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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发《常州市长江防洪工程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5:47:54  浏览:85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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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发《常州市长江防洪工程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常州市人民政府文件

常政发〔2005〕119号



关于颁发《常州市长江防洪工程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现将《常州市长江防洪工程管理办法》颁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七月十三日





常州市长江防洪工程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长江防洪工程管理,保证工程完好和安全,保障本市国民经济持续、稳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江苏省长江防洪工程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长江防洪工程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宣泄和抵御长江洪水的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及辅助设施,包括河道、堤防、防洪墙、治江护岸控导工程、沿江涵闸站以及水文测报、通讯报警、供电照明、机电设备、观测设施、防汛标志牌等。

在本市境内长江防洪工程及其管理范围内从事与防洪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行政区域内长江防洪工程的主管机关,负责长江防洪工程管理的组织、指导、监督、检查和协调等管理工作。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长江防洪工程的义务。

沿江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长江防洪工程管理工作的统一领导,组织有关部门对长江防洪工程安全运行状况进行定期检查和监督,巩固提高长江防洪工程的防洪能力。

第五条 长江防洪工程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下级管理服从上级管理的原则。

市长江堤防工程管理处具体负责市级管理的长江重点防洪工程的运行、管理、维修、养护、监测和水土保持等日常工作。接受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参与审查长江防洪工程管理范围内新建的各类建设项目对长江防洪的影响及有关长江开发利用的规划;依法制止侵占、破坏或者损坏长江防洪工程的行为;对因生产经营需要,占用长江防洪工程和岸线的单位和个人,依法收取规费。

新北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区级管理的长江防洪工程的日常管理工作,按照分级管理的权限及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规划和技术要求,依法行使管理职责。

在汛期,长江防洪工程的运行和管理,必须服从省、市防汛指挥机构的调度指挥和监督。

第六条 长江防洪工程的分级管理权限为:

长江主江堤(含水面)、德胜河港堤、澡港河港堤和孟城闸、小河闸、剩银河闸、省庄河涵洞、魏村水利枢纽、澡港水利枢纽等长江防洪重点工程由市长江堤防工程管理处负责日常管理。

其他通江河道港堤、洲堤和小型水闸、涵洞、泵站由新北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日常管理。

第七条 沿江企事业单位自建的防洪工程,应当按照国家、省长江防洪及工程管理的要求,由建设单位负责维修养护和除险加固,确保工程完好。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管理。

第八条 长江防洪工程运行管理、维修养护、除险加固和度汛应急、水毁修复所需经费,按照分级管理、分级负担的原则,除国家、省财政拨款补助以外,由市、区两级政府承担,纳入两级政府年度财政预算。

第九条 长江防洪工程的管理范围:

(一)河道:长江河道中心线以南的水域、滩地、行洪区、堤防及护堤地。

(二)江堤(含港堤、洲堤、老江堤):背水坡有顺堤河或截水沟的,以顺堤河或截水沟(含水面)为界,没有顺堤河或截水沟的,至堤脚外十五米; 通江河道建有涵闸的,闸外港堤按江堤管理。

(三)涵闸站:

1、大型涵闸站上下游河道、堤防各五百米,左右侧各二百米;

2、中型涵闸站上下游河道、堤防各二百米,左右侧各一百米;

3、小型涵闸站上下游河道、堤防各一百五十米,左右侧各五十米。

征用地范围超过上述范围的,以征用地范围为界。

第十条 长江防洪工程的保护范围:

江堤(含洲堤、闸外港堤)背水坡有顺堤河或截水沟的,顺堤河或截水沟(含水面)以外一百米;没有顺堤河或截水沟的,堤脚外一百五十米。

第十一条 长江防洪工程管理范围和长江防洪工程保护范围由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具体划定,埋设标志界石,并予以公告。

第十二条 防洪工程管理范围内属于国家所有的土地,已经确权为水利工程用地的,由市长江堤防工程管理处管理和使用。其中经水利部流域管理机构或者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其他单位或个人占用的,经市长江堤防工程管理处登记后,可以继续由原单位或者个人占用。

防洪工程管理范围内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其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从事与防洪有关的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

第十三条 禁止损坏堤防、闸、站、涵、治江护岸控导工程及堤顶道路、水文、通信、观测、防护林草、供电、照明等防洪工程设施,禁止在堤防护坡、防洪墙(挡浪墙)上抛锚和在长江防洪工程管理范围内打井、建窑、埋坟,禁止在长江水域内非法采砂以及其他破坏长江防洪工程和妨碍其正常运行的行为。

在长江防洪工程保护范围内禁止擅自开河、挖筑鱼塘、开凿深井、采砂取土和爆破等可能危害防洪工程安全的行为。

第十四条 在长江防洪工程管理范围内未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爆破、扒坡、取土、开渠、挖坑;

(二)建房、搭棚、筑墙、堆放物料、埋设管道、缆线,兴建取水口、排污口、码头及其他设施;

(三)在长江堤防上筑路、穿堤;

(四)圈围江滩、挖筑鱼塘。

第十五条 沿江涵闸站上、下游河道各一百米范围内的水域划定为警戒区,由市长江堤防工程管理处设立标志牌。在警戒区范围内禁止停泊船只、排筏、捕鱼、游泳等影响工程运行、危及工程安全的活动。

第十六条 长江堤防堤顶路面除防洪工程建设、管理、防汛检查、抗洪抢险等的机动车辆外,其他车辆不得上堤行驶。

第十七条 在长江防洪工程管理范围内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建设单位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在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履行报批手续前,其中的工程建设方案应当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防洪的要求审查同意,并提出审查意见。涉及航道的还需经航道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第十八条 在长江防洪工程管理范围内从事长江岸线开发、滩涂围垦等重大活动,建设单位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履行报批手续前,其工程建设方案应当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在报请审查时,应当提交经有资质单位论证的以下资料:

(一)对沿江防洪(潮、台)及河势影响分析报告,必要时须提交模型试验报告;

(二)对长江堤防、建筑物和防护工程(含河势控导工程)和已建的其他工程的影响分析报告;

(三)对长江防洪工程造成不利影响时,建设单位拟采取的补救措施。

第十九条 建设项目批准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将批准文件或施工计划安排送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市长江堤防工程管理处备案,并按批准的范围和设计要求组织实施。

占用长江防洪工程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按照防洪工程管理的要求,与长江堤防工程管理单位签订河道工程占用补偿协议,依法缴纳河道堤防工程占用补偿费,并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规定,除在长江水域内非法采砂按照《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长江江苏水域严禁非法采沙的决定》处罚外,由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属非经营性活动的,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属经营性活动但无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建设项目的工程建设方案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审查同意的方案建设的,由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手续;建设项目严重影响防洪工程安全的,责令其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可以依法强行拆除,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建设项目影响防洪工程安全但尚可以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其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阻挠、威胁防洪工程管理人员执行公务,蓄意制造水事纠纷,强制管理人员改变工程设施控制运行方案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长江防洪工程管理人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办事。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经济处罚和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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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做好承保理赔信息客户自主查询制度相关工作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进一步做好承保理赔信息客户自主查询制度相关工作的通知

保监厅发〔2010〕81号


各财产保险公司、各保监局、中国保险行业协会:

  根据《中国保监会关于建立财产保险承保理赔信息客户自主查询制度的工作方案》(保监发〔2009〕111号,以下简称111号文件)的部署,2010年1月1日,财产保险承保理赔信息客户自主查询制度(以下简称信息查询制度)在车险领域开始正式实施。在全行业共同努力下,截至目前,制度实施比较顺利,消费者查询量不断增长,预期效果逐步显现,在提高车险领域数据真实性、提升理赔服务质量、强化公司内控水平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保监会2010年12月21日召开了专题新闻通气会,通报了承保理赔信息客户自主查询制度的相关情况,鼓励广大消费者主动查询。各主要媒体迅速对此进行了报道。保监会新闻通气会的召开,将会进一步提高信息查询制度的公众知晓度,调动消费者参与查询的积极性,扩大查询量。为此,各财产保险公司、各保监局、中国保险行业协会要密切关注市场形势,结合自身工作实际,认真做好以下相关工作:

  一、各公司要高度重视,规范制度实施,切实做好相关工作

  (一)高度重视,切实提高认识。随着信息查询制度的宣传力度逐步加大,公司是否很好落实该项制度,数据质量是否准确完整,理赔程序和时限是否规范、执行是否到位,查询系统使用是否平稳便捷等问题,可能会成为媒体及消费者关注的重点。各公司要高度重视信息查询制度的相关工作,密切关注媒体动向,积极加强引导,及时核查处理消费者反映的问题,严格按照要求在五日内进行反馈,避免因处理不及时、不妥当对公司带来不利影响。

  (二)加强自查自纠,完善查询系统建设。一是进行压力测试。针对查询量逐步增加的情况,各公司要在近期对本公司查询系统进行一次全面的压力测试,检验系统承载查询的能力。针对查询系统经测试发现的问题,公司要尽快进行整改完善,确保查询系统正常运行,查询效率不受影响。二是进一步加强对查询内容的自查规范,切实纠正不符合111号文件要求的问题,确保查询内容准确完整。三是优化查询界面和流程。为消费者提供的信息查询服务是展示公司形象和客户服务水平的重要平台,各公司要全面评估、优化查询界面和查询流程,进一步方便客户查询。

  (三)强化内控,规范理赔和数据质量管理。一是严格落实本公司向客户承诺的报案、调度、立案、查勘、核损、单证审核、核赔、赔款支付等各环节完成时限的要求。二是对照时限要求进一步规范理赔流程,进一步细化理赔各环节的管理标准,加强对理赔时限的考核监督,切实提高理赔服务效率。三是加强数据质量考核,统一数据处理的方式和标准,尤其要加强对基础数据录入操作环节的监督检查,确保查询系统数据真实可靠。

  (四)加大宣传,鼓励客户查询。各公司应当结合公司实际,通过公司柜面、网络等多种渠道,组织开展客户体验等形式多样的宣传活动,鼓励更多客户参与查询。

  二、保监局要加强监督检查,加大宣传,充分发挥好制度效能

  (一)加强检查督促。一是进一步跟踪、评估辖区内公司落实信息查询制度的情况,对不符合要求的公司要切实督促整改,对需要总公司统一整改的问题,及时上报我会,确保消费者顺畅查询。二是加强对辖区内公司查询系统与核心业务系统的数据一致性检查,对数据不真实等违法行为给予严厉处罚,确保查询系统数据真实可靠。

  (二)做好相关预案。密切关注媒体动态,加强舆论引导,对媒体和消费者反映的问题及时督促公司纠正。同时,要对可能出现的客户投诉增加等问题做好应对预案,及时做好化解工作。

  (三)认真组织宣传。根据辖区内各公司建立和实施信息查询制度的情况,通过当地媒体开展多种形式的宣传。

  三、行业协会要精心筹划,加强同业交流,探索建立宣传长效机制

  中国保险行业协会要发挥自身优势,精心筹划信息查询制度的宣传工作。一是加强会员交流。组织各会员公司就实施信息查询制度的有关情况开展经验交流,促进行业进一步优化查询系统,方便消费者查询。二是加强与媒体合作。采取消费者调查、与媒体建立密切的互动机制等多种形式,建立宣传长效机制,扩大社会影响,提高公众知晓度。

  各单位在执行过程中如有疑问,请及时与保监会财产保险监管部联系。

  联系人:王 禹 彭 勇

  电 话:010-66286613 66286710

  传 真:010-66288093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国家教委办公厅关于转发卫生部《放射工作人员健康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家教委办公厅


国家教委办公厅关于转发卫生部《放射工作人员健康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家教委办公厅



现将卫生部令第52号《放射工作人员健康管理规定》转发给你们,请按照本规定的要求,加强对放射工作人员的管理,保障其健康与安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放射工作人员的管理,保障其健康与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对放射工作人员上岗实行《放射工作人员证》制度。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所有从事或涉及放射工作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对本规定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组织辖区内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放射工作人员证的管理
第五条 放射工作人员上岗前,必须由所在单位负责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放射工作人员证》,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后颁发。工作人员持证后方可从事所限定的放射工作。
《放射工作人员证》由卫生部统一印制。
第六条 申领《放射工作人员证》的人员,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年满18周岁,经健康检查,符合放射工作职业的要求;
(二)遵守放射防护法规和规章制度,接受个人剂量监督;
(三)掌握放射防护知识和有关法规,经培训、考核合格;
(四)具有高中以上文化水平和相应专业技术知识和能力。
第七条 《放射工作人员证》每年复核一次,每5年换发一次。超过2年未申请复核的,需重新办证。
《放射工作人员证》的持证者,如需要从事限定范围外放射工作的,必须按第五、六条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放射工作人员调离放射工作岗位时,应在调离之日起30日内,由所在单位向发证的卫生行政部门办理注销手续,并交回《放射工作人员证》;
遗失《放射工作人员证》的,必须在30日内持所在单位证明,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补发。
第八条 放射工作单位一般不得雇用临时人员从事放射工作。确需使用临时人员从事辅助性放射工作的,按本规定第六条办理。
第九条 因进修、教学等需要短期从事或接触放射工作的人员,按本规定第六条办理。
第十条 放射专业学生入学前,须经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卫生医疗机构进行入学前健康检查,不符合健康标准(GB16387-1996)要求的不得就读放射专业。
第十一条 放射工作人员必须接受放射防护培训。放射防护培训须由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认可的放射卫生防护技术单位举办,并按照统一的教材进行培训,上岗前的培训时间一般10天,上岗后每2年复训一次,复训时间不少于5天。

第三章 个人剂量管理
第十二条 所有从事或涉及放射工作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接受个人剂量监测,建立个人剂量档案,并按规定交纳监测费。
放射工作人员调动时,个人剂量档案应随其转给调入单位,在其脱离放射工作后继续保存20年。
第十三条 凡接受个人剂量监测的放射工作人员工作期间必须佩戴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认可的个人剂量计。
个人剂量计的测读周期一般为30天,也可视情况缩短或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90天。
第十四条 放射工作人员个人剂量监测工作的实施由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技术单位负责。负责监测工作的单位应将监测结果及时通知被监测者所在单位。所在单位应将个人剂量监测结果抄录在各自的《放射工作人员证》中。
第十五条 个人剂量监测的仪器、方法、评价和记录,应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规定。承担个人剂量监测的单位,必须参加卫生部个人剂量监测技术指导机构组织的质量控制和技术培训。
第十六条 进入放射工作控制区以及参加应急处置的放射工作人员,除须佩戴个人剂量计外,还须佩戴报警式剂量仪。
第十七条 对操作开放型放射源的工作人员,摄入量可能超过年限值的1/10时,应开展摄入量监测。
第十八条 放射工作人员的受照剂量高于年剂量限值的3/10时,个人剂量监测单位应督促放射工作人员所在单位查明原因,并采取改进措施。
第十九条 当放射工作人员的受照剂量高于年剂量限值时,除执行第十八条规定外,还应对受照人员的器官剂量和全身剂量进行估算。
第二十条 具备个人剂量监测能力的放射工作单位,须经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审查认可后,方可对本单位放射工作人员进行个人剂量监测,但必须定期接受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质量监督。在完成年度监测后的30日内,将个人剂量监测和评价结果按规定报省级卫生行政部门

第二十一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按规定的时间和报表格式将本地区的个人剂量汇总、超剂量受照记录和个人剂量档案建档情况逐级上报。

第四章 健康管理
第二十二条 放射工作人员的健康要求按国家《放射工作人员健康标准》(GB16387-1996)执行。
第二十三条 对放射工作人员的健康检查,应根据卫生部发布的《预防性健康检查管理办法》及有关标准进行检查和评价。
放射工作人员上岗后1-2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必要时可增加检查次数。
第二十四条 放射工作人员的健康检查工作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卫生医疗单位负责实施。
第二十五条 放射工作人员所在单位必须为所有放射工作人员建立个人健康档案,详细记录历次医学检查结果及评价处理意见,其保存时间参照本规定第十二条执行。
第二十六条 对确诊已妊娠的放射工作人员,不应参与事先计划的照射和有可能造成内照射的工作。授乳妇女在其哺乳期间应避免接受内照射。
第二十七条 对接受计划照射和事故所致异常照射的工作人员,必须作好现场医学处理,根据估计的受照剂量和受照人员的临床症状决定就地诊治或送专门医疗机构治疗,并应将诊治情况记入本人的健康和剂量档案中。
第二十八条 对从事过放射工作,凡属于下列情况之一者,应每2年对其进行医学随访观察一次:
(一)从事放射工作累计工龄20年以上或放射性核素摄入量是年摄入量限值的两倍以上;
(二)铀矿工在一年内氡子体累积曝露量在100个工作水平月以上;
(三)一次或几天内的照射剂量当量在0.1Sv以上;
(四)一年全身累积照射剂量当量在1.0Sv以上;
(五)确诊的职业性放射病者。
事故受照人员的医学观察费用由被观察对象所在单位支付,涉及人员调动时由调入、调出单位商定。
第二十九条 卫生部设国家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放射病诊断鉴定组,其职责是:
(一)对全国的职业性放射病诊断工作进行技术指导和仲裁;
(二)受理省级职业性放射病诊断鉴定组提出的疑难病例;
(三)参与放射事故中受照人员的医学检查与处理。
第三十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设省级职业性放射病诊断鉴定组,其职责是:
(一)负责辖区内职业性放射病的诊断工作;
(二)负责辖区内放射事故中受照人员的医学检查与处理;
(三)负责职业性放射病疑难病例的转诊。
第三十一条 对职业性放射病的诊断,按照国家已发布的放射病诊断标准和规定进行诊断和处理,实行以诊断组集体诊断的原则,并以个人健康档案、个人剂量档案和放射事故档案等文字记载为依据,对没有上述档案记录者,不得进行放射病诊断。
第三十二条 职业性放射病诊断书一式五份,诊断鉴定组、患者、患者所在单位、省级卫生监督机构及国家职业性放射病诊断鉴定组各存一份。
持职业性放射病诊断书的患者每2年进行一次复查、诊断。
第三十三条 放射工作人员的保健津贴按照国家和地方的有关规定执行。
临时调离放射工作岗位者,可继续享受保健津贴,但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正式调离放射工作岗位者,可继续享受保健津贴一个月,从第二个月起停发。
第三十四条 根据工作场所类别与从事放射工作时间长短,在国家规定的其他休假外,放射工作人员每年可享受保健休假2-4周。对从事放射工作满20年的在岗人员,可由所在单位利用休假时间安排2-4周的健康疗养。享受寒、暑假的放射工作人员不再享受保健休假。
第三十五条 放射工作人员的工龄计算,按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放射工作人员按本规定在接受健康检查、治疗、休假疗养或因患职业性放射病住院检查、治疗期间、保健津贴、医疗费用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对诊断为职业性放射病或不适宜继续从事放射工作的人员,所在单位应及时将其调离放射工作岗位,另行分配其他工作。
对确诊为职业性放射病致残者,按国家有关规定、标准评定伤残等级并发给伤残抚恤金。
因患职业性放射病治疗无效死亡的,按因公殉职处理。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根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的有关规定,由卫生行政部门可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并限期改进,停工或停业整顿,或处以1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一)未经培训或未取得《放射工作人员证》从事放射工作的;
(二)未经上岗前健康检查而上岗的;
(三)上岗后未进行定期健康检查,没能建立健康档案的;
(四)上岗后未按规定进行个人剂量监测,没能建立个人剂量档案的;
(五)弄虚作假的。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从事放射工作而造成意外照射导致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依照《放射事故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规定所指的放射工作人员是指从事超过放射性豁免限值的职业照射实践的人员。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所指的健康检查是指从事放射工作上岗前预防性健康检查和上岗后的定期健康检查。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1997年9月1日起施行,原1985年发布的《放射工作人员个人剂量监测规定》、1988年发布的《放射工作人员健康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1997年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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