以应用开发类项目实施转化为主的中小型企业,关系企业生存发展的科技人员持股比例最高可达总股本的50%。
第十七条 阻碍职务科技成果完成人按规定转化科技成果的,由科技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国有科研机构、高等院校不按规定的比例和时间给予职务科技成果完成人奖励的,职务科技成果完成人可向科技行政部门申请调解处理;给职务科技成果完成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按《贵州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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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塞浦路斯共和国政府经济和科学技术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塞浦路斯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塞浦路斯共和国政府经济和科学技术合作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塞浦路斯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本着尊重主权平等和互不干涉内政的原则,为进一步发展两国友好关系和促进并加强双方的经济、科学技术合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应根据两国经济上的需要和可能及各自国家的法律和规章,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鼓励、支持和促进两国合适的企业、组织和机构之间的经济和科学技术合作。

  第二条 缔约双方之间的经济和科学技术合作主要包括:
  (一)承担发展项目的初步考察和可行性研究,提供技术设计、设备、材料和咨询服务。
  (二)承包或分包工程或提供工程技术人员。
  (三)开办工商合营企业及合作开发自然资源。
  (四)互派专业人员进行专业培训和研究工作。
  (五)互相邀请专家交流科学技术知识和经验。
  (六)互相交换科学技术资料和情报以及供科学试验用的种子、苗木等。
  (七)根据缔约双方签订的贸易协定,鼓励增加商品交换及服务。
  (八)缔约双方同意的其他合作方式。

  第三条 为执行本协定和讨论与本协定有关的问题,缔约双方同意成立由双方代表组成的经济和科学技术合作联合委员会。

  第四条 第三条提及的政府间联合委员会,在双方认为必要时,轮流在各自首都举行会议,回顾协定执行情况、商讨并提出具体建议。

  第五条 为执行本协定第二条提及的经济和科学技术合作项目,缔约双方根据各自的法令和规章鼓励并促进两国的自然人、法人和组织签订合同和协议。

  第六条 缔约双方同意,本协定项下相互提供的科学技术情报、资料和文件以及双方科学技术合作成果,未经缔约另一方的书面同意,不得向第三国转让。

  第七条 为实施本协定规定的合作项目所需要的资金及支付办法,由缔约双方进一步商定。

  第八条 本协定项下已开始执行的一切合同、协议和合营项目,但在本协定有效期内可能执行不完,仍继续按本协定条款执行。

  第九条 本协定自缔约双方换函相互通知各自履行了法律批准程序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五年。如在本协定期满前六个月,缔约任何一方未以书面方式通知另一方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五年。
  对本协定的任何修改,需由缔约双方以书面方式同意。
  本协定于一九八四年六月二十九日在北京签订,正本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塞浦路斯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吴 学 谦                    乔治·雅可夫
   (签 字)                     (签 字)



齐齐哈尔市限制养犬规定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齐齐哈尔市限制养犬规定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2月15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6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犬类管理,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保护市容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本市区、县(市)政府所在城镇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公民以及外国人,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市对养犬实行严格限制,严格管理,禁限结合,总量控制的原则。
第四条 本规定由本市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成立由公安、畜牧兽医、卫生、工商等部门组成的限制养犬工作领导小组。限制养犬工作领导小组下设限制养犬工作办公室,限制养犬工作办公室设在当地公安机关。各级公安机关可根据限制养犬工作需要,成立犬类留检所、限制养犬执法队。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密切配合。
(一)公安部门负责养犬的审批、登记注册,核发养犬许可证,收容、处理养犬人放弃饲养、走失的犬,没收、捕捉无证犬、无主犬、散养犬,对违法养犬者进行处罚。
(二)畜牧兽医部门负责兽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对犬进行防疫注射,核发犬类免疫证,并负责犬类疫病的诊治以及疫情监测工作。
(三)卫生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和防疫注射、病人的诊治以及疫情监测工作。
(四)工商部门负责管理犬类交易活动。
(五)环卫部门负责犬类户外活动的卫生管理。
第五条 全市分为重点限制养犬区(以下简称重点限养区)和一般限制养犬区(以下简称一般限养区)。
龙沙、建华、铁锋、富拉尔基区为重点限养区,碾子山、昂昂溪、梅里斯区和县(市)政府所在城镇为一般限养区。
第六条 本市重点限养区和一般限养区实行养犬许可证制度。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公民不得养犬。
第七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饲养护卫犬、科研医疗实验用犬、观赏犬和表演道具用犬,须持书面申请,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属重点限养区的报市限制养犬工作办公室批准,属一般限养区的报县(市)、区限制养犬工作办公室批准。
第八条 无论重点限养区和一般限养区,居住楼房的公民只准饲养小型观赏犬,禁止饲养其它犬。居住平房的公民,除可饲养小型观赏犬外,经批准允许饲养其它犬。
公民养犬,应持所在地居民委员会证明,到住地公安派出所申请报县(市)、区限制养犬工作办公室批准。
外国人申请养犬,由市限制养犬工作办公室审核批准。
第九条 养犬的公民,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本市常住户口(暂住证),年满18周岁,具有民事行为能力。
(二)独院或独户居住,养犬不影响他人的正常生活。
(三)具有养犬知识和有关法律知识。
(四)遵守养犬管理规定。
第十条 经批准养犬的单位和公民,必须携犬及批准养犬手续到当地畜牧兽医站进行犬的防疫检查,注射犬用疫苗,领取畜牧兽医部门核发的犬类免疫证,并到市、县(市)、区限制养犬工作办公室登记注册,领取养犬许可证和犬牌。
养犬许可证每年注册一次。
第十一条 经批准养犬的,必须缴纳登记注册费。
重点限养区内小型观赏犬第一年每只登记注册费为2000元,以后每只每年注册费为1500元,其它犬每只每年登记注册费为400元。
一般限养区内小型观赏犬每只每年登记注册费为1000元,其它犬每只每年登记注册费为150元。
第一年登记注册时间为三个月。本规定实施之日起,两个月内登记注册的,减收登记注册费30%。护卫犬、科研医疗实验用犬和观赏、表演道具用犬免收登记注册费,只收取有关证件和检疫、防疫工本费。
市人民政府为控制养犬总量,可以对限制养犬范围和登记注册费进行调整,并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十二条 经批准养犬的,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携犬进出市场、商店、饭店、公园、公共绿地、学校、医院、展览馆、文化娱乐场所、体育场馆、游泳场、车站、码头、机场以及其他公共场所。
(二)不得携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三)小型观赏犬出户时,必须挂犬牌、束犬链,由成年人牵领,其它犬应当实行拴养或者圈养,不得出户。
小型观赏犬出户时间为每日18时至次日6时。
(四)犬在户外排泄粪便的,携犬人应立即予以清除。
(五)不得侵扰他人的正常生活。
(六)定期为犬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
第十三条 养犬人在犬伤害他人时,应当立即将被伤者送至医疗卫生部门诊治,负担其医疗费用,并依法赔偿其他损失。对伤人犬应当及时处理,任何人都可以捕杀。
第十四条 从事犬类养殖、销售、举办犬类展览,以及开办为养犬服务的商店和医院,必须经限制养犬工作办公室批准,并依法办理工商行政管理登记。
第十五条 养殖、销售、屠宰和临时存养犬类,必须在指定场所进行,严禁临街屠宰和存养。
第十六条 重点限养区内,无养犬许可证养犬的或逾期不登记注册的,由限制养犬工作办公室没收其犬,对单位处以5000元罚款,对公民处以1000元罚款。
一般限养区内,无养犬许可证养犬的或逾期不登记注册的,由限制养犬工作办公室没收其犬,对单位处以2000元罚款,对公民处以300元罚款。
第十七条 擅自开办犬类养殖场、为养犬服务的商店和医院、举办犬类展览或未在指定地点养殖犬类、擅自销售犬类的,由限制养犬工作办公室和工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犬和非法所得,并对责任单位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责任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
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限制养犬工作办公室对责任人处以2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犬,吊销养犬许可证。
(一)携犬进入公共场所或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
(二)违反规定携犬出户的。
(三)养犬侵扰他人正常生活,限制不改的。
(四)未按期为犬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的。
第十九条 犬主对犬在户外排泄的粪便未及时清除的,由环卫部门对犬主处以50元罚款。
第二十条 临街屠宰和存养犬类的,由限制养犬工作办公室没收其犬(肉),对责任人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转借、冒用、涂改养犬许可证、犬牌、犬类免疫证的,由限制养犬工作办公室和畜牧兽医部门分别吊销养犬许可证、犬类免疫证,并对责任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伪造、倒卖养犬许可证、犬牌、纵犬伤人及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对责任人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对其处以15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限制养犬工作办公室收取的登记注册费一律上交市、县财政部门,作为限制养犬管理工作的费用。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所称小型观赏犬的品种与体高标准,由市限制养犬工作办公室同有关部门确定后公布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限养的犬类不包括军犬、警犬。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1996年6月1日起执行。



1995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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