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关于印发《2004年全国农业物价工作要点》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8:48:30  浏览:806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2004年全国农业物价工作要点》的通知

农业部


关于印发《2004年全国农业物价工作要点》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农林)厅(局、委员会):

  现将《2004年全国农业物价工作要点》印发你们,请结合当地实际,认真贯彻落实。在工作中有什么情况和问题,请及时反馈我部市场与经济信息司市场秩序监督处(邮政编码:100026,通讯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农展馆南里11号,联系电话:010-64192694、64192678,传真:010-64193157,电子信箱:scszxc@agri.gov.cn)。

  附件:2004年全国农业物价工作要点

  二00四年二月十一日

  附件:

2004年全国农业物价工作要点

  2003年,在各省(区、市)农业部门的共同努力下,农业物价工作又取得了新的进展,圆满完成了全年工作任务。2004年是我国增加农民收入、维护粮食安全和做好动物防疫工作的关键一年。各级农业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及十六届三中全会精神,严格按照中央农村工作会议、全国农业工作会议的有关要求,把农业物价工作放到更加突出的位置抓紧抓好,使之在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中发挥应有的作用。

  一、提高认识,统一思想,充分认识新时期做好农业物价工作的重要意义

  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强调,在新世纪新阶段,政府部门必须强化“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公共服务”职能。农业行政管理部门也必须适应形势发展变化的需要,加快实现由侧重抓生产向抓生产与流通并重转变。农业物价作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履行政府职能的一项重要基础性工作,必须进一步加强。同时农业物价工作的重心也应进行相应调整,由单纯监测向监测预警转变,由价格调整向价格预测转变。各级农业部门必须认清形势,转变观念,统一思想,站在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全局的高度认识农业物价工作的重要性。

  二、明确方向,突出重点,整体推进新时期的农业物价工作

  (一)完善主要农产品和农业生产资料价格月报工作。从总体上看,《全国物价网点调查月报管理系统》网上运行以来,多数地区能够及时准确地采价和上报信息,但受外界环境和资源条件的限制,个别县(市)还不能及时上报信息。在新的一年里,各级农业部门要把这项基础性工作重视起来,抓实抓准,为开创农业物价工作新局面奠定基础。一是在按要求及时上报数据报表的同时,要进一步重视文字信息和业务信息的上报工作,特别是要密切关注本省农情和生产信息,主动了解农产品播种情况、苗情长势情况、面积及产量预测情况、相关政策出台情况、收购情况、销售情况及农产品流通中存在的问题等,并及时上报。二是有条件的主产县、主销县,可以根据当地情况,在收购旺季和销售旺季,增加农产品和农业生产资料的寻价次数和寻价频度,如周报价和旬报价,并通过《全国物价网点调查月报管理系统》以数据方式或文字方式上报我部,进一步增强信息的时效性。三是部里将通过网络把有关信息发送各地参考,同时探索与基层信息员或大户建立互通有无的业务交流渠道,实现资源与信息的共享和充分利用。

  (二)深入开展社会热点问题调研。要因地制宜,有计划地开展调查研究,深入细致地理清、分析某一方面的问题,争取主动,为领导宏观决策提供服务。今年专题调研工作,要重点围绕粮食安全、农民增收、禽流感等社会热点、难点问题展开。各地可根据本地农产品流通体制改革的具体情况,针对不同品种、不同问题开展专题研究和专题分析。选题要鲜明,内容要详实,数据要准确,突出预见性。题目可大可小,内容可长可短,只要说明问题,有参考价值即可。

  (三)加强主要农产品市场监测分析。从2002年6月开始启动,我部开始建设全国农产品市场监测预警系统,目前已发展到对小麦、玉米、稻米、大豆、油料、棉花、糖料等七个品种的监测,逐月分析其生产、价格、进出口、供求状况,并形成专题报告上报中办、国办,发送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各省(区、市)人民政府主管领导和农业厅(局、委)一把手,得到了有关方面的高度重视和社会的充分关注。有条件的省级农业部门,特别是粮棉等重要农产品的产、销区,要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组织力量,整合资源,加强分析,尽快启动主要农产品市场监测工作,为强化对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宏观管理与调控提供科学依据。

  (四)开展主要农产品和农业生产资料价格数据整理工作。多年来,各地在物价工作实践中都积累了很多宝贵的数据和分析资料,应根据本地实际情况整理、汇总有记录以来的主要农产品和农业生产资料价格变动情况,做好农业物价资料的积累与开发工作,深入开发价格信息资源的利用价值。

  三、加强领导,健全机制,建设一支高素质的农业物价工作队伍

  (一)要加强对农业物价工作的领导。搞好农业物价流通工作,领导是关键。各地农业部门要适应国际、国内经济环境和经济形势发展的需要,树立“三农”思想和服务意识,切实把农业物价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完善制度,健全机制,明确分工,落实责任,充分发挥和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上下配合、相互协作,共同完成农业物价工作。

  (二)要继续做好2003年度先进信息员的推荐工作。为鼓励先进,鞭策落后,省级农业部门要严格按照我部市场与经济信息司《物价信息工作考评办法》,评选和推荐出2003年度本单位的先进信息员,并附带工作业绩简要说明,并于2004年2月25日前上报我部。

  (三)要切实加强队伍建设。在充实必要工作力量的同时,要采取以会代训、专题培训、面对面指导等多种形式,努力造就一支适应新时期工作要求的农业物价队伍。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上海市失业保险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失业保险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保障失业人员在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失业人员再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失业保险条例》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企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单位(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基金来源)
失业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
(三)滞纳金;
(四)失业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的地方财政补贴;
(五)依法纳入失业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四条 (失业保险登记)
凡属本办法规定范围内的单位,均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单位和在职职工失业保险登记手续。
新建单位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或者批准建立之日起30日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登记手续。单位发生分立、合并、破产或者被撤销时,应当在30日内向原受理登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第五条 (缴费比例和缴费基数)
单位按其当月应缴失业保险费基数的2%缴纳失业保险费。在职职工按其当月应缴失业保险费基数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
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
应缴失业保险费基数按照养老保险费基数确定。
第六条 (缴费时间和方式)
单位应当每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失业保险费。在职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其所在单位按月代为扣缴。
第七条 (失业保险费的列支渠道)
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按照下列规定列支:
(一)企业在缴纳所得税前列支;
(二)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从行政费或者事业费中列支。
第八条 (失业登记和失业保险金申领)
单位与在职职工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或者工作关系后,应当告知其按照规定可以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并在15日内到单位所在地的就业服务机构办妥退工手续。
失业人员应当在接到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或者工作关系通知后的30日内,到户籍所在地的区、县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手续和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失业人员在办理失业登记手续和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时,应当递交证明本人失业的有关材料。
在职期间被劳动教养或者被判刑收监执行,现被解除劳动教养或者刑满释放的人员,可以在回到原户籍所在地之日起30日内,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失业登记手续和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
第九条 (申领的审核)
就业服务机构应当自受理失业人员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之日起15日内对其失业情况进行审核确认。对具备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的失业人员,核定其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和标准。
第十条 (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
(一)在法定劳动年龄内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
(二)具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
(三)本人在职期间按照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
(四)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或者工作关系前缴纳失业保险费满1年;
(五)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失业登记手续和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并有求职要求。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可以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同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 (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的计算)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根据其失业前累计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年限(扣除已领取失业保险金的缴纳失业保险费年限)计算。累计缴纳失业保险费满1年不满2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为2个月;累计缴纳失业保险费年限每增加1年,期限增加2个月。累计缴纳失业保险费满1年不
满5年的,期限最长为12个月;累计缴纳失业保险费满5年不满10年的,期限最长为18个月;累计缴纳失业保险费10年以上的,期限最长为24个月。
失业人员连续缴纳失业保险费不满1年,但累计缴纳失业保险费满1年不满2年的,可以视作缴纳失业保险费满1年。
第十二条 (剩余期限的合并计算)
失业人员未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以保留。重新就业且缴纳失业保险费满1年后又再次失业的,核定其期限时,应当将其剩余期限合并计算。合并计算后,失业人员连续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不超过24个月。
第十三条 (失业保险金标准的计算)
失业人员第1个月至第12个月领取的失业保险金标准,根据其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年限确定;第13个月至第24个月领取的失业保险金标准,为其第1个月至第12个月领取标准的80%。
失业保险金标准应当低于本市当年最低工资标准、高于本市当年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第十四条 (失业保险金的领取)
失业人员在办理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后,可以自审核确认其具备条件的次月起领取失业保险金,但领取失业保险金的起始时间应当自办理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之日起计算。
失业保险金由就业服务机构按月发放。
第十五条 (暂停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情形)
失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停领取失业保险金;以后重新失业的,可以领取剩余期限的失业保险金:
(一)应征服兵役的;
(二)考入全日制中等以上学校学习的;
(三)从事有劳动报酬工作的;
(四)被劳动教养或者被判刑收监执行的。
第十六条 (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情形)
失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
(一)到达法定退休年龄的;
(二)移居境外的;
(三)无正当理由3次拒绝就业服务机构提供适当的就业机会的。
第十七条 (生育补助金)
女性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生育,符合国家计划生育规定的,可以申请领取3个月生育补助金。生育补助金标准与其领取的失业保险金标准相同。
第十八条 (医疗补助金)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生育或者患病的,可以在户籍所在地的地段医院或者指定的医疗机构就诊,并可以向就业服务机构申请领取医疗补助金。但因计划外生育,或者参与打架斗殴等违法活动致伤致病的,不得申请领取医疗补助金。
医疗补助金标准为失业人员因就诊所发生医疗费用的70%。医疗费用较大、本人及其家庭承担确有困难的,失业人员可以向就业服务机构申请增加医疗补助金。
第十九条 (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其家属可以向就业服务机构申请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抚恤金。但因参与打架斗殴等违法活动致死的,不得申请领取丧葬补助金和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抚恤金。
丧葬补助金和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抚恤金标准,参照本市企业在职职工享受的标准确定。
第二十条 (失业补助金)
失业人员虽不具备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户籍所在地的就业服务机构申请领取1至6个月的失业补助金:
(一)符合本办法第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 项规定,但连续缴纳失业保险费年限不满1年,生活确有特殊困难的;
(二)领取失业保险金期满,因患严重疾病短期内难以就业或者因其他原因造成生活确有特殊困难的;
(三)已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单位招用的本市农村农民合同制工人,连续工作满1年,劳动合同期满未续订或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且返回农村后暂无劳动收入、生活确有特殊困难的。
失业补助金的标准为本市当年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补助金期间生育或者患病的,可以比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申请领取3个月生育补助金或者医疗补助金。生育补助金标准与其领取的失业补助金标准相同。
缴纳失业保险费年限长、年龄大的失业人员除申请领取失业保险金外,也可以同时申请领取失业补助金,失业补助金的标准最高不得超过本市当年最低工资标准的25%。
第二十一条 (扶持生产资金的领取)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获准开办私营企业、从事个体经营或者自行组织就业的,凭营业执照或者其他有效证明文件,可以一次性领取其剩余期限的失业保险金,作为扶持生产资金。
第二十二条 (接近退休年龄失业人员的特殊规定)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满后,非本人主观原因确实不能重新就业,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2年或者因特殊原因确需放宽的,可以申请继续领取失业保险金至其法定退休年龄。继续领取的失业保险金标准为其第13个月至第24个月领取标准的80%,但不得低于本市当年城镇居民最低?
畋U媳曜肌?
第二十三条 (失业人员退休)
失业人员在失业期间到达法定退休年龄的,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符合领取养老金条件的,按月领取养老金。
第二十四条 (就业服务)
就业服务机构应当为失业人员提供职业培训、职业介绍和定期的职业指导等就业服务。
第二十五条 (基金支出)
失业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失业保险金;
(二)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医疗补助金、生育补助金;
(三)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失业人员的丧葬补助金和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的抚恤金;
(四)失业补助金;
(五)就业服务机构开展职业培训、职业介绍和职业指导等费用。
第二十六条 (基金的统筹和免税)
失业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筹。
失业保险基金免征税、费。
第二十七条 (就业服务机构经费)
就业服务机构所需经费,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会市财政局核定。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失业保险条例》或者《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争议处理)
个人因缴纳失业保险费问题与单位发生争议的,可以向单位所在地的区、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个人或者单位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条 (对管理机关违法行为的处理)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就业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必须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失业保险基金,不得擅自动用或者挪用。对违反规定者,应当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视作缴费年限的规定)
1998年10月1日之前在职职工的工作年限视作缴纳失业保险费年限。
第三十二条 (其他)
本市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其他劳动组织和外省市驻沪办事机构中具有本市城镇户籍的从业人员的失业保险,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应用解释部门)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可以对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进行解释。
第三十四条 (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1999年4月1日起施行。上海市人民政府1992年10月15日发布、1995年8月9日修正并重新发布的《上海市失业保险办法》同时废止。



1999年2月5日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完善票据业务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完善票据业务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

银发 〔2005〕 235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

为规范和促进票据业务健康发展,进一步明确票据业务的相关制度,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关于商业汇票真实交易关系的审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规定,商业汇票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出票人(持票人)向银行申请办理承兑或贴现时,承兑行和贴现行应按照支付结算制度的相关规定,对商业汇票的真实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进行审核。

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行负责对出票人的资格、资信、交易合同和汇票记载的内容等进行审查。商业汇票的持票人向银行申请贴现时,贴现申请人应向银行提供交易合同原件、贴现申请人与其直接前手之间根据税收制度有关规定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或普通发票。

贴现银行向其他银行转贴现或向人民银行申请再贴现时,不再提供贴现申请人与其直接前手之间的交易合同、增值税发票或普通发票,但需对票据的要式性和文义性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的规定承担审核责任。

二、关于票据质押的相关处理

(一)票据质押时,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有关规定作成质押背书。

(二)主债务履行完毕,票据解除质押时,被背书人应以单纯交付的方式将质押票据退还背书人。票据到期时,由持票人按支付结算制度的有关规定行使票据权利。

(三)质押票据所担保的债务到期后,背书人未能如期履行债务时,被背书人依法实现质权,但不得将票据进行转让或者贴现。被背书人在票据到期时按支付结算制度的有关规定行使票据权利。被背书人为银行的,比照商业汇票贴现到期收回的处理手续,并在托收凭证备注栏注明“质押票据收款”字样。

出质人与质权人签定质押合同时,应充分考虑债务期限与票据的提示付款期限等情况,并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避免产生票据纠纷。

三、关于银行承兑汇票的查询查复方式

对银行承兑汇票的查询查复除采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商业银行跨行银行承兑汇票查询、查复业务处理问题的通知》(银发〔2002〕63号)中规定的方式外,还可以采用以下方式:

(一)通过大额支付系统查询查复。银行承兑汇票查询查复的具体业务处理应遵循《大额支付系统业务处理办法(试行)》的有关规定。(通过大额支付系统查询、查复银行承兑汇票的业务处理程序见附件)

(二)传真查询。承兑行接到查询行传真的查询书后,应将汇票的第一联(卡片)传真给查询行。

(三)利用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暨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的“中国票据”网进行查询查复。通过“中国票据”网查询查复的商业银行,应与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暨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以协议的形式约定,并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四)实地查询。查询行可以派人持票到承兑行查询。

四、其他相关问题

(一)持票人持未经背书转让的商业汇票委托开户银行向承兑银行收取票款时,托收凭证上填制的收款人名称应与票面记载的收款人名称一致;开户行名称和账号可与票面记载的收款人开户行名称和账号不同,但托收凭证上填制的开户行与票面记载的收款人开户行应是同系统的银行。

(二)未在银行开立结算账户的个人持转账银行汇票兑付时,应选择与出票行同系统的任何一家银行机构或出票行的代理兑付银行提示付款,付款行或代理付款行应按支付结算制度相关规定审核付款。

(三)人民银行为商业银行办理商业汇票再贴现后,必须严格按照支付结算制度的有关规定办理再贴现票款的到期收回手续,不得以其他方式要求再贴现申请行办理票款到期收回。

五、本通知自2005年10月1日起执行。请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将本通知转发至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城乡信用社和外资银行。

请各单位将执行情况和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及时报告人民银行总行。联系人:欧韵君联系电话:010-66195542



中国人民银行

二○○五年九月五日



附件:

通过大额支付系统查询、查复银行承兑汇票的业务处理程序



各商业银行可通过大额支付系统的CMT301、302报文进行银行承兑汇票的查询查复。利用CMT301报文进行查询时,第1项查询日期为8位数字(格式为年年年年月月日日);第2项查询行行号和第4项查复行行号为支付系统行号,为12位数字;第3项查询书号由查询行顺序编号,为8位数字;第5项原发报日期填写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日期,为8位数字(格式为年年年年月月日日);第6项、第7项、第8项、第10项按报文格式,全部输入“0”;第9项货币符号、金额填写“汇票金额”,输入格式为“3x15n”;第11项查询内容最长为255个字符,输入的内容及格式为:

1、汇票号码:

2、出票日期:

3、汇票到期日:

4、出票人全称:

5、收款人全称:

6、付款行全称:

其中,出票日期、汇票到期日为8位数字(格式为年年年年月月日日)。汇票号码、出票人全称、收款人全称、付款行全称应与票面记载一致。

查复行利用CMT302报文进行查复时,第1项查复日期和第5项原查询日期为8位数字(格式为年年年年月月日日);第2项查复行行号和第4项查询行行号为支付系统行号,为12位数字;第3项查复书号由查复行顺序编号,为8位数字;第6项原查询书号由系统自动生成,为8位数字(格式为年年年年月月日日);第7项到第10项、第12项按报文格式,全部输入“0”;第11项货币符号、金额填写“汇票金额”,输入格式为“3x15n”。第13项查复内容最长为255个字符,输入:

“查询汇票与我行承兑汇票记载内容一致”或

“查询汇票与我行承兑汇票记载内容不符,具体不符事项为:……”。

查复行只能在第13项内容中记载上述二者之一。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