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北京市商业流通发展项目银行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8:37:15  浏览:91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北京市商业流通发展项目银行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商务局


关于印发《北京市商业流通发展项目银行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京财经一[2005]1193号

各区(县)财政局、商务局,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推进本市流通现代化,提高北京市商业流通发展资金使用效益,更好地发挥财政资金的导向作用,吸引银行贷款,促进现代流通业的发展及企业技术改造、技术创新,根据《北京市商业流通发展资金使用管理办法》(京财经一[2005]448号)的有关规定,现将《北京市商业流通发展项目银行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商务局
二○○五年七月十四日

北京市商业流通发展项目银行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进本市流通现代化,提高商业流通发展资金使用效益,更好地发挥财政资金的导向作用,吸引银行贷款,促进现代流通业的发展及企业技术改造、技术创新,根据《北京市商业流通发展资金使用管理办法》(京财经一[2005]448号)的有关规定,特制定《北京市商业流通发展项目银行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贴息办法》)

第二条 本《贴息办法》所称财政贴息资金由市财政在本级预算中安排,从市商业流通发展资金中列支。

第二章 适用范围

第三条 凡符合《北京市商业流通发展资金使用管理办法》中规定的资金使用范围,且能够取得银行贷款资金的项目,均可申请财政贴息资金。已享受市政府其他专项资金以银行货款贴息方式支持的项目,不得在同一年度内申请本贴息资金。

第三章 贴息标准和期限

第四条 对符合本《贴息办法》第二章规定贴息范围的项目,根据企业与承贷银行签定的项目贷款合同,按照银行贷款实际到位金额和现行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给予贷款贴息,期限一年。对全市商业流通业发展有较大影响的项目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超过三年。

第五条 对建设期较长的公共物流基础设施、农产品批发市场升级改造项目,建设期短于3年的,按实际贷款期给予贴息,项目建设期长于3年的,按3年贷款期给予贴息。

第六条 对发展商业连锁经营以及企业技术改造和结构升级等项目,根据企业或企业集团与承贷银行签定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按照银行贷款实际到位金额和现行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给予贷款贴息,期限一年,对全市商业流通业发展有影响较大的项目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超过三年。

第四章 资金的申请、审批及拨付程序

第七条 符合本《贴息办法》规定贴息范围的项目,按照市财政《北京市市级项目支出预算管理办法》及《市对区(县)专项补助管理暂行办法》要求,上报项目申报材料,网上申报项目。

第八条 申报材料包括:

(一)项目申报书及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承贷银行出据的正式贷款承诺文件等相关申报材料。

第九条 市财政局、市商务局共同对上报的贴息材料进行审核,筛选后确定的项目进入市财政局专项资金项目库滚动实施。

第十条 经批准予以贴息的项目,市财政局通知项目单位提供承贷银行与企业签定的正式贷款合同书、银行贷款到帐凭证。市财政局核定贴息资金数额后下达项目预算指标,并按市财政国库直接支付程序办理资金拨付手续。

第五章 财务处理

第十一条 企业收到项目贷款贴息资金后,在项目未竣工结算前,作增加“资本公积金”帐务处理;在项目竣工结算后,作冲减“财务费用”帐务处理。企业收到流动资金贷款贴息资金后,作冲减“财务费用”帐务处理。

第六章 监督与管理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形式截留、挪用财政贴息资金。

第十三条 各资金使用单位应接受同级财政、商务部门的监督检查,并接受同级审计部门的审计检查。对违反规定挪用、截留本专项资金情况的,根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处分。

第十四条 本《贴息办法》由市财政局和市商务局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解释。

第十五条 本《贴息办法》2005年4月1日起执行。北京市财政局、原北京市商业委员会2002年制定的《关于印发<商业结构调整银行贷款贴息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京财经一[2002]1847号)同时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案情】


崔家有兄弟姐妹五人,其母亲张某于1996年去世。1994年张某口述,崔老大之子小崔代书立下遗嘱文件:“今有张某立此遗嘱,关于家产房产的划分如下:前院动产不动产归崔老二所有,后院动产不动产归崔老大所有,双方养老人终身。立遗嘱人:张某。立字人:长子崔老大,次子崔老二,长女崔老三,次女崔老四,三女崔老五。”小崔代书遗嘱时崔老大和崔老二在场,崔老三、崔老四和崔老五在屋外等候,写完遗嘱后崔老三、崔老四和崔老五进屋,兄弟姐妹五人均在文件上各自姓名处按手印,并由立遗嘱人张某在自己落款姓名处按手印。张某去世后,崔老大及其儿子小崔住后院并进行多次改建,崔老二则住前院并也进行了改建。2010年崔老二、崔老三和崔老五将崔老大和崔老四诉至法院,要求确认遗嘱无效,按照法定继承分割张某留下的房产,理由是该遗嘱不符合代书遗嘱的法定形式要件。另,崔家兄弟姐妹五人均认可遗嘱是张某的真实意思表示。


【分歧】


本案的焦点是应如何认定遗嘱的效力,主要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中代书遗嘱存在见证人不适格、代书人未签名等问题,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是无效遗嘱,应按照法定继承分割遗产。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中代书遗嘱虽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但经全部利害关系人见证,确系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且内容合法,应当认定有效。


【评析】


笔者倾向于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1.法律未明确规定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的遗嘱无效


遗嘱作为要式法律行为,其有效设立需要符合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遗嘱作为一种民事法律行为,需具备的实质要件包括立遗嘱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根据继承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本案实为代书遗嘱,依法应当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立遗嘱人签名。继承法第二十二条对不符合实质要件的遗嘱行为明确规定为无效,即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受胁迫或者欺骗所立的遗嘱无效、伪造或者被篡改的遗嘱无效,当然如果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五款的规定,这样的遗嘱也无效。由此可见,不符合实质要件的遗嘱肯定无效,但对于符合实质要件但不符合形式要件的遗嘱的效力问题,我国继承法并未明确规定,而且在继承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遗嘱无效的情形中并不包括欠缺形式要件的情形。本案中,代书人小崔和五位继承人均不具备见证人资格且代书人未签名,不符合遗嘱的形式要件,但经所有利害关系人见证确为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和继承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情形,符合遗嘱的实质要件,故认定本案中的遗嘱无效并无直接的法律依据。


2.遗嘱形式要件的目的是确保立遗嘱人意思表示真实


近代民法上的遗嘱制度来源于罗马法,并继承了其遗嘱方式强制的传统。罗马法遗嘱方式强制的重要原因之一是当时遗嘱是家父将家族统治者的地位遗留给继承人的方式,涉及家族利益甚至社会利益。但近代以来,遗嘱已不再涉及身份继承,仅仅是指定财产继承人和遗赠人。在意思自治得到普遍认同的情况下,遗嘱自由原则得以确立,遗嘱的要式性功能也转变为确保立遗嘱人意思表示真实,防止他人伪造变造遗嘱。当遗嘱方式强制与立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之间产生冲突时,应后者优先,不能一味强调遗嘱的形式完整性,而侵犯遗嘱自由。本案中,五位继承人均认可遗嘱内容是立遗嘱人口述、代书人代写的,是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根据继承法的立法目的和功能,应认定遗嘱有效。


3.原告要求确认遗嘱无效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根据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张某于1994年订立遗嘱,当时包括三位原告在内的五位继承人均在场见证了立遗嘱人在遗嘱上按手印的过程,知道是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且五位继承人也在遗嘱上按手印表示同意立遗嘱人的遗产分配方案。订立遗嘱后,立遗嘱人既未对遗嘱进行任何改变亦未有改变遗嘱的意思表示,所有利害关系人亦未对遗嘱提出异议。1996年立遗嘱人去世后,崔老大和崔老二即按照遗嘱的安排,分居前院和后院,并多次对各自院内的房屋进行了改扩建。然而,十四年后,三位原告却以遗嘱形式不合法为由要求确认遗嘱无效,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如果法院对此表示支持,则会助涨不诚信的社会风气,影响财产和社会秩序的稳定性。


4.极端地强调遗嘱形式要件不符合中国国情亦不符合时代潮流


在我国,老百姓的法律意识比较淡薄,对遗嘱的形式要件一般知之不多,对于代书遗嘱、口头遗嘱等特殊遗嘱的形式要件更是缺乏了解,他们通常根据当地的风俗或者习惯设立遗嘱,如在遗嘱上只按手印不签名、让与继承人有利害关系的亲友作为见证人等。有资料显示,在法院受理的遗嘱继承纠纷中,60%的遗嘱被宣告无效,这60%被宣告无效的遗嘱多数原因都是在遗嘱形式要件方面,如立遗嘱人未签名、遗嘱未写日期、遗嘱见证人的数量未达到法定标准、见证人与立遗嘱人有利害关系等等。当然,很多遗嘱被认定为无效,除了欠缺形式要件外,还因为无法证明确是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本案中能够确认是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如果仍然机械地认定无效,则会导致司法与百姓生活实际的严重脱节,那法治的意义将不能得到体现。另外,在电子媒体兴盛的今天,公民意思表示的方式呈现出电子化、多样化的特点,比如打印遗嘱、网络遗嘱等,在能确认其为立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如果过分地强调遗嘱的形式要件,将严重违反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符合私权自治的原则与精神,亦不符合时代发展的潮流。


笔者认为,不能只图便于实务操作而将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的遗嘱一刀切地认定无效,应该遵循遗嘱自由原则,重点查清立遗嘱人的意思表示的真实性。如果法律有明确形式要件规定,则首先根据形式要件进行判断,如果形式要件有欠缺,应由主张遗嘱有效的一方当事人对遗嘱的真实性承担进一步的举证责任。如果有充分的证据可以弥补形式的欠缺,证明遗嘱是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则应当认定遗嘱有效。

哈尔滨市煤炭经营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62号)


  《哈尔滨市煤炭经营管理办法》已经2001年3月13日市人民政府第7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1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长 王宗璋
                         
二00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哈尔滨市煤炭经营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煤炭经营管理,维护煤炭经营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煤炭经营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煤炭,是指无烟煤、烟煤及其制品。


  第四条 市煤炭经营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煤炭经营的管理工作。
  县(市)煤炭经营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煤炭经营的日常管理工作。
  工商、公安、环境保护、物价、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煤炭经营管理工作。


  第五条 设立煤炭零售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低于30万元;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三)储煤场地在2000平方米以上;
  (四)有符合标准的计量地中衡和煤炭质量检验设备;
  (五)符合煤炭经营企业布局及环境保护的要求;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设立煤炭批发经营企业应当具备的条件,按照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设立煤制品加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低于30万元;
  (二)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生产加工设备;
  (三)储煤场地在200平方米以上;
  (四)有符合标准的计量衡器;
  (五)符合区域布局和环境保护的要求;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申请设立煤炭经营企业(含煤制品加工企业,下同),应当经市煤炭经营主管部门审核、省煤炭经营主管部门批准,取得《煤炭经营资格证书》,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并办理税务登记后,方可从事煤炭经营活动。
  在县(市)申请设立煤炭经营企业,应当经县(市)煤炭经营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本条前款规定办理手续。


  第八条 申请设立煤炭经营企业,应当向市、县(市)煤炭经营主管部门提供下列材料:
  (一)煤炭经营申请书;
  (二)注册资本证明;
  (三)经营场地和储煤场地证明;
  (四)计量和质量检验设备证明;
  (五)其他有关材料。


  第九条 市煤炭经营主管部门收到申请设立煤炭经营企业的有关材料后,应当在20日内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报省煤炭经营主管部门批准;不符合条件的,及时通知申请人。
  县(市)煤炭经营主管部门收到申请设立煤炭经营企业的有关材料后,应当在10日内进行初审。周意的,报市煤炭经营主管部门审核,不同意的,及时通知申请人。


  第十条 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企业销售本企业生产的煤炭,不实行煤炭经营资格审查;经营非本企业生产的煤炭,应当依据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实行煤炭经营资格审查。


  第十一条 煤炭经营企业资格实行复审制度。煤炭经营企业应当按照煤炭经营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提交复审材料。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买卖、出租、转借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转让《煤炭经营资格证书》。


  第十三条 煤炭经营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煤炭质量管理的规定,其销售的煤炭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第十四条 煤炭经营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经营无煤炭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生产的煤炭;
  (二)掺杂掺假、以次充好;
  (三)经营含硫量大于0.5%,含灰量大于20%的煤炭;
  (四)经营不符合标准的煤制品;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五条 车站、港口及其他运输企业不得利用其自身的条件参与煤炭经营。


  第十六条 煤炭经营主管部门应当经常检查煤炭经营企业执行有关法律、法规的情况,查阅有关材料,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煤炭经营企业应当如实提供材料和情况。


  第十七条 煤炭经营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进行执法检查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未有证件的,被检查单位可以拒绝接受检查。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煤炭经营主管部门依据职责权限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煤炭经营资格证书》擅自从事煤炭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二)伪造、买卖、出租、转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煤炭经营资格证书》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情节严重的,取消其煤炭经营资格;
  (三)经营无煤炭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生产的煤炭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情节严重的,取消其煤炭经营资格;
  (四)采取掺杂掺假,以次充好等手段进行经营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煤炭经营资格;
  (五)经营含硫量大于0.5%、含灰量大于20%的煤炭以及不符合标准的煤制品的,按照销售额的50%处以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5万元。
  煤炭经营企业被取消煤炭经营资格后,市、县(市)煤炭经营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知其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九条 煤炭经营管理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不得利用职权徇私舞弊。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 罚没使用的票据和罚没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1年4月1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