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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主席团常务主席名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6:24:07  浏览:82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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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主席团常务主席名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主席团常务主席名单

  (1985年3月26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主席团第一次会议推定)

  彭 真   陈丕显   韦国清   耿 飚   胡厥文
  许德珩   彭 冲   王任重   史 良(女) 朱学范
  阿沛·阿旺晋美     班禅额尔德尼·确吉坚赞
  赛福鼎·艾则孜     周谷城   严济慈   胡愈之
  荣毅仁   叶 飞   廖汉生   韩先楚   黄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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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庆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黑龙江省大庆市人民政府


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庆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庆政发〔2005〕11号

2005-08-15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中、省直单位,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现将《大庆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五月二十三日



大庆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农村居民健康水平,使农民公平享有基本医疗保障,促进农村经济和社会发展,构建和谐社会,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卫生工作的决定》(中发〔2002〕13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卫生部等部门关于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3〕3号)和《黑龙江省卫生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工作的通知》(黑卫基妇发〔2005〕188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是由政府组织、引导、支持,农民自愿参加,个人、集体和政府多方筹资,以大病统筹为主的农民医疗互助共济制度。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人民政府以及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有关的部门、单位和个人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市卫生局、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局、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民政局、农业委员会、人口与计划生育委员会、教育局、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审计局、监察局、政府法制办公室、残疾人联合会等部门应当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纳入社会事业发展规划和工作计划,实行目标管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工作中出现失误、影响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正常开展的,应当追究责任。

第二章 参合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参合对象:
(一)农民;
(二)其他符合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人员。
第七条 参合者的基本权利:
(一)接受辖区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机构提供的免费或优惠健康体检、健康咨询、健康教育、预防保健等卫生服务;
(二)享受规定范围内的医药费补偿;
(三)对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享有知情权、建议权、选择权和监督权等权利。
第八条 参合者应当履行的义务:
(一)及时、足额缴纳参合费用;
(二)服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机构、经办机构及主管部门的管理,遵守有关规章制度;
(三)遵守本办法及依照本办法制定的实施细则;
(四)履行其他相关义务。

第三章 机构与职责

第九条 市政府成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协调领导小组,由市政府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市卫生局、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局、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民政局、农业委员会、人口与计划生育委员会、教育局、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审计局、监察局、政府法制办公室、残疾人联合会等部门主要负责人组成,负责协调相关政策,加强工作指导和督查。其主要职责:
(一)贯彻落实国家相关政策;
(二)制定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实施意见、管理办法、基金管理办法等配套文件;
(三)开展调研,了解情况,定期听取汇报,对县(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进行督查及指导。
市合作医疗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卫生局,主要职责:
(一)指导各县(区)制定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方案和管理办法;
(二)对各县(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考核和检查;
(三)对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组织管理、机构建设、基金筹集、报销补偿、医疗服务等运行过程和重点环节进行检查指导;
(四)培训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人员;
(五)其他日常工作。
市卫生局成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专家指导组,负责业务指导。
第十条 县(区)政府成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简称合管会),由县(区)长、分管副县(区)长及相关部门负责人和参合农民代表组成,主要职责:
(一)负责有关组织领导、协调、管理监督、考核奖惩等工作;
(二)制定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实施方案、管理办法及各项管理制度;
(三)负责落实县(区)、乡(镇)财政补助资金;
(四)对各乡(镇)合作医疗工作进行督查。
四县及大同区在县(区)卫生局设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机构(简称管理机构)。龙凤区、让胡路区及红岗区合作医疗管理机构设在区医保局。主要职责:
(一)审定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服务机构;
(二)设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专用账户,负责基金的运行管理,包括筹集、管理和使用;
(三)审核医疗转诊及报销医药费;
(四)对定点服务机构进行全面监督、检查;
(五)对承担委托业务的机构进行监督和指导;
(六)负责处理信访和投诉;
(七)其他日常工作。
龙凤区、让胡路区、红岗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由市医保局负责另行制定管理办法。
第十一条 各乡(镇)政府成立由乡(镇)长任主任,卫生、财政等部门参加的合管会,每个乡(镇)按1.5~2万农业人口配备1名合作医疗专管员,专管员的管理和配备依据当地实际情况决定。

第四章 资金筹集、使用和管理

第十二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实行个人缴费、集体扶持和政府资助相结合的筹资机制。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以年度为单位实行县(区)统筹。
第十三条 农民以户为单位自愿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按照规定时间一次性缴清当年参合费用。自愿参合的农民个人筹资额一般每人每年不低于12元,经济条件较好的县(区),可在农民自愿的基础上相应提高缴费标准,具体筹资方法由县(区)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四条 农村特困户、五保户、独生子女贫困户和农村享受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参加农民大病医疗统筹出资确有困难的,可适当减免个人应缴费用,减免费用由县(区)政府从农民大病统筹基金中支付,不足部分由其它资金中支出。
第十五条 有条件的乡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对本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给予适当扶持,用于增加合作医疗基金,但集体出资部分不得向农民摊派。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资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鼓励有条件的行政村对纯农业人口的自付部分进行适当补贴。
第十六条 农民个人缴费及乡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扶持资金,每年由县(区)合管会委托乡(镇)人民政府和村委会收缴,存入县(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收入户,按基金管理办法,实行专户储存、管理。管理机构征收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应对缴款人或单位开据由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专用收款票据。
第十七条 各级财政都要安排专项资金对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给予资助。其中市财政年人均补贴17元,县(区)财政年人均补贴5元,以后将视财政状况予以调整。各级财政部门要根据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实际人数,直接划拨到县(区)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财政专户。
第十八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主要补助参合农民因疾病达到规定起报点的大额医药费用或住院医疗费用,同时还要积极探索实行大额医疗费用补助与小额医疗费用补助相结合的办法,既提高农民抗风险能力,又兼顾农民受益面。
第十九条 费用补助采取分段累进计算的方法或采取单病种最高限价的方法。各地要根据筹资总额,结合当地实际,科学合理地确定具体的分段方法、给付比例,设立适宜的费用起报点、最高封顶线、最多补助限额,防止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超支或过多结余,并向社会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十条 补助的范围包括治疗费、药费、检验费、检查费、手术费、床费等。合作医疗制度不予补助的项目由县(区)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一条 参合对象报销需提供有效证件(身份证、户口)、合作医疗卡、出院证明、出院记录、用药清单、转诊证明、就医交费发票等报销凭证,做到手续齐全。要尽快全面实行垫付制。管理机构要按照规定,本着简化手续、方便患者的要求,及时审批、核算和支付参合人员的医疗费用补助,不得拖欠。
第二十二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实行专户管理。县级管理机构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应在具有资质的银行设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收入户和支出户。
第二十三条 县(区)财政部门要设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财政专户,所有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必须全部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开户情况报市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的支出,由管理机构按月根据工作的进展情况,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月度用款计划,财政部门审定后应及时将批复金额拨付到管理机构的支出户。
第二十五条 县(区)财政部门应建立健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严格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进行管理,必须做到专款专用,不得挤占和挪用。
第二十六条 对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农民年内没有享受合作医疗基金的,可由县(区)管理机构统一安排一次健康体检,目的是建立参合农民健康档案,增强农民参保意识,防止基金过度沉淀。体检项目由县(区)管理机构确定。

第五章 医疗服务管理

第二十七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实行定点服务机构准入制度。县(区)合管会要本着为农民提供“优质、便捷、价廉”的医疗卫生服务原则,在农村卫生机构中择优选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服务机构,并向社会公布。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服务机构由县(区)管理机构负责管理。参合者在本县(区)范围内就诊,按县(区)管理机构制定的定点服务机构就医管理规定实行。
第二十八条 县(区)管理机构要与定点服务机构签订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服务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定点服务机构要严格遵守本地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法等规定,做到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收费、合理收治病人。遵守报销、转诊规定,不得任意截留病人,延误病人治疗。
第二十九条 定点服务机构要严格执行省卫生厅制定的《黑龙江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本药物目录》。定点服务机构要以患者为中心,完善并落实各种诊疗规范和管理制度,提高服务质量和服务效率,控制医疗费用,杜绝不规范医疗行为,保证医疗安全,并接受社会和患者的监督和评议。
第三十条 建立逐级转诊制度。引导参合农民在基层医疗机构就诊,如因病情确需转诊的,转诊的顺序原则上是:村—乡(镇)—县(区)—市。要建立合理规范的转诊审核制度,使参合者在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合理流动和就诊。
第三十一条 对定点服务机构实行一年一考核,三年再认定。通过比服务、比质量、比价格,以及民主评议、检查评估等多种方式,对定点服务机构加强管理。对不合格的单位通报批评并限期整改;未整改或整改不合格的,取消定点服务机构资格。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各县(区)政府成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监督委员会(简称监委会)。由县(区)分管监察、审计工作的县(区)长,以及监察、审计、农业等部门负责同志和参合农民代表组成。主要职责:
(一)检查监督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管理情况;
(二)检查监督农村五保户、特困户及贫困农民家庭参合情况;
(三)加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的审计监督;
(四)接受群众的举报和投诉,负责参合农民报销费用纠纷的仲裁工作;
(五)负责查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实施过程中的违规违纪行为。
第三十三条 审计监督。县(区)审计部门每年要对管理机构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收支、管理情况进行一次审计,并将结果报本级政府和上级财政、卫生、审计部门。省财政补助的县(区),同时要向省财政、卫生、审计部门提出审计报告。
第三十四条 制度监督。制定并落实各项管理制度,加强对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筹集、使用、管理和医疗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民主监督。县(区)政府、合管会、管理机构、卫生行政部门、定点医疗机构要采取张榜公布、走访群众等多种形式,听取群众对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服务、基金管理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县(区)合管会、管理机构每季度要向社会公布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的具体收支、使用情况,保证参合者享有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



关于印发《青海玉树地震抗震救灾捐赠资金管理使用实施办法》的通知

民政部 监察部 财政部


关于印发《青海玉树地震抗震救灾捐赠资金管理使用实施办法》的通知





青海省民政厅、发展改革委、监察厅、财政厅、审计厅:

现将《青海玉树地震抗震救灾捐赠资金管理使用实施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此页无正文)







民 政 部

发展改革委

监 察 部

财 政 部

审 计 署





二〇一〇年七月七日









青海玉树地震抗震救灾捐赠资金管理使用实施办法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抗震救灾总指挥部颁布的《青海玉树地震抗震救灾捐赠资金使用管理监督办法》(国指发明电〔2010〕2号)和《国务院关于支持玉树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政策措施的意见》(国发〔2010〕16号),确保捐赠资金合理配置、规范使用,特制定如下实施办法:

一、使用原则

(一)统筹安排。捐赠资金全部拨付到青海省,连同青海省接收的捐赠资金,统一纳入灾后恢复重建规划,由青海省统筹安排用于恢复重建。

(二)尊重意愿。尊重捐赠人意愿,优先安排捐赠人定向重建项目。

(三)专账管理。严格区分财政资金与社会捐赠资金的性质,专账管理,专款专用。

(四)项目管理。实行项目管理制度,确保捐赠资金安全、合理、合法使用。

(五)公开透明。按照“谁接收、谁反馈”的要求,认真做好捐赠资金使用管理情况的反馈,定期公告项目进展情况和资金拨付使用进度。

(六)全程监督。严格规范捐赠资金的安排使用程序,实行全过程跟踪监督管理。

二、使用范围

(一)定向捐赠资金。按照捐赠人意愿落实,青海省将定向项目具体落实到责任单位,对确实无法落实或确需调整的定向捐赠资金,由青海省提出调整意见,并反馈捐赠接收机构,由捐赠接收机构商捐赠人同意后,再调整使用。未经捐赠人同意,不得自行调整安排使用。

(二)非定向捐赠资金。由青海省依据《玉树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总体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及包干方案统筹安排使用。主要用于城乡居民倒损住房重建,学校、医院、社会福利等公共服务设施重建及设备配套,对特困群众、“两孤一残”人员等特殊群众安置,其他民生类项目的恢复重建。

三、运作方式

(一)由民政部会同监察部、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审计署、青海省及中国红十字会总会、中华慈善总会等单位建立救灾捐赠资金管理使用协调机制,指导青海省做好玉树地震抗震救灾捐赠资金管理使用事宜。

(二)由青海省制定捐赠资金管理使用细则,其管理、使用、拨付情况,全程接受纪检监察、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三)民政部、中国红十字会总会、中华慈善总会和13个全国性基金会等捐赠接收机构,根据救灾捐赠资金管理使用协调机制研究确定的意见,分别向青海省提供捐赠资金总规模、定向资金规模及定向项目清单、非定向捐赠资金使用建议。

(四)青海省根据民政部和有关社会组织提供的资金规模、项目清单、使用建议,以及相关规划,研究确定定向捐赠资金使用方案和非定向捐赠资金统筹安排使用方案。

(五)各捐赠接收机构根据捐赠资金使用方案,将捐赠资金全部拨付青海省;项目组织实施由青海省统一负责。

四、拨付方式

民政部接收和各地汇缴到民政部的捐赠资金,统一汇缴至民政部-中央财政汇缴专户后,由财政部按照救灾捐赠资金管理使用协调机制确定的意见和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核拨民政部,再由民政部将捐赠资金拨付青海省民政厅。社会组织接收的捐赠资金,由社会组织分别负责拨付事宜,其中:中国红十字会总会(含各地红会接收汇缴)将捐赠资金拨付青海省红十字会;中华慈善总会(含各地慈善会接收汇缴)将捐赠资金拨付青海省慈善总会;13个全国性基金会分别将捐赠资金拨付青海省民政厅、红十字会、慈善总会任一账户。由青海省依据国务院有关规定、相关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有关规定及时拨付实施方。

五、反馈要求

青海省民政厅、红十字会、慈善总会等负责跟踪项目进展和捐赠资金使用情况,定期分别向民政部、中国红十字会总会、中华慈善总会等反馈捐赠资金使用情况和拨付进度;由民政部、中国红十字会总会、中华慈善总会和13个全国性基金会负责向社会公告项目进展情况和资金拨付进度,并负责向捐赠人反馈定向资金使用情况。

六、监管方式

(一)灾区政府负责项目的规划、选址、招标、组织施工、质量监督、资金监管和监督检查等事宜,并定期向青海省民政厅、红十字会、慈善总会等提供项目进展情况。

(二)青海省民政厅、红十字会、慈善总会等机构作为捐赠者代表,应参与有关项目的全过程监督检查,负责公示使用捐赠资金项目的执行情况,并向上级拨款单位反馈相关信息。

(三)有关部门和机构要按照中央抗震救灾资金物资监督检查领导小组的统一部署,加强对捐赠资金管理使用的监管,主动配合纪检监察、财政、审计等部门对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本办法未尽事宜,由捐赠接收机构与青海省协商,按照有关规定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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