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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5:19:50  浏览:91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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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暂行办法

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政府


唐山市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唐山市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方案》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
老红军、离休干部、二等乙级以上(含二等乙级)革命伤残军人以及符合劳人险(1983)3号文件规定的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退休老工人、地震截瘫人员、在校大(中)专学生暂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其医疗费用仍由原资金渠道解决。
第三条 我市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时实行市、县(市)区两级统筹。县(市)区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由各县(市)区制定,报市政府审批。条件成熟后,实行基本医疗保险全市统筹。
第二章 医疗保险管理机构和职责
第四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成立专门负责医疗保险行政管理处室,主要工作职责是:
(一)贯彻落实国家、省、市关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
(二)制定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总体实施方案;
(三)拟定本市医疗保险的配套政策及规定;
(四)会同卫生、医药等部门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进行资格甲查,颁发医疗保险定点资格证书;
(五)对实施医疗保险过程进行监督、指导;
(六)受理仲裁有关医疗保险的争议;
(七)负责医疗保险业务人员的培训;
(八)对参保单位、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执行医疗保险政策规定情况进行检查、考核和奖惩;
(九)会同物价部门监督、检查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的收费标准及药品价格;
(十)指导县(市)区开展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十一)其它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工作。
第五条 成立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具体负责全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业务。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医疗保险的政策、规定,提出改进和完善医疗保险制度的建议;
(二)编制医疗保险基金收支预、决算;
(三)负责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支付和管理;
(四)选择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
(五)负责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相关医疗费及资料进行审核;
(六)负责基本医疗保险各项财务、统计报表的汇总和填报工作;
(七)承办参保单位和职工对医疗保险的查询事宜;
(八)负责大病医疗保险、机关公务员医疗保险补助政策的实施工作。
第三章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六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参保单位和职工个人共同缴纳。参保单位按本单位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与退休费用之和的6.5%缴纳,职工按本人上年度工资收入的2%缴纳。退休人员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缴纳标准,由市政府根据上级规定及本市经济发展、工资增长等因素适当调整,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擅自提高或降低。
新参保单位首次缴费时需一次性缴纳3个月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七条 参保单位必须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足额缴纳医疗保险费,职工个人应缴纳的医疗保险费,由参保单位从其工资中代为扣缴。
第八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构成。
在职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记入个人帐户,参保单位为职工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先根据职工年龄情况划入职工个人帐户:
(一)在职职工以本人上年度工资收入为基数,45周岁以下的按1%划入。45周岁以上(含45周岁)的按1.5%划入;
(二)退休人员以本人上年度退休费为基数按4%的比例划入个人帐户。
参保单位为职工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比例划入个人帐户后,其余部分作为统筹基金,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统一管理和支付。
第九条 各单位按属地管理原则参加医疗保险。严格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国务院第259号令)、《社会保险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1号令)和《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暂行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2号令)规定,执行医疗保险登记、医疗保险费申报缴纳制度。对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1、2号令规定的缴费单位,将依据《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3号令),对缴费单位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予以处罚。滞纳金、罚金并入医疗保险基金。
第十条 国家机关和财政供给的事业单位(原全额拨款单位和全民所有制医院)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同级财政划拨。差额、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缴纳的医疗保险费,从福利费中列支。福利费支付完后的不足部分,由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由事业基金支出。
第十一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财政设专户,专项储存,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第十二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计息办法:当年筹集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息;上年结转的基金本息,按银行同期3个月期整存整取利率计息;历年结存资金,比照3年期零存整取储蓄存款利率计息。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及利息不计征税费。
第十三条 个人帐户的本金和利息为参保职工个人所有,只限于支付医疗费用,可以结转使用和依法继承。职工调动工作时,个人帐户随之迁移。
第四章 医疗服务管理
第十四条 本市所有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专科医院以及持有《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营业执照》,且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年审合格的国营、集体零售药店,都可以申请医疗保险服务定点资格。
第十五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的申请,对其资格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批准为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并颁发资格证书。
第十六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在执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的前提下,遵照“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用药、科学配伍”的原则,规范医疗、药品服务行为,为参保人员提供优质的基本医疗服务。
第十七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应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共同做好定点医疗和药品服务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 定点医疗机构对出具《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证》及IC卡的人员,确诊患有疾病需住院治疗的,在该患者缴纳住院预付金后,应当及时安排住院治疗。
参保人员出院时,由定点医疗机构开具住院医疗费用清单,除按规定比例自付医疗费用外,其余部分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从统筹基金中支付。
参保人员自住院之日起发生的一切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填写清单,并由患者本人或其家属签名,否则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不予结算。
第十九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大力发展社区卫生服务,提高医疗服务质量,降低医疗服务成本。各定点医疗机构所属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均纳入医疗保险管理范围。
第二十条 定点医疗机构对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人员进行治疗时,必须遵守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服务项目的规定,超规定提供医疗、服务或者使用范围以外的检查及药品所发生的费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不予支付。
第二十一条 参保职工可以选择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也可以持定点医疗机构开据的处方到定点药店购药。
第二十二条 凡参保人员死亡的,原单位负责缴清其欠缴的医疗保险费,并及时收回其《医疗保险证》及IC卡送交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注销。如不及时注销,所发生的医疗保险费用,全部由原单位负责承担。
第二十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对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的人员进行住院治疗时,应当使用收费明细表。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和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的人员,有权查询病案、医嘱、收费清单和处方,定点医疗机构应当积极协助,不得拒绝。
第二十四条 定点零售药店对参加医疗保险人员提供外配处方服务,要按照定点医疗机构医师的签名处方配药,除处方医师外任何人不得更改外配处方的配伍和剂量。
第二十五条 定点零售药店要建立健全处方配药责任制。处方配药要严格按照处方、配药、复核的程序进行,并保存处方两年以上以备核查。所配药品必须经药剂师审核签字后方可发药。
第五章 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
第二十六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必须严格执行《唐山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管理暂行办法》,做到合理收费,项目清楚。
第二十七条 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分开核算、互不挤占。个人帐户用于支付门诊医疗费和住院医疗费个人负担部分,统筹基金用于支付住院医疗费和门诊纳入统筹基金支付的一些特殊疾病医疗费。
第二十八条 门诊医疗费用支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门诊医疗费和药费,从个人帐户中支付,超支自理。参保人员经鉴定确认为患特殊慢性病,又不具备住院条件,在门诊长期医治的医疗费用先从个人帐户支付,个人帐户基金用完后,再自付本人上年度工资(养老金)收入10%,余下的医疗费,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核准,按规定比例从统筹基金中报销。具体病种和报销办法按《唐山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特殊慢性病种管理暂行办法》办理。
第二十九条 住院医疗费用支付。参加医疗保险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住院费属于统筹基金支付的部分由医疗机构和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结算;属于个人负担的部分由医院与个人结算。入院时个人须向医疗机构预交一定的预付金,用于支付个人负担的费用,具体金额由医疗机构根据病情确定。
第三十条 对不同级别医院和转往外地医院,统筹基金支付住院费用起付标准:
(一)市内一、二、三级医院的起付标准分别为400元、500元、600元;对一个年度内多次住院的,在上述基础上,依次递减100元。
(二)转往外地医院,每次住院的起付标准均为1000元。
第三十一条 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为25000元。参保人员参保时间不足一年的,统筹基金支付住院费用的最高限额按实际参保时间予以折算(即25000元×实际参保月数/12)。
第三十二条 参保人员住院期间医疗费在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部分:
(一)在职职工个人需自付15%,退休人员个人自付12%。
(二)实施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特殊手术和使用“乙类目录”药品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个人先自付20%,再按本条(一)款规定执行。
(三)转外地医院治疗的医疗费用由个人先行垫付。出院后,个人需先自付全部医疗费用的20%,再按本条(一)、(二)款规定执行。具体办法按《唐山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转诊转院、特检特治管理暂行办法》办理。
第三十三条 个人帐户有结余的,可用于住院医疗费用中属于个人负担的部分。
第三十四条 职工持定点医疗机构处方在定点零售药店购药费用,根据门诊或住院开据的药品处方,执行不同的结算办法。门诊外配处方由个人帐户支付,住院外配处方按住院标准结算,需个人自付部分由现金结算,其余部分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和定点药店结算。
第三十五条 工伤、生育所需医疗费用不列入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由原单位负责审核报销。
第三十六条 参保单位和职工必须按规定不间断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中断缴费视同中断参保,统筹基金暂停支付中断参保单位所有参保人员的医疗费用。参保单位和职工按规定补足基本医疗保险费后,统筹基金可恢复按规定支付医疗费用。
第六章 医疗监督和奖惩办法
第三十七条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奖惩管理工作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牵头,会同财政、卫生、物价、审计等部门,对医疗保险相关部门和个人执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实施奖惩。
第三十八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定点医疗机构、参保单位应认真贯彻执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各项政策和规定,加强监督和管理,共同做好基本医疗保险工作。对模范执行各项政策、规定,在基本医疗保险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严格执行医疗保险的有关政策和规定,在加强管理,合理使用医疗保险基金,堵塞漏洞,节约开支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
(二)坚持原则,不徇私情,主动举报或及时处理单位或他人在职工医疗保险管理中违规行为的。
第三十九条 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规行为之一者,除追回违规医疗费用外,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中止基本医疗服务合同、直至取消定点医疗机构资格。
(一)不严格执行基本医疗保险的各项政策和规定,不认真履行职工基本医疗服务合同,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故意为人、证、卡不符者开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处方,开检查、治疗申请单,收住院以及弄虚作假,造成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流失的;
(三)将非基本医疗保险支付的检查、治疗项目或自费药品费用列入统筹基金支付范围的;
(四)不严格执行物价、财政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擅自提价,或任意增加收费项目的;
(五)为牟取私利而增加统筹基金开支及有其它违反基本医疗保险规定行为的。
第四十条 参保单位及其职工有下列违规行为之一的,除追回违规费用外,视情节轻重,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处理建议,提交有关部门进行处理。
(一)将非参保对象列入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
(二)瞒报职工工资总额,少缴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的;
(三)弄虚作假,虚报医疗费的;
(四)将本人的医疗保险证、卡转借他人就诊的;
(五)持他人的医疗保险证、卡冒名就诊的;
(六)有其它违反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行为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国家机关、全额拨款事业单位职工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享受国家规定的医疗补助政策。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二条 在职职工工资总额计算按国家规定的统计口径确定,退休人员的养老金以社会养老保险统筹部门确定的标准计算。参保单位必须于每年元月30日前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参保人员名单及其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养老金总额,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调整核定当年缴费基数。
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本着方便患者看病、杜绝浪费、节约医疗费开支的原则,制定相应的文件与医改方案一并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与相关配套文件从2001年元月1日起一并施行。此前与本《暂行办法》不一致的,以本文件规定为准。
第四十四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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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计量管理条例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计量管理条例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海南省计量管理条例>>已由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1997年5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计量监督管理,保证国家计量单位制的统一和量值准确可靠,维护国家利益和消费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海南省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制造、修理、销售、安装、改造及使用计量器具,进行计量检定、认证、监督及有关计量行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省全面实行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技术监督部门是计量监督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省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全省计量监督的管理工作,各市、县、自治县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量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计量法律、法规及本条例,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计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计量器具的制造、修理、销售及使用
第五条 从事计量器具制造、修理、安装、改造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向县以上技术监督部门申请,经考核合格,并取得制造、修理许可证或者安装、改造资格证后方可从事计量器具的制造、修理、安装、改造;省技术监督部门规定免予办证的项目除外。
第六条 制造、修理、安装、改造的计量器具应当依法检定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第七条 经营者必须对其所销售计量器具的质量负责,下列计量器具不得销售:
(一)经检定不合格的;
(二)无制造许可证(免予办证的项目除外)或者伪造许可证及标识的;
(三)无产品合格标识或者伪造、盗用产品合格标识的;
(四)无厂名、厂址或者伪造、冒用厂名、厂址的;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使用或者明令淘汰的;
(六)无正规供货发票的。
第八条 禁止在贸易、服务、公正计量、医疗卫生、安全防护、环境监测中使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计量器具:
(一)未按法律、法规规定进行检定的;
(二)本条例第七条所列情形之一的。
第九条 使用计量器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破坏计量器具的准确度、防作弊部件(装置);
(二)擅自启开检定封印或破坏检定封缄。

第三章 计量机构和计量检定
第十条 各级技术监督部门依法设立的计量检定机构,是国家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按国家有关规定考核合格后,所出具的检定数据具有法律效力。
县级以上技术监督部门按照国家计量授权管理办法的规定,可授权经考核合格的有关计量检定机构,面向社会从事相应的检定业务。经依法授权的检定机构出具的检定数据具有法律效力。
第十一条 为社会提供公正数据的计量检测机构和计量服务机构,必须按省级以上技术监督部门规定考核合格后方可对外开展检测业务;未经考核合格的,出具的检测结果无效。
第十二条 对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部门和企事业单位使用的最高计量标准器具,以及用于商贸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方面列入国家强制检定目录的工作计量器具,依法实行强制检定。
对用于商业贸易结算的未列入国家强制检定目录的工作计量器具,确需实行强制检定的,由省人民政府制定强制检定新增目录,公布实施。
属于非法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应当依法定期检定。
第十三条 计量检定应当坚持就地就近、方便用户的原则。
当事人认为技术监督部门的定点检定不能满足其特殊要求的,可提出申请,报技术监督部门备案后,依法选择其他检定机构检定。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检定、计量结果有异议的,可向当地技术监督部门申请复检。

第四章 商业贸易计量
第十五条 从事商业贸易、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配备规范配置能满足商业、贸易及服务要求的计量器量,保证量值的准确。
计量器具的配备规范,按国家规定执行,国家尚无规定而又确实急需的,可由省技术监督部门根据实际制定规范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六条 经营者必须对其所经营的商品、提供的计时服务或用于计酬的量值负责,所提供的量的实际值必须与显示值(标注值)相符,计量偏差不得超过国家和省技术监督部门规定的允差标准。
第十七条 现场计量商品,经营者应当让顾客看清计量示标值结果。顾客有异议的,应当重新显示,也可以经依法设立的公正计量器具复核。
第十八条 定量包装商品,包装者必须在包装物的显著位置正确、清晰地标明商品的净含量,并标明生产厂家及厂址,否则不得销售。
第十九条 市场管理者应当在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市场等有大宗物料计量的场所设置公正计量器具,加强计量监督。
第二十条 餐饮业中经营以计量计价的商品,应当用符合规定的计量器具计量计价,不得估算计价。

第五章 计量监督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技术监督部门可根据需要,按国家有关规定设置计量监督员。计量监督员必须经省级技术监督部门培训考核合格,发给执法证件和执法标志后方可执法。
第二十二条 技术监督部门在行使计量监督检查职权时,必须出示有效证件;未出示有效证件的,管理相对人有权拒绝监督行使职权。
技术监督部门对计量器具和计量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必须有两名以上的计量监督员在场,并按省级以上技术监督部门的规定行使职权。
第二十三条 技术监督部门对制造、修理、销售、使用计量器具及计量行为,实行以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查制度。
第二十四条 技术监督部门对计量器具的质量和商品、服务量值的监督检查依据是:
(一)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规程的规定;
(二)产品标准说明、合同、实物样品或其他方式所标明的符合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指标;
(三)尚无抽样标准的,按省级以上技术监督部门的抽样规定执行。
前款第(二)项中同时以几种方式注明产品指标的,必须使用一致指标;指标不一致的,以其中最严格的指标为监督检查的依据。
第二十五条 技术监督部门在计量监督检查中,可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地和产品存放地检查;
(二)要求被检查人提供有效的产品检验报告或者合格证明;
(三)查阅、复制有关发票、帐册、凭证、文件、业务电函和其他有关资料,使用照像、录像等手段取得所需的证明材料;
(四)询问被检查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并要求其提供证明材料和有关资料;
(五)封存、扣押违法计量器具及相关物品;
(六)现场发现被检查人违法制造、销售计量器具的,有权责令其停止生产、销售。并提供生产、销售及库存产品的数量和其他有关情况。
第二十六条 技术监督部门在计量监督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采取封存、扣押措施:
(一)法律、法规和规章明令禁止生产、销售的计量器具;
(二)对社会将产生危害的计量器具;
(三)属于案件证据并可能灭失的物品。
第二十七条 采取封存、扣押措施必须经县级以上技术监督部门行政首长批准,制作封存、扣押决定书,并将封存、扣押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开具封存、扣押清单,由当事人签名;当事人不在场或拒绝签名的,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签名。
封存、扣押的时间不得超过30日,遇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应当报省技术监督部门批准。属于前条第(三)项的,必须在7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八条 技术监督部门在行使职权时,不得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得泄漏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
第二十九条 计量监督检查的结果应予公布,对生产质量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后的首批产品必须经技术监督部门抽样检定合格后方可销售。
对执法监督的检定结果不服的,应当在收到检定结果通知之日起15日内申请复检。
第三十条 计量监督工作由各级技术监督部门组织实施,监督检查的经费由同级财政列支。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商品的生产者、经营者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或进行不诚实计量侵犯消费者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条,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或符号的,责令其改正,处以1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擅自制造、修理、安装、改造计量器具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50%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制造、修理、安装、改造的计量器具未经依法检定合格即交付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处以3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法本条例第七条规定销售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销售,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3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限期改正,处以2000元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使用禁止使用的计量器具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按规定备案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按配备规范配置计量器具的;
(四)拒不提供不合格产品来源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破坏计量器具的准确度、防作弊部件(装置),擅自启动检定封印或破坏检定封缄的,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2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伪造、涂改、冒用、倒卖检定合格印、证、标识和计量许可证标识的,没收非法印、证、标识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2000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未经考核合格的公正计量服务机构、未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的检测机构和未经考核合格、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擅自对外营业的,责令其停止营业,可并处1000元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未依法检定使用的计量器具或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处以1000元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超出计量允差,属现场交易计量商品的,责令补足短缺量,处以短缺量价款总额10倍的罚款;属定量包装商品的,责令重新包装,处以该批商品短缺量价款总额5倍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按规定正确、晴晰地标明商品净含量的,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检定、测试机构出具虚假检定数据或检定结论的,责令其改正,没收所收检定费,可并处所收检定费10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检定资格。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3000元的罚款:
(一)违反转移、破坏已封存计量器具的;
(二)擅自生产、销售已责令停止生产、销售的计量器具的。
违反前款第(二)项的,可并处没收计量器具。
第四十五条 计量监督管理人员、计量检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其情节取消执法、检定资格,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失职、渎职的;
(二)滥用职权,给当事夫造成较大损失的;
(三)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变更处罚标准的;
(四)泄露当事人商业秘密或技术秘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五)提供虚假检定报告的;
(六)收受贿赂的;
(七)超限额索要送检样品的。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应当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
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的检定,是指省级以上技术监督部门制定的计量技术规范及国家标准中所称的检定、测试、校准、对比、确认等计量技术行为。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11月15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海南省计量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1997年6月20日

邢台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试行办法

河北省邢台市人民政府


邢台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试行办法


政府令第4号 1993年12月26日



第一条 为奖励在推动我市科学技术进步中做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充分调动和发挥广大科技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加速建设经济强市的步伐,根据国家、省有关法规、条例,特制定奖励办法。
第二条 凡是市直单位和各县市区所属单位以及外地驻邢单位,不论集体和个人取得的科技成果,经鉴定验收并履行成果鉴定登记手续一年后,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均申报邢台市科学技术进步奖。
(一)应用于社会义现代化建设的科学技术新成果(包括新产品、新技术、 新工艺、新材料、新设计和生物新品种等)经一年以上生产(或应用)证明技术上成熟, 取得重大经济效益的;
(二)在组织或实施推广、应用、转让已有的科学技术成果工作中,做好重大贡献,取得重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三)在重大工程建设、设备研制和企业技术改造中,采用新技术,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重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四)在自然科学理论研究工作中有新贡献,并取得显著社会效益或经济效益的;
(五)在软科学形容工作中,某一方面有突出贡献,并取得较大社会效益或经济效益;
(六)在标准、计量工作中,为促进经济发展起到显著作用的。
第三条 邢台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按其所奖项目的科学技术水平、技术难度、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科学技术进步作用的大小,分为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三个等级,奖金分别为10000元、5000元、2000元(不含个人所得税)。
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有特殊贡献的科学技术项目, 经市政府批准可以授予特等奖,其奖金数额高于一等奖。
邢台市科学进步奖金,由市财政列入年度预算指标。
对获得不同等级进步奖项目均授予奖励证书和奖状。
第四条 邢台市科学技术委员会设立科学进步奖评审委员会,负责市级科学进步奖评审工作。
第五条 邢台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申报程序:
(一)一个单位完成的科学技术成果,按隶属关系逐级上报。两个以上单位共同完成的科学技术成果,由主持单位组织联合上报,经市直各主管局(公司)或各县市区科委、处地驻邢单位的科技成果管理机构初审,对符合要求的,做出评价,并提出奖励等级意见,报邢台市科学技术委员会。
(二)个人完成的科学技术成果,由其所在单位同意并出据证明后申报,经市直主管局(公司)或各县市区科委、外地驻邢单位的科技成果管理机构初审,对符合要求的,做出评价,并提出奖励等级意见,报邢台市科学技术委员会。
经邢台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评审后,报邢台市科学技术委员会核 准并授奖。
第六条 获得邢台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项目,符合国家和省颁布的其它奖励条例规定的,仍可按规定向省、国家申报其奖励。从行业部门申报并获得省级、国家级科学技术进步奖励的项目,不再授予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未获得奖励的仍可申报市科技进步奖。
第七条 经批准的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项目,在授奖前应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一个月内,如有异议,可向市科委提出书面意见,由市科委仲裁。无异议的,即行授奖。
第八条 获奖项目的奖励证书,授予对该项目做出实质性贡献的主研人,奖金按贡献大小合理分配。贡献大的应当给予重奖,不得搞平均主义。个人完成的项目,奖金归个人所有。
第九条 邢台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每年评定一次。
第十条 科学技术进步奖励项目获奖者的事迹记入本人档案,并做为考核、晋升、评定职称的重要依据。
第十一条 获奖的科学技术进步项目,如发现弄虚作假或剽窍他人成果者,经查属实,即撤销其奖励,追回全部奖金,并由所在单位严肃处理。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邢台市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并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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