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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证券公司监管的若干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4:25:41  浏览:92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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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证券公司监管的若干意见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进一步加强证券公司监管的若干意见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为了落实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更好地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进一步清理整顿证券经营机构,加强证券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证券公司的行为,根据《证券法》等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关于证券公司的设立
证券公司应依照法律、法规和本意见由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批准设立,其变更、终止事项及业务活动由中国证监会负责监督管理。
(一)证券公司分为经纪类证券公司和综合类证券公司。证券公司的分类是一个逐步实施的过程,原则是成熟一家,审批一家;成熟一批,审批一批。在分类过程中,证券公司从事承销、自营业务按照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进行。经纪类证券公司和综合类证券公司设立的条件是:
经纪类证券公司:1、符合证券市场发展需要;2、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五千万元;3、证券业从业人员应取得《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证书》,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的任职条件;4、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5、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和合格的交易
设施;6、有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和业务资料报送系统;7、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综合类证券公司:除应具备经纪类证券公司的条件外,还应具备下列条件:1、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五亿元;2、近三年新股发行主承销次数不少于五家;3、近二年平均股票代理交易额均占市场交易总额的百分之一以上;4、近三年连续盈利;5、有规范的自营业务与经纪业务分
开管理的体系;6、五名以上具有证券自营业务从业资格的专业人员、五名以上具有证券投资咨询业务从业资格的专业人员、十名以上具有证券承销业务从业资格的专业人员以及相应的会计、法律、计算机专业人员;7、近一年内无重大违规记录。
设立证券公司分公司要有十家以上证券营业部;证券公司下设证券营业部的证券营运资金不少于人民币五百万元。
(二)证券公司可以由国有独资或股份制经营。证券公司的股东应符合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的规定。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成为证券公司的股东:(1)金融机构(证券公司和信托投资公司除外);(2)近三年有重大违法、违规经营记录的;(3)累计亏损达到注册资本百
分之五十的;(4)未决诉讼标的金额达到净资产百分之五十的。2、单个股东直接或者间接向证券公司投资的总金额不得超过该证券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但是国有资产代表单位,综合类证券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设立专门从事证券业务的子公司除外。3、新设证券公司的股东应当
以货币出资。
(三)证券公司应按批准的业务范围,合规经营。经纪类证券公司经批准可以从事以下业务:证券的代理买卖,代理还本付息、分红派息,证券代保管、鉴证,代理登记开户。
综合类证券公司经批准除可从事经纪类证券公司业务外,还可以从事证券的自营买卖,证券的承销和上市推荐,证券投资咨询,资产管理,发起设立证券投资基金和基金管理公司以及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四)期货交易所等机构在清理整顿中改组为经纪类证券公司的,应当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履行正常的审批程序。改组过程中,其股东的入股资本应当经具有证券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评估,且货币资金占入股资本的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
(五)设立证券公司、证券公司分公司或者证券营业部,分为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具体程序由中国证监会另行规定。
二、关于证券公司的变更
(一)证券公司变更业务范围、公司形式、股东或者股权、公司名称、住所和高级管理人员,资本金的增加或者减少,合并与分立,修改公司章程,分公司的迁址,证券营业部的迁址与转让等事项,应当报经中国证监会批准。
(二)鼓励证券公司通过收购、兼并或者合并等方式进行资产重组,优化资产结构。符合条件的证券公司可以通过增资扩股提高市场竞争能力。
证券公司增资扩股应当具备的条件是:1、距前一次募集资金一年以上;2、申请前三年连续盈利,且三年平均净资产收益率不低于百分之十;3、申请前二年公司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财务会计文件无虚假记载;4、新增股本的百分之五以上为公司公积金转增;5、中国证监会规定
的其他条件。
三、关于证券公司的风险管理
证券公司应当依据《公司法》建立和完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实行监事会制度、信息披露制度以及健全的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自觉防范和化解经营风险。
(一)证券公司应当遵守下列财务风险监管指标:1、经纪类证券公司的净资本不得低于二千万元,其拨付给分公司或者证券营业部的营运资金总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百分之八十。2、综合类证券公司的净资本不得低于二亿元,负债总额(不包括客户存放的交易结算资金)不得超过
净资产的八倍,流动资产的余额不得低于流动负债的余额,拨付给分公司或者证券营业部的营运资金总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百分之四十。3、证券公司每年应当从税后利润中提取百分之十的交易风险准备金,用于弥补证券交易的损失。交易风险准备金余额,经纪类证券公司达到注册资本
百分之十的,综合类证券公司达到注册资本百分之二十的,可不再提取。
(二)证券公司应当对风险增加透明度。出现下列情况,要在三个营业日内报告中国证监会,并说明原因和对策:1、净资本低于本意见要求金额的百分之一百二十,或者比上月下降百分之二十的;2、综合类证券公司对外负债总额超过净资产七倍的;3、证券公司流动资产余额低于
流动负债余额的百分之一百二十的。
四、关于证券公司的日常监管
(一)证券公司及其分公司、证券营业部应当将《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或者《证券营业许可证》正本放置在公司住所或者营业场所的显著位置,并妥善保管许可证副本。证券公司或者分公司或者证券营业部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许可证。
证券公司分公司和证券营业部是证券公司全资附属的非法人机构,不得以合资、合作方式设立;不得以承包、租赁方式经营。证券营业部不得再下设营业性场所;不得将远程终端演变为营业场所,利用远程终端进行交易的投资者的开户和清算不得在证券营业部之外进行。未经中国证监
会批准,证券公司不得利用互联网络进行证券交易。
(二)证券公司应当将客户存入的交易结算资金全额存入指定的商业银行,单独立户管理。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挪用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
开展资产管理业务,受托管理的资产应当是现金、国债或者上市证券,并应当存放于商业银行或者投资于有价证券,实行分帐管理。
(三)经国务院授权部门批准,证券公司可以以适当方式进行融资,开展正常业务活动。但不得向客户融资融券,不得举办实业项目,不得投资于非自用不动产,不得互相投资参股,不得违反规定的收费标准,不得以交易佣金分成等不正当竞争方式吸引投资者,不得在法定会计帐册外
设立帐册,不得以任何名义设立“小金库”。
(四)证券公司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应当接受中国证监会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的检查。
证券公司违反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可能严重危及或者已经危及证券公司的偿付能力的,中国证监会可以组织对该证券公司进行清理整顿或者实行兼并。
(五)证券公司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意见规定,中国证监会将视情节轻重,依据有关规定,予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罚款、暂停部分证券业务、注销《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或者《证券营业许可证》的处罚。
证券公司的股东存在虚假出资、抽逃出资、以欺骗手段取得股东资格以及其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由中国证监会取消其股东资格,并限期转让其持有的全部股权。
五、信托投资公司在分业过程中设立证券公司的,参照本意见执行。境内机构到境外设立证券公司、境外机构在境内设立证券公司及中外合资证券公司的有关规定,由中国证监会另行制定。

附件:证券公司的报批程序
依据《关于进一步加强证券公司监管工作的若干意见》,现对证券公司的报批程序规定如下:
一、证券公司的筹建
(一)申请设立证券公司,申请人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下列材料:
1、申请报告;
2、可行性报告;
3、筹建方案;
4、发起人协议;
5、股东名册及其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比例、背景材料及发起人上一年度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报表;
6、公司章程(草案);
7、筹建负责人名单及其简历;
8、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材料。
证券公司筹建报批前,应当依法办理公司名称预先核准。
(二)证券公司申请筹建分公司或者证券营业部,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下列材料:
1、申请报告;
2、可行性报告;
3、筹建方案;
4、筹建负责人名单、简历及资格证书;
5、公司《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正、副本及复印件;
6、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材料。
(三)中国证监会依据本规定对筹建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审查未通过的,中国证监会应当在书面通知中注明理由,并在一年内不再受理筹建申请。
(四)筹建申请人应当自中国证监会批准筹建之日起六个月内完成筹建工作,逾期未完成的,原批准文件自动失效。遇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筹建期限的,应当书面报经中国证监会批准,但是延长期不得超过三个月。
(五)筹建申请人完成筹建工作并经中国证监会验收合格后,方可申请开业。
二、证券公司的开业
(一)申请证券公司开业,申请人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下列材料:
1、开业申请报告和筹建情况报告;
2、股东会或者公司创立大会决议;
3、公司章程;
4、具有证券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
5、股东名册及其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比例;
6、拟任法定代表人和证券业从业人员的名单、简历及资格证书;
7、营业场所及设备、信息系统、业务资料电脑报送系统的说明材料;
8、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
9、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文件。
(二)证券公司申请分公司或者证券营业部开业,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下列材料:
1、开业申请报告和筹建情况报告;
2、具有证券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证券营运资金审验报告;
3、证券业从业人员的名单、简历及资格证书;
4、营业场所及设备、信息系统的说明材料;
5、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
6、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文件。
(三)中国证监会依据本规定对开业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审查未通过的,中国证监会应当在书面通知中注明理由。
(四)证券公司、证券公司分公司或者证券营业部开业申请人应当持开业批准文件向中国证监会申领《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或者《证券营业许可证》,并持批准文件和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
(五)证券公司、证券公司分公司或者证券营业部应当自注册之日起一个月内开业。逾期未开业的,原批准文件自动失效,由中国证监会收回许可证,遇有特殊情况经中国证监会同意延期开业的除外。
(六)经批准设立的证券公司、证券公司分公司或者证券营业部,由证券公司在指定报纸公告。
三、证券公司的增资扩股
(一)证券公司申请增资扩股,应向中国证监会提出申请报告,并提交下列材料:
1、股东大会决议;
2、增资方案及可行性报告;
3、新增股东名册、工商执照副本(复印件)及其拟出资额、出资方式、背景材料及经审计的连续三年的财务报表;
4、增资后股权比例;
5、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材料。
(二)中国证监会依据《意见》对增资扩股材料进行审查,并将批准的增资额度、股东资格和增资扩股方案书面通知申请人。审查未通过的,中国证监会应在书面通知中注明理由,并在一年内不再受理增资扩股申请。
(三)申请人应在中国证监会批准增资扩股方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完成方案的落实工作,报送材料包括1、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2、拟变更公司章程(草案);3、拟变更的高级管理人员申请材料。遇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期限的,应当书面报请中国
证监会批准,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一个月。
(四)中国证监会根据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对申请人增资扩股方案的落实情况进行复审。



1999年3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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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海市城市排水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人民政府


北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海市城市排水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管委会,市直各事业、企业单位:
  《北海市城市排水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十四届人民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3年1月5日


北海市城市排水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城市排水管理,保障城市排水设施安全、正常运行,保护和改善水环境,防治洪涝灾害,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科学发展,根据《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及《城市排水工程规划规范》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北海市市区范围内城市排水及排水设施的监察、管理和维护。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排水,是指对工业废水、生活污水(以下统称污水)和大气降水(以下统称雨水)的接纳、输送、排放的行为。
  第四条 城市排水设施是指用于雨水或者污水收集的管道、沟渠、泵站(房)及闸门、雨水口、检查井、出水口等附属设施。
  城市排水设施分为公共排水设施和自用排水设施,公共排水设施是指由政府投资或社会集资建设的、供公众使用的排水设施;自用排水设施是指由单位或者个人自行建设的、供本区域专用的排水设施。
第五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是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市区范围内管辖的排水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及对排水户的排水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指导。
  市城市排水设施管理处是市排水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市区范围城市排水及公用排水设施的监察、管理、维护工作。
  第六条 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工商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共同协助做好城市排水管理工作。
  第七条 环保部门负责对排水户排入公共排水设施的水质、水量进行监督检查,并建立排水监测档案。排水户应当接受监测和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资料。排水监测人员应当为排水户保守技术秘密。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排水和保护排水设施的义务,对违法排水、损害排水设施的行为有举报的权利。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本市城市排水应当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设、雨污分流、控制污染、远近期有机结合的原则。
  本市建设市政道路、重要公共设施时应同步规划、配套建设排水设施。
第十条 本市排水专项规划由市城市规划部门会同市住建部门、市环保部门、市城市管理部门等,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及社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或调整,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排水户的排水设施建设必须服从城市排水专项规划,接受市城市规划和排水管理部门的管理。
  排水专项规划应当与城市总体规划、防洪排涝工程规划、水文地质和水环境的保护利用规划等相协调。
  第十一条 城市规划部门在审批新建、改建和扩建项目规划设计方案时,涉及城市公共排水系统的,应书面征求市排水管理部门的意见;涉及城市防洪排涝安全的,应征求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排水设施建设过程中,修改已批准排水设计方案中的位置、管径、流向、标高等方面内容,应事先征得市排水管理部门的意见。
  因城市建设需要移动、改建、填埋、废除公共排水设施的(含天然沟渠、排水运河等自然形成的城市排水设施),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市排水管理部门同意,并由建设单位承担所需的费用。
  第十二条 排水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技术规范、强制性标准及广西壮族自治区和北海市的相关程序、规定。
  排水设施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和监理,须由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项目需配套建设排水设施的,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运行使用。
  市排水管理部门应当配合住建部门对城市排水设施建设工程进行监管,参与城市排水设施工程的施工图会审和工程竣工验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地下管线探测技术规程》(CJJ61)进行竣工测量,形成准确的竣工测量数据文件和管线工程测量图。
  第十四条 排水设施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按审批权限应向市或辖区城市管理部门申请并取得城市道路挖掘行政许可。
  第十五条 公共排水设施建设资金,按国家规定可以采用政府投资、受益者集资、贷款、赠款等方式筹措。
  鼓励国内外企业或其他组织以及个人按照城市排水设施发展规划,投资建设公用排水设施。


第三章 排水管理

  第十六条 直接或间接向城市公共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排水户),必须按《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排水许可手续。
  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自接到排水户提出的排水许可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做出书面答复,符合排放水质标准的核发排水许可证。
   第十七条 自建排水设施需接入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应当由有市政工程施工资质的施工单位进行接驳,并经市排水管理部门组织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验收不合格的排水工程项目不得接入公共排水设施。
  第十八条 排水设施建设单位的竣工资料应按《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要求进行收集和整理,同时报城建档案馆存档。
  第十九条 取得排水许可证的排水户必须按照许可证内容排水。
  排水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5年,需要延长排水的,应在原证到期前的30日内到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延期手续。
  第二十条 在排水许可证有效期内,排水户需变更排水许可内容的,应当重新申请办理排水许可证书。因情况紧急需要变更排水条件的,应当及时向市排水管理部门报告,并采取相应的应急措施。
  第二十一条 自用排水设施与城市公共排水设施连接处必须设置可供采样、监测流量的检测井、沉砂井,餐饮业必须设置隔油池、隔油网。向城市排水系统排放的污水的水质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和《污水综合排放标准》。其中对污水中超标的重金属,难于生物降解的有毒有害污染物等其它高浓度工业污水,港口、物流仓储企业涉及重金属、矿产等有毒有害物品堆放场的雨水,排水户必须进行预处理,并取得排水许可证后才能排入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对暂不能纳入城市污水收集系统的居民区、旅游风景区、度假村、疗养院、经济开发区、机场、铁路车站等分散的人群聚居地排放的污水,应进行就地处理达标排放。
  第二十二条 在污水排放量超过公共排水设施排放能力的区域,市排水管理部门对排水户可以采取限制排放量或者调整排放时间的措施。排水户必须服从调度,不得强行排水。
  第二十三条 向城市公共排水设施排入污水的排水户应当按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未经市人民政府同意,任何人不得拒交、少交、或拖欠污水处理费。
  污水处理费专项用于城市污水管网、设施的建设、维护和污水处理。
  第二十四条 因城市建设的需要,须将雨、污水接入排水户自建自用排水设施时,产权单位必须服从市排水管理部门的统一安排。
  
第四章 排水设施移交与接收

  第二十五条 城市排水工程(设施)具备以下条件方可办理移交:
  单项工程已按设计完成建设并通过竣工验收,不存在质量和安全隐患,具备运行和养护、维修条件。
  第二十六条 移交管护的城市排水工程(设施),应当按《建设工程文件归档整理规范》(GB/T50328—2001)规定的要求提交相关资料。
第二十七条 申请移交管护的城市排水工程(设施)不具备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移交条件的,管护单位不予接收,其管理和维护仍由建设单位负责。
  如因特殊原因,确需移交但尚不具备移交条件的城市排水工程(设施)的,由建设单位提出完善移交条件的方案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按本规定程序办理移交管护手续。
  第二十八条 城市排水工程(设施)竣工移交、接收管理,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工程达到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移交条件后,由建设单位向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工程移交管护申请;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申请15天内组织所属管护单位对工程实地勘察和工程资料核查,并将意见反馈建设单位;
  (二)建设单位根据反馈意见完成整改并得到管护单位确认后,在15个工作日内将项目档案资料移送管护单位;
  (三)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档案资料完成移交后的15个工作日内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市财政部门、排水管护单位签署《工程移交管护确认书》。工程(设施)自签署确认书之日起,管护单位正式接收管护;
  接收管护工程(设施)的内容、工程量以施工图设计及工程竣工图资料为依据。对移交管护工程(设施)的内容或工程量持有异议的,以现场勘察为准。
  第二十九条 管护单位根据建设单位提交的竣工工程(设施)移交管护申请编制的工程管护经费预算,由市财政部门审核认定后报市人民政府申请纳入年度财政预算调整或下一年度财政预算。工程管护经费预算未批准前,财政部门应按新增的工程管护经费预算预拨一定比例管护经费。
  第三十条 已接收管护的工程(设施)出现质量问题的,由管护单位通知建设单位负责整改,建设单位应在规定的期限内整改至合格。建设单位对已移交管护工程(设施)出现的重大质量问题存在异议的,可申请市住建部门在5个工作日内组织技术部门鉴定。确属质量问题的,由建设单位负责在规定的期限内整改至合格,市住建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拒不整改的,由市住建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移交管护工程(设施)的建设单位返还施工单位工程质量保证金前应征求排水管护单位的意见。
  第三十一条 排水管道扩建、改造工程,施工期在30天以上的,在施工期(从开工之日起至竣工之日止)内工程用地范围的现有绿化保活等工作由项目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负责管护。
  第三十二条 城市排水工程(设施)移交管护后,接收管护的管护单位应认真履行管护职责、做好工程(设施)的养护、维修工作,保证城市排水设施完好,各种附属设施处于良好使用状态。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工程的管护工作进行督促检查。
  
第五章 排水设施管理和维护

  第三十三条 城市排水设施管理、养护、维修责任按照下列规定划分:
  (一)公共排水设施,竣工后已向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了移交手续的由市排水管理部门负责管理和维护,未移交的排水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管理和维修;
  (二)市各辖区人民政府、各工业园区、旅游度假区、旅游区管理委员会按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辖区内排水设施的管理和维护;
  (三)自用排水设施由产权单位或者委托单位负责管理和维修;
  (四)港口、工矿企业、商场、市场、房地产开发小区等单位建设用地红线范围内的自用排水设施,由开发建设单位或业主负责管理和维护;
  (五)专用排放管、污水转输泵站及压力管道、污泥处理(转运)场等专属污水处理设施由相对应的污水、污泥处理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
  第三十四条 排水设施养护、维修、管理单位发现排水设施损坏、污水冒溢,应当及时进行维修、疏通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情况紧急,一时难以分清养护维修责任界限的,由市排水管理部门采取应急措施处理并协调、敦促各责任单位整改,各责任单位应积极配合,不得推诿。
  第三十五条 排水设施发生事故时,养护、维修、管理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并且及时向市排水管理部门和相关部门报告。
  排水设施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不得无故阻挠。用于公共排水设施养护维修的专用车辆和机械,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养护作业时,在确保交通安全、顺畅的情况下,经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可不受禁行路线和时间的限制。
  第三十六条 因事故抢修施工确需临时封堵排水管道的,设施所有权人应当向市排水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市排水管理部门应当向沿线排水户通告暂停排水时间,并在限定的时间内恢复正常排水。沿线排水户应当按照通告要求暂停排水,施工期间,应当采取临时排水措施。
  第三十七条 为保证排水设施的使用效能和城市排洪、排涝,任何单位和个人禁止有下列损害排水设施的行为:
  (一)擅自挖掘、占压、堵塞、填埋、拆卸、移动和穿凿城市排水设施;
  (二)擅自在排水设施防护范围内修建建(构)筑物、搭设棚亭、取土、爆破、打桩、设障及堆放物品;
  (三)向排水设施内倾倒垃圾、粪便、废渣、施工泥浆、处理后的污泥等废弃物;
  (四)擅自接设排水设施、变更排水条件、改变排水性质;
  (五)向排水设施倾倒、排放腐蚀性、放射性、易燃易爆等有毒有害物品;
  (六)擅自在城市公共排水管网覆盖面上植树、埋设线杆及其他标志物;
  (七)擅自启动各种闸口,移动排水井盖;
  (八)向排水管道加压排水;
  (九)损害排水设施的其它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维护排水设施不受损坏、堵塞,保证其正常使用效能。
  第三十八条 现有的和经规划确定的排水设施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规划,不得改变用途。
  因施工需要临时占用排水设施的,应到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临时占用手续,经批准临时占(压)用排水设施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其占(压)用的位置和使用范围,不得变更使用性质,并负责排水设施的维修养护。临时占(压)用时间不得超过六个月,影响防汛需要时必须拆除。因城市建设、排水设施维护需要,占(压)用排水设施的单位和个人须无偿清理占(压)用场地设施。
  第三十九条 凡因工程施工涉及排水设施时,应当报经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施工损坏排水设施的,施工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施工作业有可能影响排水设施安全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出排水设施保护方案,征得排水设施管理维护单位的同意报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在污水输送干线管道、直径800毫米以上(含800毫米)的排水管道或者雨水、污水泵站外侧10米以内进行打桩施工的,应当事先提供桩基设计、桩基施工工艺以及控制周边土体位移措施的有关方案;在直径小于800毫米大于300毫米的排水管道外侧5米以内进行打桩施工的,应当事先提供桩基设计、桩基施工工艺以及控制周边土体位移措施的有关方案;
  (二)在污水输送干线管道、直径800毫米以上(含800毫米)的排水管道或者雨水、污水泵站外侧实施基坑开挖工程,基坑边缘与管道外侧或者泵站边缘的距离小于基坑开挖深度4倍的,应当事先提供基坑支护设计方案;在直径小于800毫米大于300毫米的排水管道外侧实施基坑开挖工程,基坑边缘与管道外侧的距离小于基坑开挖深度3倍的,应当事先提供基坑支护设计方案;
  (三)在污水输送干线管道、直径800毫米以上(含800毫米)的排水管道或者雨水、污水泵站外侧10米以内建造建(构)筑物或者堆载物品,地面超载大于或者等于每平方米2吨的,应当事先提供设计方案、施工组织方案;在直径小于800毫米大于300毫米的排水管道外侧5米以内建造建(构)筑物或者堆载物品,地面超载大于或者等于每平方米2吨的,应当事先提供设计方案、施工组织方案;
  (四)在污水输送干线管道、直径800毫米以上(含800毫米)的排水管道或者雨水、污水泵站外侧3米以内建造建(构)筑物、桩基施工、爆破、堆放超过地面限载的重物、进行深度大于管顶高程的开挖施工、沉井施工或者采用井点法降低地下水位的施工等行为的,应当事先提供确保排水设施安全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专家论证意见;在直径小于800毫米大于300毫米的排水管道外侧3米以内建造建(构)筑物、桩基施工、爆破、堆放超过地面限载的重物、进行深度大于管顶高程的开挖施工、沉井施工或者采用井点法降低地下水位的施工等行为的,应当事先提供设计方案、施工组织方案;
  (五)在污水输送干线管道、直径800毫米以上(含800毫米)的排水管道外侧5米以内进行灌注溶液、高压喷射注浆等施工行为的,应当事先提供设计方案、施工组织方案;在直径小于800毫米大于300毫米的排水管道外侧3米以内进行灌注溶液、高压喷射注浆等施工行为的,应当事先提供设计方案、施工组织方案。
  排水设施养护、维修单位可根据工作需要进入施工现场查看,发现施工活动危及或者可能危及排水设施安全的,可以要求施工作业单位立即停止作业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填埋、堵塞市区内的海、江、河、湖、塘边的雨水出水口、污水溢流口。确因城市规划、建设需要的,必须经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书面同意。
  第四十一条 排水设施的监察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主动
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罚款必须开据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收据,罚没收入按规定上缴财政。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破坏、损害排水设施的,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的规定依法追究责任。
  第四十三条 严禁盗窃和倒卖、收购通过违法手段获得排水设施,违者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四条 排水户及建设主体不按相关规定进行管网配套建设的,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进行管网配套建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关于排水规划、建设及排水许可内容的行为,由城市管理、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环保等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四十六条 擅自修改已批准排水设计方案中的位置、管径、流向、标高等方面内容,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整改的,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可拒绝同意移交申请。
  第四十七条 单位或个人因损坏排污设施造成周边环境污染的,应当依法承担环境治理责任,由公安、环保部门按相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造成重特大污染事故涉嫌犯罪的,应报请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无理阻挠或干扰市排水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进行城市排水设施的检查、监测、接管、维修、抢修作业的,由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阻挠或干扰;情节严重、触犯法律的,由公安机关对有关违法犯罪人员依法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合浦县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条 本规定于公布之日起施行。
  
  
  


青岛市防治性病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防治性病规定
市政府



第一条 为预防、控制和消除性病,保护人体健康,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性病是指,艾滋病、淋病、梅毒、非淋菌性尿道炎、尖锐湿疣、生殖器疱疹、软下疳、性病性淋巴肉芽肿以及国家、省、市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其他性传播疾病病种。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

第四条 青岛市和各县级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对辖区内的防治性病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青岛市性病监测中心具体负责性病监测管理和性病防治业务技术指导。
青岛卫生检疫局依法负责对出入境人员的性病监测工作。

第五条 青岛市性病监测中心应当与各卫生防疫机构、各类医疗单位组成全市性病监测、防治网络。

第六条 青岛市性病监测中心和各卫生行政部门、卫生防疫机构、医疗单位应利用多种形式宣传性病危害、传播方式和防治知识。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配合。

第七条 医疗单位开设专科性性病诊断防治业务,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性病防治专业技术人员;
(二)具有性病辅助诊断技术、设备和人员。
具备前款规定条件的医疗单位,须向所在县级市、区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从事性病诊断防治业务。

第八条 个体医生开设专科性性病诊断防治业务,应具备本规定第七条第一款所列条件,经所在县级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后,报青岛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第九条 进行健康查体、应将性病检查作为必查项目。
对献血液、人体组织、器官等的人员、接受的医疗单位必须对其有无性病进行检查。对患有性病的,不得接受其献血液、人体组织、器官等。
医疗(预防、保健)单位对新生儿,必须在其出生后一小时内用1%硝酸银眼药水点眼。

第十条 公安机关对查获的卖淫、嫖娼人员及其他可能染患性病的人员,应进行性病检查。对查出患有性病的,须强制其接受治疗。

第十一条 劳动改造单位、劳动教养单位应在收押劳动改造人员、收容劳动教养人员时,对其进行性病检查。对查出患有性病的,须强制其接受治疗。

第十二条 民政部门对收容的流浪乞讨人员中可能患有性病的,应进行性病检查;对查出患有性病的,须强制其接受治疗。

第十三条 经青岛市人民政府批准实行婚前健康检查的地区,须将性病检查列为必查项目。申请结婚的当事人凭指定医疗单位检查证明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姻登记机关对双方或一方患有性病未治愈的,不予登记、禁止其结婚。
对患性病未治愈的已婚者,计划生育主管部门不发给其准生证。

第十四条 宾馆、饭店、浴室、理发店等单位必须严格规章制度,加强管理,防止性病的传播和蔓延。

第十五条 性病患者应及时到从事性病诊断治疗业务的医疗单位或个体医生处诊断治疗。

第十六条 从事性病诊断治疗业务的医疗单位和个体医生对性病患者应进行规范性治疗。诊断治疗性病应严格执行各项管理制度和技术操作规程,防止性病的医源性感染;推广使用一次性治疗用品和注射器。
医疗单位和个体医生应为性病患者保守秘密。

第十七条 医疗单位和个体医生发现性病患者,须在二日内向所在县级市、区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其中,发现艾滋病患者的,须立即报告青岛市卫生防疫站;发现淋病、梅毒患者的,须报告青岛市性病监测中心。
各县级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应按青岛市卫生行政部门的要求,于每月底前,将诊断治疗性病患者的情况报青岛市性病监测中心。青岛市性病监测中心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将统计资料汇总上报。

第十八条 开展性病防治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当地卫生事业费计划;不足部分,卫生行政部门可向同级财政申请补助。医药部门应保证监测和医疗机构预防、诊断、治疗性病所需药物及器械的供应。

第十九条 从事性病预防、诊断、治疗、处置的卫生专业人员的保健津贴,按传染病防治人员的保健津贴标准执行。
性病检查、治疗收费标准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对在性病防治工作及性病防治科研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医疗单位或个体医生,由青岛市或县级市、区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的处理,并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未经批准,开设专科性性病诊断治疗业务的,罚款二百元到一千元;
(二)发现性病患者不按规定报告的,罚款五十元至五百元;
(三)对献血液、人体组织、器官人员未作性病检查的,罚款五十元至五百元;造成严重后果的,罚款五百元至二千元;
(四)对接受婚前健康检查的人员,不作性病检查的,罚款五十元至一百元;
(五)对新生儿不用1%的硝酸银眼药水点眼的,每发现一例,罚款一百元。
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医疗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可并处五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
罚款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
当事人对卫生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

第二十三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依照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给予处理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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