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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白山市公有住房出售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9:41:42  浏览:91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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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白山市公有住房出售暂行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政府


白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白山市公有住房出售暂行办法》的通知
白山政发[1996]38号


白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白山市公有住房出售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局室、中省直企业:现发布《白山市公有住房出售暂行办法》,请遵照执行。 一九九六年六月二十一日 主题词:出售 住房 办法 通知抄送:市委各部门,人大、政协、纪委办公室, 市法院、检察院,白山军分区,各人民团体、 民主党派。白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一九九六年六月十二一日

白山市公有住房出售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积极稳妥推进住房制度改革,逐步实现住房商品化,根据国务院和省政府关于深人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白山市市区范围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公有住房出售;各县(市)的公有住房出售,可参照本办法执行。第三条 市房产管理局是公有住房出售的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公有住房出售的监督、管理和指导工作。(一)申请售房。市房改办负责公有住房出售的审批。凡拟出售公有住房的产权单位,应当向房改办提交下列文书: 1、售房申请局(包括房屋位置、建筑年代、面积、结构、层数、分户简图和住房名单及出售方式); 2、房屋产权证; 3、房屋售后维修办法。(二)价格评估。售房单位凭房改办签发的公房出售业务联系单到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评估作价。(三)审核。房改办对经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评估作价手的房屋依据有关政策进行审核;审核后签发公有住房出售批准书。售房单位依据批准书与购房人签订房屋出售契约书(须标明房改办批准售房文号)。售房单位持售房价格计算表、售房契约书到房改办进行成交价格审批。(四)产权变更。购房人须在付清房款后3个月内持人个购房申请、购房契约书、交款收据、身份证等证件到产权管理部门办理产权转移手续,领取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必须注明产权属性和产权比例。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是核发房屋所有权证的机关,其他任何部门或单位不得发放房屋所有权证;已发放的,必须收回作废。第五条 出售公有住房,一律房屋建筑面积计算。公有住房出售的价格计算,按下列规定执行:(一)市场价:按市场价格出售。(二)成本价:成本价包括住房的征地和拆迁补偿费、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建安工程费、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管理费、贷款利息和税金等七项因素。具体价格,每年由市人民政府予以公布。旧房的成本价按售房当年的成本价成新折扣。折旧年限,砖混结构房屋按50 年计算,砖木结构房屋按40年计算;使用年限已超过折旧年限60%的,按60% 计算。经过大修或设备更新的旧房和简易结构房屋,按有关规定重新评估确定。(三)标准价:按负担价和抵交价之和测定。市区1996年一套56平方米建筑面积新房的负担价,为1994年双职工年平均工资的3倍,每平方米为341.56 元;抵交价按双职工65年(男35年,女30年)内积累的由单位资助的住房公积金贴现值的80%计算,每平方米抵交价为216.34元。1996年标准成套住宅的标准价为每平方米557.90元。旧房的负担价按售房当年新房的负担价成新折扣计算。使用年限超过30年的,按30年计算;经过大修或设备更新的旧房,按有关规定重新评估确定。旧房的抵交价,可根据使用年限适当降低,但不得低于新房抵交价的80%。成新折扣的计算公式: (负担价×2%+抵交价×20%÷30年)年折旧率= ×100% 标准价 1996年以标准价出售旧公有住房的年折旧率为1.5%,每平方米年折旧额为 8.27元。(四)工龄折扣:售房单位应当根据购房职工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前的工龄给予工龄折扣。1992年前为计算工龄折扣的终止期。其计算公式:每平方米年工龄折扣额=抵交价Y÷65。1996年工龄折扣额为 3.33元;每平方米工龄折扣额=3.33元×夫妇双方1992年前工具之和。离退休职工购房计算工龄折扣的时间按国家规定的离退休年龄计算。夫妻一方已去世,另一方末再婚的,其去茂职工的工龄可以合并计算。(五)购买现住房折扣:职工购买现住用的公有住房,可适当给予折扣;1996 年的折扣率为负担价的5%,每平方米折扣额为17.08元,以后逐年减少,2000 年前全部取消。现住房折扣计算公式:每平方米现住房折扣额=负担价×5% (六)一次付款折扣:售房单位对一次付清购房款的职工给予一次付款折扣。 1996年一次付款折扣率,可掌握在房屋实际售价的20%以内。(七)调剂因素:公有住房的实际售价应根据房屋所处的地段、结构、层次、朝向、设施和装修标准等因素区别计价(各项因素的调剂系数见附表)。(八)公有住房实际售价的计算公式:实际售价=[(标准价-年工龄折扣额 ×夫妇双方建立公积金前的工龄之和)×(1-年折旧率×已峻工使用年限)-负担价×现住房折扣率±地段差价±朝向差价±楼层差价-标准价×(结构系数± 外墙装修系数±暖气系数±单又窗系数±有无厕所系数±有无卫生间系数±上水系数±下水系数±厕所、厨房内有无瓷砖系数±供热水系数)] ×本套住宅建筑 ±防盗门±浴盆±地板差价。第六条 产权的确定,按下列规定办理:(一)职工以市场价购买的公有住房,产权归个人所有;可以依法进入市场,按规定交纳有关税费后,收入归个人所有。(二)职工以成本价购买的公有住房,产权归个人所有;使用五年后可以依法进入市场,在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所含土地收益和按有关规定交纳有关税费后,收入归个人所有。(三)职工以标准价购买的公有住房,拥有部分产权,即占有权、使用权、有限的收益权和处分权,可以继承:产权比例,按当年售房标准价占成本价的比例确定;住用五年后可依法进入市场;在同等条件下,原售房单位有优先购买权和租用权,原售房单位已撤消的,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有优先购买权和租用权,原售房单位已撤销的,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有优先购买权和租用权。售、租房收入在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所含土地收益和按规定交纳有关税费后,按单位和个人各自的产权比例进入分配。(四)1993年底以前出售的公有住房,均须按当年的售房价占成本价的比例确定单位与个人产权;经购房人同意,也可按成本价补足购房款和利息后产权全部归个人所有。1994年1月1日以后出售的公有住房,一律按《白山市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规定的公有住房出售政策进行规范。(五)职工参加集资建房的,可按照当年集资建房成本价和个人出资比例确定产权后,剩余部分可按1996年成本价购买。第七条 购买公有住房的付款,按下列规定执行:(一)对购房人一次性付清购房款的,售房单位可按本办法第五条第(六)项规定给予一次性付款优惠。(二)对分期付款的,分别情况,按下列规定办理: 1、凡属分期付款的,首期付款额不得低于实际售价款的30%。分期付款期限,新房为10年,旧房为5年。实行的分期付款应当计收利息,单位不得贴息,其利率按政策性抵押委托贷款利率计算。 2、购房人分期付款的,售房单位必须与购房人签订分期付款合同;购房人不属售房单位职工的,由购房人所在单位出具担保。 3、购房人在分期付款期间移居外地或死亡的,可由符合岁房条件的法定继承人承付。如法定继承人不符合购房条件或不愿购房的,由售房单位在已交的售房款中扣足租金和管理费后,余款退给购房者本人或法定继承人,不计付利息,房屋产权由售房单位收回。 4、在分期付款期间,购房人在市内变动工作的,原单位在予以办理有关调转手续前,必须通过经办银行和调入单位办理欠款转移手续,并由调入单位出具其欠付款的担保合同。(三)购习住房建设债券的,可以用住房建设债券抵交购房款;住房建设债券按银行活期储蓄利率计息。第八条 职工首次购买公有住房,免交契税,免交土地转让金,缓征5年城镇土地使用费。第九条 售房资金的管理,须按下列规定执行:(一)根据国务院房改领导小组[1996]1号文件规定,企业和行政事业单位出售公有住房的资金,不再按比例上交财政,全部归产权单位所有,但必须专款专用。(二)产权单位按售房回收的资金总额的10%,提取公共部位和共用设备维修基金。(三)各单位出售公有住房的资金和售后维修基金,必须全部存入市政府指定的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专业银行房地产信贷部开设的专户;使用时,须经市房改办审批。第十条 凡未确权的房屋一律不准出售;确需出售的,应按下列规定到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产权确定:(一)对机关、人民团体、全额预算事业单位和财政差额补贴的事业单位购买的商品房,产权确定为直管产。(二)对企业和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投资购买的住房,有合理的资金来源并入帐核销的,产权确定为投资单位。(三)对投资未入帐核销的住房,产权确定为直管产。(四)集体企业购买的住房,产权确定为单位自管产。(五)对一套住房有两个以上投资者购买的,按其投资比例确定为共有产权,投资多的一方为主权人,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发给房屋共有权证,其他投资者发给房屋共有权保持证。第十二条 未经市房改办批准,任何单位不得擅自出售公有住房,对擅自出售或违反房改政策规定低价出售公有住房的,由市房改办责令其限期改正,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后符:各项因素调价表

附件:
地 段 差 价 表 附表(一)地 段等 级建 筑单 位金 额(元) 地 段 范 围甲 级地 段 M2 0 南至鸭大铁路,北到江堤,东起电厂铁路专用线。西至造纸厂铁路专用线,在此区域内为甲级地段。乙 级地 段 M2 -15 1、南起鸭大铁路,北至文良街、黄山街、南平街;东起英才路,西至;国安路。 2、在东起江堤、西至国安路,南至鸭大铁路,北至鹤大公路区域内除甲级地段外的部分为乙级地段。丙 级地 段 M2 -30 在以上两个区域内以外的地区,均为丙级区。 房 屋 朝 向 差 价 表 单位:元/M2附表(二) 房 屋 朝 向 南 向 东、西 向 北 向 终年被庶挡不见阳光 加 减 金 额 0 -5 -10 -20 居 室 楼 层 差 价 表 附表(三) 总建筑层数加减金额(元)/ M2 住房层数 平房 二层 三层 四层 五层 六层 七层 八层 九层 一层 0 -5 -5 -5 -10 -10 -10 -10 二层 -5 0 0 -10 -10 -10 -10 三层 -10 0 0 0 0 0 四层 -10 0 0 0 0 五层 -15 -5 -5 -5 六层 -15 -10 -10 七层 -20 -20 八层 -30 各 类 房 屋 标 准 及 结 构 差 价 表 附表(四) 内容结构等级 房屋标准及室内外应有的相称设备 标准价 成本价 砖 混 结 构 一 等 部分混凝土,主要是砖墙承重,(1)外墙部分:墙砖,水刷石,水泥,或涂料粉刷,并有阳台,(2)室内部分;白灰墙面及项棚(含大白粉)水泥地面,双层窗,(3)卫生间,厨房有磁砖地面和墙裙,(4)有上下水道,暖气,电照设备,(5)有浴盆,或配淋浴器,供热水的单元或住宅。有防盗门。 100% 二 等 部分混凝土 ,主要是砖墙承重:(1)外墙部分,清水墙,无阳台(2)室内部分;白灰墙面,项棚(含大白粉)水泥地面,单层窗,(3)厨房,厕所水泥地面,水泥墙裙,(4)有上下水,电照设备,非单元式住宅。 -15% 砖 木 结 构 二 等 结构正规,材料较好同砖混结构二等条件。 -15% 三 等 结构简单,材料较差,(1)室外无装修,(2)室内白灰墙面项棚,单层窗,(3)有上水,电照设备。 -30% 简 易 结 构 结构简单,设备简单,但有照明设备。评 估作 价 装修及设备差价表附表(五) 部位及设备名称调整系数计价基数为设备名称调整单价 计价单位 暖 气 ±5% 标准价 成本介 木制地板 ±40/M2 实际铺装面积 外墙装饰 ±2% 卫 生 间 ±2% 防 盗 门 ±300元 个 上 水 ±0.5% 下 水 ±0.5% 浴 盆 ±50元 个 单 层 窗 ±0.5% 无 厕 所 -0.5% 供 热 水 ±0.5% 厕所厨房无瓷砖 ±0.5% 注:卫生间指设有便具洗浴卫生设备或预留洗浴设备的空间。外开门的卫生间不应小于1.8M2,内开门的卫生间不应小于2.2M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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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政府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津政令第58号






《天津市人民政府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及其
他规范性文件规定》 已于2002年6月24日经市人民政府第53次常
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李盛霖

              二OO二年七月十五日


天津市人民政府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政府系统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
府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工作,保证国家法制统一,促进本市经
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
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政府系统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
制定政府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和政府规章的修改、废止以及其
他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工作。
  第三条 政府系统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以及
其他规范性文件,修改、废止政府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备案,
应当遵循宪法和立法法确定的基本原则及相关立法程序,按照世
界贸易组织规则和我国承诺的要求,以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为
依据,以促进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实现政府工作
法制化为目标,切实解决本市建设发展中的实际问题,促进依法
行政和经济发展。
第二章 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
  第四条 本市行政管理中具有下列事项的,除法律、行政法
规规定外,只能由地方性法规或者政府规章规定:
  (一)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采取行政强制性措施的;
  (三)行政审批许可和登记、备案的;
  (四)行政事业性收费的;
  (五)市场准入条件、标准、范围以及资格、资质内容的;
  (六)涉及世界贸易组织各项规则要求和中国加入世界贸易
组织承诺范围内容的;
  (七)其他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各项民事权益的。
  第五条 国家法律的实施办法,一般由市人民政府拟订为地
方性法规草案;国家行政法规的实施办法,一般由市人民政府制
定为政府规章。但国家和本市另有其他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 没有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作为地方立法直接依据的,
一般先由市人民政府制定为政府规章;需要进一步提升政府规章
法律效力时,由市人民政府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报请市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为地方性法规。但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
务委员会决定直接制定为地方性法规的情况除外。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组织拟订地方性法规草
案和制定政府规章的年度立法计划,报市人民政府市长办公会议
或者市政府常务会议审定后组织实施。其中,对地方性法规草案
计划的拟定,应做好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及其有关部门
和机构的工作衔接和协调。
  第八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的起草工作,可以由市
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直接起草,也可以在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的统一指导下,由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起草。
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内容涉及两个以上行政管理部门职责的,或
其内容比较综合复杂的,以及立法时限要求较紧的,可由市人民
政府法制办公室牵头直接组织起草,也可以由其指定一个牵头部
门组织起草,或由其委托有关专家或者研究咨询机构等起草。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所需费用,列入起草部门的行政
经费。
  第九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应当深入调查研
究,总结实践经验,发扬民主,集思广益。
  对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重大民事权益以及其他对社会
有重大影响的事项,应当通过听证会、专题论证会、向社会公示
等形式广泛听取意见和建议。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应当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
济发展的客观要求和政府职能转变的要求。在赋予有关行政主管
部门必要职权的同时,应当规定其行使职权的条件、程序和应当
承担的责任,规定的管理措施和办事程序应当有利于提高工作效
率,方便当事人;应当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
益,在规定其义务的同时,还应当规定其享有的相应权利和保障
该权利实现的途径。
  第十条 有关起草部门向市人民政府报送地方性法规草案或
政府规章草案,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草案正文;
  (二)草案说明;
  (三)有关依据;
  (四)有关部门、组织和公民的主要不同意见;召开听证会
的,应当附听证会记录;
  (五)其他有关材料。
  草案应当结构完整,体例、文字符合立法技术要求。
  第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由市人民政府
法制办公室负责统一审核。审核的内容包括:该草案内容的合法
性、执行的可操作性、体例规范的科学性。草案内容不得与国家
法律、行政法规和政策相抵触,并应符合世界贸易组织规则要求
和我国的承诺,符合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统一要求。
  第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经市人民政府法
制办公室审核修改完善后,提交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定。
  第十三条 在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
府规章草案时,由有关起草部门作地方性法规草案或政府规章草
案的起草说明,起草说明的内容主要包括:起草草案的必要性、
草案解决的主要问题及措施、草案中有争议的问题及说明;由市
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作法律审核说明,法律审核说明的主要内容
包括:草案的合法性、草案的可行性、对有争议问题的协调意见
及说明。
  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直接起草和牵头组织起草的地方性
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在会议上作
统一的法律说明。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审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
案,实行民主集中制和行政首长负责制的原则。
  第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同意并由
市长签发后,以议案的形式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
  政府规章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定并由市长签发后,以市
人民政府令的形式公布施行。
  第十六条 政府规章最迟应在施行前30日在《天津政报》、《
天津市人民政府公告栏》和《天津日报》上公布。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按照有关法律、法规
的规定,在政府规章发布后30日内,向国务院和市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八条 政府规章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组织译
审,最迟不得晚于实施后90日。
第三章 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的修改与废止
  第十九条 由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
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和市人民政府制定的政府规章在执行过程
中,如其内容与国家最新制定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发生抵触,或
经实践证明其内容不符合客观实际情况时,应当及时修改或废
止。
  第二十条 由市人民政府提出地方性法规修正案和废止案,
或对政府规章的内容作全面修改,参照本规定第二章的有关规定
执行。
  第二十一条 政府规章内容需作个别条款修改的,由市人民
政府法制办公室提出修改意见,报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定后,
以市人民政府通知的形式公布施行。
  第二十二条 政府规章需要废止的,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
室提出废止理由,报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定后,以市人民政
府通知的形式公布废止。
  第二十三条 修改后的政府规章和废止的政府规章,在《天
津政报》、《天津市人民政府公告栏》和《天津日报》上公布。
  第二十四条 以市人民政府通知的形式公布的政府规章与以
市人民政府令的形式公布的政府规章,其内容具有同等的效力。
第四章 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备案
  第二十五条 为贯彻执行法律、法规和政府规章,市人民政
府及其所属行政管理部门、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所属行政管理部门、
乡镇人民政府,在其法定权限内可以制定带有实施性、执行性的
规范性文件。
  前款规范性文件不得自行创设本规定第四条所列行政管理事
项,其内容不得与法律、法规和政府规章的内容相抵触。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依据本规定第二十五条制定的规范
性文件中含有本规定第四条所列事项之一的,应当在发文前由市
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进行统一的法律审核,以保证法制的统一。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所属行政管理部门(含法律或法规
授权的组织)依据本规定第二十五条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中含有本
规定第四条所列事项之一的,须由该部门的法制机构统一审核提
出意见,经部门行政领导集体讨论决定,并应当在规范性文件发
布之日起20日内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备案,径送市人民政府法制办
公室。
  第二十八条 区、县人民政府依据本规定第二十五条制定的
规范性文件中含有本规定第四条所列事项之一的,须由区、县人
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统一审核提出意见,由区、县人民政府常务会
议讨论决定,并应当在规范性文件发布之日起20日内向市人民政
府报告备案,径送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第二十九条 区、县人民政府所属行政管理部门(含法律或
法规授权的组织)依据本规定第二十五条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中含
有本规定第四条所列事项之一的,应当在规范性文件发布之日起
20日内向区、县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所属的相应的行政主管部
门报告备案,径送区、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和市人民政府所属
的相应的行政主管部门的法制机构。
  第三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依据本规定第二十五条制定的规
范性文件中含有本规定第四条所列事项之一的,应当在规范性文
件发布之日起20日内向区、县人民政府报告备案,径送区、县人
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第三十一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个人
认为其他规范性文件同市人民政府规章相抵触的,可以向市人民
政府书面提出审查的建议,由市人民政府交由有关部门提出意
见。
  第三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参照本规定第二章的
有关规定执行。国家和本市另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程序,参照国务院关于法规
规章备案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主管机关发现备案的规范性
文件含有越权或违法内容的,责令规范性文件的制定部门限期改
正;对逾期不改正的,由市、区县人民政府或有关机关依照法定
权限予以撤销。
  第三十五条 对规范性文件属于备案范围而不备案的,由规
范性文件的备案主管机关责令其限期备案,对逾期仍不备案的,
给予通报批评,并由有关机关或行政监察机关追究部门主要负责
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规范
性文件,除遵守本规定外,还应遵守国家和本市行政机关公文处
理的相关规定。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以前颁发的有
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执行本规定。

二00二年七月十五日
犯罪嫌疑人被羁押的最长时限

  一个犯罪嫌疑人被刑事拘留后到终审判决,他可以被羁押多长时间?这个问题很复杂,笔者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统计了各阶段的办案最长期限总共602天。也就是说,这个期限是最长的,包括了经上级机关审批延长的时限,司法机关只能在这个期限内结案。如果超过这个期限继续羁押绝对是违法的。犯罪嫌疑人或家属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申请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一)强制措施期限 (最长羁押期37天)
  传唤、拘传持续时间不得超过12小时;(第92条)
  1、拘留时间,一般不得超过14日,特殊情况拘留延长至30天、审查批准不超过7天,最长37天。(第六十九条)
  2、取保候审时间,不得超过12个月; (第58条)
  3、监视居住时间,不得超过6个月。 (第58条)
  统计:羁押期最长37天。
  (二)侦查羁押期限 (最长羁押期7个月)
  1、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侦查羁押期不得超过2个月;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经上一级检察院批准可以延长1个月;(第124条)
  2、对符合刑事诉讼法第126条规定情形,经本法第124条规定的期限不能侦查终结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可以延长2个月;(第124条)
  3、对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10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依照刑事诉讼法第126条延长期限届满,仍不能侦查终结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或决定可以再延长2个月;(第127条)
  4、发现另有重要罪行的,重新计算期限。
  统计:2个月+1个月+2个月+2个月=7个月(210天)。
  (三)审查起诉期限 (最长羁押期限6个半月)
  1、 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时间为1个月。重大、复杂案件,可以延长半个月;(第138条)
  2、改变管辖的,改变后的检察院收到案件之日起计算;
  3、退回补充侦查,以两次为限,每次1个月;两次可以2个月。 (第140条)
  4、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检察院后重新计算起诉期限,两次1个月和两次延长半个月共3个月(第140条)
被害人对不起诉决定的申诉,在7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出;
  5、被不起诉人对依据刑法第142条第2项做出不起诉决定的申诉,在7日以内提出。
  统计:1.5个月+1个月+1个月+3个月=6.5个月(195天)
  (四)审判期限 (最长羁押期限5个月+10天)
  1、普通程序一审公诉案件,应当在受理后一个月以内宣判,至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特殊情况,经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再延长一个月,计2.5个月。(第168条)
  2、人民法院改变管辖的案件,从改变后的人民法院收到案件之日起计算审理期限。
  3、提起上诉或抗诉时限10日。(第138条)
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的案件,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法院后,人民法院重新计算审理期限。
  4、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后20日以内审结。(第178条)
  5、二审上诉、抗诉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审结,至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特殊情况,经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再延长一个月,计2.5个月。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受理的上诉、抗诉案件,由最高人民法院决定。 (第196条)
统计:2.5个月+2.5个月+10天=160天
从上述各办案期限统计:37天(刑拘)+210天(侦查与补充侦查)+195天(审查起诉)+160天(两级审判)=602天。这是最长办案时限(包括延长期限),如果再延长羁押那就无法无天了!

参考资料:《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保定律师张荣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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