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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议事规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6:41:32  浏览:88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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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议事规则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议事规则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1990年12月22日上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处理重要日常工作制度化、规范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和《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组成主任会议。
第三条 主任会议由常务委员会主任召集并主持。常务委员会主任可以委托一位副主任召集并主持主任会议。
第四条 主任会议每月至少举行一次,必要时可以临时召集。
主任会议必须有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始得举行。
第五条 主任会议讨论决定问题,实行民主集中制,严格依法办事。
主任会议的决定,必须由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同意。
第六条 主任会议处理常务委员会的重要日常工作:
(一)决定常务委员会每次会议举行的日期;拟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草案和日程草案,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决定;确定常务委员会会议列席人员;
(二)审议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付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审议的代表议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
(三)听取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提出的关于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付审议的代表议案的审议结果报告,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四)提出常务委员会向代表大会作的工作报告(草案)和召集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准备事项的建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五)对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六)对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的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七)对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书面提出的质询案,决定交受质询机关答复;
(八)提出由主任会议拟定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决议、决定(草案),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九)讨论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提请常务委员会任免、决定任免或批准任免的事项,听取人事工作委员会的初步审议意见,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十)提出应由主任会议提名常务委员会任免的人选;
(十一)决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和研究室副主任的任免;
(十二)听取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各工作委员会提出的关于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议、本级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的初步审查意见,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十三)讨论人民群众对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国家工作人员重要的申诉和意见,提出处理意见,必要时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十四)听取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专题工作汇报,提出处理意见;对重要的专题工作汇报,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十五)拟定常务委员会年度工作要点(草案),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并组织实施;
(十六)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其他议案;
(十七)指导和协调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的工作,听取和讨论各专门委员会的工作汇报,对有关的重大问题,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十八)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有关部门提出的视察报告和调查报告,提出处理意见,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十九)听取常务委员会各工作委员会、办公厅和研究室的工作汇报,讨论、决定有关重要事项;
(二十)讨论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需要答复的有关事项,提出处理意见;
(二十一)讨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办的有关事项,提出办理意见;
(二十二)处理常务委员会授权的事项和其他重要日常工作。
第七条 主任会议的议题,由秘书长提出,常务委员会主任或主任委托的副主任确定。
第八条 在主任会议举行的三天前,办公厅应将会议议题、开会日期和地点通知主任会议组成人员,并将会议文件提前送达主任会议组成人员。
临时召集的主任会议,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各工作委员会负责人,副秘书长,办公厅和研究室负责人列席主任会议。经常务委员会主任或主任委托的副主任确定,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以及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可以列席主任会议。
第十条 主任会议通过的文件和决定的事项需要行文时,由常务委员会主任或分管的副主任签发。
第十一条 主任会议应作会议记录并编印会议纪要。会议纪要由秘书长签发,并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十二条 主任会议讨论的重要问题和决定的事项,经常务委员会主任或主任委托的副主任同意,可以发布新闻。
第十三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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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城市建设管理的若干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南宁市城市建设管理的若干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85年5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用地管理
第三章 建筑管理
第四章 市政工程管理
第五章 奖罚办法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搞好城市建设管理,把南宁市建设成为环境优美和富于民族特色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城市,根据国务院颁发的《城市规划条例》和国家的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南宁市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务院批准的《南宁市城市总体规划》,是南宁市城市建设发展计划和城市管理的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确需修改时,必须报请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三条 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在市区内不得再进行大的新建、扩建工业项目;原有污染和公害的企业,须采取措施,限期治理或搬迁。
旧城区应按照社会主义现代化城市建设的需要,逐步实行改建。
第四条 城市建设规划和施工,均须保护历史文物和名胜古迹。施工中发现地下历史文物,要严加保护并报文物保护管理部门处理。
第五条 南宁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和建设,由南宁市城建规划管理部门统一规划和管理。
第六条 凡驻市的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二章 用地管理
第七条 城市土地属国家所有,单位和个人只有使用权,不得擅自买卖、转让、调换、出租和改变使用性质。城市规划范围内的郊区集体土地,须服从城市建设的统一规划和管理。
第八条 因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要按照国家规定的征用土地的程序,办理批准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侵占国家和集体的土地(包括空地、鱼塘、绿化用地和山坡等)。
第九条 建设用地经批准后,建设单位或个人须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试行办法》和《南宁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的若干规定》,做好补偿和安置工作。被征地或拆迁的单位和个人,要顾全大局,服从安排,不得妨碍和阻挠,不得提出超越政策规定的额外要求和附加条
件。
第十条 建设用地须贯彻节约用地原则,充分利用荒山、劣地。严格控制征用菜地、鱼塘、绿化地和农田。征而不用的土地超过两年的,由市城建规划管理部门收回另作安排。
第十一条 建设需临时占用土地,须报经市城建规划管理部门批准发给《临时土地使用证》,并按规定交纳临时土地使用费。临时用地不得建永久性的建筑物或构筑物,使用期满即行收回。

第三章 建筑管理
第十二条 各单位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工程和管线工程,均须凭批准项目计划、施工设计图纸,报市城建管理部门审批,发给施工执照后,方可施工。施工执照自发出之日起,六个月内不施工者须申请延期,否则,执照作废。
第十三条 市区主要干道两侧各五十米内的临街建筑,须报南宁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中有关废水、废气、废渣的排放、防火设施、人民防空工程、交通安全、卫生和绿化要求以及教育、商业配套等的设计方案。均须报经市城建管理部门组织会审批准。竣工后,会同验收,才能使用。
第十五条 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测量标志、道路、桥梁、管、线、人防工事、绿化、公用等市政工程设施,确需迁移者,须报经市城建规划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协商同意后,由用地单位负责迁移重建。建筑工地必须加强管理,文明施工。建设施工影响邻近建筑物、构筑物及设施安全者
,要采取有效措施加以保护。
第十六条 居民私有房屋的维修、改建、新建,必须报各该辖区人民政府城建管理部门批准,发给许可证,按规定施工。新建筑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上的,须按照第十一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四章 市政工程管理
第十七条 市区内的车行道、人行道、街巷不准损坏、圈占、挖掘。确因建设施工需要临时占用或挖掘时,须经市公安部门同意,市城建管理部门核发许可证,并按规定交纳费用。占用或挖掘时,须设围栏及安全标志。完工后须按期清理现场、修复原面貌。
第十八条 各种杆线、人民防空、管线工程设施,在城市道路规划红线内的平面位置和竖向高程,均须报市城建规划管理部门统一规划,综合安排,并办理施工执照。
第十九条 城市的给水、排水管道及附属设施不准移动、侵占、损坏或向内倾倒垃圾。各单位的排水必须接管排入城市下水道。接管时须报市政管理部门勘察后才能施工。各种生产废水,需经环保部门检验才能排入管道。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准擅自接引路灯电源。不准占用或移动路灯线杆及其附属设施。

第五章 奖罚办法
第二十一条 对维护城市建设管理有显著贡献的单位或个人,给予精神或物质奖励。
第二十二条 凡违反本规定者,视情节轻重,给予责令修复、停建、拆除建筑物、退回土地、吊销许可证、罚款等处罚。故意破坏城市建设,造成严重后果,触犯国家刑律的,由公安、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第二十三条 城建管理部门或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以及利用职权营私舞弊者,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的,由市城建规划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以往南宁市颁布有关城市建设管理的规定和办法同时废止。本规定与上级颁布的城市建设管理条例有抵触时,以上级的规定为准。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的实施细则,由南宁市人民政府制定施行。



1985年5月3日

济南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济南市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办法》的决定

山东省济南市人大常委会


济南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济南市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办法》的决定


济南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经审议,决定废止《济南市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办法》。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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