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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2003年民用爆破器材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23:31:33  浏览:95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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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2003年民用爆破器材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关于做好2003年民用爆破器材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


安监管管三字[2003]15号

2002年,按照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的有关要求,各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积极配合民用爆破器材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深入开展民用爆破器材专项整治工作,在2001年整治工作取得了阶段性成果的基础上,又有了新的进展,民用爆破器材行业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得到进一步落实,安全生产形势趋于稳定。

但是,民用爆破器材行业安全生产形势仍然不容乐观。据不完全统计,2002年,民用爆破器材生产和流通企业共发生生产安全事故11起,死亡18人,重伤12人。事故的发生,暴露出部分企业仍然程度不同地存在隐患。根据年初全国安全生产工作会议的部署,2003年将继续开展民用爆破器材的专项整治工作。为进一步推动民用爆破器材专项整治工作的开展,国防科工委近日下发通知,就民用爆破器材的安全管理向各级民用爆破器材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各生产、流通企业提出了具体要求。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要积极协调配合有关部门,重点做好以下工作:

1.进一步加强对民用爆破器材专项整治工作重要性的认识,落实安全生产责任。民用爆破器材的安全管理事关重大,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要深入贯彻党的十六大精神,以 “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对国家、对人民高度负责的态度,全面贯彻实施《安全生产法》,督促民用爆破器材从业单位依法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加强对民用爆破器材的安全监督管理,积极配合有关部门继续深化爆破器材的专项整治工作。

2.依法监管,下力量抓好民用爆破器材从业单位的安全评估。民用爆破器材从业单位涉及多个行业,其所有制性质也不尽相同,各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要根据《安全生产法》和行业的有关安全规程、标准的规定,贯彻国家局下发的《关于加强非公有制小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意见》和《关于加强国有大中型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意见》,对所辖区域内民用爆破器材从业单位的安全管理机构和人员配置、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等安全基础工作以及装备水平、管理水平等,组织开展综合评估工作,划分出等级,实施分类监管,发现问题,立即整改。在2003年的专项整治工作中,要重点整改和完善民用爆破器材生产经营单位的硬件设施,提高企业的本质安全水平。

3.加强对民用爆破器材专用储存仓库、储存室的监管。各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要督促有关部门和从业单位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保证民用爆破器材仓库、储存室达到国家有关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内、外部安全距离不符合要求的要采取限期搬迁或限量储存等措施;严格仓库的保管、看护制度,落实人防、技防和犬防等措施;严格人员和爆破器材出、入库检查登记制度,收存和发放爆破器材必须登记;健全使用现场的安全管理制度,特别是督促矿山、工程施工等重点单位,加强民用爆破器材的储存管理,确保安全防范措施落实到位,严防丢失和被盗。

4.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加强对硝酸铵、氯酸钾纳入民用爆炸物品后的安全监管工作。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2002]52号文件,硝酸铵、氯酸钾已列入《民用爆炸物品品名表》,其销售、购买和使用纳入民用爆炸物品管理。各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要按照国办发[2002]52号文件的要求,根据职责,认真研究和做好硝酸铵、氯酸钾纳入民用爆炸物品后的安全监管工作。

5.严肃查处事故。各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要按照《安全生产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及行业的有关规定,严肃查处民用爆破器材生产、流通、储存、使用等环节发生的各类事故。对于安全责任不落实、安全条件不具备、违章指挥、违章作业等造成人员伤亡事故的,要按照“四不放过”的原则,依法严肃处理有关责任人。



二00三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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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1991年国库券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1991年国库券条例
国务院

条例
第一条 为了集中社会资金,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决定发行1991年国库券。
第二条 国库券的发行对象是:公民个人和个体工商户。
第三条 国库券发行的数额为100亿元。
第四条 国库券本金的偿还期为3年,从1994年7月1日起一次偿还。
第五条 国库券的年利率为10%。
国库券从当年7月1日起计息,国库券利息在偿还本金时一次付给,不计复利。
第六条 国库券以人民币为计算单位。票面额分为5元、10元、20元、50元、100元5种。
第七条 国库券从当年4月15日开始发行,10月15日结束。
第八条 国库券发行实行认购的办法。公民个人和个体工商户按收入的一定比例认购,并应当按期完成认购任务。
第九条 国库券的发行和还本付息事宜,由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银行、财政、邮政部门多渠道办理。
第十条 国库券可以在国家指定的交易场所办理转让,但不得作为货币流通。国库券转让的具体事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发行国库券筹集的资金,由国务院统一安排使用。
第十二条 对伪造国库券或者破坏国库券信誉者,依法惩处。
第十三条 购买国库券的利息收入享受免税待遇。
第十四条 本条例由财政部负责解释,施行办法由财政部制定。
第十五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3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古巴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1996年)

中国政府 古巴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古巴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


(签订日期1996年2月7日 生效日期1996年2月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古巴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双方”),为增进两国人民的友谊,并在平等互利基础上发展两国贸易,双方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为促进双边贸易协调平衡发展,缔约双方将在本国现行法律规章允许的范围内,努力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便利、扩大和促进双方间贸易及其相关活动,并使之多样化。

  第二条 缔约双方应在货物进出口、转口和过境所适用的关税、其它费用以及征收关税、费用的规章、手续和程序方面,有关货物运输和仓储的规章、手续和程序方面,商业文件的领事认证税和其它费用方面,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
  本条款规定不适用于双方已经或可能达成的其它协定所规定的优惠。

  第三条 缔约任何一方为保护国家安全、公共道德和人、畜、植物的生命和健康,以及为保护具有艺术、历史和考古价值的国家财富而采取的限制措施,不包括在本协定之内。

  第四条 缔约双方同意,两国间的商品交换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和古巴共和国的对外贸易经营者之间进行。

  第五条 双方交换商品的价格由两国外贸企业参照主要国际市场有关商品价格确定。
  对国际市场上没有参考价格的商品,买卖双方可在每笔业务中自行商定。

  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古巴共和国之间贸易的一切支付均使用双方同意的、可兑换的货币。
  此项规定不排除双方按本国法律和法规开展易货贸易和其它方式贸易的可能。

  第七条 中方和古方分别指定中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古巴外贸部作为管理、发展和协调本协定的主管部门。

  第八条 双方同意建立一个由两国政府代表组成的混合委员会,以检查本协定的执行情况。混委会将在本协定有效期内应缔约任何一方的请求每年轮流在北京和哈瓦那举行会议。

  第九条 缔约双方将促进两国贸易代表、贸易小组和代表团的互访,鼓励两国间商业性技术交流,并按照各自现行法律、规章和惯例,对另一方的机构在本国举办展览或开展其它贸易活动提供各种便利。

  第十条 本协定执行过程中可能出现的争议将由双方主管部门直接协商解决。
  如相互贸易中出现“倾销”或其它不诚实贸易行为,受害一方可以向另一方提出尽早举行磋商,磋商的目的是澄清有关事实并找到双方认可的解决办法。

  第十一条 本协定自双方相互通知已履行各自的法律手续之日起正式生效,有效期为五年。如缔约任何一方在协定期满九十天前未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提出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一年,以后依此类推。
  任何一方均可以中止本协定。一方书面通知另一方180天后中止生效,双方亦可商定其它不同期限。

  第十二条 本协定终止后,缔约双方根据本协定的规定签订的、尚在执行中的合同应继续执行,直至该合同规定的义务全部履行完毕为止。
  确认以上内容,两国政府代表于一九九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在北京签署本协定,正本一式二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西班牙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古巴共和国政府代表
       吴 仪            里卡多·卡布里萨斯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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