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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非煤矿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2:47:25  浏览:98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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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非煤矿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关于加强非煤矿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安监管司管一函字[2005]1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2004年,在党中央、国务院的正确领导和各地的共同努力下,全国非煤矿山安全生产形势保持了总体稳定、趋于好转的态势,伤亡事故起数和死亡人数均有所下降。但是,由于非煤矿山企业生产力水平较低,安全生产基础工作仍然相当薄弱,要彻底解决这些问题,必须经过长期艰苦的努力工作。近两年来,原材料价格上涨,矿产品价格上扬,有些矿山企业忽视安全加大生产能力,造成重效益轻安全的现象有所抬头。根据历年的统计表明,每年三、四月份是非煤矿山事故高发期,全国部分地区特别是北方地区的非煤矿山企业在冬季休整以后,将陆续开工。各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应针对非煤矿山春季安全生产工作的特点和规律,要加强监管和督查,切实抓好非煤矿山安全生产的各项工作。现提出以下要求:

  一、开展一次安全生产大检查。在"两会"召开之前,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开展一次安全生产大检查,结合本地区的实际,切实加强对非煤矿山生产设施、设备的安全检测、检修和检查,一是要把检查和整改结合起来,及时发现事故隐患,解决实际问题,落实安全防范措施,坚决防止形式主义和"走过场"。二是把检查和责任制、责任追究结合起来,坚决克服"严不起来、落实不下去"的情况。

  二、加强对重大危险源和重大隐患的监控和整改。各地区、各有关单位要组织力量,对本地区、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和重大隐患进行一次全面彻底的排查,做到胸中有数。所有的重大危险源和重大隐患,都要建档登记,建立监控、整改责任制,把责任落实到人。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实施跟踪监督,随时掌握监控、整改情况。

  三、突出重点,加大整治力度。各地要在非煤矿山三年整治的基础上,以关闭整顿非法和不具备基本安全生产条件的矿山为重点,继续深化非煤矿山安全专项整治工作。要巩固前一阶段整治的成果,坚决打击非法开采和超层越界行为,凡无证和证照不全的非煤矿山,必须依法立即关闭。关闭之后又擅自非法恢复生产的,要从快从重查处,严防死灰复燃。

  四、做好非煤矿山安全生产应急救援工作。建立预警机制和应急救援预案,做好应对、处置突发事件的充分准备。一旦发生事故,要按规定及时报告,并迅速启动应急救援预案,把事故损失控制到最低程度。   

二ОО五年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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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机构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关于印发《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机构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

建科节函[2009]5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建委(建设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2009年1月12日,我司在北京召开了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机构工作会议。会议总结了测评机构2008年建筑能效测评工作开展情况,着重研究分析了推进民用建筑能效测评工作中存在的问题,讨论提出了下一步工作思路,明确了2009年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标识的重点工作任务和计划安排。

  现将《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机构工作会议纪要》(见附件,请在http://www.mohurd.gov.cn下载)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

  附件: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机构工作会议纪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筑节能与科技司
                   二〇〇九年二月四日

附件:



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机构工作会议纪要

  为贯彻落实《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加快推进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标识工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筑节能与科技司于2009年1月12日在北京召开了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机构工作会议。建设部科技发展促进中心及中国建筑科学研究院、辽宁省建设科学研究院、上海市建筑科学研究院、河南省建筑科学研究院、四川省建筑科学研究院、深圳市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等六家国家级测评机构的分管领导和技术负责同志参加了会议,甘肃省建筑科学研究院、陕西省建筑科学研究院列席了会议。

  会议总结了测评机构2008年建筑能效测评工作开展情况,着重研究分析了推进民用建筑能效测评工作中存在的问题,讨论提出了下一步工作思路,明确了2009年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标识的重点工作任务和计划安排。现将会议确定的下一步重点工作事项纪要如下:

  一、进一步建立完善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标识各项制度

  1、按照我部立法计划,2009年上半年完成《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标识管理规定》(初稿),由部科技发展促进中心、中国建筑科学研究院负责。

  2、修订完善《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由部科技发展促进中心、中国建筑科学研究院负责,2009年3月底前完成。

  3、制定《民用建筑能效测评质量管理办法》,由中国建筑科学研究院负责,2009年3月底前完成初稿。

  4、修改完善《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标识技术导则》,由中国建筑科学研究院负责,2009年4月底前完成。

  5、会同国家价格主管部门研究制定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收费办法或收费标准,由部科技发展促进中心负责。

  二、总结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标识试点经验,尽快全面推广实施

  1、按照《民用建筑节能条例》要求,推动全国普遍推行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标识制度。

  2、各试行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标识制度的省市要将试点进展情况进行总结,并于3月10日前上报部建筑节能与科技司。

  3、各试点省市应在3月10日前上报一批申请能效标识的民用建筑项目,将在第五届国际智能、绿色建筑及建筑节能大会暨新技术与产品博览会上颁发标识牌和证书。

  4、各试点省市要及时总结试点经验,尽快建立包括能力建设、实施方案、技术服务、配套政策及管理制度等各方面比较完善的配套体系。

  三、尽快确定国家级和省级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机构

  1、尽快确定西北区国家级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机构。

  2、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尽快确定本地区省级测评机构并报送部建筑节能与科技司备案。

  四、加强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机构能力建设

  1、各测评机构要加强能力建设,确保在能效检测仪器、设备配置、技术人员、检测资质认证等方面符合《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机构管理暂行办法》要求。

  2、由部科技发展促进中心和中国建筑科学研究院组织对国家级测评机构进行培训,再由各国家级测评机构对所在片区省级测评机构进行培训,逐步加强国家级和省级测评机构的能力。

  五、做好国家级示范项目的能效测评工作

  1、各测评机构要抓紧做好承担的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示范项目的能效测评工作,在2月10日前将已经测评的项目的汇总材料及测评报告提交给部科技发展促进中心和中国建筑科学研究院。

  2、各测评机构对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示范项目进行专项能效测评时,应同步对具备条件的示范项目进行综合能效测评。

  3、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示范项目能效测评补助经费预先拨付50%,剩余50%根据测评工作完成情况和质量再行拨付。

  4、对申请绿色建筑评价标识的建筑项目,由部科技发展促进中心协调有关测评机构对其进行能效测评。

  六、加强民用建筑能效测评质量控制

  1、部科技发展促进中心要研究建立国家级测评机构考核评价体系。

  2、中国建筑科学研究院要尽快建立能效测评质量控制体系。

  在会议开始时,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筑节能与科技司陈宜明司长对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标识工作提出几点意见,一是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标识已有很好的基础 ,颁布了管理办法和技术导则,开始了项目测试,2009年应加快进度,加强管理,依靠测评机构将工作做扎实,在实践中完善制度,使之更加规范、更加严格;二是共同推进能效标识和绿色建筑标识,应重点探索两者的结合点,求得一致,求得协调,待全面实施后理顺关系。




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与我国刑事诉讼

陈光中/张建伟

尊重人权是一项重要的国际法原则,二十世纪特别是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人权保障问题成为日益国际化的问题,当代世界各国都十分关注这一问题。我国政府继1997年10月签署加入《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之后,于1998年10月又签署加入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所确立的一系列刑事诉讼国际准则如何与国内立法和司法相协调,以及如何参考这些准则推进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改革与完善,已经成为人们关注的一个热点问题。笔者愿就这一问题一陈己见。

一、《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中的刑事诉讼国际准则

1966年12月16日第21届联大通过了包括《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以及《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意议定书》的《国际人权公约》,《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以下简称《公民权利公约》)于1976年3月23日生效。


《公民权利公约》所确认的权利既包括实体的权利也包括程序的权利,程序权利中涉及刑事诉讼内容的在整个公约中占有很大比重,这些内容构成了有关刑事诉讼的基本的国际准则。《公民权利公约》所确立的刑事诉讼国际准则的内容主要有:

1.权利平等原则。《公民权利公约》第2
条要求“本公约第一缔约国承担尊重和保证在其领土内和受其管辖的一切个人享有本公约所承认的权利,不分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见解、国籍或社会出身、财产、出生或其他身份等任何区别。”

2.司法补救。《公民权利公约》第2
条第三款要求第一缔约国承担下列义务:(1)保证任何一个公约所承认的权利或自由被侵犯的人,能得到有效的补救;(2)保证由合格的司法、
行政或立法当局或由国家法律制度规定的任何其他合格当局断定其在这方面的权利,并发展司法补救的可能性;(3)保证这种补救确能付诸实施。
3.生命权的程序保障。《公民权利公约》第6
条宣告:人人有固有的生命权,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不得任意剥夺任何人的生命。并规定:未经合格法庭最后判决,不得执行死刑刑罚;任何被判处死刑的人应有权要求赦免或减刑,对一切判处死刑的案件均得给予大赦、特赦或减刑。

4.禁止酷刑或施以残忍的、不人道的或侮辱性的待遇或刑罚。《公民权利公约》第7条规定:“任何人均不得加以酷刑或施以残忍的、
不人道的或侮辱性待遇或刑罚。”所谓酷刑是指“为了向某人或第三者取得情报或供状,为了他或第三者所作或涉嫌的行为对他加以处罚,或为了恐吓或威胁他或第三者,或为了基于任何一种歧视的任何理由,蓄意使某人在肉体或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痛苦的任何行为,而这种疼痛或痛苦是由公职人员或以官方身份行使职权的其他人所造成或在其唆使、同意或默许下造成的。”(注:联合国《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1条。)


5.人身自由和安全的程序保障。人身自由即居住行动的自由,人身自由和安全的保障是行使其他权利的前提,其重要性仅次于生命权。《公民权利公约》第9条规定:任何人不得加以任意逮捕或拘禁,
除非依照法律所规定的根据和程序,任何人不得被剥夺自由。
同时规定:(1)任何被逮捕的人,在被逮捕时应被告知逮捕他的理由,并应被迅速告知对他提出的任何指控;(2)任何被逮捕或拘禁的人,
应被迅速带见审判官或其他经法律授权行使司法权利的官员,并有权在合理的时间内受审判或被释放;(3
)任何因刑事指控被逮捕或拘禁被剥夺自由的人有资格向法院提起诉讼,以便法庭能不拖延地决定拘禁他是否合法以及拘禁不合法时命令予以释放;(4
)任何遭受非法逮捕或拘禁的受害者,有得到赔偿的权利。

6.所有被剥夺自由的人应给予人道或尊重人格尊严的待遇。《公民权利公约》第10条规定:所有被剥夺自由的人应给予人道或尊重人格尊严的待遇,除特殊情况外,被控告的人应与被判刑的人隔离开,并应给予适合于被判罪者身份的分别待遇;被控告的少年应与成年人隔开,并应尽速予以判决。


7.独立、公正审判。《公民权利公约》第14条第一项规定:“所有的人在法庭和裁判所前一律平等。在判定对任何人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或确定他在一件诉讼案中的权利和义务时,人人有资格由一个依法设立合格的、独立的和无偏倚的法庭进行公正的和公开的审讯。”受到刑事指控的人均完全有资格享受刑事审判的最低限度保障,其中包括:迅速被告知指控的性质和原因(甲目);受审时间不被无故拖延(丙目);在法庭上有权在同等条件下讯问对他不利和有利的证人(戊目);免费获得译员的援助(己目);凡被判定有罪者,应有权由一个较高级法庭对其定罪及刑罚依法进行复审(第五项)。


8.辩护的权利。《公民权利公约》第14条第三项规定:受刑事指控的人“有相当时间和便利准备辩护并与自行择定的律师联络”(乙目);“出席受审并亲自替自己辩护或经由他自己所选择的法律援助进行辩护;如果他没有法律援助,要通知他享有这种权利;在司法利益有此必要的案件中,为他指定法律援助,而在他没有足够能力偿付法律援助的案件中,不要他自己付费。”(丁目)

9.对未成年人的特别保障。《公民权利公约》第14条第四项规定:“对少年的案件,在程序上应考虑到他们的年龄和帮助他们重新做人的需要。”
10.无罪推定。《公民权利公约》第14 条第二项规定:“凡受刑事控告者,在未依法证实有罪之前,应有权被视为无罪。”
11.反对强迫自证其罪。《公民权利公约》第14 条第三项庚目规定:“任何人不被强迫作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犯罪。”
12.刑事赔偿。《公民权利公约》第14
条第六项规定:根据新的或新发现的事实确实表明发生误判,已有的定罪被推翻或赦免的情况下,因这种定罪而受刑罚的人应依法得到赔偿。
13.禁止双重危险。《公民权利公约》第14
条第七项规定:“任何人已依一国的法律及刑事程序被最后定罪或宣告无罪者,不得就同一罪名再予审判或者惩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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