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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建筑市场资质资格动态监管完善企业和人员准入清出制度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0 21:26:09  浏览:84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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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建筑市场资质资格动态监管完善企业和人员准入清出制度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建筑市场资质资格动态监管完善
企业和人员准入清出制度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建市[2010]128号


  各省、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建交委),北京市规委,国务院有关部门建设司(局),总后营房部工程管理局,有关中央企业:

为贯彻落实住房城乡建设系统开展建设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治理工作要求,引导、规范、监督建筑市场主体行为,建立和维护公平竞争、规范有序的建筑市场秩序,我部制定了《关于加强建筑市场资质资格动态监管完善企业和人员准入清出制度的指导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关于加强建筑市场资质资格动态监管完善企业和人员准入清出制度的指导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关于加强建筑市场资质资格动态监管 完善企业和人员准入清出制度的指导意见

进入新世纪以来,我国建筑市场开放程度不断提高,推动了建筑业持续发展,为促进国民经济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据统计,2009年我国全社会固定资产投资224846亿元,建筑业总产值75864亿元,占固定资产投资的33.7%;建筑业增加值22333亿元,比上年增长18.2%。目前,全国建筑业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总量已达到23万家,从业人员约3400万人;工程勘察、工程设计、工程监理、工程招标代理等工程咨询服务企业近3万家,从业人员已超过200万人。

但是,当前建筑市场仍存在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建筑业企业数量过多,建筑业产业结构不尽合理,特别是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类企业“供大于求”矛盾比较突出;各类注册人员分布不均衡,部分地区注册人员与企业数量、建设规模不匹配;工程转包、违法分包、工程结算纠纷、拖欠农民工工资以及质量安全事故等问题屡有发生;建筑市场监管体系不健全,市场清出机制不完善,“重准入、轻监管”的现象依然存在。这些问题严重影响了建筑市场秩序和建筑业的健康发展,必须下大力气认真解决。

为解决建筑市场中存在的问题,以开展工程建设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治理为契机,加快完善我国建筑市场监管体系;严格市场准入,着力解决企业、从业人员市场清出机制不健全的问题;实行市场准入清出与工程质量安全、诚信体系建设相结合,形成各部门监管合力;实现资质资格许可、动态监管、信用管理等各环节的联动;保障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维护统一、规范、公开、有序的建筑市场秩序,促进建筑业健康协调可持续发展,特制定本指导意见。

一、强化质量安全事故“一票否决制”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规规定,将工程质量安全作为建筑市场资质资格动态监管的重要内容,认真落实质量安全事故“一票否决制”。

质量安全事故发生后,在依法进行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的同时,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在事故发生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事故情况、与事故有关的企业以及注册人员简要情况上报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非本省市的企业和注册人员,事故发生地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通报其注册所在地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企业和注册人员注册所在地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或通报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做出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暂停其资质升级、增项,资格认定、注册等事项的处理。

属于住房城乡建设部审批资质资格的企业和注册人员,其注册所在地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事故调查报告或批复后7个工作日内,将事故调查报告或批复以及处理建议上报住房城乡建设部。

根据事故调查报告或批复,应当降低或吊销有关责任企业和注册人员资质资格的,原发证机关应当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后7个工作日内,将其证书注销,并向社会公布。同时在15个工作日内监督企业或注册人员将资质、资格证书交回。住房城乡建设部负责审批的企业和注册人员资质、资格证书,由其注册所在地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在规定时间内监督企业或注册人员交回,并及时将资质、资格证书交住房城乡建设部。

对事故负有责任但未给予降低或吊销资质处罚的企业,一年内不得申请资质升级、增项。

事故调查报告或者负责组织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对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认定与事故有关的企业和注册人员无过错责任的,其注册所在地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事故调查报告或批复后3个工作日内恢复其资质升级、增项,资格认定、注册等事项。

住房城乡建设部将抓紧开展规范工程建设领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相关工作,依法研究制定规范工程建设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和裁量基准。

二、加大对资质资格申报弄虚作假查处力度

住房城乡建设部将制定《建设工程企业资质弄虚作假处理办法》,明确资质核查及处理的主体、程序、具体措施以及责任追究等制度。各资质审查部门应实行申报企业注册人员、工程业绩等公示制度。对于申报材料有弄虚作假嫌疑或被举报的企业和个人,要及时开展核查。经核查确实存在弄虚作假行为的,对其申请事项不给予行政许可,在一年内不受理其资质升级和增项申请,在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网站和各级有形建筑市场予以通报,并记入企业和个人信用档案;对于存在伪造印章等严重违法行为的,移交公安或司法部门处理。

需要核查非本省市工程业绩的,由受理申请的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商请工程所在地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协助核查。工程所在地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给予配合,在接到协助核查函后7个工作日内书面反馈核查情况。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资质、资格审批情况的监督管理。我部将定期对省级资质、资格审批情况进行抽查并向全国通报抽查结果。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对所属设区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资质、资格审批情况开展检查、抽查。严禁违规下放审批权限,对违规下放审批权限的,要责令限期收回,撤销行政许可,并给予通报批评。

三、加强建筑市场动态监管

住房城乡建设部将尽快出台《企业资质和注册人员动态核查办法》。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利用信息化等手段,对企业取得资质后是否继续符合资质标准进行动态核查。一是核查企业的工程业绩和主要技术指标情况;二是核查企业的主要管理和技术、经济注册人员变动情况;三是核查包括企业资本金在内的有关财务指标变动等情况;四是重点核查企业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的各项制度、措施落实情况,是否发生工程质量、安全生产事故,或者存在质量安全隐患;五是核查企业是否存在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在核查企业时,要对注册在该企业的人员一并进行核查。重点核查其注册和在岗情况,以及是否存在出租、出借、倒卖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执业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不履行执业责任,超越执业范围执业等违法违规行为。

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每年动态核查的比例应不低于在本地区注册企业总数的5%。对经核查认定已不符合相应资质标准的企业,应当撤回其资质;对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注册人员,应当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在本地区从事经营活动的企业和注册人员招标投标、合同订立及履约、质量安全管理、劳务管理等市场行为实施动态监管,建立和完善动态监管制度,加大对依法诚信经营企业和注册人员的表彰宣传力度,可采取在有关管理事项中给予绿色通道服务等措施,发挥动态监管的激励作用。

对问题比较突出的企业和注册人员,可以采用预警提示或约谈等措施,督促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要采取进一步措施予以处理。其企业资质或个人执业资格由省级以下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的,省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其资质或执业资格条件进行核查,经核查已不符合相应资质、执业资格标准的,应当撤回其资质、资格许可。对外省市企业和注册人员,应当通报其注册所在地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进行核查、处理。其注册所在地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核查、处理结果反馈工程所在地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企业资质或执业资格由住房城乡建设部负责审批的,其注册所在地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核查后,应当将处理建议报住房城乡建设部。

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规范和完善外省市企业和注册人员进入本地区的告知性备案管理制度。不得擅自设立审批性备案和借用备案等名义违法、违规收取费用,不得强行要求企业和注册人员注册所在地省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上级集团公司出具证明其资质、资格、诚信行为、合同履约、质量安全等情况的文件。企业和注册人员办理备案后,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备案信息及时通报本地区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企业或注册人员在备案时提供虚假资料的,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予备案,并作为不良行为记录向社会公布。除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外,设区市和县(市)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均不得设置外省市企业和注册人员进入本地区的备案管理制度。

四、加快建立完善基础数据库

加快建立和完善建设工程企业、注册人员、工程项目和质量安全事故基础数据库。最大程度利用各地现有信息化建设成果,健全数据采集、报送、发布制度,统一数据标准,实现注册人员、企业、工程项目和质量安全事故数据库之间的动态关联,实行住房城乡建设部数据库与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数据库数据信息的同步共享。要为监管机构对建设工程企业、注册人员市场准入和清出提供全面、准确、动态的基础数据;为政府部门制定政策提供科学、客观的依据;为社会公众提供真实、便捷的信息查询服务。

住房城乡建设部负责建立注册人员、企业和工程项目的中央数据库,制定统一的数据标准、数据交换标准,统一数据信息采集、报送标准,制定数据库运行、维护的相关管理制度,建立相关管理程序。

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本地区统一的注册人员、企业、工程项目和质量安全事故数据库,按照住房城乡建设部的工作部署和要求,采集、报送各类数据信息,实现与全国中央数据库对接,及省际数据库之间互通共享。

人员数据库

2011年6月前,住房城乡建设部负责制定统一的注册人员数据标准,完善现有的一级注册建筑师、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二级注册结构工程师除外)、注册监理工程师、一级注册建造师、注册造价工程师等相关注册人员数据库,建立全国注册人员中央数据库,公布与各地的接口标准;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按照统一的数据标准,完善本地区二级注册建筑师、二级注册结构工程师和二级注册建造师数据库,实现与全国注册人员中央数据库对接,实时上传数据。

2012年6月前,在部分有条件的省市开展将企业主要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纳入人员数据库的试点工作。

从2010年起开展农民工实名制管理试点工作,加强农民工输出地和输入地之间的联动管理,逐步建立包括农民工基本信息、技能培训、工作简历等基本数据系统和制发实名电子信息卡。通过农民工实名制管理,保护农民工合法权益,开展农民工基本技能培训,提高建设工程质量,促进城乡一体化的发展。

企业数据库

住房城乡建设部负责制定统一的企业数据标准,以2007年启用的资质证书管理信息系统为基础,完善现有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工程设计企业、工程监理企业数据库,尽快整合工程勘察企业、建筑业企业数据库,建立全国建设工程企业中央数据库。

2010年前,完成各地资质证书管理系统使用情况检查,并向全国通报。督促未将本地管理系统与全国建设工程企业数据库对接的省市尽快对接,实现企业数据实时共享。

《工程勘察资质标准》和《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标准》修订颁布后,住房城乡建设部将启动工程勘察和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管理系统。2011年底前建立实时联网共享的全国建设工程企业中央数据库。

2011年6月前,实现全国建设工程企业数据库与注册人员数据库的互联互通,实时监控企业中的注册人员是否能够满足企业资质条件。

强化企业资质证书管理,企业资质证书必须通过证书管理系统订购,对证书使用量与证书订购量有明显偏差的地区,要求其说明情况后,再予以批准发放。

工程项目数据库

2012年6月底前,住房城乡建设部充分依托各地已有工程项目数据资源和信息系统,研究制定统一的工程项目数据标准、数据交换标准,明确信息采集、数据上报的管理模式,构建覆盖工程项目招标投标、合同备案、施工图审查、施工许可、质量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竣工验收备案各主要环节,包括工程规模、工程造价、参建企业以及与项目有关的主要管理、技术人员等信息的全国工程项目中央数据库。

2012年底前,各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建立本地区工程项目数据库,并根据统一的数据标准和数据交换标准实现与全国工程项目中央数据库对接。

2013年6月底前,建立建筑市场监管的指标数据库、信息发布与共享数据库和数据分析及应用模型,实现基础数据库的整合、统计、分析、评价及发布,做到建筑市场的立法与执法并重、市场准入管理与清出管理并重、资质资格审批管理与后续动态管理并重,为建筑市场与工程质量安全监管工作提供系统、科学的技术支撑与保障。

五、加强建筑市场诚信体系建设

在建立健全全国建筑市场诚信平台以及注册人员、企业、工程项目和质量安全事故数据库的基础上,完善各类企业和注册人员诚信行为标准,健全诚信信息采集、报送制度,实现各地诚信信息互通、互用和互认,建立有效的诚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做好企业和注册人员诚信信息的采集、发布和报送工作。住房城乡建设部将定期统计、公布各地报送情况,对存在不按期报送、瞒报等问题的地区通报批评。

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在开展资质、资格动态监管的基础上,及时将企业和注册人员在合同履约、招标投标、工程质量管理、安全生产管理等方面的良好行为信息和不良行为信息记入诚信档案,可以通过有形建筑市场、新闻媒体公布信誉良好的企业和注册人员,引导市场各方主体依法诚信经营;将发生不良行为较多的企业和注册人员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加强动态监管。

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本地区建筑市场诚信行为公示制度,对发生较大及以上质量安全事故、拖欠劳务费或农民工工资、以讨要工资为名扰乱正常生产生活秩序、转包工程、违法分包工程等违法违规行为的企业和注册人员要及时向社会公布,引导市场各方主体重视诚信记录,选择守法诚信的合作者,同时加强与有关部门的信息互通,加大对违法失信企业和注册人员的信用惩戒。

2011年底前,住房城乡建设部出台工程建设领域不良信息分级发布标准,建立部、省两级分级发布的信息平台。

六、加强与有关部门的联动

加强与铁道、交通、水利、工业与信息化等部门的配合,加快建立与工商等部门的工作协调机制,完善沟通渠道,健全信息共享、联动执法等制度,形成建筑市场监管合力。尽快实现与工商部门信息共享,对企业虚报、抽逃注册资本金等行为进行治理;将被吊销或伪造资质、资格证书,以及发生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企业和注册人员名单提供给工商部门。以此为基础,逐步与相关部门开展联动,及时准确的了解企业营业状况和纳税、社会保险缴纳等情况,以便更好的实施动态监管;对发生重大违法行为或拒不执行法院判决的企业和注册人员纳入重点监管范围,并作为不良行为记入诚信档案,对其实施资质、资格条件核查、信用惩戒等动态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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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合肥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的决定

安徽省合肥市人大常委会


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合肥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的决定
  

        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19号

  《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合肥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的决定》业经2006年11月3日合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2007年1月17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本决定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7年1月23日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合肥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

          的决定》的决议

      (2007年1月17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查了《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合肥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的决定》,决定予以批准,由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合肥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的决定

(2006年11月3日合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7年1月17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合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决定对《合肥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本办法所称的城市规划区是指合肥市市区以及本市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合肥市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依据市人民政府编制并经国务院批准的《合肥市城市总体规划》确定。”

  二、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市国土、环保、建设、公安、水务、房地产、园林、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删去第三条第三款。

  三、第六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编制城市规划,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的规定,制定合肥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科学地确定城市性质、规模和发展目标,使城市的各项建设标准、定额指标符合国家规定,与地方的经济技术发展水平相适应。”

  四、第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结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组织制定近期建设规划。”

  五、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建制镇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由所在区、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在上报审批前,须经县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

  六、第十一条修改为:“城市建设应当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可以由有关单位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规划设计条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城市规划编制单位编制。重要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他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七、删去第十二条。

  八、删去第十三条。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新建、改建、扩建下列建设项目应当进行交通影响分析:

  “(一)铁路客货站场、公路客货站场、水运客货码头、公共汽车停车场、社会公共停车场、大型加油站、公交枢纽等大型城市交通设施;

  “(二)在城市主、次干道上施工并对交通有严重影响的市政工程项目;各类需封闭道路的工程项目;

  “(三)各类大型市场、商场、物流中心;

  “(四)在城市快速路及主干道路两侧、主次干道交叉口四周、城市出入口道路等交通压力相对较大的区域;建筑面积大于2万平方米的公共建筑(含高层居住)或建筑面积大于5万平方米的居住区;

  “(五)其他对城市交通有严重影响的建设项目。

  “前款规定的建设项目应当由专业交通研究机构编制交通影响分析评价报告,作为提出交通组织方案和设计的依据。”

  十、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工程的选址和布局,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建设单位在城市规划区进行建设,应当依法申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持申请报告、有效项目批文、现状地形图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会同国土等有关部门进行审查,符合规划的,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并提出规划设计条件;不符合规划的,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有效期为1年。确需延长的,须在期满前1个月内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延长期不得超过6个月。”

  十一、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内申请使用土地,必须到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方可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用地手续。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持申请报告、建设项目审核批准或备案文件、现状地形图等有关资料,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会同国土等有关部门进行审查,符合规划的,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提出规划设计条件;不符合规划的,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建设单位从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之日起,须在1年内完成用地审批手续,逾期应当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重新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出该地块的规划设计条件。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当附具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规划设计条件。

  “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需要变更规划要求的,应当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十三、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在城市规划区内,县、区农民在集体土地上建自住房,其建设用地规划管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十四、第二十八条修改为:“新建、扩建、改建各种建设工程,必须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发放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许可证的内容向社会进行公告。”

十五、第二十九条修改为:“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是:

  “(一)各类建筑物、构筑物;

  “(二)城市道路、桥涵、广场、公路、铁路、河渠、港口、机场、停车场及附属设施等;

  “(三)各类杆、管线工程;

  “(四)防震、防洪、消防、人防等防灾工程;公园、雕塑、风景区、公共绿地等绿化美化工程;河湖水系整治工程;给排水工程;灯饰和建筑物室外装饰等工程。”

  十六、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合并,作为第三十条,修改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持土地权属证明文件、规划设计方案等有关资料,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审查,符合规划要求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符合规划要求的,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有效期为1年,逾期未开工的,应当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重新申请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十七、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设计单位必须根据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规划设计条件进行设计。未审定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没有规划设计条件,设计单位不得承接设计任务,相关职能部门不得受理设计文件的审查。”

  十八、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建筑物的密度、间距、高度、日照时间、容积率、绿地率以及沿道路、河道、铁路的后退距离等,必须符合合肥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十九、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建设用地范围内,按规定应当拆除的原有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建设单位或个人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全部拆除,确需暂时保留的,应当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中明确拆除期限,建设单位到期必须自行拆除。”

  二十、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必须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规划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予房屋权属登记,不得交付使用。

  “成片开发的住宅区、工业区在进行单体建筑工程的规划验收后,还应进行小区规划验收。配套工程未按计划同步完成的,不予规划验收。”

  二十一、删去第三十八条。

  二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准的建设工程的使用性质,确需改变的,应当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对与规划许可证确定的使用性质不相符的,相关职能部门不得办理有关手续。”

  二十三、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五条,修改为:“在城市规划区内,违法建设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违法建设依法应当拆除的,违法建设当事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强制拆除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十四、第五十二条改为第五十一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复议或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二十五、第五十三条改为第五十二条,修改为:“妨碍城市规划、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六、第五十四条改为第五十三条,修改为:“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有关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究:

  “(一)未及时发现、查处违法建设或者未在规定时间内对举报的违法建设调查处理的;

  “(二)对于违法建设应当处罚而不予处罚的、在规定时间内不予结案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为违法建设办理权属、证照等登记的;

  “(四)越权审批、违反规划审批以及其他违法审批造成违法建设的;

  “(五)其他不履行或者不当履行管理职责的行为。”

  本决定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合肥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合肥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

(1998年3月31日合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8年6月20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根据 2007年1月17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批准《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合肥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的决定》的决议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规划区是指合肥市市区以及本市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合肥市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依据市人民政府编制并经国务院批准的《合肥市城市总体规划》确定。

第三条 合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主管本市城市规划工作。

市国土、环保、建设、公安、水务、房地产、园林、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有权对城市规划的编制提出意见和建议,有权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检举和控告。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检举和控告应及时查处并负责答复。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每两年应将城市规划实施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作一次报告;各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对其专业规划执行情况每年向市人民政府作一次报告。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制定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编制城市规划,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的规定,制定合肥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科学地确定城市性质、规模和发展目标,使城市的各项建设标准、定额指标符合国家规定,与地方的经济技术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七条 城市规划按总体规划、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进行编制。

第八条 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须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经批准的总体规划在实施过程中,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对城市总体规划进行局部调整,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批准机关备案;但涉及城市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等重大变更的,须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由原批准机关审批。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结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组织制定近期建设规划。

第九条 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建制镇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由所在区、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在上报审批前,须经县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

开发区的总体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开发区管委会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条 城市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市人民政府审批,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根据城市建设发展需要,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对分区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局部调整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一条 城市建设应当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可以由有关单位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规划设计条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城市规划编制单位编制。重要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他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城市各项专业规划由其业务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征求上级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三章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

第十三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必须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成片建设的地区,均应实行综合开发,其配套的公共建筑和市政设施必须同步建设。

第十四条 城市居住区配套的公共建筑和设施、绿化用地必须符合国家《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和合肥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统一规划,同步建设。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下列建设项目应当进行交通影响分析:

(一)铁路客货站场、公路客货站场、水运客货码头、公共汽车停车场、社会公共停车场、大型加油站、公交枢纽等大型城市交通设施;

(二)在城市主、次干道上施工并对交通有严重影响的市政工程项目;各类需封闭道路的工程项目;

(三)各类大型市场、商场、物流中心;

(四)在城市快速路及主干道路两侧、主次干道交叉口四周、城市出入口道路等交通压力相对较大的区域;建筑面积大于2万平方米的公共建筑(含高层居住)或建筑面积大于5万平方米的居住区;

(五)其他对城市交通有严重影响的建设项目。

前款规定的建设项目应当由专业交通研究机构编制交通影响分析评价报告,作为提出交通组织方案和设计的依据。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的各类公共建筑物,必须按照合肥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配套建设相应的机动车、非机动车停车场,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第十七条 各项建设工程的选址、定点,不得妨碍城市发展,危害城市安全,污染和破坏城市环境,影响城市各项功能的协调。城市旧区改建应当同改善工业布局和企业技术改造相结合,调整用地结构,治理或迁出有污染或破坏城市环境的项目。

第十八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对具有重要历史、文化价值的建筑物、构筑物、古墓葬和古树名木等,应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切实保护措施。

         第四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十九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工程的选址和布局,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建设单位在城市规划区进行建设,应当依法申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持申请报告、有效项目批文、现状地形图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会同国土等有关部门进行审查,符合规划的,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并提出规划设计条件;不符合规划的,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有效期为1年。确需延长的,须在期满前1个月内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延长期不得超过6个月。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内申请使用土地,必须到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方可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用地手续。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持申请报告、建设项目审核批准或备案文件、现状地形图等有关资料,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会同国土等有关部门进行审查,符合规划的,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提出规划设计条件;不符合规划的,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建设单位从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之日起,须在1年内完成用地审批手续,逾期应当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重新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出该地块的规划设计条件。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当附具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规划设计条件。

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需要变更规划要求的,应当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县、区农民在集体土地上建自住房,其建设用地规划管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规划对重要建设用地依法作出调整。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不得拖延执行。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土地使用性质和界限使用土地。确需改变的,须重新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道路、广场、公园、绿地、环卫设施、停车场、菜市场、体育运动场、学校用地、河道、铁路、高压供电走廊及蔬菜基地等必须严格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占或擅自改变用途。

第二十六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挖取砂石、土方等,须经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批准,不得破坏城市环境,影响城市规划的实施。

第二十七条 严格控制在城市规划区内临时用地。确需临时用地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在临时用地范围内,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临时用地期满或因国家建设需要,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无条件自行清场,退出临时用地。

         第五章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二十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各种建设工程,必须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发放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许可证的内容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是:

(一)各类建筑物、构筑物;

(二)城市道路、桥涵、广场、公路、铁路、河渠、港口、机场、停车场及附属设施等;

(三)各类杆、管线工程;

(四)防震、防洪、消防、人防等防灾工程;公园、雕塑、风景区、公共绿地等绿化美化工程;河湖水系整治工程;给排水工程;灯饰和建筑物室外装饰等工程。

第三十条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持土地权属证明文件、规划设计方案等有关资料,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审查,符合规划要求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符合规划要求的,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有效期为1年,逾期未开工的,应当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重新申请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设计单位必须根据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规划设计条件进行设计。未审定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没有规划设计条件,设计单位不得承接设计任务,相关职能部门不得受理设计文件的审查。

第三十二条 建筑物的密度、间距、高度、日照时间、容积率、绿地率以及沿道路、河道、铁路的后退距离等,必须符合合肥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第三十三条 新建、改建城市道路必须同时埋设地下管线或预埋套管等设施。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压占地下管线进行建设。

第三十四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报验灰线,经核准后方可开工。

施工单位必须严格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要求和经核准的灰线及施工图施工。

第三十五条 建设用地范围内,按规定应当拆除的原有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建设单位或个人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全部拆除,确需暂时保留的,应当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中明确拆除期限,建设单位到期必须自行拆除。

第三十六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必须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规划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予房屋权属登记,不得交付使用。

成片开发的住宅区、工业区在进行单体建筑工程的规划验收后,还应进行小区规划验收。配套工程未按计划同步完成的,不予规划验收。

第三十七条 严格控制各类临时建设工程。确因建设需要,临时建设各种建筑物、构筑物、亭棚、管线或其他设施,须到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临时建设工程是指暂不影响城市规划、短期使用、结构简易的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

第三十八条 临时建设工程必须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内无条件拆除并清理场地。确需延期使用的,必须在期满前一个月内,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延期使用手续,延长期限一般不超过2年。

第三十九条 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得作为房屋确权的依据。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准的建设工程的使用性质,确需改变的,应当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对与规划许可证确定的使用性质不相符的,相关职能部门不得办理有关手续。

第四十一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应依法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行为及建设工程进行检查。被检查单位或个人应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资料,检查者必须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四十二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简化工作程序,公开政务内容,提高管理水平;对受理的报审资料,应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建设项目的踏勘和审理工作,及时发给许可证件或答复审核意见。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主动接受建设单位和社会的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或擅自变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的,建设用地批准文件无效,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停止建设,占用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第四十四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以下建设为违法建设:

(一)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二)不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建设工程的位置、功能、层数、标高、建筑面积、建筑高度和建筑造型以及其他要求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三)未按规定期限拆除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四)其他违反城市规划进行的建设。

第四十五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违法建设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违法建设依法应当拆除的,违法建设当事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强制拆除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六条 施工单位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要求施工的,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违法建设工程总造价的5%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设计单位未按照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设计条件设计而形成违法建设的,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可暂停受理其设计文件。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逾期不交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对当事人处以罚款统一使用财政专用票据,罚款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四十九条 对违反规划占地、违法建设的单位或个人,在其违法行为尚未处理结束前,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受理其新的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申请。

对违反规划占地、违法建设的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越权审批核发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律无效。越权审批的建设工程按违法建设处理。建设单位和个人由此造成的损失,由越权审批的单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复议或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五十二条 妨碍城市规划、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有关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究:

(一)未及时发现、查处违法建设或者未在规定时间内对举报的违法建设调查处理的;

(二)对于违法建设应当处罚而不予处罚的、在规定时间内不予结案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为违法建设办理权属、证照等登记的;

(四)越权审批、违反规划审批以及其他违法审批造成违法建设的;

(五)其他不履行或者不当履行管理职责的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合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8年9月1日施行。



关于科尔沁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审核意见的复函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环函[2000]448号




关于科尔沁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审核意见的复函

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局:

经审查,我局原则同意《科尔沁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以下简称《总体规划》)。现函复如下:

一、同意《总体规划》提出的规划原则和规划目标。科尔沁保护区生物多样性丰富,生态系统类型多样,珍禽种类和数量繁多,具有极为重要的保护价值,应切实加强建设和管理,充分发挥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示范功能。

二、同意《总体规划》确定的保护区总面积为12.6987万公顷。保护区的功能区划分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的有关规定,在现有核心区和实验区之间划出一定面积的缓冲区,原规划在实验区内设置的狩猎区应予取消。

三、原则同意《总体规划》提出的资源保护和管理规划。珍稀鸟类的保护应立足于栖息地生境的保护,不宜建立鸟类招引工程。弃耕地的生态恢复可结合退耕还草工作进行,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

四、原则同意《总体规划》提出的资源可持续开发利用规划。要充分利用保护区的旅游资源和生物资源,可在实验区开展生态旅游和发展种养殖业,但不得进行任何形式的狩猎活动。

五、原则同意《总体规划》提出的基础设施建设规划。保护区内的主要道路工程建设和地方交通建设密切相关,应纳入地方交通建设规划,同时有关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要与当地景观相协调,并注意统筹安排,减少不必要的投资。

请你局按上述审核意见,对《总体规划》做进一步修改完善后,报请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

特此函复。

二〇〇〇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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