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政部关于对《海南省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规定》有关内容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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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对《海南省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规定》有关内容的意见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对《海南省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规定》有关内容的意见
1995年11月30日,民政部
海南省民政厅:
海南省人民政府颁布《海南省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规定》(以下称《规定》收悉,对规定有关内容我们意见如下:
一、《规定》第十八条“投保人领取养老金未满20年死亡的,支付期间的养老金可以继承”。此条款有保证支付二十年的定义,即每个养老金领取者,不管其是否生存,都将领足活到80岁的养老金。作为社会保险,劳动者在领取养老金期间去逝,养老金将停止发放,用于调剂,保证长寿者,从而体现社会保险的公平性。从农村现阶段的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现实考虑,为了防止发生道德危险,对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养老金的发放,《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本方案》规定了十年保证期,目的是使领取养老金后所得到的养老金总量,一定大于投保人在缴费期间死亡所获得退给的保险费和利息的总量,保证支付期限一定小于分摊年限。这是国内外社会保险(包括寿险)的基本做法。海南省将保证期规定为二十年,已超过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计发办法规定的分摊年限,在今后执行中难免发生问题。
二、关于设立农村养老保险集体帐户的问题。我们认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设立集体帐户,集体帐户的资金归集体所有,本身就是一个不确切的概念。这里的集体是指一个乡、一个村、还是一个企业?这个集体的形式发生变化以后怎么确认,每个集体帐户的资金,如何明确为哪些劳动者及在什么状况下所有?设立集体帐户,容易出现新的大锅饭,发生平调,挫伤各方面的积极性。我们认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要坚持建立个人帐户,个人和集体补助的资金均记在个人名下,资金落实到人,权利清晰。
三、在当前情况下,我们建议省民政厅应通知各级农村养老保险管理机构,养老金支付的保证期和计发办法、个人帐户等,仍按原来的有关规定执行,以保持政策的稳定性,避免发生大的混乱后,再商有关部门采取措施进行调整。
司法部关于修改《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管理办法》的决定
司法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
第104号
《司法部关于修改〈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06年12月1日司法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司法部部长 吴爱英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司法部关于修改《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管理办法》的决定
为了促进香港、澳门与内地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三》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三》,决定将《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管理办法》第十九条修改为:“代表处的代表可以自行决定在内地居留的时间”。
本决定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70号发布,司法部令第84号修正)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发布。
鞍山市粮油加工销售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粮油加工销售管理暂行办法
(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21号 2002年4月5日)
第一条 为加强粮油加工、销售管理,规范粮油市场秩序,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现,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粮油,系原粮、成品粮、油料、油脂及粮食初级制品的统称。
第三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粮油加工、销售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法。
第四条 鞍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是全市粮油加工、销售的主管部门。各县(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粮油加工、销售的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指导。
技术监督、工商、卫生、物价、公安等部门接各自职责,协同作好粮油加工、销售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申请从事粮油加工、销售的单位和个人,须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后,到技术监督、卫生、工商等部门办理有关证照。
第六条 申请从事粮油加工。销售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相应的注册资本;
(二)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场所和加工、储存设施;
(三)有合法的粮油来源及进货渠道;
(四)有掌握粮油商品基本常识的专业人员;
(五)计量器具准确,卫生符合标准;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七条 禁止加工、销售下列粮油商品:
(一)生虫、生霉变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
(二)有毒、有害危及人身健康和安全的;
(三)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的;
(四)国家明令禁止加工、销售的其它粮油商品。
第八条 从事粮油加工的单位和个人要建立质量管理规章制度,成立质检机构。暂不具备检验条件的,要设专人定期向所在地法定的粮油质量检验机构报验,粮油质量检验机构应及时给予检验出证。检验不合格的产品,不准销售。
第九条 凡进入市场销售的粮油,经销单位和个人必须按批次持有关证明资料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审验手续。经审验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准予上市销售: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不准销售。
第十条 销售的粮油商品,必须注明品名、等级、产地、价格。
第十一条 经营者要自觉接受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不得拒绝、阻碍粮食行政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未经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擅自从事粮油加工、销售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对个人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涉及技术监督、工商、卫生、物价、公安等有关部门管理权限的行为,由上述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粮油加工、销售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鞍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2年4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