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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22:07:20  浏览:99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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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暂行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渝办发〔2006〕28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重庆市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二月九日







重庆市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

机制改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确保重庆市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工作顺利实施,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的通知》(国发〔2005〕43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重庆市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包括四项内容:

(一)全部免除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学生杂费(含信息技术教育费),对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免费提供教科书并补助寄宿学生生活费;

(二)提高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公用经费保障水平;

(三)建立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校舍维修改造长效机制;

(四)巩固和完善农村中小学教师工资保障机制。

第三条 按照中央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明确各级责任、中央地方共担、加大财政投入、提高保障水平、分步组织实施”的要求,重庆市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坚持如下原则:

(一)坚持统一规划、分步实施的原则;

(二)坚持加大政府财政投入,不断提高保障水平的原则;

(三)坚持改革后农村义务教育投入水平不低于改革前投入水平的原则;

(四)坚持改革所需经费由中央、市、区县(自治县、市)分项目、按比例承担的原则;

(五)坚持向国家和市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区县(自治县、市)进行倾斜的原则;

(六)坚持划分免费学校范围、学生有序流动的原则;

(七)坚持有利于农村义务教育均衡、持续、稳定发展的原则。



第二章 实施范围、对象和步骤



第四条 从2006年春季学期开学起,免除在全市农村地区和县城所在地义务教育阶段公办学校就读学生的杂费(含信息技术教育费);安排农村中小学校公用经费补助和校舍维修改造资金;继续对农村义务教育阶段经济困难家庭学生免费提供教科书和补助寄宿学生生活费。

各区应积极筹措资金对城市义务教育阶段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政策家庭学生,参照当地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学生同步实施“两免一补”政策;进城务工农民子女在城市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就读的,与所在城市义务教育阶段学生享受同等政策。同时,鼓励有条件的区逐步有序地全面免除城市义务教育阶段公办学校学生杂费(含信息技术教育费)。

第五条 到2007年,实现对全市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免费提供教科书和补助寄宿学生生活费(简称“一免一补”)。

全面排除全市义务教育阶段学校以前年度累计未改造危房和当年新增危房。

第六条 在免除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学生杂费(含信息技术教育费)的同时,各级政府应加大财政投入,不断提高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公用经费保障水平。2008年,全市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学校生均公用经费全部达到市定基本标准,扩大免费教科书发放范围。

第七条 2009年,全市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学校生均公用经费基本标准低于中央基准定额的差额部分,当年安排50%,所需资金由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按8∶2的比例共同承担。力争从2009年春季学期开学起,取消全市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寄宿学生住宿费,并力争实现全市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公办学校学生的免费教育。

第八条 2010年,全市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国定公用经费基准定额全部落实到位。



第三章 经费来源



第九条 对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免杂费资金由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按8∶2比例承担。其中,18个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区县(自治县、市)免杂费资金中应由地方承担的部分全部由市级财政承担;其余区县(市)免杂费资金中应由地方承担的部分由市级财政和各区县(市)财政按5∶5比例承担。

第十条 对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学校补助公用经费资金由中央财政、市级财政和各区县(自治县、市)财政共同承担。中央核定补助标准由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按8∶2比例分别承担;中央核定补助标准中地方承担部分,18个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区县(自治县、市)全部由市级财政承担,其余区县(市)由市级财政和各区县(市)财政按5∶5比例承担;各区县(自治县、市)超过中央核定补助标准的部分由各区县(自治县、市)自行承担。

补助公用经费资金中应由各区县(自治县、市)财政承担部分,各区县(自治县、市)应纳入当年财政预算安排,所需经费由当年新增教育经费解决;各区县(自治县、市)应视财力情况做到公用经费的逐年增长。

第十一条 向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免费提供教科书资金由中央财政承担;向城市义务教育阶段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政策家庭学生免费提供教科书资金由市级财政和各区县(自治县、市)财政按5∶5比例承担。

第十二条 补助家庭经济困难寄宿学生生活费由市级财政和各区县(自治县、市)财政承担。其中,18个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区县(自治县、市)补助家庭经济困难寄宿学生生活费所需经费全部由市级财政承担;其余区县(市)补助家庭经济困难寄宿学生生活费所需经费由各区县(市)财政承担,市级财政将视其工作完成情况给予适当奖励。

第十三条 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校舍维修改造资金由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按5∶5比例承担。其中,18个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区县(自治县、市)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校舍维修改造资金地方承担部分由市级财政和各区县(自治县、市)财政按2∶1比例承担;其余区县(市)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校舍维修改造资金地方承担部分由市级财政和各区县(市)财政按1∶2比例承担。

第十四条 继续按照现行体制进一步巩固和完善农村中小学教师工资保障机制。对于部分财力薄弱区县(自治县、市),市级财政在核实区县(自治县、市)财力基础上加大转移支付力度,以确保全市农村中小学教师工资按照国家标准按时足额发放。



第四章 资金拨付程序



第十五条 全市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各项专项资金,包括免杂费(含信息技术教育费)资金、农村中小学校公用经费补助资金、免费教科书资金、寄宿学生生活补助资金、校舍维修改造资金、农村中小学教师工资转移支付资金等,按资金类别进行分类管理。

第十六条 免费教科书资金按照《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中央专项资金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由中央财政按财政直接支付方式支付到收款人。

第十七条 其他各项资金中应由中央财政和市级财政承担的部分,由市级财政部门会同教育部门按进度、直接将资金拨付至各区县(自治县、市)财政部门开设的农村义务教育专户,再由区县(自治县、市)财政部门将经费直接核拨到各农村中小学校;应由各区县(自治县、市)承担的部分,由区县(自治县、市)财政部门按进度将经费通过国库直接支付或直接拨付到各农村中小学校。



第五章 政策措施



第十八条 推进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学校预算编制制度改革,将各项收支全部纳入预算管理。从2006年起,全面实行农村中小学预算编制制度,将农村中小学所需各项经费(人员经费支出预算、公用经费支出预算、资助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经费支出预算和校舍维修改造等项目支出预算等)纳入区县(自治县、市)教育部门预算,由区县(自治县、市)教育行政部门汇总编报同级财政部门,纳入区县(自治县、市)级财政预算管理,实行综合预算,原由乡镇财政负担的农村中小学经费部分,应当上划区县(自治县、市)级财政管理。

第十九条 健全预算资金支付管理制度,加强农村中小学财务管理,严格按照预算办理各项支出,推进农村中小学财务公开制度,确保资金分配使用的及时、规范、安全和有效,严禁挤占、截留、挪用教育经费。

第二十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的要求进一步增加教育投入,既要保证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各项经费的持续稳定增长,又要保证其他各类教育经费达到法定增长,确保改革后全市各类教育的投入水平不低于改革前教育投入水平。

第二十一条 农村、县镇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免收杂费后,各区县(自治县、市)要确定已对所有学生全面免收杂费(含信息技术教育费)的学校名单,并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同时,上述学校只能按“一费制”收费办法有关规定收取课本费、作业本费和寄宿学生住宿费。对农村地区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家庭经济困难女童,免收作业本费和寄宿学生住宿费。

除上述情况以外的其他义务教育阶段学校,仍按我市现行“一费制”收费办法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进行收费,并严格执行收费公示制度。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要按照国务院和市政府的有关要求,成立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领导小组及办公室,配置专门工作人员负责此项工作的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 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工作实行“一把手”亲自抓、负总责;分管领导具体抓;各区县(自治县、市)教育、财政等部门要密切配合、协同工作。

第二十四条 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在安排农村义务教育经费时要切实做到公开透明,要把落实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责任和投入情况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并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五条 切实加强对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各项专项资金的监督管理,确保专款专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不准将建立新机制的资金用于还债,不能将补助免杂费(含信息技术教育费)和补助公用经费的资金用于发放工资和教职工福利。各区县(自治县、市)财政、教育、物价、审计和监察等有关部门要加强对农村义务教育经费安排与使用、资助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农村中小学危房改造和中小学收费等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从2006年春季学期开学起实施。凡与本暂行办法不一致的,一律以本暂行办法为准。

第二十七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财政局、市教委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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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鼓励台湾同胞投资暂行规定

江苏省无锡市政府


无锡市鼓励台湾同胞投资暂行规定
无锡市政府


(1990年3月30日无锡市人民政府发布)


为鼓励台湾同胞在无锡投资,根据国务院《关于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规定》,结合我市的具体情况,特作如下规定:
一、台胞投资者(包括台湾的公司、企业和个人)可以在我市境内以下列形式进行投资:
1、举办拥有全部资本的独资经营企业;
2、与我市企业共同举办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
3、开展来料加工、来件装配、合作生产和补偿贸易;
4、购买企业的股票和债券,租赁企业;
5、购置房产;
6、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开发经营;
7、国家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投资形式。
二、台胞投资者可用可自由兑换货币、机械设备或其他实物、工业产权,专有技术等进行投资。台胞投资者可以在我市公布的外商投资项目中选择投资项目,也可以根据我市经济发展规划自行提出投资项目意向,向市审批机关提出申请。我市鼓励台胞投资者举办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
术企业(以下简称两类企业)。
三、台湾同胞来无锡进行投资,须出具相应的证件和必要的文件,以公司、企业名义投资,应出具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公证机关证明文件等;以个人名义投资,应出具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证明个人身份的文件。台胞投资者身份的认定,由市台湾事务办公室办理。
四、台胞投资者在无锡的投资、购置的资产、工业产权、投资所得利润和其他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并可依法转让和继承。台胞投资者投资获得的合法利润、其他合法收入和清算后的资金,可以依法汇往境外。
五、台胞投资者在我市投资举办的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可享受下列优惠待遇:
1、台胞投资企业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七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在免、减税期满以后,凡属先进技术企业,继续给予3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优惠。对于产品出口企业,凡当年出口额达到年产值百分之七十以上的,可减半征收企业所得
税。
2、凡属于技术密集、知识密集型和能源、交通业的台胞投资企业,或者台胞投资额在三千万美元以上,回收投资时间长的生产性项目,其企业所得税报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后,按百分之十五的税率征收。
3、台胞投资者从其投资的企业分得的合法利润汇出境外时,免征汇出额的所得税。
4、台胞投资企业在减免征收企业所得税期间,同时减免征收地方所得税。凡属“两类企业”的,在减免征收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再给予3年免征和3年减半征收地方所得税的优惠。
产品出口企业在减免所得税期满后,凡当年出口额达到年产值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免征地方所得税。
台胞投资企业年盈利在人民币100万元以下的,可减半征收地方所得税。
5、台胞投资者从其合营企业分得的利润在我市再投资,期限五年以上的,经税务机关审查批准,可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纳企业所得税税款的50%;如再投资举办“两类企业”,其投资年限在五年以上的,可全部退还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6、台胞投资举办的生产性企业(指机械制造、电子工业、冶金、化学、建材工业,轻工、纺织、包装工业,医疗器械、制药工业,农、林、牧、养殖业和这些行业的加工业,建筑业等),可按照现行税法规定的税率八折征收企业所得税。
7、台胞投资企业作为资本投资的设备、原材料以及生产用车辆和办公设备,一律免征进口关税和工商统一税。
8、台胞投资企业的出口产品,除国家限制出口的外,免征关税和出口环节工商统一税。内销产品,照章征税。
9、台胞投资企业其他具体优惠规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六、台胞投资企业所需土地,从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算起,其土地使用费按外资企业土地使用费八折缴纳;属于“两类企业”,可在五年内免缴土地使用费,自第六年起五年内减半缴纳土地使用费。从事农、林、牧、渔业开发性的项目,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也可在一定期限内减免土地
使用费。我方合营者以场地使用权参加投资作为合营股本的,不再征收土地使用费。属老企业改造的项目,一律免收土地开发费。
七、台胞投资者拥有全部资本的企业,经营期限由投资者自行确定;合资、合作经营企业,经营期限由合资、合作双方协商确定。
八、台胞投资的合资或合作经营企业的董事长和董事人选,可以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合作条件,由合作双方协商确定。台胞投资者可以担任其投资企业的董事长。
九、台胞投资企业生产经营所需水、电,由市列入计划优先保证供应,实行优惠综合电价和水价(每年公布一次)。
十、在开业初期外汇平衡确有困难的生产型台胞合资、合作企业,经市利用外资管理委员会批准,可利用台胞投资者的境外销售关系,从大陆采购不属于国家统一经营、不需要出口配额的商品出口(凡需出口许可证的商品,按规定办理领证手续),实行综合补偿。
十一、除国家规定以外,市不向台资企业征收任何杂费。
十二、台胞投资者可以委托大陆亲属作为其代理人,并可在其投资的企业中安排适当数量的亲属就业。对台胞投资者来我市定居和购置房产的,政府可优先予以安排。其定居后,原所投资的企业仍享受台资企业待遇。
十三、台胞投资者因企业经营往来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可按有关规定申领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
十四、台胞投资者的亲属为其企业进行经济活动需要出境的,由市台湾事务办公室出具意见后,公安部门按因私出境优先批办。
十五、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十六、本规定中条款如与国家及江苏省今后发布的有关规定不符时,按国家及省的规定执行。



1990年3月30日

北京市城市房地产拍卖办法

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


北京市城市房地产拍卖办法
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地产拍卖管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已开发使用的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和城近郊区、县城、建制镇、工矿区以及开发区内的房屋拍卖。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拍卖人是指依本办法取得房地产拍卖资格的机构;
委托人是指委托拍卖人拍卖其有权处理房地产的单位和个人;
竞买人是指参加竞购被拍卖房地产的单位和个人。
竞得人是指以最高应价实际买得被拍卖房地产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房地产拍卖的主管机关。
北京市房地产交易所,负责房地产的拍卖或接受委托进行房地产拍卖活动。经政府其他主管部门批准成立的机构,在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地域范围内进行房地产拍卖业务的,须经市房地产管理局审核批准。
第五条 房地产拍卖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六条 房地产拍卖活动,须有公证机关参加并出具公证书。

第二章 拍卖房地产的条件
第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除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外,均可委托拍卖机构拍卖。
第八条 下列房地产,必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拍卖:
1.人民法院业已生效的判决、裁定规定拍卖的;
2.其他依法必须拍卖的。
第九条 下列房地产禁止拍卖:
1.房屋所有权或土地使用权有争议的;
2.处分权有限制的;
3.法律、法规禁止买卖、转让的。
第十条 共同共有的房地产拍卖,须经全体共有人书面同意。
第十一条 已发生租赁关系的房地产拍卖,原租赁合同有期限的,在租赁期内租赁关系继续有效,购房人与承租人按原租赁合同重新签定租赁合同;原租赁合同没有期限的,应由委托人或产权人与承租人达成协议,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并告知竞买人。

第三章 拍卖人、委托人、竞买人、竞得人
第十二条 拍卖人的权利和义务:
1.依法进行拍卖活动;
2.审查委托人和竞买人的资格;
3.按规定收取拍卖费用和佣金。委托人不按规定支付费用或佣金时,有权对占管的房地产行使留置权。
4.不得参加竞买活动,也不得委托或代理他人参加竞买;
5.接受委托后,不得再委托其他拍卖机构拍卖;
6.对拍卖期间委托其占管的房地产负约定的保管责任;
7.拍卖人未按委托拍卖合同履行责任或由此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由拍卖人负违约或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 委托人享有下列权利和义务:
1.对委托拍卖的房地产拥有处分权。因隐瞒房地产存在争议、被查封或其他强制措施等情况,而给竞买人、竞得人造成损失的,应赔偿损失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有权取得拍卖房地产的应得价金;
3.与拍卖人可以协商确定房地产的保留价格,拍卖人不得低于保留价格出售;
4.除在拍卖前明确宣布保留出价权外,不得参加竞价。有保留出价权的,在拍卖中享有一次应价权;
5.按规定向拍卖人支付拍卖费用;拍卖成交后,按房地产成交额最高不超过2%的比例向拍卖人支付佣金;
6.拍卖成交后,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交付或迟延交付被拍卖的房地产,造成竞得人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 下列房地产的拍卖,其委托人按下列原则确定:
1.因查封、扣押或其他司法、行政行为所需拍卖的房地产,其作出上述决定的司法、行政机关是委托人;
2.因债务清偿涉及以房地产作为抵偿需拍卖的房地产,其债权人和债务人双方是委托人;
3.因房地产抵押需拍卖的房地产,其抵押权人是委托人;
第十五条 竞买人应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及购买资格。在拍卖中一经应价不得反悔,但当其他竞买人的应价高于其应价时,其应价即失去约束力。
第十六条 竞得人享有下列权利和义务:
1.支付价金和依法纳税后,有权取得竞得的房地产;
2.竞得人依法支付了价金和纳税后未按期取得房地产的,有权要求拍卖人赔偿经济损失。拍卖人应先赔偿后,再向委托人追偿。
3.竞得人拒不支付或未按规定期限支付竞得的房地产价金的,拍卖人可对该房地产再行拍卖,所支出的费用由原竞得人承担。如再拍卖的价金少于原拍卖的价金时,其差额仍由原竞得人补足。

第四章 拍卖方式
第十七条 拍卖房地产采用公开竞价和招标方式。
第十八条 公开竞价方式:由拍卖主持人在拍卖现场宣布房地产底价,然后由竞买人竞相加价,当无人继续加价时,拍卖主持人定槌成交,房地产由最高竞价者得。
第十九条 招标方式:由拍卖人事先公布房地产的名称、座落及宗地位置、数量、面积、使用年限和用途及有关情况,竞买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将应价密封寄给拍卖人,由拍卖人按期当众开标,拍卖物由最高应价者得。当应价相同时,由先寄送者得,时间以邮戳寄出日期为序。

第五章 拍卖规则
第二十条 委托人拍卖房地产须向拍卖人提交以下证明文件:
1.个人身份证明;
2.企事业单位的营业执照或有关批准成立的文件;
3.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或授权委托书;
4.房屋产权、土地使用权及其他相关权利的证明文件;
5.处分房地产的证明文件;
6.需拍卖房地产的有关资料;
7.其他有关证明文件。
第二十一条 拍卖人按有关规定对委托人和需拍卖的房地产进行审查后,符合规定条件和要求的,与委托人签订《委托拍卖合同》。
第二十二条 拍卖房地产的日期确定后,拍卖人应于拍卖日十五天前向竞买人发布公告。公告的内容应包括:拍卖的时间、地点、拍卖房地产的基本情况、拍卖方式、竞买人的条件、竞买保证金的数额、竞得房地产后应缴纳的税费种类等。
拍卖人应保证公告内容的真实可靠。如因公告的不真实或其他错误,造成竞买人损失的,拍卖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公告期间,拍卖人应提供房地产的有关资料供竞买人查询,并提供实地查勘的方便。
第二十四条 竞买人在参加竞买前,应按照拍卖人规定的期限向拍卖人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1.个人身份证明;
2.企事业单位的营业执照或有关批准成立的文件;
3.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或授权委托书;
4.资信证明;
5.其他有关证明文件。
第二十五条 拍卖人对竞买人资格审查合格后,发给竞买牌,并按规定收取竞买保证金。拍卖成交后,将竞买保证金退还竞买人。竞得人所交竞买保证金可折抵房地产价金。
第二十六条 拍卖开始后,拍卖人应在拍卖现场向竞买人提供拍卖的房地产的有关资料和说明书,并应利用录像、图片、幻灯等手段真实准确地展示拍卖的房地产的情况。由于拍卖人不提供有关资料、不展示拍卖的房地产的情况造成竞买人损失的,由拍卖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拍卖成交后,竞得人与委托人或拍卖人签订《房地产拍卖成交合同书》。除即时清结者外,竞得人必须先支付成交额20%的定金。
第二十八条 拍卖成交后的房地产价金,除按规定先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外,余额按下列顺序分配:
1.支付拍卖费用和拍卖佣金;
2.扣缴应缴纳的税费;
3.偿还抵押权人或债权人的债权本息及违约金;
4.剩余价金交委托人。
第二十九条 竞得人、委托人应自房地产拍卖成交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房地产拍卖成交合同书》和有关证件到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办理买卖过户手续;竞得人凭交易管理部门发给的房地产卖契,按本市有关规定到房地产产权管理部门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三十条 拍卖因下列情形之一中止:
1.因房地产的处分权发生争议,司法、行政机关发出中止拍卖书面通知的;
2.委托人申请中止拍卖经拍卖人同意的;
3.发生不可抗力或意外事件,拍卖活动暂时不能进行的;
4.其他按约定可以中止的事由发生。
中止拍卖,由拍卖人宣布,中止拍卖的事由消失,拍卖继续进行。
第三十一条 拍卖因下列情形之一终止:
1.房地产无人认购;
2.经司法、行政机关确认委托人对房地产无处分权的;
3.委托人申请终止拍卖经拍卖人同意的;
4.房地产在成交之前灭失的;
5.其他约定可以终止的事由发生。
终止拍卖后,拍卖的房地产需再行拍卖的,应重新办理委托拍卖手续。
第三十二条 因委托人申请中止或终止拍卖造成竞买人损失的,委托人应负赔偿责任,拍卖人有过失的,拍卖人承担连带责任。因拍卖人的过失中止或终止拍卖造成委托人、竞买人损失的,拍卖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法制处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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