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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市科技局发展改革局经贸局关于珠海市工程技术研究开发中心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5:10:41  浏览:83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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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市科技局发展改革局经贸局关于珠海市工程技术研究开发中心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转发市科技局发展改革局经贸局关于珠海市工程技术研究开发中心管理办法的通知


珠府办〔2005〕37号

各区人民政府,经济功能区,市府直属各单位:
市科技局、发展改革局、经贸局关于《珠海市工程技术研究开发中心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珠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珠海市工程技术研究开发中心管理办法
市科技局 市发展改革局 市经贸局
(二○○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市工程技术研究开发中心(以下简称“工程中心”)组建与运行的管理,充分发挥其在科技成果转化方面的作用,促进我市科技创新体系建设,为我市高新技术产业发展提供技术支撑,并为省级工程中心的组建作好储备,特制订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市科技局会同市发展和改革局、市经贸局负责指导工程中心的组建与管理工作。
第二章 性质、目的、任务
第三条 工程中心是指依托于行业、领域中具有综合优势的企业或区域性支柱产业经济实体,有稳定的研究开发经费来源,具有较完备的工程技术综合配套试验条件,有一支优秀的研究开发、工程设计和试验的专业科技队伍,并能提供多种综合性技术服务的工程技术研究开发实体。
第四条 组建工程中心的目的是推动企业及相关行业的科技进步,提高企业对高新技术产品的研究开发能力,加速高新技术向传统产业的渗透;促进科研机构、大学园区与企业产学研结合,提高科研成果产业化水平,解决科技成果转化过程中工艺、装备、测试、标准及产品质量等方面出现的问题;培养一支高素质的科研队伍,使之成为我市支柱产业和新兴产业研究开发的骨干力量,提高我市企业工程技术研究开发水平,促进企业对引进技术的消化、吸收与创新。
第五条 工程中心的主要任务:
(一)在引进技术和自主研究开发的基础上,解决企业自身生产技术问题并研究开发新产品,参与企业引进技术和装备的消化、吸收与创新,为企业发展服务。
(二)研究开发具有一定技术优势和较好产业化前景的科研项目和专利技术,为我市高新技术产业和传统产业发展增加技术储备。
(三)为企业培养技术人才和管理人才,为企业或行业提供工程技术培训。
(四)开展国内外科技合作与交流。
(五)向同行业中小企业提供科技成果的转让、产品与工艺检测等有偿服务,带动行业和产业的发展。
第三章 立项申请与审批程序
第六条 工程中心的组建原则:
(一)政策扶持与市场导向相结合的原则。工程中心的建立必须坚持以企业投资为主,政府予以政策引导和一定的项目经费扶持为辅的原则。研究选题方面,在符合我市产业政策的基础上,以市场需求为导向,自选研究课题。
(二)企业目标与行业目标相结合的原则。工程中心一方面要紧紧围绕企业自身发展的需要开展研究开发工作,另一方面,要兼顾全市范围内相关行业对技术的需求,开展一些典型行业技术难题的攻关和研究,并通过科技中介服务部门为中小企业提供优质科技服务。
第七条 工程中心的组建采取“成熟一个,论证一个,审批一个”的办法。
第八条 申请工程中心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市政府确定的支柱产业及高新技术产业范围。
(二)属于市重点扶持发展的高新技术企业。拥有主导产业和拳头产品,上年度企业销售额在5000万元以上。新产品的年销售收入不低于企业年销售总额的15%。
(三)企业能保证落实工程中心的建设资金和日常研究开发经费,前两年平均年研究开发经费不低于企业年销售收入的5%,并不少于250万元。以后每年投入研究开发经费不低于上年销售收入的5%。
(四)具有研究开发必需的场地和基本的仪器设备。
(五)企业内全职研究开发人员达10人以上,其中高级职称人员不低于10%,中级职称人员不低于30%;技术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20%。
(六)企业在全市同行业中技术领先,有较完善的专利管理制度并拥有5件以上的有效专利。
(七)企业管理规范,或已是上市公司以及通过相关的国际管理认证。
第九条 市科技局每年3月份和9月份两次受理工程中心的申报。程序如下:
(一)申请企业填写《珠海市市级工程技术研究开发中心组建申请书》,报送市科技局。
(二)市科技局在收到《珠海市市级工程技术研究开发中心组建申请书》后,对申报的工程中心进行评审,初步确定组建单位。
(三)市科技局通知拟同意其组建申报的企业提交《可行性论证报告》,并会同市发展和改革局、市经贸局,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论证,并提出论证意见。
(四)根据专家论证结果,获准组建工程中心的,由市科技局、发展和改革局、经贸局联合发文批复,并由市科技局与获准组建工程中心的企业签定《珠海市工程技术研究开发中心组建计划合同书》,履行各自职责。
第四章 项目实施、管理
第十条 获准组建的工程中心,授予“珠海市工程技术研究开发中心”铜牌。
第十一条 工程中心建设周期为2年,企业应按计划的要求安排资金。工程中心应在每年1月30日前向市科技局、发展和改革局、经贸局提交上年度技术工作总结报告和有关统计报表。
第十二条 市科技局每年择优选取若干家已认定的市级工程中心申报省级工程中心。
第十三条 工程中心享受独立科研机构各项优惠政策。科技经费的投入以企业为主,政府引导以及吸纳社会资金、风险投资等共同参与。市科技三项经费对研发能力强、成果转化快且对产业结构调整具有带动作用的工程中心所承担的项目予以重点支持。
第十四条 工程中心研究开发的优秀项目优先列入市科技计划,并优先推荐申报省、国家有关科技计划项目,积极争取省和国家的科技投入的支持。
第十五条 工程中心企业应设立专门帐户(科目),对工程中心的建设资金、承担的各级科研项目经费进行管理,做到专款专用,对挪用财政资助经费的,予以追回,并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十六条 工程中心组建到期后,市科技局、发展和改革局、经贸局组织有关专家对工程中心运行情况和绩效进行考核评议,并根据科技发展和市场变化情况对工程中心的建设和发展提出建议,积极推荐申报省级工程中心。考核评议不合格的,责成其限期整改,对整改后仍不合格的,市科技局、发展和改革局、经贸局联合发文撤销其工程中心资格。
第十七条 考核评议指标如下:
(一)考核评议标准必须以达到申请条件为依据。
(二)企业每年投入研发经费不低于上年销售收入的5%。
(三)工程中心2年考核期内必须产生5项以上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或1项以上新产品及科技开发成果。
(四)工程中心每年开发科技成果的转化率应达60%以上,科技成果的新增产值占企业新增产值的50%以上。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科技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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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133号 


  《哈尔滨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8月2日市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9月10日起施行。

                         
市 长 石忠信
                        
二○○五年八月十五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房屋租赁行为,维护房屋租赁市场秩序,保障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哈尔滨市城市房地产市场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的房屋租赁及其管理。

  实行政府定价的公有房屋租赁,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房屋租赁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房屋租赁管理工作,并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

  公安、工商、税务等有关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房屋租赁有关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负责房屋租赁信息的统计及住宅房屋租赁日常管理的协管工作。 

  第二章 租赁范围和条件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租赁,是指出租人将房屋提供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房屋租赁:

  (一)将房屋以联营、承包、合资、合作经营等方式提供给他人使用,不参与经营,并取得收益的; 

  (二)将房屋以柜台、摊位等方式分割提供给他人使用,并取得收益的; 

  (三)将地下构筑物提供给他人使用,并取得收益的。 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房屋权属有争议的; 

  (二)共有房屋未取得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三)已被鉴定为危险房屋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出租房屋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预租商品房,应当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方可进行。已经办理预售的商品房不得再行预租。

  本条前款所称商品房预租,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依法投资开发的商品房未竣工前,向承租人约定预出租商品房并收取一定金额预收款的行为。 

  第三章 租赁合同

  第八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租赁合同,并载明以下主要内容: 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

  (二)房屋坐落地点、面积、结构、附属设施状况;

  (三)租赁用途;

  (四)租赁期限和房屋交付日期;

  (五)租金数额、支付方式和期限;

  (六)房屋使用要求和维修责任;

  (七)房屋返还时状况;

  (八)转租的约定;

  (九)违约责任;

  (十)争议解决方式; 

  (十一)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房屋租赁合同示范文本,供房屋租赁当事人参照使用。

  第九条 房屋租赁的租金,由租赁当事人协商确定。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房屋租赁市场的租金价格水平,在报纸、网站等媒体上定期发布房屋租赁市场参考租金价格信息。

  第十条 租赁期间,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提前3个月书面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房屋所有权转让给非承租人的,受让人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 

  第十一条 出租已抵押房屋时,出租人应当将租赁情况告知抵押权人;将已出租房屋抵押时,出租人应当将租赁情况告知抵押权人,并将抵押情况告知承租人。 

  第十二条 房屋租赁期届满,租赁合同终止,承租人需要继续租用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前3个月征得出租人同意,并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

  第十三条 房屋租赁中发生争议,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申请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调解;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
  第四章 租赁登记备案

  第十四条 房屋租赁关系的确立、变更,当事人应当自签订租赁合同之日起30日内到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出租人从事房屋租赁经营活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办理工商、税务登记的,依照规定办理。 

  第十五条 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当事人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房屋所有权证或者证明其权属的其他有效文件;

  (二)当事人身份证明或者法律资格证明; 

  (三)房屋租赁合同; 

  (四)出租共有房屋的,需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书面证明;

  (五)出租委托代管房屋的,需提交委托人授权出租的合法有效证明。

  当事人应当对证明的真实性负责。 

  第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预租商品房,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

  第十七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自接到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备案;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不予登记备案,并书面答复申请人。 

  第十八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与公安、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互通房屋租赁信息,做到信息共享。

  第十九条 租赁当事人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时,应当如实申报租金,不得弄虚作假。 

  申报的租金明显低于房屋租赁市场参考租金价格,或者租赁合同未约定租金以及约定租金不明的,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评估价格予以确定。 

  第二十条 房屋租赁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注销登记备案手续:

  (一)申报材料不实的;

  (二)房屋灭失的; 

  (三)房屋出现重大安全隐患,不适合继续出租的。

  第二十一条 房屋出租人应当依法纳税。税款由税务部门征收,也可由税务部门委托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征收。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房屋租赁管理的有关费用。出租人不能按时缴纳的,承租人应当代缴;承租人代缴的,可以抵付租金。

  第二十二条 承租人不得利用承租的房屋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出租人发现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

  第二十三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地对房屋租赁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房屋租赁管理人员在对房屋租赁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予以配合,并如实提供有关材料,不得隐瞒或者弄虚作假。 

  第五章 租赁房屋的交付、使用和维修

  第二十四条 出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将房屋交付承租人。

  承租人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使用房屋,并应当遵守有关房屋使用和物业管理的规定。承租人需改变房屋用途的,应当书面征得出租人同意,其中依法需经有关部门审批的,应当由出租人或者出租人委托承租人报有关部门批准。

  第二十五条 承租人装修房屋或者增设附属设施的,应当书面征得出租人同意。增设的附属设施应当由租赁当事人协商确定归属及维修责任,其中依法需经有关部门审批的, 应当由出租人或者出租人委托承租人报有关部门批准。

  第二十六条 出租人可以对承租人使用房屋的情况进行查看,但不得影响承租人正常使用房屋;承租人对出租人的查看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七条 出租人应当定期对房屋进行养护,使房屋处于正常的可使用状态,承租人发现房屋损坏的,应当通知出租人予以修复,出租人应当及时修复,但租赁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出租人养护和维修房屋时,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对承租人使用房屋的影响。承租人应当配合出租人养护。

  第六章 转 租

  第二十八条 房屋转租是指承租人在租赁期间经出租人书面同意后,将其承租的房屋部分或者全部再出租的行为。

  下列行为视同转租: 

  (一)将承租的房屋或者其附属设施以联营、合资、合作等方式提供给他人使用,不参与经营,并取得收益的; 

  (二)将承租房屋有偿提供给其下属独立法人单位使用的。

  受转租人不得将租赁房屋再出租。 

  第二十九条 房屋转租当事人应当签订房屋转租合同。转租合同签订后30日内,转租当事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

  第三十条 房屋转租合同约定租期的最后时限,不得超过租赁合同中约定的最后租期日。

  第三十一条 房屋转租期间,承租人应当继续履行租赁合同,但出租人与转租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房屋转租期间,转租人和受转租人的权利、义务参照本办法有关出租人和承租人的权利、义务的规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下列规定处罚: 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一)(二)(三)项规定,将不得出租的房屋出租的,对出租人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预租商品房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者将已经办理预售的商品房再行预租的,对出租人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出租房屋没有登记备案的,对住宅租赁当事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非住宅租赁当事人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

  第三十四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认真履行法定管理和监督职责,不得利用职权徇私舞弊。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侮辱、殴打房屋租赁管理工作人员或者阻挠其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

  第三十六条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七条 罚款票据的使用和罚款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县(市)房屋租赁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 涉外房屋租赁,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适用本办法。 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5年9月10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朝阳市国有债权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朝阳市人民政府


朝政发〔2005〕37号


关于印发《朝阳市国有债权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朝阳市国有债权监督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朝阳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七月二十六日


朝阳市国有债权监督管理办法

(朝阳市人民政府2005年7月26日发布)



第一条为加强国有债权监督管理,减少国有债权损失,增加财政收入,促进我市经济发展,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市本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独资企业在各类经济活动中发生的债权和市政府在国有控股、参股企业中按股权比例应享有的部分债权的管理。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是全市国有债权管理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国有债权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市本级的国有债权管理工作。

财政、审计、监察、工商、税务、金融、公安等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国有债权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国有债权的监督管理坚持分类监管、定期预警、跟踪追索的原则。

第五条实行国有债权的年度报告制度。各国有债权单位要按照国有债权管理机构的要求,逐年编制国有债权财务报告,对各项国有债权逐一分析、核对、分类统计后,报国有债权管理机构。
第六条实行国有债权预警制度。国有债权管理机构对国有债权报告进行汇总分析,并按照下列规定采取预警措施:

(一)对2年以内国有债权下达预警追索通知;

(二)对可能超过诉讼时效和已超过2年仍未回收的国有债权,下达预警诉讼通知;

(三)对3年以上的不良国有债权,下达预警债权移交通知,要求债权单位限期申报核销并将国有债权移交国有债权管理机构。

第七条国有债权接管实行“账销债留”原则。经批准核销、破产清算组移交、剥离、置换的国有债权,由同级国有债权管理机构接管。对需申报核销的国有债权,应先由国有债权管理机构组织接收,然后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财政部门核销。

国有债权管理机构接管国有债权,应与原债权单位办理交接手续,并保证资料手续齐全、账账相符、账表相符。

第八条国有债权管理机构接管国有债权后,要组织专人对国有债权进行追索,原债权单位要配合国有债权管理机构进行追索。

国有债权追索应坚持回收货币资金为主、物资抵顶为辅、降低追索成本的原则。

第九条国有债权追索可采取下列方式:

(一)与债务人签订还款协议,并按协议约定催办;

(二)与债务人协商,可采取债权转股权或债权转投资办法,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履行相关手续;

(三)采取债权转让方式组织追索,债权转让时必须依法签订协议,办理公证;

(四)采取委托方式;

(五)提起法律诉讼。

第十条债务人用以物抵债方式偿还债务的,必须经国有债权管理机构同意,并依法办理相关的产权转让手续。

国有债权追索回收的物资,应根据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法规的规定,采取政府调拨、委托拍卖等方式进行处理。

第十一条国有债权管理机构应制定和完善国有债权财务管理制度。国有债权追索收入扣必要的追索费用及奖励费用后,全部上缴财政。具体办法和标准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与财政部门协商制定。

第十二条国有债权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有债权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

(一)国有债权原始资料和法律手续缺失,造成债权无法追索的;

(二)收到预警通知书后,不追索、不起诉、不申报移交,造成国有债权损失的;

(三)应移交给国有债权监督管理机构的国有债权而未移交的。

(四)阻挠、拖延、拒绝提供国有债权相关凭证、资料的;

(五)国有债权移交后,未经国有债权管理机构委托,原债权单位擅自清理回收的物资和资金,隐瞒不报、侵占、挪用的;

(六)受委托单位清理回收的物资和资金,隐瞒不报、侵占、挪用的;

(七)审批核销、剥离、置换国有债权事项期间,回收的物资和资金,隐瞒不报的;

(八)申报核销虚假国有债权的。

国有债权管理机构对在追索国有债权过程中发现的涉嫌违纪违法的单位及个人,应向司法机关、监察部门移送案件,除依法予以处理外,还应向当事人追索债务。

第十三条国有债权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各县(市)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本办法由朝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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