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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衡水市市区节约用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3 21:08:16  浏览:93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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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衡水市市区节约用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衡水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衡水市市区节约用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桃城区人民政府、市直各部门:

  《衡水市市区节约用水管理办法》已经2000年2月13日市政府第四次常务会通过,现予发布,请认真贯彻执行。

衡水市市区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市区计划和节约用水管理,保障生活、生产需要,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河北省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市区,系指市规划区。本市市区范围内的节约用水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编制和制订城市节约用水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实行有利于城市节约用水事业发展的政策,鼓励节约用水科学技术研究,积极推广先进技术,提高节约用水的现代化水平。

  市区范围内合理调整产业结构,严格控制用水量大的工业项目建设,使经济和社会发展与供水能力相协调。

  第五条市区内逐步实行统一供水,已建的自备供水设施应当逐步纳入市区统一的供水系统。

  第六条对在节约用水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七条衡水市城市建设局为衡水市市区节水行政主管部门,衡水市节约用水办公室是市区节约用水的日常管理机构。

第二章节约用水管理

  第八条节水管理机构参与编制并组织实施市区节水规划,拟定用水计划指标和节水计划指标,报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市人民政府审批,下达用水计划指标和节水计划指标,受市区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考核用水计划和节水计划的执行情况,监督、检查指导市区节约用水工作。

  第九条市、区人民政府要搞好节水宣传教育,普及节水常识,提高全民的节水意识,推广节水的先进技术、设备和器具。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对浪费水的行为有权进行制止和举报。

  第十条市区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项目必须选择先进、配套的节水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市区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节水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第十一条宾馆、饭店、旅店、浴池、医院等用水量较大的单位,要因地制宜采取节水措施,实行科学用水。

  经营洗车、建筑物清洗保洁等行业的单位和个人,须经市区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规定使用节水器具和设备。

  第十二条计划用水户超计划用水的,必须按下列标准在规定的时间内缴纳加价水费:

  (一)超计划用水百分之十以下(含百分之十)的,超用部分加价一倍;

  (二)超计划用水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含百分之二十)的,超用部分加价二倍;

  (三)超计划用水百分之二十以上的,超用部分加价三倍。

  加价水费逾期不缴纳的,从限期终了次日起,按日加收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十三条具有水冷却工艺、设备的用水单位,必须建立水循环系统,在满足工艺、设备正常运行要求的情况下,实行闭路循环。冷却水不得直接排放。

  第十四条用水单位要进行合理水分析和水量平衡测试,发现浪费,必须及时整治改进。

  第十五条用水单位要保证节约用水设施的正常运行、使用,并逐步推广使用节水设施,提高水的利用率。

  第十六条用水单位自建的水源井必须安装水表。在水表控制范围以外的管路上禁止设置旁通管道。

  第十七条用水单位和居民住宅必须按规定安装水表。本办法实施以前所建居民住宅尚未安装水表的,由产权单位在六个月内安装完毕。水表必须保持齐备、完好。公共供水企业和产权单位应按规定维修、更换水表。

  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安装使用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节水设备和器具。禁止使用国家已明令淘汰的用水设备和器具,

  (二)按核定的用水性质用水,不得擅自使用公共供水浇灌菜地、苗圃、果林和农田;

  (三)按核定的用水计划节约用水,确需调整用水计划的,应报市区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四)爱护供水、用水设和,不得人为造成跑水、漏水。如发现跑水、漏水的,应立即报告,有关单位要及时组织抢修。

  第十九条计划用水户经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考核后,按有关规定给予节水奖。

  对于改进、引进先进节水器具和工艺以及在节水中有重大科研成果的,由市政府有关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十条建设单位在疏干降水施工前,必须将疏干降水方案中的地下水开采计划和建井申请报经市区节水管理机构审查批准后实施,同时按核定的地下水开采量缴纳水资源费。

  第二十一条在市区规划区内兴建地下工程和进行勘察钻探的单位,必须采取有效防护措施,搞好不同含水层的止水封隔工作,防止破坏和污染市区地下水。

  第二十二条自建设施取用地下水的,必须单井安装符合国家计量标准的总水表;生产与生活用水计量分表;车间和用水设备计量分表。建立健全用水记录、统计台帐和节约用水档案。扩大用水范围或者改变用水性质的,必须经市区节水管理机构批准。

未按规定安装水表或者水表失灵未及时通知市区节水管理机构监督维修、更换的,总表按24小时水泵标牌流量计算用水量;分表按24小时入户管径流通能力计算用水量。

  第二十三条取用市区地下水的单位,必须按规定标准逐月向市区节水管理机构缴纳水资源费,并与市区节水管理机构签订《水资源费收缴协议》,不准拖欠和拒付。

  第二十四条从事凿井和维修水井的施工单位,必须报市区节水管理机构进行资质审查,合格的发给《凿井资质审查合格证》,每次在市区规划区内施工前,必须到市区节水管理机构申领《建井施工证》。

  第二十五条单位维修自建水井,不准采用可能污染地下水水质的工艺和材料,维修方案必须报经市区节水管理机构审核同意。竣工后,必须经市区节水管理机构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六条井房(室)内必须保持整洁,水井周围30米范围内禁止排放工业废水、生活污水,不准倾倒垃圾、废渣、粪便和有毒有害物质,防止地下水水质污染。

  第二十七条按照国家规定收缴的费用,为确保安全按时,其交费手续一律实行托收无承付结算方式。市区节水管理机构将收缴的费用,按期上缴财政。

  收缴的市区水资源费,做为市区地下水开发、利用、保护、管理、监测、科研、推广节约用水设施、部分单位节约用水措施补助等专项基金,不准挪做它用。其中水资源费用于节水措施部分不得少于年收入的60%,可以隔年使用。市区节水管理机构负责编制资金使用计划,经市区节水行政部门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第三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声情节特别严重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止用水。

  (一)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供水工程设计或施工的。

  (二)自建供水设施未按规定进行检修或发生故障后未及时修复造成水资源流失的。

  (三)不使用节水器具进行建筑物清洗保洁、洗刷车辆的。

  (四)未经批准,用公共供水浇灌某地、苗圃、果林和农田的。

  (五)单位和个人因管理不善造成跑、漏水并未及时抢修的。

  第二十九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未配套建设节水设施或者节约用水设施经验收不合格的,责令其限期配建或完善,并处以二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条故意损毁公共供水设施或收购无产权单位证明的供水设施零部件,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行政执法人员在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由衡水市城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四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000年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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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安徽省住房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安徽省住房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住房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安徽省住房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资金的管理,保证住房资金的合理使用,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和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认真实施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决定的通知》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住房资金是指政府、单位(包括行政事业单位和企业)、个人按照共同负担的原则,建立的城市住房基金、单位住房基金和个人住房基金以及房改中产生的其他资金。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住房资金管理工作的领导,制定住房资金筹集、使用和管理办法。
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与同级房改办合署办公,代表政府管理公积金和房改归集的其它资金;城市住房基金由财政部门管理;行政事业单位住房基金按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管理;企业住房基金和其它资金分列,实行单独管理。
第四条 各级计划、审计、监察、房管、银行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助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和财政部门做好住房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住房资金的来源
第五条 城市住房基金的来源包括:
(一)用于住房建设、改造、维修和管理的资金;
(二)用于职工房租补贴的资金;
(三)国有住房出售收入中按规定上交财政的资金;
(四)提取的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和房产税的收入;
(五)各级财政预算安排的房改经费;
(六)城市住房基金的利息收入和其他用于城市住房的资金。
第六条 单位住房基金的来源包括:
(一)用于住房建设、改造、维修和管理的资金:
(二)用于职工房租补贴的资金;
(三)国有住房出售收入中按规定留归单位的资金和单位非国有公房出售的收入(其中从出售公有住房收入中提取10%建立住房公共部位维修基金);
(四)单位自管住房的租金收入和租赁保证金;
(五)企业自管住房提取的折旧费、大修理基金;
(六)从税后留利或预算外收入中按一定比例提取的住房资金;
(七)经财政部门核定在成本和预算中列支的住房资金;
(八)拨入和借入单位的住房资金;
(九)单位住房基金的利息收入和其他用于单位住房的资金。
第七条 个人住房基金的来源包括:
(一)职工个人缴存和单位为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本息收入;
(二)职工个人购建房储蓄存款。
第八条 房改中产生的其他资金包括:
(一)各级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发放住房建设债券筹集的资金;
(二)单位和个人的集资建房款;
(三)各级住房资金管理中心营运住房资金增值的资金;
(四)承办房改金融业务的专业银行经营政策性业务的收益。

第三章 住房资金的使用
第九条 住房资金应按其来源渠道,分别专项用于发放职工的住房补贴、公积金和住房建设、改造、维修与管理等,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条 城市住房基金主要用于:
(一)城市住房及行政事业单位住房的建设、维修和管理;
(二)归还直管公房建房贷款;
(三)住房专项贷款或拨款;
(四)补充行政事业单位发放提租补贴或缴纳公积金的不足;
(五)解决住房困难户、危旧房改造等其他住房问题。
第十一条 单位住房基金主要用于:
(一)自管住房的建设、改造、维修和管理;
(二)为职工提供公积金和发放住房提租补贴;
(三)归还自管住房到期的租赁保证金和购、建房款;
(四)住房建设方面的其他支出。
第十二条 个人住房基金主要用于:
(一)使用公积金购买或自建自住房、进行私房翻建或大修;
(二)归还购买、自建自住房的贷款。
第十三条 除个人支取住房公积金和提供房改经费外,住房资金均以贷款方式使用,利息另定。
第十四条 被撤销的行政事业单位,其住房基金纳入城市住房基金;被合并的,其住房基金纳入合并单位的住房基金。
宣告破产的企业,其住房基金归还原单位;被兼并或被合并的,其住房基金纳入兼并或合并企业的住房基金。

第四章 住房资金的管理
第十五条 住房资金应存入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和财政部门在承办房改金融业务的专业银行设立的专户,统一管理、专款专用。
第十六条 原有住房资金的核定、划转工作,由各级财政部门会同同级住房资金管理中心进行。核定、划转后的住房资金,分别纳入各级住房基金。
第十七条 城市住房基金按下列规定核定、划转:
(一)用于住房建设和改造的投资,按年度计划的投资额划转;
(二)用于住房维修、管理和提租补贴的资金,以房改前三年的平均数划转;
(三)其他各项住房资金按照实际发生数划转。
第十八条 单位住房基金按下列规定核定、划转:
(一)用于住房建设、改造的投资,按投资额划转,暂维持其来源渠道;
(二)用于自管住房维修、管理的自有资金,以房改前三年的平均数划转;
(三)企业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的住房折旧费,按财务规定提取后全额划转;
(四)从税后留利或预算外收入中提取的住房资金、按财政部门核定的比例划转;
(五)其他各项住房资金按照实际发生数划转。
第十九条 企业为职工交纳的住房公积金,从单位住房基金中支出;未建立单位住房基金的,从企业提取的住房折旧费和其他划转资金中支出;不足部分经财政部门核定,在成本费用中列支。
行政事业单位为职工交纳的住房公积金,从原有住房基金中划转;不足部分,全额预算单位由财政拨付,差额预算单位按差额比例由财政拨付;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比照企业开支渠道列支。
第二十条 受当地人民政府委托承办房改金融业务的专业银行,以利归地方为原则,与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和财政部门签定协议书,明确各自的责任和义务,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代办住房资金的存贷款及结算等金融业务;
(二)根据当地人民政府批准的住房资金使用计划,审定、发放、回收贷款;
(三)负责将其经营政策性业务的收益,纳入住房资金专户,滚动发展;
(四)定期向同级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和财政部门报送财务报表。
第二十一条 住房资金实行预、决算制度,各级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每年编制住房资金使用计划和收支的预、决算,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
住房资金的具体财务管理办法由省财政厅会省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建立住房资金内部审计制度。各级房改领导小组每年应组织有关部门对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使用住房资金的情况进行审计。
第二十三条 各级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按上年度归集的住房资金总额的一定比例提取,从住房资金增值中列支。其中,省按市、县上年度归集额的0.2%提取;行署、市、县的提取比例,由当地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提出,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当地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
批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各市、县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省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2月6日

关于伊通火山群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审核意见的复函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环函[2000]441号




关于伊通火山群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审核意见的复函
吉林省环境保护局:

经审查,我局原则同意《吉林伊通火山群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九五”-2010年总体规划》(以下简称《总体规划》)。现函复如下:

一、同意《总体规划》提出的规划原则和规划目标。伊通火山群是我国为数不多并保存良好的火山地质遗迹,对研究火山成型机制具有非常重要的价值,必须围绕火山地质遗迹和地质景观的保护,切实采取有效措施,建设并管理好自然保护区,使其成为集保护、科研、科普、教学、旅游等多功能为一体的国家级自然保护区。

二、同意《总体规划》确定的保护区总面积为764.8公顷;原则同意保护区划分为核心区和实验区两个功能区(核心区面积405.8公顷,实验区面积359公顷)。

三、同意《总体规划》提出的资源保护和管理规划。火山遗迹的保护应以预防和控制人为破坏为主,修整加固为辅,植被的恢复以及生物围堰工程要与自然景观相协调。

四、原则同意《总体规划》提出的资源可持续开发利用规划。对保护区实验区旅游资源的开发利用应进行旅游容量分析,防止盲目投资以及过度开发旅游。

五、原则同意《总体规划》提出的基础设施建设规划。有关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要和其它专项规划建设项目统筹安排,合理布局,并与当地景观相协调。

请你局按上述审核意见,对《总体规划》做进一步修改完善后,报请吉林省人民政府审批。

特此函复。

二〇〇〇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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