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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9:11:35  浏览:93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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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条例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十一号

   《深圳市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条例》经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于2005年9月27日通过,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05年12月2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深圳市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条例
(2005年9月27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5年12月2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深圳市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活动,保障公众利益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公用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公用事业特许经营(以下简称特许经营),是指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通过公平竞争方式确定的公用事业特许经营者(以下简称经营者),在特定范围和期限内从事某项公用事业经营活动。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涉及公共资源配置和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下列行业可以实行特许经营:
   (一)供水、供气、供热;
   (二)污水处理、垃圾处理;
   (三)公共交通;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业。
   从事特许经营,应当按照规定取得相应的特许经营权。
   第四条特许经营应当优先保证公共利益不受损害。经营者应当确保提供持续、安全、方便、优质、高效、公平和价格合理的普遍服务,不得利用自身的优势地位妨碍其他经营者的合法经营活动,不得侵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经营者通过合法经营取得合理收益并承担相应风险。
   第五条 公众对特许经营活动享有知情权和提出意见的权利,对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进行举报和投诉。
   市政府和经营者应当建立特许经营公众参与机制,保障公众对特许经营情况进行有效监督。
   第六条市政府公用事业的行业主管部门是特许经营的监管部门,市政府其他职能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协助履行相应的监管职能。

第二章 特许经营权的授予

  第七条 特许经营权的授权主体是市政府。
  第八条 市政府应当采取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的方式,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公开、公平、公正地将某项公用事业的特许经营权通过颁发特许经营授权书(以下简称授权书)的形式授予符合条件的申请人。
  第九条 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不能确定经营者的,市政府也可以采取招募方式确定经营者。
  前款所称招募,是指市政府将拟授权经营的公用事业公告后,由市政府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向申请人发出邀请,通过审慎调查和意向谈判,确定经营者候选人,提交专门设立的评审委员会确定优先谈判对象,通过谈判确定经营者。
  第十条 通过招募方式确定经营者的,市政府应当事先制定招募的条件和程序并予以公告。
  第十一条同一行业的特许经营权应当授予两个以上的经营者;但因行业特点和区域条件的限制,无法授予两个以上经营者的除外。
  第十二条 特许经营可以采取下列形式:
  (一)在一定期限内,将项目授予经营者建设、经营,期限届满后无偿移交给市政府;
  (二)在一定期限内,将公用设施移交经营者经营,期限届满后无偿移交给市政府;
  (三)在一定期限内,委托经营者提供某项公共服务;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十三条申请特许经营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
  (二)有相应的从业经历和良好的企业声誉;
  (三)有切实可行的经营方案;
  (四)具备招标、拍卖、招募文件规定的相关条件;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市政府应当根据不同行业的特点制定授权实施方案,并就授权实施方案的有关内容举行公开听证。
  授权实施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项目的基本情况;
  (二)申请人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
  (三)特许经营权的授权方式;
  (四)特许经营的形式、主要内容、范围及期限;
  (五)经营者经营收益及投资回报情况测算;
  (六)财政补贴及其他优惠措施;
  (七)市政府认为应当明确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招标、拍卖等结束后三十日内,市政府应当根据有关招标、拍卖文件与确定的经营者签定特许经营协议,并颁发授权书。
  第十六条特许经营协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项目名称;
  (二)经营方式;
  (三)经营者应当履行的义务;
  (四)违约责任;
  (五)双方认为应当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授权书是经营者从事相应特许经营业务的证明,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授权人、被授权人;
  (二)特许经营权的内容、区域、期限;
  (四)经营者的主要义务与责任;
  (五)特许经营权的撤销;
  (六)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第十八条特许经营期限根据经营者的投资回报周期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三十年。
  第十九条特许经营期限届满后,市政府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重新进行特许经营权的授予。特许经营权的重新授予应当于特许经营期限届满六个月前完成。
  第二十条市政府可以根据公用事业的不同特点征收特许经营权使用费。

第三章 经营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一条经营者享有依法独立经营管理的权利,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不得非法干预其正常经营活动。
  第二十二条经营者可以通过下列方式获取收益:
   (一)对提供的公共产品和服务收费;
   (二)市政府在授权实施方案中承诺的其他经营权收益和财政补贴;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三条经营者应当按照授权书的规定和特许经营协议的约定依法履行经营义务,并接受监管部门的监管。
   第二十四条经营者不得超越授权书规定的范围从事特许经营活动。未经市政府同意,不得以转让或者出租、质押等方式处分特许经营权。
   第二十五条经营者应当将五年及年度经营计划、年度经营报告以及企业名称、地址和董事会以及经营班子主要成员的变更情况等信息及时报监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应当于每年五月底以前将其经过审计的上年度财务报表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七条经营者不得利用特许经营的优势地位,强制、限定、阻碍用户购买某种产品,或者有其他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市政府投资建设的公用设施,归市政府所有。市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特许经营形式将公用设施移交经营者经营;经营者不得擅自改变公用设施的功能和用途。
   第二十九条经营者应当允许其他经营者按照规划要求连接其投资建设或者经营管理的公用设施。
   第三十条经营者因建设和维护公用设施需进入某些土地和建筑物时,应当事先与权利人协商,有关权利人应当提供方便。
   第三十一条 公用设施的建设、改造和维护以及场站设置和管线建设、改造等应当服从市规划部门的总体安排,并遵守相关道路和绿化管理法律、法规。因紧急情况需要抢修时,经营者可以先实施抢修,同时告知有关部门,并补办有关手续。
   第三十二条经营者应当对公用设施进行定期检修保养和更新改造,确保不间断提供约定的公共产品和服务,并按时向监管部门报告设施运行情况。
   第三十三条经营者应当对各项公用设施的图纸等资料进行收集、整理和归档,完善公用设施信息化管理系统,并与监管部门联网。
   第三十四条市政府因公共利益需要可以依法征用公用设施或者指令经营者承担公益服务,经营者应当予以配合,市政府应当给予经营者合理补偿。
   第三十五条特许经营期限届满或者特许经营权被撤销后,原经营者应当在监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内,将维持特许经营业务正常运作所必需的资产及档案,在正常运行情况下移交监管部门指定的单位。
   第三十六条特许经营期限届满或者特许经营权被撤销后,原经营者应当在监管部门指定的单位完成接管前,继续维持正常的经营服务。
   属于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情形的,市政府应当对原经营者为维持特许经营业务正常运作所投资建设的固定资产净值部分,给予合理补偿。
   第三十七条特许经营期间,因不可抗力的原因无法继续正常经营的,经营者应当及时报告市政府,经市政府同意,可以提前终止特许经营。  

第四章 价格  

   第三十八条经营者应当执行价格监管规定,按照市政府制定的价格标准向用户收取费用。
   市政府与经营者对价格有约定的,经营者应当按照约定价格向用户收取费用。
   第三十九条 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监管部门负责制定公用事业价格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条 公用事业价格应当依据社会平均成本、经营者合理收益、社会承受能力以及其他相关因素予以确定。
   经营者的合理收益,应当根据不同行业特点,分别采取净资产或者固定资产净值收益率、投资收益率、成本收益率等方式予以核定。
   第四十一条 市政府应当根据社会平均利润水平、银行利率和物价指数等因素确定公用事业各行业的收益率水平。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监管部门每年对公用事业各行业的收益率水平进行考核,必要时报市政府予以调整。
   第四十二条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定期审价制度,设立成本资料数据库,形成有效的成本约束机制。制定价格方案时,应当委托有资格的审计机构对经营成本进行审计,确保成本的真实性和准确性。
   第四十三条公用事业价格制定或者调整,可以由经营者或者公用事业公众监督组织、消费者组织、行业协会监管部门向价格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价格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根据价格法有关规定也可以直接提出定价、调价方案。 
   第四十四条 价格主管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核实,申请材料不齐备的,应当要求申请人限期补正。对申请审核后,认为符合价格制定或者调整条件的,应当予以受理。
   第四十五条 价格主管部门在受理制定和调整价格申请后,应当开展社会平均成本和社会承受能力调查,并在作出受理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举行听证会。
   听证会举行十日前,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将听证材料送达听证会代表。听证会应当在三分之二以上听证会代表出席时举行。
   第四十六条价格主管部门在会同监管部门制定价格方案时应当充分吸收听证会所提出的意见。上报市政府批准时应当同时提交听证会纪要、听证会笔录和有关材料。
   第四十七条价格方案批准后,由价格主管部门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并组织实施。
   第四十八条 公用事业价格应当保持相对稳定。市政府可以根据公用事业不同行业的特点设立价格调节准备金,专项用于公用事业价格和利润的调控。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另行规定。

第五章 监管

   第四十九条 监管部门对经营者进行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制定公共产品和服务质量标准;
   (二)监督经营者履行授权书和特许经营协议规定的义务;
   (三)受理公众对经营者的投诉;
   (四)依法查处经营者的违法行为;
   (五)对经营者的五年及年度经营计划提出意见和建议,并监督实施;
   (六)监督检查经营者提供的公共产品和服务质量;
   (七)协助价格主管部门制定价格方案;
   (八)审查经营者的年度报告;
   (九)向市政府提交对经营者的年度监督检查报告;
   (十)紧急情况时组织临时接管公用事业经营;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十条 监管部门应当制定特许经营监管应急预案,在经营者擅自停业、歇业或者市政府决定撤销特许经营权时,能有效组织临时接管,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保证公共产品或者服务的连续性、稳定性。
   第五十一条 市政府应当分不同行业设立公用事业公众监督委员会,代表公众对特许经营活动进行监督。
   委员会成员中非政府部门的专家和公众代表不得少于三分之二。
   经营者应当按年度向公众监督委员会通报经营情况。
   公众监督委员会可以通过听证会、座谈会、问卷调查等方式收集公众意见,提出立法、监管等建议,代表公众对特许经营进行监督。
   第五十二条 监管部门行使监督管理职责,不得妨碍经营者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经营者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四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特许经营权的,市政府应当撤销其特许经营权,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撤销其特许经营权:
   (一)未经市政府同意,以转让、出租、质押等方式处分特许经营权的;
   (二)因转让股权而出现不符合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的授权资格条件的;
   (三)达不到公用事业产品、服务的标准和要求,严重影响公众利益的;
   (四)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重大安全责任事故的;
   (五)因经营管理不善,财务状况严重恶化,危及公众利益的;
   (六)不按城市规划建设、改造和维护公用设施的;
   (七)擅自停业、歇业的;
   (八)不履行法律、法规和授权书规定义务以及特许经营协议约定义务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六条 市政府在做出撤销特许经营权的决定之前,由监管部门告知经营者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经营者要求举行听证的,监管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被撤销特许经营权的经营者,不得再申请特许经营权。
   第五十七条经营者或者其他行政处罚相对人、利害关系人对市政府和监管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八条 市政府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区人民政府投资建设或者负责管理的公用事业,实行特许经营的,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六十条本条例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本条例施行前已授权的特许经营项目,授权书和特许经营协议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未作规定的,适用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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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家测绘应急保障预案的通知

国家测绘局


关于印发国家测绘应急保障预案的通知
  
国测成字〔2009〕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测绘主管部门,局所属各单位,机关各司(室):

  为健全国家测绘应急保障工作机制,加强测绘应急保障管理,有效整合利用国家测绘资源,提高测绘应急保障能力,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我局制定了《国家测绘应急保障预案》。经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家测绘局

                          二〇〇九年三月十八日


  国家测绘应急保障预案

  为健全国家测绘应急保障工作机制,有效整合利用国家测绘资源,提高测绘应急保障能力,为国家应对突发事件提供高效有序的测绘保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国家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国务院关于加强测绘工作的意见》,制定本预案。

  1 应急范围

  1.1 保障任务

  测绘应急保障的核心任务是为国家应对突发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公共事件高效有序地提供地图、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公共地理信息服务平台等测绘成果,根据需要开展遥感监测、导航定位、地图制作等技术服务。

  1.2 保障对象

  国家测绘应急保障对象是:

  (1)党中央、国务院;

  (2)国家突发事件应急指挥机构及国务院有关部门;

  (3)重大突发事件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

  (4)参加应急救援和处置工作的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

  (5)参加应急救援和处置工作的其他相关单位或组织。

  1.3 应急响应分级

  除国家突发事件有重大特殊要求外,根据突发事件救援与处置工作对测绘保障的紧急需求,将测绘应急响应分为两个等级。

  (1)Ⅰ级响应

  需要进行大范围联合作业;大量的数据采集、处理和加工;成果提供工作量大的测绘应急响应。

  (2)Ⅱ级响应

  以提供现有测绘成果为主,具有少量的实地监测、数据加工及专题地图制作需求的测绘应急响应。

  2 组织体系

  2.1 领导机构

  成立国家测绘应急保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负责领导、统筹、组织全国测绘应急保障工作。国家测绘局局长任组长,副局长任副组长。成员由局机关各司(室)和局所属有关事业单位主要领导组成。

  2.2 办事机构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设在测绘成果管理与应用司,作为领导小组的办事机构,承担测绘应急日常管理工作。测绘成果管理与应用司司长任领导小组办公室主任。

  2.3 工作机构

  局直属事业单位为国家测绘应急保障主要工作机构,承担重大测绘应急保障任务。
国家基础地理信息中心主要负责应急测绘成果提供、数据处理与加工、应急地理信息服务平台运行、维护与更新等任务。作为国家测绘应急保障的常设机构单位,设置专门机构,确定专职人员,负责重大突发事件跟踪报告等测绘应急信息及保障日常工作。

  中国测绘科学研究院主要负责应急技术保障、应急航摄任务的具体实施及其数据加工处理、专题图制作等任务。

  中国地图出版社负责公开出版发行的应急地图产品的储备与提供等任务。

  其他局属单位根据总体部署,承担相应测绘应急保障任务。

  国家应急测绘中心成立后,本预案将依据其职能调整相关职责。

  2.4 地方机构

  各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测绘应急保障工作,成立本级测绘应急保障领导和办事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和领导小组的指导下,统筹、组织本行政区域突发事件测绘应急保障工作。按照领导小组的要求,调集整理现有成果、采集处理现势数据、加工制作专题地图,并及时向国家测绘局提供。

  2.5 社会力量

  具有测绘资质的相关企、事业单位作为国家测绘应急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根据总体部署,承担相应测绘应急保障任务。

  3 应急响应

  3.1 应急启动

  特别重大、重大突发事件发生,或者收到国家一级、二级突发事件警报信息、宣布进入预警期后,领导小组办公室迅速提出应急响应级别建议,报领导小组研究确定。由领导小组组长宣布启动Ⅰ级响应,分管测绘成果的副组长宣布启动Ⅱ级响应。响应指令由领导小组办公室通知各有关部门、单位。

  各有关部门、单位接到指令后,应迅速启动本部门、单位应急预案。并根据职责分工,部署、开展测绘应急保障工作。

  3.2 应急响应

  3.2.1 Ⅱ级响应

  (1)基本要求

  承担应急任务的有关部门、单位人员、设备、后勤保障应及时到位;启动24小时值班制度。领导小组办公室应迅速与相关国家突发事件应急指挥机构沟通,与事发地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取得联系,并保持信息联络畅通。

  (2)成果速报

  在Ⅱ级响应启动后4小时内,组织相关单位向党中央、国务院及有关应急指挥机构提供现有适宜的事发地测绘成果。

  (3)成果提供

  立即开通测绘成果提供绿色通道,按相关规定随时受理、提供应急测绘成果。

  (4)专题加工

  根据救援与处置工作的需要,组织有关单位进行局部少量的航空摄影等实地监测;收集国家权威部门专题数据;快速加工、生产事发地专题测绘成果。

  (5) 信息发布

  如确有需要的,可通过政府门户网站向社会适时发布事发地应急测绘成果目录及能够公开使用的测绘成果。

  3.2.2 Ⅰ级响应

  (1)启动Ⅱ级响应的所有应急响应措施。

  (2)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主要负责人出差、请假的,必须立即返回工作岗位;确实不能及时返回的,可先由主持工作的领导全面负责。

  (3)根据国家应急指挥机构的特殊需求,及时组织开发专项应急地理信息服务系统。

  (4)无适宜测绘成果,急需进行大范围联合作业时,由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建议,报经领导小组批准后,及时采用卫星遥感、航空摄影、地面测绘等手段获取相应测绘成果。

  (5)领导小组成员单位(部门)根据各自工作职责,分别负责综合协调、成果提供、数据获取、数据处理、宣传发动、后勤保障等工作,并将应急工作进展及时反馈领导小组办公室。

  3.3 响应中止

  突发事件的威胁和危害得到控制或者消除,政府宣布停止执行应急处置措施,或者宣布解除警报、终止预警期后,由领导小组组长决定中止Ⅰ级响应,分管测绘成果的副组长决定中止Ⅱ级响应。响应终止通知由领导小组办公室下达。
各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继续配合突发事件处置和恢复重建部门,做好事后测绘保障工作。

  3.4 涉密测绘成果管理

  应急测绘成果属于国家秘密的,申请使用人应按规定及时补办测绘成果提供使用审批手续;并严格按照国家保密法律法规及测绘法律法规做好测绘成果的保管使用工作。对不具备长期保管条件的,由领导小组办公室或事发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督促其在任务结束后,按规定程序将所领用的涉密测绘成果进行销毁处理并报备。

  4 保障措施

  4.1 制定测绘应急保障预案

  各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局所属有关单位应制定本部门、本单位测绘应急保障预案,报国家测绘局备案。并结合实际有计划、有重点地组织预案演练,原则上每年不少于一次。

  4.2 组建高素质测绘应急保障队伍

  领导小组办公室按要求建立测绘应急保障专家库,根据实际需要协调有关专家为测绘应急保障决策及处置提供咨询、建议与技术指导;各单位遴选政治和业务素质较高的技术骨干组成测绘应急快速反应队伍。
  
  4.3 测绘应急保障资金

  根据测绘应急保障工作需要,结合预算管理有关规定,将应急保障工作所需资金纳入预算,对应急保障资金的使用和效果进行监督。

  4.4 做好测绘应急保障成果资料储备工作

  全面了解掌握测绘信息资源分布状况,完善测绘数据共享机制;收集、整理突发事件的重点防范地区的各类专题信息和测绘成果,根据潜在需求,有针对性地组织制作各种专题测绘产品,确保在国家需要应急测绘保障时,能够快速响应,高效服务。

  4.5 建设应急地理信息服务平台

  在全国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基础上,根据中办、国办(国务院应急办)、国家减灾委、国家防总及公安、安全等有关部门的特殊要求,开发完善应急地理信息服务平台,提高测绘应急保障的效率、质量和安全性。

  4.6 完善测绘应急保障基础设施 

  规划建设全国性测绘应急技术装备保障系统,并建立突发事件测绘应急服务装备快速调配机制。重点推进测绘卫星体系项目建设,加快测绘应急生产装备和设施更新,联通政府内网,改造与扩容测绘专网,提高测绘应急保障服务能力。

  4.7 加快测绘应急高技术攻关

  深入研究应急测绘信息快速获取、处理、服务技术,实现“3S”与网络、通讯、辅助决策技术集成。

  4.8 确保通讯畅通

  充分利用现代通讯手段,建立国家测绘应急保障通讯网络,确保信息畅通。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编制国家测绘应急保障工作通讯录,并适时更新。

  5 监督与管理

  5.1 检查与监督

  应急响应指令下达后,各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对所属单位测绘应急保障执行时间和进度进行监督,及时发现潜在问题,并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按时保质完成测绘应急保障任务。

  5.2 责任与奖惩

  各部门、各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测绘应急保障的第一责任人。国家测绘应急保障工作实行责任追究,对在测绘应急保障工作中存在失职、渎职行为的人员,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追究责任。

  对在国家测绘应急保障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先进集体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5.3 宣传和培训

  通过有关媒体,及时对国家测绘应急保障工作进行报道。定期对测绘应急保障人员进行新知识新技术培训,提高其应急专业技能。

  5.4 预案管理与更新

  本预案由领导小组组织实施。国家测绘局将定期组织对各地区各单位测绘应急保障预案及实施进行检查评估。

  6 附则

  6.1 名词术语解释

  突发事件: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的需要采取应急处置措施予以应对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

  测绘应急保障:指各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为国家应对突发事件提供的测绘保障活动。

  6.2 预案实施时间

  本预案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宁波市非机动车管理条例

浙江省宁波市人大常委会


宁波市非机动车管理条例

 (2003年7月30日宁波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3年11月6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非机动车管理,保障道路安全与畅通,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道路交通管理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非机动车是指自行车、助力自行车、人力三轮车和残疾人专用车。
  助力自行车是指具有燃油或电动驱动装置的自行车。
  人力三轮车是指由人力脚踏驱动的三轮自行车、三轮客车、三轮货车。
  残疾人专用车是指专供下肢残疾的人代步使用的手摇、燃油、电动驱动的车辆。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非机动车及驾驶人管理。
  第四条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公共交通发展和道路交通状况对除自行车外的非机动车实行总量控制,鼓励发展高效率的交通工具,倡导使用清洁环保型非机动车,对低效率、污染严重的车种有计划地实行禁行或淘汰等措施。
  第五条市和县(市)、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非机动车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城市管理、环境保护、建设、交通、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非机动车管理工作。
  第二章车辆和驾驶人
  第六条非机动车必须领取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号牌、行驶证,编打钢印号码后,方准上道路行驶。
  申领牌证的非机动车必须是经省级以上有关部门依法鉴定定型的合格产品,助力自行车、残疾人专用车车型还应当符合省级有关部门依法编制并公布的《准许在本省申领牌照的产品目录》,市区的人力三轮客车车型必须经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可。
  第七条电动助力自行车必须符合下列条件方可申领牌证:
  (一)蓄电池的额定电压不大于三十六伏特;
  (二)设计最高时速不超过二十公里;
  (三)具备可由人力脚踏驱动的装置;
  (四)总重量不超过四十千克;
  (五)转向、制动、后视镜、喇叭、照明、反射器等安全装置齐全有效。
  国家标准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八条有动力装置的残疾人专用车必须符合下列条件方可申领牌证:
  (一)发动机排量不超过五十毫升;
  (二)设计最高时速不超过二十公里;
  (三)车长不超过二百厘米,车宽不超过八十厘米,车高不超过一百厘米(不包括车蓬);
  (四)没有载货的货架,但允许有存放驾驶员随身携带物品的货筐或货厢;
  (五)转向、制动、后视镜、喇叭、照明、反射器等安全装置齐全有效。
  国家标准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对目前使用的不符合上述条件的残疾人专用车应当限期更新,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九条人力三轮车必须符合下列条件方可申领牌证:
  (一)车长不超过二百厘米,车宽不超过八十厘米,车高不超过一百厘米(不包括车蓬);
  (二)制动、喇叭、反射器等安全装置齐全有效,车厢牢固;
  (三)在市区营运的,应统一样式和装置。
  第十条非机动车禁止擅自安装各种辅助驱动装置;禁止擅自更换有动力装置的残疾人专用车、助力自行车的发动机;禁止拼装非机动车。
  第十一条申领非机动车牌证应当在购车三十日内持购车发票或其他合法来源证明,单位购买的应当同时持单位证明,个人购买的应当同时持居民身份证,向车辆使用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非机动车合法来源证明是指车辆销售、典当、拍卖、馈赠等单位或个人出具的发票或有关证明。
  第十二条非机动车号牌应当安装在车体指定部位,并保持清晰。禁止伪造、涂改、转借、挪用、冒领非机动车牌证。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及其授权单位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编打非机动车钢印号码。
  非机动车号牌、行驶证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统一制作。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代办异地非机动车牌证。
  第十三条助力自行车、有动力装置的残疾人专用车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实行安全性能检验,营运三轮车每年检验一次。
  第十四条非机动车改变整车颜色、调换有钢印的车架、车把,以及牌证遗失、损坏的,应当凭车主居民身份证,在三十日内向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补发、换发手续。
  调换有钢印的车架、车把的,还应当凭旧部件及新购件发票或其他合法来源证明补打钢印。
  第十五条已领取牌证的非机动车过户或者转籍的,应当凭车主居民身份证以及合法的交易凭证或者迁移证明,在三十日内到发牌证机关办理过户或者转籍手续。
  第十六条公安部门查获失窃、群众拾交的非机动车,公安部门应当及时查找车主。
  公安部门查明车主的,应当在十五日内书面通知车主前来认领,自通知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车主未来领取的,可以作为无主车辆按有关规定处理;在十五日内未能查明车主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当地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刊登公告,自公告发布之日起六十日内仍无人认领的,经市和县(市)、区公安机关批准后,可以作为无主车辆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非机动车资料、档案管理和信息采集工作,建立非机动车计算机信息网络,并向社会提供有关信息查询服务。
  非机动车信息包括以下内容:
  (一)车主、车辆的基本资料;
  (二)非机动车的过户、转籍资料;
  (三)非机动车的丢失、失窃资料;
  (四)无主非机动车的处理资料;
  (五)其他应当采集的资料。
  第十八条驾驶助力自行车、有动力装置的残疾人专用车、营运三轮车时,驾驶人必须持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操作证,并按规定接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审验。操作证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统一制作。
  第十九条申领助力自行车操作证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当地常住户籍或暂住证;
  (二)年满十六周岁以上;
  (三)无妨碍安全驾驶的生理缺陷;
  (四)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交通安全常识和操作技能考试合格。
  持有机动车驾驶证的,可以驾驶助力自行车。
  第二十条申领有动力装置的残疾人专用车操作证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当地常住户籍或暂住证;
  (二)年满十六周岁以上;
  (三)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下肢残疾者,且无妨碍安全驾驶的其他生理缺陷;
  (四)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交通安全常识和操作技能考试合格。
  第二十一条申领营运三轮车操作证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当地常住户籍或暂住证;
  (二)年满十八周岁至六十周岁;
  (三)无妨碍安全驾驶的生理缺陷;
  (四)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交通安全常识考试合格。
  第三章行驶、装载和停放
  第二十二条下列非机动车不得上道路行驶:
  (一)无牌证或牌证失效的;
  (二)发动机排量、蓄电池额定电压和设计时速超过规定标准的助力自行车、残疾人专用车;
  (三)擅自拼装、改装的;
  (四)已达到报废年限的。
  第二十三条非机动车驾驶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交通信号、交通标志和交通标线规定,服从交通管理人员指挥;
  (二)遵守各行其道的通行规则,在没有划分非机动车道和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在道路右侧靠边行驶;
  (三)不得双手离把、攀扶其他车辆、借助其他车辆外力或者手中持物;
  (四)不得拖带车辆,不得与其他车辆连接成串行驶;
  (五)通过有隔离设施的路口应按导向标志行驶;通过无隔离设施的路口左转弯时应前后观察,确认安全后再绕路口中心点左转弯;
  (六)在本车道遇障碍物不能正常行驶时,可借用相邻机动车道紧靠右侧绕行,并在绕过障碍物后迅速回到本车车道;
  (七)三轮货车不得搭蓬载人;三轮客车载人不得超过二人,但允许随乘儿童一人;
  (八)自行车、助力自行车、三轮自行车在城市道路上载物高度不得超过驾驶人员双肩,宽度左右两侧各不得超过车把十五厘米,前端不得超过车身,后端不得超出车身五十厘米;三轮货车在城市道路上载物高度从地面算起不得超过二百厘米,宽度左右两侧各不得超过车身十厘米,前端不得超过车身,后端不得超出车身一百厘米;
  (九)在城市道路上行驶,自行车、助力自行车载物重量不得超过四十千克,三轮自行车载物重量不得超过一百千克,三轮货车载物重量不得超过三百千克;
  (十)自行车、助力自行车在城市道路上行驶时不得带人,但装有安全座椅的,允许带学龄前儿童一人;
  (十一)未满十二周岁的未成年人不得在道路上驾驶非机动车;
  (十二)禁止醉酒驾驶非机动车。
  第二十四条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道路交通状况确定非机动车的行驶路线和时间。
  第二十五条非机动车应当在指定地点停放。没有指定停放地点的,应当停放在不影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地点。
  非机动车停放地点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城市管理部门根据道路条件和交通状况统一设置。
  第二十六条车站、码头等客流量大的站点,医院、大中学校、大型商场、集贸市场、步行街、影剧院等人员流动较多的场所,其所属单位应当设置非机动车停车场地,并落实专人管理或者委托非机动车停放专业服务机构管理。
  非机动车停车场的设置,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禁止擅自改变非机动车停车场的使用性质,禁止擅自占用道路设置非机动车停车场地。
  第二十八条非机动车停车场地的设置单位,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建立并落实各项管理制度;
  (二)对管理人员进行有关法律、法规及管理业务知识的培训、教育;
  (三)发现无号牌或者长期停放无人认领的非机动车,及时向当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报告;
  (四)发现安全隐患,落实整改措施;
  (五)遵守城市管理的有关规定。
  非机动车停车场地按规定实行停车收费的,因管理不当造成非机动车丢失或损坏的,管理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非机动车停车人应当遵守停车场地的各项管理规定,按秩序停放。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机动车驾驶人擅自拼装、改装车辆或者擅自安装辅助驱动装置上道路行驶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并可暂扣车辆,没收安装的辅助驱动装置;非机动车维修单位擅自安装辅助驱动装置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代办异地非机动车牌证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非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并可暂扣车辆:
  (一)驾驶无牌无证的非机动车上道路的;
  (二)伪造、涂改牌证、钢及挪用牌证的。
  有前款第(一)项规定的行为,且不能提供合法来源证明的,并处没收车辆。
  第三十三条非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并可暂扣车辆:
  (一)驾驶无牌无证的人力三轮车在城市道路上从事营运的;
  (二)非下肢残疾人员驾驶残疾人专用车上道路行驶的。
  第三十四条非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并可暂扣车辆:
  (一)伪造、涂改、转借、挪用、冒领操作证的;
  (二)无操作证驾驶有动力装置的残疾人专用车、营运三轮车上道路行驶的;
  (三)醉酒驾驶非机动车的。
  第三十五条非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并可处二十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期申请补发、换发号牌、行驶证、操作证的;
  (二)未按期办理车辆变更、过户或转籍手续的;
  (三)未按规定安装号牌的;
  (四)驾驶安全装置不全或失灵的非机动车的;
  (五)不遵守交通信号、交通标志和交通标线规定的;
  (六)违反规定在机动车道上通行的;
  (七)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禁止通行的区域内行驶的;
  (八)在道路上行驶时双手离把、攀扶其他车辆、借助其他车辆外力或者手中持物的;
  (九)在道路上行驶时拖带车辆、与其他车辆连接成串行驶的;
  (十)运载物品不按规定装载或三轮货车搭蓬载人、三轮客车载人超过核定数的;
  (十一)无操作证驾驶助力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的;
  (十二)自行车、助力自行车在城市道路上行驶时违反规定带人的;
  (十三)不按规定停放车辆并拒绝改正的。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占用道路设置非机动车停车场的,责令改正,并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暂扣车辆,应当当场出具合法凭证,并告知当事人自暂扣之日起三十日内凭有效证明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当事人超过三十日不接受处理的,注销号牌、证件;经公告,超过三个月不接受处理的,可以作为无主车辆按有关规定处理。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暂扣的车辆,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并在对违反规定行为处理完毕后及时返还;因保管不当造成车辆丢失或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非机动车发放牌证或者故意刁难、拖延办理非机动车牌证的;
  (二)对不符合驾驶条件、未经考核或考试不合格人员发放操作证的;
  (三)违法扣留车辆、行驶证、操作证的;
  (四)依法当场收取罚款,不开具罚款收据或者不如实填写罚款额的;
  (五)使用暂扣的非机动车辆,或者违反有关规定处理无主车辆的;
  (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收取费用的;
  (七)有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行为的。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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