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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岷江、沱江流域工业污染源整治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06:57:48  浏览:81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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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岷江、沱江流域工业污染源整治工作的通知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岷江、沱江流域工业污染源整治工作的通知


各区(市)县政府,市级有关部门:

现将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岷江、沱江流域工业污染源整治工作的通知》(川府办发电〔2004〕87号)转发给你们,请各区(市)县政府和市级有关部门高度重视,按通知要求,进一步加大超标排污企业整治力度。

目前,距省、市政府提出的在2004年12月31日以前完成省、市控超标排污企业限期治理任务的目标仅有半个多月时间了,为确保我市按时按要求完成超标排污企业整治工作任务,请你们严格按程序加快对已治理达标企业的验收工作,实现稳定达标排放;对还未进入调试运行的企业及限产治理企业一律实行停产治理;在2004年12月31日前未完成治理或治理后不能稳定达标的企业,由当地政府依法作出关闭决定。

二○○四年十二月十四日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 做好岷江、沱江流域工业污染源整治工作的通知
(川府办发电〔2004〕87号)

各市(州)人民政府、省级有关部门:

为进一步加大工作力度,确保省政府下达的岷江、沱江流域工业污染源整治工作目标任务的圆满完成,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提高对两江工业污染源整治工作的重要性认识,增强责任感和紧迫感
各级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企业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从坚持以人为本,牢固树立科学发展观和正确政绩观的高度,充分认识岷江、沱江流域(以下简称两江流域)工业污染源整治的重要性,进一步增强责任感和紧迫感,取信于民,坚持完成既定目标不动摇。抓住当前我省经济增长较快,企业效益趋好,治理污染对经济影响较小的有利时机,加大整治工作力度,采取切实有效措施,加快整治工作进程,巩固现有整治成果,防止反弹和死灰复燃。

二、突出重点,加强对重点地区、重点行业和企业的督查督办,确保按期完成目标任务

按照省政府部署要求,431户企业必须于12月31日前按规定完成整治任务并实现稳定达标排放。各级各部门要围绕上述目标任务加强督查督办,加大环境执法监管和查处违法违纪案件的力度,继续维持高压态势,促进各地区和企业加快整治进度,确保目标任务的完成。省政府督办室、省经委、省环保局在12月10日前进行一次督查,全面切实加强对整治企业户数多、任务重的重点地区,污染物排入量大的化工、食品、印染、制革、造纸等重点行业和污染重的企业的暗访抽查,发现问题立即进行整改和处理,对凡不能达标排放的企业一律要停产整治。属违法排污企业的要依法进行查处。省市监察部门要加强对各级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进行监察,对“不作为”和“乱作为”的行为进行查处,对违反环保法律法规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

三、加强流域断面环境监测和企业在线监测,保证整治工作取得实效

经过全省特别是两江流域各市(州)的努力,两江流域水质已明显得到改善。为保证通过两江流域工业污染源整治使两江水质得以进一步改善,省市环保部门要加强省市县三级联网的在线监测体系建设:流域断面监测要根据需要适当增强断面监测点站和监测频次;凡日排废水100吨以上的企业必须在建设污染治理设施的同时安装自动在线监测设备,环保部门要加强管理,企业、在线监测设备供产商与环保部门三方签订协议,明确各自的责任义务,保证在线监测设备的正常运行。省市财政可在环保专项经费中给予适当资金补助。

四、加强对企业的协调服务和分类指导,保证企业年底实现稳定达标排放

各级政府和相关部门要针对整治工作特别是企业治理污染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加强协调服务,按照分类指导的原则要求,采取有力措施,确保本地区企业按照进度要求实现年底达标排放目标任务。

(一)加强对已关闭企业和自然停产企业的监控,防止已关闭企业死灰复燃和自然停产企业的反弹。凡属依法关闭的企业,必须要由当地工商部门吊销其工商营业执照,停水停电并拆除造成污染的生产设备;属自然停产的企业,由当地有关部门对主要生产设备进行封存,符合关闭条件的,有关部门应及时督促企业对产生污染的主要设备、装置进行拆除,防止因监控不力,企业擅自恢复生产,出现死灰复燃。对部分规模小、效益差、无法履行污染治理主体责任,不能通过治理实现达标排放的企业应及早考虑采取依法关闭、转产等措施。

(二)对限产治理企业在12月10日前未达标排放的,一律按本通知要求停产治理。

(三)正在停产进行治理的企业要加快治理工程进度,完善技术工艺方案,各级政府及相关部门要积极帮助企业协调落实解决治理设施建设中遇到的技术、资金、土地等方面的困难和问题,简化审批手续,保证企业按期完成治理设施建设实现稳定达标排放。对极个别仍停留于治理方案制订阶段的企业,当地政府和相关部门要采取强硬措施,立即责成企业停产并尽快确定治理方案及实施。

(四)已完成治理设施建设并投入试运行的企业要按省经委、省环保局关于《做好岷江、沱江、嘉陵江流域工业污染源整治重点企业污染治理考核验收工作的通知》(川经资源〔2004〕253号)的要求,由各市(州)经委(经贸委)、环保局帮助企业尽快完善试运行的相关手续;已完成治理设施建设拟进行试运行的企业要按规定程序办理相关手续。要加强对企业试运行过程中排放情况的监测、监控,制订相关防治污染的应急预案,预防在试运行中发生污染事故。同时在试运行期的企业要做好考核验收的准备工作。对完成试运行期的企业,省市经委(经贸委)、环保局要及时按规定分级予以考核验收。

(五)全省其它地区列入今年省政府目标考核范围的工业污染源整治企业按本通知要求执行。

二??四年十二月十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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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计委《南通市市级储备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计委《南通市市级储备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通政办发〔2003〕17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有关部门: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市计委《南通市市级储备粮管理暂行办法》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八月四日

南通市市级储备粮管理暂行办法
(市发展计划委员会 2003年7月)

为适应粮食购销市场化改革,建立和完善市级粮食储备制度,增强市政府对粮食的宏观调控能力,充分发挥储备粮调控市场、调剂丰欠、平衡余缺、应急备荒的重要作用。按照政府调得动、用得上,合理轮换,节省费用的原则,参照《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计委关于省级储备粮食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苏政办发〔2002〕6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市级储备粮管理体制
(一)市级粮食储备体系按照政府委托、部门监管、企业运作、费用包干的方式建立。市级储备粮的主要用途是保证市区的军需民食、调节市区市场和解决市区特定需要。市级储备粮的动用权属市政府。
(二)受市政府委托,市发展计划委员会负责牵头制订市级储备粮的年度计划,协调粮食储备过程中的有关问题。市粮食局(市粮油储备结算中心)根据粮食储备计划负责制订市级储备粮的收购、储存、移库、推陈储新等工作方案,并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市财政局负责市级储备粮包干费用的筹措、拨付,会同有关部门审定储备粮库存成本,并参与全过程监管。市农业发展银行负责市级储备粮信贷资金的供应和全程监督。市物价局负责对储备粮的价格进行全过程监管。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对储备粮的质量进行全过程监管。
二、市级储备粮的收购和储存
(三)“十五”期间市级储备粮规模6000万公斤,由市发展计划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市场供求状况提出年度储备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四)市级储备粮的收购按照质优价廉的原则进行,可以采取招标收购、在大中型粮食批发市场竞价采购、市内产区“订单采购”、进口转储等方法和渠道收储。具体方案由承储企业提出,在同质同价的情况下应优先采购我市粮产区的粮食。
(五)收购及储新入库的市级储备粮必须达到国家质量标准规定的中等以上质量,必须符合安全保管水份要求,必须是当年生产的新粮,必须是经法定粮食公证检验机构认定合格的粮食,实行全新编织袋定量包装。严禁将库存陈粮划转储备。
(六)市级储备粮信贷资金由市农发行按《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地方储备粮贷款管理办法(试行)》组织发放和管理。市级储备粮入库成本由市财政局会同物价局等有关部门根据竞购价格和有关费用核定。
(七)市级储备粮的承储主体采取邀标方式招标确定,按包干费用设定标底,按管理要求设定条件,包干费用较低且条件较优者中标。
(八)中标单位与市财政局、粮食局签订《南通市市级储备粮承储合同》,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承储企业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
(九)中标单位需按中标数量每吨60元向市财政局在农发行设立的“市储粮风险金专户”缴纳风险抵押金,风险抵押金利息由市财政按年度清算返还给承储企业,本金至承储期结束时经市计委、粮食局、财政局、农发行等部门验收合格后一次性返还。
(十)市级储备粮承储企业可在具备市级储备粮储粮资格(资格认证办法由市粮食局制定)的库点中自主选择储粮库点,报市相关部门备案。为确保管理有序、监管有效、调控有力、使用方便,市级储备粮原则上存放在市区,确需实行跨区委托代储的需经市粮食局、财政局、农发行联合批准。市计委、财政局、粮食局(粮油储备结算中心)、农发行有权随时进行储备粮的粮情、安全等检查。
(十一)为确保市级储备粮食安全,各承储库点要严格执行国家、省颁发的《国家粮油仓库管理办法》、《仓库消防安全管理办法》等规定,不得露天存放。要做到“一符”(帐实相符)、“三专”(专人、专仓、专帐)、“四落实”(数量、品种、质量、地点落实)。单独存放,单独建帐。
(十二)承储期满时,所存粮食必须达到如下要求:
1.质量:符合国家中等质量标准且为新粮。具体质量指标以法定的粮油质量公正检验机构检测报告为准。
2.数量:必须有承储单位出具的保管单据,分仓平面图,符合承储品种、数量。所存粮食必须以全新编织袋包装存放。
(十三)市级粮食储备费用按承储企业中标价格实行费用包干、超支不补、节余留用。包干费用包括各项储粮费用和价差(含保管费、利息、轮换费用、轮换价差、保管损耗、包装损失及公证检验费用等)。政府指令性动用储备粮时发生的价差或收益、遭受不可抗力自然灾害或因国家政策调整(如利率)造成的损失,另行处理。
(十四)包干费用由市财政局与粮食局会商后按季拨付给承储企业,年终进行结算(遇有特殊情况另行处理)。承储企业应按时支付农发行贷款利息或由农发行据实扣收。市级储备粮保管费用由承储企业与代储库点结算,保管费标准参照国储粮标准由承储企业与代储库点协商确认。
三、储备粮的推陈储新
(十五)在保证市确定的储备规模不变的前提下,为确保在库储备粮的质量,承储库点必须按照市场化的方式对储备粮推陈储新。为保持储粮新鲜,原则上各品种每年轮换一次,稻谷每年必须轮换一次,小麦最长储存年限为2年。
(十六)市级储备粮轮换实行申报备案制度,在政府确定的总储备规模内由承储主体自主轮换,报市粮食局、计委、财政局、物价局、农发行、质监局备案,接受管理和监督。市级储备粮轮空期一般为三个月,轮空数量原则上不得超过承储数量的二分之一,如有特殊情况须报经市粮食局、财政局、农发行审批同意。
(十七)粮食轮换时采取帐面成本不变,同品种等量兑换办法实施。轮换所需资金由中标企业向市农发行直贷直还,并实行库贷挂钩、封闭运行,轮出回笼资金要及时足额归还农发行贷款,轮入所需贷款由农发行及时安排。原市级储备粮的贷款由新中标的承储企业按农发行贷款规定办理贷款手续。
四、储备粮的动用
(十八)当发生突发事件和因调节供求、平抑粮价需要动用市级储备粮时,由市政府决定。
(十九)根据市政府的决定,市计委会同粮食局、财政局、物价局、农发行研究制定动用储备粮的品种、数量、安排计划及供应价格,报市政府批准后由市粮食局会同市有关部门组织实施。除特殊用途外,经市政府批准动用的储备粮应当通过粮食批发交易市场公开竞卖。
(二十)经批准动用储备粮以及进行储备粮推陈储新业务的,免征增值税和地方规定的各种基金、收费。
五、储备粮的监督管理
(二十一)市粮食局要积极创造条件建立全市储备粮信息管理系统,与市粮油储备结算中心、储粮库点以及市财政局、农发行等部门的计算机联网,及时准确地反映全市储备粮情况,实现管理现代化。
(二十二)市级储备粮承储企业要严格执行《江苏省粮食油脂统计制度》和市级储备粮台帐制度,认真做好市级储备粮的统计工作,及时反映市级储备粮存放的品种、数量、库点、仓位、年限和成本,确保会计、统计、保管帐(卡)和粮食局、农发行的台帐相符、帐实相符。
(二十三)市财政局、粮食局、物价局、农发行等部门要对全市储备粮承储单位加强监督和管理。建立健全储备粮管理的各项制度,实行定期和随机的办法核实库存。结算中心要加强储粮库点市级储备粮的日常管理。承储企业必须接受市财政局、农发行对市级储备粮的监督和检查,确保市级储备粮的实物和收购、补贴资金的安全。
六、违规违纪处理
(二十四)承储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损失的,承担相应经济责任:
1.轮空时间超过三个月而没有经过审批的;
2.轮空数量超过二分之一而没有经过审批的;
3.轮入粮食的品种质量不符合国家中等质量标准,轮入粮食不是最新年度生产的新粮;
4.市级储备粮储存没有按照“一符三专四落实”要求执行的;
5.储备粮出现安全问题而没有及时采取措施或措施补救不力造成损失的。
(二十五)市各职能部门及市粮油储备结算中心在粮食储备管理中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应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储备包干费用补贴不到位,造成储备粮不实或影响储备粮安全的;因管理监督不力,造成储备粮被擅自动用或发生重大粮食损失事故的。
(二十六)各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市级储备粮管理暂行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县(市)储备粮管理办法。

政务院关于废除各地搬运事业中封建把持制度暂行处理办法

政务院


政务院关于废除各地搬运事业中封建把持制度暂行处理办法

一九五○年三月二十四日政务院第二十五次政务会议通过 一九五○年四月三日公布

第一条 废除搬运事业中的包工头、把头、帮头、脚行头等的封建把持制度。由各地人民政府设立搬运公司,统一承搅搬运当地公私营企业、机关、团体、部队的货物。
第二条 搬运公司由政府委派之管理负责人员及搬运工会之代表,组成搬运公司管理委员会,以政府委派之公司经理为主席,实行公司管理民主化。公司经理应定期向搬运工会会员大会或工会代表大会报告公司经费之收支及业务概况。
第三条 废除搬运事业中包工头、把头、帮头、脚行头等的高价勒索,强行搬运等不合理现象。由搬运公司规定适当的统一的运价,与各公私营企业等订立搬运货物的合同,并得根据需要,在市内适当地区设立办事处,承搅临时的货物及客商行李等搬运工作。
第四条 废除包工头、把头、帮头、脚行头等对搬运工人的残酷剥削、义务劳役等的封建压榨。由搬运公司在搬运工人所得的搬运费中提取百分之十至二十的统一的手续费,作为缴纳国家税收、修建码头、开展公司业务及举办有关搬运工人福利的各种事业的经费。
第五条 搬运公司应按月将所提手续费的总数百分之三十至五十,拨交搬运工会,作为办理搬运工人的劳动保险、福利设施、文化教育等事业之用。
第六条 各地搬运公司,得设立其他业务部门,积极谋取在搬运工作以外,承包各种工作,如开垦、修路、烧窑及水利工程等,借以扩大搬运工人的工作范围,增加搬运工人的劳动收入,并帮助多余的搬运工人逐渐转业。
第七条 废除搬运事业中包工头、把头、帮头、脚行头等的霸占码头地区实行行帮垄断的封建割据制度。由各城市搬运公司协同搬运工会统一全市搬运工人的编队,统一调配劳动力。
第八条 搬运工人须有一年以上(从登记之日起向前推算)作搬运工作之工龄,并向当地之搬运工会登记,经搬运工会审查合格编队后,始有参加搬运公司工作之权。
第九条 各地搬运工会,将原有之搬运工人登记完毕须报告中国搬运工会全国委员会备案。各地搬运公司需要增加经常搬运工人时,须向搬运工会全国委员会雇请。各地搬运公司雇请临时工人,不得超过当地经常工人总数百分之十。临时工作,过三百个劳动日以后,应作为经常工人待遇。中国搬运工会全国委员会,得视各地搬运事业之需要及搬运工人之多寡,进行全国范围的搬运工人的调剂。
第十条 搬运工会应教育搬运工人树立新的劳动态度,遵守劳动公约,爱护货物,轻拿轻放,遵守时间,搬运迅速,听从调配,团结互助,不得有偷盗、欺骗、勒索、敲诈、贪污、斗殴等情事,并服从交通规章,听从交通警察指挥。如有以上情事发生,除因触犯法纪应由政府主管机关依法办理外,搬运公司得视其情节轻重给以处分,以至开除其工作。
第十一条 各公私营企业及机关(包括监狱犯人在内)、军队、团体,自有搬运工具及搬运人力者,只许自运自货,不得承揽搬运他人货物,争夺搬运工人工作。各公私营企业部门需要添雇新的搬运工人时,须经当地搬运工会之介绍。搬运工会会员有受雇之优先权。
第十二条 各地之私人搬运公司,有运输工具和运输人力者,得继续从事运输业务,但须与当地人民政府设立之搬运公司协商,规定统一运价或划分业务范围。
第十三条 各地不论公私营企业、机关、团体委托搬运公司搬运货物时,均须按照当地搬运公司规定之搬运价目支付工力费。
第十四条 由外地搬运货物进入城市,该城市搬运工人不得阻挡或争夺搬运。外地进城之搬运工人除回乡外,非经当地搬运公司之许可,不得在该城市内包揽搬运货物。
第十五条 在包工头、把头、帮头、脚行头中作恶过多,为大多数工人所痛恨的犯罪分子,经受害人告发后,由人民法院依法审判惩办之,罪大恶极者,得没收其财产,作为举办搬运工人福利事业之经费。
第十六条 本办法经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通过后公布施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解释权属于中央人民政府劳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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