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豆腐皮等产品适用征、退税率问题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0:26:37  浏览:98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豆腐皮等产品适用征、退税率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豆腐皮等产品适用征、退税率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2005]944号

2005-10-18国家税务总局


宁波市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出口豆腐皮等货物退税问题的请示》(甬国税发〔2005〕124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一、浙江浦江保康食品厂生产的豆腐皮,从生产过程看,经过磨浆、过滤、加热、结膜、捞制、成皮、包装等工艺流程,不属于农业产品的征税范围,应按17%的税率征收增值税。对你市出口企业已购买的按13%税率征税的用于出口的豆腐皮,你局应要求出口企业到供货企业换开按17%征税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不予退税。
二、成都金凤液氮容器有限公司生产的液氮容器,是以液氮(-196℃)为制冷剂,主要用于畜牧、医疗、科研部门对家畜冷冻精液及疫苗、细胞、微生物等的长期超低温储存和运输,也可用于国防、科研、机械、医疗、电子、冶金、能源等部门,不属于农机的征税范围,应按17%的税率征收增值税。对你市出口企业按农机征税的液氮容器的出口退税按本批复第一条规定的办法处理。
  三、《2005年出口商品消费税税率表》“8711100010”与“8711100090”商品代码中的“微马力摩托车及脚踏两用车(装有往复式发动机、微马力是指排气量≤50CC)”,按照消费税的有关规定,属于消费税征税范围。对生产企业销售给出口企业用于出口的上述货物,应按规定征收消费税。出口企业出口的上述货物若不能提供消费税专用税票的,不退消费税,可按规定退还增值税。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五年十月十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公布《高压电缆选用导则》等58项电力行业标准

国家经贸委


国家经贸委公告2002年第22号 公布《高压电缆选用导则》等58项电力行业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公 告
二○○二年第22号
 
公布《高压电缆选用导则》等58项电力行业标准
  国家经贸委批准《高压电缆选用导则》等58项电力行业标准,其中《水电水
利工程施工安全防护设施技术规范》为强制性标准,其余为推荐性标准。现予公
布,自2002年9月1日起实施。
  以上标准由中国电力出版社出版、发行。
  附件:58项电力行业标准编号及名称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二○○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附件:
 
58项电力行业标准编号及名称


序号
标准编号
标准名称
代替标准号

1
DL/T 401-2002
高压电缆选用导则
DL/T 401-1991

2
DL/T 445-2002
大中型水轮机选用导则
DL/T 445-1991

3
DL/T 507-2002
水轮发电机组起动试验规程
DL 507-1993

4
DL/T 537-2002
高压/低压预装箱式变电站选用导则
DL/T 537-1993

5
DL/T 764.4-2002
输电线路铁塔及电力金具紧固用冷镦热浸镀锌螺栓与螺母  


6
DL/T 768.1-2002
电力金具制造质量 可锻铸铁件
SD 218.1-1987

7
DL/T 768.2-2002
电力金具制造质量 锻制件
SD 218.6-1987

8
DL/T 768.3-2002
电力金具制造质量 冲压件
SD 218.7-1987

9
DL/T 768.4-2002
电力金具制造质量 球墨铸铁件
SD 218.4-1987

10
DL/T 768.5-2002
电力金具制造质量 铝制件
SD 218.5-1987

11
DL/T 768.6-2002
电力金具制造质量 焊接件
SD 218.2-1987

12
DL/T 768.7-2002
电力金具制造质量 钢铁件热镀锌层
SD 218.3-1987

13
DL/T 790.41-2002
采用配电线载波的配电自动化
第4部分:数据通信协议
第1篇:通信系统参考模型  

14
DL/T 790.51-2002
采用配电线载波的配电自动化
第5部分:低层协议集
第1篇:扩频型移频键控(S-FSK)协议  

15
DL/T 798-2002
电力系统卫星通信运行管理规程
(87)国电讯字第16号

16
DL/T 799.1-2002
电力行业劳动环境监测技术规范
第1部分:总则  

17
DL/T 799.2-2002
电力行业劳动环境监测技术规范
第2部分:生产性粉尘监测  

18
DL/T 799.3-2002
电力行业劳动环境监测技术规范
第3部分:生产性噪声监测  

19
DL/T 799.4-2002
电力行业劳动环境监测技术规范
第4部分:生产性毒物监测  

20
DL/T 799.5-2002
电力行业劳动环境监测技术规范
第5部分:高温作业监测  

21
DL/T 799.6-2002
电力行业劳动环境监测技术规范
第6部分:微波辐射监测  

22
DL/T 799.7-2002
电力行业劳动环境监测技术规范
第7部分:极低频电磁场监测  

23
DL/T 801-2002
大型发电机内冷却水质及系统技术要求  

24
DL/T 802-2002
玻璃纤维增强塑料电缆导管  

25
DL/T 803-2002
带电作业用绝缘毯  

26
DL/T 804-2002
交流电力系统金属氧化物避雷器使用导则  

27
DL/T 805.1-2002
火电厂汽水化学导则
第1部分:直流锅炉给水加氧处理  

28
DL/T 806-2002
火力发电厂循环冷却水用阻垢缓蚀剂  

29
DL/T 807-2002
火力发电厂水处理用201×7强碱性阴离子交换树脂报废标准  


30
DL/T 808-2002
副产硫酸铵  

31
DL/T 809-2002
水质浑浊度的测定  

32
DL/T 810-2002
±500kV直流棒形悬式复合绝缘子技术条件  

33
DL/T 811-2002
进口110 kV~500kV棒式支柱绝缘子技术规范
SD 331-1989

34
DL/T 812-2002
标称电压高于1000 V架空线路绝缘子串工频电弧试验方法  


35
DL/T 813-2002
12kV高压交流自动重合器技术条件
SD 317-1989

36
DL/T 814-2002
配电自动化系统功能规范  

37
DL/T 815-2002
交流输电线路用复合外套金属氧化物避雷器  

38
DL/T 817-2002
立式水轮发电机检修技术规程  

39
DL/T 818-2002
低合金耐热钢碳化物相分析技术导则  

40
DL/T 819-2002
火力发电厂焊接热处理技术规程  

41
DL/T 820-2002
管道焊接接头超声波检验技术规程
DL/T 5048-1995

42
DL/T 821-2002
钢制承压管道对接焊接接头射线检验技术规范
DL/T 5069-1996

43
DL/T 5142-2002
火力发电厂除灰设计规程
SDGJ11-1990

44
DL/T 5143-2002
变电所给水排水设计规程  

45
DL/T 5145-2002
火力发电厂制粉系统设计计算技术规定  

46
DL/T 5153-2002
火力发电厂厂用电设计技术规定
SDGJ17-1988

47
DL/T 5154-2002
架空送电线路杆塔结构设计技术规定
SDGJ94-1990

48
DL/T 5155-2002
220kV~500kV变电所所用电设计技术规程
SDJ2-1988第4章第3节

49
DL/T 5156.1-2002
电力工程勘测制图
第1部分:测量
SDGJ35-1984

50
DL/T 5156.2-2002
电力工程勘测制图
第2部分:岩土工程
SDGJ36-1984

51
DL/T 5156.3-2002
电力工程勘测制图
第3部分:水文气象
SDGJ40-1984

52
DL/T 5156.4-2002
电力工程勘测制图
第4部分:水文地质
SDGJ41-1984

53
DL/T 5156.5-2002
电力工程勘测制图
第5部分:物探
SDGJ39-1984

54
DL/T 5157-2002
电力系统调度通信交换网设计技术规程  

55
DL/T 5158-2002
电力工程气象勘测技术规程  

56
DL/T 5159-2002
电力工程物探技术规程
SDGJ81-1988

57
DL/T 5160-2002
火力发电厂岩土工程勘测描述技术规定
SDGJ67-1984

58
DL 5162-2002
水电水利工程施工安全防护设施技术规范


南宁市公共食(饮)具卫生管理条例(2005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大常委会


南宁市人大常委会公告(十一届第31号)

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宁市公共食(饮)具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南宁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于2005年1月5日通过,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05年5月27日批准,现重新公布,本条例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南宁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
2005年6月13日



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宁市公共食(饮)具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5年1月5日南宁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5年5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南宁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决定对《南宁市公共食(饮)具卫生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一条修改为:“一次性公共食(饮)具的生产、经营者和从事公共食(饮)具清洗消毒的经营者,必须每年组织其从业人员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定期组织其从业人员开展卫生知识和消毒技能培训。对新参加工作或临时参加工作的人员,必须进行健康检查及卫生知识培训。”

二、删除第十七条。

三、第二十一条修改为:“从事公共食(饮)具集中清洗消毒和一次性公共食(饮)具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条件。”

“从事公共食(饮)具集中清洗消毒和一次性公共食(饮)具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该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之日起15日内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公共食(饮)具集中清洗消毒服务机构和一次性公共食(饮)具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

“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公共食(饮)具集中清洗消毒和一次性公共食(饮)具生产、经营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报卫生行政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四、第二十七条修改为:“从事公共食(饮)具集中清洗消毒经营或一次性公共食(饮)具生产、经营活动,未按规定向当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或办理变更登记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五、第二十八条第(三)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一次性公共食(饮)具生产、经营和公共食(饮)具清洗消毒服务的售货员未按规定进行健康检查的。”

本决定报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批准后,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南宁市公共食(饮)具卫生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

南宁市公共食(饮)具卫生管理条例

(1995年6月29日南宁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5年9月2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1995年11月28日南宁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 行根据1999年9月2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批准《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宁公共食(饮)具卫生管理条例修正案>的决定》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5年5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批准《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并于修改〈南宁市公共食(饮)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共食(饮)具的卫生管理,保证消毒卫生质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公共食(饮)具,是指为饮食服务需要提供消费者公共使用的食具和饮具。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从事饮食经营、公共食(饮)具集中清洗消毒和一次性公共食(饮)具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市、县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公共食(饮)具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市、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职权协助管理。

第五条 政府鼓励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向卫生行政部门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卫生要求

第六条 公共食(饮)具清洗消毒场所必须保持内外环境清洁、卫生,与有毒有害场所保持规定的距离;必须有充足的水源,有污水排放处理设施。

第七条 公共食(饮)具每次使用前必须清洗、消毒,并严格执行一洗、二清、三消毒、四保洁制度。

第八条 公共食(饮)具及洗涤、消毒用的容器应采用无毒、无害、光滑、防腐蚀,便于清洗、消毒的材料。已消毒的公共食(饮)具应使用专用、密闭的保洁柜(箱)存放,保洁柜(箱)定期进行消毒处理,保持其干燥、洁净。

第九条 公共食(饮)具采用热力消毒为主,包括煮沸、蒸汽、红外线消毒等。不能进行热力消毒的公共食(饮)具,可使用化学消毒剂进行洗涤和消毒。对公共食(饮)具进行清洗、消毒、运输所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消毒设备、运输工具应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法律法规的要求。

第十条 已消毒的公共食(饮)具必须符合国家《食(饮)具消毒卫生标准》。

第十一条 一次性公共食(饮)具的生产、经营者和从事公共食(饮)具清洗消毒的经营者,必须每年组织其从业人员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定期组织其从业人员开展卫生知识和消毒技能培训;对新参加工作或临时参加工作的人员,必须进行健康检查及卫生知识培训。

第十二条 一次性公共食(饮)具的生产、经营和公共食(饮)具清洗消毒运送服务的人员,应当经常保持个人卫生,生产经营、清洗消毒和运送公共食(饮)具时,必须将手洗净,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

第十三条 一次性公共食(饮)具的生产、经营和使用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的规定。

第三章 卫生管理

第十四条 经营宴席、炒卖、快餐、火锅、集体膳食等公共餐饮和在歌舞厅、酒(水)吧、咖啡屋、茶庄等公共场所从事公共餐饮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其使用的公共食(饮)具自行消毒。

第十五条 自行消毒公共食(饮)具的单位和个人,应配备有大于客流量两倍的公共食(饮)具,使用符合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热力消毒设备。

第十六条 自行消毒公共食(饮)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公共食(饮)具清洗消毒制度,设置专职公共食(饮)具消毒员,配备专职或兼职卫生管理人员,保证公共食(饮)具清洗、消毒质量。

第十七条 经营粉面、风味小食等饮食店(摊)实行公共食(饮)具集中清洗、消毒制度。

第十八条 参加集中清洗、消毒公共食(饮)具的饮食店(摊),必须使用公共食(饮)具集中清洗消毒单位提供的公共食(饮)具,对已使用过的公共食(饮)具不得自行清洗或重复使用。

第十九条 市区内公共食(饮)具集中清洗消毒的单位由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定点设置,并接受市卫生行政部门的卫生监督管理。

市辖县公共食(饮)具集中清洗消毒的单位,由县卫生行政部门实施卫生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从事公共食(饮)具集中清洗消毒和一次性公共食(饮)具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条件。

从事公共食(饮)具集中清洗消毒和一次性公共食(饮)具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之日起15日内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公共食(饮)具集中清洗消毒服务机构和一次性公共食(饮)具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

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公共食(饮)具集中清洗消毒和一次性公共食(饮)具生产、经营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报卫生行政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 公共食(饮)具集中清洗消毒单位的职责是:

(一)采用符合卫生要求的消毒方法,按规定要求对公共食(饮)具进行清洗、消毒,保证消毒质量;

(二)按时收、送公共食(饮)具,保证参加集中清洗消毒的用户能够及时使用上消毒合格的公共食(饮)具;

(三)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已消毒的公共食(饮)具在贮存、运输、中转、发放过程中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

(四)建立健全本单位的卫生管理制度,配备专职卫生管理人员,加强公共食(饮)具消毒质量的管理;

(五)必须按照国家有关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规定对已消毒的公共食(饮)具实施卫生检验;

(六)配合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做好公共食(饮)具卫生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一次性公共食(饮)具的生产必须按照国家卫生标准实施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或者销售;其经营者和使用者采购一次性公共食(饮)具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卖方索取检验合格证或者化验单。

未经卫生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一次性公共食(饮)具,不得销售和使用。

第四章 卫生监督

第二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公共食(饮)具卫生监督的职责是:

(一)负责辖区范围内公共食(饮)具卫生和一次性公共食(饮)具生产、经营卫生的监督、监测和技术指导;

(二)培训一次性公共食(饮)具生产、经营和公共食(饮)具清洗消毒服务人员,并监督其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三)宣传公共食(饮)具消毒的卫生知识,进行公共食(饮)具卫生评价,公布公共食(饮)具卫生质量;

(四)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五)负责公共食(饮)具其他卫生监督事项。

第二十四条 卫生监督员在执行任务时,可以向饮食经营单位和个人、公共食(饮)具集中清洗消毒单位和一次性公共食(饮)具生产、经营单位了解情况,索取必要的资料,进入生产、经营场所检查,按照规定进行无偿采样。当事人不得拒绝或者隐瞒。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下列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卫生行政部门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公共食(饮)具使用前不清洗、消毒的;

(二)生产、经营或使用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公共食(饮)具的。

第二十六条 从事公共食(饮)具集中清洗消毒经营或一次性公共食(饮)具生产、经营活动,未按规定向当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或办理变更登记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卫生行政部门可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参加公共食(饮)具集中清洗、消毒的;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自行清洗或重复使用已使用过的公共食(饮)具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一次性公共食(饮)具生产、经营和公共食(饮)具清洗消毒服务的人员未按规定进行健康检查的。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卫生行政部门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处罚之日起60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卫生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卫生监督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重大责任事故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拒绝、阻碍、威胁卫生监督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在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南宁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九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颁布的《南宁市公共食(饮)具卫生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