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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科学院和美国科学院谅解备忘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3:18:49  浏览:85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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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科学院和美国科学院谅解备忘录

中国科学院 美国科学院


中国科学院和美国科学院谅解备忘录


(签订日期1980年1月24日 生效日期1980年1月24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美利坚合众国关于建立外交关系的联合公报》的精神,中国科学院和美国全国科学院认识到,双方学者在基础科学和应用基础科学领域富有实质性交流的发展符合两国的长远利益并有助于提高世界知识水平,为进一步促进合作,达成谅解如下:

 一、当双方有需要和可能时,为国际学术问题的讨论提供场所;

 二、两国学者在基础科学和应用基础科学方面开展适当的合作项目。组织这些项目的方式包括讲习班、专题座谈会、学术讨论会及工作组;

 三、共同讨论中美学者之间在基础科学和应用基础科学领域进行有效合作的长远计划;

 四、促进学术刊物、科学数据、材料和文献的交换,以利于两国科学家的工作;

 五、鼓励中美两国学者之间的直接交往。
  中国科学院在可能的范围内负责协调中方的参加单位,美国全国科学院(应理解为包括全国工程科学院和医学科学院在内)在可能的范围内负责协调美方的参加单位。双方在执行已同意的交流计划时,将涉及大学、研究机构、私人公司和其它官方或非官方机构。由双方科学院组织的活动,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科技合作协定的目标,可作为两国政府间双边科学活动的配合,并将促进中美学者个人之间和机构之间的直接联系。
  作为一项总的原则,双方的交流计划将是对等的和互利的。按照一般惯例,派遣方将负担国际旅费,接待方将负担对方在本国的交通、食宿和急诊医疗费用。
  为达到这些目的,两院同意举行定期官员会议。

  中国科学院代表           美国全国科学院代表
    李 昌               汉 德 勒
   (签字)               (签字)

                         一九八0年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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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案应如何定罪

2003年3月的一天,余某用自行车带着张某到集镇上去赶集,市集上,张某买了一把锄头以便春耕农事用,由于他们回家时要经过好长一段拦河坝,该坝直径不到3米,余某就对张某说,今天是赶集日,坝上行人很多,你买锄头坐我自行车后面要当心,碰到人我可不承担责任,要不你就别坐我的自行车,张某答应会多加注意。可当他们在拦河坝上行驶时,看见前面黄某正迎面步行走来,黄某没处躲闪,结果被张某扛在肩上的锄头碰在头上,造成脑震荡,医院诊断为重伤乙级。
此案如何定罪,有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余某两人均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理由是:张某、余某已经预见了扛着锄头坐在自行车后面不足3米的拦河坝上行驶,可能会碰着行人,但当他们看见前面逆向行驶的黄某时,张某轻信自己扛的锄头能避免碰着黄某,余某则认为自己在前面骑自行车,锄头扛在张某肩上,张某有能力辩别锄头是否会给人造成伤害,而这时张某没有叫停车,余某认为张某可能很有自信,于是就骑着车继续前进,结果锄头把黄某的头给碰着了,且造成了重伤,这是他俩始料不及的。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余某则不构成犯罪。理由是:余某、张某都预见到了扛着锄头坐在自行车背后可能会伤着人,但余某在集市上就提醒过张某,要张某小心,张某也答应了余的要求,当自行车在拦河坝上行驶时,两人都看见了前面步行的黄某,而张某没有要求余某停车,余某不明白张某的状况,结果锄头对黄某造成了伤害,造成伤害结果的行为人是张某,张某应对伤害结果负全部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张某、余某共同构成故意伤害罪。理由是:张某、余某明知拦河坝不足3米,自行车带人扛锄头可能会伤着行人,但余某还是让张某坐在其自行车后座,从某种程度上说,他们达成了一定的共识。特别是当他们看见了前面逆向步行的黄某时,两人中没有人说要停车,而是特放任的心理态度,继续前进,结果造成了对黄某的伤害。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

作者:上高县检察院 陈菊英


福州市城市内河管理办法

福建省福州市人大常委会


福州市城市内河管理办法

(1992年8月27日福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1993年9月3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10月7日福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关于修订我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1997年12月18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9年6月24日福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福州市城市内河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00年9月21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2000年10月18日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内河管理,维护内河环境卫生,防治水质污染,发挥内河的防洪排涝、航运、景观等综合效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闽江防洪大堤之内的河道及其设施的整治与管理。
第三条内河属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转让、出租或抵押。
第四条内河整治应当统一规划,统筹兼顾,讲究效益;内河管理实行统一领导与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福州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应将内河事业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内河整治与管理的宣传教育,增强市民维护内河环境卫生和防汛抗灾意识。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的内河环境的权利,负有维护内河整洁卫生的义务,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劝阻的控告。
第八条对城市内河整治和管理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内河管理职责与分工
第九条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是:
  (一)负责组织编制并实施内河综合整治规划;
  (二)负责制定城市内河管理标准;
  (三)负责组织内河及有关设施的建设和维护;
  (四)指导、监督内河环境卫生日常管理和维护;
  (五)确定和调整内河管理责任区段;
  (六)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纠正和处理;
  (七)负责内河管理的其他具体事项。
第十条区人民政府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内河日常管理。
第十一条水利部门负责内河防洪排涝和水利设施建设、维护和管理。
  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对企事业单位直接或间接向内河排污的监督管理。
  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通航内河船舶及航道设施管理。
  规划、建设、园林、市政、土地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城市内河行政主管部门保证本办法的实施。
第三章内河整治
  第十二条内河清淤拓宽、截弯取直、内河引水和污染源治理、污水截流及处理等综合整治工程项目,必须服从城市总体规划和市区内河综合整治规划,符合国家防洪排涝、航运、环境保护、市容环境卫生的规定和技术标准。
第十三条内河疏浚实行专业队伍与群众义务劳动相结合的办法,由市内河管理部门统一安排。
  沿岸护坡、护岸、护栏等设施,由市内河管理部门负责建设和维护。内河岸线,由园林部门按照规划进行绿化建设并负责日常养护管理。
第十四条水利部门控制、使用水闸,在服从防洪的前提下,应当兼顾引潮稀释河水,促进水体交换。
  排污口应当按照市区内河综合整治规划,由设置单位限期负责整改。
第十五条修建跨河、穿河、临河的桥梁、码头、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建设单位必须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市内河管理部门会同规划、水利、环境保护等部门审查同意,涉及通航内河水域及其设施的应征得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建设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渣土、泥浆、污水直接排入内河;工程竣工后十五日内应拆除围堰、清理河道、修复内河设施,并报市内河管理部门验收。
第十六条在内河管理范围内,严格控制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特殊需要的,建设单位应提出方案,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市容、水利、交通等部门审查同意,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动工。
第十七条禁止未经化粪处理的粪便直接排入内河。
  在内河新设排污口,建设单位须征得市内河管理部门的同意后,向环境保护等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在内河管理范围内违章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按照“谁建设(设置)谁清除”的原则,由市内河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拆除。
  在内河管理范围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设施,妨碍防洪排涝、航运或有碍市容观瞻的,由市、区人民政府结合城市建设和内河整治工程,逐步拆迁。
第十九条内河整治和管理的资金,实行财政拨款和从内河有关收费中提取以及多渠道筹集相结合的办法。
第四章内河管理
第二十条在内河管理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乱扔果皮核、烟蒂、纸屑等废弃物;
  (二)不得倾倒或排放垃圾、渣土、粪便、污水、污物、油污、工业废弃物,不得抛弃、掩埋动物尸体;
  (三)不得挖土、圈养鱼禽、种植农作物;
  (四)不得损毁坝闸、明渠、隧洞、暗涵、泵站、驳岸、护岸、护栏、护河树木草皮等内河设施;
  (五)不得漂洗有毒、有害、油污的物品;
  (六)不得擅自填河断水、爆破作业、拦河筑堰、设置阻水壅水设施。
第二十一条在内河管理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堆放物料和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临时堆放、搭建的,须经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涉及航运、防洪排涝的,还须征得市交通、水利管理部门同意。
第二十二条凡在内河行驶、停泊的船舶、竹木排筏,必须符合交通部门的有关规定,按照市内河管理部门会同交通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泊、装卸。排放含油污水、生活污水必须符合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
  内河公共水域不得设置水坞或作为水坞使用。
第二十三条内河公共河面、滩地、护坡、驳岸、岸线由护河员按责任区段负责打捞、清扫;护河员由区人民政府按每500米河段不少于一名标准配备。
  沿河单位和居民负责搞好划定责任区的内河环境卫生。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乱扔果皮核、烟蒂、纸屑等废弃物的,处以10-50元罚款;
  (二)乱倒垃圾、渣土、粪便、污水、污物以及抛弃、掩埋动物尸体的,处以50-500元罚款。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责令其改正。有下列第(一)、(二)、(三)项行为之一的,处以1000-3000元罚款;有下列第(四)、(五)、(六)、(七)项行为之一的,处以 5000-10000元罚款,造成河床淤积的,承担清淤费用,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一)挖河取土、圈养鱼禽、种植农作物的;
  (二)直接将粪便排入内河的;
  (三)未按指定地点停泊、装卸的;
  (四)擅自爆破作业的;
  (五)建筑渣土、工业废弃物、泥浆、油污、污水直接排入内河的;
  (六)工程竣工后,未按时清理河道或修复内河设施的;
  (七)损毁坝闸、明渠、隧洞、暗涵、泵站、驳岸、护岸、护栏、护河树木草皮等内河设施的。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拆除,并处以 5000—50000元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赔偿损失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填河断水、拦河筑堰,设置水坞等阻水壅水设施的;
  (二)未经批准或未按批准的要求进行建设或搭建的。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堆放物料的,除责令限期清除外,可按前款规定处以罚款;逾期不清除的,予以没收。
第二十七条在内河贮存、堆放、弃置、倾倒、排放有毒废水、废渣、垃圾和其它废弃物的,由环境保护部门依法处罚。
  在内河行驶、停泊的船舶、竹木排筏,违反航道管理有关规定的,由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容、水利、交通、环保等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决定。
  当事人逾期不改正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有权依法执行,并由当事人承担执行费用。
第二十九条内河管理执法人员应按规定配戴标志,持证执法;执法程序按《福建省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罚款一律上交同级财政。
第三十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请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妨碍内河管理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内河管理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所称内河管理范围指内河水体、河床、滩地、坝闸、明渠、隧洞、暗涵、泵站、护坡、堆场、码头、驳岸及岸线。
  岸线是指新西河、白马河、安泰河、五四河、树兜河、琼东河、晋安河、东西河、茶亭河、打铁港、达道河、瀛洲河、化工河、龙津浦、凤坂河、港头河、浦东河、磨洋河、三捷河、跃进河等主要内河河岸两侧各10米以内范围,其他内河河岸两侧各5米以内范围。
  光明港内河岸线按控制性规划确定。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的应用解释权归福州市人民政府。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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