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建立全国地铁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联络员制度和印发《全国地铁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联络员工作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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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建立全国地铁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联络员制度和印发《全国地铁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联络员工作办法》的通知
建设部办公厅
关于建立全国地铁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联络员制度和印发《全国地铁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联络员工作办法》的通知
建办质[2005]7号
有关省、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城市地铁运营主管部门、地铁运营有限公司:
为及时了解各地地铁安全工作情况,掌握地铁安全工作形势,加强信息通报和工作协调,研究遏制重特大事故和应对紧急突发事件的对策、措施,促进地铁安全管理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保证地铁安全运营,建设部决定建立全国地铁安全生产工作管理工作联络员制度。
请各有关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城市地铁运营主管部门、地铁运营公司分别确定一名地铁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联络员,并填写联络员登记表(附件一),于2005年2月28日前报建设部工程质量安全监督与行业发展司。联系人:贾抒,联系电话:010-68393376,传真:010-68393007
现将《全国地铁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联络员工作办法》(附件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全国地铁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联络员登记表
2.全国地铁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联络员工作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办公厅
二○○五年二月五日
附件一:
全国地铁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联络员登记表
填报单位: (盖章)
姓名 性别
职务、职称 出生年月
工作单位
通讯地址 (邮编)
办公电话 手机
E-mail 传真
工作简历
附件二:
全国地铁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联络员工作办法
第一条 为了建立健全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城市地铁运营主管部门、地铁运营公司地铁安全管理工作的信息通报制度,加强地铁安全管理工作,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国地铁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联络员(以下简称联络员)的工作职责和工作内容:
(一)收集、整理、传递本地区、本单位地铁安全生产重要信息;
(二)分析本地区、本单位地铁安全生产形势,及时反馈本地区地铁安全生产动态;
(三)督促本地区、本单位地铁安全事故快报、事故处罚等情况上报工作;
(四)提出改进本地区、本单位或者全国地铁安全生产监管工作的意见、建议;
(五)按时参加联络员会议,并向会议通报本地区、本单位地铁安全生产形势和重点工作进展情况;
(六)向所在单位领导汇报联络员会议精神,提出贯彻落实会议精神的建议、措施。
第三条 各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城市地铁运营主管部门分别确定一名负责地铁安全工作的处级干部担任联络员,地铁运营公司确定一名负责地铁安全工作的副总经理担任联络员,报建设部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工程质量安全监督与行业发展司,以下简称建设部安委会办公室)审查后,予以公布。联络员如有变化,应及时报告。
第四条 联络员会议制度:
(—)建设部安委会办公室负责组织联络员会议。联络员会议分为年度会议、临时会议。年度会议每年召开一次。
年度会议的内容为:分析全国地铁安全生产形势,总结年度工作,提出工作思路、意见和建议,研究加强与改进联络员工作的重大事项。年度会议由全体联络员参加。
重大事故发生时,或有重大工作需要部署时,可召开临时会议。临时会议的议题为:通报重大事故情况,研究控制事故的对策、措施,部署和安排重大工作。临时会议可由重大事故发生地的部分联络员或者全体联络员参加。
(二)每次会议的具体时间、地点和其他有关事项由建设部安委会办公室负责通知。
(三)联络员会议纪要,抄报建设部及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城市地铁运营主管部门主要领导同志,印发联络员所在单位和联络员。
(四)联络员因故不能参加联络员会议,应向建设部安委会办公室请假,并委派相关人员参加。
第五条 联络员信息传递制度
(一)各地区联络员每半年应向建设部安委会办公室书面报送上半年地铁安全生产形势的分析报告。报告内容可由各地根据实际确定,一般应包括地铁安全生产形势综述、重大措施和重要活动,典型经验与做法,主要问题的原因分析与对策、建议等。
(二)各地区联络员对本地需提交联络员会议讨论的重大事项应及时向建设部安委会办公室提出,有关意见、建议一般在联络员会议上提出。
(三)建设部安委会办公室将通过文件、简报、建设部网站等方式向联络员传递有关信息,保持日常联系。
(四)联络员所在单位应为联络员的工作创造条件。
第六条 本办法执行情况由建设部安委会办公室负责考核,考核结果在联络员会议上通报。
第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开展民事经济行政诉讼法律监督试点工作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开展民事经济行政诉讼法律监督试点工作的通知
1990年9月3日,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商定,在部分地方开展民事、经济、行政诉讼法律监督的试点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民事、经济、行政诉讼法律监督试点分别在六个省、直辖市进行,即四川、河南进行民事诉讼法律监督试点;天津、吉林进行经济诉讼法律监督试点;广东、湖北进行行政诉讼法律监督试点。这六个省、直辖市可分别选定两至三个单位开展试点工作。进行民事、经济诉讼法律监督试点的单位为基层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进行行政诉讼法律监督试点的单位为分、州、市级人民检察院和中级人民法院。
二、在试点过程中,人民检察院可以通过下列方式对民事、经济、行政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1、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服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申诉。
2、检察长列席同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委员会。
3、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案件的判决、裁定,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
4、应人民法院邀请或当事人请求,派员参加对判决、裁定的强制执行,发现问题,向人民法院提出。
三、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重点抓好六个省、直辖市的试点工作。这些省、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和高级人民法院应当密切联系,共同研究,加强对试点工作的指导,以保证这项工作积极稳妥地开展。各地有关调查研究和试点工作的部署、进展情况及经验和问题,应及时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请示汇报。
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国土资源监察管理规定的通知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
余府发〔2006〕16号
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国土资源监察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新余市国土资源监察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四月十三日
新余市国土资源监察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国土资源监察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江西省矿产资源开采管理条例》、《江西省土地监察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国土资源监察,是指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遵守和执行土地、矿产资源、测绘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土地、矿产资源、测绘违法行为依法予以查处的执法活动。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土资源监察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国土资源监察工作。县(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县(区)国土资源监察工作。
第五条 行政监察、建设、公安、工商、环境保护、农业、林业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同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国土资源监察工作。
第六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动态巡查、重大案件上报备案、错案责任追究等制度,规范、科学、高效地开展国土资源监察工作。
第七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国土资源监察机构受委托具体负责对国土资源监察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八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行使监察职权,依法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㈠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进行查阅或者予以复制;
㈡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询问违法案件的当事人、嫌疑人和证人;
㈢进入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占用的土地、矿产资源勘查与开采区域、测绘现场进行勘测、拍照和摄像;
㈣对违法行为责令停止后仍不停止的,可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㈤对涉嫌违法的单位或者个人,依法停止办理有关的国土资源登记发证等手续;
㈥责令案件嫌疑人在调查期间不得变卖、转移与案件有关的财物;
㈦其他依法可以采取的措施。
第九条 国土资源违法案件(以下简称案件),是指违反土地、矿产资源、测绘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的案件。
第十条 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管辖。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必要时,可以管辖下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案件。
第十一条 案件的立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㈠有明确的行为人;
㈡有违反国土资源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
㈢依照国土资源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应当追究法律责任的;
㈣属于本部门管辖。
第十二条 案件立案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定办案人员,进行调查。调查取证中,应当不少于2人,并制作相关笔录。调查结束后,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查处案件的承办人员和主管领导如遇法律规定回避的,应当依法回避。
第十三条 查处案件,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完备、处理恰当。
第十四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土地、矿产资源法律、法规、规章行为调查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如下处理:
㈠违法行为轻微并能及时纠正的,可不予以行政处罚;
㈡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㈢应当给予当事人行政处分的,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㈣违法行为触犯刑律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
第十五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依法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辨。
第十六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做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制作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举行听证会:
㈠没收或者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设施的;
㈡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
㈢责令停产整顿的;
㈣对土地和矿产资源、测绘违法行为处以较大数额罚款的。
听证会应当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
第十七条 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关于送达的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十八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查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经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30日。
第十九条 拒绝、阻碍国土资源监察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国土资源监察人员在监察活动中敲诈勒索、收受贿赂、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