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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建设工程劳务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1:19:57  浏览:86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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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建设工程劳务管理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建设工程劳务管理办法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224号



《杭州市建设工程劳务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9月12日市人民政府第8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

二00五年九月二十日


  杭州市建设工程劳务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建筑业企业劳动用工行为的管理,规范建设工程劳务作业承发包行为,维护建筑业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建筑业劳务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杭州市市区范围内的建设工程劳务作业承发包活动、建筑业企业劳动用工以及相关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建筑业企业,是指在本市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依法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和劳务分包企业。本办法所称的劳务作业,是指砌筑、抹灰、木工、钢筋、混凝土、脚手架、油漆、石制作、模板、焊接、水暖电安装、钣金、架线等类别的施工作业。本办法所称的劳务作业承发包,是指施工总承包企业或专业承包企业(以下涉及劳务作业承发包关系时简称劳务作业发包人)将所承包建设工程中的劳务作业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劳务分包企业(以下涉及劳务作业承发包关系时简称劳务作业承包人)完成的活动。

  第四条 杭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设工程劳务作业承发包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建筑企业管理机构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具体实施市区范围内(萧山区、余杭区除外)建设工程劳务作业承发包活动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萧山区、余杭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建设工程劳务作业承发包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责建筑业企业劳动用工行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职能部门应当引导和鼓励发展建筑业劳务分包企业,对建筑市场上的非成建制施工队伍,采取培训和分类指导等措施,引导其成立劳务分包企业并依法取得相应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

  第六条 从事建设工程劳务作业的劳务分包企业,必须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并依法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

  承接建设工程劳务作业的劳务分包企业,应当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等相关资料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经备案的劳务分包企业信息通过相关途径进行公布,供劳务作业发包人选择。

  第七条 施工总承包企业或专业承包企业在承接建设工程后,应当订立工程承包合同,并在合同订立后7个工作日内,按规定办理施工总承包合同或专业承包合同备案手续。

  第八条 施工总承包企业或专业承包企业自己有劳务作业人员的,对本企业承接的建设工程可以自行直接完成劳务作业。施工总承包企业或专业承包企业自有劳务作业人员必须是本企业职工,并取得与从事工种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九条 施工总承包企业或专业承包企业自己没有劳务作业人员或自有劳务作业人员不足的,应当根据工程专业需要将劳务作业发包给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劳务分包企业。禁止施工总承包企业或专业承包企业将劳务作业发包给无资质的企业或个人。禁止建设单位直接指定劳务作业承包人。

  第十条 劳务分包企业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业务。禁止个人承接劳务分包业务。劳务分包企业必须自行完成所承包的劳务作业,不得将劳务作业再分包。

  第十一条 市建筑业劳务交易中心是本市建筑业劳务交易的有形市场,为建筑业劳务交易双方提供服务工作。建设工程劳务作业发包应当进入建筑业劳务交易中心公开发布信息并进行公开交易。劳务作业发包可以采取公开招标、邀请招标或直接发包等方式,具体方式由发包人自行确定。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建筑业劳务交易中心应当对已完成承发包交易的劳务作业工程概况及承发包情况进行信息公示,并将劳务作业工程承发包信息输入《杭州市建设工程劳务作业分包信息管理系统》。

  第十三条 劳务作业承发包双方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示范文本订立劳务分包合同,并在分包合同订立后7个工作日内,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分包合同备案手续。分包合同履行主体或内容发生变更时,承发包双方应当在合同变更后7个工作日内,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合同变更备案手续。

  第十四条 自行完成劳务作业的施工总承包企业或专业承包企业,应当在所承接的工程开工前,将参与施工作业的劳动者名册、职业资格证书、社会保险缴纳凭证等相关资料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劳务作业承包人应当在办理劳务分包合同备案手续的同时,将参与施工作业的劳动者名册、职业资格证书、社会保险缴纳凭证等相关资料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和劳务分包企业所招用的参与施工作业的劳动者发生变化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持上述相关资料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备案手续。

  第十五条 劳务分包合同中应当明确约定劳务工程款结算方式、支付时间、工程进度、工程质量、验收标准、保障劳务工程款支付的措施以及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劳务作业发包人应当按照分包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向劳务作业承包人支付劳务分包工程款。

  第十六条 劳务作业发包人应当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明示劳务作业承发包人名称,劳务作业施工现场负责人姓名,分包工程范围,分包工程开工、完工日期等劳务作业分包信息,接受相关管理部门和社会的监督。

  第十七条 劳务作业承包人应当委派项目负责人,负责劳务作业施工现场的管理。一名劳务作业项目负责人不得同时负责两个以上劳务作业项目施工现场的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 劳务作业发包人应当督促劳务作业承包人按要求落实管理人员,建立健全劳动用工管理制度,并加强对劳务作业承包人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按时发放工资、作业人员持证上岗等情况的检查,发现未与劳务作业承包人签订劳动合同、未经过培训的人员,应当禁止其在施工现场从事施工活动。

  第十九条 建筑业企业应当加强对劳动者上岗前安全生产以及职业技能等方面的教育培训。从事建筑业施工管理的人员和从事技术工种的作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后方能上岗,从事特种作业的人员还应依法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

  第二十条 建筑业企业应当依法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除双方约定的内容外,必须对合同期限、劳动岗位、工资支付标准、支付形式和支付时间等内容作出明确规定。建筑业企业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不得以任何理由克扣或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工资应直接发放给劳动者本人,由他人代领的,必须有本人签字的书面委托书。

  第二十一条 因建设单位未按合同规定与劳务作业发包人结清工程款,或者因劳务作业发包人未与劳务作业承包人结清劳务工程款,致使劳务作业承包人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建设单位、劳务作业发包人应当先行垫付劳动者工资。先行垫付的工资数额以未结清的劳务工程款为限。

  第二十二条 建筑业企业应当在施工现场公布本企业劳动纠纷投诉电话,确定受理人员,及时处理本企业的各类劳动纠纷。

  第二十三条 建设、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对违法分包、拖欠劳务分包工程款、拖欠劳动者工资等事项的举报制度。有关部门接到上述举报后,应当核实有关情况,并进行处理。

  第二十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业企业劳务承发包行为的日常监督管理,及时将建筑业企业的劳务分包行为以及其他企业信用等情况记入建设行业信用系统。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规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的行政处罚,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符合行政处罚法规定条件的事业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杭州市劳动合同条例》等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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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入境人员携带物检疫管理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总局令

第56号


《出入境人员携带物检疫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9月28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二○○三年十一月六日



出入境人员携带物检疫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防止传染病及其医学媒介生物、动物传染病、寄生虫病和植物危险性病、虫、杂草以及其他有害物经国境传入、传出,保护人体健康和农、林、牧、渔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出入境人员,是指出入境的旅客(包括享有外交、领事特权与豁免的外交机构人员)和其他人员以及交通工具的员工。

本办法所称携带,包括随身携带以及随所搭乘的车、船、飞机等交通工具托运。

第三条 出入境人员携带下列各物,应当向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申报并接受检疫;未经申报和检疫的,禁止入境或者出境:

(一)入境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及其他检疫物;

(二)出入境的微生物、人体组织、生物制品、血液及血液制品等特殊物品(以下简称特殊物品);

(三)出入境的骸骨、骨灰及尸体、棺柩等;

(四)来自疫区、被传染病污染或者可能传播传染病的出入境的行李和物品;

(五)其他应当向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申报并接受检疫的携带物。

第四条 禁止携带《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植物检疫禁止进境物名录》、《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携带、邮寄进境的动物、动物产品及其它检疫物名录》所列各物,国家明文规定禁止进境的血液制品、废旧物品以及其他有关禁止进境物入境。

第五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统一管理全国出入境人员携带物检疫工作,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所辖地区的出入境人员携带物检疫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经检验检疫机构检疫,发现携带物存在检疫风险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启动风险预警及快速反应程序。



第二章 检疫审批和许可

第七条 携带植物种子、种苗及其他繁殖材料入境,必须事先按照相关规定办理检疫审批手续;因特殊情况无法事先办理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申请补办动植物检疫审批手续。

携带前款规定之外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入境,按照有关规定需要办理检疫审批手续的,应当事先向国家质检总局申请办理动植物检疫审批手续。

第八条 因科学研究等特殊需要,携带《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第五条第一款所列各禁止进境物入境的,必须事先按照有关规定向国家质检总局申请办理动植物检疫特许审批手续。

第九条 携带特殊物品出入境,应当事先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卫生检疫审批手续。

第十条 携带尸体、骸骨等出入境,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卫生检疫许可证。



第三章 申报与现场检疫

第十一条 携带本办法第三条第(一)项规定的携带物入境时,必须如实填写入境检疫申明卡,向检验检疫机构申报,接受检验检疫机构检疫。

第十二条 携带本办法第三条第(二)、(三)、(四)、(五)项规定的携带物出入境时,应当如实向检验检疫机构申报,接受检验检疫机构检疫;入境的,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如实填写入境检疫申明卡。

第十三条 检验检疫机构可以在出入境人员通道、行李提取处等现场进行检查,对已申报的携带物进行现场检疫;对可能携带本办法规定的携带物而未申报的,可以查询并进行抽检,必要时可以开箱(包)检查。

第十四条携带特殊物品出入境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提供《入/出境特殊物品卫生检疫审批单》(以下简称《卫生检疫审批单》)。携带自用的允许出入境的血液制品或者生物制品出入境的,仅需出示有关医院的证明;允许携带量以处方或者说明书确定的一个疗程为限。

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卫生检疫审批单》的要求和有关规定对出入境特殊物品实施现场检疫。

未能提供《卫生检疫审批单》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对出入境特殊物品予以暂时截留,并出具《出入境人员携带物留验/处理凭证》(以下简称《留验/处理凭证》)。暂时截留的特殊物品应当在检验检疫机构指定场所封存,截留期限不超过30天,截留期限内的存储费用由出入境人员自行承担。

第十五条 携带尸体、骸骨等出入境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提供死者的死亡证明及其他相关单证。

检验检疫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对出入境的骸骨、尸体等实施现场检疫。

第十六条 对来自疫区、被传染病污染或者可能传播传染病的出入境的行李和物品,检验检疫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实施现场检疫。

第十七条 携带允许进境的植物种子、种苗及其他繁殖材料入境的,必须提供《引进种子、苗木检疫审批单》或者《引进林木种子、苗木和其它繁殖材料检疫审批单》(以下简称《种子苗木审批单》)。

携带应当办理检疫审批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必须办理动植物检疫特许审批的禁止进境物入境的,必须提供国家质检总局签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以下简称《检疫许可证》)和其他相关单证。

检验检疫机构按照《种子苗木审批单》或者《检疫许可证》的要求和有关规定对本条第一、二款规定的动植物和动植物产品及其他检疫物实施现场检疫。

未能提供《种子苗木审批单》、《检疫许可证》或者其他相关单证的,检验检疫机构对入境动植物和动植物产品及其他检疫物应当予以暂时截留,并出具《留验/处理凭证》。暂时截留的动植物和动植物产品及其他检疫物应当在检验检疫机构指定场所封存,截留期限不超过7天,截留期限内的存储费用由出入境人员自行承担。

第十八条 携带允许进境的动物入境的,必须持有输出国或者地区官方动物检疫机构出具的有效检疫证书;携带犬、猫入境的,不能超过限额,还应当提供有效接种证书。

检验检疫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对允许进境的入境动物实施现场检疫。

未能提供有效检疫证书、接种证书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对入境动物予以暂时截留,并出具《留验/处理凭证》。暂时截留的入境动物应当在检验检疫机构指定的隔离场所隔离,截留隔离期限不超过7天,截留隔离费用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携带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出境,依照有关规定需要提供有关证明的,出入境人员应当按照规定要求予以提供。

输入国(地区)或者出入境人员对出境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有检疫要求的,由出入境人员提出申请,检验检疫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实施检疫并出具有关单证。



第四章 检疫放行和处理

第二十条 携带物经检验检疫机构现场检疫合格的,当场予以检疫放行。

第二十一条 对未能提供相关有效单证而暂时截留的携带物,出入境人员应当在截留期限内补交相关有效单证;经检验检疫机构检疫合格的,予以检疫放行,出入境人员凭《留验/处理凭证》在暂时截留期限内领取。

第二十二条 携带物经检验检疫机构现场检疫后,需要做实验室检疫、隔离检疫或者卫生除害处理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予以截留,并同时出具《留验/处理凭证》。

截留、隔离及检疫的费用和期限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经检验检疫机构实验室检疫、隔离检疫合格或者卫生除害处理合格的,予以检疫放行,出入境人员凭《留验/处理凭证》在截留期限内领取。

第二十三条 携带物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按照有关规定实施卫生除害处理:

(一)入境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发现有规定病虫害的;

(二)出入境的尸体、骸骨不符合卫生要求的;

(三)出入境的行李和物品来自传染病疫区、被传染病污染或者可能传播传染病的;

(四)其他应当实施卫生除害处理的。

第二十四条 携带物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限期退回或者作销毁处理:

(一)与所提交单证不符的;

(二)未能提供相关有效单证而暂时截留的携带物,在截留期限内未能补交的;

(三)经检疫(包括现场检疫)不合格又无有效卫生除害处理方法的;

(四)入境动物超过限额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入境的;

(六)其他应当予以限期退回或者作销毁处理的。

第二十五条 对截留(包括暂时截留)后经检疫合格限期领取或者限期退回的携带物,逾期不领取或者出入境人员书面声明自动放弃的,视同无人认领物,由检验检疫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拒不填写入境检疫申明卡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处以警告或者1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处以5千元以下罚款:

(一)携带本办法规定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入境,未向检验检疫机构申报、未依法办理检疫审批手续或者未按检疫审批的规定执行的;

(二)申报携带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与实际不符的。

有前款第(二)项所列行为,已取得检疫单证的,予以吊销。

第二十八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处以警告或者1百元以上5千元以下罚款:

(一)伪造或者涂改卫生检疫单证的;

(二)瞒报携带禁止进口的特殊物品的;

(三)瞒报携带可能引起传染病传播的物品的;

(四)未经检验检疫机构许可,擅自装卸行李和物品的。

第二十九条未经检验检疫机构许可,擅自移运出入境的骸骨、尸体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处以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携带废旧物品,未向检验检疫机构申报,未经检验检疫机构实施卫生处理并签发有关单证而擅自入境、出境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处以5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未经检验检疫机构许可,擅自调离或者处理在检验检疫机构指定的隔离场所中截留隔离的携带物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处以3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或者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引起重大动植物疫情的;

(二)伪造或者变造动植物检疫单证的。

第三十三条出入境人员拒绝、阻碍检验检疫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法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三十四条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关于行政处罚程序的规定;违反有关规定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三十五条检验检疫机构工作人员应当秉公执法、忠于职守,不得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违法失职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扬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扬州市沿江船舶产业整治整合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政府


扬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扬州市沿江船舶产业整治整合办法》的通知

扬府发〔2008〕11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扬州市沿江船舶产业整治整合办法》已于2008年4月5日经市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希结合各自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六月十八日

扬州市沿江船舶产业整治整合办法

船舶工业是我市工业经济的重要支柱产业,为集约利用和保护长江岸线资源,提升我市船舶工业发展水平,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依据
1、《扬州市沿江开发详细规划》
2、《扬州市大江风光带建设规划》
3、国防科工委《船舶生产企业生产条件基本要求及评价方法》
4、《扬州市船舶产业“十一五”发展规划纲要》
第二条 指导思想
坚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紧紧抓住船舶工业发展机遇,充分利用实施《船舶生产企业生产条件基本要求及评价方法》和船舶生产许可证即将颁发的契机,综合运用经济、法律、行政等手段,认真整治整合存量船舶修造企业,严格控制增量船舶修造企业,集约利用和保护长江岸线资源,改善区域水域环境质量,推进沿江船舶工业集聚发展和产业升级,提高我市船舶制造业整体水平和竞争力,到“十一五”末,努力把扬州打造成国内重量级、高水平的船舶产业基地。
第三条 原则
1、坚持依法整治原则。严格执行扬州市沿江岸线开发和建设规划,重点推动船舶生产企业的工商注册、岸线使用、船检、安全、环保、土地使用等合法化、规范化。
2、坚持行业准入原则。严格执行《船舶生产企业生产条件基本要求及评价方法》,严把行业准入门槛。
3、坚持集中集约原则。沿江地区船舶制造业必须进入相应的规划园区内发展,对不在园区内的船舶企业要逐步搬迁入园,提高岸线利用率。
4、坚持择优扶强原则。加大政策支持力度,鼓励扶持大企业通过联合、兼并、参股、收购等形式,与中小企业的联合和重组。
5、坚持安全畅通原则。船舶企业的设置不得影响桥梁、取水口、水上水下电缆。修造的船舶停靠在船厂岸线水域不得影响主航道行驶的船舶,不得影响锚地,确保航行安全,航道畅通。
第四条 范围和对象
范围:仪征、邗江和江都三地使用长江岸线(包括夹江,此处夹江专指长江主航道之外的和长江直接相通的,地处江心洲和长江防洪堤之间的岸线以及通长江河道中第一道桥梁或船闸以下的岸线)的船舶生产企业。
对象:是指现有规模小、布局散、效益差、科技含量低、缺乏安全性、环保性、节能性,不符合扬州市沿江岸线开发和建设规划,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要求的船舶修造企业。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都属于整治整合的企业。
(1)不符合扬州市沿江岸线开发和建设规划的;
(2)修造船设备、设施简陋、无万吨级以上船台和舾装设施,且年修造船能力不足20万载重吨的;
(3)不在船舶规划区内的;
(4)工商注册、岸线使用、船检、环保、规划、水利、土地等审批手续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
(5)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事故频率较高的;
(6)不符合国家船舶生产企业生产条件基本要求和船舶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的。
第五条 工作措施
1、严格船舶生产企业市场准入。严格执行扬州市沿江岸线开发和建设规划以及《船舶生产企业生产条件基本要求及评价方法》,严把行业准入门槛。新建项目必须符合扬州市沿江岸线开发和建设规划,符合产业政策和市场准入标准、项目审批、用地预审、环境影响评价审批、节能评估审查以及信贷、岸线审批、安全等规定和要求。对于使用长江岸线的新建船舶项目,岸线投资强度:原则上不低于200万元/米,岸线产出不低于300万元/米;土地投资强度:深水岸线后沿陆域不低于300万元/亩,中深水岸线后沿陆域不低于250万元/亩,浅水岸线后沿陆域不低于200万元/亩;注册资金:新建项目不得低于2亿元;总投资:不得低于10亿元,年造船能力不低于50万载重吨。对存量企业不符合上述标准的,列入整治范围。
2、采取相应措施,分类整治整合现有船舶生产企业。
(1)着力优化沿江船舶业生产力布局。全市沿江船舶修造企业布局总量控制在20家以内。各地都必须认真组织,做到有序布局、有力整治和有效整合。
(2)严格控制被列入整治的船舶生产企业改扩建。对企业申请达不到上述市场准入条件的就地改扩建修造船项目,投资主管部门不得给予核准、备案,规划部门不得办理规划选址许可证,岸线管理部门不得给予岸线支持,土地管理部门不得给予新增供地,金融部门不得给予信贷支持。
(3)依法整治和关停违法违规的船舶生产企业。对凡有违法违规行为之一和不达标的船舶生产企业,都必须在1—2年整治到位。重点是完善手续、提升能力和水平、实现集聚发展,促使船舶生产企业达到合法化、标准化和集约化的要求。对整治不到位的企业,依法进行关停。
(4)积极引导被列入整治的船舶生产企业及早转产。采取规划引导、政策鼓励等措施,促使整治不能达标的企业及早转产,转入船舶配套产业或其他产业,转入相关园区发展。对腾让出的岸线资源和土地资源,本着优化投资布局和结构的要求,重新规划,以提高资源利用效率。
(5)大力推动战略重组。采取政府推动、企业为主、市场运作的方式,鼓励和推动龙头型造船企业,对产品同类、地缘相近的被列入整治的船舶生产企业,实行收购、兼并、控股,使资源配置得到优化、龙头企业进一步做大做强。
第六条 工作步骤和要求
1、完善规划(2008年6月—2008年7月底)。各地要按照高起点、高水平、高效益、可持续的要求,完善船舶工业园区现有规划,园区布局要与我市沿江开发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合理高效利用长江岸线,推进船舶产业集聚发展、规模发展、高效发展。
2、摸清情况(2008年7月—2008年8月底)。对沿江地区船舶生产企业现状进行全面摸底,逐个排查,重点从产业准入、安全生产、环境保护、岸线审批、生产能力、技术装备、经营状况、人员资质以及土地、能耗、项目审核程序和工商登记等方面查清现有船舶生产企业的现状和问题,并健全基础台帐。
3、制定方案(2008年8月底—9月底)。在对沿江地区船舶生产企业现状全面摸底的基础上,由各地分别制定整治整合的具体实施方案,报市整治整合工作领导小组审核确认。
4、组织实施(2008年10月)。由各地按整治整合方案认真组织实施。确保2008年底取得阶段性成果,2-3年基本实现整治整合目标。
第七条 组织领导
成立市整治整合工作领导小组,由市政府分管工业副市长任组长,成员单位包括:市经贸委(市国防工办)、发改委、财政局、地税局、工商局、规划局、水利局、国土局、环保局、交通局、安监局、海事局、农林局等部门。建立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和联合执法机制,重点加强工作部署、协调、督查和考核。根据“分级属地管理、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按区域划分,逐级签订整治整合工作责任状。
第八条 附则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其他地区的船舶修造企业整治整合参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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