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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市探矿权采矿权出让价款管理、使用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7 17:25:13  浏览:81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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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市探矿权采矿权出让价款管理、使用暂行办法

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政府


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泸州市探矿权采矿权出让价款管理使用暂行办法》的通知
泸市府发〔2004〕6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
  《泸州市探矿权采矿权出让价款管理使用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八月十九日

泸州市探矿权采矿权出让价款管理、使用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维护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加强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管理和使用,依据《
矿产资源法》和《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以及财政部、国土资源部《探矿要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探矿权采矿权出让价款包括:
  (一)探矿权出让价款,指按国家规定把探矿权以市场配置方式有偿出让给探矿权人,向探矿权人收取的价款。
  (二)采矿权出让价款,指按国家规定把采矿权以市场配置方式有偿出让给采矿权人,按规定向采矿权人收取的价款。
  第三条 探矿权采矿权出让组织实施机关及矿权价款的收取
  (一)甲类矿产资源(重点是煤、硫铁矿)
  资源储量在150万吨以下的新采矿权以及县属国营矿山企业因破产转制涉及的采矿权出让,经出让机关—省国土资源厅同意后,县国土资源局可受托组织实施出让;其余矿权出让,经省国土资源厅同意委托后由市国土资源局组织实施。
  上述探矿权采矿权出让价款由出让组织实施机关收取。
  (二)乙类矿产资源
  市级登记颁证的矿种(重点是石英砂、石灰岩、方解石),资源储量100万吨以下的原则上由市国土资源局委托县国土资源局组织出让,其余矿权出让由市国土资源局组织实施,采矿权出让价款由组织机关收取;县级登记发证的由县国土资源局组织出让,采矿权出让价款由县级收取。
  第四条 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的分配
  (一)甲类矿产资源
  由县组织实施的探矿权采矿权出让,其出让价款留市、县部分按市级30%、县级70%分配;由市组织实施的探矿权采矿权出让,其出让价款留市、县部分按市级85%、县级15%分配。
  (二)乙类市级登记颁证的矿产资源
  由县级组织实施的采矿权出让,其出让价款按市级20%、县级80%分配;由市级组织实施的采矿权出让,其出让价款按市级80%、县级20%分配。
  (三)乙类县级登记颁证的矿产资源
  乙类县级登记颁证的矿产资源采矿权出让价款全部留县。
  第五条 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的管理和使用
  由市、县收取的探矿权采矿权出让价款应缴入同级财政专户管理,并按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分配比例,在矿权出让合同约定的缴款截止日后30日内划转市、县财政。由县组织实施的探矿权采矿权出让应上交省部分,由县一并划转市,由市集中上交。
  探矿权采矿权出让价款应严格按照财政部、国土资源部《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管理办法》的规定,专项用于矿产资源勘查、保持和管理支出;矿权出让价款中可以列支以下成本费用:出让矿权评估费、公告费、咨询费、拍卖费、场地租金以及其他必须的成本费用。
  探矿权采矿权出让价款的使用由市、县国土资源局提出使用计划,报同级政府同意后,由同级财政部门拨付使用。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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抢注短信网址的法律风险及防范

我们常戏称在互联网上注册“域名”并转让套利的投资者为“米农”(域名的谐音为“玉米”),这真是个很有趣的词。在我看来,“米农”脱胎于商标抢注套利者,而随着科技的日新月异,“米农”们新近瞄准的目标就是最近火热的“短信网址”了。
短信网址始于新近且发展势头迅猛,投资前景被诸多新“米农”看好。但由于此类投资一旦处置不当即会侵犯他人驰名商标权利,涉嫌侵权,因此新“米农”们在投资决策时,确有必要对此类行为存在的法律风险做必要了解。以下是本律师在接受咨询中整理的常见问题,粗略汇总,供网友参考。
问题一:什么样的抢注不违法?
抢注本身是个中性的概念。是否违法、是否侵权要看这个“抢”的内容是“抢先”还是“抢夺”。
一、在一般情况下,譬如我们抢注了“紧固件”、“精美糖果”、“外贸服饰”(产品通用名)、“国际旅游”、“打折机票”、“外卖快递”(行业通用词)等等,是不会构成侵权的,因为这些由中文(或字母、字符)构成的是通用词是大家均有权使用的,没有人拥有语言词汇的独占使用权。
二、如果我们抢注的是驰名商标。这个“抢”就会被认为是“抢夺”,是侵权行为。通俗的可以这么理解:驰名商标之所以驰名,是因为其拥有者在其驰名之前投入了大量的人财物,所以对于这个驰名商标,其所有者拥有在先权利,法律出于保护商标所有者权利和维护市场秩序的需要也要对该驰名商标进行特别保护。所以,当我们抢注“娃哈哈”、“可口可乐”等驰名商标的时候,就会被认为是恶意抢注。
三、很多时候,到底是抢先之“抢”还是“抢夺”之抢是难以截然区分的。抢注人是否是明知他人驰名商标而恶意抢注是要靠证据说话的。因此需要抢注者举证其非“恶意”、“不明知”,商标所有权人举证其商标的驰名程度,并通过仲裁(诉讼)认定。
问题二:如果抢注短信网址要打官司,依据的是什么法律?
截至目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尚没有任何规制抢注短信网址的明文规定。当然,短信网址服务提供商们都制定有可供作仲裁标准的“争议解决办法”对抢注行为是否侵权作出规定。但是这些办法、规定既不是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也不是部门规章、行业标准(短信网址尚没有公认的全国统一的行业标准),只能说,这些办法规定是短信网址服务提供商和注册者通过合同共同认可的,约定在发生网络域名权利纠纷时,短信网址提供商有权对争议短信网址做转移或保留的双方约定。这一约定规范的是短信网址服务提供商和注册者双方的权利义务(转移域名或保留域名),作为合同条款,可以作为仲裁的依据,但并非法律依据。
问题三:抢注短信网址,是否会被人起诉到法院?是否会被判巨额赔偿?
一般的短信网址注册合同都不会排除司法管辖权,因而抢注短信网址涉嫌侵犯他人驰名商标,理论上存在被起诉的可能。但从目前实际看,笔者尚未发现一起法院受理的抢注短信网址案例。因此可以说抢注短信网址发生争议,一般均通过协商或仲裁解决。
在通常情况下,驰名商标的所有者一般在发现自己的商标被他人抢注后会首先和抢注者联系,协商转让(因为申请仲裁也要花费企业大量的人财物,选择协商还是仲裁对企业来说,要算的是一笔经济帐),如果抢注者漫天要价协商不成,驰名商标的所有者会通过短信网址服务提供商指定的争议解决机构仲裁解决。短信网址争议仲裁,效率高,维权迅速,在认定侵权后,可以迅速将相关域名转移到权利人名下。在通过仲裁可以完全实现其目的的情况下,驰名商标的所有者一般是不会主动选择诉讼的。在仲裁的情况下,抢注者即便被认定恶意,最终的损失也止于争议的短信网址被转移到驰名商标所有人名下,已经交纳的注册费无法退回(是否能退回或部分退回,具体看和短信网址服务提供商的合同约定),仲裁不会涉及到其他的赔偿。
在诉讼的情况下,法院可能依据的基础法律只有《民法通则》和《不正当竞争法》的原则性规定。而相关短信网址提供商制定的“争议解决办法”是不会作为审判依据的,但可能作为双方认可的合同条款作为认定的参考标准。在诉讼的情况下,原告可能会提出赔偿要求,但高额的赔偿要求一般是不会被法院支持的,在原告提出赔偿要求的情况下,法院会要求其提供“因被告抢注短信网址而受经济损失的证据”,这几乎是无法举证的。即便是定额赔偿,因为抢注短信网址的客观危害目前尚远远无法和商标及域名侵权相提并论,因此,即便被起诉,一般也不可能被判巨额赔偿。
问题四:抢注的是不是“驰名商标”,谁说了算?(为什么“阿里巴巴”短信网址抢注争议仲裁中,同样的案子,同样的原被告,时隔一年会有完全相反的结果?)
抢注的域名是不是“驰名商标”,关系到仲裁成败。谁说了算?证据说了算!来看看“阿里巴巴”短信网址抢注争议的两次仲裁。
“阿里巴巴”短信网址抢注争议分别在2005年和2006年经过两次仲裁(一件是贸仲域裁字第(2005)0001号,一件是贸仲域裁字第(2006)0001号),原被告,争议的短信网址均完全相同,结论却截然相反(2005年为驳回投诉请求,2006年为转移短信网址),为什么?
我们看仲裁所依据的,判定是否构成恶意抢注的《短信网址争议解决办法》第五条:
短信网址注册人在投诉人就注册人所注册的短信网址向争议解决机构提出投诉时,应接受争议解决程序的管辖。符合下列条件的投诉,应当得到支持: (一)投诉人享有受中国法律保护的权利或合法利益; (二)被投诉的短信网址与投诉人享有权利或利益的名称相同或者近似;(三)被投诉的短信网址注册人对短信网址或其主要部分不享有权利或者合法利益;(四)被投诉的短信网址注册人对短信网址的注册或使用具有恶意;
在先后两次仲裁中,阿里巴巴(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公司)提供的材料在证明1,2,3点上均大致相同,也均得到了仲裁员的支持,导致仲裁成败与否的关键在于第四点:被投诉的短信网址注册人对短信网址的注册或使用具有恶意的证明。在2005年的仲裁中,因为阿里巴巴公司疏于提供充足材料证明其阿里巴巴商标为驰名商标,仲裁员认为“阿里巴巴”或者“Alibaba”虽然是投诉人的注册商标,但是并非投诉人原创的词语,也并非只有投诉人一家企业将其作为商业标志使用。投诉人仅提供了其商标注册证,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商标使用的时间、范围,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商标是否由于使用和宣传而为被投诉人及短信网址用户所知。因此,被投诉人拥有的商标注册不能当然证明被投诉人注册并要约出售“阿里巴巴”及“alibaba”这两个通用词语构成的短信网址具有恶意。”
在2006年的仲裁中,阿里巴巴公司提供了充分的驰名证据,基于同样的抢注行为,仲裁员认为“从投诉人提供的经过证据保全的证据看,被投诉人注册争议短信网址的主要目的就是为了出售,其意思表示十分清楚,其行为目的就是为了获取不正当利益。因此应当认定被投诉人注册和使用争议短信网址具有恶意。”
为什么同样的案件会出现先后两个截然相反的仲裁结果?概而言之,在2005年的仲裁中,因为阿里巴巴公司没有提供充足材料证明其商标的驰名程度,因此仲裁员无法进而认定抢注者在注册时就是明知“阿里巴巴”是阿里巴巴公司的商标。在2006年仲裁中,阿里巴巴公司提供了充足证据证明其商标是驰名商标,使仲裁员有充足理由认定抢注者的“恶意”——抢注者不可能在注册时不知道阿里巴巴是阿里巴巴公司的商标。
因此,证明或者反驳“驰名”并提供相关的证据是这类仲裁成败的关键。而这一案件给抢注者的启示则是:
1、抢注真正有影响力的驰名商标,往往要面临仲裁失败的危险。
2、如果抢注的短信网址在注册审核时通过,而注册后被他人主张为其所有的驰名商标,并联系协商转让时,在根据实际情况综合分析利弊的基础上,可以考虑在合理价格范围转让。
以上是笔者接受咨询问题的粗略汇总,仅供网友参考,也欢迎与我讨论。 MSN:linlawyers@hotmail.com ;QQ:80684567 ;Email:13917618048@139.com

上海乔柏律师事务所
林竹静 律师

陕西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



(2008年5月29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十一届〕第二号

《陕西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已于2008年5月29日经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8年5月29日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航道、港口管理
第三章 船舶管理
第四章 运输管理
第五章 安全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路交通管理,维护水路交通秩序,保障水路交通运输的安全、畅通,促进水路交通事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水路交通活动。
本条例所称水路交通,包括航道和港口的规划建设与管理、港口经营、船舶检验、水路运输与运输服务、水上交通安全及其有关活动。
第三条 水路交通事业的发展应当遵循统筹规划、科学利用、协调发展、保护环境,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相统一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路交通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鼓励、支持和引导水路交通事业的发展,并将水路交通监督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路交通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航运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港口、航道、航运管理工作。
依法设立的海事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辖区船舶和水上交通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路交通相关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的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落实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责任。

第二章 航道、港口管理

第八条 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本省航道发展规划和港口布局规划,经征求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本省航道发展规划和港口布局规划应当与水资源综合利用、防洪、渔业等规划相协调。
第九条 航道、港口及其设施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条 在通航河流上建设对通航有影响的闸坝、桥梁、码头、架空电线、水下电缆、管道等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和其他工程设施,建设单位应当设置助航设施,并承担维护费用和管理责任。
第十一条 在通航河流上建设水利、电力工程等永久性建筑或者进行控制、引走水源等活动影响过船、过木、过鱼的,建设单位应当建设与通航要求相适应的过船、过木、过鱼设施,并保证设施的完好和正常运行。船舶通过过船设施时,不缴纳费用。
第十二条 在通航河道内挖取砂石、泥土、淘金等,应当经河道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航运管理机构等有关部门审批,并按批准的作业范围和方式进行,不得影响通航以及水上交通安全。
第十三条 在通航水域发生沉船和影响通航的沉物时,沉船、沉物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立即向事故发生地海事管理机构报告,按照规定设置标志,并在海事管理机构限定的时间内打捞清除。逾期不打捞清除的,由海事管理机构代为打捞清除,所需费用由沉船、沉物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承担。
第十四条 航运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航道及其设施的监测、养护,保障船舶安全通行。
航运管理机构为了保障航道畅通进行的勘测、疏浚、抛泥、吹填、清障以及维修航道和设置航标等施工作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干涉或者索取费用。
航运管理机构进行前款规定的施工作业,应当事先征求河道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五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水位变化、气象条件等情况及时发布航道通行信息,并可要求过往船舶减载或者停航。
第十六条 港口经营包括码头和港口设施的经营,港口旅客运输服务经营,在港区内从事货物的装卸、驳运、仓储的经营和港口拖轮经营等。
从事港口经营应当向港口所在地的县级以上航运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取得许可后依法办理工商登记。航运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第十七条 取得港口经营许可,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固定的经营场所;
(二)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设施、设备、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 在港区内进行水上水下施工作业以及设置非港航业务标志的,应当经县级航运管理机构批准,并设置标志和显示信号,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保障通航安全。
第十九条 禁止在航道、港口水域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养殖、种植;
(二)可能危及港口安全的采掘、爆破等;
(三)倾倒泥土、砂石、废弃物;
(四)超标排放有毒、有害物质。
因工程建设等确需在港口水域内进行采掘、爆破活动的,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并经县级以上航运管理机构批准。

第三章 船舶管理

第二十条 船舶的新建、改建、维修的检验和船舶的年度技术检验,应当由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进行。船舶检验机构应当对船舶修造企业资质和建造、维修图纸进行审查,并对建造和维修过程进行建造检验。检验合格后,船舶检验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签发船舶检验证书。
特种船舶和200总吨或者147千瓦以上船舶的检验由省海事管理机构负责,200总吨或者147千瓦以下船舶的检验由设区的市海事管理机构负责。设区的市未设置海事管理机构的,由省海事管理机构或其指定的设区的市海事管理机构负责。
未取得船舶检验证书的船舶不得使用。
第二十一条 购置外省建造的船舶在本省登记的,应当持建造地法定船舶检验机构颁发的船舶检验证书以及船舶设计图纸和技术文件到登记地换发船舶检验证书。
第二十二条 船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申请船舶检验,经检验合格的方可继续使用:
(一)船舶发生影响航行安全的机务、海损事故的;
(二)更改用途或者航区的;
(三)改建船舶的;
(四)船舶检验机构签发的证书失效的。
第二十三条 船舶所有人应当持船舶所有权的证明文件和船舶技术资料,到船舶登记港所在地的海事管理机构进行船舶登记。船舶登记港为船籍港。
船舶登记项目发生变更时,船舶所有人应当持船舶登记的有关证明文件和变更证明文件,到船籍港所在地海事管理机构办理变更登记。
船舶所有权转移、船舶灭失、船舶失踪的,应当到船籍港所在地海事管理机构办理注销登记。
第二十四条 需要办理船舶转籍的,船舶所有人应当到原船籍港所在地海事管理机构办理船籍港变更登记,并持原船籍港所在地海事管理机构出具的转籍证明文件到新船舶登记港所在地海事管理机构办理转籍登记。
第二十五条 船舶和浮动设施到报废期限的,应当予以报废,其所有人应当办理营运注销手续。
禁止利用报废的船舶和浮动设施从事水路运输。

第四章 运输管理

第二十六条 从事营业性水路运输和水路运输服务的单位、个人,应当依法取得县级以上航运管理机构颁发的水路运输许可证或者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
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持营业执照到原签发水路运输许可证的航运管理机构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营业运输证》。
第二十七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持经审验的有效证照,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二)公平竞争,提供安全、优质、文明的服务;
(三)按照核准的班次、航线、停靠站点从事客货运输;
(四)按照国家和本省的规定缴纳航道养护费、港务费、船舶停泊费和运输管理费;

(五)使用国家和本省规定的票据。
第二十八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要求增加运力或者变更经营范围的,应当向原批准机构提交申请,航运管理机构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予以办理。对审核批准的,核发或者更换船舶营业运输证;对不予批准的,给予答复。
第二十九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要求停业的,应当在停业三十日前向原批准机构提出办理注销手续。

第五章 安全管理

第三十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水路运输服务经营者和港口经营单位,应当规范生产作业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制定危险货物事故应急预案、旅客紧急疏散和救援预案以及预防自然灾害预案,并保障组织实施。
第三十一条 在内河通航水域或者岸线上进行下列作业或者活动的,应当报海事管理机构批准:
(一)勘探、采掘、爆破;
(二)构筑、设置、维修、拆除水上水下构筑物或者设施;
(三)架设桥梁、索道;
(四)铺设、检修、拆除水上水下电缆或者管道;
(五)设置系船浮筒、浮趸、缆桩等设施;
(六)进行航道建设,航道、码头前沿水域疏浚;
(七)举行大型群众活动、体育比赛。

进行前款所列作业或者活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经其他有关部门审批的,还应当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三十二条 船舶航行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经海事管理机构依法检验并持有合格的船舶检验证书;
(二)经海事管理机构依法登记并持有登记证书;
(三)按规定配备有合格职务证书的相应船员;
(四)按照国家规定应当投保船舶险的船舶应当持有保险文书或者证明文件;
(五)配备必要的航行资料,并符合其他适航规定。
浮动设施具备前款第(一)、(二)、(三)项规定条件的,方可从事有关活动。
第三十三条 船舶航行、停泊、作业时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避碰规则》、水路交通管制区的特殊规定和海事管理机构发布的有关通告,正确使用声、光信号和其他信号。
第三十四条 船舶航行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载运输货物或者旅客;
(二)跨航区、航线运输;
(三)在不适航条件下冒险航行或者夜航;
(四)在控制航段追越或者进行编队、解队作业;
(五)非客运船舶载客;
(六)不具备驾驶资格的人员驾驶船舶。

禁止无船名牌、无船籍港、无船舶证书的船舶航行、作业。
第三十五条 储存、装卸、运输危险货物,应当报所在地海事管理机构和航运管理机构同意,方可在指定时间内进出港、装卸作业和运输。
第三十六条 从事漂流经营活动,应当在海事管理机构划定的水域内进行,不得影响航行安全。海事管理机构应当综合考虑水深、落差、流速等因素,科学合理的划定漂流水域。
漂流经营者应当对其漂流经营活动的安全负责。漂流筏具应当经海事管理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漂流工应当通过安全专业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三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农村生产生活使用的船舶及渡口的安全管理工作,并接受海事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和业务指导。乡、镇人民政府与村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与船主应当分别签订安全管理责任书。
第三十八条 湖泊、水库以及公园、风景区水域中的游览船舶安全,由船舶经营者负责,并接受海事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和业务指导。
第三十九条 船员应当经过海事管理机构安全技能培训,考试合格后持船员适任证书方可驾驶签注范围内的船舶。
三等级以上机动船舶船员的考试、发证由省海事管理机构负责;三等级以下机动船舶和非机动船舶船员的考试、发证由省海事管理机构指定的机构负责。
第四十条 渡口的设置、迁移或者撤销,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审批前应当征求当地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
禁止擅自设置、迁移、撤销渡口。
第四十一条 渡口经营者应当在渡口设置明显的标志,维护渡口运输秩序,保障渡口运输安全。
第四十二条 发生水路交通事故,其船舶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组织自救,并立即向发生地的海事管理机构报告,提供有关资料。海事管理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救助和调查处理。
水路交通事故当事人应当配合海事管理机构进行事故调查处理。未经海事管理机构同意,肇事船舶不得驶离指定的停泊地点。
特大水路交通事故的报告、调查和处理,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航运、海事管理机构依法进行水路交通监督检查时,被检查者应当接受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水路交通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除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航运、海事管理机构依法查处违章,海关缉私和公安机关依法查处违法犯罪行为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拦截检查正常航行的船舶。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在港区内进行水上水下施工作业或者施工作业时未采取安全保护措施、设置标志和显示信号的,由县级以上航运管理机构责令停止作业或者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未经批准擅自设立非港航业务标志的,由县级以上航运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在航道水域内从事养殖、种植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强制清除,清除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在港口水域内从事养殖、种植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强制清除,清除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在港口水域内进行可能危及港口安全的采掘、爆破等活动或者向港口水域倾倒泥土、砂石、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航运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消除因此造成的安全隐患;逾期不消除的,予以强制清除,清除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向航道内倾倒泥土、砂石、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航运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强制清除,清除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可以处相当于清除费用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利用报废的船舶和浮动设施从事水路运输的,由县级以上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航行或者作业;拒不停止的,暂扣船舶、浮动设施;情节严重的,予以没收。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 (四)项的规定,未按照规定缴纳规费的,分别由县级以上海事管理机构或者航运管理机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除责令补缴所欠费款外,处欠缴费款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暂扣许可证。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 (三)、(四)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海事管理机构对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证件三个月至六个月,直至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证件。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非客运船舶载客的,由县级以上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对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不具备驾驶资格的人员驾驶船舶的,由县级以上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其立即离岗,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聘用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使用无船名牌、无船籍港、无船舶证书的船舶进行航行、作业的,由县级以上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航行或者作业,拒不停止的,暂扣船舶;情节严重的,予以没收。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在海事管理机构划定的漂流水域外从事漂流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乡、镇人民政府不履行对本辖区内农村生产生活使用的船舶及渡口的安全管理责任,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六条 航运管理机构和海事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和水路交通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单位处以三万元以上罚款、对个人处以五千元以上罚款或者吊销许可证及资格证照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航运管理机构、海事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发生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据法定的条件审批的;
(二)不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三)发现船舶、浮动设施不具备安全条件而不及时处理的;
(四)发现未经许可擅自从事旅客、危险货物运输不及时处理的;
(五)未及时发布航道通行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航运管理机构、海事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以及贪污、挪用水路交通规费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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