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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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
(2001年11月21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57号)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已经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4次会议于2001年11月2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2001年11月21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以下简称《种子法》)
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作物、林木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
经营、使用、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
政区域内农作物种子和林木种子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种子管理机构负
责具体的种子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从事有关的种子监督
管理工作。
第四条 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种子管理机构及
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和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种子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应当予以保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扶持种质资源保护工作和选育、生
产、更新、推广使用良种;鼓励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经营相结合,推动种子产业化;奖励在种质资源保护工作和良种选育、推广等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第七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种子专项资金,用于种质
资源保护、良种选育和推广。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种子贮备制度,主要用于发生灾害时
的生产急需。
第九条 禁止生产、经营假、劣种子。
第二章 种质资源保护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保护和管理种质资源。
禁止采集或者采伐省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因科研等特殊情况
需要采集或者采伐的,应当经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农业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种质资源负责组
织调查、收集、整理、鉴定、登记、保存、交流和利用工作,并定期公布本省重点保护的和可供利用的种质资源目录。省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建立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种质资源保护地。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下列种质资
源根据需要确定保护范围,设立保护标志,加强保护管理:
(一)优树、良种采穗圃、种子园、母树林、省级采种基地;
(二)优良林分、优良种源等种质资源;
(三)珍稀、濒危树种的林木种质资源;
(四)其他具有特殊价值的林木种质资源。
第三章 品种选育与审定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林业、科技、教育等行政主管部门应
当组织有关单位和人员进行品种选育理论、技术和方法的研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单位和个人从事良种选育和开发。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设立农作物品
种和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依法承担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品种的审定工作。
在具有生态多样性的地区,省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
以委托设区的市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设立品种审定小组,承担适宜于在当地推广应用的主要农作物、林木品种的初审工作。初审通过的农作物、林木品种分别报省农作物、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
第十五条 省农作物、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应当坚持公正,公开、
科学、效率的原则,分别按照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审定办法,按时完成主要农作物、主要林木品种审定工作。
第十六条 省农作物、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对审定通过的主要农作
物品种和主要林木良种,颁发审定证书,由省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在宣传媒介发布公告,可以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适宜的生态区域推广。
第十七条 国家审定通过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良种,按其
区划允许在本省适宜的生态区域种植的,可以直接引种。
种子经营者从相邻省、自治区、直辖市同一适宜生态区引种审定通
过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良种,应当具有相邻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审定证明,分别经省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引种。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良种引种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非主要农作物、林木品种在推广前,应当由培育者或者引进者经过
试验、示范,成功后方可推广。
第十八条 审定通过的主要农作物品种、林木良种,在使用过程中
出现不可克服的弱点或者严重退化的,经审定委员会审核确认后,由原公告部门发布公告,停止推广。
第十九条 应当审定的主要农作物品种未经审定通过的,不得发布
广告,不得经营、推广;应当审定的主要林木品种未经审定通过的,不得作为良种发布广告,不得作为良种经营、推广。
禁止对农作物、林木品种作虚假报道。
第二十条 对审定未通过或者尚不完全具备林木品种审定条件的林
木种子,因生产确需使用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由省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认定。认定通过的品种,由省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发给林木良种认定证书,明确使用期限,并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公布。
第四章 种子生产管理
第二十一条 主要农作物和主要林木的商品种子生产实行许可证制
度。
主要农作物和主要林木商品种子的生产许可证,依照《种子法》第
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申请领取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
符合《种子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并达到以下要求:
(一)生产常规种子(含原种)和杂交种亲本种子的,注册资本一
百万元以上;生产杂交种子的,注册资本五百万元以上;
(二)有种子晒场五百平方米以上或者有种子烘干设备;
(三)有必要的仓储设施;
(四)有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种子检
验人员二名以上,专业种子生产技术人员三名以上。
第二十三条 申请领取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符
合《种子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并达到以下要求:
(一)有必要的资金和仓储设施;
(二)有种子生产土地零点五公顷以上;
(三)有中专以上相关专业学历或者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
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专职或者兼职专业技术人员;
(四)有经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专
职或者兼职种子检验人员。
第二十四条 种子生产许可证审核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
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对具备条件的,签署审核意见,上报审批机关;审核未通过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种子生产许可证审批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审批
工作。对具备条件的,发给种子生产许可证;不具备条件的,退回审核机关或者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申请领取种子生产许可证,由直接组织种子生产的单
位或者个人提出申请;委托农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种子的,由委托方提出申请;委托其他经济组织生产种子的,由委托方或者受托方提出申请,并分别按照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提交有关材料。
第二十六条 种子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三年。
商品种子生产者应当按照种子生产许可证规定的生产种子的品种、
地点和有效期限等生产种子。
第二十七条 预约生产农作物商品种子,应当由种子经营者和种子
生产者签订书面合同,生产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生产和交售种子,经营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收购种子。
第五章 种子经营管理
第二十八条 种子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但农民个人自繁、自用的
常规种子有剩余的,可以在集贸市场上出售、串换,不需要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
种子的经营许可证依照《种子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但应当依法办理
营业执照。
(一)种子经营者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
(二)受具有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经营者书面委托代销其种子的;
(三)种子经营者在其经营许可证规定的有效区域内设立的分支机
构。
第二十九条 申请领取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
人,应当符合《种子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并达到以下要求:
(一)注册资本五百万元以上;
(二)有能够满足检验需要的检验室,仪器达到一般种子质量检验
机构的标准;
(三)有二名以上经省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种子检
验人员;
(四)有成套的种子加工设备和一名以上种子加工技术人员。
第三十条 申请领取非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
人,应当符合《种子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并达到以下要求:
(一)注册资本一百万元以上;
(二)有能够满足检验需要的检验室和必要的检验仪器;
(三)有一名以上经省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检验人
员。
第三十一条 申请领取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符
合《种子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并达到以下要求:
(一)注册资本十万元以上;
(二)有中专以上相关专业学历或者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
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专职或者兼职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经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专
职或者兼职种子检验人员。
第三十二条 种子经营许可证审核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
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对具备条件的,签署审核意见,上报审批机关;审核未通过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种子经营许可证审批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审批
工作。对具备条件的,发给种子经营许可证;不具备条件的,退回审核机关或者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
每年年初公布本级上一年度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发放情况。
第三十四条 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五年,林木种子
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三年。
种子经营者应当按照种子经营许可证规定的种子经营范围、经营方
式、有效区域和有效期限等经营种子。
第三十五条 由于不可抗力原因,为生产急需收购、调入、经营低
于国家、行业或者地方规定的种用标准种子的,农作物种子应当经用种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林木种子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六条 销售的种子应当附有标签,标签标注的内容应当与销
售的种子相符。
销售农作物种子的标签,标签的标注内容、要求、规格及其使用,
按照国家农业部颁布的《农作物种子标签管理办法》执行。
销售的林木种子,应附有全省统一印制的标签。具体办法由省人民
政府制定。
第三十七条 经营农作物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对经销的每批种子(
子粒、果实),应当由购销双方共同取样、封存,作为处理种子质量纠纷的证据。保留样品的数量、期限由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对于发生质量纠纷的种子,应当按照处理种子纠纷主管部门的要求予以保存。
第三十八条 跨县以上行政区域调运或者邮寄种子的,应当附有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核发的植物检疫证书,交通运输、邮政机构应当凭植物检疫证书优先安排运输和邮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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